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25
王诉蔡、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替代词
审判长和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王的委托,陕西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指定我们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判活动。现在,根据《今日》 经庭审质证,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 的伤害就足够了。
今日 经审理查明,本案发生经过如下:2004年6月,原原告曾骑着被告蔡 s于MT1901松花江面包车,定期往返学校并付车费。六点钟。;2004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蔡将车交给无驾驶经验的被告人陆驾驶。;的执照,来治疗他的母亲。被告陆某帮助其接原告等同学放学回家。被告人卢某在接待原告及陕西外国语学校其他学生后,在返回途中,因超速行驶,其车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案件发生的情况,有陕西公安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人蔡及被告人吕永强、韩也予以承认,应予认定。原告三门峡黄河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住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和医药费单据。;住院、费用和护理;Xi第四军医大学的医疗费用 安证明了原告 的后期处理费用;陕西县公安局技术处和三门峡市中级法院技术处的伤残鉴定证明;;美国法院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运输票据证明原告 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上述票据均为合法票据,用以证明原告 的损失。被告在质证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也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后期治疗费,三门峡黄河医院的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已写明,原告出院时未完全康复,脸上留下大量疤痕,仍需继续治疗和整容,应予支持。同时,作为一个小女孩,原告的毁容行为将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婚姻和工作产生严重影响,并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 的家庭。单靠残疾赔偿金不足以赔偿她的损失,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再赔偿3000元。
2.被告蔡、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2款和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禁止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 的执照。本案中,被告人蔡将车非法送给没有司机的被告人陆牌照且是未成年人,帮他接原告回家,所以明显是错误的。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 "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取得许可第42条第1款规定 "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所示的最高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你应该保持安全速度。 "被告人陆在未取得驾驶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驾驶机动车牌照和驾驶资格,且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倾翻,所以他也有明显过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被告蔡、被告陆对原告的损失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进一步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其侵权行为直接组合产生相同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正是由于被告蔡、被告陆的共同过失,原告 造成了损失。同时,第13条规定 "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帮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助的劳动者明确拒绝帮助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帮助工人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对于权利人要求帮助劳动者与被帮助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今日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陆与被告人蔡只是一种自愿的帮助关系。被告蔡某将该车交给被告陆某驾驶,用于其母亲治病,被告陆某帮助其接送原告及其他学生放学回家。故被告蔡某、被告陆某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吕永强、韩作为被告吕某的监护人,应承担被告吕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84条和第185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 "如果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陕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充分证明陆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7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承担被告陆某作为被告陆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引用法律
[1]《民法通则》第106条
[2]《道路交通安全法》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
[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
[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
[6]《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7]《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52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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