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28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不真实连带责任/过错责任概述: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对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当然是民事责任。不动产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式,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既不是无过错责任,也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是两种不质的责任。《物权法》第21条规定: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进行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关于该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错误所致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存在不同意见。对此,本文表达了作者 的观点。一、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不同意见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不同意见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1)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决定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我们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换言之,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法律是行政法还是民法。在这方面,主要观点是";:第一 "和 "国家赔偿责任。这一命题认为,如果认定登记机构为国家机关,那么登记机构对登记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国家赔偿责任。[1]《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教授主编,定义为国家赔偿责任。[2]登记行为视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登记错误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费用由国家支付。[3]第二,民事责任。该主张认为,登记机构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属于执行国家公务,因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不动产登记虽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民事权利和私法的变更。基于该行为的不动产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应定位为。责任。[5]第三,双重性。按照这种观点,不动产登记包括两种行为,一是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权利,二是国家机关审查登记。登记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登记机构承担的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6]第四,责任性质不清。该观点认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性质仍有不同意见,需要随着行政管理进一步明确,目前不宜规定登记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7] (2)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性质,或其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单独责任还是不真实连带责任,众说纷纭。在我看来,许多学者没有注意到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在《《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中,有些观点不够稳妥。有学者认为,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不是补充责任,而是单独责任,因为对于受害人来说,对其主张的顺序没有要求,即可以直接起诉登记机构,说明登记机构的责任不是在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赔偿损失后承担补充责任,而是根据受害人 的要求。有人认为登记机关和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因为造成错误登记的双方(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和登记机关)没有主观故意,但其行为是有关联的,是损害的共同原因,属于客观行为和共同损害,仍然是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8] (3)无论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否属于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即侵权责任,基本上有统一的意见。但这种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认识上并不统一。主要观点: ;首先是过错责任理论。根据这一观点,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中登记错误的原因既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故意和过失,也包括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构的情形。[9]这种说法显然是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10]有人认为无过错责任主要是针对特殊侵权责任,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所以应该是过错责任。第二,无过错责任理论。按照这种观点,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有两个条件:一是登记错误,二是因为登记错误是给他的。人们造成损害。可见,《物权法》规定的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而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11]这种表述说明,只要登记错误,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是无过错责任。[12]第三,过错责任推定理论。这种主张认为,只要登记机关违反了登记制度,就推定其有过错。其主张没有过错的,登记机关应当自行举证,只有能够举证的人才能免责,否则应当承担责任。[13]第四,双重责任理论。这种观点认为,登记机关的责任可以是过错责任,也可以是严格责任。因各种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分为两类。一类是《《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即当事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如有登记错误,首先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物权法》》第21条第2款出现了严格责任,即登记机构应当对任何登记错误负责,属于严格责任,而非过错责任。[14]第二,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性质是民事责任。(一)将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国家责任还是行政责任,依据不足。基本依据是登记机构的性质是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应该认为其承担的责任是行政责任还是国家责任。在我看来,这样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首先,国家机关承担的责任并不都是国家赔偿责任。目前, 美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当然是国家机关,因为登记机构设置在的各个行政部门。但这并不是完全确定的设定。一方面, 我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建立,登记机构的设立尚无定论;另一方面,即使是国家机关造成的损害,也不应界定为国家责任,必须由《国家赔偿法》认定,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行政违法和司法违法的赔偿,尚未将不动产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定为国家责任。第二,的性质 美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未最终确定。在国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性质一般是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而非行政机构。无论是在什么样的机构中登记,由于不动产权利登记在确定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利方面具有司法意义,各国法律一般都将不动产登记机构视为司法机构之一。[15]在我国,也有主张将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准司法机构对待的。有人主张应由法院管辖。;受法院的统一管辖。;房地产所在地的县级法院。[16]在没有确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性质的情况下,更无法界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行政机关的性质,因此确定其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行政责任。第三,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按照《《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整体认定。