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33
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下)
马怀德
三。行政侵权的行为特征2
违法或错误行为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你履行你的职责
行为是否合法、无过错,不引起行政赔偿责任。但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赔偿责任。那么什么是违法或错误的呢?两者可以融合还是完全分离?
(一)违法性和过错在各国法律中的表现。
当奥地利国家赔偿法表述为 "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国家有责任赔偿损失。这里的违法是指超越权限,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或者不适用法律法规,违反公序良俗,滥用自由裁量权。形式上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前捷克斯洛伐克1969年的法律将非法性定义为 "违反法律的决定,可以撤销。 "1958年瑞士法律第3条规定 "联合会对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因违法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无论公务员是否有过错。 "违反法律的形式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公务员 行为违反内部业务规定并对他人造成损害,而内部规定是为了避免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损害,公务员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和损害,仍应视为违法。法国则认为违法与过错是密切相关的概念,国家以存在公务过错为条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公务过错通常包括滥用职权、不履行公务、执行公务不力或拖延,而违法仅指客观上违反既定事项、缺乏适当管辖、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程序。这里,公务过错的功能在于确定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违法原则的功能在于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障法治原则的实现。诉讼的性质也不同。前者是完全管辖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诉讼,后者是撤销诉讼中的越权诉讼。在行政机关负有严重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违法不一定构成严重过错,不承担责任。官员过错的范围远远超出了违法行为。德国视 "玩忽职守作为补偿的要素之一。法院对公职的义务做了广义的解释。任何公职人员在对内关系中违反其相对于国家的义务和在对外关系中违反其对公民的义务,包括违反良好习惯和诚信原则,都构成对其职责的违反。违反公职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提供错误信息、拖延不作为、滥用或非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等。日本 美国《国家赔偿法》也将公务员 "故意或疏忽 "以伤害他人为赔偿要件,可以说是双重要件。所谓违反法律,理论上有广义、狭义、折衷三种观点,最近折衷说占了上风。认为违法不仅是违反严格的法律法规,也是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而不遵循的事实上的职务行为。包括尊重的原则、不滥用权力的原则、诚信原则和维护公共秩序。庸俗的原则等。,缺乏客观正当性,也应视为违法,但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不算违法。在日本,由于过错难以确定,学者们主张 "过错与责任的客观化将过错与违法相结合。排除了公职人员的主观因素,建立了高于个人过失标准的管理标准。只要公务员的行为低于抽象的管理标准,就被定义为过失。违法性和过失性是统一的。美国和英国更重视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过错条件。根据《联邦法》第1346条(b)款,任何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时因疏忽、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而使其身体和财产遭受损失的,均可向国家要求赔偿。
从各国的立法表述和学术观点来看,大多数国家主张以过错与违法并列作为双重赔偿条件,如奥地利和德国。在一些国家,过错的要素比违法的要素更重要。如果在法国以官方过错为赔偿条件,行为违法但没有过错,不一定导致赔偿责任。违法仅解决撤销之诉中的越权之诉,不适用于赔偿之诉,所以会违法吸收过错;有些国家主张过错与违法相结合。比如日本强调过错的客观化,违法性和过错合二为一;在一些国家,违法性是赔偿的主要条件,是否存在过错会影响赔偿的成立。
在瑞士、意大利和比利时,国家赔偿不以公务员的过错为条件,只要有违法行为,国家就有责任。我认为处罚种类如此之多的原因有二:一是对违法性和过错的理解不同。比如,德国对违法性的理解是广义的,而法国是狭义的,这自然导致各国在立法或实践中对违法性或过错的适用侧重点不同;第二,认定过错有主客观标准。比如法国和日本倾向于客观,奥地利和美国倾向于主观。
(二)过错与违法的含义及选择
由于过错和违法的含义不完全重合,在适用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如以过错为赔偿要件,以违法为赔偿要件,或两者兼而有之。我认为,就大多数国家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而言,将过错或违法性作为赔偿的单一要素是不妥当的。以传统的违法性为标准,如果存在过失,但没有违反法律规范,国家就不承担责任吗?同样,如果一个行为明显违法,但只是违反了程序法或者形式要件有瑕疵,但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国家是否也要承担责任。比如一群人聚众,被公安机关抓了。押解罪犯返回公安机关讯问时,由于人多车少,公安人员和被押解人分别在驾驶室和车厢。途中,一人跳下车试图逃跑。不幸的是,他撞上了汽车,死了。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过失与否,只有违法才是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显然,公安机关和公安人员的行为并不违法,国家不应该赔偿。但因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又来了,因为它被扣留了在该人已被控制并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公务员在岗位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该人跳车死亡。公务员明显存在过错,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以过错为单一赔偿要件,与民法无异。但是,无论是从行政裁量的难度,还是从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义务的难度来看,判断职务行为过错都比民事侵权复杂得多。
