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研究;;美国国家赔偿法美国要求日本赔偿20亿

 2023-03-12    36  

文章摘要:本文系统阐述了日本《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美国国家赔偿法;本文对国家赔偿法的基本问题、国家正当行为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的适用以及国家赔偿法的变革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关键词]日本/国家赔偿法/研究

日本 美国的法律体系通常被描述为受英美法重要影响的大陆法系。这种民法与普通法的交融在公法领域尤为明显,对国家赔偿制度也有很大影响。

首先,日本的立法背景;;美国国家赔偿法

《明治宪法》没有规定违法行为的赔偿条款,因此赔偿责任几乎总是基于司法判例。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日本法院建立了以下侵权责任制度。行为分为两类:权力职能和非职能。权力职能完全由公法调整,因此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条款不能适用于这类行为,它们不会产生赔偿责任,即使是在第三人明显故意或过失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另一方面,非裁决职能引起的侵权行为是按照民法处理的,所以普通法院可以受理非裁决行为引起的赔偿诉讼。

权力职能包括警察权、立法权、军权和财权。当行使这些权力时,如果个人 美国的权利受到非法侵犯,但没有具体的法律来规定索赔的权利,根据明治宪法,国家将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自明治宪法就已确立,从未受到严重质疑。

非权力职能在司法实践中更难掌握。要么是为了国家利益的纯私人经济联系,要么是为了一般公共利益的公共行政行为。根据明治宪法,国家必须对纯粹私人经济活动产生的合同和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开展这些活动时,国家被视为普通法人。

日本的赔偿责任既不是纯粹的私人经济行为,也不是行使的公共行政行为,在明治宪法时期得到了最大的发展。有两个方面可能存在潜在的赔偿责任:一是桥梁、公路、堤防、建筑物或其他由国家建设或管理的建筑物可能因公共设施管理不当而受到损害。本案中,问题是能否适用《民法》第717条对建筑物或其他建筑物管理不当所规定的严格的雇主和雇员责任;二是邮局等国有企业的过失或故意行为可能导致对第三利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问题是这种行为是只追究相关官员的个人责任还是适用《民法典》第715条关于雇主 的赔偿责任。

第一个领域,建筑物、其他构筑物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发生了很大变化。起初,法院认为民法不适用于河道工程、公路和国有兵工厂爆炸造成的损失。然而,在19岁时16年,最高上诉法院改变早期立场,适用权力/非权力划分标准。在一个案例中,一所市立学校的学生正在玩耍时,旋转木马突然倒塌,导致一名学生死亡。法院裁定该市应对其旋转木马的错误管理负责。(注:转引自、何军:《《外国国家赔偿制度比较》》,第183页,警察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本案后,民法第717条建筑物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开始适用于国家。

在第二个领域,雇主 美国对公共事业官员的过失的责任是不确定的。在某些情况下,《民法典》第715条适用于国家。例如,如果学生因老师 学校旅游期间的过错,国家将承担赔偿责任;邮储银行官员的重大过失错误导致造假者取款,国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注:《法、美、英、日行政法简明教程》王明阳主编,第292页出版社,1991)。)

这是国家。;战后新宪法通过时美国的赔偿责任。新宪法第规定: "如果任何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遭受损失,每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对国家或公共组织提起赔偿诉讼。 "这改变了战后官员违法行为免责的原则。任何受到官员非法行为伤害的人都有权要求赔偿。这代表了与打交道的一种完全不同的。;从明治宪法看美国的侵权责任。然而,宪法也规定赔偿要求必须被接受根据法律。因此,日本国会面临的直接问题是如何通过法律将宪法的规定付诸实施。

国民议会法律委员会的第一项建议是通过修订《民法典》来执行《宪法》第17条。1946年9月,法律委员会对《民法典》提出了一系列修正案,规定国家对行使公权力的官员的过失和故意行为负有赔偿责任。这个方案遭到反对,因为日本国会认为公权力引起的诉讼不是私法处理的问题,不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立法者和学者一致认为,新宪法并不想消除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划分。因此,国家赔偿责任应保持其公法特征,通过专门立法实施宪法。

