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延误治疗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延误治疗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2023-03-12    86  

——评王诉K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正文]

一、基本情况

在7点 钟2009年10月6日,王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K医院救治。他被诊断为右胫骨和腓骨骨折。大约八点钟。;那天钟,王被推进手术室进行抢救。大约在12点钟。;钟,王手术后回到了病房。两个小时后,王感到腿部疼痛和肿胀。因为他不能。;“找不到医生,”他告诉值班护士。护士说他刚刚做完手术。五个多小时后,王 s的腿又肿又紫,疼痛难忍。查房的医生发现情况不妙,就去找主治医生会诊。王 s的父母听主治医生说是血管连接不良导致的血栓。当日18时许,K医院在不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对王进行了血管修复手术,手术持续了7个多小时。手术后不久,王仍然感到难以忍受的疼痛,护士给他注射了止痛针。之后王感觉疼痛,双腿肿胀,面色黑紫。王从手术室出来后,右腿的伤口一直在渗血,护士把所有的绷带都打开了,仍然不能缓解他的疼痛和肿胀,也不能控制伤口的出血。10月7日11时许,K医院通知其父母对其进行截肢手术,因其无法控制王 的条件。王 s的父母不同意截肢,要求转院治疗。K医院的医生不仅不同意,还在医院门口阻止王转院。几经波折,王终于转到了L人 s医院。这家医院的医生通知王他的父母来晚了。k医院在为王进行骨折内固定时未探查血管,未发现血管挫伤、骨折症状并及时修复,导致肢体缺血细胞缺氧时间过长。现在血管已经栓塞坏死,必须截肢。王 的父母不能 他们不忍失去右腿,于是把王转到医院治疗。医院的诊断结论与L人的诊断结论一致。;因此,他们首先试图通过手术打开腘动脉,但由于长期拖延,他们失败了。第三次手术,王截肢后出院。王 s的伤已经鉴定为五级伤残,需要安装假肢。出院后,王呼吁 L市S区S法院认为,他的截肢是由于被告K医院在骨折内固定术中未能修复断裂的血管而导致血管栓塞所致。右腓骨骨折的内固定只是一个普通的手术,术前需要探查血管。因为被告没有。;在手术过程中,他没有基本的医学知识,疏忽了对病人的治疗的生活当成一个笑话,导致他终身残疾,从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刚满18岁。因为被告的过错,他不得不截肢,导致终身残疾,给他以后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不便,影响了他的人生前途,彻底改变了他的命运。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3616.92元,并保留今后继续向被告追偿假肢安装维护费损失的权利。

二、K医院是否构成医疗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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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就是一个医疗机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延误治疗导致病人 残疾,K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侵权来判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原则,医疗侵权应具备以下要件。

医疗违规行为

医疗侵权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诊疗规范和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一样,医疗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所谓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即法律不允许他做的行为。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 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法律要求他做而他没有做。一般情况下,医疗侵权是由行为引起的,是医疗侵权的主要形式。例如,医生 手术中的不当操作造成了病人 的损害。但是,不作为也是医疗侵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比如在医疗过程中医生不采取措施延误治疗,造成损害的情况。医务人员的不作为是否构成侵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法律是否直接规定了医务人员的某些义务,不履行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者构成侵权。(2)业务或岗位要求,即医务人员是否应根据医务人员的要求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特定措施。;的商业责任。(3)演员的要求;;s以前的行为。医疗机构主动救治交通事故伤者的,应当承担继续救治的义务。[1]

在上述案例中,K医院在对患者王某实施手术时,未对其进行仔细检查,未对王某作出明确诊断;;的血管挫伤和裂隙,而错过了受伤血管的修复。王向值班护士反映腿痛、腿肿,护士未予重视,上报医生复查,以 "刚做完手术 "。当手术进行了7个多小时后,医生在查房时发现王 s腿部肿胀发紫,情况不好,去主治医生咨询,确诊为血管未修复导致的血栓。此时,主治医生根据自己的经验,在明知K医院不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对王进行了血管修复手术,但失败了。后来,当王及其父母不同意截肢,要求转院时,K医院的医护人员百般阻挠,甚至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耽误了王 s病情,并强制对王实施截肢手术,造成五级伤残。k医院 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即 "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抢救危重病人。对因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 "所以是典型的医疗侵权。

(二)医疗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患者因医疗侵权而未受益的客观事实。医疗侵权一般伴随着损害事实。论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损害事实关于如何确定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侵权的损害事实是直接造成患者 死亡、残疾、组织和器官损伤并导致功能障碍,[2]因此只包括人身伤害的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仅限于非物质损害,包括因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和因医疗过失造成患者及其家属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特别是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不能仅限于组织器官损害造成死亡、残疾、功能障碍三种后果。[3]

