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的性质和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

 2023-03-12    30  

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由于对学生 人身伤害事故在我国,这一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了明确具体的依据。然而,由于教育部颁布的条例效力低下, 美国法院只能 "参考 "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用,所以其实际效果并不大。什么?;更重要的是,对学生的责任。;人身伤害事故是一项基本的民事制度,所以教育部门的这些规定不能超越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作出的类似规定也存在上述问题。尽管如此,毕竟有了一个更加具体、详细、统一的规定,这无疑具有进步意义,对推动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积极影响。一年多后。;的实施,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本文试图对学校的性质作一初步的探讨。;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

学生在校期间承担的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似乎没有定论。在过去的几年里,学生 人身伤害事故频发,引起了司法界和理论界的关注,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应该承担合同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学校的基础或原因是。;的责任是基于学生或其家长之间的契约关系(以下简称 "学生 ")和学校,即学生在校学习时,就已经与学校形成了以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契约关系。学校不仅要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对学生的文化、思想和道德教育义务,还要承担保护学生的义务。;人身安全。因此,学校未尽到人身保护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把学生和学校的这种关系定性为私立学校和学生年满18岁后读大学时的合同关系,似乎更准确。同时认为,如果界定为合同关系,根据现行《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无论学校是否有过错,除不可抗力外,学生在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反对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不能简单地将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为合同关系,尤其是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有接受教育的法定义务,因此与民事合同的自愿原则严重不符。同时,根据行政法理论的最新发展和常见案例,学校也具有准行政机关的色彩,或者说是事业单位,因此不必简单地将学生与学校的这种关系定性为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准确,所以用民事责任类型中的侵权责任来定性更为合适。然而,即使是学生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在学校学习,大部分都不是学校或老师的直接行为造成的,尤其是学校其他同学或外人受到的伤害。如果允许学校承担侵权责任,与民法通则中任何现有的侵权责任(无论是一般债权人 s权利责任或特殊侵权责任)。也有人认为,在学生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监护义务或部分监护义务的转移:因为学生上学,其监护人可以 t对学生行使监护职责,此时的责任是 "暂时转让 "去学校。我认为这种观点不正确。首先,监护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主要存在于特定的人身关系和特定的情形中。无论是法定监护还是指定监护,学校承担这一责任都没有相应的法律理论依据和法律规定,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即使是委托监护,学校和家长之间通常也没有相应的监护委托协议,所以不能成立。(当然,如果学校同意承担,双方签订协议,是可以存在的)。同时,与监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相比,监护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都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此对学校来说是较重的责任。而且,当监护人疏于管理和保护,造成被监护人人身伤害时,无论学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认为学校应该承担监护责任是不正确的。

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民办学校与学生之间应主要是合同法律关系,而义务教育学校与公办学校与学生之间应是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教育、管理、保护等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对于私立学校来说,他们收取更高的费用,并自愿为学生提供更多的教育内容和更高的管理和服务要求,当他们无法保护学生 人身权,则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具体适用时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接受义务教育和公立学校教育而言,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是自愿的,尤其是在学校根本没有任何主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只承担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人身保护义务。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责任既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也不是监护责任的转移,而是一种特别法(主要是行政法)规定的特殊类型的责任。《合同法》第29条第3款。;美国教育法规定,学校有义务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虽然没有详细规定合法权益是否包含保护学生的义务 个人生活,应该是不言自明的。

根据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学校责任的客体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时,学校可能承担的责任;第二种情况是学生在校受到人身伤害时,学校可能对学生(或其监护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民办学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学校在特定情况下必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按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公办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办理。义务教育学校和公办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处理。当然,如果学校(或其老师)故意侵犯学生 人身权,就会出现普通侵权责任与上述两种责任的竞合。此时,学生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责任性质向学校主张。至于学校的构成要素 对于损害赔偿责任,我认为应该有三种: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由于这三个条件与普通侵权责任条件基本相同,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对学校在什么情况下应该承担责任和可以免责做了一些具体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论学校的性质和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 内容 面的 期间 法律百科 第1张

总之,确定学生责任的性质至关重要。;人身损害赔偿,会涉及到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诸多方面。因此,只有正确定性,才能做出更为恰当的处理,从而保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推荐阅读:学校损害动物损害赔偿

论学校的性质和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 内容 面的 期间 法律百科 第2张

引用法律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7条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3005.html

=========================================

https://zazhiba.com.cn/ 为 “自由随风” 唯一官方服务平台,请勿相信其他任何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