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亡赔偿金的立法选择(下)死亡赔偿金性质解析与立法完善

 2023-03-12    3  

关键词:死亡赔偿/生命权/损害

在:伤害死亡案件中,有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直接受害人的损害分为身损损害和命损损害,命损本身就是最大的损害。有损害就应该有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丧失生命的补偿。独立于伤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中,它们应该并列规定,而不是相互排斥。

第三,死亡损害赔偿。

它包含损害的违法性和损害的确定性。对于死亡损害,我们说的是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损害,其违法性不言而喻。对于另一个内容,即损害的确定性,实际上表现为损害的可知和可测。

如前所述,死亡对死者的损害包括身体丧失造成的损害和生命丧失造成的损害两大类,其可赔性只有深入研究才能了解。

无论是现行立法的规定,还是理论界的认识,对于因物理损失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可赔性都没有争议,对于因物理损失造成的非财产损害的赔偿也没有分歧。仅针对非财产损害,理论认识上仍存在将死者的非财产损失与死者遗属的非财产损失相混淆的现象。因此,在非立即死亡的情况下,可赔偿的非财产损害应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死者生前的非财产损害,另一部分是死者遗属的非财产损害;在立即死亡的情况下,唯一可以赔偿的非财产损害是死者遗属的损害。本案不存在死者的非财产损害。

关于死亡损害赔偿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对丧失生命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上,具体来说就是对丧失生命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的赔偿,对丧葬费、抚养费的赔偿争议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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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对丧失生命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害的赔偿持否定态度。主要原因是: ;标准普尔生命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起点,是不可替代和再生的生命权具有 的权利特征无法缓解自己 ",所以 "我们应该对私法的局限性有一个清醒的认识。;美国自己的救济方法[1].

我不敢苟同这种笼统的说法。我们认为,当生命权受到侵犯时,私法有可能对生命权本身进行补救。

第一,生命是无价的,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但如前所述,生命的丧失所造成的损害是可以衡量和计算的。什么?;此外,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也受法律保护损失可以用金钱来补偿,为什么不能呢?;在人格权中占据最高地位的生命权难道不能用金钱来补偿吗?如果对生命权的侵犯可以 不被制止,侵权后赔偿是否比不赔偿更能体现对人命的尊重?事实上,生命的价值在某种程度上是体现在死者或其家属能够索赔的赔偿金额上的。有人会说,金钱赔偿在失去生命的受害者面前没有任何作用,失去的生命是无法挽回的。事实上,不可能做到和生命同价。这其实是一种误解,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被害人的补偿 的生活。

第二,有权利就有救济,生命权不应成为例外。只要发生了丧失生命的事实,就应该支付损害赔偿金,不能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就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受害者可以 不要声称权利不是他不这样做的理由。;我没有这个权利。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是两回事。主体的缺席只影响权利的个人行使,不影响权利的存在。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不是专属权利,可以继承和转让。

再次,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对生者的赔偿,在实践中必然会导致这样的混乱。死者在:没有近亲。加害人需要赔偿吗?根据 "没有损害,没有赔偿 ",如果受害人死亡,死者因死亡而丧失了法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 美国的赔偿义务仅限于向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的付款人支付,这正好印证了民间的说法 "徒劳的打击?事实上,在生活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无家可归者维权的案例[2],这至少说明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对活人的赔偿是不严谨的。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生命权本身的损害赔偿是有先例的。例如,葡萄牙法院认为丧失生命本身就是一种可以用金钱衡量和补偿的损害,是不同于死者继承人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另一种权利[3]。

第四,否认对生命权本身损害的赔偿,可能导致轻重失衡的不公平现象。一方面,会出现对被害人的赔偿与补偿的失衡;;的死亡人数远远低于因受伤而死亡的人数。当受害人受伤死亡时,受害人有权基于健康权要求损害赔偿,此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相反,当更严重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者 的立即死亡,不认为受害人可以主张基于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权,他的继承人可以 我不能继承获得赔偿的权利。生命如何才能至高无上?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法院对侵犯生命权的赔偿往往少于对严重伤害的赔偿,这就是为什么所谓的 "碰撞比更糟糕出现。在一些重大车祸案件中,加害人寻求的赔偿金额很低。轧死被它撞伤的受害者并不少见。我们常说,生命是神圣的,无价的。不可否认的是,生命的价值和被普通人重视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可以从侵犯生命所获得的赔偿中推断出来。在科技水平和机动车普及率不如先进国家的,事故发生率和死亡率并不逊色。究其原因,法院对侵犯生命权的赔偿金额过低,使得普通人往往觉得人命不值几分钱,间接助长了一些人轻视生命、不遵守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事故频发。

