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33
关键词:医疗过失/赔偿/适当限制/因果关系力/定期赔付/保本。
: ;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有必要对医疗损害赔偿设立适当的限制。:应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利用因果关系规则合理确定医疗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特别强调定期赔偿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中的适用,并借鉴排除间接来源规则,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中实行损益平衡规则。
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当适当限制,是《侵权责任法》中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是一个关系到全民健康的社会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中规定医疗过失责任,必须提出正确的解决方法,并确定其是否为规则。对此,2008年7月2日,在NPC法律委员会民事法律室举办的医疗侵权责任研讨会上,多位学者专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在此,为了进一步说明我个人的观点,笔者写下此文以供讨论。
一、我国限制医疗过失损害责任的实践及依据
在医疗过失侵权责任中,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一直是社会各界十分关注的问题。对此,和主管部门一直强调,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要适当,不能超出其所能承受的限度。但社会各界一直强调,医疗机构在赔偿责任上不应特殊,应承担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一致的责任。
(一)和主管部门的一贯意见是,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受到限制。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上,我国和主管部门一直坚持限制赔偿。这在1986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4月4日和2002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明确规定,: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可以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患者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的情况。补偿标准由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 "根据这一规定,省 美国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并制定了各自的赔偿标准。但当时各地确定的一次性赔偿限额标准,即使按照上世纪十年代的物价水平,也是极低极远的。远低于同期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1991年,笔者在最高法院办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s法院审理的林毅诉福州军区空军第二敬老院一案,确定了当时的最高赔偿金额,达到48万元,伤害程度为截瘫、下肢丧失劳动能力。[1]与此相比,各地确定的医疗过失赔偿标准明显过低,无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后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接受了各界的批评,将医疗事故的一次性赔偿改为实际损失赔偿。《条例》第50条规定了具体的补偿项目和标准,非常具体,分为11项。然而,除了医疗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仍远低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国家赔偿法》规定一般伤残赔偿金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条例》规定赔偿金为事故发生地居民三年平均生活费;一般死亡赔偿金是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而《条例》的赔偿金是事故发生地居民6年的平均生活费。这样的赔偿标准也远远低于司法实践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条例》宣布后不久,最高 美国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上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从伤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超过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岁;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但超过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岁;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还规定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这个标准与《条例》的标准相差甚远。[2]
让 让我们看看至高无上的。;美国法院 的态度。2003年1月6日,最高检察院。;美国法院签发的《关于参照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确认 "《条例》实施后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出版后,最高法院;面对这样的赔偿差距,美国法院仍然坚持原来的意见,因此,所谓的 "双轨制 "出现在医疗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中,即医疗事故适用《条例》规则,其他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规则。这一规定违背了自己在1991年提出的《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可以适用《民法通则》 ;美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定,引起了更多的批评。
