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残疾赔偿的立法基础论残疾赔偿的立法基础是什么

 2023-03-12    12  

摘要:构建合理的伤残赔偿制度首先是立法依据的选择。我国实际采用生活来源丧失说,对被害人保护的立法依据并不充分。据《》 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借鉴国外的立法体例和理论,我国伤残赔偿的立法体例和理论应采用丧失劳动能力理论。

[关键词]生活来源丧失理论;丧失工作能力理论;立法基础

[正文]

损害自然人的健康,导致他们残疾和部分丧失工作能力,是侵犯健康权的严重后果,应受到法律的认真保护。但在我国现阶段,几部民事法律法规分别规定了伤残赔偿,各法内容不仅不合理,而且相互矛盾,最终导致侵权人责任较轻,对受害益的保护有限。构建合理的残疾赔偿制度已成为我国法律界的当务之急。要完成这一任务,我们首先面临的是立法依据的选择。

美国现行民法只规定了对生活补助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补偿,当然也包括治疗期间的费用、残疾用具费用和特别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在法律界看来,受害人因残疾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损害结果是受害人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赔偿是受害人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正因为如此,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所确立的这种损害赔偿的内容只是生活补贴,而 "一般应达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可见,我国伤残赔偿的立法依据实际上是生活来源丧失理论。

根据生活来源丧失理论,这一立法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生计损失理论,贫困人口的生活水平较低生活津贴和对残疾人的补偿是主要项目。这种立法选择将对被害人的保护定位于较低层次,使得被害人在受伤致残后只能依靠生活费的补偿,没有其他经济能力进行必要的活动,这对于被害人来说无疑是悲哀的。

因为,现代社会,人活在世上,不仅仅是为了生存,更重要的是为了发展。发展权与生存权一样,是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被害人没有残疾,被害人的这一权利应该得到实现。但法律只规定了较低的赔偿金额,对残疾人的保护不够充分。第二,对肇事者的法律制裁不力。惩罚做坏事的人是法律。;对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进行谴责和惩罚;;利益,违反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意味着法律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对某一侵权行为作出负面评价,也是一种矫正。对违法行为的重要措施。[1]要实现侵权行为法的这一重要功能,前提必须是法律赋予不法行为人的责任应当与其造成的损失大致相当。但根据生计丧失理论,行为人造成伤残的责任低于其造成的损失,导致对行为人的制裁形同虚设,未能起到威慑作用。

国外关于致残损害有两种学说和立法体例。一、收入损失说,又称差额说,认为造成伤残应赔偿的是填补受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故主张赔偿受害人伤残前后的收入差额,差额不减少则不予赔偿。这个说法的作者是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典》第834条第1项和第3项分别规定 "如果受害人因其身体或健康受到侵犯而丧失或降低其工作能力或增加其日常需求,他应定期支付受害人赔偿金以补偿其损害,以及 "如果有严重的原因,受害者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赔偿金,以支付定期付款。 "由于德国以支付定期款项为基本补偿,采用收入损失理论分阶段计算补偿金额,即使未成年人、失业人员等达到劳动能力年龄或根据社会条件认为自己再就业,仍可计算其收入差额。所以基本适用。第二种是丧失劳动能力说,认为丧失劳动能力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主要原因。;她的工作能力受到了损害。无论被害人在受伤害前是否有收入,只要其具有劳动能力,加害人就应对这种能力的丧失或减少进行赔偿,损失的计算应参考社会劳动价值和被害人的具体情况。英美法采用丧失劳动能力说。[2]

两种学说和立法体例各有利弊。收入损失说认为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这符合传统侵权法实行全额赔偿的原则,即受害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要赔偿多少;但是,这一理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难把握,因为受害人伤残前后的收入差异很难确定,一个人的发展过程 s的人生是不确定的,收入的多少可以随着不同阶段的发展而变化。丧失劳动能力理论认为,受害人的丧失和丧失劳动能力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主要原因的劳动能力是损害,有损害就应该赔偿,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但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可能会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即没有收入会减少差额,需要支付赔偿金。