第五,否认生命权赔偿的主要论据是权利能力。因为如果我们承认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然后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者的损害,而不是赔偿生者的损害,我们就可以 无法合理解释其与自然人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事实上,权利能力问题根本不是承认生命权救济的理论障碍,因为关于自然利能力的起止规定是法律规定,而不是自然的存在。法律不仅可以对未出生的胎儿给予特别的规定和适用,也可以对生命权受到侵犯的死者给予特别的规定,使死者本人仍然可以享有因生命权受到侵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什么?;更重要的是,法律适用不是纯粹的概念逻辑演绎,而是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衡量伤害死亡法律关系中死者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优先保护生命权和死者利益,是必然的选择,体现了现代社会对生命的重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已经有一些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和死亡推定的规定来解决几个同时有继承关系的人的继承问题,这说明在权利能力上作出例外规定,以体现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在技术上是可行的。

综上所述,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人格利益中,没有一种可以与生命相提并论。然而,在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领域,生命的消灭作为最大的损害,在讨论赔偿范围时总是被忽视。其实死亡本身就属于损害的范畴,有损害就应该有赔偿。生命权本身的损害是可以赔偿的,生命权的本体应当享有生命权的民事救济权。独立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权受到侵害的被害人的救济,其请求权主体当然应该是被害人,是被救济权利的主体,而不是被害人 是近亲。他们索赔的依据是受害者 他的生命权受到了侵害。因此,受害者 的近亲和。;加害人的死亡赔偿请求不是基于自己的主张,而是基于受害人的继承要求损害赔偿。

四。死亡损害赔偿

死亡赔偿金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死亡 "本身。谈到对丧失生命的赔偿,人们不可避免地认为死亡赔偿金是 "生命的价格 "对受害者来说。赔偿,然后想到了 "同样的生活是否同样的价格 ",其实这个争议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因为无论是同命不同价还是同命同价,其前提都是基于 "价格与生活。用金钱砝码衡量人的生命价值是人类历史上承担生命侵权责任的一种古老[4]。在文明法制的今天,虽然各国民法都承认侵害生命权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是所谓的 "生命价格补偿与赔偿为了生活本身。因为生命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其本身的非财产性决定了其被侵害后不能通过等价赔偿的进行赔偿。侵权行为法对生命权的救济,不是将生命健康转化为金钱后再进行弥补,而是对死亡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都可以发生在产权被消灭的时候,非产权被消灭的时候也是一样。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还会造成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1)非财产损害赔偿

在丧失生命的那一刻,死者可能因为身体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恐惧而产生精神损害,但对于这种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由生者继承,则有不同的看法。有些人认为应该赔偿死者的精神损害或非财产损害,这是死者近亲属所主张的[5],但我们认为这种瞬间的痛苦所造成的非财产损害是不应该赔偿的。第一,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而言,应该说只有赔偿受害人本人才有意义。如果受害者已经死了,就没有理由去安慰他。第二,即使这种请求权可以转让或者继承,在国外的立法案例中也有很多严格的限制。例如, "民法与法律我国地区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在赔偿义务人书面承诺支付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可以转让或者继承[6]。但是,上述两种例外在生命权的侵害中几乎不可能存在。在死者的慰问金请求权能否继承的问题上,日本判例也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最后又回到否定的过程[7];第三,在广泛承认给予近亲属精神痛苦赔偿的同时,承认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双重索赔可能使近亲属获得额外利益,这必然导致 "死者的极端商业化问题[8];第四,非财产损害的具体内容是精神或身体上的痛苦,其基本特征是不能用金钱的多少来计算。慰问金的多少或多或少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双份慰问金的存在不会影响法官 的判断力。因此,除了死者从受伤到死亡的精神和身体痛苦的赔偿可以由死者主张并由其遗属继承之外,本文更倾向于对丧失生命造成的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采取否定的观点。死亡赔偿金的范围主要是对死者财产损害的赔偿。