我国一直限制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原因可以归纳为:第一,:,我国绝大多数医疗机构都是公立医院,由国家出资,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必须是适当的。第二, 美国的医疗体系是福利性的,医院不是市场化的,所以收费低。尤其是医疗后,医院基本都是自收自支,无法承担过高的补偿。第三,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不是单一的医疗过失造成的。 "医疗事故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关系[4]复杂,医疗机构承担过度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北京协和医院的刘玉进一步解释了医疗事故的这些特殊性。在他看来,医学是一种有自身缺陷的技术。医疗技术的使用不仅带来了预期的效果,也带来了意想不到的副作用。有时,医疗技术可能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却产生了危害极大的不良后果。医学技术由于其技术难度,增加了技术操作者出错的可能性。而医学是基于受害者利益向其提供的有缺陷的技术服务,因此具有受害者和受益者身份的特征。患者既是受害者也是受益者,他们容忍技术缺陷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所以没有牺牲,也不需要得到法律的照顾。[5]
(2)各界的反对意见
社会普遍层面不接受上述医疗行为具有特殊性,医疗过失损害赔偿应当受到限制的意见。反对意见有两种:一种是: ;认为医疗侵权行为没有特殊性,既然是侵权行为,就应该承担与其他侵权行为相同的赔偿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制定专门规定限制赔偿。《条例》制定限制赔偿的规则是不正确的,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6]另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侵权确实特殊,不承认是不对的。但作为侵权行为的类型之一,即使医疗侵权行为比较特殊,也是权利。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也要有保障,不能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7]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一般患者的群众更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因为医疗侵权赔偿关系到自身利益,而作为法律工作者的专业人士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是在医学专业领域,从业者更多的是在《条例》 ;美国方面,坚持医疗侵权的特殊性,主张少赔甚至不赔,如刘玉 上面提到的观点。
这些不同意见反映了《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面对这种法律法规的,受害患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面临一个选择——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起诉法院医疗事故侵权,还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主张起诉医疗过错?司法机关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这一法律法规的,而是支持 "双轨制 "。因此,作为受害者,患者选择不认定医疗事故,而是起诉医疗过错赔偿,以补救损害。
面对这种情况,大多数地方各级法院采取了 "双轨 "方法,而一些法院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例如,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21条;;美国法院规定: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52条;如果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处理会使患者的损失得不到基本赔偿,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适当提高赔偿金额。 " "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民法通则》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 "这一政策的基本精神是:"适当调整 "一方面,它坚持 "双轨制 "另一方面,如果医疗事故赔偿以《条例》规定的标准为基础,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其中,方法 "适当调整 "与最高法院院长《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的主张相同。;美国法院。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权宜之计,可以较好地解决目前法律适用中的矛盾,但不是长久之计。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对邹某诉丰台医院一案作出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8]
(C)医疗机构应适当限制其医疗过失责任,但应采取适当措施。在做了上述分析后,作者 的意见是,:关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采用适当的限制规则是合理的,但限制的方法应以合理的进行。目前,《条例》、《通知》、最高法院采用的方法是:;美国法院不合适。建立医疗过失损害赔偿适当限制规则的原因是:。
首先, 美国的医疗体系确实有一定的福利。医院不是一般的市场运作模式,尤其是在医改之前。即使在今天 在美国的情况下,医疗机构的商业模式仍然不是盈利性的。除了国家 美国的行政拨款,医疗机构基本上是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它不 福利医疗机构承担完全市场化的损害赔偿责任,在逻辑和道理上都说不通。
