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诉讼地位--从受害人和被保险人的角度 ;索赔

 2023-03-12    4  

摘要:我国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国的法律法规确立的,旨在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责任。它是一种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具有公益性和较强社会管理功能的保险,但法律并没有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因此,受害人能否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事实上,基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代表被告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同时,被保险人也应参与诉讼。[关键词]直接索赔;强制责任保险;道交法;诉讼现状【撰写年份】2010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纳入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而《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两条,《条例》 ;全文粗略,缺乏可操作性。诉讼理论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认识也存在差异,导致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律适用和利益衡量选择的混乱,尤其是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纠纷更加激烈。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赔偿中保险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的诉讼。一、对以往观点的反思和梳理,人们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人是否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以及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仍有不同认识。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无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被列为共同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1]投保机动车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涉及第三者的交通事故时,会涉及三方和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受害人(第三者)与加害人(车主)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但是,有权向被保险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的请求权。这种观点还认为,我国现有立法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首先,《道交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虽然明确了保险人有赔付义务,但并未明确受害人能否行使索赔权。此外,保险公司 美国的保险责任是以被保险人的成立为基础的。;的侵权责任。当被保险人依法不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受害人不应享有直接请求权。其次,《条例》第28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它是立法者 意思是被保险人根据责任保险原则行使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受害人不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虽然第31条规定: "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赔偿被保险人或受害人。 "但这只是强制性规定,只有法律赋予保险公司权利,保险公司才有主动权。第三,虽然《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 "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造成的第三者损害直接进行赔偿。 "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应当是指保险人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负有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的义务法律与经济学不是指保险法本身,而是指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果其他法律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直接赔付,受害人仍然不能获得直接赔付。[2]而本条仅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可以 不能反过来说,它给了第三方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和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两个不同的意思,也不是一回事。这种观点还认为,如果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将导致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滥用,保险人将被卷入大量的民事赔偿案件,保险经营成本将大大增加,这必然导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的提高,最终增加被保险人的负担。在受害人没有直接索赔权的情况下,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有两种理解:[3] (1)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应与事故发生方共同构成共同被告。原因是《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第一赔偿义务。机动车事故方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对顺序的补充,也是对差额的补充,即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差额,由机动车事故发生方按照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中,保险公司应该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理由是,虽然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或侵权赔偿关系,但受害人基于侵权关系直接起诉机动车方,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时,由于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受害人与机动车之间的侵权诉讼结果可能涉及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但由于其与本案有法益,应当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外,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保险赔偿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密切相关。为防止受害第三人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其权利义务对称,保险公司还应申请或被 美国法院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和律师费用。;费用与司法资源配置效益最大化。2003年12月,最高检察院。;美国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支持这一观点。第三十一条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被第三方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保险公司。;美国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其次,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是诉讼中的独立被告。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法律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4]并主要以目的分析为进路,认为保护受害人是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本目的,只有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才能实现这一目的。这样做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节约诉讼成本。[5]据此,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独立被告。除了目的分析之外,这种观点的法律原因是《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的责任,并赋予受害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权利。[6]《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造成的第三者损害直接进行赔偿。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这一规定是保险法在一定程度上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赋予了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一旦支付,就构成。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我们要求赔偿。当然,对于本案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安排,学者们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法律上的共同被告。即使原告不将其列为诉讼被告,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将其追加到侵权诉讼中,除非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经履行了《道交法》76条规定的赔偿义务。2005年2月,江苏省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条例》采纳了这一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交通事故侵权诉讼的被告,但应由原告提出请求。如果原告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广东省《关于〈道交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级律师事务所。;美国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采纳了这一观点。第三,认为受害第三人有一些直接请求权。