(2)财产损害赔偿

由于侵权人 s侵权行为导致受害者提前结束 的生活。我们假设,如果没有侵权和受害者 s的生活还在继续,受害者将来不仅可能享受生活的好处,还可能创造更多的财富,获得更多的物质收入。这一部分假设未来生存时间内可能获得的收益是预期收益,也称为 "可用的利益和和 "失去的利益和。侵权行为导致生命过早终结,导致这部分预期收益的丧失。虽然这个损失是在假设的前提下推测出来的,但确实是可能的财产损失,加害人应当对这部分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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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可得利益是法律上的假定利益,受害者的情况千差万别,计算起来相当困难,但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中已经发展出一系列成熟的计算方法,值得借鉴。例如,日本[9]坚持 "遗产损失与损失在死亡赔偿金问题上,计算被害人的收入损失,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别计算。如果被害人生前有固定收入,通常是根据其死亡时的收入,乘以被害人的剩余工作年限,计算出他如果存活可能得到的总收入,再按照一定比例(30%-50%)扣除被害人的生活费,这就是他的可得利益;如受害人生前无固定收入,:临时失业人员按以下不同基准计算,以失业前收入为基准;家庭主妇以女性就业者的平均收入为基准;尚未达到劳动年龄的子女以新雇佣劳动者的平均收入为基数,以此类推。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参考了一定的平均收入,法官也未必以平均收入为基准,而往往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参考平均收入的一定折扣来完成可得利益的计算。日本判例法中这种重视个体差异、计算可得利益、力求准确的态度,是对其理解生命平等、公平正义的最好诠释。的法律翻译生命平等与自由应当意味着,当:的受害者的生命权受到侵犯,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害时,他们可以获得平等的机会来实现矫正正义。因为每一个受害者个体都是现实的、富有个性的,所以看似相同的死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不同的,死者的不同所造成的剩余收入损失的差异 美国人的劳动能力必然会体现在死亡赔偿金的多少上。基于个体差异的不同程度的损害,在法律上都能得到补偿,这才是矫正正义的本质,才是生命平等的灵魂!

五、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现代法律制度中的伤害死亡赔偿主要形成了两种救济模式: "失去支持的理论和 "继承权丧失理论。 的理论失去支持 "认为受害人 s的死亡导致其在生前依法向被赡养人提供生活费。所以失去了生活来源,这种损害应该由赔偿义务人赔偿。根据扶养费损失理论,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是被扶养人从受害人处获得的扶养费份额。;的收入或在他去世前有权获得的。至于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将来有法定权利继承被害人的,不予赔偿; 的理论丧失继承权认为如果被害人没有受到侵害,他将在未来继续获得收入,这些收入本来可以由他作为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侵权人 s侵权导致被害人死亡,使得将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使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将来可以继承的财产更少。根据继承丧失理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10]。因此,采丧失继承权说的立法例,往往不再在伤害死亡赔偿项目中单独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相互排斥。

如上所述,我国 美国法律在伤害死亡的赔偿项目中,既有死亡赔偿金,也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在《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许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两者是并存的。一些学者提出了 "维持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为了论证这种共存的合理性,指出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都是为了维持近亲属的某种物质生活水平,但功能不同,利益保护的程度和侧重点也不同,所以可以并存 "[11].这种认识确实是对传统的 "失去支持 "和 "丧失继承权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之一。但我们不难看出,在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存的理由中,这种观点有点勉强。其实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两个独立的赔偿项目,完全可以并存。因为死亡赔偿金是对直接受害人的赔偿,赔偿是对 "死亡 "本身,即死者可得利益的损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间接受害人的补偿,补偿是被扶养人的可得利益。两者的补偿对象不同。

不及物动词立法选择

基于以上论述,本文的基本观点可以概括为::。

(1)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是两种不质的赔偿金。在立法条文的设计上,不应规定它们在同一条中可以相互替代;

(2)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损失的赔偿,不同于死亡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相互替代;

(3)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两种不同的东西。同一补偿项目的补偿对象不同,不能互相替代。

建议:将《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四条修改为:。

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扶养费。

当受害人死亡时,支付受害人 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但侵权人已经支付相关费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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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J].《法学研究》,2008,(4).43

[2]湖南临湘救助站为被害流浪汉胜诉。[:∨: ;标准普尔流浪汉之死 "[:/20070119/105605.shtml 2009年2月10日。:社会档案馆;"死亡流浪汉维权第一案终审判决[:/20070329/N249051051.shtm, l 2009-2-10。

[3](德)克里斯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法(第二卷)[M]。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71。

[4]张群。烧银与古代侵犯生命权的赔偿制度[C]∥中西法律传统(第四卷)。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5]王泽鉴。民法理论与案例研究(二)[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69。

[6]王泽鉴。民法理论与案例研究(四)[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8。

[7]王泽鉴。民法理论与案例研究(四)[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1

[8](德国)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法(第二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5。

[9]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案例与理论[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7).61-64

[10]王黎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30-331。

[11]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J].法学研究,2008,(4).51(厦门大学法学院马昌华宋敏)

来源:《暨南学报(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版)》第二,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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