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3
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其实这种事故并不是现在才出现的一种事故,而是早就有了,只是以前没有出现的这么频繁。此类事故的不断发生,不仅给社会造成了诸多不稳定因素,也给学校的教学和管理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对校园正常的教学和管理秩序造成了冲击。因此,加强对此类事故及其责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提出妥善的处理原则和方法,对于改善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应该注意的是,学生伤害事故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研究应该从侵权法的角度进行,这样才能按照侵权法的基本规则进行处理。本文从侵权法的角度研究学生 伤害事故及其责任,试图提出解决方案。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和范围
学生伤害事故其实就是校园事故。然而,校园事故的概念相对狭窄,它可以 不要总结所有的学生伤害事故。从有限的关于这类事故责任的文章来看,对这类事故概念的界定还不够全面和准确,需要进一步思考和完善。例如,一些学者认为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并未界定,但从条例第2条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应界定为 "中小学生在中小学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
我认为,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学生概念的范围不应扩大到偏离法律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故意认定。
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者,是应该得到救济的人。正确界定学生的范围。;概念是定义学生最重要的部分。;伤害事故。在明确了学生范围之后,就确定了学校的范围。
学生,首先是在校学习的学生。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学生,即在校学习的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其次,对学生所在的学校看法不一。有的认为应该是中小学,有的认为应该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也应该包括大学。但是大家的共识是,电视、函授、网校不包括在内。在我看来,法律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其本意并不是为了保护普通学生,而是为了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和其他权利受到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的人。
因此,在定义 "学生 ",我们应该从这个基本思路来考虑。被学生伤害的学生应该是中小学校和未成年学生和幼儿园的孩子。其中,中小学校的未成年学生是学生权益保护的主要对象。;伤害事故的责任;幼儿园的孩子虽然不是学生,但因为是未成年人,在国家规定的幼儿教育的幼儿园学习,应该被视为在校学生;中小学校的成年学生不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但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和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比照适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至于大学生,他们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也不是成年人,不需要特殊保护,不应纳入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第二,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应仅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
在这一点上,学者和相关立法有着相同的认识。学校的基本活动是教育和教学活动。把学生伤害事故定义在这个范围内是正确的。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应当明确界定教育教学活动的范围。现实中,很多人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看法。首先,教育教学活动应该是学校组织的,一般是在校园内,但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类活动也应该包括在内。因此,学生伤害事故不仅限于校园。这也是把学生伤害事故称为校园事故不合适的原因之一。其次,学生应该采用 "门到门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即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所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例外的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不受此限制;如果有学校或者幼儿园的班车,应该仅限于班车的门口,包括上下车的安全防护。在一个案例中,幼儿园大巴在送孩子回家时停车不当,接孩子的老师疏于注意,导致孩子下车时受伤。这属于 "门到门 "而且是幼儿园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三,事故的类型,包括学生 自己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以及学生 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定义中,它只包括学生 自己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但不包括学生 自己的人身伤害事故和他人造成的死亡事故。这个定义只是从学校的角度来考虑的。;美国保护学生的责任,不是从侵权法的角度。在我看来,侵权法重视对学生的保护。;安全,也重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救济。;侵犯他人的权利。而且后一种情况不能说与学校无关,是学校也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对后者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规定不完善。
至于对学生造成伤害的事故。;学生造成他人损害的财产和事故。;属性,处理方法应该与学生 受伤。对事故的处理是一致的,但既然说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就不包括这种财产损失事故,所以可以不包括。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的儿童在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时受到伤害或者死亡,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学生的性质 伤害事故的责任
研究学生伤害事故,最重要的是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这里有两个最重要的问题,一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依据,二是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一)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依据
学校依据什么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众说纷纭。
一种观点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学习、生活或治疗时,受到伤害或对他人造成损害。因为这些单位对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监护责任,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适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主张的直接来源是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第160条;;美国法院。这个规定的内容是: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对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作出适当赔偿。 "这种观点认为学校 s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基于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对他人造成伤害时,学校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依据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而是学校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所承担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因此,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是在育人过程中发生的一种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只有遵循教育规律和《教育法》教的规范,才能正确认识和处理此类事故。