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7
关键词:死亡赔偿/生命权/损害
在:伤害死亡案件中,有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直接受害人的损害分为身损损害和命损损害,命损本身就是最大的损害。有损害就应该有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丧失生命的补偿。独立于伤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中,它们应该并列规定,而不是相互排斥。
《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四条规定,: "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经支付死亡赔偿金或者伤残赔偿金的除外。 "这种设计显示了:侵权法理论中的两个重要问题。第一,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性质相同;第二,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是互斥的。之所以这样设计,是因为理论界普遍认为,如果同时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抚养费,被害人近亲属涉嫌重复赔偿[1]。真的是这样吗?这个观点我不敢苟同,也想谈谈我个人的看法,所以就教给学术专家。
至于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性质明显不同。死亡赔偿金是支付给死者近亲属,还是支付给死者并由其近亲属继承,学界存在争议。因为死者的近亲属往往是死者要赡养的对象,所以可能会发生死者近亲属重复获得死亡赔偿金和被赡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但无可争议的是,伤残赔偿金支付给了受害人本人,伤残赔偿金并没有用于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此,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并行的,将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视为同质,在一条中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这里就不讨论了。
加害人伤害他人致死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各国法律的一般规定,我国法律也不例外。有学者对伤害死亡的赔偿类型做了非常精辟的总结,可以归纳为三类: "赔偿相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在:。[2]For "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理论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对于死亡赔偿金,总是与精神损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交织在一起,成为困扰立法的理论羁绊。要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中坚持这一问题的科学性,就必须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死亡赔偿金的立法规定最早的人身损害赔偿立法应该始于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死亡赔偿金,但在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第119条中规定 "死者必要的生活费用。;美国的家属和雇员应该得到补偿。如果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同于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定也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可以说是 美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另一方面,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也为日后理论界的认识留下了争议的源头。
最早提出死亡赔偿金或类似概念的立法是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第36条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中,提到了 "死亡赔偿费 "第一次,并在第37条第8项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的死亡赔偿费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的,赔了十年。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低一岁减少一岁;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岁,最低不少于五年。 "1993年9月1日生效的《产品质量法》将其定义为 "死亡赔偿及赔偿,并首次在立法层面使用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此后,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逐渐被接受,但在表述上有一些微妙的差异。例如,《消费者权益保》使用 "死亡赔偿及赔偿在第42条中,《国家赔偿法》使用了 "死亡赔偿及赔偿在第27条中,《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了 "死亡赔偿及赔偿在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使用 "工伤死亡补贴第37条等等。
真正造成这一概念混乱的始作俑者是2001年3月10日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解释第九条规定: ;标准普尔精神损害赔偿包括以下(1)造成残疾的,给予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 "本文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为后续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理解的混乱埋下了伏笔。另一个2003年颁布,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混乱就是一例。该解释第18条规定,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为 "由《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但在第31条中,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被视为一种物质损害赔偿金,而财产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报酬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后一个司法解释摒弃了前一个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合二为一的概括,采取各自独立的分离主义,这是基于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关系的新认识。: ;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减少或损失的补偿。;的收入,这是受害者要求的。;的继承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请求权是近亲属基于自己的侵害而享有的权利。虽然这种区分因为第18条的规定而显得不完整,也带来了混乱和困惑,但从《解释》中其他条款对二者的性质、请求权主体的范围、计算方法等方面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那个 "应用与发展第18条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指精神损害的确认和赔偿应用与发展金额计算的。
