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法理分析

 2023-03-12    40  

1998年3月17日,韩所乘坐的苏H/A 1826号小型客车严重超载,行驶中右前轮爆胎,造成汽车侧翻,造成韩等10人重伤,26人轻伤,车辆严重损坏。当时该车由程某某雇佣的司机徐驾驶,程某某 的妻子随车卖票。经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许 s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998年11月10日,某县公安局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韩 s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4级伤残。据调查,1993年4月,黄购买了这辆面包车,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表显示车牌是苏10/02731。黄某某将车卖给陆某后,陆某又将车卖给钱某。1995年12月,该车车牌变更为苏H/A 1826,登记表一栏仍填写黄某某。1997年,该车由程某某购买。几次销售都没有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这起交通事故因索赔无果。将韩等人以程某、黄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2400元。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法理分析 人一 期间 使用 法律百科 第1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驾驶人徐某全责。因其是被告程某某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雇主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造成10人重伤,26人轻伤,车辆受损。被告程某某客观上无法承担如此大数额的赔偿责任,且该车辆至今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其所有人仍为被告黄某某。原机动车所有人黄某某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由于黄已经失去了对机动车经营的控制权和收益权,他可以 t防治交通事故的发生,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造成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适当分担全部损失的20%。据此,法院判决原告韩 s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4万元,被告人程某某赔偿12.99万元,被告人黄某某赔偿3.2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不服,提起上诉。在审判期间,中级法院。;美国法院要求最高法院。;美国法院请示如何承担责任。2002年3月5日,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韩通过购买车票的,与客车车主形成了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程某某作为该车车主,应当安全、准时地将韩某运送到其到达的地点,但韩某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用人单位程某某应先对韩承担民事责任,再向徐某追偿。因为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从交付时已经发生。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控制车辆运营或者取得运营利益的程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黄某作为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裁定:(1)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韩;;的医疗费修改为162400元,由原审被告程某某负担。(3)拒绝韩;;向黄索赔。

本案是车辆买卖未过户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与本案类似的,以盗窃、出借、租赁、承包、擅自使用、分期付款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也不少。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一直存在争议,是交通事故赔偿的难点。;的情况。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不同判决。实质上,它涉及到有关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一些民法理论问题。本文对国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主体进行了比较研究,指出了现行立法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第二,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一行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主要依据是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直接损失等。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界定是存在的。

(一)现行行政法规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缺陷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暂时无力支付赔偿的,由驾驶人 的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时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驾驶人负责赔偿。;的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司机 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在上述情况下, 美国第一审法院确定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并作出判决 "被告人黄某某赔偿32500元;"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行政法规,这是基层的普遍做法 目前美国法院。暂且不考虑法律法规效力的高低,因为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赔偿都是这样解决的。单独这一条在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上存在明显缺陷。

首先,表达 "车主 "太笼统了。指司机 s单位和车。实际所有人还是注册所有人?如果是车主注册,是否加强行政管理就太强了,立法的初衷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顺利处理,还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公平合法权益。基于 美国国情,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分离的现象比较普遍,车辆买卖频繁。比如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案的一审判决,只是以原车主未转移所有权为由让其承担责任,往往会平添多人参与诉讼,无端增加诉讼成本。虽然受害者 美国的索赔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证,但这种保证的好处并不明显。对于原车主来说,在产权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车辆没有过户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

二是预付款与赔偿的主体关系不够明确。据《辞海》的解释,预付款是指暂付款或预付款;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预付款是指为他人临时支付的款项。由此可见,此时车主不是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为他人买单。这个赔付也是暂时的,赔付的条件是司机暂时没有能力赔偿。这里有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车主与司机之间是否存在上下级和雇佣关系?如果没有隶属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司机一直无法赔偿怎么办?车主的预付款会转嫁到实际赔偿上吗?这种实际赔偿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如果车主不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如何保证其实际履行?受害者可以向车主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吗?在车主与驾驶人的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做出这样的规定或判决,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也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三是 的主题表达司机 s单位 "很容易造成概念上的混乱。根据现代民法理论, "人与自然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机动车所有人为法人且与驾驶人一致的 s单位,处理起来并不难。但是,当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工作的单位不同时,例如,驾驶人是单位A的职工,但驾驶的车辆是单位B(或个人)。那么,对于预付款和赔偿责任的负担,必然会有一个可供选择的问题,要么是司机 s单位负责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驾驶人 的单位仍在表单中的第一个选定位置。如果司机私自驾驶车辆或向机动车所有人借用车辆,或司机属于A单位但已停薪留职或下岗,或由于各种原因,其行为不在单位授予的权限范围内,要求司机 s单位来承担责任(包括预付款的责任),这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二)现行民法在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方面的缺陷

