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10
所谓的刑事被害人 s要求赔偿是指被害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加害人(或被告人)赔偿自己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害人的这一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权利。对被害人的赔偿不仅是对被害人的一种补偿,也是为了平息他对被害人的愤怒;也是对施暴者的惩罚和教育,让其不敢擅自侵犯他人。
关于刑事被害人赔偿的法律规定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的含义双重赔偿制度及法律在英国历史上是:惩罚罪犯意味着罪犯赔偿国王;对被害人的实物补偿是指罪犯对被害人的补偿。这些法律制度规定了受害人 早先的经济索赔。对包括刑事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和保护程度,是衡量人类文明和进步的重要尺度之一。然而,随着 "人类文明与发展刑事被害人的保护 索赔(甚至其他权利)已经逐渐成为 "软肋 "迫切需要加强国际和国内立法和司法。
一、国际和国内立法的不足和缺陷以及对受害者的司法保护;;索赔。
在原始社会和早期奴隶社会,被害人有权力直接追究加害人和罪犯,并可以直接惩罚他们。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后期,虽然受害者可以 t直接惩罚罪犯,他处于刑事检察官的地位,罪犯是否会被追究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愿。然而,在现代文明的进程中,受害者的权利正在萎缩。过去,罪犯必须向受害者支付数倍于其损失的赔偿金;目前,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次要地位,在许多情况下,受害者很难挽回其直接损失。现代刑罚理论确立后,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或广大群众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的利益是最重要的,受害者的痛苦是其次的。刑事被害人的保护。;索赔(和其他权利)长期以来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无论是在国际法上,还是在国内立法和司法中。
(A)缺乏国际立法
虽然建立刑事司法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积极 "推动相关国际立法,人们往往觉得刑事司法机构的建立是为了保护罪犯的利益,满足他们的要求。在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必须考虑和满足被告人或罪犯的需求和权利,但不必过分关注被害人的需求和权利。不能满足被告人或罪犯的需求和权利,往往被作为问题提出来,一个又一个国际公约被煞费苦心地制定出来保护罪犯或被告人(作者不否认这是人类文明的进步);以及受害者的需要我们往往对自己的需求和权利得不到满足的情况视而不见。到目前为止,唯一的国际公约,保护合法权益,包括受害者 索赔,是《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和联合国为实施《宣言》而制定的几项标准和准则。
(B)国内立法和司法的缺陷和不足
相比较而言,《宣言》 ;美国关于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有关规定;;索赔比国内先进多了。 美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在保护刑事被害人方面存在很大的缺陷和不足;;索赔,这主要体现在:
1.在立法方面,我国相关规定的最大缺陷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缺陷在于赔偿范围过窄,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被动性。
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限定了被害人的范围索赔的范围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而因人身伤残和死亡而造成的间接损失(如丧失或削弱劳动能力,从而使生活陷入困境,被抚养人的生活保障等。)而无形损失就是精神损失。直到2000年12月,最高法院仍以法释[2000]147号文件((《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所以,受害人当然无权提出这样的主张(即使提出,也不会得到支持)。法律的这一规定不仅给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而且对被害人的保护也十分不利。;利益,甚至可以被称为 "立法侵权 "刑事受害者。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障碍,各地法院只能判决赔偿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丧葬费等。,但一般不判给受害人间接损失和无形损失的赔偿;即使判了赔偿金,也只是象征性地根据判决时罪犯的行为能力判给一部分赔偿金。在加害人可以赔偿的情况下,有时甚至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也不能得到全额赔偿。;t补偿(在这种情况下,会出现一个可悲的奇怪现象,一个人的价值 的生命抵不上一只强壮的大动物的价值)。有的判决中,生命价值不足2000元),甚至不判赔偿。很多情况下,由于加害人赔偿能力有限等原因,法律上的空判现象非常严重。这不仅不利于被害人 美国要求赔偿,也要向受害者追偿 的身心健康或者正常生活,也不利于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这一切主要是由于法律本身的缺陷。因此,完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势在必行。
与最高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2月26日召开了第1161次会议。随着2001年3月10日《决定》的颁布,关于是否立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争论基本消失。但仍有人坚持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美国法院只审理民事案件,不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和实践不仅与国际刑事立法趋势背道而驰,而且严重违背了相关法律的公平原则,破坏了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
公民在人身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就其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失请求经济赔偿。这一权利在《民法通则》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这一权利。当这种非法侵权上升到刑事犯罪的水平,受害者 美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仅限于物质损失,这在法理上讲不通。一般来说,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深,如故意伤害、、侮辱、诽谤等。,但物质损失往往可以忽略不计。这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对损坏物品的赔偿只赔偿物质损失而对受害者遭受的巨大精神损失视而不见。有人认为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为了抚慰被害人 没有必要对被告进行经济制裁。笔者认为,调查被告人 刑事责任是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作出的评价,不能抵消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也不能补偿被害人因犯罪侵害所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这种抵销理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国际立法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背道而驰。