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自死亡赔偿金概念提出以来,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规定可以说是一致的,即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存于规定之中。首先,在法律法规层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包括 "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3款规定,: "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和 "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没有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活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其他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第42条规定,在:,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第二,在司法层面,最高法院;;美国法院也在多个司法解释中作出了共存规定。例如,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项目包括 "死亡赔偿费 "在项目8和 "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用在第9项,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 "如果是受害者 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交通、住宿、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受害者承担。;处理丧事的亲属。 "
从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 美国的死亡赔偿制度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死亡赔偿金是伤害死亡损害赔偿中独立的赔偿项目。伤害致死赔偿项目基本固定为直接财产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等。)在:造成的伤亡。被赡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大多数情况下,受抚养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已经逐渐清晰,成为独立的损害赔偿项目[3]。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二审稿中也可以得到印证[4]。
(2)一般来说,死亡赔偿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死亡时,加害人应当赔偿的所有项目的总和,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严格来说,这种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应该叫 "死亡赔偿及赔偿,因为每一项的赔偿计算、索赔依据、性质都不通用。它不是一个独立的赔偿项目,而是在民事主体和赔偿义务人提出赔偿请求时,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赔偿的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生命损失和相关损失进行补救的一项法律制度。;美国人的生命权受到了非法侵犯。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是指作为独立赔偿项目的单纯的死亡赔偿金,是指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金钱 自然人和自然人的生命损失。;美国人的生命权受到了非法侵犯。
(3)死亡赔偿金往往由加害人支付给被害人的近亲属,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由被害人的被扶养人直接索取。
深入到死亡赔偿金制度内容的具体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在这些现有的规定中,存在着以下无法解释的矛盾。
1.没有伤害的生命损失
这种矛盾存在于现行规定的自然逻辑中,即:造成的人身伤害程度越高,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就越小。伤害程度最高时——失去生命时,对失去生命的受害者没有损害。因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伤残特有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器械费、后续治疗费、残疾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但是,伤害死亡的赔偿项目只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如果死亡赔偿,依赖和。;赡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与伤残赔偿、扶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的类似项目相对应。;赡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被视为同一赔偿项目,那么伤害和死亡的唯一赔偿项目----丧葬费可以与精神损害赔偿相提并论。;不能与伤残器械费、后续治疗费、伤残护理费相提并论。什么?;更有甚者,理论上在解释伤害死亡的赔偿项目时,一致认为不是赔偿。赔偿死者的损害,但赔偿死者遗属的损害[5]。这充分说明,在伤害死亡中,死者没有损害,或者至少可以说死者的损害不包括在赔偿之内。这是民间交通事故的法律渊源撞上一辆车比它要好。
2.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可变的
