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教育的原则;;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赔偿责任论校园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

 2023-03-12    14  

近年来,校园伤害事件日益增多,学生及其家长要求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因为我们的国家。;美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校(包括普通高校)在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原则,这一法律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鉴于我国现有法律,笔者认为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的赔偿责任上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一、归责原则的含义及其在校园伤害案件责任认定中的作用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人的行为或者客体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发生后,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规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它利用法律判断的功能,使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内容。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分配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准确把握归责原则对于处理校园伤害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作用。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认定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角色的基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分歧。以下是对几个观点的分析和讨论。

1.委托合同关系

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类似于合同的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作为公益性质的一方,虽然学校可以 它没有完全按照市场价格获得报酬的权利,它收取一定的费用,所以它有教育和监督的义务。这种关系类似于委托合同。作为受托人,学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学生家长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承担九年义务教育的主体大多是国家公办学校,是公益业单位。《刑法》第25条第3款。;《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以学校要根据性质区别对待。当福利和营利性学校违背了他们对学生的义务 安全保障或其他义务,赔偿应按约定办理,可视为委托合同关系。对于公立学校来说,承担的义务是社会义务,也就是说,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所以学生和学校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2.监护关系

根据这一观点,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行使监护人的责任,对学校造成的伤害,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做到这一点。未成年人上学接受教育,其实是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发生了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学校应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监护人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制度。;美国民法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身份关系为基础,法律明确规定了监护的范围。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上学受教育而自然转移。此外,《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是确定其责任的基本依据。所以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监护关系也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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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作用

基于以上两点的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责任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即侵权行为,该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因此,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角色应该是侵权人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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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

(一)过错责任的含义

所谓法律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违法后果,但仍然故意实施这种行为,以促使这种违法后果的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应当预见的行为,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即使遇到也认为不会发生,造成违法后果。目前,校园伤害事件中的责任方一般是过失。

过错责任是指将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要件和依据。这里有两层意思:第一,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既要考察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要考察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如侵权行为是由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其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范围。

(2)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学生的责任与责任。;伤害事故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根据责任人的主观过错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主观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来确定责任的大小。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进一步规定: "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或者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依法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因过错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这里的过错应该包括故意伤害和过失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的伤害。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过错就是没有责任。

理论上,有人主张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也就是说,在学生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学校应当承担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的,推定学校主观上有过错,使其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过错推定原则的实质是证明学校的主观过错,只是学校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运用,与过错原则并无本质区别。下面会具体讨论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此不再赘述。

四、学校 过失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即 "谁主张并提供证据 "。这是一般的举证责任。根据这一理论,受害学生对学校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学校和学生的特点,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是合适的,即由学校承担是否有错的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1.举证责任倒置可以使学校加强教育和管理来约束学生,使其充分注意义务并积极履行职责,有效减少学校人身伤害案件的发生;同时,让学生证明自己有过错,强化了学校的责任意识,体现了对法律教育功能的认识。

2.举证责任倒置适合校园学生人身伤害案件的特点。因为我们的国家学校的学生大多是中小学生,还没成年。受年龄和智力的影响,他们与学校相比处于劣势,学校是一个高度组织化的单位,他们可以 我不太了解学校的责任。为了保护弱者,也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学校承担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受伤害学生承担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方面的举证责任较为合适。同时,在普通高校的校园伤害事件中,虽然大部分学生已经成长,但学校证明校舍等相关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也符合当前的现实。比如2008年6月9日,石油大学华东校区一名大四男生夜间坠楼。男孩 s的床在二楼靠窗的位置,晚上睡觉的时候不小心从窗户掉下来摔死了。在这次事故中,学校应该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安排床位,设计床位(包括床梯)。

3.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中。;美国法院对举证责任倒置有明确规定,建议将校园学生伤害案件作为特例处理。

综上所述,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的赔偿责任上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参考资料:

[1]黄松有:《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解与适用》人 美国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第129页。

[2]:《法律责任适用全书• 民事卷》法制出版社,1996年1月第一版;58页。

[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朱,出版社;;山东省垦利县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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