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30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和特征
纯经济损失的概念
什么是纯经济损失?学术界尚未形成普遍接受的概念。只有1972年颁布的《瑞典赔偿法》从立法层面对此进行了界定。该法第2条规定:"根据这一法律,纯粹的经济损失是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没有任何关系的经济损失。 "[1]德国学者冯·拜尔教授在其《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将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分为两大流派: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身体健康损害的那些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纯经济损失是指因权利或受保护利益受到侵害而不存在的损失。前者的定义以事实为基础,从物理上概括了纯粹经济损失,并指出其事实特征。后一种定义是从法律角度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系统描述,揭示了其法律特征。从后果来看,只有后者在侵权和纯经济损失之间建立了直接联系。[2]一些德国学者也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指某人 整体经济状况(利润损失、财产价值稀释等)。),但它不是直接基于某人的后果 人身伤害或特定的财产损失。[3]英美法系的一些法官和学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不是人身损失和有形财产损害的结果,也不是源于实际损害。这种损失通常不会对财产造成直接或实际的损害,而是一种不是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成本损失。;的个人财产。[4]王泽鉴先生认为: "所谓纯经济损失,是指受害人直接遭受的财产利益,而不是因为人身或物质上的侵害。 "[5]看上面的定义,纯粹经济损失应该与以下因素有关: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 "与任何人都无关的损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主要强调损害的间接性,即损害行为不直接影响受害人;第二,纯经济损失是一种经济损害,不是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第三,纯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基于此,纯粹经济损失可以理解为:因受害人受到损害而不发生的纯粹金钱利益。;的财产、人身或绝对权利。这些利益一般不被法律承认,很难获得补偿。[6]
(二)纯经济损失的特征
首先,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害,它不是由对受害人的损害造成的。;的身体或财产。纯经济损失概念的提出是为了突出对间接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即危害不直接作用于间接受害人。一般来说,只有侵权行为(包括准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在某些侵权案件中,不仅直接受害人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还有第三人,如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可称为间接受害人)。例如,在伤害导致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 美国的家属可能会失去他们的支持。如果像这样的间接受害者得不到一些救济,他们将走向明显的不公平。因此,通过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间接受害人的利益进行分类,从而在有限的范围内保护其利益。[7]值得注意的是,纯粹经济损失不同于直接受害者造成的间接损失。;个人或有形财产的损失,如受害人的损失。;人身伤害造成的工作收入损失和出租车修理期间的营业利润损失。这种损失虽然和纯粹的经济损失一样,是经济利益的损失,但它是主体所遭受的身体上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进一步结果,因此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进行赔偿。
第二,纯经济损失是纯经济上的不利,不涉及精神损害。它是由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总额的减少 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经济利益,是强加给受害人的不利利益;;的整体财产,而不是针对特定的有形财产或个人利益。不利的利益有时表现为现有财富的减少,有时应该增加而没有增加。这种损失可以用钱的多少来量化,但由于其范围不确定,范围往往超出预期。比如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道路拥堵,有人错过飞机、商务谈判、医院急救。此类事件可能会层出不穷,其潜在的破坏程度很难计算。[8]
纯经济损失存在于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其表现形式非常多样。此外,概念的抽象使得它们的外延相当广泛。为了便于研究,更重要的是避免在不同情况下对纯经济损失适用同一规则而造成的混乱和不当做法。学者们往往将现实中的各种具体损失进行分类汇总,按类型进行整理,于是就有了电报案、虚假陈述案、产品责任案、无效遗嘱案、油污案。[9]一些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不同的分类。例如,欧洲学者将纯经济损失分为四类,即:反射性损失、转移性损失、公共服务和设施的关闭、对错误信息或专业服务的信任。[10]
二、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
在承认纯经济损失的法域中,遵守纯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的原则。笔者也赞同纯经济损失原则上不应赔偿,但特殊情况下需要赔偿的,法律应作出特别规定。是的,纯粹的经典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保护。;一般的行为自由。侵权行为法旨在规范不法侵害他事权益的损害赔偿,这涉及两个基本利益:一是对受害人的保护,二是对受害人的保护。;民事权益,另一个是对加害人的维护。;行为自由。侵权法的整个历史就是如衡侵权行为行动自由与自由和 "权益保护。[11]对侵权法保护对象的深入分析是为了提供一种合理的平衡路径 "行动自由与自由和 "权益保护。在大多数纯经济损失的案件中,很难确定受害人的范围和损失的大小。法律通过对损失的不同分类,将纯经济损失排除在损害赔偿之外,这是基于社会主体的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虽然纯经济损失的价值不一定低于直接经济损失的价值,但纯经济损失是一种没有受害人的不利利益。;的财产或人。这通常是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必须忍受的摩擦,否则每个人都会被彼此淹没 对他们权利的过度保护。[12]