从这个角度来看,我认为在具体的赔偿实践中,很难适用单一的过失或违法标准。然而,双重标准的使用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困难,因此我们必须找到一种新的标准来取代它们。从各国的实践来看,似乎有两种可以选择:
1.扩大对违法性的理解。传统意义上的违法仅指违反严格的法律规范,但这种理解过于狭隘,不能解决赔偿问题,应该扩大。就像法国一样,违法不仅仅是指违反严格的法律法规,还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原则、不滥用权力原则、尽职原则等。这样,有助于我们解决狱警殴打、咒骂犯人、警察辱骂讯问人员等职务侵权行为。从表面上看,虽然没有严格的法律对这些行为进行规制,但它们违反了尊重的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视为广义的违法行为,需要国家负责。
2.过失的客观化。如果过失是主要的赔偿标准,按照普通人 根据美国对过失的理解,大多数过失行为仅限于 "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放任 "。而国家机关或公务员是行政侵权中的侵权人,其主观意志的外化并不明显。被害人在诉讼中很难证明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因此出现了 "过失的客观化。我认为这种趋势过失的客观化是赔偿标准的主观色彩使然,因此解决国家赔偿法是一种更积极的趋势。所谓客观化,就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考虑他是否违反了客观注意义务。这种客观的注意义务逐渐被法律明确,并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将过错视为执行公务的瑕疵。
(3)违法或疏忽的例外
由于对违法性和过失性的标准和范围的理解存在差异,实践中很难把握某些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性或过失性。
1.谨慎行为
行使自由裁量权能否构成违法或过错?答案是肯定的。在德国,自由裁量决定违反适当比例原则等依法裁量原则,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者超越自由裁量权的,可以视为违反公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奥地利认为滥用自由裁量权是非法的,不适当的自由裁量权不被认为是非法的。据《》 美国行政诉讼法,明显处罚不公,滥用职权构成违法行为,即行使自由裁量权。权利的行为必须达到滥用明显丧失公正性的程度,国家才会承担责任。一般来说,有轻有重的酌定行为不认为违法。比如发牌照,多是自由裁量行为。如果公务员以条件不全、材料不全等理由不予发证,应视为合法的自由裁量行为,国家不负责任。如果这些行为是出于个人恩怨或借机或逾期不作出决定或答复,则应视为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超越自由裁量权,构成违法行为并造成损失,国家应予以赔偿。
2.不活动
在大多数国家,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构成违法行为,但不作为的违法性必须基于法定义务。例如,如果警察应该采取措施保护或消除危险,但没有采取或拖延采取措施,受害者有权要求国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因为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比较突出,法院在这方面的标准也很高。在德国,由于公共机构的不作为,没有明确的案例来确定责任。因延误导致公共机关不能做出应急决策的,由该机关负责。国家机关未在合理时间内办理相关申请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通常,违反不作为与自由裁量权密切相关。例如,原告 s的家被一群强盗抢劫,这些强盗的行为警方事先完全知道,但警方没有酌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完全有权从国家获得赔偿。
3.错误信息和引导行为
他能对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吗?;■误传和引导?这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做法。在德国,如果国家机关在产品警示中建议不要购买或食用特别指定的商品,并且这种警示是通过新闻媒体传播的,那么国家的这种警示和建议已经构成公权力行为,国家应当为此承担责任。虽然日本法院在一个案例中承认国家行政指导行为可能引起国家赔偿责任,但必须以行政指导机关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原告根据市场主管部门的错误建议购买了一些设备,准备开设娱乐室,然后官方拒绝开设娱乐室,那么原告有权向市政主管部门获得赔偿。所有指导意见赔偿的案例都表明,只要指导意见是错误的,就属于违法行为,国家应当对这种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错误的批准行为
公民因而建造的房屋。;的错误批准,后来被确认为非法建筑,并拆除。这个错误的审批,国家有责任赔偿吗?错误的批准或疏忽的许可行为应被视为违法行为,因此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错误行使许可权的机关承担,而不应由听信的公民个人承担。;没有错误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构成我国的行政赔偿责任。重要的条件之一
在颁布之前。;美国国家赔偿法中的赔偿概念侵权与赔偿大多数关于国家赔偿的法律条文都采用了这一原则。 amp的意思是什么?"侵权 "?这和 amp有什么关系?"违反法律 "