第二,任何医疗技术和手段都有风险。医疗技术和医疗手段是与时俱进,不断发展的。即使是成熟的医疗技术和医疗手段,也是在风险积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任何医疗技术在采用的最初阶段都是有缺陷的。其实接受了某种医疗技术,其实就相当于接受了这种医疗风险。因此,医疗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具备医务人员 的疏忽。如果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则属于医疗事故或医疗风险。然而,我们也反对认为病人 "容忍技术缺陷只是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所以没有必要牺牲或获得法律照顾 "。只有在患者知道风险并愿意接受、风险已经发生且医务人员确实无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不予赔偿;如果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能够预防风险但未能成功预防,则构成医疗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医疗进步和医疗技术的风险因素,医疗过失的赔偿责任应该是有限的。
第三,医疗损害的发生不是医疗行为的单一原因,原因复杂。一般来说,医疗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由单一的医疗过失造成的,而是由多重原因造成的。即使病人在手术过程中死亡,医务人员有过错,仍然有病人的原因 自身的疾病。对此,有人称之为 "疾病参与和,在法医学中它被称为 "伤害参与 ",即前者对患者的干预程度 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并存时的当前疾病状态。;自己的病。学习的主要意义疾病参与和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时,应充分重视患者的影响。;主要疾病对当前疾病状况的影响。[9]这是医疗过失的致因力规则,从致因力的程度来确定减轻医疗过失的责任是最合理的理由。
第四,更重要的是受害者利益和所有患者利益的平衡关系。在我国现行的医疗体制下,医院和医院是相互独立的。;美国的资金基本上来自向病人收取的费用,所以来源必须是确定的,而且是受害者。赔偿金只能在医院里花。;美国基金。如果赔偿金额过高,或者超过了必要的水平,肯定会损害医院的利益。医院为了寻求资金的供需平衡,必然会向患者收取更多的费用来填补亏空。因此,超出必要限度的赔偿后果必然会转嫁到所有患者身上,所有患者通过支付更多的医疗费用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有最有力的理由适当限制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二、美国对医疗过失责任的限制。
在国外,适当限制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经验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认真研究该条例草案,对于我们确定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适当限制规则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1975年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的背景。
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初的医疗事故危机中。当时,加州 美国巨额的医疗赔偿诉讼和众多的医疗诉讼加剧了加州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从而进一步导致了加州 美国的医疗保健系统。到1972年底,保险公司每收取100美元保费,就要支付150美元以上的赔偿,从而震动了医疗保险市场。危机在1975年达到顶峰: 1975年1月1日,两大保险公司宣布放弃南加州的医疗保险业务。另一家保险公司将北加州的医疗保险费提高了380%。由于保险费上涨,数千名医生宣布停止执业。在这种情况下,加州保险机构的研究结果表明,现有的医疗纠纷处理制度无法有效解决纠纷,其赔偿费用的66%用于服务费用(其中法律费用占46%,行政费用占20%),而只有34%用于直接赔偿受害者。1975年5月,加州召开专门会议推动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最终于1975年12月诞生了《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
(2)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市采取的主要限制性措施。
非财产损失12,500美元。
美国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规定,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应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法律不限制财产损害赔偿,但限制非财产损害赔偿,上限25万美元,禁止例外。具体来说,医疗过失案件可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去和将来的精神痛苦赔偿。原告可以要求多个被告对其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但原告最多只能要求25万美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而已故患者的配偶和子女在错误出生的情况下,不能要求高于25万美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10]这是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的核心条款。
限制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意义在于:。首先,限制非财产损害的不合理部分,有利于降低医疗保险成本,使更多美国人获得保险。事实上,无论哪种非财产损害赔偿都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和精神痛苦。因此,限制非财产损害赔偿可以实现以下两个目标:第一,:可以使患者继续接受适当的医疗;第二,它不会减少医生 解释的义务。第二,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限制可以使可能支付的损害赔偿总额更可预测,并为保险公司提供更容易预见的索赔范围,这也确保了保险费率的稳定性,从而导致医生 和专家 责任保险。1975年左右,美国第二大医疗过失保险公司位于加州,加州的医疗过失保险保费在全美排名第三,仅次于纽约和佛罗里达。《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实施后,加州跌至第36位。第三,医生的减少。;美国的责任保险费用大大减少了医疗机构的支出,然后医疗费用一直保持在较低的水平,这使得美国的医疗费用急剧上升,大多数病人可以 因为负担不起,所以看不起这种疾病在加州还没有出现。
未来超过25,000美元的赔偿应进行定期赔偿。