第二,它符合可预测性理论。可预见性标准是英美法系中判断近因的重要标准,确立了被告仅对可预见的损害结果和损害结果可预期的原告承担责任的原则,包括对损害范围、事件过程和受害人的预见。其中,对于不可预见的受害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13]因为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是非常偶然的,而且它与受害人 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无法预料这种损失的受害者和损害结果的。因此,行为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因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与受害人无关的损失。;的财产或人身伤害,受害人数和损失范围可能极其广泛。这可能会导致对 "诉讼门和,这是将纯粹经济损失置于赔偿范围之外的理论依据之一。这一依据主要基于三个原因:一是法院 美国的资源是有限的,过多的诉讼可能会使法院不堪重负,难以处理那些更紧急的案件。第二,诉讼疲劳可能阻碍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使人懒于发挥生活中的主动性,不利于个人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进步。第三,纯经济损失代表了现代侵权责任法将侵权责任泛化的倾向,需要加以遏制,避免责任过度扩张。[14]
第四,综合考虑其他法律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合同法保障的对象是纯粹的经济损失。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合同法规定的是纯粹的经济损失,侵权法一般不允许对这种损失提出赔偿请求。[15] 美国合同法也体现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如ech在o2-@.com,第42和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第60条第2款规定了附随义务,第113条第1款采用了可预见性规则。可以预见,未来合同法的发展将扩大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因此,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也应与合同法等法律相协调。
虽然对纯经济损失采取不赔原则,但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不赔原则也逐渐软化。在不承认纯经济损失概念的法域中,本质为纯经济损失的损失大多可以在司法层面得到赔偿,而在承认纯经济损失概念的法域中,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正在逐渐扩大。在 美国司法实践中,有些损失虽然没有表现为纯经济损失,但已经具有纯经济损失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需要特殊保护的纯粹经济损失应在法律别规定。其中,类型学将成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中的重要技术手段。[16]
第三, 相关法规和惯例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排除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在 在美国立法中,没有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一般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这一段规定: "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字面上看,如果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即使当事人遭受损害,行为人也不必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我们仔细审查该款的规定,它并不是权利保护规定的列举,也就是说,它不能被理解为 "侵犯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 ",其字面意思理解为 "给他人造成财产或者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更符合立法初衷。因为,《民法通则》 ;美国立法显然没有考虑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而是从损失的事实特征来考察损失的表现,即将损失分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两大类。对此,《民法通则》在表述之初并未将事实损失限制在法律层面,只是简单地以法律形式确认了事实损失,并赋予其法律规范意义。然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大多是通过 "过滤 "因果关系和过错等责任要素的作用。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无意排除纯经济损失。也正因为如此,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出现了纯粹经济损失损害赔偿。[17]
(二)被赡养人的生活费
依赖根据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赖 生活费是指被赡养人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而支付给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在人身伤害导致被抚养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抚养人将失去生活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第四十一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第九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法释〔2003〕20号)要求加害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否属于纯经济损失,取决于对扶养费性质的理解。有些人认为这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而另一些人则不这样认为。;作者倾向于支持后者。
