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民事责任

 2023-03-12    31  

由于身心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意识差,缺乏社会生活经验,未成年学生打架斗殴、被他人伤害,以及意外事故屡见报端。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未成年学生的待遇。;校园伤害和与学校有关的伤害一直是社会关注的主要问题。;关注和教育部门 关注(1)。在法院受理的各类侵权案件中。;在美国法院,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多发的案件类型。近年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审理了几起校园学生 伤害赔偿。有超过2亿学生。;美国有13亿人口,其中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正确及时地处理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不仅关系到对广大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也关系到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义务教育的健康发展。

校园人身伤害案件的范围在审判实践中一般界定为在校期间对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包括在学校教学活动和学校管理的课外活动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根据最高法院。;美国法院 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可以定义 "校园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作为未成年学生因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或者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

一、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立法现状

关于校园伤害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迄今为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规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极其有限。《民法通则》 1986年发表的只能适用于这类案件的三条原则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虽然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对其进行了补充,但仍难以满足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尽管《义务教育法》 1986年的第16条、《未成年人保》 1992年的第47条和《教育法》 1995年的第81条相继涉及了这一问题,但由于调整范围不同和条款本身的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1999年在《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最高法院。;美国法院首次明确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并确定了学校因救助不力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处理原则。针对校园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出现的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此类案件越来越受到社会和媒体关注的情况,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负责第七条。在法律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制定了统一明确的规则,完善了当事人的责任范围、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则和标准,为公正及时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法律规范。

在最高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美国法院,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范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处理程序。这些规定对于改善学校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具有积极意义。特别是对学校违反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的各种情形的规定,为人们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美国法院公平及时地处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但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的本意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明确和规范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的管理责任,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仍需结合民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

二、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原则与适用

基于对学校与学生关系的不同理解,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应当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或者认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在父母送其上学后已经转移。由于监护责任在我国被界定为一种无过错责任 美国法律规定,学校应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监护属于亲权范畴,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教育与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这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监护的责任。因此,校园伤害事故应当由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即学校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监护是基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殊情况下为相关组织)的特定身份对未成年人承担的法定义务,其本质是一种身份权。无论从法律对监护主体还是监护职责的规定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都是不妥当的,学生与教师、学校之间不能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 "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学校 s校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学生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赔偿案件的一般归责原则。因为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赔偿案件,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考虑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应从是否尽到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责任三个方面来考察和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除医疗事故等特殊侵权案件外,在一般侵权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应当提交自己主张的证据(即 "谁主张,谁提供证据),而且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被告 的侵权行为是否违法,还要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由于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很难准确描述事故,且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在事故现场。如果按照 "谁主张并提供证据,这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不公平。因此,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如果学校能 t提供证据,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有过错,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还有一类损害,即存在意外伤害事故,没有侵权人,受害人和学校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为了平衡利益关系,使受害人得到适当的救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们主张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作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补充。比如,学生在参加学校组织的义务劳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双方都没有过错的,应当根据《《意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五的规定和公平原则确定责任。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为价值判断标准,由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性公平分担损失的责任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同时注意以下五个条件: (一)必须发生在学校或者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如果它不 t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承担责任,而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2)必须实际造成重大损害。如果只是一般的损害,不会被认为由受害者自己承担。如果不公平,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3)必须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一方有过错的,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4)肯定是意外。如果不是事故,肯定有责任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5)必须严格遵守最后应用的原则。只有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还应注意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情节、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从而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事故赔偿,兼顾各方合法权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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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校园个人赔偿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形式

根据《解释》第7条的规定,学校的形式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包括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形式。

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生所属学校应当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学校必须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义务,防止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或者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到这一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对未成年学生或者遭受学生侵害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替代责任。

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时,因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导致未成年学生因第三人侵害而遭受人身伤害的。当第三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学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补充责任。

一般来说,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们更容易接受学校按照过错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往往容易对补充赔偿责任产生争议。在适用补充赔偿责任的伤害事件中,第三人是主动加害的一方,学校只是在职责范围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某种程度上给了第三人可乘之机。因此,从过错程度来看,第三人的过错明显重于学校,学校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直接的、最终的责任,但学校也应当对受害人(未成年学生)因自身过错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不承担风险责任,表现为民事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从司法解释来看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见,学校的补充责任范围应当与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所能防止或者制止的损害范围相一致,也就是说,这种补充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学校承担责任后,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尽管如此追偿权在事实上往往得不到满足,但立法的目的不是确定学校是最终责任人,而是通过制度设计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

四、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的具体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所作的列举性规定来考量。《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校舍、场地等公共设施以及学校为学生提供的学校工具、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 治安、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明知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教育教学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违反有关规定,学校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经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10)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学生 在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期间,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警告或者制止的;(十一)擅自离校等直接关系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信息被学校发现或者知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脱离监护人保护而受到伤害的;(十二)学校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上述规定中列举的学校不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将承担伤害事故责任的过错情形,都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学校存在上述情形,可以认为学校主观上有故意、过失或者过于自信,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称的赔偿。责任(2)。

根据性质,上述12种情况大致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学生 教师在履行教学和管理义务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如体罚、殴打、侮辱学生等。第二,学生 学校造成的伤害。;的教学、监督和管理活动,如校外人员进入学校与学生,学生向学校保卫部门报告但未予以重视和制止,导致学生受伤(3)。学生 教师造成的伤害。;履行教学和管理义务属于代表学校履行的职责,因此学校应当承担该行为的后果,即学校应当对此类伤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认为学生 学生受伤的结果是由老师造成的。;违反职责的,可以单独向老师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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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学校造成的伤害,学校无疑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的教学、监督和管理活动。但是,在确定学校的赔偿责任时,要在司法实践中把握一个原则,即学校作为善良管理人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对于不同年龄的学生是不同的,应区别对待。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注意义务高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注意义务高于完全行为能力学生。当然,学校 学校的赔偿责任应以学生的后果为前提。;伤害与学校和老师的教育和管理有因果关系。由于这种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很难形成系统的分类。所以在实践中,一定要仔细研究这种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正确确定学校应该承担的责任。

在判断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大小和程度时,应该考虑各方的力量 的行为对结果的原因来确定各方的责任,同时,我们可以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各方的责任。

在学校有过错的前提下,其承担的赔偿应当与其过错程度相称。学校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主要发生在混合过错或者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比如:学生上课时嬉闹,伤害了其他同学。因学校疏于管理,应责令学校承担部分责任;学生因琐事发生争执,一方伤害另一方。教师因离岗未及时制止的,可以责令受伤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部分责任。在校园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 学校的完全赔偿责任主要发生在学校组织教学和社会活动中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学校侵权和学生伤亡。如:老师体罚学生;学生 体育教师在体育课上采取不当防护措施损害健康的;学校组织教学活动,未按要求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采取安全措施的。本案中,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注释]

[1]黄松有:《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出版社;;美国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一版。20页。

[2]黄松有:《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出版社;;美国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33页。

[3]摘自法条网。

何芳,人与自然;;四川省郫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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