美国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规定,未来医疗过失案件中的财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损害赔偿可以由常规赔偿裁定。有两种:。一个是允许未来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50,000美元或更多,以损害赔偿的形式支付给受害者。;的一生。[12]第二是定期支付非财产损害赔偿金。被告可以以年金的形式支付损害赔偿金,被告定期支付的年金与裁决时的赔偿金额完全一致。被告可以请求陪审团决定常规损害赔偿的现金金额和未来支付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总额。医疗机构以定期赔偿的形式对未来的损害进行赔偿是有利的,因为对未来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的定期赔偿可以在患者死亡时终止。[13]设立定期赔偿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未来的损害,避免受害人过早死亡时给他人带来巨大的不当利益。定期赔偿的数额、给付的期间、第一次给付的数额,需要由审判法官根据判决后的附带申请决定。
3.排除使用间接来源规则[14]
间接来源规则禁止被告引用原告的证据。;的医疗费用,并有第三方。支付(例如,原告 s个人健康保险)作为免除自己支付责任的证据。然而,为了进一步减少医院 在美国的赔偿负担案中,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规定排除间接来源的规则是适用的。如果过去和将来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由第三方支付,受害人就不能再向被告主张这些损害赔偿。例如,原告已经从社会保障体系、收入、工伤赔偿保险、原告 健康残疾保险、医疗意外保险或健康计划等。,并且不允许要求医院赔偿这些医疗费用。[15]
如果被告引用间接来源支付的证据,那么原告可以证明他为间接来源支付了相应的价格,如每月的健康保险费作为辩护,陪审团可以驳回被告 请求并裁定原告 健康保险费属于财产损失和赔偿。[16]这也是合理的。
4.其他条款
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的其他法规是";:第一 ",限制了律师 的费用,并明确规定律师 的费用。第二,提前通知医生请求医疗过失赔偿,90天的准备期大多可以不用诉讼就能解决案件。第三,规定诉讼时效为:发现损害或者过失之日起一年,或者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第四,承认仲裁的效力。医疗过失仲裁委员会由退休法官和律师组成。这些法官和律师在处理医疗过失赔偿案件方面有丰富的经验,他们将帮助受伤的病人、医生或医院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由于这些仲裁员都是谨慎裁决的典范,仲裁成为解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途径之一。事实也证明,仲裁解决医疗赔偿纠纷对医患双方都有利。[17]
综上所述,可以证明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有很强的效果,限制了投机性的医疗过失责任诉讼。尽管加州的诉讼数量比全国平均水平高出50%,但美国国家保险协会发现,从1976年到2001年,加州的保险费率仅增长了167%,而同期美国的平均保险费率增长了505%,其中佛罗里达州的保险费率增长了2654%。
(三)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的影响
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在近30年的时间里保持了加州相关法律制度的稳定,极大地促进了正义的实现,因此成为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典范。加州病人保护联盟是一个支持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的主要消费者团体。他们发现加州解决医疗纠纷的速度比美国3%,加州记录的诉讼数量。这一数量与美国的平均诉讼数量一致。1998年,美国财政部预算司估计,一个有效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如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市的制度,在10年的改革中节省了150亿美元。[18]
因此,2002年,美国总统小布什呼吁全国建立类似加州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制度。
布什总统 美国的呼吁是基于美国医疗损害诉讼的赔偿金额过高。高额赔偿真的能让受害者满意吗?;美国的损害赔偿要求,但随之而来的是医生为了转嫁这种风险,大幅提高了患者的医疗费用。如此循环,必然导致医疗费用的不断增加,医生被官司困扰而无法安心执业,部分医生弃医从命,最终导致产后患者求医无果。
正因为如此,2003年3月14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一项限制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的法案,即《2003 健康法案》,但参议院未能通过这项法案。众议院通过了《2004 健康法案》、《2005 健康法案》和《2007 健康法案》,但没有一个被参议院通过。尽管如此,到2006年底,美国约有一半的州在某种程度上通过了限制非财产损害的立法,约有10个州通过了限制一般非财产损害的立法,限额从25万美元到100万美元不等。大约有20个州对医疗过失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做出了特别限制,从25万美元到50万美元不等。2007年,德克萨斯州和密西西比州通过立法,增加了对医疗损害赔偿的限制。前述健康法案的核心条款是将因医疗过失造成的一般损害赔偿,即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上限定为25万美元。其目的是使医生免于高额的损害赔偿和保险费,然后使他们能够正常执业。虽然对这一法案持不同意见的双方都同意改革美国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但他们在什么是关键问题以及如何改革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19]
然而,不管争议有多大,持不同意见的双方都肯定了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在1975年的贡献。虽然有人认为1975年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过分照顾了医生的利益,使重案受害者难以从法院得到全面救济。
三、我国医疗过失损害责任适当限制的内容
