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草案》应该关注的20个问题

 2023-03-12    15  

2008年9月24日至27日,全国法律委员会。;美国国会召开了一次会议侵权责任法草案研讨会一些民法领域的专家和法院的法官代表出席了会议。;美国法院。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深入讨论,并提出了修改建议。本次会议讨论中提出的主要问题,经整理归纳为以下20个问题,分别进行简要说明。1.在《侵权责任法》,关于如何规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专家和法官之间存在激烈的争论。主要有四种意见:1。法国方法。这种观点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形式和内容是比较好的,其基本特点是保护范围比较灵活,可以进行扩展和解释。立法条文对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制,适用范围很广。但更多的专家认为,法国法中的一般条款过于宽泛,不符合现代侵权法的立法精神,不应采用法国式的一般条款模式。2.德语法语。德法侵权的一般规定受到了与会法官代表的重视。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列举了侵权法保护的权利、法律保护的利益和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规定,最适用,应予采纳。但学者对此基本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德国法总则最大的缺点是侵权行为法保护的范围是封闭的,不利于民事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变动人格权的保护。因此,不应采用这种模式。3.民法通则。大多数学者主张仍应采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即 "人身和财产 "应列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既可以包括人身权,也可以包括财产权,还可以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而且,经过20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一规定更适合国情。;的实际情况,法官也精通。因此,仍然可以采用这种模式来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4.枚举。立法者倾向于列举某些事物来宣告侵权法保护的对象。比如规定: "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 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专家认为,这样的列举通常是漏项,不能概括侵权责任法应当保护的对象。但考虑到立法的宣示性和便于人们理解掌握,第四种模式也可以改进,即列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增加其他合法权益的表述。例如,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可以这样规定: "出于某种原因,故意或者过失非法侵害民事主体的下列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人格尊严、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荣誉、肖像、隐私、人身自由、身份等人身权;(二)所有权、其他财产权、债权、债务等财产权。;的权利和知识产权;(3)其他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第二,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由哪些原则构成,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除了理论上的五种主要观点[1]之外,在立法上,学者 建议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二元论[2],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三元论[3],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三元论[4]。2002年,《侵权责任法草案》立法机关采纳了二元论,但过错责任原则可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第1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两种形式,第2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机关最新的立法意见倾向于采用三元论,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条至第4条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确认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特殊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为中间原则,构成了完整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这一做法基本采纳了我在《侵权责任法》建议稿中提出的意见。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还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有人认为过错推定原则只是过错认定方法的问题,不宜单独规定,建议删除。对此,立法机关和一些学者的态度非常坚决。《侵权责任法》应规定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其调整范围和具体规则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学者和专家并不都持肯定态度。一些学者曾经坚信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责任原则,只是一种具体的责任形式,但最近他们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原则,但同时他们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同等地位,特别是基于毒奶粉案件等食品安全问题,侵权责任法应该赋予无过错责任原则比过错责任原则更重要的地位。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绝不可能与过错责任原则处于同一位置,也绝不可能超越过错责任原则的位置。第三,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一种归责原则,而是一种处理赔偿责任分担的具体规则。少数学者坚持公平责任原则。它是一种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处于同等地位。立法机关和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一项归责原则,而是一项处理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则,应当放在赔偿规则部分。同时,应该明确这一规则不能广泛适用,应该加以限制。三、侵权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的关系《侵权责任法》如何规定侵权请求权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中,最需要解决的是如何处理侵权权与绝对权的关系。在《物权法》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与《民法通则》 ;我国《物权法》关于侵害财产请求权的规定,两种请求权均有重叠:《物权法》规定权利人有权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害;《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如果财产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134条,他当然也有主张排除妨碍的权利。那么,侵害权与财产权保护权的区别是什么,如何区分?大多数学者认为,这应该在《侵权责任法》加以区分。主要意见是将损害赔偿定义为侵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为绝对请求权。因此,《侵权责任法》实际上是侵权损害赔偿法。立法机关没有拿出一个符合学者们的意见 意见,仍然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有:(1)停止侵权行为;(2)排除障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8)道歉。事实上,《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仍在使用。因此,侵权权与物权及其他绝对权的关系尚不明确。