据《教育法》 ;根据美国《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法》的规定,如果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类事故责任案件时,基本上采取两种不同的意见,或者认为学校 家长责任是民法中监护与被监护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教育的基础。;的责任是教育法。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例如,颜诉村民 九寨村委员会等。闫是山西省左权县拐儿镇九寨村幼儿园大班的学生。诉讼时她才6岁。1986年,村民 九寨村委办了一个幼儿园班,聘请本村村民张当老师。1989年11月1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张离开学校回家。几个孩子正在教室里或炉火旁取暖。张小平玩火,点燃燕 的衣服。颜红瑞带着火跑出了教室。被发现后,他把火扑灭,送回家。张赶来询问起火原因,颜说是张小平点燃衣服引起的。当天下午,闫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当时,颜 s的嘴唇向下翻,腋下粘连,手臂举不起来。三天后,他被转移到左权县医院。;美国医院接受治疗。确诊为头面部、上肢、侧胸烧伤,面积37%,深度2度。他住院25天,因没钱治疗而出院。经诉讼,法院判决九寨村村委会支付3948.69元,张小平 的监护人张海生支付了1000元。
值得研究的是,本案终审判决中,认定村委会责任的理由是: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前班的孩子在家由父母监管,在学校由学校监管。颜红瑞 的受伤和张小平 s对他人的伤害发生在在校期间,学校自然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对此案的评论中,评论者特别指出 "幼儿园不是民法上对入园儿童的监护关系,也不是监护人 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幼儿园 美国对入园儿童的保护和教育责任来源于国家法律。这个职业实际上是根据孩子家长与幼儿园签订的幼儿园生活学习合同产生的。根据国家法律和合同规定,入园儿童在园学习生活期间,幼儿园将予以保护。有义务保护他们免受伤害。正因为如此,幼儿园不能免除幼儿在生活、学习期间入园所遭受的人身伤害,除非其能证明幼儿园没有过错。 "评论员进一步指出: "如果幼儿园被视为监护关系或监护责任的转移,那么幼儿园 对园内儿童在生活和学习期间所遭受的人身伤害,s的责任不是有限的,而是全部责任。 "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这两个主张的基本内容都非常详细。这也反映了不同的意见和分歧的基础上,学生 伤害事故的责任。
分析学校的基础;;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我们应该从法律关系的分析入手,以把握重点。
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可以选择,一个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一个是教育法。世界上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首先,现在应该确定的是,我们研究的不是普通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而是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大部分属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畴,而不是其他教育关系。诚然,在其他教育关系中,有些教育关系是合质的,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例如,一些 "贵族学校 "建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基于委托教育合同的关系,有的建立一些基于合同的专业培训教育关系,以及其他类似的教育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双方签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这些教育关系,应适用民法调整。在大学教育中,国家根据招生计划招生。学生被录取为大学生后,可以在学校享受大学教育,兼具教育关系和合同关系的性质。这些和我们研究过的中小学(含幼儿园,下同)与学生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值得研究的是中学成人学生与所在学校的法律关系。虽然这些关系已经超出了义务教育的范畴,学生也已经成年,但由于其基本性质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仍然可以按照义务教育的基本法律关系来处理。
其次,中小学与学生关系的基本性质是基于《教育法》确立的教育关系,而不是基于民法。《教育法》是中小学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教育法》。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不同于纯教育行政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了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有教育和管理学生的权力,同时也有保护学生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和受保护的权利。
再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由监律关系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确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律关系有两种学说。一种是监护权自然取得说,即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学校自动取得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他们应当受到监管。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论,认为父母将学生移交给学校后,父母的监护权就转移给了学校,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第一,没有法律认定未成年学生入学后学校有抚养权,这个认定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第二,监督监护的成立要么是法定的,要么是指定的,否则就没有监护的依据。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既不是法定监护权,也不是指定监护权。如何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第三,监护权的转移需要有转移程序,即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合同。学校和学生之间,学校和学生家长之间,都没有这样的合同,所以没有确切的依据来认定监护权转移的性质。
最后,在教育关系中,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者他人伤害的,学校将承担民事责任。中小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 未履行保护义务的;中小学校中,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指学校未尽到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义务,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兼具教育法和民法的性质,应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基础。这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受民法调整。
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和他人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到这一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学生的性质 伤害事故的责任
学生的本性 伤害事故的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是过错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前者是主要意见。