我们认为,医疗损害事实首先表现为对患者的侵害;;生命、健康、身体等权益,如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死亡、残疾、功能障碍等。其次,表现为因患者侵权而导致的财产利益损失;;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包括治疗损害的费用、因伤致残增加寿命的必要费用、因误工和丧失劳动能力实际减少的收入。再次表现为患者人身伤害给患者及其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不可估量,属于无形损害;最后还表现为医疗机会的丧失,如误诊、漏诊造成的病情延误带来的损害,往往表现为医疗机会的丧失。医疗机会的丧失很难说是对患者具体权利的侵犯。

在上述案件中,由于K医院的漏诊,延误了对王的治疗,致使王不得不进行第二次手术,最终截肢,造成五级伤残,侵犯了王 的身体权利和健康权利,忍受身体上的痛苦。支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假肢安装费等。用于实施手术、转院治疗和截肢;因误工致残,实际收入减少,同时忍受截肢带来的精神痛苦。这些损害包括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以及医疗机会的损失。因此,王遭受的损害是多层次的、复合的,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正如王在起诉状中所说,损害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给他以后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影响了原告 的生活,并彻底改变了他的命运。

(3)因果关系

医疗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医疗侵权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杨立新教授指出在医疗事故赔偿中,只有违法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只有在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对其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因此,因果关系是医疗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因素,是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只有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能承担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不承担责任。

医疗活动是专业化的医疗机构具有行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特点,掌握着病人、医生等重要证据。;医疗记录。医疗机构作为医疗行为的实施者,最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只要病人 伤害发生时,推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的利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法院法》第四条第(八)项;;美国法院规定,医疗侵权纠纷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倒置,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医疗机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人身伤害,从而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医疗机构不能提供证据或者引用的证据不足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这对保护患者利益极为有利。

在上述案例中,患者王 s的伤害客观存在,K医院实际实施了医疗行为。鉴于王 对于王在医疗过程中的损害,首先推定K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害。这样,王提起医疗侵权诉讼,只需证明其在K医院治疗期间受到损害,K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无需证明损害结果是K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相反,在王 的损害事实,K医院负有举证责任,应证明其医疗行为与王 s损害结果。如果K医院可以 在无法证明这一点的情况下,推定其医疗行为与王 的损害。其实是因为K医院的医护人员在给王做手术时,未能及时诊断出血管挫裂伤的症状,延误了病情,导致肢体缺血细胞缺氧时间过长,形成血栓。在进行血管修复手术时,因缺乏相应的技术水平和条件而未能成功,王及其父母又阻挠其转院治疗,客观上造成了王 s条件延迟。K医院的医疗行为(作为和不作为)与患者王的损害之间存在客观的必然联系。K医院仅凭病历很难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

(4)医疗过错

还要求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否则,即使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损害,医疗机构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过程中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医疗行为中的过错,包括两种心理状态: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而没有预见到;;没有预见到,他也预见到了但是轻信可以避免,导致了有害结果的发生。当然,故意也是一种过错,因为医务人员故意侵害患者 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的,医疗机构也应该承担责任,但这是另一种责任,不是我们这里讨论的医疗过错。

过错推定同样适用于医疗过错的认定。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教第4 (8)条,最高法院;;在美国法院,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只要患者受到医疗行为的损害,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应当自行举证。证明标准是其医疗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医疗护理规范。关于引用案例中K医院医疗过失的认定,下面我们就来详细分析一下。

三、K医院医疗过失的认定

在医疗侵权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是确定医疗责任的关键,也是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必要前提。这里所指的过错仅指医疗过失,表现为负责诊疗的医务人员的主观状态。它可以是疏忽或懈怠,这是对病人的侵犯。;注意义务。杨立新教授指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责任解除患者的 疼痛和治疗疾病,这是很大的责任,应该承担善良管理者的照顾义务。这是最高的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极其谨慎和勤勉,尽力避免损害。违反这一注意义务构成过失。 "[5]

