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破坏事实及可填补类型研究生态破坏的真实案例

 2023-03-12    6  

生态破坏事实及可填补类型研究生态破坏的真实案例 期间 适合 使用 法律百科 第1张

【摘要】生态损害事实,是指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生态环境的任何一部分或任何多个部分相互作用形成的整体是侵权的客体,导致其物理、化学和生物性质发生任何严重退化,或者可能造成这种危害后果的客观事实。由于类型化法律思维对抽象概念思维的补偿作用,以及法律静态确定性和动态稳定性的要求,我们有必要也有可能将预防措施、消除措施、修复措施、附带损失和象征性损害作为其类型。经济损害事实是指经济/环境侵害危及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基础的生态环境系统或由这些相互作用的部分组成的整体,并导致已经或将要对物理、化学和/或生态功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损害事实。由于“类型学”的法律思维可以填补抽象概念思维的空白,并且法律具有静态确定性和动态固定性的性质,我们必须并且能够将生态损害的事实分类为预防措施的成本、清理措施的成本、补救措施的成本、附带损害和象征性损害。【关键词】生态破坏;损害事实;填充;键入[英文关键词]生态破坏;损害的事实;赔偿;键入[撰写年份]2009[正文] 1。生态损害事实生态损害是指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的任何组成部分或其任何多个组成部分相互作用而导致的整体物理、化学和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1]造成生态损害的生态环境侵权人必须符合生态损害填充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包括生态环境危害行为、生态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归责原则等积极要件,以及抗辩、溯及力、责任限额等消极要件。【*】生态损害事实,是指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的任何组成部分或生态环境的任何多个部分相互作用形成的整体,是侵权行为的客体,导致其物理、化学和生物性质发生任何严重退化,或者可能造成这种危害后果的客观事实。杨立新教授认为损害事实是指 "某一行为导致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利益受到侵害,造成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减少或丧失的客观事实。 "损害的事实由两个要素构成: "权利被侵犯和 "侵权行为造成利益损害的客观结果,缺一不可。在阐述权利被侵犯的要件时,表述 "侵权的客体是用,指出这类客体分为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因此,本文认为,生态损害事实也应由两个要件构成,一是权益受到侵害,二是权益受到侵害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利益损害的客观结果,二者缺一不可。其中,生态损害权益受到侵害的要件是指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以生态环境的任何部分或其任何部分相互作用形成的整体为直接侵权客体,侵害了公共环境利益。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即生态环境的组成部分的范围,在各个国家(地区)和相关国际条约中有不同的理解,其具体范围应以某一特定管辖地的实际法律为准。我国《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一个生态环境概念小内涵大外延《《环境保》协议》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属于 "总结列举 "。所定义的科学范围更适合。;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其实,包括人文环境在内的广义的生态环境概念,并不是独有的。例如,1993年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制定的《《卢加诺公约》》(《有害环境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卢加诺公约》第2 (10)条明确规定 "环境与健康如下:一是自然资源(生物和非生物),如空气、水、土壤、植物、动物以及这些元素的相互作用;第二,财产是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第三,独特的景观。 "自然资源与环境美国1990年《《油污染法》》第2701 (20)条定义包括、任何州、地方、印第安部落或任何外国拥有、管理、托管(使用或占有)的土地、鱼类、野生动物、生物、空气、水和地下水。 "损害与赔偿1972年《《国家海洋保护区法》法》第1432 (6)条界定的费用包括考古、历史和文化修复以及保护区内资源保护的费用。但本文认为,目前在我国,作为权益侵害的直接客体,生态环境的组成部分和由任何多个部分相互作用形成的整体,应主要界定为生态环境中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必要条件的部分。在未来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需要把人文环境作为我们更好发展的基础时,再把这一点包括进来也不迟。只有这样才能更符合 我国的基本国情,更有利于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的元素利益损害的客观结果指生态环境的任何组成部分的物理、化学和/或生物功能的显著退化或其任何多个组成部分的相互作用,进而导致公共环境利益的重大损害,即由于整个生态环境及其各个组成部分的健全功能遭受损害而应当持续享有的环境利益。