学生伤害事故不是无过错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为无过错责任。第一,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无过错责任对民事责任的适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的,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民事责任。现行法律规定中,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没有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因此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第二,学校的基础。;学校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学校必须没有尽到这个责任,有过失。没有这种过失,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这方面,值得借鉴的是,在美国,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被界定为过错责任,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审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学校的附加义务,学校没有义务保障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的安全。法院不要求学校对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负责,只要求学校对造成的伤害负责 的故意或疏忽。
过错责任适用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那么,任是否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呢?笔者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来认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是不妥当的。原因是学校 美国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的责任是一项具体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这个义务,就要通过举证的进行,必须证明学校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如果以推定的形式确认学校有过错,就违背了这一制度的本质要求,加重了学校的责任。
还可以了解到,美国法院也采用这一原则。因此,法院要求学校当局承担防止学生受到伤害的法定注意义务。如果被告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原告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没有履行。只有证明没有尽到这个义务,学校才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的责任 伤害事故是一般过错责任,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通过推定认定学校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三)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公平责任。
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有条款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识别学生的身份。;伤害事故的责任。条例第13条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平责任原则,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这个规定有歧义,就是当事人实际指的是谁。严格来说,当事人是肇事者,也是受害者。学生的责任 伤害事故,学校不是当事人,而是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人。从广义上来说,学校也是当事人,因为没有尽到对受伤学生的注意义务,所以是有责任的。从立法的初衷来看,这里的当事人应该指的是后者。
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学校既然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自身没有过错,为什么要对受害人承担公平的责任,承担适当的责任?学生的责任 伤害事故,学校不是真正的加害人,而是一种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责任。公平责任所平衡的,应该是当事人之间,无论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之间,损失的严格分配,对学校的要求和公平责任,显然加重了学校的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构成
如何构成学生的责任?;伤害事故?有学者认为,必要条件是:第一,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和学生之间;第二,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接受教育的环境中;第三,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接受教学教育期间;第四,事故必须与育人密切相关;第五,必须有构成事故的学生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这个观点基本上说出了学生作文的要求 伤害事故的责任,但在某些方面不够准确。
笔者认为,既然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那么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就应该基于以下要求:
(一)学生在校期间必须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
这一要求应具备以下要素:
第一,学生的作文 伤害事故的责任仅限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身伤害事故是指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不包括财产损失事故。受伤的应该是学生,或者学生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前者,学生是受害者,也是被受害者;后者,学生是实施者,他们是实施了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行为的实施者。
其次,学生伤害事故应发生在学生 学生时代。这里的在校期间应该是广义的理解,即不仅仅指正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指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前面提到的 "门到门 "原则应该是确定这个边界的标准。其基本含义是学生真正处于学校的管理之下,脱离了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伤害事故负责。比如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也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并没有因为学生不在学校而失去。学校应对这种课外活动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学生伤害事故不仅指学生遭受的伤害事故,还包括学生在校期间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起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比如我上中学的时候,学校组织校外劳动。三个学生在铁路道口。当他们看到火车来了,他们向火车扔石头。其中一块石头反弹回来,击中一名学生的前额致死。这个事故不是发生在学校,而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中,属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伤害的是学生,受伤害的也是学生。这些都符合这个要求的要求。
人身伤害事故的形式有伤害和死亡。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看,这种损害事实还应该表现为财产的损失,如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等。有人反对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人身伤害事故损失。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不是由人决定的。;是人的主观意志,不能由人来选择。;的主观好恶。在立法和司法上,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确立,没有理由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场合不应该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以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精神损害也要认定。
(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违反《教育法》规定的。
原则上,学校 s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实施,未正确履行或违反《教育法》 ;学校的表现。职责的行为。