在报告的道路交通事故数(大量轻微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包括在内)和全国民事在案件数量基本相同的今天,《民法通则》没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的专门章节。相反,理论界将《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属于高速交通工具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应采用过失原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给付是一种债务还是一种民事责任,众说纷纭,相关规定不明确,导致理论混乱,实践中操作困难。

近年来,最高法院。;美国法院相继了一些法律解释。例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肯定 "被盗机动车辆的车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检察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38号;;美国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车主都不承担民事责任。目前,车辆出借、出租、承包、挂靠、私自驾驶等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非常普遍,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也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的特点 美国的所有权结构,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复杂,现有法律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缺乏明确统一的判断基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界定、把握和具体适用存在诸多矛盾,亟待规范。

三、国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借鉴

目前,世界各国对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称谓不一。美国和挪威使用 "所有者和所有者,英国用 "用户 "德国和瑞士用 "霍尔德 ",1952年德国颁布的《《德国交通法》》第7条使用了 "霍尔德 ",意思是 "将机动车辆用于自己的目的,并且实际上有权处置所使用的必要机动车辆的人,或者在事故发生时将机动车辆用于自己的目的并且有权在这些用途的前提下处置机动车辆的人。 "荷兰使用 的概念所有者和所有者和 "所有者和所有者,而奥地利使用 "司机和所有者或共同所有者 "来表达它。大陆法系国家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比德、日等国更为科学合理,尤其是日本的法律制度值得借鉴。这里主要介绍日本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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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概念和判断标准。

1955年以前,日本 美国的机动车事故赔偿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解决的。;日本民法典中的美国权利。1955年,日本颁布了echo。13-@.com和《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在第3条中规定:"提供机动车供自己营运的,因其营运侵害他人生命或者身体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证明本人或者驾驶人在机动车运行中没有过失,证明受害人或者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有故意或者过失,证明机动车没有结构缺陷或者功能障碍的,不适用此限。 "(2)本条实质上规定了本法成立的一些基本问题,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免责要件等。该条规定,机动车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是行为人的驾驶人,而是为自己提供营运机动车的人,即 "运营供应商和,判断标准应以经营优势和经营效益为基础进行把握和解释。所谓的 "运营供应商和指机动车运营控制权和运营利益的所有者。所谓运营控制通常是指事实上能够控制机动车运营的地位,而所谓运营利益一般被认为仅限于运营本身所产生的利益。 "运营供应商和一般包括对机动车运营有控制权并因此享有运营收益的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从法律上确定运营者的责任,是基于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使其及时得到救济的现实步骤。因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相对强势,其运营造成的交通风险远大于其他交通参与者,机动车运营提供者有权控制和管理机动车,并从其运营中获取经济利益,应当对其可能产生的后果负责。该条还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三种免责情形: (一)驾驶人、机动车经营者疏于注意;(2)受害人或者驾驶人以外的第三人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三)机动车结构缺陷或者功能障碍。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依法由机动车控制管理人或者通过机动车经营获得利益的人承担。

(2)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

通过对运营供应商的一些具体事例的分析,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运营供应商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具体判断。

1.日本关于盗抢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有两种学说,即管理责任说和客观认定说。现在占主导地位的理论是管理责任论,认为车主已经尽了最大努力管理好自己的车辆,管理上不存在过错和缺陷,车主不负责任,即车主不是运营供应商。

2.因私自驾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员工、公司内员工、家庭成员、亲属未经车主同意使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车主是运营供应商。原因是所谓的雇主和 "形状理论与设计员工之间。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司机按照自己的任意目的行事,判例通常认为这只是公司与司机的内部关系。所以,跑供应商还是公司的责任。一般认为,员工以外的第三人擅自提供机动车营运时,车主不承担营运和供应责任。但当车主与第三方存在一定关系时,车主对用户操作的责任容易被肯定。第三人因执行雇主或公司的事务而受到伤害的,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雇主为运营供应商。

