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患纠纷中的惩罚性赔偿论医患纠纷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

 2023-03-12    4  

摘要:近年来,医患纠纷大幅增加,医疗关系现状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由于医患双方信息占有的不对称,医生处于绝对强势地位。为了促进医疗行业的顺利发展,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应当对医患纠纷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立法价值;惩罚性的损失赔偿

我国首次在《《消费者权益保》》(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中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关于《消法》第49条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医患纠纷,一直争论不休。一种观点认为,医生不是经营者,患者不是消费者,因此不能适用《消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医患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约定的医疗服务,患者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支付医疗费用。医患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医患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可以适用《消法》。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 标准普尔判断力和,类似案件的判决差别很大。案件的审判结果要么难以维护患者权益,要么让医生愤愤不平,极大地挑战了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过于绝对,医患纠纷不能因为医疗行业的特殊性而简单概括。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取决于不同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我国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的分析应根据实际国情和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区别对待。基于不同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和《消法》独特的立法价值,本文对医患纠纷中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探讨。

一、医患纠纷的法律性质分析

实践中,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患者因突发疾病(如交通事故)而被动送往就近或最方便的医院治疗,这种情况形成的医患关系可称为被动医患关系;另一种是患者选择自己信任的医院逐级挂号,医院收取挂号费后将挂号单交付给患者,这样形成的医患关系可以称为平等医患关系。目前理论界基本混淆了这两种医患关系,但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这两种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1)对于被动的医患关系,笔者认为不可能形成合同关系。因为合同最基本的原则是意思自由,这只能建立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一方面,患者不能因为自身条件(如患者 s自己昏迷);另一方面,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当患者 当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紧急侵犯时,医生应该履行拯救生命的义务,尤其是当病人可以 I don’我不能表达他的意愿。这是一项绝对的强制性义务。即使病人没有。;当时不交费,医院只能无条件接收病人并给予治疗,但不能 不要把病人拒之门外。国家赋予的强制义务限制了医院的自由意志,也使其权利义务不对等,增加了医生的风险。这种医患关系的建立是不可预测的,是偶然的,是无法提前准确安排的。当然,《消法》不能适用于这种医患关系。

(2)关于平等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长期以来受传统认识的影响,认为医疗、教育等社会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纳入行政保障体系和规划模式。有人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个人支配性、专业性的医疗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平等的医患关系本质上应该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医疗行政法律关系。

首先,从医患关系的主体来看,无论医院 美国的经济实力和技术实力都很强,无论病人 的背景、职业、社会地位和经济状况,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其次,从医患关系的内容来看,医疗机构有向患者提供约定医疗服务的义务,患者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的义务是患者的权利,患者的义务是医疗机构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完全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再次,平等医患关系的建立源于患者去医疗机构挂号,医疗机构发给患者挂号单的双向意思表示。本质上,病人 s在医疗机构挂号,是向特定的医疗机构发出他需要接受医疗服务的明确信息,是要约;医疗机构发送患者登记表,表明接受患者 的意思表示,即同意为他提供医疗服务,这是一种承诺,医患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由此成立。

第二,为医患平等纠纷提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应该说,正是平等医患关系的不对称现状决定了患者 医患纠纷中必须特别保护权益。平等的医患关系只是说明了患者和医生地位平等的必要性,即患者和医生之间形式上的公平,而现实的医患关系反映的是强医弱医的不对称,即患者和医生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这主要体现在:1。我国多年来一直强调医疗机构的事业性和公益性,形成了不平等的医患关系。医生认为,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是一种善举,患者只能是任其摆布,没有任何发言权;2.双方医疗信息占有的不对称。医药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高科技行业。患者对疾病知之甚少,不知道应该用什么药物或用什么手术来治疗疾病,也不知道治疗方案是否有风险或副作用。然而,医生在掌握医学知识方面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医生很容易伤害病人 为了经济利益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医院和医生故意捏造和夸大病人 生病,开越来越贵的药,使用不必要的医疗设备和医疗计划,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热点,有力地证明了当前医生有强有弱的现实。

事实上,医患力量的悬殊和医患关系的不对称,决定了法律应当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的权益给予特殊保护。作者认为,对病人进行特殊保护的方法;;权益就是从法律上规定处理医患纠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本质上是人类的一种理性制度设计。医患双方只是抽象的人格平等,但要实现实质平等,只能靠法律的制度设计。因为法律可以 要从经济、社会等根本要素上有效改变双方的实力对比,我们必须在法律地位上宽严相济,给予弱者更充分的交易权利,改善其交易地位,加强对强者的义务约束,使强者在侵犯其利益时承担高于弱者所受损失的赔偿,显著提高其违法侵权的成本。 并使他们不敢贸然利用强弱之差来故意侵害弱者的利益,从而达到法律的威慑和预防功能。 从实证的角度来看,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我们不可能寄希望于 "诚信与信用会对医生产生道德约束作用。只有从法律上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有利于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减少和杜绝医生利用其强势地位伤害患者的行为。;生命和健康权;另一方面,给予患者额外的补偿,也可以鼓励弱势群体勇敢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在医疗纠纷中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第三,医患纠纷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必须依托《消法》。