在具体行为中,有以下三种形式:
1.学校忽视管理行为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和他人伤害的后果。这种管理是对学校活动的管理,不是对学生的管理。这种行为是学校 s自己的行为,对人造成了损害,所以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学校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比如江西某小学的厕所,年久失修,岌岌可危。但学校疏于维修,导致一天坍塌,68名学生掉入化粪池,造成28人死亡。这是学校自己的疏忽,是自己的不作为造成了未成年学生的死伤。学校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学校的这种行为是不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的注意义务。
2.学校 对保护的忽视。
学校有义务保护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有义务保护他们的安全。学生虽然在学校接受教育,但学校仍应承担保护其安全的义务,虽然不是监护的义务。为了承担这一义务,你应该做好你的职责,你可以 不要因为你的疏忽和懈怠,让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忽视了对学生的这种照顾责任。;安全,造成学生和学校的人身伤害。;的行为构成违法。比如学校遇到的事故,学校应该也有条件帮助学生,却不帮助。教师带头避灾,对学生造成人身伤害,学校疏于对学生的保护义务,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
3.学校对教育的忽视。
这种教育行为是指对学生的教育,而不是广义的教育活动。在对学生的教育中,学生未尽到教育责任,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比如本文讨论的案例中,张小平在课间休息时玩火,意味着学校未尽到教育义务,从而对他人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和承担这一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应该为自己的失职承担责任。学校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疏于履行职责,其行为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 伤害或学生 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转移(替代)责任。
在判断学校行为的违法性时,应该违反《教育法》和民法的规定。《教育法》规定的标准是学校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民法规定的标准是不侵害学生的义务 个利。违反这些法律根据法律,它构成了学生 伤害事故的责任。
(三)学校 ■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
学校 s对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忽视,与学生伤害或学生伤害他人的事实必须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是因,后者是果。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学生的因果关系中 伤害事故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学校与学生之间只有一种因果关系。;的行为和损害后果,即学校 s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没有其他原因。这样的行为是造成这个结果的唯一原因。有了这样的因果关系,学校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在许多情况下,学校 的行为不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而是因为多种行为,而学校 的行为只是原因之一。这时候就要认真判断研究学校的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则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的那一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只是条件,而不是原因,那么学校就不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但其行为不是损害原因,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学校不承担责任。
(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有过失或者重大过失的。
学校必须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也必须有主观过错。只有学校主观上有过失,学校才会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不是主观上有过失,就不承担责任。
这是学校 确定学校过失标准的注意义务。学校的照管义务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这种义务的性质应该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高度的注意义务,高于与管理人相同的注意。;美国自己的事情和普通人的关注。作为一个谨慎的人,学校对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关注,以防止伤害事故。违反这种注意义务就是过失。学校存在此种过错的,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学校如果主观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一名17岁的在校学生放学后骑自行车去市区,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学校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疏忽的义务,因此不存在过错,不需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种类和免责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类型
关于如何划分学生的责任有不同的观点。;伤害事故。
一些学者人们相信学生和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学校相关事故和非学校相关事故。前者是学校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未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和义务的。后者包括学校事故,学生 自身事故和第三方事故。
根据教育部起草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意见(草案),学生 伤害事故责任统称为责任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责任事故和学校责任事故。;和他们的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学校事故和其他学生 人身安全事故。
这些划分学生的方法。;伤害事故的责任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后者太繁琐了。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界定学生的界限 伤害事故的责任,排除不属于学校的责任。其实不属于学校责任的事故,自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没必要专门规定。
我觉得可以以前一种划分为依据,但事故责任的名称需要考虑。后者 学校事故和其他学生 人身安全事故可以作为学校免责的理由。其基本意见是: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相关事故和非学校相关事故。在非学校责任事故中,分为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责任事故和第三人的责任事故两种。
学校事故
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称为学校责任事故更为准确,可以采用这一称谓。我们研究学生伤害事故,最重要的是研究这种责任事故来确定学校的赔偿责任。
学校 s责任事故是指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因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或者学生伤害事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学校责任事故的主要情形包括以下12种,实践中可参照该规定确定。
