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分析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2023-03-12    19  

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分析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面的 北京 期间 法律百科 第1张

摘要: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伤害损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取决于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学校不仅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而且与其教育教学合同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在未成年学生造成人身伤害和损害的事故中,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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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监护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据《教育报》介绍,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在1.6万人以上,即平均每天有40多名学生死亡。在校学生伤害案件也频繁发生,这些伤害和伤害引发的学校赔偿纠纷也日益增多。这些法律纠纷日益成为困扰学校学生管理、阻碍学校建设发展的严重问题。如何从法律角度分析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消除负面影响,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而学校在此类案件中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取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1].

第一,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目前,法学界对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有四种观点。

首先是监护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送孩子上学就是把孩子的监护权交给学校,父母和孩子的关系 的抚养权和监护权自然会转移到学校和孩子(也就是未成年学生)身上。因此,学校的主体地位与学生之间存在监护关系,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承担监护职责的义务,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者伤害事故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学校承担。

二是准行政关系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指出,学校是国家批准的特殊法人实体,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关系,肯定不同于平等意义上的一般民事关系。学校有责任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这是一种社会责任,受国家支持和保护,学生必须无条件服从学校的管理和各种校规校纪的约束,类似于行政关系,属于准行政关系。

三是民事合同关系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学校、学生及其家长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通过入学、缴纳学费、接受教育等特殊相互履行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所以在这次民事诉讼中在合同关系中,学校的义务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如果学校没有尽到责任,使某个环节出现偏差,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在教学活动中有受教育的权利、受保护的权利和服从管理的义务,学校有责任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通过约束和引导对其进行管理,确保其安全健康成长。

笔者认为,首先,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临时监护人、委托监护人)。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学校不承担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的规定,教育机构有教育、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从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来看,监护是特定公民或者组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限制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范围、顺序、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且还规定,只有与成年兄弟姐妹关系密切的父母、祖父母、其他亲属、朋友、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除学校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成为监护人,并且必须有法定的转移监护的理由。这些法律理由是:卫报 的死亡,卫报 被依法撤销资格的,其监护人 丧失监护能力的,监护人 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等。,和学生 上学不在这些法律原因之列,所以学生和家长。;上学不能导致监护权的转移。

其次,笔者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不是准行政关系。首先,学校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也不是国家行政主管机关设立的行政机构。它是一个特殊的法律实体,对国家和负有神圣的使命。它是市民接受教育的窗口,是学生成长的摇篮。;成长。与学生及其家长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上下级的命令服从关系。即使是九年义务教育,也是为了提高整个社会的整体素质。

再次,笔者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和现行教育法规,应当认为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双重的:一是民事关系,即教育教学合同法律关系,它二是教育管理与保护的关系。因为学生向学校交学费,学校教学生,他们之间就建立了教育教学合同关系。所以学生有义务向学校缴纳学费,接受教育。学校有收取学费的权利,有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义务。双方都有相互的义务,也享有各自的权利。双方因教育教学事项发生争议时,可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解决。另外,教育合同是教育与管理关系的基础,也是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合同,由于未成年学生群体的特殊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教育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一方面要保护学生不受他人侵害,另一方面要保证未成年人不侵犯他人[2]。《未成年人保》第16条规定: "学校不得允许未成年学生在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内从事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活动。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美国法院规定: "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义务的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 "因此,学校作为系统教育学生的机构,其基本职能是依法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因此,学校必须认真履行教育和管理两项责任,同时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

第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损害承担责任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确定行为人和责任主体的依据和标准。;■民事责任[3]。当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时,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来确定学校的责任,这是处理此类事件时必须首先解决的重要问题。根据学校的性质和责任以及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确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责任和损害赔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是校园伤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判断行为人的标准的归责原则。;他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至高无上的 s法院)第10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作出适当赔偿。第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市最高 美国法院规定: "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义务的。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过错责任原则已经在明确确立。;美国民法作为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其中故意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但仍希望或放任危害后果发生,如教师惩罚学生;过错是行为人的违反行为。;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判断学校或教师是否有过错,就是判断学校或教师是否违反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特定注意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当一个老师 的行为达不到a "普通负荷的合理标准,构成过失[4].

(2)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于校园事故的赔偿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对法律特别规定下已经发生的损害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很多学者主张,未成年学生在校造成人身伤害和损害,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二,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校园伤害事故对未成年学生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时,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的规定,推断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中,前提 "原因1 "那是 "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而这个结论在上面的论证中已经被证明是站不住脚的。主张 没有根据原因2 "应用《民法通则》 ;■第121条类推。因为,如上所述,《意见》在最高法院的第106条 美国法院和《办法》第8条第2款都明确规定了学校的过错责任,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现行立法规定上,都无法得出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结论。

(3)在某些情况下,学校可以对未成年学生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身伤害和事故。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当不能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法院基于公平的理念,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情况,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赔偿 ■财产损失[5]。《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 "当事人没有过错,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担民事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侧重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在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损害事故中,既要维护学校作为公共主体的合法利益,又要切实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财产。当不属于无过错责任调整的范围,根据过错责任的规定不能得到救济时,可以认为是适当的运用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过错责任原则普遍适用于对未成年学生的赔偿。;人身伤害和伤害事故,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参考资料:

[1]孙国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

[2]李生未成年人致害责任分析[N],社会纵向模型,2005年第6期。

[3]刘新文民法研究述评[M],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4]王黎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1996年。

[5]谢丽君 学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J],教学与管理,2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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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律

[1]《教育法》

[2]《民法通则》

[3]《民法通则》第106条

[4]《民法通则》第121条

[5]《民法通则》第132条

[6]《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7]《未成年人保》

[8]《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30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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