而这种破坏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退化,即在生态环境的整体功能或其各个组成部分的各个方面引起严重的不良变化,甚至是不可逆的恶性变化。如果只有上述客体受到侵害的事实,但功能未严重退化或仅造成生态环境。可以通过自然过程如自我净化和自我修复来补偿的变化应该被认为是这样一个事实,即没有 "权益受到侵害。但是,如果基于已有的经验进行科学实验、实验或者严格的推论,可以认定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会造成生态环境的任何组成部分或者其任何多个部分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质的任何重大退化——即公共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由轻微影响扩大到重大退化的危害后果,也应当认定为生态损害事实。并且必须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将该措施的成本视为生态损害事实后果的货币表现,综合考虑其他构成要件和责任规则,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该成本。评判的具体标准 "显著退化 "or "重大不利变化有赖于法律的进一步细化,2004年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欧洲议会理事会)、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环境损害预防和补救的环境责任指令2004/35/C: "立法和法律发现的成败取决于能否正确把握类型。 "[6]刘教授撰写并总结了对当代法学影响较大的三种主要类型学理论,即马克斯·韦伯和马克斯·韦伯的类型学理论。;的理想类型理论,雅图考夫曼 车轮的本质类型学与卡尔·拉伦茨 论类型学在法律中的意义。[* * *]为什么要用类型学来弥补法律概念抽象性的不足?正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所揭示的,当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把握某种生活现象或意义语境的各种表现形式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维形式是 "类型 "。今天德国民法的特点是抽象概念和类型并存的独特局面。[7] "过度的抽象和概括可能会完全失去描述对象的具体特征和相互联系,从而形成 挖空 。因此,为了避免这样的后果,我们应该引入更具体的思维,进一步区分和提炼抽象的概念。这个分化和提炼的过程不仅是一个演绎的过程,也是一个推理的过程类型学与心理学抽象概念的过程。 " "与概念思维不同的是。;打字 方法在思维维度上表现出明显的双向性。一方面,它是对抽象概念和其他概念的进一步区分和演绎。;元叙事与文学。;,表现为具体而精致的思维;另一方面是对生活元素和具体案例的提炼和归纳,体现为一种抽象的概括思维。 "[3]类型化思维对立法和司法有重要影响。具体来说, "立法的过程是将生活事实升级为经验型,再将经验型升级为规范型,再将规范型变成法律规范,即生活事实-经验型-规范型-法律规范。司法是一个相反的过程。它从法律规范出发寻找背后的规范类型,然后以法律规范和规范类型作为判断标准。同时把具体的案件事实抽象出来形成经验类型,以法律规范和规范类型来判断经验类型,即法律规范-规范。类型-经验类型-生活与现实[8].可见,类型学可以使抽象的生态损害事实概念适度具体化,从而达到一种具有稳定性、GAI和形象性、具体性的适度抽象状态,更有利于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因此,有必要键入 "演绎与演绎和 "归纳与总结生态破坏的事实。另外,笔者认为,法律能够保护的一定是最需要保护的权益,必须确定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这就是法律保护范围的静态确定性;而法律需要梳理其所救济内容的内在结构,才能因其类型化、系统化而在适用中实现动态的确定性。静态的确定性和动态稳定性使法律呈现出公平的本来面目。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损害事实的范围进行限定,对损害事实的内容进行归类,作为生态损害填补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还考虑到了在构建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理论和设计其法律制度时不可忽视的当前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和可行的经济计算方法,即依据现有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手段可以预防、补偿、救济和替代哪些生态损害,以及如何衡量生态损害。三。可填补的生态损害事实的类型笔者认为,消除生态损害的法律责任成立后,因生态损害而产生的预防措施和清除措施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如保险人可能成为填补生态损害的责任人)承担。生态损害修复法律责任成立后,修复措施费用也应由侵权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承担。生态损害发生后,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和清理危险物质,但不能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的,由侵权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承担象征性赔偿责任,并将款项用于其他防治生态损害的活动。(1)预防措施成本预防措施是指为防止、遏制、造成生态损害,防止损害扩大或将损害程度减少到最低限度而采取的任何实际合理的措施。通过理解相关条约以及国家和区域立法,可以理解这一概念的含义。