的概念侵权 "本身就包含了 "非法干涉他人,损害他益。在民法中,权利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的事实本身就表明了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尊重权力、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被作为确定民事侵权违法性的标准。事实上,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行为是广义上的违法行为,但公民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国家和公务员所做的伤害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国家应当承担责任。日本学者也认为,国家赔偿法的违法性,毋宁说是民法上侵权的翻版。那么,为什么我们的立法用侵权的概念,而不是违法?这与国家法律的语言习惯和 一词表面意义的局限性有关非法 "。如前所述,传统意义上的违法性仅指严格意义上的违反法律和规定,而不包括某些法律原则。但是,侵权责任的构成不仅限于狭义的违法性,还包括广义的违法性,即违反法定原则的过失行为。因此,用 "侵权 "概括广义的违法性,这也符合我国当时的立法语言习惯。
《国家赔偿法》颁布后,为了便于理解和实际操作,混淆了国家赔偿的概念违反法律和 "侵权 "应该明确,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也应该一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行政赔偿责任必须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即 "非法原则与法律是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如何理解违法性原则?首先,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违规行为。这里的法律是国家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美国国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至于下列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违法,我们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理解,即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也属于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规则,但规则与法律相,那么依规则作出的行为仍然是违法的。其次,违法是指越权、无权、滥权、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等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造成的损害由国家赔偿。具体而言,违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反明确的法律规范,干涉他益的;(二)违反诚实信用、尊重、公序良俗的原则,干涉他益的;(三)滥用或者超越自由裁量权,提供虚假信息、指导和许可审批,造成他益损害的;(四)未对特定人履行法定义务或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四、行政赔偿责任结果的特征国家是否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对特定人造成损害。如果没有损害结果或者损害的是共同客体,国家就不负责赔偿。因此,损害是构成国家行政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损害,是指对财产和人身的伤害。
损害的范围
损害作为行政赔偿的重要内容,与民法上的损害没有太大区别。因此,各国对损害的定义和理解。;法律适用于自己的民法。一般来说,损害包括对人的损害和对物的损害。前者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剥夺生命、残疾和损害名誉和荣誉。后者主要指财产损失。物的损害包括正损害和负损害(也称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原则上大多数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害,不赔偿间接损害。只有在侵权行为是故意所为或者不赔偿间接损害会违共同生活原则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判决行政机关赔偿间接损害。例如,前捷克斯洛伐克遵循了这一原则。同时,大多数国家只赔偿被告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不赔偿名誉和荣誉损害。如果人格权受到侵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有可能获得赔偿。比如奥地利、日本都主张不赔偿行政侵权造成的名誉损害。深受罗马法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持相同观点。例如,在法国法典第25条中规定 "对于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赔偿,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金钱赔偿。 "相比之下,在瑞士法律体系中,关于名誉人格等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走在了世界各国的前列。瑞士债法第35条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人格严重损害的,即使没有财产损害的证据,治安法官也应判给相当数额的赔偿 "。此后,瑞士民法和联邦责任法也做出了类似规定。当然,法国行政法院最初只判给行政主体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损害赔偿。如果你能 不要用金钱来衡量你的名誉和感情,你赢了。;I don’我不负责赔偿。1964年,最高行政法院在一个案件中改变了原来的态度,开始判决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包括名誉、尊严和宗教信仰的损害。当欧共体的雇员被非法解雇或受到不公平待遇时,欧共体法院也会判给痛苦和精神损害赔偿,但赔偿金额很少。
(2)损害的对象
