侵权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研究——兼论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生责任学生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

 2023-03-12    15  

摘要:

近年来,学生 校园伤害事故频发,不仅给社会造成诸多不稳定因素,也对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让 让我们先来看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刘,11岁,是被告某中心小学五年级学生。被告某中心小学由被告某村委会经营,不具有法人资格。2001年10月12日,原告 s班由王老师带领上体育课,全班分成三组。原告 s组由老师指定的组长带领玩 "老鹰抓小鸡 ",体育老师王和班主任指导另一组进行跳高训练。在比赛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在操场的水泥地上,当时并无异常。10时15分左右,一名学生向体育老师王反映原告晕倒,王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同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为:左侧肢体偏瘫。2002年3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 s中心小学和被告 s村委会连带赔偿各项费用60余万元。 "对于这类案件,如何承担事故责任,大家基本上围绕着以下四种观点:第一,他们认为原告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认为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认为被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四,认为原被告与被告应当分担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这些都没有统一的标准,学校的过错如何计算,责任如何承担,还存在很大的争论。目前,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加强对此类事故及其责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提出妥善的处理原则和方法,对于改善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将根据教育部发布的10多项有关学校安全的政策法规精神,从侵权法的角度阐述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和特征、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和构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和分担、学校的责任免除以及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和方法。尝试提出更好的解决方案。(全文6684字)

关键字

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责任构成,责任类型,责任免除情况

主体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有限的文章对学生 伤害事故的责任,这种事故概念的界定不够全面准确。有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属于校园事故;一些学者认为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但他们可以 不要总结所有的学生伤害事故。在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学生事故处理办法和规定中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从教育部2002年颁布实施的《《学 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应定义为 "在学校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中发生事故,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1]根据作者 s认为,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揭示:

(一)学生概念的范围

从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本意来看,意在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因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而遭受权利侵害的其他人。因此,界定 "学生 "应该从这个基本思路来考虑。具体而言,它应包括:

(1)中小学未成年学生。它是学生的主要保护对象。;伤害事故的责任。

(2)幼儿园的孩子。虽然他不是学生,但是因为他是未成年人,在国家规定的学前教育的幼儿园上学,应该算是学校的学生。

(3)中小学成人学生。根据立法意图,它不应属于 "学生 "这里,但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和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比照适用学生伤害事故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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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

明确这一点是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因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卫生和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的隐患;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学生。当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时。;安全,他们应根据自己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采取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2]由此可见,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应当属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范围。这不仅限于校内活动,还包括学校组织的各种校外活动,这应该是学校的范围 保护学生的义务。

(3)事故类型

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它不仅包括学生 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而且学生和;;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

综上所述,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的儿童在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时受到伤害或者死亡,他人受到伤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

第二,学生的性质 伤害事故的责任

(一)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

学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关于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思路是,学生进入校园后,其监护人的部分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学校基于监护责任有义务对学生做一个善良的管理者。中小学校学生、幼儿园儿童在参加学校、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时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学校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3]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依据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而是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如果学生因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发生意外,学校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二个命题是有理论基础的。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不得随意转让。而且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没有监护权转移合同;其次,如果学校真的承担了学生的部分监护责任,那么其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严格责任。这对学校极不公平,也不符合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学校是社会教育机构,其权利、利益和义务应遵循教育法的相关规定。

学生的性质 伤害事故的责任

从以上观点来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学生的责任 伤害事故应该是过错责任,即只由学生负责。;因学校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伤害要追究。而这种断层可以 不能用过错推定原则来认定。原因是学校 美国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的责任是一项具体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这个义务,就要进行举证,必须证明学校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如果以推定的形式确认学校有过错,就违背了这一制度的本质要求,加重了学校的责任。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应该承担公平责任,可以按照《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平责任原则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4]的规定。学校虽不是直接加害人,但对受害学生未尽到注意义务负有责任,故应承担广义上作为当事人的公平责任。

第三,学生的作文 伤害事故的责任

构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意志必须是学生在校期间受伤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事故。具体而言,它包括以下要素:

1.学生的责任与责任。;伤害事故仅限于学生和。;人身伤害事故。即只包括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不包括财产损失事故。