1.学校的校舍、场地等公共设施以及学校为学生提供的学习工具、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2.学校治安、消防、宿舍和公共设施管理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3.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相关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和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4.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或者在负责组织管理学生的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但对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告知或者制止义务的。,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5.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有风险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集体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
6.统一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7.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对学生造成伤害的身心疾病;;人身安全,或者有明显标志,而学校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8.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定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但未能给予相应关注,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9.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损伤,学校发现,但未能根据可能及时采取措施,因延误造成意外后果。
10.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宜未成年人从事的劳动、体育或者集体活动,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11.学校未将学生擅自离校、学校作息时间变更等涉及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信息告知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而处于危险之中,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12 .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其他情形。
非学校事故
非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生在校期间或者在与学校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的教育教学活动,而不是因为学校 的错,而是因为学生,学生 的监护人和有过错的第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这种非学校责任事故分为两种。
1.学生及其监护人应对事故负责。
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是指学校没有过错,但由学生及其监护人造成的事故责任。;自己的错或他们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这里的监护人应该是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称为法定代理人更合适。
(一)学生违反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实施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害他人的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2)学生 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和老师都进行了有效的警告和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纠正,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三)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知晓而未通知学校的特殊体质或危险性或传染性疾病。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或情绪异常等涉及其人身安全的信息被其监护人知晓或已向学校报告。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5)学生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其他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这些事故的责任应由学生的监护人或其教育费用和生活费用的提供者承担。
2.第三方责任事故
第三方 责任事故是指由第三者 的过错,不是学校的过错,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实践中,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食品等消费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校外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免除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一个学生 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学校的免责事由。;的责任。学校责任免除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意外事故,二是其他原因。
1.事故
意外事件是超出学校和学生意志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情况,对学生造成了人身伤害,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属于学校不承担责任的事故:
(1)学生 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2)学生 来自校外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三)学生有学校没有的特殊体质或者异常精神状态;;不知道或难以知道,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4)学校对学生自身或学生之间的意外行为尽到了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5)其他意外因素。
2.学校责任以外的其他原因
其他非学校责任的原因指学生 不属于学校管理责任范围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学生 下列情况下的人身安全事故是其他学生 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的人身安全事故:
(1)学生 上学、放学、返校、放学途中的人身伤害事故。
(2)学生 住校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3)学校放假期间,如放学、放假或放假,学生自行留在学校或参加学校活动,学校行为不存在明显不当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学生自伤,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
(5)学校根据学生可能突发的疾病,及时采取了抢救措施。
(六)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学生、教师等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学生 无明显不当行为的学校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7)其他学生 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
这些事故都是学校管理责任范围之外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免责的。
五、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和措施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
学生的责任之后 伤害事故一经确定,就要研究如何确定学校的赔偿责任。
应该考虑的原则是:
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的基本补偿主体;;伤害事故责任在学校。确定学校责任后,学校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办法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的基础。;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责任。学校未履行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是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未成年学生受到他人伤害。