3.租赁或借用车辆后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

这两种情况比较复杂。如出租、出借机动车是有偿还是无偿,是连续还是临时,是否属于出租、出借驾驶员(司机)。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些案件中,裁判大多基于运营支配地位和运营利益的存在来判断谁是运营供应商,以无偿的将机动车借给借款人长期使用。除了出借人确实已经失去机动车运营主导权,无法获得运营利益的场合,绝大多数情况下,裁判已经肯定了出借人对运营供应商的责任。附司机(驾驶员)租赁关系或借用关系时,享受运营收益。他们通常还通过他们的司机来控制租赁者或借用者的运行状态。因此,一般肯定出租人或贷款人经营供应商的责任。在机动车有偿出租或出借的场合,运营控制和运营效益的概念被置于 "管理责任 ",或出租人或贷款人已经 "使用机动车辆时的必要处罚作为确认其运营供应商责任的理由⑦。

4、所有权分期付款销售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分期买卖是指买受人分期购买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事故,买受人是否承担运营供应商责任的问题。机动车的人(销售公司)虽然是名义上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人,但其目的只是为了保证买受人按时交款(即保证自己债权 这实质上是一种担保债权的手段。;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营控制权和运营收益,当然不承担运营供应商的责任。

5.机动车修理者驾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

修理者(通常是修理公司)通常接受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来修理机动车。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维修者拥有运营主导权,同时,大家都失去了运营主导权。在这种情况下,维修商一般负责供应商的运营。在维修者维修机动车过程中,因维修者员工擅自驾驶车辆造成机动车事故的,由维修者承担经营供应商的责任。

四、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

就我来说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缺乏明确统一的判断标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概念不清、责任体系不完善的具体情况亟待通过立法解决。因此,笔者建议制定一部专门的机动车损害赔偿法,以明确机动车损害赔偿的主体运营供应商和在日本(当然也可以用其他称呼)应该采用,用 "运营优势与运营效益作为判断标准。因为如果适用车主,有时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一定是车辆所有人,也可能是驾驶人(不一定是车辆所有人)。因此,此时再次适用所有人的概念并不能正确代表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适用的运营供应商包括拥有机动车使用权的人和没有机动车使用权的人(比如偷车的司机)。由此看来,运营供应商可以包含各种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取消先行赔付责任的概念,完善相应的保险立法和机动车损害保险,借鉴日本 美国的临时支付制度,采用强制保险制度,或由国家补偿 美国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险担保企业(这是一种基金制),解决先行赔付问题,为受害者提供有效保护,以适应 加入世贸组织。同时,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是明确的。

1.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为同一人,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这里的用人单位是指驾驶车辆的人)。机动车所有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权直接向机动车所有人要求赔偿。

2.事故发生时,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要看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主体。

一是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受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本单位职工聘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依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或者聘用(劳务)合同向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主张赔偿。

其次,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租赁或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践中只有机动车所有人是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出租人或者借款人追偿。笔者认为,机动车出租人或借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一样,都是运输的受益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是由机动车出租人或借用人的行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共同造成的。因此,机动车出租人或者借用人应当与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 权利,立法可以规定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受害者可以从中吸取教训。一方或双方提出索赔。

第三,当交通事故是由于偷窃他人而造成的。;的机动车(包括私自使用他人 的车辆并获得他人的所有权 s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不仅主观上无过错,其本人也是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他不应该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类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仅限于盗窃他人财物的人。;造成交通事故。

3.个人出资购买小客车,但车辆登记挂靠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造成交通事故的,通常将运输公司视为车主,由运输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出资购买车辆的人追偿。笔者认为,出资购买车辆的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运输中获得利益。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管理者,不是车主。就像目前一些主管部门收取下属企业的管理费一样,运输公司只收取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费,其民事责任金额不应超过收取的管理费。因此,这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运输公司。

4.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分期付款车辆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机动车所有人,即机动车使用人是民事责任的主体。机动车的销售者(机动车销售公司)虽然是名义上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人,但其目的只是为了保证买受人按时交款,即保证其债权 其实质是一种担保债权的手段。;的权利。

5.车辆修理者是车辆修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保管期间发生的事情,由保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此时机动车所有人已经失去了运营主导权和运营收益。

6.机动车系列销售不转让时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车辆出售后,虽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机动车已交付使用,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原登记所有人失去对该机动车运行的控制和利益。因此,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实际控制车辆运营或者在运营中获得利益的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注册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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