所谓损害,是违反作为法人对公民的义务,使其遭受不利利益的结果。因此,国家能否对这种损害进行赔偿,首先要确定侵权人的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国家是否对受害人承担特定义务。比如德国的一个案例,一个私人按照一个乡镇的建筑规划买了一块地,这块地被放射性有毒物质(废物)污染了。法院裁定,城镇和村庄应该赔偿居民因垃圾造成的健康损害。原因是乡镇按照规划走。法律应保障居民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规划范围内的居民因浪费而损害健康。换句话说,由于损害的对象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国家必须对这种损害负责。国家颁布法律,行政机关制定规则。如果其造成的损害具有普遍性,但法律没有给予特殊保护,那么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个人能否成为损害赔偿的对象,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职责是否是直接保护其利益。例如,当一个小偷正在偷窃而警察袖手旁观时,那么警察就违反了他对财产所有者的义务,因为警察干预的权力不仅是为了公众的利益,也是为了特定个人的利益。美国一些州法院也持相同观点,主张区分国家机关对原告的特殊义务和对公众的一般义务。例如,原告要求国家赔偿他儿子被烧死的房子。原因是城市 美国建筑检查员两次要求原告在扩建房屋时遵守建筑法,但没有强迫原告遵守,并签发了建筑许可证,因此扩建的房屋着火并烧伤了原告 的儿子。法院判决被告市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市对原告没有区别于其他公众的特殊义务。原告不是合格的损害对象。
(三)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政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复杂,间接损害较多。比如某公司总经理被错误拘留,拘留期间错过了一次约定的签约机会,给企业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害国家赔偿吗?如果有人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许可证并按此建房,后来被行政机关确认为违章建筑并拆除,许可机关是否负责赔偿?如果一个公民 s的财物被盗,能否以公安机关维护治安不力为由要求赔偿?回答这些问题,除了要满足其他条件外,还要分析国家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这种因果关系有多紧密。
在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一种现象的出现必然是由另一种现象的存在引起的,那么两种现象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当然,也有主张简化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一切导致结果的条件都是因,只要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存在逻辑联系,就视为因果关系。这个理论叫做条件理论。
此外,还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认为某种原因在特定情况下有某种结果,目前还不能断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在正常情况下,按照通行的社会观念,一般认为可以发生同样的结果,然后才能认定因果关系。从对行为的损害可以确定是它造成的,从行为的结果可以预测是它可以造成的,那么行为就是相当的原因。比如警察打人,被关进看守所,伤者因无法外出就医,或者治疗不合法,伤势过重死亡。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应视为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在行为之后加上其他原因。如果其他原因客观上足以预测结合的可能性,其行为相当于损害原因。同样,行为之前还有其他原因,如果加上行为的原因,客观上可以认为足以造成损害,其行为也是相当的原因。就目前的理论而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似乎更有说服力。
行政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在某些方面比民事赔偿严格得多,在另一些方面则宽松得多。完全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来分析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难以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比如公安机关非法限制企业管理人的自由,企业无法开业,遭受损失。根据民法原理,国家应对企业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为公安机关的行为是造成企业损失的主要原因。但大多数国家的行政赔偿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否定了限制公民自由与企业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仅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一定数额的赔偿。在美国,一个犯因为某种原因被释放了。结果,犯在出狱的第二天又杀了一个人,而受害者 s的家人提起了国家赔偿诉讼。地区和上诉法院都裁定监狱负责赔偿,但最终被联邦法院驳回,理由是监狱 美国释放囚犯的决定确实是错误的,但释放的行为并不是凶手再次的直接原因。确认国家赔偿责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因果之间存在逻辑联系,本案符合逻辑联系;二是因果有直接关联,即按照正常人的经验和理解,行为和结果之间有联系。本案不具备这个条件。所以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趣的是,在其他情况下,因果关系非常松散。例如,如果有人在街上意外摔倒,法院判决市赔偿,理由是市没有及时清除积雪是受害者的主要原因 的损害。在日本法律中,这种因果关系是严格的,但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在与健康污染有关的诉讼中,这些严格的标准有所放松。