《《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虽然由两个条款构成,但它是一个整体,不是对立的两个责任。不管第一段是否确定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or "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动产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应该是一种性质。如果将不动产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界定为国家责任,那么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责任是否也是国家责任?显然不是。(二)不动产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民法规定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民事责任。首先,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性质是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是救济民事权利损害的基本责任,其性质是民事责任。毫无疑问《民法通则》 ;美国的规定很明确。即使确定了刑法或行政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犯罪分子或行政机关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规定它们的法律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也不认为是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比如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就是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措施。虽然由犯罪分子等责任人承担,但不是一种惩罚手段,而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同样,行政附带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行政机关因行政违法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民事责任,不会因为是行政法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承担而成为行政责任。第二,不动产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对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当然是民事责任。不动产错误登记对真实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是民事权利的损害,对真实权利人损害的赔偿是民事权利的保护和救济。侵害民事权利,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必须是民事责任。即使责任主体是登记机关,其性质也不会改变。如学者所言,不动产登记属于民事权利和私法的变更,基于该行为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应定位于。责任。[17]第三,《物权法》是民法,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是民事责任。《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错误登记的损害赔偿责任,《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今后将成为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调整物权法律关系的民法基本法。《物权法》第二条规定: "因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由于《物权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是民事法律关系,其责任当然是民事责任。三。不动产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真实的连带责任(一)侵权责任的基本形态既然不动产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其基本性质是侵权责任,那么其责任的具体性质就要根据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理论来确定。我们在制定《《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的时候,根据侵权责任形式的基本理论设计了八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形式规则,这些规则已经写在《专家 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八种不同形式的侵权责任是:。1.自己的责任本法没有规定侵权责任形式的,行为人因自己的责任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2.《替代责任法》规定了替代责任的,责任人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责任人,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要求赔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造成标的物损害的替代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标的物的负责人,包括标的物的管理人、所有人和占有人,应当承担责任。3.法律规定责任的,由数个加害人按照其行为的因果力和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责任。按股份承担责任的人可以拒绝超过其责任份额的赔偿要求。4.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总额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总额。负连带责任的人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的份额的,有权对未就超过部分承担责任的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5.不真正连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都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而产生的,并且几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受害人只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行使,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行使一项请求权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受害人要求不是最终责任承担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人追偿。6.补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几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殊规定的,受害人应当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当直接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补充责任人有权对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不享有追偿权。7.责任分担法规定应当分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损害程度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不适用分担责任。8.垫付责任法律规定由垫付责任人承担行为人侵权责任的,垫付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前款规定的追偿权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连带责任与不真实连带责任的区别决定了不动产登记错误导致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性质,代表了部分学者的观点。问题的根源在于混淆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在我看来,混淆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根源在于对保证责任中连带责任的保证性质的误解。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8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连带责任似乎是这种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则。《担保法》第31条也规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这似乎与连带责任的规定非常相似。实际上,连带责任保证根本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保证。问题是,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在我看来,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第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直接原因只有一个,就是直后续原因来自于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而承担中间责任的责任人的行为只是损害的间接原因。第二,没有真正连带责任的两个责任人的行为不是损害的共同原因,只有直接原因才是损害的原因,不需要配合中间责任人的行为。第三,正因为如此,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分份的,不是由两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分担,而是先后承担,责任人的最终责任必须是全部责任,中间责任人的追偿权是赔偿责任的全部责任。