2.学生 伤害事故应该发生在学生时代。即不仅指正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也指在校期间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

3.学生伤害事故不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还包括学生在校期间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起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二)学校 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了《教育法》的规定。

就具体行为而言,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学校 忽视管理;第二,学校 忽视保护;第三,学校 对教育的忽视。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和承担这一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应该为自己的失职承担责任。学校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疏于履行职责,其行为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 伤害或学生 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转移(替代)责任。

(三)学校 违反《教育法》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应与事故有因果关系。

学校 s对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忽视,与学生伤害或学生伤害他人的事实必须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是因,后者是果。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有时损害结果是由多种行为造成的,学校的行为只是原因之一。这时候就要认真判断研究学校的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与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损害,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只是条件,而不是原因,那么学校就不承担责任。

(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有过失或者重大过失的。

认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根据《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的三种学校注意义务。违反这种注意义务就是过失。如果学校有这样的过错,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四、学生的类型 伤害事故的责任和免责理由

学校事故

是指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因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事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学校对事故负有责任。主要情况包括以下12种。在实践中,可以参照这一规定来认定学校责任事故。

1.学校的校舍、场地等公共设施以及学校为学生提供的学习工具、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2.学校治安、消防、宿舍和公共设施管理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3.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抽屉职责过程中,违反相关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等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4.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或者在负责组织管理学生期间擅离职守,或者对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告知或者制止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5.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有风险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集体活动,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6.统一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7.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和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身心疾病,或者有明显体征,学校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8.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定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但未能给予相应关注,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9.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损伤,学校发现,但未能根据可能及时采取措施,因延误造成意外后果。

10.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宜未成年人从事的劳动、体育或者集体活动,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11.学校未将学生擅自离校、学校作息时间变更等涉及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信息告知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而处于危险之中,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12 .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其他情形。[5]

非学校事故

是指虽然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在校期间或与学校有关的活动中 美国的教育教学活动,并不是因为学校 的错,而是因为学生,学生 其监护人和有过错的第三人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这种非学校责任事故分为两种。

1.学生及其监护人应对事故负责。应包括以下五种情况:(一)学生违反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实施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害他人的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2)学生 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和老师都进行了有效的警告和纠正,但学生拒绝劝阻,拒绝纠正,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3)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患有危险性、传染性疾病,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知道,但未告知学校,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

(4)未成年学生和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明知或已被学校告知的与其人身安全相关的身体状况、异常行为或情绪等信息,但未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5)学生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其他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6]

这些事故的责任应由学生的监护人或其教育费用和生活费用的提供者承担。

2、第三方责任事故

是指学生伤害事故,不是学校的过错造成的,而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食品等消费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校外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损害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7]

(3)学生伤害事故的免责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一个学生 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学校的免责事由。;的责任。学校责任免除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意外事故,二是其他原因。

1.意外。

学生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属于学校不承担责任的事故:

(1)学生 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2)学生 来自校外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三)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精神状态异常,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4)学校对学生自身或学生之间的意外行为尽到了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5)其他意外因素。

2.其他不属于学校责任的原因。

其他非学校责任的原因指学生 不属于学校管理责任范围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学生 下列情况下的人身安全事故是其他学生 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的人身安全事故:

(1)学生 上学、放学、返校、放学途中的人身伤害事故。

(2)学生 住校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3)放学后学校放假期间,如放假或放假,学生自行留校或参加学校活动,学校行为不存在明显不当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学生自伤,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

(5)学校根据学生可能突发的疾病,及时采取了抢救措施。

(6)学生 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学生、教师等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存在明显不当的学校行为。

(7)其他学生 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8]

这些事故都是学校管理责任范围之外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免责的。

五、简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一些原则和方法。

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是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未成年学生受到他人伤害。

第三,属于学生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学生 生活费提供者)应由学生 法律代表或学生 生活费提供者。

第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有过错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负责,其他人也有责任的,应当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学校投保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处理。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且学校为赔偿主体的,赔偿权利主体可以继续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事项: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

[3]《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

[4]《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

[5]《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6]《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

[7]《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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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和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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