有学者认为,在侵权行为发生前,被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即前者是后者生前的法定监护人,双方存在扶养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就是亲权或亲权,及其派生的赡养请求权。虽然侵权行为不直接影响被扶养人,但侵权行为人剥夺了被扶养人的生命,损害了他们扶养被扶养人的合法权利。这种损害不是由肇事者直接造成的。;的行为,但间接侵犯了这一法律权利,以支持他们的依赖。[18]因此,受抚养人的索赔和;生活费是从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继承而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附在死亡赔偿金上的纯经济损失。有学者认为,近亲属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理由是近亲属与死者往往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受害人 s的死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的损失。因此,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是他们因自身遭受的痛苦而应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依靠被害人继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痛苦。也就是说,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是自己的损害,近亲属独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确立的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也救济了近亲属的财产和精神利益。[19]基于这种认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
需要重新认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的关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比较法上有丧失赡养和丧失继承两种观点。[20]如果采用继承损失理论,会导致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性质相同,都是对死亡受害人未来预期收入的补偿。如果两者都允许补偿,那就做了。损失重复计算。目前, 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承认,在大多数情况下,被扶养人有权要求独立于死亡赔偿金之外的赡养费。因此,有必要对如何协调和统一二者的应用做进一步的研究。一些学者构建了 "维持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对于死者的近亲属,指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目标在于被扶养人的基本生存保障,而死亡赔偿金则可以进一步提高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满足维持家庭或成员一定的生活水平;"经济一体化与贸易。两者之和大约等于但不超过 "年度收入损失。它们功能不同,可以共存。[21]
(3)护理费用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包括死亡前的抢救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支付的费用。[22]《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四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1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8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都规定了护理费问题。[23]但要求损害赔偿的人使用的词语并不统一,如:近亲属、亲属、陪护亲属、当事人的亲友、陪护人员、经医院批准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人。
在受害者遭受人身伤害之前,他可以在没有他人帮助或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处理自己的生活。但是,由于侵权,他不得不为此付出代价。因此,该财产损失的发生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4]但是,护理费是否是纯经济损失,不能一概而论。严格来说,护理费用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雇佣护工或其他人进行护理的费用。这种护理关系在性质上属于雇佣合同关系,受害人依约支付的服务费属于人身伤害造成的直接损失,可以归入健康权所涵盖的利益范畴,显然不是纯粹的经济损失。
另一类是受害者亲属或配偶的护理费。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受害人根据雇佣合同不需要支付费用,但毕竟受害人 s亲属或配偶在护理期间提供劳务,甚至误工,从而遭受损失。这种损失不是由对受害者的损害造成的。;的家庭或配偶 自己的身体或财产,但间接造成的罪犯 这纯粹是经济性质的。
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是否应该补偿亲属或亲人的护理费持否定态度。例如,日本 s以前的判例认为,亲属免费照顾,是亲情的体现,受害人没有支付费用,不存在损害,不能要求加害人支付护理费。省法院案例也认为女婿受伤住院。婆婆,因为婆婆是被害人的亲属,亲属不应该支付护理费,所以不给被害人这个赔偿。[25]但现行理论和法律都认为,被害人亲属或配偶护理时,虽然表面上没有护理费支出,但被害人亲属或配偶的护理活动仍具有货币价值,加害人也应支付。[26]
美国的司法实践没有对护理人员做出上述区分。只要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确实需要护理,法院一般是支持收取护理费的。如《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罗迁因在被告浙江黄岩澳士达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要求赔偿护理费,法院在认可医院出具的她住院期间需要一人看护的证明后,支持了她的请求。[27]
此外,还需要讨论陪同人员的交通、住宿费用是否属于纯经济损失。一种观点认为,交通食宿费用是陪护人因照顾被害人而发生的实际费用,与被害人所受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陪护人的交通、住宿费用也作为实际费用计入被害人的交通、住宿费用中进行赔偿,不属于纯粹的经济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陪护者与侵权人的交通、住宿费用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就美国的侵权行为而言,它不是由护送者的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自己的财产或人身,所以属于纯经济损失。虽然现行法律的性质没有明确为纯经济损失,但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损失要赔偿。[28]
(四)虚假陈述
本文所说的虚假陈述,是指具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业知识的特定主体所做出的与事实不符的表示行为。它可以通过语言或其他来实现。英美侵权法中的虚假陈述是指发生在某些商业和金融交易中,使一方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侵权行为。在虚假陈述中,受害人因为信任他人发布的信息内容而采取了一些行动,然后信息内容不准确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失。如果发布信息内容的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信息披露内容也没有提供给受害人,那么受害人的损失是纯经济的,因为不是基于自己的财产和人身伤害。