自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介绍,关于 "同样的生活,不同的价格来了又走了,很凶。 "相同的生活,不同的价格这里指的是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城乡差别,即由受害人 城乡地位的不同是因为 "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如果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被排除在外,我们认为是科学合理的,这里就不做专门讨论了。我们这里提出的矛盾也可以看作 "相同的生活,不同的价格,即同一死亡事实,由于死者亲属关系不同,赔偿金额可以有很大差异。现行条例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死亡赔偿金的重要赔偿项目。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 "死者生前被赡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类似事项有规定。按照这个规定的内容,如果死者生前没有被赡养人,这个项目就不需要赔偿;如果死者有大量的被抚养人,赔偿金额会很大。虽然《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希望统一这一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但在其第28条中规定 "有多个被抚养人的,年补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这实际上是只补偿一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而不考虑实际被抚养人的人数。但是这个规定表面上很公平,实际上违背了这个补偿项目的初衷,在实践中也没有办法执行。如果《侵权责任法(草案)》 ;如果死者没有被赡养人,死亡赔偿金将为零。
二、死亡损害的表现
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有三个核心问题::应支付什么、向谁支付以及如何支付。这三个问题的解决可以 不能脱离一个基本的事实,那就是:在杀害他人时,对被害人造成了什么伤害。根据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赔偿,首先要搞清楚的是死亡损害是什么。伤害别人致死,如果没有伤害,也没什么好补偿的。在侵权行为的自然逻辑中,有行为就有损害,在伤害致死的情况下,受害人 ■死亡本身就是最大的伤害。但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能得到赔偿。人作为社会的一员,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需要容忍一些损害。这种损害是Can t索赔;虽然有些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人类在社会发展水平上的认知水平,是没有办法衡量的。这种损害赔偿需要用政策来衡量,这是损害赔偿制度要解决的问题。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常识是向任何遭受损害的人支付赔偿。似乎没有争议。但是,在死亡赔偿金中,由于最大的受害人已经死亡,死亡赔偿金往往实际上由其近亲属承担,所以就存在死亡赔偿金支付给谁的问题,也就是说,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是基于继承权还是固有权利?至于怎么补偿,解决的是补偿和计算标准的问题。理论上,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各种争论,其实都源于对死亡损害的认识不足。
死亡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丧失生命而造成的损害。自然人的死亡就是生命的丧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死亡是自然人 这是生命权。但是,生命是以人体为载体,以身体健康为生存条件的。生命的丧失首先是对身体的直接侵害,只有对身体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才会丧失生命。因此,生命权和健康权密切相关,不可分割,这就是为什么《民法通则》第98条直接将这两项权利定义为 "生命健康权不加区分。当然,理论上,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还是可以分开的。:侵犯身体健康权不一定导致生命的丧失,因此不一定同时侵犯生命权;但是对生命权的侵犯无疑侵犯了健康权。如果把生命权看作是维护主体的权利 s自身的存在[7],其权利内容是生命不被剥夺,因此侵犯生命权就是丧失人的生命。确立身体健康权的目的是防止生命的丧失,维护生命的基础。一旦失去了生命,生命的基础自然也就不存在了。从这个角度看,死亡对死者的损害包括生命损失损害和身体损失损害。实际上,现行法律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定,只对身体损失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对丧失生命造成的损害省略了。此外,死亡不仅对死者本人造成损害,还会间接对与死者有亲属关系或扶养关系的其他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包括因亲人何去何从而造成的心理痛苦和因失去赡养而造成的财产损害。所以当死亡的后果发生时,不仅有直接受害者,还有间接受害者。直接受害人是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死者,间接受害人是与死者有经济牵连和情感依赖的死者近亲属。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A)直接受害者的损害
1.身体损失会损害身体损失不仅是侵犯生命权的结果,也是侵犯健康权的最严重后果。如果有人非法侵犯他人 受害者可能会因故意或过失而当场死亡,但通常情况下,从受到侵害到死亡之间会有很长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受害者遭受了财产损害和健康方面的非财产损害。
财产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实际上,这些费用是被害人生前为防止其死亡而支出的。一旦他死了,就没有必要再花钱了。对于这种损害,只要是为了防止生命丧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都应该包括在内,相对容易认定。这些费用与 "生活 "在生命结束之前,但与 "死亡 "他们索赔的依据是受害人 受损害的是健康权而不是生命权。同时,它可以是死者 他自己的费用,或者可以由他人代他支付。在制度设计上,由于被害人已经死亡,无法主张权利,其近亲属可以代为主张权利,或者由垫付上述费用的实际支出者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这些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变。
关于非财产损害。在即时死亡侵权中,无论是心理上还是生理上,受害人都可以 我感觉不到疼痛。本案中,死者不存在非财产损害。在非即时死亡的侵权行为中,受害人不仅有身体上的痛苦,还有心理上的痛苦。身体上的疼痛是身体受伤引起的疼痛。疼痛的程度因受伤的和部位而异,也因防止丧失生命的时间长短而异。这是受害者的一种表现非财产损害。心理痛苦是指受害者 s对生命的留恋和对身体受伤而失去生命的恐惧。这也是受害者的一种表现非财产损害。会因受害者的个体情况而有不同程度的疼痛,但无法区分量的个体差异。这种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应区别于间接受害人的慰问金赔偿。后者是基于近亲属自身的损害,救济是近亲属因亲人不幸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属于间接受害人自身的固有请求权,请求权基础是间接受害人的身份权益受到侵害而受到损害;前者由被害人本人享有,是否由其近亲属继承,在立法和理论上由否定变为承认[8]。