如前所述,行政侵权属于职务侵权。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滥用性或超越裁量性、强制性等特征,任何违反特定人所承担的法定义务的行为都视为侵权。因此,行政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本质上是行为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行政机关违反了对权利人的特定义务,导致其受到损害,而权利人又不能通过其他获得赔偿,我们认为行政赔偿责任中就存在因果关系。举例来说,如果警察发现有人正在殴打某人而不采取行动。;不要阻止他,这会违反他的特定义务。如果受害者可以 不能向加害人要求赔偿(如已逃逸,无力支付),应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因为警察和受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违反法律义务是原因,而受害者 的损失就是结果。虽然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是有间接联系。再比如市民准备了各种材料和证明;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施工或营业执照,承办人无故长期不办理,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受害人的损失是因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义务造成的,已经构成因果关系。所以应该赔偿。一个市民在去贩卖西瓜的路上被抢劫了,他向当地警察局请求保护。派出所在履行保护义务时拖延懈怠,导致西瓜被抢。公安部门应该赔偿失主的损失。以上例子都是不作为造成的,即国家行政机关违反了自己的义务。至于这种职务义务,可以由法律法规规定,也可以由上级命令。虽然有些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按照常理,行政机关在正常情况下应该做的事情就是失职,属于违法不作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有些国家很少研究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而研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公共义务及其与第三人的关联性。只要公务员 公务员的义务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公务员违反该义务给特定的第三人即公务员 其作为或不作为构成行政侵权,且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在法国的一个城市,某条道路上的交通非常拥挤,许多人不 按规定随处停车,附近居民患重病,救护车未能到达该居民处 s住所因交通堵塞未能及时施救,导致死亡。法国行政法院裁定,受害人的损失与行政机关交通管理不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是直接因果关系。因为交通管理机关负有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的法定公共职责。本案中,门未尽到这一义务,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国家应当赔偿。
之所以强调行政侵权责任,是因为受害人可以 不能通过其他赔偿,主要是考虑到当行政侵权与其他行为(如刑事民事侵权损害)混合在一起时,如果警察发现A殴打B但不 t制止不了,B可以先通过民事侵权诉讼向A索赔,如果A逃逸或者无力支付,B可以向国家索赔。同样,当建筑物着火时,业主向消防部门报告,要求及时灭火。如果消防部门故意拖延,造成灾情,受害人可以先向火灾责任人索赔。如果没有获得赔偿,他可以要求消防部门赔偿。
可见,行政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应当以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公共义务为基础,以受法律保护的受害益为依托,以违反公共义务与权益损害之间的关系为内容,以符合正常社会经验的客观、适当的衡量和确定逻辑。串联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应该是客观的、恰当的、理性的,而不是机械的、武断的。作为原因现象,不仅要在时间顺序上先于成为结果的现象出现,而且要对结果的发生起到引起和决定的作用。只有与损害结果直接相关的原因才是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当然,直接原因不一定是最近的损坏原因。这是造成损害的正常和决定性原因。比如有一段柏油路,刚刚修好,还没有做标记。一个演员路过这段路,鞋子沾了沥青,到了剧场,地毯脏了。因此,影院老板起诉要求国家赔偿。本案中,损害最接近的原因是女演员走进影院的事实,但不是主要原因,也不是决定性原因。国家公共管理不善是造成这种损害的直接原因。在新修的道路上,如果公共办公室未能及时清除污垢,则应设立标志,警告行人绕道行驶。由此可见,高速公路管理机关的失职才是导致剧院地毯受损的真正原因,最终法院判决由公路的管理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D)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
国家只对直接造成损害的原因和事实承担赔偿责任。一些特殊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因果联系,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它们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受害者的过错。当受害者 行政主体的行为使损害不可避免或者加重,行政主体将完全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部分免除赔偿责任。例如,当一个孩子在公园玩耍时被树枝划伤,他的父母要求行政机关赔偿,但行政机关认为孩子受伤是因为父母没有 我对它不够关心。行政法院认为公园有伤害孩子的危险,说明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存在一定的过失责任,但不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受害人本人有过错,这种过失行为与损害也有因果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国家 赔偿责任可以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者的过错造成的,那么国家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不可抗力。国家对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由于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属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力量,因此其造成的损害与行政机关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行政机关应当对其承担责任。不可抗力不同于无法解释的事故,比如机器故障、火灾等等。它可以免除国家的过错责任,但不能排除行政主体的危险责任。例如,一个大坝漏水,对邻近居民造成损害,但漏水原因不明,这可以排除国家 的过失赔偿责任,而不是危险。