美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涉及对虚假陈述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1)投资者损失。;证券市场相关主体虚假陈述造成的财产,如《《证券法》》第69条、第173条;(2)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家作虚假陈述,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如《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3)最高法院;;具体案件由美国法院审理。出具的正式答复也可以作为赔偿纯经济损失的依据。例如,关于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金融机构虚假验资或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法;;最高法院先后以法发[1996]3号、法发[1997]10号、法发[1998]18号、法发[2003]2号作出判决。;美国法院。我国也有因虚假陈述造成纯经济损失的案例 美国的司法实践,如《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诉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这个案件是根据最高检察院的决定处理的。;美国法院 国办发[1996]56号文,开创了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客户的法律后果负责的先例。;经营活动并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
(五)债权人 的权利被第三方侵犯。
第三方 美国的债权侵权责任制度权利是19世纪中叶以来两系通过理论、判例和立法逐渐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制度。英国判例法最先确立了侵害债权的责任制度。;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上取得革命性突破的标志性案例是Luml《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明确界定了侵害债权 的权利。[30]《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明确规定: "任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该行为的人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法国学者的主流观念,这实际上是对侵害债权行为的承认。;美国的权利和这一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这一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首次应用是在Raudnitzv案中。1908年的迪欧莱特。[31]从某种意义上说,承认这种侵权行为就默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又一个例外。[32]是否侵害债权人 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是否构成侵权,我国也有否定和肯定两种理解。;但目前大多数学者持肯定的观点。[33]虽然 美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 的权利,相关规定也涉及这个问题。如《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的,双方取得的财物应当追缴,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34]
也有相关案例。;美国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保护第三方的证据。;对债权人的侵害。;侵权法上的美国权利。如信用社违反规定程序退回外汇,给他人造成损失[35],又如Xi春林等村民起诉花家荡镇种子供应站,要求赔偿损失。[36]在第三方 对债权人的侵害。;的权利,债务人 的财富是由第三者的侵权造成的。财产或人身伤害,使债务人不能履行部分或全部合同义务,从而影响债权人 权利。对于债权人来说,这种财产损失不属于人身或财产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可以认定为纯粹的经济损失。
第四,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未来的立法选择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总则类似于法国侵权法的立法模式,为侵权法保护纯粹经济损失留下了较大空间。但由于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和外延的广泛性,受害人数和损失范围可能极其广泛。因此,笔者认为,未来侵权法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应严格把握。如果借鉴法国侵权法的立法模式,在设立一般侵权条款的基础上,赡养费、护理费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其他应当赔偿的,需要列为例外,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的权利和虚假陈述。
(a)第三方侵害了债权人 的权利
对债权人的侵害;;第三方侵犯其权利应作为纯粹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是,该申请应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证明;;的权利。如果债权人和。;的权利尚未产生,或者如果已经产生,因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等等,那么第三人侵害债权人 的权利不会发生;第二,第三方 对债权人的侵害。;的权利是非法侵犯。所谓违法,主要体现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第三人应故意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即所谓的恶意侵害债权 的权利。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债权人的存在。;即使实际上构成了对债权人的侵害,也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的。[37]例如,在德国和奥地利,只有恶意侵害债权人的第三人 以违背善良风俗的侵害他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8]《欧洲侵权法原则》规定: "纯经济利益或合同关系的保护范围可能更受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的利益必须被评价为低于被害人的利益,我们仍然应当关注行为人与危险人之间的特殊密切关系,或者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的特殊事实。 "[39]
(二)虚假陈述
