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2
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重新定义了医疗事故的概念,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内容: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医疗护理规范和惯例,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与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医疗护理工作中,患者 由于医务人员的疏忽,死亡、残疾和组织器官损伤直接导致功能障碍。与此相比,改变很大,基本可以保证所有因医疗过失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患者都能得到赔偿和救济。首先,明确界定了医疗事故的客观后果是 "人身伤害事故,以及 "导致功能障碍。最明显的变化是《办法》规定医疗事故必须 "导致功能障碍而《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 "因疏忽而对病人造成人身伤害。这一变化显然使医疗事故的概念比《办法》最初的定义更广。按照《办法》的规定,不足以造成人身伤害,还要有医疗事故的客观后果。根据《条例》的规定,凡因违法、违规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均为医疗事故。这样,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伤害但未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伤害事故,现在可以认定为医疗事故。第二,我们不再坚持 "直接 "后果,它涵盖了适当条件下人身伤害事故的因果关系。在《办法》 ;在医疗事故概念的定义中,我们特别强调了 "直接 "in "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和功能障碍的;"。意思不难理解,就是强调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与患者的后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功能障碍。这与《办法》 ;美国当时的法学理论并没有得到完善,思想束缚也没有完全解放,因为在当时,是否坚持 "直接因果关系仍被视为在法律领域是否坚持马克思主义立场的重要检验标准。事实上,强调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坚持马。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而实践中很多问题只适用直接因果关系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这是不科学的。因此,学术界提倡应用 "相当大的因果关系并坚持行为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适当条件,即构成因果关系的要件。删除 amp的表达式直接 "在医疗事故的定义上,为相当因果关系的适用创造了基本条件,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更加准确。第三,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有主观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办法》,医疗事故的定义排除了医疗错误的赔偿责任,规定 "虽有诊疗失误,但尚未造成患者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 "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不会支付任何赔偿。该规定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即在医疗事故赔偿中,否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即使存在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对此,群众极为不满,法律界也在理论上进行深入研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指出其错误,并予以纠正。《条例》 ;美国对医疗事故概念的定义突出了这样的表述 "疏忽和过失对患者造成人身伤害,将任何因医疗过失对患者造成的人身伤害视为医疗事故,应予以相应赔偿。《条例》强调了 "疏忽和过失在医疗事故的形成中,真正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是非常正确和必要的。第四,主张医疗行为的违法性,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作为判断违法性的标准。在界定医疗事故的概念时,《条例》用了很多词语来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行为的违法性,这就是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规范和惯例的;"。这一点在《办法》没有规定。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是衡量医疗行为的客观标准。如果医疗机构的行为违法,就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这里规定的违法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国家法律,二是行政法规,三是部门规章制度和规范。规定这些是对的,但也要强调,医疗行为违反了保护自然人合法权利的法律,这是医疗行为违法的要点。坚持医疗行为违法性原则是保护医患双方权利的需要。5.强调医疗机构是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肯定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性质是替代责任。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医疗事故的主体是 "医务人员与健康,而《条例》是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一变化的意义在于确认了医疗事故责任的基本性质。它是一种替代责任(又称让与责任),而不是一般的侵权责任。医务人员受雇于医疗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因过失造成医疗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其所属的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个人。如果构成医疗事故,患者直接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而不是向医务人员要求赔偿。只有个别行医的医生造成医疗事故,才不是这种替代责任。医疗事故定义的上述变化,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对于维护受害人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具有重大而积极的意义。有观点认为,按照现行的医疗事故概念定义,抱错孩子、给错药、在医院卖假药的行为不能定义为医疗事故赔偿受害人,所以《条例》 ;我国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仍不尽如人意。其实这些行为不能用医疗事故来解决,应该用其他方法来解决。抱错孩子的问题,应该按照侵犯亲权处理。给错药或者卖假药的问题,按照合同关系处理。这些问题都有具体的解决办法,不一定要按照医疗事故来索赔。当然,重新界定医疗事故的概念仍有考虑的余地。例如,在《条例》,第2条规定的医疗事故是 "人身伤害事故,但第四条规定医疗事故等级时,四级医疗事故规定为 "对患者造成明显人身伤害的其他后果。这个矛盾的问题不能不说是《条例》界定医疗事故概念的一个遗憾。大学法学院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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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的概念、特征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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