出于这些考虑,日本国会决定起草一部独立的法律来界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则。这样的法律会承认公权力职能的国家赔偿责任,公开承认公共设施管理不当的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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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7年7月,日本内阁将国家赔偿法草案送交国会,同年10月27日正式成为法律。

第二,日本的基本问题 美国国家赔偿法

日本《国家赔偿法》于1947年通过,至今有效,从未修改。日本的《国家赔偿法》很短,只有六个。第1条规定,公众第二条规定了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这两条是实质性条款,其余四条主要是关于经济赔偿责任和《国家赔偿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本文不做评论。法律采用了德国的模式,将索赔作为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在日本,行政法院被废除后,所有案件都由普通法院审理。然而,针对的诉讼仍然保留着明显的公法特征,该诉讼是根据特殊的程序规则,即1963年通过的《行政案件程序》进行审判的。在《国家赔偿法》提起的诉讼仍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普通规则审理。

(A)公职人员对非法行为的责任

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或者公共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非法损害的,国家或者公共组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这部法律提起诉讼,必须满足四个条件。这两个主观条件是:原告必须证明(1)国家或公共组织的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2)公职人员执行职务造成的损害是故意还是过失。两个客观条件是:原告必须证明存在,(1)违法行为;(2)损害已经造成。虽然每个元素都可以独立考虑,但它们是相互关联的。

首先,国家或公共组织的公职人员行使公共权力。这里的关键问题是 "公共权力 "。在日本,对此有两种观点:狭义上的公权力仅限于从国家的崇高立场出发所执行的职能。根据这种观点,公权力行为只包括 "统治功能与政治;"明治宪法中所指,以及《国家赔偿法》 ;我国允许对公权力行为进行赔偿只是原拒绝赔偿,非裁决行为已经可以依据民法典进行赔偿。因此,《国家赔偿法》只适用于裁决行为。狭义的观点是以田中次郎为代表的学者提出的。(注:[日]田中次郎:新版《行政法》(上)第215页,黑龙江出版社;;美国出版社,1984年。)早期,有几个基层法院就是这样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拒绝将公权力赔偿责任适用于公立学校教师的过失和地方当局的管理造成的损害 建筑项目。在明治宪法中,这些被认为是非统治职能。

从广义上看,公权力包括公职人员以公务身份实施的一切行为,既包括执政职能,也包括非执政职能,只排除以下两类行为:(1)依据民法典可以起诉的纯私人经济行为;(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共设施管理不善。目前,这一观点已本。学者和法院普遍接受。(注:[日]渡边宗太郎:《《日本国家行政法要论》》(上),第346页。;美国出版社,1986年。)

广义的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它认为这一边界不再必要,因为统治职能不再享有豁免权。《国家赔偿法》认为,执政行为和非执政行为是一样的,都是公共权力的表现形式。因此,应该根据同样的法律对待他们。这消除了裁决职能和非裁决职能之间的困难划分,简化了法律程序。

在日本,《国家赔偿法》 ;标准普尔公职人员和律师可以是任何被授权行使公共权力的人,不必担任正式职务。甚至临时代理或雇用也可以使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了公职人员的范围后,剩下的问题是公职人员是否 的行为发生在 "履行义务,这是一个典型的用人范围 的侵权责任。日本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狭义上,只有当公职人员实际以官方身份行事时,国家才负有赔偿责任。如果一名公职人员表面上以官方身份行事,但实际上是出于私人目的,国家将不对该官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广义上采用著名的外部标准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如果一个行为的程序与官员的义务相关或附带,那么该行为客观上具有公职人员义务范围内的外在特征。这样,即使违法的官员实际上是以个人身份或出于个人目的行事,国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日本法学家对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及相关过错标准存在较大分歧。在很多方面,争论的中心不是法律如何规定,而是法律应该如何规定。关于《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国家责任的性质,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替代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它是直接责任。