连带责任不是:首先提出的,损害原因是所有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而每个行为人 s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力;第二,连带责任人必须在内部承担责任,没有份额的连带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第三,连带责任是对外界的一种责任。权利人虽有权要求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必须在最终责任中占有份额,各连带责任人只对自己的份额责任承担最终责任。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是分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是一种责任,不分份额。根据上述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连带责任保证显然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时,是否只能要求部分而不能全部?如果是连带责任,当然你只能要求赔偿不属于你的那部分还款责任,但你必须有你的份额,这部分是无法追回的。这 "不负责任 "表达 "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造成了很大的概念混乱。同样,在不动产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如果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对错误登记的当事人行使追偿权,是否存在份额差异?显然不是。那么,不动产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是一样的,肯定不是连带责任。2.因不动产错误登记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共同侵权。虽然承担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有两个责任人,分别是错误登记当事人和登记机构,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们之间既没有主观上的联系,也没有客观上的联系,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如前所述,损害的直接原因是错误的登记方,登记机关未经明确审查就予以登记,属于间接原因。这是一般情况。如果当事人恶意串通登记机构进行错误登记,意图侵害真实权利人的权利,则另当别论,当然构成共有。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这超出了《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范围,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3.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确定。除了共同侵权的法律后果,所有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人都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地方,不能随意提出关于连带责任的意见和看法。对此,,《侵权责任法草案》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前提是 "法律规定了连带责任,否则不能承担连带责任。(3)不动产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是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类似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两者都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几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补充责任的权利人规定了请求权的行使顺序,受害人应当先向直接加害人要求赔偿,不足部分再向补充责任人要求赔偿。但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两个债权之间不存在先后关系,赔偿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其中之一。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两项请求权没有先后顺序,由赔偿权利人自由选择,当然不是补充责任。对此,已有学者论述过,[18]不再赘述。(四)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特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上述八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形式中,最接近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其他侵权责任形式完全不一致。不真正连带责任源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大多数债务人因不同原因对同一内容的给付承担完全履行义务,所有债务人 债务因为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消灭。[19]无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且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行使一项请求权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受害人要求不是最终责任承担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人追偿。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首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体是对同一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的数人;第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的侵权责任;第三,不同侵权人对同一损害事实的侵权责任相互重合;第四,在竞合侵权责任中,只能履行一种侵权责任来保护受害人的权利;[20]第五,没有真正的连带责任。分为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当要求两个责任人承担责任时,任何一个应承担的责任都是中间责任。一方应向另一方追偿的责任才是最终责任。在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中,:第一,《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有两个,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对同一民事主体违反法律义务。第二,不动产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同一事实,符合上述第二个特征。第三,无论是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两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事实的侵权责任是完全重合和相同的。第四,在两个重叠的侵权责任中,无论是由当事人承担还是由登记机关承担,只要承担一个责任,就满足了被损害的真实权利人的维权请求。第五,不动产登记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中,也分为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受损害的权利人选择提出两种不同请求时发生的责任为中间责任;挽回关系中解决的是最终责任。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不动产登记错误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式。这一点应该是毋庸置疑的。第四,不动产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被认定为侵权责任,这是大多数人的意见。那么,还是要区分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不能简单作为。(一)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不是无过错责任。我认为,不动产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如果视为无过错责任,在侵权法理论上是不成立的。根据《侵权责任法通则》,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这一点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中已有明确规定。特殊侵权责任确定为无过错责任的,必须由法律特别规定。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谁也不能将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认定为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8条规定: "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法律规定行为人无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全部那个 这就是我的意思。在《物权法》,单词 "故障与故障第21条没有具体规定。当一项法律条款规定侵权责任时,是否只要用 "故障与故障没有规定,就可以认为法律规定了无过错责任?Can 我不这么认为。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只有产品责任、高风险作业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责任、工业事故责任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没有一种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在《物权法》,第21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为过错责任,但在第1款中规定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第二款规定,登记机关 "是由于注册错误 ",这都是在说过错。前者是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当然是故意;后者是关于疏忽,而 "误差 "登记错误的原因是疏忽。