这种观点认为,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中,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但法律对强制责任保险作出了特别规定,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另有学者从其他角度分析了受害第三人的部分直接请求权,认为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只有部分项目的直接请求权。例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抢救费用而受伤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此外,受害第三方无权向保险人索赔。[7]因此,对于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不具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而对于强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可以通过国家法律的规定,赋予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二,应当赋予被害人直接请求权。我认为,赋予事故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允许受害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直接起诉保险公司,通过法官 美国法,正确体现了立法精神,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以人为本的理念,符合各国判例和立法趋势。第一,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符合制度设计的理念。立法应该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方的利益。当任意责任险已经无法承担保护受害人的重任时,强制责任险应运而生。因此,可以认为,强制责任保险从诞生之日起,其最终目的就是保护受害人,保护受害人利益是其制度设计的主要理念。责任保险从任意性演变为强制性后,其制度理念也变得政策性。也就是说,保护被害人的制度理念 利益成了国家的社会政策,责任保险成了执行这一政策的工具。强制保险必须与直接诉讼相结合。直接诉讼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在要求。责任保险是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也是最重要的手段。因此,为了贯彻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社会政策,真正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给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必然的。这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设计理念是一致的。第二,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被害人的程序利益。在《条例》,缺乏第三方对保险利益的直接索赔将导致实践中的低效率。第一,理赔程序繁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先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配合现场勘查,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后,再向受伤的第三者进行赔偿。第二,当被保险人不赔偿第三人时,第三人不能依据《保险法》或《《条例》》直接主张赔偿权利,只能依据《保险法》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代位求偿权在民法中。这样,第三方必须付出高昂的时间和精力成本才能获得赔偿。此外,《条例》第27至31条在规定保险理赔程序时,将受害人排除在整个保险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除了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了交通事故,领取保险金外,在理赔和理赔的中间环节,只有被保险人作为主体,从申请保险金给付,到提供理赔的证明和材料,再到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如有争议有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这些环节非常重要,涉及到保险公司赔与不赔、多赔与少赔等关系到受害者切身利益的问题。由于《条例》将受害者排除在理赔程序之外,受害者无权参与具体的理赔协商和谈判,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只能被动接受最终的理赔结果。由于被害人没有直接参与诉讼的权利,很难真正保障自己的权利,因此有必要让被害人参与程序。第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为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降低索赔和诉讼成本,使受害第三人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从而充分发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应有的功能,近年来,许多国家或地区在立法上相继赋予了受害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的权利。早在20世纪30年代,《保险契约法》就有关于直接请求权的规定。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要保险金额未得到赔偿,保险人不得向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额。[8]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也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德国、日本和其他国家的立法都规定它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3条第1项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当保险公司 发生第3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可以根据法令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支付损害赔偿金额。 "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为自己驾驶汽车的人,当其操作侵犯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时,应对汽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3条已明确规定为损害赔偿责任,第16条第1款表明保险人应按照第3条 ",而且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9]这就明确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省1996年颁布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也规定: "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死亡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因此,有必要从公平和效率的角度出发,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第四,法律不仅要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且要扩大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主体和权利范围。根据《《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强制保险的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乘员。《强制责任保险法》保护的受害人范围极其狭窄。问题是:被保险人和船上的人是否被排除在受害者范围之外?这个要看不同情况。将被保险车辆的乘员排除在强制保险的受害者之外,首先是为了维护保险公司的商业利益;"船上责任保险 "其次,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旅客 人身和财产损害可以依法赔偿。所以受害者只是车外的第三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无论是在自行车引发的事故中受到损害,还是在几辆车引发的事故中受到损害,都受到强制保险法的保护。自伤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不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受害人,无权向本车保险人索赔保险金。但是,在几辆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如果他的车也是肇事机动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其他车相比,被保险人和造成事故的车上人员也是第三者的受害者,可以向他车的强制保险人请求赔偿。另外,正在上下车的被保险车辆的人员也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在强制保险法意义上,车辆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他们、他们的扶养人和近亲属具有相同的时间。交通事故侵权的民事责任主体及原告。;保险公司的资质。同时,第三人 的范围。;美国的直接主张正在扩大。在强制保险实践中,如果受害人能够 不选择直接向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索赔,只能向被保险人、受害人和被保险人索赔。;这将使强制保险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难以实现。从强制保险的世界发展趋势来看,不断扩大第三者责任范围是必然的结果。;■直接索赔。第三,在受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被保险人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完全可以不参加诉讼,完全可以免除赔付。对于强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人只在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超出部分也由被保险人负责。被保险人的利益不一定与保险合同之外的受害第三人的利益相违背。当受害第三人遭受的损失不能得到满足时,被保险人必然负有责任,应当参与受害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基于以下原因,被保险人必须参与受害人对保险人的诉讼:第一,被保险人 美国的协助义务。第三人虽然对保险公司有合法的直接请求权,但可以使受害人在没有被保险人干涉的情况下,及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事实上,第三方 s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被保险人的配合。如果被保险人完全不提供帮助,第三者就很难及时顺利地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保险金。最简单的例子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被保险人不 不告诉受害者关于他的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并且不 不把他投保的证明材料(如保险合同)交给受害人,受害人可能无法行使他的权利,因为他可以 根本找不到保险公司,哪怕他在法律上有权利直接问保险公司。