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30
《民法通则》规定 "民事行为能力始于出生时。根据这一规定,母亲体内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在怀孕期间受到损害,出生后出现畸形或疾病,那么胎儿被剥夺索赔的权利将是不公平的。本文回顾了我国目前的立法,论述了也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保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后论述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以利修行,一砖引玉。关键词:胎儿权利和能力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也是母亲的儿子。;的身体。即从到分娩完成,称为胎儿。 "(胎儿还在母亲 是母亲身体的一部分。在《民法通则》,规定 "一个公民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根据这一规定,妊娠期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最终还是要出生的。怀孕中的胎儿是未来民法的主体,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的必经阶段 的生命发展。如果胎儿在妊娠过程中受到损伤,直至出生后畸形或患病,或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受抚养人)受伤甚至丧失劳动能力,或其父亲 s的死亡导致他的监护权被侵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与美国》评介。;美国立法现状自罗马法以来,胎儿权益的保护就受到各国的重视。 "当涉及到胎儿的利益时,母亲体内的胎儿被当作一个活生生的人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之前这对他毫无益处 "(我国仅在《《法继承》》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即死亡,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可见,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美国现有法律只限于继承范围,根本没有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胎儿在出生后行使对怀孕期间所受损害的索赔权,在我国将没有法律依据。;美国现行法律。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困难,也使得胎儿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四川省新县中级法院曾经审理过一起类似的案件。1992年10月,一家旅游公司的司机驾驶该公司 s车并撞伤一名行人,随后一名行人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有关部门认定A应对这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当时妻子C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怀孕8个月。当年12月,她生下女儿丁。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双方对丁的生活费没有争议,但双方未能就丁的生活费达成一致。;的支持。丙丁随后于次年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游公司承担两人的生活费。在本案的审理中,一种观点认为,丁在事故发生时还没有被释放。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属于死者 因此,被扶养人不得要求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丁 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合法的,应该得到支持。可见,法律的漏洞不仅给法院带来困难 的判决,也不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虽然胎儿在母体中,但当外力作用于母体时,仍可能影响怀孕的胎儿。如果胎儿的生理功能受到外力影响,胎儿当然应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蒙特在对 "蒙特利尔电车公司诉李维公司1933年: "如果你认为婴儿无权起诉出生前后的伤害,会让他受到不可挽回的错误伤害。 " "为了公平起见,一个活着出生并能够存活的婴儿自然有权对他在母亲 的子宫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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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胎儿的权利能力承认胎儿出生后有权就其在怀孕期间所受损害请求赔偿,符合社会正义的理念,但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权利能力问题提出了挑战。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时,未出生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自然不承认出生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世界各国有两种解决方案:1。视胎儿(只要是时尚出生的)和出生的婴儿拥有同样的权利和能力。例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 "一个胎儿,只要在出生时是活的,在其死亡之前就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条件。2.婴儿不被承认有权利和能力,在某些事情上被视为已经出生。比如《德国民法典》的884条: "尽管第三人在受害者 时是一个未出生的胎儿。;美国谋杀,它也产生了损害赔偿的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 "如果胎儿要求损害赔偿,则视为已经出生。在也有两种意见 美国理论界:一种观点认为 "胎儿迟早要出生,所以要保留其未来利益。 "因此,宜规定胎儿有权利和能力。 "( "法律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是必要的,这不仅解决了现行胎儿保的逻辑矛盾,也为胎儿利益的充分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 "(另一种观点认为 "公民出生后开始享有民事行为能力,未出生的婴儿不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因此不享有民事行为能力。 "(作者认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是以胎儿是活产为前提的。所以其目的是为了胎儿出生后更好的生存,表面上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实质上是为了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利益。鉴于此,不规定胎儿的权利和能力,法律直接保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能达到同样的效果。工作的效果。原因如下:首先,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 "给它重新命名似乎是合适的。;权利和正义的能力。; "(如果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承认胎儿具有承担义务的能力,但如果在胎儿出生后就赋予其承担一定的义务,显然对胎儿不利,也违背了社会公正的理念。有人认为: "否认胎儿的权利和能力,保护胎儿的利益就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认为,保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利益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法律规定而非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最终死亡,死者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是一个结论性的结论,但唐 难道我们不能通过法律条款来保护死者的相关利益吗?既然如此,为什么可以 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直接通过法律规定来保护胎儿的利益?二是更符合 不会与的国情相矛盾。;美国相关政策直接规定了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承认其权利和能力。众所周知,药物流产在我国非常普遍,计划生育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无论是药物流产还是计划生育范围内的流产,对胎儿的权益影响都很大。如果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进而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如何解决上述行为与胎儿民事主体资格的矛盾。如果不承认胎儿有权利和能力,而只承认胎儿出生后有在法律范围内对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个矛盾就很好解决了。第三,否定胎儿的权利和能力符合我国现行立法,在理论上和逻辑上是一致的。如果在现行法律中增加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但不接受权利能力,既保护不了胎儿的利益,也与我国现行立法相抵触。 "胎儿利益的保护并不是一般的承认胎儿有权利和能力。 美国法律保护胎儿在个人问题上的利益,不能说胎儿有权利能力。 "(3)胎儿损害索赔的特点:胎儿损害索赔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但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是侵权行为的间接性。其他侵权行为直接适用于客体,但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不是直接适用于客体(胎儿),而是直接适用于母亲。因为影响了母体的健康,间接影响了胎儿,损害了胎儿的健康。第二,损害事实认定的时效性。对于其他侵权行为,损害事实通常可以在行为发生后确定,即使行为发生时无法确定,间隔也不会太长。但针对胎儿的侵害,除了扶养请求权可以在胎儿出生前确定外,其他损害事实的确认只能在胎儿出生后确定。有的胎儿出生就能确定,有的还要等几天。需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确定,比如美国流行的des。第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对胎儿的侵害一般发生在后至出生前这段时间。只要这期间的行为影响了胎儿的健康权益,就可以认定为侵权,即使是生物学和医学意义上的受精或胚胎。出生后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不能视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胎儿在前的行为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父母因为前的侵权行为(如环境污染、医生 将带有病毒的血液输给父母,生殖和遗传功能受损)。第四,行使请求权的前提。胎儿的运动。;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其出生时活着为依据,如果出生时死亡,其请求权不予考虑。如果母亲因某一行为而流产,该行为只能被视为对母亲的侵犯 而不是对胎儿的侵犯。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四种主要情形实践中,因胎儿损害赔偿引发的案件日益增多。就原因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胎儿妊娠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严重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出现先天性畸形或疾病;2.因环境污染严重,父母生殖和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出现先天畸形或疾病;3、因母亲接受了错误的医学诊断或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出现先天畸形或疾病的;4.因为母亲服用了某种药物,婴儿出生时患有先天性畸形或疾病,如上文提到的DES医学案例;5.胎儿的父亲因他人侵害而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导致婴儿出生后的抚养权受到侵害,如上文提到的交通肇事案;6.其他原因对胎儿未来利益的损害。上面列举的只是当前社会条件下可能损害胎儿利益的情况。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和人的变化。;的概念,还会有新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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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是以胎儿出生时是活的为前提的。因此,对于母体中的胎儿来说,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上是一种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指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要素的实现而取得某项特定权利的某些要素的主体的法律保护地位。(如果胎儿是活产的,期待权就会转化为既得权。胎儿出生后死亡的,其享有的尚未实现的民事权利消灭。由于胎儿身份的特殊性,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具有特殊性。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以下规则进行:一是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如果出生后是活的,且出生后可以确定损害事实,则出生后的婴儿可以视为独立。诉讼主体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第二,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损害事实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才能确定,如果损害事实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如果损害事实确认时他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自行行使权利。第三,在胎儿的父亲因被侵害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被侵害时胎儿尚未出生,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不等待胎儿出生而行使扶养请求权。胎儿出生时死亡的,先前取得的损害赔偿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第四,如果同一侵权行为不仅对胎儿而且对其他人(如母亲)造成损害,对其他人的赔偿请求可以先行审理判决,胎儿的赔偿请求可以在出生后损害事实确定时另行处理。第五,侵权发生时胎儿未出生,出生后即死亡,故不考虑其请求权。上述规则的正确运用,要求行为在实践中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等。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侵害胎儿权益时,要特别注意因果关系的认定。CCTV 标准普尔法律报告 "节目曾经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一个女人天生患有先天性遗传病,她的第一个男孩十岁时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在医院检查后,专家教授一致认定,遗传病由男性传给女性,如果是女孩就不会得病。女方申请准孕指标,再次怀孕后与医院建立联系。经过多次b超等检查,结果都认为是女孩,而且是极阳性。女人满心希望,结果是个男孩。当这个男孩大约十岁的时候,他失去了像他哥哥一样生活的能力。女方要求医院赔偿二胎男孩的生活费。在这种情况下,男孩的真正原因 他的病是他父母造成的。;遗传基因,不是医院 的诊断行为。医院只是违反了与女性的约定,所以医院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六个专题讨论。父亲能否成为胎儿的侵权人(此处作者指胎儿的法定父亲)。在这个问题上,作者认为我们可以 不要一概而论。如果父亲 s遗传基因导致胎儿出生后患病,按照当代人的普遍观念,本案不宜认定父亲为侵权人。如果胎儿出生后由于父亲 s侵权(如父亲殴打胎儿母亲)怀孕期间,笔者认为父亲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父母更爱子女。在这种情况下,很明显父亲应该再次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多余的,也将使索赔失去意义。但当父母离婚,孩子由母亲抚养或被父母遗弃时,应由父亲承担侵权责任,这样不仅对孩子更有利,也符合社会公平的理念。2.胎儿能否享有生命权。作者认为,胎儿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法律上的生活只是指出一个自然人出生后的生活。胎儿是自然人形成的一个不可避免的阶段。;的生活。从实际意义上说,它不是人,所以它不享有生命权。此外,胎儿的运动。;美国的权利是基于其活生生的出生。如果它一出生就死了,它就不享有任何权利。退一步说,即使赋予胎儿生命权,其权利也无法行使。如果由母亲行使,其生命权就毫无意义。因此,如果第三人导致胎儿母亲流产,胎儿出生后死亡,胎儿被视为孕妇的一部分 的身体,第三人 的行为只构成对孕妇的侵权。;的身体,但不构成对胎儿权利的侵害,孕妇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赔偿。本文讨论的只是胎儿权益的一个方面,即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胎儿权益不仅限于这方面。笔者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或侵权法中对胎儿的权益进行系统规定,以充分保护胎儿的权益。
(《民法总论》,政法大学出版社,胡长清,1997年版,第60页。([意]彼得罗·彭凡德著:《罗马法教科书》著,黄凤译,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0页。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冼平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204页。(江平:《《民法学》》,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傅: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31页。(佟柔:《民法总则》,出版社;;美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6页。(《民法总论》,政法大学出版社,胡长清,1997年版,第57页。(傅: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31页。(《民法基本知识》, ■每日出版社1987年版,第51页。(王毅: "期待权制度初探,载于《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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