实践中判断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的主要标准是医疗标准。所谓医学标准,是指医生的知识、注意力、技术和态度,要符合一般医学专业水平的医生在相同情况下应遵循的标准。[6]以医疗标准作为判断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过错的标准,最早由日本学者提出,现已成为日本理论和审判实践中的普遍观点。在依据医学标准的标准判断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时,首先应根据其专业要求确定具有一般医学专业水准的医生所能注意到的程度 相同情况下的常识、经验和技术标准,然后以此为参考比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 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符合标准,并对其是否有错做出判断。如果符合标准,即使发生了损害,也应认定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无罪。另一方面,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认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在相近专业医疗标准的认定上,是执行地区标准还是国家一致标准,仍值得探讨。如果采用地区标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只要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同一地区同类专家所能尽的注意义务,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相反,如果采用国家一致性标准,那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国内同类专家的注意义务,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足以证明达到了同地区同类专家的医疗水平。我们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责任救死扶伤,尽最大努力避免患者 损坏。医疗行为与病人有关。;个人的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在这一点上全国没有区别。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和常规的适用没有区别。此外,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交通文明的日益进步,所有医务人员都有机会按照同样的标准接受医学教育,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取得医师资格,按照国家统一标准进行业务能力考核和职称评定。因此,对同类专家、同类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和技术的要求是统一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由国家统一标准来认定。

在确定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后,应进一步确定医疗过失的认定方法。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美国法院在认定医疗过错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医疗损害事实发生后,推定医疗机构主观上有过错,不要求受害患者提供医疗机构主观上有过错的证据。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如果医疗机构能够举证,就了对其过错的推定,否定了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或者不能证明的,推定存在主观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患者王因交通事故被送往K医院急救,双方存在医患关系。在治疗过程中,K医院首先未进行认真的术前检查,确诊王 血管挫伤和裂隙并修复,或急诊后及时转诊。后王 s手术,他对值班护士说自己的腿疼,肿,自己不够重视,敷衍了事,违背了对患者及时诊治的义务。后来,当病人 在明知医院不具备开展血管修复手术的技术条件的情况下,未及时将患者王转院治疗。然而,他却根据主治医师的经验,花了7个多小时冒险为王做了血管修复手术,手术失败,王 s的疼痛没有减轻。k医院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关于因设备或技术条件限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的规定,其主观过错十分明显。本来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只是一个普通的手术。作为一个有专业技术知识的医生,他应该首先对病人进行认真的术前检查伤,明确诊断并制定手术方案,在实施骨折内固定的同时修复断裂血管,但K医院的医护人员违反了医疗常规。在未进行术前血管探查的情况下,仓促进行手术,术中疏忽大意,未能修复王 血管破裂,导致王 血管栓塞和坏死。王某及其父母要求转院治疗时,派人百般阻拦,延误了对患者王某的有效抢救时间,致使王某进行截肢手术,造成终身残疾。本案中,王没有义务向法院证明K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应由K医院承担。K医院要想为自己开脱,必须证明自己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没有主观过错。能够证明其行为完全符合医疗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在手术过程中尽到谨慎、勤勉的注意义务。同时,也可以证明王 他的损害是由他的异常状况和特殊体质造成的医疗事故,或者他的损害可以 在现有的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是无法预测和预防的,或者是由王 自身延误治疗和不可抗力。显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K医院可以 我不能提供这个证据。因此,其主观过错推定成立,K医院应当承担其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K医院医疗损害赔偿问题

(一)医疗损害赔偿原则

所谓赔偿原则,就是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时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有三个原则,即全部赔偿原则、合理赔偿原则和财产赔偿原则。

总体补偿原则是指医疗机构的规模和规模;;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应当以该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进行全部赔偿。换句话说,赔偿金额应限于该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7]如上所述,医疗损害不仅包括对受害人的侵害。;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身体权,还包括因上述权利受到侵害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利益损失和患者的医疗机会损失。这些损害有的是有形的,比如医药费的损失,有的是无形的,比如精神损害。不管是哪种损害,只要是医疗行为造成的,都要全额赔偿。

合理赔偿原则是指在确定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时,应当合理计算,受害人的不合理费用不予赔偿。是否合理是一个相对的、未定的概念,应该在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符合社会政策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比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就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赔偿标准,是基于医疗行为的局限性和高风险性。如果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6岁而不是18岁计算,伤残生活补助和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限的。制度,这种限制很难说不合理。根据合理补偿原则,医疗机构不应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和社会政策对受害人的不合理费用进行补偿,以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财产赔偿原则,顾名思义,是指以财产补偿的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原则。医疗侵权对患者的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对于财产损失,当然要用财产来补偿。至于人和。;美国人的生命、健康和其他利益很难用金钱来衡量,因为它们可以 无法通过报复获得赔偿,他们只能通过医疗机构支付一定数额的钱。财产赔偿是医疗侵权赔偿中唯一可以适用的赔偿。不管是病人还是病人。;造成有形损害或无形精神痛苦的,医疗机构可以进行财产赔偿。