借鉴美国和《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的医疗过失赔偿法,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美国医疗制度和医疗过失赔偿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医疗过失赔偿责任适当限制规则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适当限制是合理的,但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远低于一般赔偿标准,值得研究。当《条例》在2002年被介绍时,《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 美国法院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这与《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的规定是一致的。《条例》第50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死亡赔偿6年,残疾赔偿3年。根据当时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有限的。然而,2003年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金,因此这一限制遭到各方强烈质疑。
这也要研究,特别是要根据《侵权责任法》正在制定的具体规定来决定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如果《侵权责任法》仍然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义为财产损害赔偿,那么《条例》的这种限制必须修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采用与人身损害赔偿相同的标准进行赔偿。[21]
目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最高 根据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你承担了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其他财产损失后,你仍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应仅限于医疗过失赔偿责任。在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医疗过失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根据东西部不同地区不超过5万元至10万元,不能有例外。。因为无论哪种非财产损害都能减少患者 痛苦和精神痛苦,适当限制这种赔偿既不会妨碍大局,又能大大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负担,最后,
减轻所有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让所有患者受益。
(2)医疗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应适用因果力规则合理确定。
实事求是地分析医疗过失的原因,尤其适用于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对此,《, 条例》第49条已明确规定,:应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具体赔偿金额::(1)医疗事故的等级;(二)医疗过失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3)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的关系;;■原有疾病状态。 "第二项和第三项实际上是因果力法则的应用。
根据因果关系力规则,对于与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力的任何损害后果,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几个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具有因果力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通过这样的限制,将大大降低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压力。[22]
(3)应特别强调定期给付赔偿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定期给付赔偿是一种重要的赔偿。在,长期以来,一次性补偿是未来补偿的常用,不实行定期支付补偿。在学术界的强烈呼吁下,2002年,《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提出了定期赔偿的规定,但缺乏具体的规则。2003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次规定了定期支付补偿,并规定了简要规则,这是一个重大进步。但在该规定中,一次性赔偿仍被视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常态和首选,定期给付赔偿被视为特殊,可以选择。这样的规定仍然限制了定期支付补偿方法的广泛应用。事实上,定期给付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中未来赔偿的常态和首选,一次性赔偿应该是一种可替代的赔偿。
定期支付赔偿金适用于未来的长期赔偿,如对造成残疾的受害者的生活补贴赔偿和对未来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的赔偿。我们现在实行的是一次性补偿,也就是把未来的多次支付变成现在的一次性支付。这种方法,首先,给违法者带来过重的赔偿负担;第二,受害者 s的生活是不确定的,而赔偿是确定的,两者矛盾突出。应用定期支付补偿的方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市出于相反的目的,明确排除了这一规则的适用。它是基于受害者获得适当赔偿的原则,没有必要获得更多赔偿,从而使医疗机构减轻负担,有精力为更多患者服务。但不排除缴纳的保险费,可以赔偿。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没有间接来源规则,损益平衡原则是其相反的规则。因此,排除间接来源规则在某些方面相当于损益平衡原则。例如,受害人 美国的健康保险赔偿也是基于同样的事实。因此,不能援引间接来源规则主张全额赔偿,而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已经获得的赔偿。因此,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中适用限制间接来源规则,相当于在该领域贯彻损益平衡原则,其基本后果是一样的。之所以适用这一规则,是为了在受害患者得到全额赔偿的前提下,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让医疗机构有更多的精力为所有患者服务,不会大幅增加医疗费用,从而惠及所有患者。