其次,保险公司为了控制自身风险,往往会根据机动车的事故率来决定保险费率,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会向保险公司隐瞒事故事实。机动车驾驶人的这种性质,自然会更严重地阻碍受害者行使对保险公司的直接索赔权。因此,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也有必要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协助义务,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因此,被保险人应当参加诉讼,并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1)被保险人收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赔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准备,能够尽快实施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索赔。(2)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还应明确被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应向受害第三人提供帮助受害第三人主张权利所需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法定地址和、允许受害第三方核实的相关文件以及向受害第三方提供索赔所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第二,被保险人。;参与诉讼有助于保险人向加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肇事者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事故期间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这一规定,在这三种法定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即损害第三人),但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依照本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额后,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但请求的数额应以赔偿额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成员。;的家庭,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第三人故意造成的除外)。)这是保险公司 向加害人追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共同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事故的认定,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是否有异议,被保险人和肇事者内部责任的进一步明确,都需要被保险人的参与。对于被保险人在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诉讼中应处于何种诉讼地位,笔者倾向于将被保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机动车强制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受害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如果被保险人有法定免责事由,不需要承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不需要承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即第三人根据直接请求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例如,《商法》第724条第2款规定,: "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的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但是,保险人可以利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10]这是因为,如上所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没有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就没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被保险人 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责任的大小,往往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重要意义。根据本诉讼中保险公司确定赔偿责任的后果,并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 "与案件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当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在诉讼中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程序问题也要考虑实体问题的处理,尤其是被保险人涉及诉讼的时候。被保险人是否只履行了对受害人和保险公司的协助义务?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不仅要履行救助义务,还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第76条: "机动车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对这一条款意见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这与保险公司有关。;标准普尔没有赔偿责任,即如果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无论肇事者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先行赔偿。并且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不存在抗辩事由,即使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保险公司依据本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保险给付义务,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只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订立有关,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无关。其次,该条款对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场合不做任何附加限制,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11] 美国保险公司应该实施 "无责任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这意味着否认受害者 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实际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机动车所有人在此范围内的侵权责任消灭。另一种观点认为,强制保险本质上是一种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与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赔偿的前提是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和应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指出 "除非机动车一方无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相反,如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一例外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则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为抗辩事由进行抗辩,这显然使保险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违背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应根据 "无过错责任的归责,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带走受害者。;的意图作为免责条件。这也是 "故障补偿规则和程序,根据 "危险责任思想与危险控制理论,区分了驾驶人和行人的不同注意义务。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损失应分两部分处理:一是只要证明机动车有责任,无论责任大小,承保 "强制保险及保险;"按照《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第二,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 "强制保险及保险;"应当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予以赔偿。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应由自己承担的部分,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13][作者]马海燕,山东经济学院。[注释] [1]王伟,责任保险第三者是否有直接请求权[J],2005年第7期[J],第44页。[2]许崇淼,李莉,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77页。[3]廖,交通事故赔偿中保险公司的若干法律问题;;国诉[J]2006年第12号。[4]张宝欣,宸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87页。[5]这种观点分为两种:一种是认为受害者 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范围包括所有机动车辆保险,包括强制保险和普通商业保险;第三方和。;对保险人的直接索赔只包括强制保险的争议。[6]张新宝、陆桂华,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N],法制日报,2004年9月20日。[7]张宝欣,宸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80页。[8]史密斯,陈彩芬译,责任保险[M],财政出版社,1991年,第303页。[9]梁慧星,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39页。[10]吴日焕译,韩国商法[M],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页。[11]邹海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引发的困惑,人与自然;;美国法院[J],2003年。[12]余光华,《走向完备的交通伤亡事故处理过错保险机制(下)》,商法,民商法网。[分贝/醇]。http :/。民法。com。cn/张伟/默认。asp?Id =9052。[13]蒋·,汽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学[M],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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