3.第三方参与其中。当行政机关的行为通过第三人的干预造成损害时,损害是间接的,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人 s的车被交警非法扣留,司机步行回家时被另一辆车抓住。颠簸。虽然交通主管部门有违法行为,但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另一辆车造成的,所以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行政机关和第三人的行为同时造成的,行政机关对其行为承担部分责任。
五、行政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
要构成行政赔偿责任,还必须满足 "有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 的赔偿责任,即使公民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国家也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特征。所谓的 "法律规定的指所有现行法律、法规和先例,规定国家 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不同于民事赔偿。它产生于上世纪末,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渐进立法的将这一制度逐渐推开。因此,国家赔偿的范围和程序是由立法和司法判例决定的。即使在今天,没有一个国家在法律上采用应对所有侵权行为负责的方法。例如,虽然美国和英国的法律规定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与私人相同的和限度承担民事责任。 "
..... ",但真正的意义是限制的范围 的责任,也就是 "只有当国家进行(私人也可以进行的行为)时,我们才能谈论支付赔偿...这样,美国国家责任的实现是极小的,只有州和才能从事的活动中的各种侵权行为(即私人可以 不做,所以他们可以 t承担责任)都是国家赔偿出来的。 "(1)即使在被视为国家赔偿制度典范的法国,也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国家对立法、司法和行为、邮政服务等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前苏联各国也是以法律条文为前提的。 "国家机关只有在特别法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对其公职人员的权力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负责赔偿。 "如果不符合《民法典》第407条规定的特殊条件,即使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其他条件,国家机关也不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只能向错误的公职人员本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就国家赔偿的可行性而言,如果取消所有限制,允许受害者对所有行为提起赔偿诉讼,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适的。因此,国家对什么样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什么样的赔偿和程序,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比如奉行判例法的美国,国家赔偿责任来源于不同时期的成文法和判例。官员违反联邦法律的,按照1971年《美国法典》第28篇1983年的规定处理:官员的个人责任源于1971年最高法院作出的豆子案;其他的赔偿责任按照联邦侵权法处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除了《国家赔偿法》、《工作人员赔偿法》之外,并不是所有的损害赔偿都会引起诉讼,得到赔偿。简而言之,如果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可以赔偿,即使统一法律规定不赔偿的,也要赔偿;相反,如果没有法院规定要赔偿,即使有损失也不会赔偿。可以看出,国家 行政赔偿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这种法律规定可以是统一的国家赔偿法、特别法和判例法。在我国,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人。
法律依据包括: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国务院及其部门发布的相关行政解释、法规和政策文件。受害人只能依据上述规定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这是与大多数国家相似的特征之一,也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要件之一。
①杨泽炎、姚辉:《美国国家赔偿制度纵横》,发表于《《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3期。
(《政法大学学报》1994年第4期)
进一步阅读
获得行政赔偿的途径有哪些?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提起行政赔偿的条件是什么?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51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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