2.生命损失造成的损害
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生命的丧失本身就是对死者本人的一种伤害。It 只是遭受伤害的主体已经死亡,可以 don’不要独自寻求对这种损害的赔偿。从理论上讲,否认这种损害存在的人大多把受害者的损失 的主体资格作为理由。 "既然受害人已经死亡,他的权利能力也因此被消灭,就不应该有为他的死亡索取损害赔偿的余地[9],进而推断死亡本身并不具有当然,有了补偿,它就不会 无论死亡是一种财产损害还是一种非财产损害,直到损害本身的存在最终被忽略。
其实只要我们静下心来想一想,生命的逝去所带来的伤害还是可以把握的。换句话说,虽然我们可以 不要穷尽失去生命的所有内容,我们可以逐渐掌握其中的一些,直到大部分。人的生命当然是无价的,但这种无价应该是非常高尚的无价,而不是一文不值的无价。根据一般理论 "没有索赔的余地生命本身的损失可以 得不到任何赔偿,而: ;的高尚和无价的生命已经成为 "无价 "对于任何时代的人来说,没有任何价值的公民生命权救济理论都是不可接受的。正如早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样,反对建立这一制度的最冠冕堂皇的理由是 "名誉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而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人格的商业化,等等。然而,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后,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关注度越来越高。;的性格并没有下降多少。
从世俗的角度来看,生命的价值体现在生命的产生、生存和消亡。生命的诞生通常是自然的,但现代科技的发展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认识生命诞生并推断其价值的。对于一对不能生育的夫妇来说,:历尽艰辛生下一个生命,花费了巨额金钱。出生后被不到一岁的不法之徒杀害。按照现代文明人设计的文明法律制度,这叫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死去的孩子不再是主体,所以没有损害赔偿!虽然这对夫妇花费的巨额费用已经丢失,但这并不是因为失去孩子而造成的。;而不属于因丧失生命而造成的损害范围。显然,这种假设的结果是人们所不能接受的,人的生命的生产是有成本的,应该计入生命损失的损害。同样,生命的成长也是要花很多钱的。这些费用的目的是培养生活主体的自我生存能力,即劳动能力的培养。一个人一旦长大,有了劳动能力,就可以靠自己的劳动生存,照顾他的人就可以不养他了。但是对于一个成年人来说,他是有劳动能力的,他可以靠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维持生活。随着年龄的增长,人会逐渐衰老,失去劳动能力,直至生命自然丧失。因此,一个人 的人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的人生,人生的成长和人生的鼎盛,对人生价值的认识也可以从这三个阶段展开。从伦理逻辑上讲,人在人生成长期所花费的费用,是要在人生鼎盛时期返还的,这种返还可以解释为对被赡养人的赡养。因此,人生鼎盛时期获得的收入,在伦理上分为四份。第一部分用于维护一个 s自己的生活,可以理解为劳动能力的维持;第二部分用来养育下一代;第三部分用于赡养被赡养人,可以看作是对上一辈人的回报 的支持;第四部分是剩下的,可以用来提高生活水平。对于自然人来说,劳动收入只有两部分属于他们,即维持生活的部分和改善生活的部分,另外两部分是要花的。这两个要花的部分,在法律上会成为被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无论是生命的孕育、生命的成长、生命的鼎盛,我们都可以以人的劳动能力为主线来把握,因为所有的生命阶段都是围绕着劳动力的发挥来进行的。因此,人生的价值体现在人与人之间。;在某种程度上,他的工作能力。失去生命的伤害集中在这三个阶段的伤害。
(2)间接受害者造成的损害
基于亲属关系,因伤死亡也会给死者的遗属带来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非财产损害。因伤死亡会给死者的近亲属带来一定的心理痛苦,因为活着的近亲属与死者有亲属关系。从死者近亲属的角度来说,侵犯死者的生命权,实际上是在损害死者遗属的利益,也是对死者遗属的亲属权的侵犯,必然会给他们带来心理上的痛苦。对于这种非财产损害,在立法上有一个从不承认到逐渐承认的过程。英国侵权法认为 "任何侵权行为必须包含损害和赔偿[10].
间接损害中的财产损害主要是丧葬费和抚养费。丧葬费是死者的遗属基于伦理义务需要支付的财产性费用。其实这笔费用迟早是要付的,但绝不是死者本人的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说,丧葬费是因死亡而产生的,但不是额外支出。之所以被视为生命的丧失,更多的是从伦理的角度而非法律的层面,也是我们民族传统使然。
事实上,生命的丧失并没有给死者本人带来抚养费的损失。相反,这是一种 "利润和利润从他被免除支付费用的义务来看。所以,抚养费对于被扶养人来说,是一种因丧失生命而造成的财产损害,而不是死者本人的损害,所以属于间接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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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张新宝,明军.空难死亡赔偿的性质及相关问题[J].《法学研究》,2005,(1).141
[2]张欣包。侵权死亡赔偿研究[J].《法学研究》,2008,(4).45
[3]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J].《法学研究》,2008,(4).40
[4]《侵权责任法(草案)》第4、18和23条。
[5]张新宝教授;;的结论是 "死亡赔偿金应该是遗属(死者的近亲属、法定继承人)的损失 "可以代表其他项目的性质,是幸存者的损失,不是死者的损失。参见:《侵权死亡赔偿研究》,张新宝,《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第52页。
[6]马昌华。论损害[J]。中南政法大学学报,1991,(1)。
[7]马昌华。精神权利体系[J].中南政法大学学报,1992,(2)。
[8]王泽鉴。民法理论与案例研究(四)[M]。: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8。
[9]王泽鉴。民法理论与案例研究(四)[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9。
[10](德)克里斯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法(第二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厦门大学法学院马昌华宋敏)
来源:《暨南学报(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版)》第二,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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