因此,我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不能也不应该是无过错责任。(2)不动产登记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是推定过错责任,也不是严格责任。不动产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推定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没有一个被广泛接受的严格责任概念,但只有少数学者在使用它。有人认为严格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是三种责任的整体。在主张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为严格责任的学者看来,侵权责任分为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似乎将严格责任置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功能上兼容了传统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特点。[21]那么,这种责任几乎等同于过错推定责任,[22]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中间责任。当然,也有学者明确提出,不动产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在我看来,不动产登记错误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是过错推定,当然也不是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起源于《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主要适用于对他人行为的侵权责任或对他人物品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控制。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推定也应由法律明文规定,任何人都不能武断地认定一个侵权责任就是过错责任推定。《民法通则》没有过错责任推定的一般规定,但在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中规定了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作为过错责任推定。在司法实践中,过错责任的推定通常是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如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庭回声35-@ Q。q.com第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草案》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假设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确定特殊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推定,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仅仅是过错责任推定。因此,不能认定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推定责任,也不是所谓的严格责任。(3)不动产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存在两种。一个侵权责任中可以有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吗?很少有人谈这个问题,也只有少数学者这样提问。【23】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向《产品质量法》 ;美国对产品责任性质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了产品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即无过错责任。: "如果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伤害或财产(以下简称其他人 s财产)是产品缺陷造成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2条规定卖方和买方:;的最终责任,也就是过错责任。: "如果由于卖方原因产品有缺陷。;因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缺陷产品的供应商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3条规定了中间责任,即无过错责任。: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生产者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 "这种可以根据权利人意志选择的责任形式,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双方主张赔偿,与不动产错误登记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相同,不是真正的连带责任,其中有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其中,中间责任是产品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而最终责任具有两种不质的责任,即生产者的最终责任是无过错责任,销售者的最终责任是过错责任。因此,虽然两个责任 其主体在最终责任中承担不同的责任,在中间责任中仍然实行无过错责任。不动产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不是真正的连带责任,存在两个责任人并存,即错误登记当事人和错误登记机关,即使法律规定由当事人承担过错责任,登记机关承担严格责任,即过错推定责任,因此中间责任中不应存在两种不同的责任。此外,《物权法》第21条规定,如果登记机构承担责任,它必须具备 "注册错误和,所以是过错责任,不是严格责任,也就是过错推定责任。(四)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为过错责任。因此,我的结论是,《,《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既不是无过错责任,也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是两种不质的责任。这是基于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明确规定在第一段和 "由于注册错误 "第二段明确规定,不会有错误。恐怕对这种其他性质的责任的理解是值得考虑的。注意:。2007.[2]梁慧星。: ; 的建议草案的条款、说明、立法理由和立法例;;s物权法[M]。[3]: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梁磊,2000.179 .不动产登记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研究[J].《行政法研究》,2008,(3)。[4]王黎明。物权法研究[M]。[5]王崇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67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责任[J].河南政法大学学报管理版,2007,(5)。[6]袁永红。论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责任[J].山会科学,2009,(7)。[7]全国民事法律办公室;;美国国会常务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人和事物的描述。;物权法,立法原因及相关规定[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2 [8]林永康等.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探讨[J].福建法学,2007,(4)。[9]全国民事法律办公室;;美国国会常务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人和事物的描述。;物权法,立法原因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2 [10]林永康等.不动产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害.].福建法学,2007,(4)。柴振国,等.论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J].安徽大学法学评论,2007,(1)。[11]江平。物权法的解释与适用[M]。北京:人和。;[12]王黎明美国法院出版社,2007.75。民法案例与理论研究(修订版《债权与债权》;;s权利)[M]。[13]徐等著法律出版社,2003.6 .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314 [14]王黎明.物权法研究[M]。[15]孙大学出版社,2007.368 .论物权法(修订版)[M]。[16]北京:法律出版社,梁慧星,2008.418。: ;草案的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和参考立法例物权法[M]。[17]王崇敏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42。论我国的赔偿责任。;美国不动产登记机关[J]。河南政法大学学报管理干部版,2007,(5)。[18]王黎明。物权法研究[M]。[19]:大学出版社,王黎明,2007.368 .民法案例与理论研究(修订版《债权与债权》;;s权利)[M]。[20]杨立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M]。[21]:大学出版社,王黎明,2008.327-328 .侵权法研究(第一卷)[M]。[22]:大学出版社,杨立新,2004.254。论侵权法[M]。北京:人和。;[23]王黎明美国法院出版社,2005.134。物权法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68 《当代法学(双月刊)》。
引用法律
[1]《国家赔偿法》
[2]《物权法》第二条
[3]《物权法》第21条
[4]《担保法》
[5]《担保法》·迪第三十一条
[6]《民法通则》第130条
[7]《民法通则》第106条
[8]《产品质量法》第41条
[9]《产品质量法》第42条
[10]《产品质量法》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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