虽然收入丧失说和劳动能力丧失说各有利弊,但劳动能力丧失说更可取。首先,立法采用丧失劳动能力理论,符合经济学的基本原理。给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残疾最终应该落实在经济赔偿上,无论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既然是经济补偿,就要符合经济学理论。经济学上有机会成本的概念,意思是使用这里的某种东西,放弃其他用途可能产生的最大收益。也就是说,如果不在这里用于其他用途,可能获得的最大收益就是这里使用的机会成本。把这个概念当引入残疾赔偿时,机会成本意味着如果某人没有受到伤害,他本可以为社会创造财富并获得相应的收入;因为受伤,作为一个残疾人,他不得不放弃创造财富和获得收入的机会。那么残疾人的机会成本就是他可能不得不放弃的财富和他可能获得的收入。根据伤残理论,伤残赔偿金是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其数额为伤残人的价值折现值与损害赔偿金之和。;如果他没有残疾,他的年收入是多少。这具有机会成本的性质,符合经济学原理。其次,在立法中采用劳动能力丧失理论可以更好地克服收入丧失理论的不足。如前所述,收入损失理论在实践中会给伤残前后收入差异的确定带来困难。采用劳动能力丧失理论也会遇到如何确定可能收入或预期收入的问题。但是,国外的相关理论和判例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日本学者后藤孝则的计算方法,他的公式是:当期收入=基本年收入×剩余劳动年限×劳动能力丧失百分比。[3]

基本年收入根据实际情况和一般水平确定;剩余劳动年限,有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没有法律规定的,参照相应的法律规定确定。当然,这种计算方法在应用中遇到的最大问题是如何计算残疾人和幼儿(包括尚未最终确定的)的收入损失。没有工作能力的人可以 他们不通过劳动获得收入,所以不存在通常意义上的收入损失;当一个年幼的孩子残疾时,对他未来收入的预测误差太大,几乎不可能对其做出科学的判断。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这部分损害赔偿可以根据某一地区的人均年收入来计算。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消除很多不确定因素,从而快速解决纠纷,恢复和稳定社会秩序。第三,关于丧失劳动能力说的不足,即受害人没有收入减少差额,加害人也承担赔偿,这是相对于收入丧失说而言的。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这种所谓的不足根本不存在。因为侵犯他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伤残,即使受害人伤残前后没有收入差异,让侵权人承担受害人因伤残而遭受的损害,也不违背公平理念和法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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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对残疾赔偿的规定不符合全部赔偿原则。这些规定有其历史原因和现实基础。历史上,在 改革开放以来,和。;美国人的生活水平不高,因此决定法律只能规定低赔偿,采用的立法依据是生活来源丧失理论。改革开放后, 美国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这些法律主要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当人们和。;美国人的生活水平还没有达到赔偿所有损害的水平,他们不得不规定以残疾人生活补贴为基础,并适当增加一些其他赔偿内容。这些规定只是暂时的,随着人口的增长。;美国的收入,修改这些法律,实行全额补偿原则,以补偿劳动能力的丧失,是历史的必然。

立法采用丧失劳动能力说,造成残疾的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以下几项构成:

1.残疾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其他财产直接损失。2.丧失或减少工作能力的丧失。也就是失能者在生命剩余几年的收入损失。这个费用的计算方法前面已经讲过了。3.增加生活所需的开支。目前,这项费用在主要指残疾用具费和护理费 美国司法实践。然而,作者认为,增加生活需求不仅如此,如果你不 不采取同等的补充,你的身体可以 不支持它;如果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后不得不更换合适的职业,则需要支付新职业的学习费用。这些费用是维持其正常生活状态所必需的,应该得到补偿。4.精神抚慰金。《,民法通则》对此赔偿没有具体规定,习惯上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适用于侵犯身体健康权的场合。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与自然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美国人的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立法和司法受旧观念和1986年《民法通则》思想基础的束缚,不敢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进一步改革,这显然是不合时宜和不现实的。目前,根据《《民法通则》法》第120条的规定,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判例来说明侵犯身体权利和健康权利可以获得精神抚慰金,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这应该在今后的立法中明确规定。此外, 美国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受害者抚养的人的生活费。《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至高无上的 美国法院第147条规定:

"如果一个人侵犯了另一个人 被害人身体并造成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依靠被害人实际扶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权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的,应予支持,数额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其他法律法规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的基础是对受害者的赔偿。;的生活补贴。因为受害人抚养的人因为受害人而失去生计 如果一个人因残疾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法律必须规定这个人必须承担。立法采用丧失劳动能力理论进行全额赔偿时,无需再作此规定。

[注释]

[1]王家富。民法债权人与债权人。;的权利[M]。法律出版社,1991.441 ~ 443。

[2]刘·。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137。

[3]刘·。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141。(扬州大学法学院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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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律

[1]《民法通则》第1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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