在上述三项赔偿原则中,财产赔偿原则与前两项原则并不,在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时应当遵循,不言而喻。问题是全部赔偿原则和合理赔偿原则是否,应该先适用哪个?我们认为,这两个赔偿原则并不,应该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众所周知,医疗损害赔偿既包括医疗事故侵权引起的赔偿,也包括非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对于前者,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特别法,应首先适用该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在这种情况下,自然应该适用合理补偿的原则。对于后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 "《条例》实施后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因此,非医疗事故的赔偿原则上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上述案例中,K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目前尚未进行认定,需要根据不同情况选择赔偿标准。

K医院 的赔偿范围

由于本案未被认定为医疗事故,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对医疗机构的赔偿范围有影响。所以在讨论K医院的赔偿范围时,可以分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1、构成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 "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应考虑以下因素:(1)医疗事故的等级;(二)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的关系 ■原有疾病状态。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在确定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种原因。苏。医疗事故等级不同,具体赔偿金额也不同。医疗过失的程度。;美国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即实际 "参与 "医疗机构在事故中的责任,也影响着赔偿责任比例的计算,而两者是成正比的。参与度越大,赔偿金额越高。相反,越小的 "参与 ",补偿金额越低。损害后果与患者的关系。;的原发病状况也直接影响赔偿金额,与赔偿金额成反比。没有关系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K医院是在患者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施手术的。王 s血管挫伤并非医疗行为所致。但如果医院能及时发现血管挫伤并及时修复或转诊,就不会发生血管栓塞坏死,也就不会导致王 截肢和残疾。也就是说,王 s截肢不是因为血管破裂,而是没有及时修复破裂的血管。由此看来,K医院的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后果中负有相当程度的责任,甚至可以说王 s的残疾完全是这种医疗过失造成的。因为医疗机构的职责是救死扶伤,正是因为王 s的伤情表明他需要治疗,而K医院却违反了对患者的注意义务,不仅因为其自身的技术条件未能治愈伤情,还导致了伤情的扩大。因此,K医院应对王 的残疾。当然,这并不否认王与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残疾和他原有的疾病。客观来说,如果没有王之前的受伤,自然也就不会有后来的医疗事故。这种因果关系虽然对K医院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有一定影响,但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就是对K医院不负责任的医疗过失的放纵。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用:因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凭据计算支付,但不包括初级医疗费用。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本人旷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收入超过医疗事故发生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普通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特殊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伤残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和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自伤残之月起最高补偿30年;但60周岁以上的不得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普及型用具费用计算。(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赡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实际赡养的人或者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不满16周岁的,提高到16周岁。对已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供养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不得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9)交通费:根据患者实际需要的交通费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津贴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患者死亡的,赔偿期限不超过6年,患者伤残的,赔偿期限不超过3年。此外,根据《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以两人为限,参照《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参加丧事活动的患者配偶、直系亲属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也以两人为限,参照《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

在上述案例中,患者王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和腓骨骨折。本来,治疗王骨折的医疗费用应属于原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但由于王某是因医疗事故导致截肢,K医院为其实施骨折内固定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对王某并无实际意义。故王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应包含此项费用。因为王 的身体残疾和严重功能障碍,K医院应负责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人用具和生活补贴的费用。王 s因在K医院治疗、转院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也应由K医院赔偿。另外,刚年满18周岁,人生路还很长,身体上的残疾肯定会给他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K医院也应依法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王的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应由K医院一次性支付。

2、不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范围。

医疗机构延误治疗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延误治疗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北京 15 期间 法律百科 第2张

如果K医院的医疗行为不被认定为医疗事故,本案属于非意外医疗侵权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119条的规定,侵犯公民 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补偿,残疾援助,家属及。;生活费、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及丧葬费、抚慰金。;被害人的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的死亡、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此外,被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抚慰金。故K医院的医疗行为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仍应依照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我郑重声明,提交的论文是我个人的研究工作和研究成果。据我所知,除了论文别标注和致谢的地方,论文中并未包含他人已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刘王晓贤)

[注释]

[1]王森波:《医疗事故认定与医疗纠纷处理》,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57页。

[2]郭明瑞:《民事责任论》,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第149页。

[3]《医疗侵权法律与适用》:杨立新,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59-60页。

[4]《医疗侵权法律与适用》:杨立新,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61页。

[5]《医疗侵权法律与适用》:杨立新,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63页。

[6]关: "论医疗过错的认定,《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版),2002年第5期。

[7]王森波:《医疗事故认定与医疗纠纷处理》,与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96页。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刘临沂兰山区律师事务所;;■法院王晓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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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律

[1]《民法通则》第106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

[3]欧共体ho28-@.com第49条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

[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

[6]《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7]《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9]《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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