在我国医疗过失侵权责任中,应严格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功能,实行损益平衡原则。医疗机构可以援引第三方对受伤患者的赔偿支付,免除自己相应的赔偿责任。之所以一定要说是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因为损益相同的部分是可以抵消的,医疗机构还是应该赔偿超过收益的部分,也就是新增的利息。
应该注意的是,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不包括间接来源。这条规则的例外是 "原告可以证明自己为间接来源付出了相应的代价,比如每月的健康保险费作为抗辩,陪审团可以驳回被告 请求并裁定原告 美国的健康保险费是一种财产损失和赔偿。最高法院曾讨论过一个司法解释草案。;该请示的问题是,受害人已购买医疗保险,在某次医疗中受伤,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应支付全部赔偿。那么,受害者获得的医疗保险赔偿能否被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得失所抵消呢?讨论中,大部分专家反对实施盈亏平衡,患者仍可主张除保险金外的所有医疗损害赔偿。这个意见与加州的做法是一致的,笔者也赞同这个意见。但这份司法解释草案并未正式公布,这也是损益平衡规则的一个例外。原因是医保是患者自己买的,不应该平衡。
【摘要】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有其特殊性。因此,应建立医疗差错赔偿责任的适当限制规则。具体限制措施: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加以限制,对医疗差错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适用原因原则,应特别强调固定金额在医疗差错赔偿中的应用,应借鉴排除间接来源原则,赔偿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因医疗失误造成的损失。
【关键词】医疗差错;赔偿;适当地限制;理性法则;固定货币;亏损抵消了利润
注:[1]的情况下,看到:《侵权》和杨立新, 美国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457页。
[2]关于这一点,请参见:《医疗侵权法律与适用》著杨立新,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4-145页。下面详细比较一下这两个条款的区别。
[3]关于这一答复的基本内容和分析,请参见:《医疗侵权法律与适用》著杨立新,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158页。所谓的《民法通则》 ;美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参照《民法通则》第119条。
[4]详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1款第3项。
[5]参见刘玉 的书面发言医疗侵权研讨会暨由医院协会于2008年7月25日在:《医学独特性与医疗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之讨论》举办。
[6]这是在2008年7月2日召开的医疗侵权责任研讨会上,部分专家的基本立场。一些医院院长也认为没有必要限制赔偿,这会引起病人 不满。
[7]在这次会议上,大多数专家采取了这一立场。
[8]关于本案的评论,请参见2008年第2期《杨立新:《解决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不足迈出的关键一步》《, 判解研究》》。
[9] 《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http ://topic。xywy。com/张文/ 20031022/ 471925html。
[10]例外的是,受害者 患者的配偶可以承担医生造成的直接精神损害。;的过失作为诉因,或者以配偶 作为诉因,不受25万美元非财产损害赔偿限额的限制。医疗过失案件的陪审团应当单独确定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并就此单独作出裁决。
[11]在,是伤残赔偿。
[12]本条允许在一定时间内或这是未来的损害赔偿总额分期付款期间,病人和;;的寿命是50,000美元或更多。事实上,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是文化和具体的667部分。加州《民事程序法典》 7号。
[13]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可以停止或减少原告的未来收入。这符合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和加州《民事程序法典》的规定,即第667条。该法第7 (c)条。
[14]间接来源规则,或称附加来源规则,是指如果受害人接受其损害赔偿的来源与侵权人无关,损害赔偿不得减少,侵权人必须支付的规则。参见《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页。其实也可以翻译成双来源法则或者双收入法则。
[15]见第3333条的规定。《加州民法典》的1。
[16]什么是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案?http ://www . pacifics westlaw . com/physicians/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law.htm。
[17]正确的改革,最佳 美国评论,奥尔德威克,2002年12月,约翰希尔曼。
[18]无止境的诉讼会限制人们获得医疗保健吗?,http ://www。aafp。org/ x10723。xml。
[19] Hous《条例》第50条第5项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补助费属于同一赔偿金,具有重复性。应采用伤残赔偿金,取消伤残生活津贴赔偿金。
[22]关于这一点,我还想专门写一篇论文,这里不再赘述。(大学法学院杨立新)
来源:《政丛》 6号,2008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52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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