加害人对虚假陈述造成的纯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申报人承担注意义务,即申报人在何时、向谁承担注意义务。因为虚假陈述所涉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是不确定的,如果这两点不明确,行为人就要为不确定的人承担不确定的数额,不确定的时间。[40]具体来说,主讲人应具备某种特殊技能或专业知识;在他的专业实践中,主持人做了虚假陈述;申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申报人因其专业知识或技能而希望提供信息,并将根据该信息行事。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可以根据双方的这种特殊关系,将注意义务强加给申报人。第二,申报人违反了注意义务。英国法院案例认为,被告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应当以该人是否使用了他本应使用的合理注意和技能来判断。[41]第三,申报人与申报人之间存在信赖利益,即申报人遭受的损失是基于申报人的信赖 的虚假陈述。这种信任应该是指通过合规的渠道获取信息,即投资者必须证明自己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取信息的。如果有人相信会计的流言蜚语。;这种信任过于间接,不应被视为具有信托利益。
此外,与虚假陈述类似的另一个概念是虚假陈述。虚假陈述是指除上述具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业知识的人以外的人所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表示行为。虚假陈述典型案例及启示。;美国的司法实践是 "《山西日报》 ;美国巨额赔偿案。[42]对于本案,学术界普遍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 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主要原因是被告 s损害的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权利,而只是非物质损害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这使得在现有框架下无法找到解决方案。[43]对比相关法律法规对虚假陈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实务界对于纯粹的经济损失仍然坚持侵权法保护绝对排除的理念,而虚假陈述的案例却有所动摇。国外通常将虚假陈述、虚假陈述和专家责任归为 "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纯经济损失的一种类型。如何规定 "虚假信息和不当建议《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在社会科学院起草的第33条中规定可供今后参考。[44]
注释:
[1] W. Van Gerven、J. Lever和P. Larouch:保护的范围,哈特,牛津,1988年,第44页
[2]克里斯汀·冯·拜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3] W. Van Gerven、J. Lever和P. Larouch:《义务新领域:纯粹经济损害》,刘聪译,载于张新宝 2003年,《人物 ;美国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82页。
[5]《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7页。
[6]张新宝、张孝义:《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问题》,《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7]张新宝:《《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问题》》(中译本序言),张孝义、钟鸿铭译,《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页以下。
[8]张新宝、张孝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9]丽:《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级硕士研究生;;s学位论文,第3页。
[10][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艺、钟鸿铭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11页。
[11]《侵权行为法》:《王泽鉴》(第一卷),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67页。
[12]参见张新宝、张孝义:,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13]张新宝:《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47页。
[14]参见张新宝、张孝义:,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15]马昌华:,吴主编:卷四,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16]需要注意的是,类型学并不是要划分可补偿的类型和不可补偿的类型。只是类似损失的汇总。只能说有些类型赔偿的可能性比较大,有些赔偿的可能性比较小,但也不是绝对的,最终还是要看司法案例的综合衡量。
[17]张新宝:《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80页。
[18]参见《侵权法》杨立新著《人与自然》;;美国法院出版社。2004版,第638-639页。
[19]参见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20]参见《侵权》杨立新著《人与自然》;;美国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36页;程晓:《《侵权行为法总论》》,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74页。
[21]关于这一观点的详细论述,参见张新宝:《《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22]参见《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王黎明,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50页。
[23]参见张新宝、张孝义:,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24]程晓:著,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63页。
[25]参见《与政治》;;日本和日本的收藏。;■大审判昭和12年11月12日,卷16,第1号; "最高法院 "在省地区1955年为第1700号,1958年为第425号和第1799号。转引自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第275页。