唯一的法律依据 美国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消法》第49条。也就是说,处理医患纠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只能以《消法》为基础。平等的医患关系虽然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消法》能否适用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患者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医生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经营者,是平等医患纠纷能否适用于《消法》的前提。

《消法》是一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利益,它定义了消费者和经营者。规定,但没有直接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对消费者和经营者概念的不同理解,在一定程度上是造成学术观点分歧和司法机关混乱的原因。根据《《消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日常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由此可见,《消法》所说的消费是指生活消费,是人们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消费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过程,生活消费与人 的日常生活;《消法》的消费者是商品和服务;《消法》的消费模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消法》的消费者包括市民和单位。笔者认为,患者为了恢复健康而购买、使用药品或者接受医疗服务的行为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即为了满足自身的生活消费需求而购买、使用药品或者接受医疗服务。因此,平等医患关系中的患者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

关于医生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经营者的问题,传统观点认为,医生不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医生不是经营机构。笔者认为,随着医疗体制的改革进程,这种观点已经越来越不可取。的目标 美国的医疗是将医院推向市场。虽然官方新闻说的医疗基本上是失败的,但它可以 改变不了医患关系市场化的事实。医疗体制的市场化改革,极大地改变了患者的福利和医疗机构的公益性。医疗机构投资主体多元化,由原来的国有医疗机构被个人或相关单位买断,由强调社会效益向经济效益转变。为了增加经济效益,医疗机构开始有了竞争意识。一方面,医疗机构利用先进的医疗技术和设施吸引患者,加强医德教育,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不断拓展医疗服务内容。整形、隆胸、吸脂、减肥也纳入医疗服务范围;另一方面,广告作为现代社会最具影响力的推广手段,也被医疗机构广泛采用。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费用的商业广告。因此,广告这种商业行业转移了医疗机构的公益角色,盈利成为医疗机构生存的必要条件是不争的事实。在实践中,相当多的医疗机构发挥打着社会公益的招牌,有利可图。基于以上分析,在平等的医患关系中,向患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药品或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生,当然属于《《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

既然平等医患关系中的患者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医生属于《《消法》》规定的经营者,那么平等医患纠纷当然可以适用《消法》,医患纠纷中实体公平的实现必须依靠《《消法》》第49条的规定。

《消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弱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作为弱势个体,无法也不可能与强大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竞争。《消法》通过赋予弱者更充分的权利,强化强者的义务,实现了弱者与强者之间的实质公平。应承认并重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悬殊,给予消费者倾斜性保护,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双倍赔偿请求权等合法权利,防止强势方侵害弱势消费者。《消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与属于民法范畴的《合同法》相比,前者明显对实力差距法律关系中的弱者给予特殊保护。

《《消法》》第49条的规定开创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由此成为《消法》乃至其他国家所有特殊法律制度的精髓,旨在实现实质公平,强化力度和力度,体现司法预防的功能。因此,无论是为了维护《消法》适用的统一性,切实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督促医生在外部监督下建立严格的医疗信用,淡化日益加剧的医患矛盾,纠正医疗损害事件频发的不利趋势,在平等的医疗纠纷中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都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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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消法》第四十九条平等医患纠纷的适用条件。

实践中,医患之间存在许多平等纠纷,但并不是每一个纠纷都能适用《《消法》》第49条。笔者认为,适用该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医生的医疗行为存在欺诈行为。欺诈一般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信息,诱导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要达到欺诈的目的,不仅要依靠欺诈方的捏造和隐瞒,还要依靠受骗方违背真实意思的回应行为。具体到医疗纠纷,医生一般有如实告知患者是什么病以及病情严重程度的义务,但仅限于医疗方。对病人的侵犯。;知情权关系到患者是否接受医疗服务,可以构成医疗欺诈。如故意隐瞒、故意夸大甚至捏造病人 的病情,使用不必要的药物和无医疗资质或超出资质范围的医疗项目。但理论上认为排除医疗欺诈。如果 "欺诈与欺诈在医生的医疗行为符合医德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不适用此 "欺诈与欺诈,比如在特定情况下对病人隐瞒真实病情,以防止他们失去生存的希望。

2.医生的欺诈行为给病人造成了损失。有损失才有补偿。医疗纠纷中的损失一般包括:欺诈后产生的不必要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因医疗服务恶化或疾病导致的人身伤害赔偿费用、医疗费和误工费;因欺诈等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3.病人必须要求惩罚性赔偿。欺诈造成损失后,患者既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也可以不要求。《消法》第49条规定 "...应符合消费者的要求... "。因此,如果患者不主张惩罚性赔偿,则不能适用该条款。

五、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解决医患纠纷的局限性。

综上所述,在医患平等纠纷中适用《《消法》》第49条,以缓解日益激烈的医患矛盾,强化倾斜的医患关系,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然而,《消法》本身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局限于基于消费者关系的欺诈行为,这导致了其他严重侵犯病益的行为。;中医在医疗关系中的利益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些行为的后果可能比欺诈性违规的后果更严重,但没有更严厉的措施来惩罚它们。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只有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才能使医疗纠纷中的侵权行为无论是否由欺诈引起都适用,才能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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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黎明:《消费者的概念与消费者权益保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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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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