替代赔偿责任的倡导者是田中次郎(注:[日]田中次郎:《行政法》(上),第254页出版社,1984)。),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违法行为的主要赔偿责任由侵权公职人员个人承担,国家只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规定,如果官员 s的行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国家有权向官方追偿,可以证明替代责任理论,因为如果国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就不能行使追偿权。

直接责任的倡导者是今村成和,他认为《国家赔偿法》 ;的目的是取消国家 并迫使该州为其公职人员的非法行为承担责任。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不负责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替代赔偿,而是负责对公职人员行为的直接赔偿。(注:[日]《国家赔偿法》:今村成和,第195页,群众出版社,1990年。这一派学者认为,当公职人员履行被称为统治职能的传统公共义务时,国家 美国的直接赔偿责任尤其明显,因为这些职能与官方无关。;他们直接表达了国家的意志。当国家行使这些权力并使他人处于危险之中时,国家自然要对这些职能造成的损害负责。

日本学者柯上口认为,用替代责任理论解释《国家赔偿法》是正确的,因为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来解释国家责任的性质,即德国原则和法国原则。德国原则是替代责任理论的起源,而法国原则是直接责任的起源。(注:【日】新人龙:《国家的不法行为责任的本质》,刊于《早稻田法学会志》第10期)据柯上口 在美国看来,日本《国家赔偿法》采用了德国的替代责任原则,法律条文在措辞和结构上明显模仿了德国法律。《国家赔偿法》的中心在于公职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根据直接赔偿责任理论,公职人员的行为与国家赔偿责任基本无关。

根据替代责任理论,对《国家赔偿法》最自然的解释是,需要根据德国模式证明特定公职人员的主观过错。这样,特定公职人员的知识和主观精神状态就是要求赔偿的主要因素。在日本,所有法院至少在原则上采用过失标准。

根据直接责任理论,《国家赔偿法》应按照法国模式进行解释,不要求公职人员的主观过错。需要证明的只是客观过错,也就是官方过错,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没有意义的。根据法国的危险责任标准,今村成和主张对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尽管今村成和承认纯粹的无过失赔偿制度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而且到目前为止,没有一家日本法院采用严格责任标准,但要求法院采用严格责任标准的压力在日本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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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这种压力,日本法院在许多案件中开始采用特别接近严格责任的过失标准,并建立了比个人过失标准更高的管理标准。任何公职人员的行为标准都是既抽象又客观的。简而言之,公共义务被客观化了,与过失和故意相关的主观认识因素也被客观化了。这一原则借用了当前的潮流日本民事侵权法中的过失与违法行为一体化的抽象概念,排除了公职人员的主观因素。

第三,违法行为。日语中的不法行为是德语中不法行为的直译。《德国民法典》所指的非法行为基本上相当于《法国民法典》的不法行为和英美法中的侵权行为。在日本,原告不需要证明违反了法律。原告只要证明自己受到了公职人员的侵害,就可以提起诉讼,公职人员是否违法由法院决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裁定行为是否违法,国家机关可以进行各种辩护、辩解和举证,主要包括:(1)为他人管理财物,如消防员从房屋中抢夺财物,防止被烧毁;(2)相对人的同意,例如当某人同意进行未经许可的搜查时;(3)职责范围内的合法行为,如学校校长体罚学生;(4)必要的行为,如为了灭火或保护其他财产而破坏部分财产。

国家机关除了用这些理由进行辩护外,还有两个独特的辩护理由:一是国家行为。日本 美国国家行为借鉴了法国法中的行为,但范围比法国行为小,仅限于裁决过程的行为,不受司法权管辖。第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日本国内实施后的前20年,《国家赔偿法》法院一直认为公职人员的自由裁量决定只是简单的对错,不涉及违法性。因此,法院拒绝确定后来被证明是不正确或轻率的自由裁量决定是非法的,这些自由裁量决定不会使国家承担赔偿责任。20世纪90年代后,国家的扩张。;美国的赔偿责任使得自由裁量权成为一个主要的有争议的问题,人们要求国家对官员的不作为负责。即使法律授权公职人员决定是否采取行动,国家也应对不作为负责。