[26]《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人员的数量和护理的持续时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聘用护理人员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有1名护理人员,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量。 "此外,《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第4 (b)条也规定: "财产损失包括收入减少和护理费。护理费包括被害人近亲属为照顾被害人而支付的费用。 "
[27]关于此案的详细情况,请参阅《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和《 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公报第7号,2007年。类似的案例包括《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公报第8号,2006年,《 朱永胜诉世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和 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公报第5号,2007年。
28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和第23条。
[29]参见丹宁:《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85年,第152页。
[30]也就是说, "商业关系,不管是明示的还是暗示的,一般都可以在合同中实现。订立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得收益是受法律保护的。产权。对这一权利的不当干涉,无论是为了阻止合同的订立,还是为了干涉合同的履行,一般都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从而确立了 "故意和不当干扰他人的表现。;合同应该对他人负责并承认债权人 权利是侵权行为的客体。
[31]《合同法》:李永军,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52页。
[32]p·s·阿迪亚·:《合同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6页。
[33]参见程霄:《《侵权行为法总论》》,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34]参见《侵权行为法研究》王黎明著(上),第71-72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第244页。
[35]基本案情:1985年12月,湖北省农牧工贸联合公司向湖北省建始县某收购站电汇借款9.2万元。后因收购站无货,双方于1986年1月3日在花园乡信用合作社办理了汇款手续,将货款退还给了联合公司。1月4日,采购站独自到信用社要求取消汇款,信用社在未收到汇款凭证原件的情况下将款项汇出,致使联合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对此,《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法(1988)第45号 美国法院于1988年10月18日认为 "花园乡信用合作社违反了有关规定,给收款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36]见 "Xi春林等村民诉花家荡镇种子供应站侵权纠纷案;",《最高法院公报》,1993年第1期。
[37]参见程霄:《《侵权行为法总论》》,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页。
38见《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和《奥地利民法典》第1295条。
39见《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 102条第4款。
[40]《侵权行为法》王泽鉴(上册),省,1998年,作者与出版;;s版,第111页。
[41]程潇:,《侵权法评论》,2003年第1期。
[42]案例:原告太原外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拟举办 "华夏夜 "2000年5月25日在太原。公司为了扩大影响力,邀请当红歌手毛阿敏出席。同年5月17日,《山西晚报》引用它为媒体报道毛阿敏在日本突发急性阑尾炎,取消原定5月17日四川仁寿皮巴节开幕式和5月8日福建演出。文章说 "毛阿玉 希望见到毛阿敏 如果他不这样做,他的优雅风度就会破灭。;不要来太原 "。但5月25日,毛阿敏出现在 "华夏夜 "如期进行。时隔三个月,服务公司对《山西晚报》山西日报,主张因被告发布虚假消息,演唱会退款89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退票费等损失共计145万元。参见王英琼等主编,《:《纯粹经济损失理论之践行》 《时代法学》》2003年第2期,第109页。
[43]:《解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民间卷)主编李国光, 美国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0页。
[44]该条规定: "负有信赖义务的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当建议,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产地:《法学论坛》
引用法律
[1]《合同法》第60条
[2]《证券法》第69条
[3]《律师法》第49条
[4]《合同法》第113条
[5]《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
[6]《证券法》第173条
[7]《民法通则》第61条
[8]《民法通则》第106条
[9]《民法通则》第119条
[10]《产品质量法》第44条
[11]《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
[12]《消费者权益保》第41条
[1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
[1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
[1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
[1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8条
[17]《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18]《最高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
[19]《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21]《最高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2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3]《最高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51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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