例如,2004年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法案第2条第10款定义了 "预防措施和as "为防止或减少对构成迫在眉睫的环境损害威胁的事件、行为或疏忽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16项定义了 "费用与支出as "为确保正确有效地执行本指令而可核实的费用,包括环境损害评估(和即将发生的环境损害)费用、替代行动费用、行政、法律和执行费用、数据收集费用和其他总体费用以及监控费用。 "《国家海洋保护区法》 1972年第1432条(7段落)定义了 "反应成本 "as:这种反应旨在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保护区资源的损害、损失或侵害的程度(或危险),包括捕获、没收、储存或处置。一些公约还明确界定了预防措施的合理性。例如,1960年在《关于核能方面第三者责任的巴黎公约》,第2条第1款(n)项界定了 "预防措施和第2 (1) (o)条也界定了 "合理的措施 "。 "合理措施是指在根据主管法院的法律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被认为是适当和相称的措施,例如——(一)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㈡采取措施后可能有效的程度;㈢相关的科学和技术专门知识。 "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在1983年也指出了预防措施的具体内容。第7条规定 "船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一般事故,港务监督有权采取强制措施,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当事船舶承担。 "其中,强制拖带措施应被视为一种预防措施。简而言之, 美国未来的立法可以通过一般的定义和列举来界定预防措施的概念,将可补偿的预防措施限定在合理可行、其效果可以合理预见或已经采取以达到预防目的的范围内。无论是否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此类措施,都应给予财政支持,即由相关责任人承担防止生态破坏发生和扩大的费用。㈡清除措施的费用,或清除措施的费用,在一些国家的法律实践中并不仅仅被视为一种损害,而是作为一种预防措施的具体措施,旨在防止进一步的财产和人身伤害。但是,也有立法先例具体规定了需要清理的措施,如《佛兰芒大区土壤清理法令》 1995年3月22日第10章的规定和瑞典《环境法典》 on "清理和清除被污染的土地和水域的义务。在国际上,一些学者将预防措施和清除或清理措施统称为 "响应或紧急响应措施,并将应对措施与恢复措施并列。[9]本文认为,清除措施的成本可以单独视为一种类型,这将对我国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及时有效地清除和清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防止二次污染和破坏的发生。这是因为清洁成本是预防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预防措施不一定包括清洁措施。如果仍有造成生态破坏的危险,可以不清理污染场所而采取预防措施。但一旦造成损害,清理费用的负担至少也是最迫切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明确的,因为大多数情况下,责任人并不自己采取清理措施,而是由(很多情况下是聘请其他第三方来清理)采取这种措施,而生态损害的特点决定了清理措施必须由专业人员来进行,以免贻误最佳的清理时机。试想,当这些第三人都不确定自己未来投入的清洁材料和人工成本能否得到补偿时,他们又怎么会有动力及时高效的清理呢?而且,即使法律规定未来可以通过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清洁措施的费用,但败诉的风险和耗时耗力的诉讼可能会极大地挫伤第三方采取清洁措施的动力,阻碍专业清洁行业和市场的形成,进而阻碍享受由于行业和市场的竞争而推动清洁行动发展所能带来的收益。相反,如果在未来设计基金、责任保险等制度,对这种清理措施的成本给予垫付等激励,显然可以弥补上述司法解决的不足。但在生态损害责任社会化分担的前提下,成本单独分类。因此,本文主张将其单独列出。事实上, 美国现有的实践已经间接反映了这个问题。例如,1983年,《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 "...港务监督可以责令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缴纳污染治理费,并赔偿国家损失。组织清理管理费;运输和其他相关费用。可见,在没有完整的生态损害理论支撑的情况下,通过特别法来扩大传统民事侵权赔偿法的适用范围,是实践中的权宜之计。其明确补偿的范围已经包括了拆迁费用,拆迁费用的具体构成也已经明确列出。这种实践智慧启示我们,在,为填补生态破坏而采取的拆迁措施付费,尤为必要。(三)补救措施费用《卢加诺公约》,由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于1993年制定,明确界定了 "恢复措施和;"在第2条第(8)款中,即旨在恢复(或复原)被损害或破坏的环境要素,或在合理情况下向环境中引入替代品的合理措施。的出现环境引入的替代品在《公约》中,我们有必要考虑将恢复措施分为两类:恢复环境要素直到它们被破坏。存在的状态;或者,当生态环境无法恢复或重建时,采用引入功能替代品的方法。作为《公约》附件的《解释报告》第40条提供了后者的一个例子。 "如果一个动物物种消失或者群落栖息地无法恢复,损失无法进行经济评估,理论上无法恢复环境。这些困难将导致完全失去补偿,因此必须通过引入环境功能替代品来采取补偿措施。 "因此,本文提倡使用 "恢复措施和;"并将其定义为:旨在将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或恢复)到破坏或破坏前状态的修复措施,或者在合理的情况下,在环境中引入功能替代物,采取功能替代移植,提供功能替代栖息地等补救措施。也就是说,补救措施可以分为两类:恢复性措施和补救性恢复措施。采用如此宽泛定义的立法,如2004年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第2条第11项,将恢复措施定义为 "减轻或暂时恢复、修复或替换受损自然资源和/或服务的措施,或为这些资源或服务提供功能替代品的任何行动或行动组合。 "附件二(环境损害的补救)分别为水、受保护物种或自然资源和土地提出了补救措施的替代框架。事实上,当无法恢复到被破坏前的原状时,对生态破坏采取补救修复措施几乎已经成为环保界的共识。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法治的相关实践,将从损害发生到完全恢复期间的损失价值称为 "补偿性损害赔偿并允许损害赔偿。根据美国联邦法规第15章第990.10条的规定环境和公众作为一个整体……(这是)通过将受损的自然资源和服务恢复到基线(条件),并补偿这些资源和服务从事故到恢复的过渡损失而获得的(15 CFR 990.10。).事实上,这种恢复成本一般是根据可计算的资本和劳动力成本估算的,如疏浚成本、物种再引入成本或污染物中和成本。修复的规模因人而异。;美国对生态系统服务的理解,包括 "栖息地、食物、对其他生物资源的需求、再生、人类使用的其他产品或服务、洪水控制、地下水补给、废物吸收和其他自然资源提供的服务(43 CFR 11.71。).(四)附带损失(incid《国家海洋保护区法》,美国奥委会损害与赔偿本法第1432条第(6)款所定义的包括:"……(2)损害评估费用。(三)为适当监控被牺牲、恢复或者替代的资源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2002年11月23日,在 "塔斯曼海 "原告# 183;(《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号油轮在天津市大沽口东海区发生纠纷。;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支付生物处理研究及监测评估费用等赔偿金5798307元,一审法院还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52284元。应该也属于这种类型的伤害。[10]为了避免《巴黎公约》模式在实践中的模糊性和不稳定性, 美国未来的立法可以明确规定,生态损害评估、监测、检测和修复措施的科学研究费用属于可以填补的损害。当然,也可以将其列为相应补救措施费用的自然部分。但是,无论采取哪种立法,都应该对这些具体事项做出明确规定。关于行政附带费用,现有的国际条约和外国立法也显示了其创造性和广阔的胸怀,一般包括行政费用损失、收入损失和其他科研价值损失。根据欧盟2004年《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第2条第16项的定义,为确保正确有效地执行本指令,可核实的费用包括评估环境损害(和即将发生的环境损害)的费用、替代行动的费用、行政、法律和执行费用、数据收集费用和其他总体费用以及监控费用。但为了实现生态损害填补的社会化,即通过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分担责任,目前不需要确认行政费用、收入和其他科研价值损失的可赔性,以增强生态损害的可保性。(5)象征性损害如果生态损害造成的污染和损害无法修复,只能要求侵权人承担象征性赔偿,以填补已经发生的生态损害。例如,美国1972年《《国家海洋保护区法》》第1432 (6)条规定: "以上述(指国家级海洋保护区,具有保存、娱乐、生态、历史、教育、文化、考古、科学、美学等功能)对保护区资源进行置换、恢复和引进替代品的费用补偿,以及在恢复过程中无法利用保护区资源的费用补偿。或者在无法恢复时,对保护区内的资源价值进行补偿。..... "这项规定是象征性的损失。伤害的计算也提供了一些线索。本文认为,应参考性质、范围、程度相近的生态破坏事件,按照预防措施、清理措施、修复措施、监测评估、修复措施科研等费用进行估算。并充分考虑估计的生态损害象征损失的一些明显的特殊性,如生态系统中被破坏的物种的缺乏。此外,补偿款应纳入同类生态环境保护基金的收入来源,以便更好地使用这笔钱,为整体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因此,如果法律规定象征性的损害赔偿,初审法院在 "塔斯曼海 "案件不支持原告 声称 "污染海域沉积物应当修复,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技术方案能够达到预期的修复效果;.....游泳动物的流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选择的物种目前不具备增殖放流的资格 "(见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则可以在 "象征性损害 "。[作者简介]朱晓,男,法学博士,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注释] [1]朱晓。论生态损害填充责任归责原则的二分法及其配套措施[J].政法,2007,3:89. [2]有很多。法律方法与德沃金[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1。[3]杜宇。再论 "打字 "刑法思维--基于 "方和[J]。法律与社会发展,2005,6:106,107,107。[4]吴·。刑法思维的转变:从概念思维到类型思维——以刑法适用为视角[J]。法国与商业研究,2007,6 : 140 .[5][德]伯恩韦特著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09。[6][德]雅图·考夫曼。类比与推理事物的本质——也论体裁理论[M]。吴译。省:林雪文化企业有限公司,1999.115。[7][德]卡尔·拉。2003.347.[8]欧阳本齐。类型学思维下的故意犯罪——倡导真正的非法定故意犯罪概念[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4 : 69 .[9][添加]德·拉法叶·路易丝。环境损害的概念:·鲍曼·迈克尔和艾伦·博伊尔·埃德乔28-@ . com环境损害的国际法和比较法[M].新牛津大学出版社,York:,2002.184。[10]朱晓。论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油污基金公约框架下的生态损害赔偿[J].政法,2006,2:9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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