第四,赔偿。为了获得救济,受害人还必须就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在日本,直接和间接损失、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都是可赔偿的损失。为了获得救济,受害者还必须证明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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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

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因道路、河道等公共设施建设或者管理不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国家或者社会团体负责赔偿。 "

公共财产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由国家赔偿法调整。在大陆法系中,只有日本、韩国和我国省有所涉及。将公共财产管理不当的国家赔偿责任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可以使其不受民法典的限制,为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而独立发展。但如果公共设施是营利性的,比如国有铁路,根据民法典,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这些是私人经济活动,《国家赔偿法》不会调整。

从形式上看,《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对扩大国家责任范围具有潜在意义。它在过失标准体系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其相应的规定非常灵活。关键词 "公共设施及服务和 "不当 "没有常规意义,完全依赖司法解释。

论 amp的意义不当 "。人们普遍认为 "不当 "意味着特殊的公共设施缺乏正常的安全特征。然而,《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将其国家赔偿责任建立在 "不适当的公共设施和,但在 "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不当;"。这样,受害人必须证明不当行为是国家的建设或管理行为造成的。关于如何证明不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主观不当理论强调负责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公职人员的行为的作用。首先,调查维护公共设施安全所必需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只有当公职人员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时,才会出现不当问题。这个标准其实已经接近过失标准了。相反,客观不端行为理论并不关注管理官员的行为。按照这种观点,只要公共设施在客观上缺乏安全性,就是不当的,不管这是公共设施固有的物质缺陷造成的,还是公共设施建设管理行为造成的。相比较而言,客观不正当理论更符合严格赔偿责任。

维护河流和其他自然和非人造公共财产的义务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河道管理负有赔偿责任。然而,传统观点认为,这仅包括河流管理中的人为工程,如堤坝。这个问题的争议在于,如果国家根本不改造河流使其保持自然状态,是否会产生赔偿责任的问题。这个问题最早是由日本著名民事侵权法学者加藤一郎在一篇很有影响的文章中提出的,他认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注:参见著、何军著,第195页,警察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行政法学者小川奈那一郎持有相反的观点。他认为,如果国家不采取治水措施,而这种措施在社会的普遍判断中被认为是必要的,那么国家就必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洪水造成的损失可以被认为是公共工程建设或管理不当的结果。(注:参见著、何军著,第195页,警察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这两种不同的观点,日本学者。有不同的倾向。

三。日本 国家法律行为的赔偿责任

一般来说,国家的法律行为不产生赔偿责任。但是侵犯财产权可以根据宪法的规定追究赔偿责任,虽然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日本学者在解释宪法相关条款时认为,没有绝对的财产权,任何财产权的行使都必须受到一定的、内部的和社会的限制。只有当对财产的征用或限制超过这些内部社会限制时,才会出现赔偿责任的问题。换句话说,对行使所有权的固有社会限制是所有公民平等承担的负担,不需要任何补偿。但是,当这个负担落到一个公民身上,就变成了一种特殊的牺牲,必须得到补偿。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很难划清界限,在什么情况下社会限制成为侵权,什么构成补偿性征收,处理起来极其困难。

在日本,特别牺牲原则适用于宪法规定的公正补偿:宪法第12条和第19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与所有权利一样,必须根据公共福利行使。所以在某些情况下,个人财产的损失与促进公益的义务是一致的,所以不需要赔偿。这就是所谓的被动征收,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或者维护公共秩序。然而,当国家 对个人财产的使用超出了个人的范畴。;美国的公益义务,宪法对损失作出公平补偿,这就是所谓的积极征用。公共工程或道路将被公众用于这一目的。但是,它涉及到特殊的财产征用,不应强迫任何个人承担公共工程的费用。