《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为 "物质损失和损失不仅否认受害者。;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有权要求间接损失赔偿。这样就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当刑事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他的一切损失,包括精神损失,都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但一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以直接经济损失作为支持。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就因为是刑事案件附带的,同一司法领域的审判结果就大相径庭。Isn 这难道不是法律上的尴尬吗?由于这种不一致,一些被害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然后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法律的全面保护,这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而且因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而受到影响。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中,即使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很多地方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能够充分考虑民事被害人在各方面的利益损失,不仅判决赔偿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而且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也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广东、上海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地方立法, 而且数额不低:上海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最高为5万元,广东最低为5万元,而天津一中的学生因为腿被火车撞断,被赔偿了30多万元的巨额精神损害赔偿金。 一旦遇到刑事侵权案件,直到今天,绝大多数司法机关对它都是相当麻木的,它之所以能站得住脚,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换句话说,即使刑事侵权案件只规定赔偿受害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我国相关法律也设置了一些障碍,对受害人来说几乎是不可逾越的。例如,1994年3月21日颁布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2条规定,因犯罪行为使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根据《《刑法》》第60条(新《刑法》第64条)已获得赔偿但仍可 弥补损失还可能带来附带民事诉讼。然而,如果受害者可以 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有财产可供补偿的, 美国法院应裁定驳回。该条款为我们提供了以下信息:第一,刑事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范围,像《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和《刑法》第3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在 "遭受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而其他损失,即间接损失和无形精神损失,则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这为加害人对抗受害人提供了难得的、极其明确的、及时的、有利的法律依据。;间接损失和损害赔偿请求。法律这么关心他们,加害者(一方)怎么可能不感到幸福呢?第二,即使在这种狭窄的赔偿范围内,如果受害人能够 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或加害人)确有可以赔偿的财产, 美国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受害者 依法要求赔偿。这样就给已经是犯罪的被害人增加了艰难的取证负担,而不管被害人是否有能力和可能获得这个证据,直接剥夺了被害人的索赔权。因为为了逃避刑事责任,刑事加害人总是想尽办法转移、藏匿动产,除非不动产难以转移。但是,一个受伤害的人(更多时候是一个弱者),一个没有任何司法或行政强制力的受害人,取得了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这和强迫他把牙齿从牙缝里拔出来或者从树边上讨鱼有什么不同?难怪一些西方学者指出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的残酷伤害后,在司法实践中又受到法律和司法机关的伤害,成为 "可怜的虫子 "在罪犯和官员的双重伤害下。我国的这种规定 美国的法律非常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司法观念陈旧,不重视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要求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罪犯可以 因各种原因不能对受害人进行全面有效的赔偿。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司法机关会像上述相关规定一样,不予赔偿或者判赔很少。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往往只重视对犯罪的惩罚,而不重视对被害人的保护。;索赔。在很多司法判例中,罪犯通常被判一次刑,犯死罪的人还活着;没有犯死罪的被判处长短不一的自由刑,打了不赔或者只打不赔的情况相当普遍。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出现了赔偿与补偿并存的情况,但一旦加害人可以 我不能全额赔偿。;根本不进行赔偿,或者可以进行全额赔偿却以各种理由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法律变得苍白无力,甚至做出对被害人极为不利的规定(如上述要求被害人证明被告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规定)。因此,法院可以不判赔,或者判赔,但远远不足以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各种损害,从而将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经济后果和其他不良后果通过 "法律 "程序,造成对被害人的司法侵害和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
第二,借鉴国际和国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完善被害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加强对受害人的司法保护。;要求赔偿。
(一)联合国和西方国家在保护受害者 赔偿权的立法和司法状况。
相比较而言,联合国和一些西方国家在刑事被害人立法方面要先进和合理得多。;要求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国际和外国立法通常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或身体损害。例如,在第一部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定义了术语 "(罪犯)受害者 "作为:被害人是指人身或整体或基本权利受到重大损害的人,包括身心损害、情感痛苦和经济损失。由此可见,刑事被害人的范围 损害包括身心损害、感情痛苦和经济损失三部分,并相应界定了赔偿范围。《宣言》向受害者提供如下赔偿和援助:罪犯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方应酌情向受害者、其家人或受抚养人作出公平赔偿;受害者应该向、志愿机构、社区和当地机构寻求帮助。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和社会援助。
在美国,为了保证被害人 对于赔偿请求,各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制定了相应的制度。美国的《刑法》视 "补偿和赔偿作为刑罚之一,它在不同的司法领域可能有两种不同的含义:1。对社会的补偿,即社区服务或社区劳动;2.对受害者的赔偿。我们在这里研究和强调的是对受害者的赔偿。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对受害者的赔偿规定并不一致,大致可分为三类:1。明尼苏达模式,也称刑事赔偿模式,是指罪犯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用自己的劳动收入补偿被害人 有条件释放期间的损失。2.加州模式,或者说罪犯与国家共同赔偿的模式,是从罚金中抽取一部分作为对受害者的赔偿,罚金来自罪犯,属于国库。3.马里兰模式或国家赔偿模式,即从社会福利基金中划出相应部分对受害者进行赔偿。该模型主要考虑到大多数罪犯比较贫困,赔偿能力有限,由社会或国家代替承担这一赔偿责任;与此同时,这也加重了国家保护公民免受犯罪侵害的责任。
(二)完善 美国立法,增加对受害者的保护。;索赔。
国际法和外国立法及司法判例为完善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提供了制度性规定。;美国的刑事司法系统。为了从根本上改变的不合理状况 扭转法律在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的不合理规定或薄弱环节;;主张,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努力。