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最重要的责任是对未成年学生的责任。因为成年学生有识别自己安全和行为的能力,能够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保护自己,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且一般情况下,如果伤害自己或者他人,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或者自己的提供者承担损失,学校不承担责任。只有未成年学生缺乏对自身安全或者行为的辨认能力,或者没有辨认能力,学校才会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因重大过失造成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可以确定的原则是: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造成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的,应当限制赔偿责任,只有学校有较大过失的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对于成年学生,造成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有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三,属于学生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学生 生活费提供者)应由学生 法律代表或学生 生活费提供者。
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自身过错或其法定代理人监管不当,由有过错的学生法定代理人承担,与学校无关。成年学生因自身过错遭受人身伤害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无力补偿的,由其生活费提供者支付。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这个责任不能转嫁给学校。
第四,由于第三方的过错造成学生受伤。学生伤害他人的,有过错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赔偿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第三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负责,其他人也有责任的,应当分担赔偿责任。
损害的发生有两个以上原因的,应当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和行为的不同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学校、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第三人均对损害负有责任的,应当比较过错和原因,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不是共同侵权责任的,按照份额承担责任。
第六,学校投保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处理。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学校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二)对学生的赔偿;;伤害事故。
研究学生 伤害事故责任,最重要的是解决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其他补偿关系,还有其他的处理,不需要详细研究。
学校有赔偿责任。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学校应该是赔偿义务的主体,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学校应该是被告。受伤的学生或其他人要求学校赔偿损失。如《北京青年报》 2002年2月27日报道,潮阳二中高二(8班)男生崔某在6时 1998年9月4日晚打卡,导致外伤性鼓膜穿孔,导致神经官能症和人格偏差。被害人以易某和学校为被告起诉。经过几年的诉讼和反复审理,近日终于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学校和易某赔偿各项损失31万元。这是一起学校及其教师体罚学生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案件,学校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的权利主体 学生的赔偿责任是受伤害的学生还是其他人。如果受害学生是学生,学生是赔偿权利的主体。如果学生是未成年人,作为诉讼原告,其父母或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学生伤害他人,学校承担责任的,受伤害者是赔偿权利的主体,作为原告;伤害他人的学生是利害关系人,伤害他人的学生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或监护人是利害关系人。他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至于学生自己应该承担责任还是学生 家长或学生。;提供者,其责任应依照侵权法的规定确定。学校不是。当事人不是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也应当依照侵权法的规定处理。
如果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列为当事人。诉讼中未明确此责任,且学校已被列为被告,经法院调查确认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或驳回诉讼请求,确定应承担责任的一方承担责任,或责令原告另行起诉。
在学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订立学生伤害意外保险合同的,按照保险合同确定赔偿关系。如果保险公司需要学校承担赔偿不足的赔偿责任,学校是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权利主体可以继续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办法
学生的赔偿责任。;伤害事故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补偿的主要项目有:
1.医疗费用。指为使受伤学生恢复健康所支付的必要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补偿的计算应根据实际支出确定。
2.营养费。根据医院 的诊断证明或者司法鉴定,为恢复健康确需增加营养的,应当赔偿应当支付的营养费用。这个计算要根据诊断证明或者司法鉴定的数额来确定。
3.失去的时间。受伤的学生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因学生的合法劳动报酬收入减少给予补偿受伤确需陪护就医或治疗的,他可以 我不参加这项工作。计算原则应当按照实际支出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全国企业职工日平均工资的5倍。无法确定实际亏损数额的,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4.护理费。诊疗过程中,根据医院意见或司法鉴定,需要有人陪护的,护理费予以补偿。计算标准是实际支出。
5.交通费用。学生,学生 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应当补偿因病治疗、陪护或者转院的基本往返路费,需要住宿的,应当补偿住宿费。
6.学生因伤害事故致残的,除上述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残疾设备费。因残疾需要必要设备的,所需费用予以补偿。
伤残赔偿。因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补偿所需的基本生活费。
伤残护理补贴。因残疾需要特殊照顾的,所需费用予以补偿。
7.学生伤害事故致人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还可以就下列费用请求赔偿:
丧葬补助。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务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补偿。
死亡赔偿金。按照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进行赔偿。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美国法院。
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
引用法律
[1]《教育法》
[2]《民法通则》第106条
[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4]《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
[5]《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进一步阅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规则
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探讨
试论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51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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