财产被国家实际征用时,一般不存在是否应该补偿的问题。虽然宪法规定只有在特殊牺牲的情况下,如为救火而毁坏财物,才要求国家给予补偿,但并不要求补偿。然而,大多数授权没收个人财产的法律,无论其目的如何,包括公共安全的目的,也规定了赔偿,而这不是宪法所要求的。另一种情况是,财产并未被实际征用,只是受到法规或其他的限制,财产不能再用于原用途。一般来说,日本最高法院认为这种使用限制可以构成 "征收与征用财产权益。如果规定可以归类为行使 "警察权力与法律,限制使用不构成补偿性征收;如果规定只是一般的管理权,征用可以要求补偿。当然,警察权和管理权的界限是很难划定的,在这个问题上分歧还是很大的。

如何构成 "正义 "在确定可以提起赔偿诉讼后,赔偿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应该全面赔偿,第二种认为足够赔偿就够了。现在的趋势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尺度为国家征收提供补偿,而不是在具体案件中计算个人损失。案件管理采用的标准是确保每个案件最低补偿标准,不是强制性的统一补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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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日本《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的应用。

日本《国家赔偿法》在实施后的头20年中最令人惊讶的特点是它很少适用。从1947年到1967年,对中央提起的诉讼只有1524起,其中只有909起导致诉讼,其他的要么被中止,要么通过妥协解决。根据《国家赔偿法》对提起的诉讼,原告吃了大苦头。78%的原告 诉讼请求被完全驳回,12%的原告部分实现了诉讼请求,只有10%的原告完全实现了诉讼请求。同期,日本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中,原告胜诉率为86.2%。(注:参见著、何军著,第195页,警察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

在日本,对警察和检察官提起的诉讼数量最多,因为他们在日常工作中最有可能侵犯个利。警察和检察官可能侵犯个利,包括调查、搜查、扣押、逮捕、拘留和在报纸上发布通知。

最常见的起诉警察的案件是,当事人被逮捕和拘留,但没有被正式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关键是要确定是否警察 s的行为构成过失是否有合理的根据。如果警方怀疑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这并不自动意味着他们有过错。涉及警察的其他案件包括因逮捕和拘留中的造成的死亡或伤害。

对检察官的起诉和对警察的起诉基本相同。然而,检察官 只有在或上诉之后,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检察官来说,关键是要搞清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罪。如果证据不足,被告将被判无罪。因为日本的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率很高,即使当事人被判无罪,也不可能挽回名誉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起诉人缺乏合理证据,就构成过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对司法官员(法官)的诉讼与对检察官和警察的诉讼相联系。起诉的理由可以是错判,也可以是诉讼费太多。当上级法院认定下级法院的刑事判决有错误,因而改判时,被告人可以根据被羁押的事实享有上诉权。在这类案件中,关键问题是在一审过程中确定证据材料是否有合理依据并作出有罪判决。在日本,上诉审是二审,可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因此,改判的事实在一审过程中可能无法查明。而且,即使二审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证据的评价也是判决。上诉审作出的判决不同,不代表一审判决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行政官员过分严厉。也有许多针对税务官员过失处置财产的诉讼。此外,针对公证员提起的赔偿诉讼也占一定比例。

在《国家赔偿法》进行的诉讼如下:(注:参见编号日本公法学会《公法研究》24。)

由官员提起并做出最终裁决的国家责任案件的百分比为:警察79.62%,司法官员197.110%,行政官员284.228%,公证人187.88%,税务官员102.53%,其他106.56%,462.285%,33%。

总之,在这20年间,整个日本只关注经济增长,创造了日本人所谓的安 "经济奇迹 ",而诸如健康、自然灾害或环境污染等问题没有得到重视,这方面的诉讼几乎没有。然而,到20世纪60年代末,日本人开始注意到经济快速增长的负面影响。1968年后,因无节制增长导致的损害赔偿诉讼开始逐渐增多,最终引发了国家赔偿责任范围和《国家赔偿法》适用的革命。