首先,要完善立法。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损害赔偿的范围,特别是确认被害人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方面,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实际上是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隔着一张纸,很容易刺破这 "足够的纸 "通过稍微扩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最高法院。在赔偿受害人间接损失方面,各地法院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积累了成熟的经验可供参考,所以我不 关于这件事我不想说什么。目前,有必要修改《民法通则》、《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保护受害人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吸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加强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或者着眼于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在基本法层面制定一部《精神损害赔偿法》,对这方面的法律进行管辖,形成一个系统的法律法规群,处理好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避免。目前,提高精神损害赔偿。补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客观条件已基本具备。
在确保实现受害者和受害者的权利方面;;我们应该在吸收和借鉴国际法和美国等外国立法合理性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解决这一问题,然后才能就这一问题正式立法。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可以。;我不能全额赔偿。;不要全额赔偿:1。被判处各种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应当被判处承担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的责任。被判处死缓自由刑的,其劳动所得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定期定量交给被害人(一方),直至赔偿完毕;那些可以支付,但不 工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并执行的人,监狱有收入的,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定量扣缴部分收入,转移给被害人(一方);如果所欠被害人的赔偿金到罪犯刑满释放或者假释之日仍未全部清偿,法院应当责令其继续定期、定量向法院交付转移给被害人(一方)的赔偿金,直至赔偿完毕。如果加害人在此期间死亡,按照继承法处理善后事宜,当然不免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了增强刑满释放或假释的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当地应尽力帮助其解决就业问题,以免再次危害社会。刑满释放人员、假释人员有赔偿能力,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由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2.如果被害人被判处死刑或者老弱病残,又不能 t完全赔偿或者完全补偿被害人各方面的损失,其亲属愿意并且能够承担的,应当同意;不愿意承担,可以借鉴美国刑事赔偿制度中的加州模式和马里兰州模式。加害人可以 赔偿部分(有时是全部),国家或社会将从专项社会福利基金中支出,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损失。被判处自由刑(包括缓刑、有期徒刑)且本人赔偿能力确实有限,根本无力承担赔偿总额的,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可以根据本人的偿付能力和潜力确定适当比例,按照上述第一种进行赔偿;其余仍参照美国加州模式和马里兰州模式,由国家或社会从专项社会福利基金中支付。这样,被害人 美国的索赔可以得到有效保证。
同时,有必要废止或修改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我们要求赔偿。建议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根据新《刑法》第六十四条得到赔偿的,还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受害者可以 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有财产可供补偿的, 法院应当根据被害人(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如果无法取得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决,责令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如果罪犯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包括被判死刑的人),则从有关基金中拨出相应数额的款项,以补偿被害人。
此外,在相关立法中,还需要明确对受害者进行心理咨询和安慰的规定。社会不仅要满足受害者的物质赔偿要求,还要关心受害者的精神需求。相比较而言,有时候照顾受害者比物质补偿更重要。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应当责成相关咨询机构或者社会福利组织定期以各种形式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劝导和安慰,直至其恢复正常心智。毫无疑问,这是一个非常庞大的社会工程,需要一步一步来。其次,要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和相应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尤其是审判机关应当按照法律的立法精神和一般原则,公正合理地判令加害人赔偿受害人各方面的损失。加害人的亲属愿意(且有能力)代替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准许。同时,国家应尽可能从财政收入中拨出适当的资金,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鼓励社会组织成立救助刑事被害人的基金组织或慈善机构,以满足被害人的需要。;最大限度的提出赔偿请求,帮助他们在受到犯罪侵害后恢复正常生活。在这方面,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在进行有益的尝试。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被害人 我们应有效避免以下错误:第一,司法人员对待被害人 使用 的原则不起诉和无视 "以此为借口,不认真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告知群众的义务;;美国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漠不关心。这种态度是对不负责,应该坚决纠正。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人员应当在各自适当的场合明确告知被害人(一方)享有索赔的权利,鼓励其积极行使并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是继续沿袭过时的传统观念,即以打代赔,以打代赔,以打代赔,以重刑轻民。将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转嫁给被害人,使其遭受双重打击,独自吞下犯罪行为带来的苦果,也是不公平的,违背了社会正义的要求。三是以赔代打,赔偿后不打,或与犯罪分子进行幕后交易,但在加害人能够完全赔偿的情况下,不判赔或少判赔,这远远不足以弥补受害者的违法甚至犯罪现象 直接损失。
参考资料:
[1]朱怀智,《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出版。
[2]郝,,山东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出版。
[3][德国]汉斯·约阿希姆施耐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许章润译,出版社;;美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
[4]郭健 一、《犯罪被害人学》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出版。
[5]《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1985年12月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第42/43号决议)。
[6]《刑满释放人员应负经济赔偿责任》:在《政坛》,1992年第4期。
江西赣县人;;本院:赖惠堂、廖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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