动词 (v《国家赔偿法》革命

《国家赔偿法》在实施过程中形成了一些基本理论和适用原则,这些理论和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有效。唯一的变化是,有一些针对的案件在实施之初并没有出现。公民与政治。;原来不愿意起诉的情况基本消失了,但是随意对提起赔偿诉讼却成了现实问题。所有这些促使《国家赔偿法》在90年代初在三个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1)教育的范围 "不当 "被扩展了;(2)扩大公共设施的概念,包括河流等自然现象;(3)发展了义务理论。

日本研究;;美国国家赔偿法美国要求日本赔偿20亿 15 期间 使用 法律百科 第2张

在公害立法和环境权诉讼方面,日本是较早的国家,其公害健康损害赔偿制度和公害行政诉讼制度在世界上是比较先进的。重要的公害立法包括:《公害对策基本法》、《公害纷争处理法》、《水质污染防止法》、《自然环境保全法》、《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等。除了中央对公害的立法,地方也相应地制定了公害防治的地方性法规,有些地方性法规比中央立法还要先进。东京制定了《东京都公害防治条例》,规定市民 环境权应该得到保障,公民应该享有健康、安全、舒适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应受到公害的侵犯。

日本 美国的公害受害者健康补偿制度主要是保障受害者的健康;;要求损害赔偿。行政机关的违法环境措施对公民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国家或者公共组织提起诉讼,要求国家赔偿。要求行政机关的违法性 的公害措施进行调查。在日本,虽然公害诉讼很多,但在司法判决中将环境权作为特定权利的案例却很少。也就是说,法院还没有普遍承认环境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法院 我国对公害事件的判断基本上是基于人格权或健康权的概念或相关法律。在司法审判中普及环境权的运用,仍然是日本法律界当前和未来的取向。虽然环境权在学术界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但是要被司法界所接受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因为日本是一个自然灾害严重的国家,所以人们并不担心《地震法》等法律会过度干涉私人生活和经济活动。相反,人们普遍担心能够 通过健康、环境和灾难法采取必要的行动和措施。这样,日本 美国的国民心态是通过法律武器迫使做一些事情。由于日本法律采用严格的三权分立理论,法院可以 不直接要求管理人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采取行动,但受害人提起的赔偿诉讼与 的不依法行事已经成功了。这些主张不是针对官员的行为,而是针对官员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

在调查的过程中。;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说法,日本基层法院实际上改革了《国家赔偿法》和许多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概念。首先,不当的含义已经从最初的实质性不当发展到包括功能性不当。其次,公共设施的范围已经扩大到包括纯粹的自然现象。

《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仅在以下情况下发生公共设施及服务造成伤害。在其他情况下,国家赔偿责任必须根据第1条拟订。为了扩大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日本法院绕过了原有的基础理论,创立了可以增加案件数量的行为义务理论。如果有作为的义务,但机关无合理理由不作为,受害人可以依据第1条起诉,法院可以认定存在过失。

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的义务,法院 s的判断比较简单。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国家机关的义务,日本法院主要采用两个原则来判断是否存在行为义务。最初,法院采用了限制自由裁量权范围的原则。后来,法院开始探讨独立的诉讼义务,独立于法律规定的任何具体自由裁量权。日本学者认为,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之外,探索独立的作为义务,是《国家赔偿法》新原则和国家赔偿制度中最具革命性的变化。

目前,日本法院面临着如何适用新原则的挑战。虽然国家赔偿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仍然处于不稳定状态。状态,很难预测这些原则的最终命运。这有两个原因:首先,新的原则是由下级法院发展和应用的。目前,日本的趋势是基层法院制定新的创造性法律原则来解决紧迫问题。当这些原则到达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时,新的原则经常遭到反对。这种对立的新原则基本上将被永远抛弃。第二,下级法院发展的新原则是解决具体案件中的具体问题,并在此过程中扩大《国家赔偿法》的覆盖面。因为这些解决方案是为了处理具体的问题,所以通常很难确定它们如何与《国家赔偿法》的其他原则相联系。这样,虽然在几个领域发展了新的法律原则,但不知道如何将它们纳入国家责任的一致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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