一些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因此,除损害赔偿请求权外,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应当作为绝对权利请求权的内容,同时应当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其他绝对权利请求权,不受过错要件的要求,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侵权请求权,既有过错要件,又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如果不解决这一点,《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财产保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要件比较简单,最起码不需要具备过错要件,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具备过错要件,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因此,受害人一般不会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保护自己被侵害的财产权。然后,未来的《侵权责任法》不仅保护其他民事权利,不保护财产权?后果很可怕。如果《侵权责任法》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办法明确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界限,那么最大的问题仍然是立法通过后如何在实践中区分绝对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在这方面,理论上,我们应该继续进行深入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我希望最高 美国法院可以拿出具体的司法解释解决燃眉之急。四。如何规定四种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法》如何规定具体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上,专家们都建议不要使用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这样的术语,以免产生误解和歧义。对四种补偿的具体意见。(1)死亡赔偿金关于死亡赔偿金,讨论的主要问题是: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什么?城市和农村应该有区别吗?如何协调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关系?自从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最高法院;2004年5月1日,美国最高法院就 "同样的生活,不同的价格死亡赔偿金。在这个司法解释中,确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损失的赔偿 他生前的收入。所以区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确定不同的补偿标准,农村居民的补偿几乎是城市居民的四分之一,所以被大多数人诟病。要制定《侵权责任法》,就必须对这个问题提出明确的解决方案。对此,《侵权责任法草案》 ;的初步意见得到了学者和专家的认可:在死亡赔偿金中,应赔偿三项内容:(1)丧葬费,按适当的统一标准。(2)精神抚慰金,按照规定确定适当的数额,对任何人的赔偿标准都是一样的,只是根据死者的年龄不同而不同。(3)赔偿死者收入损失,或者赔偿死者生活补助费[5],只能选择其一,可以 不要同时锻炼它。关于死者收入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采用城乡统一标准,即受害人没有收入或者收入低于法定标准的,按照此标准计算;如果受害者 的收入等于或者高于该标准的,应当根据受害人 的收入、职业、年龄和教育水平,而不到法定标准的三倍。同时,根据死亡日年龄与当年国家人均预期寿命的差异,最高可赔偿20年。关于法定标准,有人认为应该是当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也有人认为是平均生活费。对此,专家赞成科学计算,统一标准不宜过高,以适应我国国民收入的实际情况,避免出现此类赔偿案件多数受害人负担不起的现象。(二)残疾补偿残疾补偿的相同补偿是上述统一标准也适用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应当明确,伤残赔偿是对受害人的补偿。;收入损失。此外,也不能再补偿受伤前被赡养人的生活补助,因为是重复赔偿,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侵权责任法草案》 ;的初步意见是,上述死亡赔偿金标准基本适用。专家赞同并建议根据伤残等级确定适当的救济规则,使伤残赔偿更加公平合理。(三)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机关和专家的意见基本一致,分为三个层次:1。因侵害精神人格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身份权等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赔偿。这部分赔偿是对侵犯精神人格权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慰问金的赔偿。对此,侵犯法人上述相关权益的,也可以请求赔偿。2.侵犯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抚慰金。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或者伤残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赔偿是对慰问金的赔偿,不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3.侵犯其他人格权、身份权、人格利益的精神抚慰金。如果故意侵犯他人 人格权,身份权或破坏他人 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专家讨论,只有在行为人故意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要求赔偿,限制过于严格。应该考虑的方法有:要么规定故意精神损害,要么规定故意或者过失严重损害,都是选项。多数专家倾向于对故意侵权造成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过失侵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抚慰金。同时,应规定精神损害的反思性赔偿。比如,近亲属在人身伤害的残忍现场受到重伤的,可以请求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以满足现实生活中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7]。(4)惩罚性赔偿在讨论中,所有学者和法官都不赞成规定全面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我们可以考虑在个别必要的场合规定惩罚性赔偿。比如,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而恶意生产销售产品,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专家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宜过高,以人身伤害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两倍为宜;对于恶意排放污染对环境或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还应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五、如何规定侵权责任的形式也称侵权责任分担,是美国侵权法的最新规则,在《美国侵权法重述》和美国统一州法律委员会都有明确规定,影响很大。在大陆法系,侵权责任的形式是由多数人的债务解决,适用债法的规则。对此,我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并称之为侵权责任的形式。在我看来,债法对多数人债务的规定不够具体和明确,特别是它可以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自身责任和替代责任等侵权责任形式,不适合我国独立编纂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在这方面,美国侵权法中侵权责任分担的做法尤其值得借鉴[8]。在今天 《侵权责任法草案》对侵权责任形式的规定已经体现了这一理念,但比较零散和不完整。所以可以把它们整理出来,让它们更加清晰统一。在我看来,如果侵权责任的形式界定得好,将使《侵权责任法》吸收世界侵权法立法的精华,成为21世纪侵权法的亮点,成为大陆法系成文法中侵权法的立法典范,完全符合制定一部既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要求。;科学,并能引导侵权法的立法趋势。对此,在具体设计时,应以借鉴美国侵权法中侵权责任分担的基本精神和规则以及大陆法系的多数债务规则为基础,特别是结合我国侵权法的具体实践,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体制度。;美国的实际情况,并有 的特点。至于如何立法,我为立法机关设想了两个方案 参考文献。第一个方案是在《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好处是规定了各种责任形式的一般规则和操作方法。之后分则没有规定具体规则,直接适用总则中的总则。缺点是这样的规定相当迂腐,不太符合我国立法的习惯做法[9]。在第二个方案中,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第12章中侵权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集中了各种责任形式的具体规则,并在本章中增加了共同侵权责任的内容,集中了侵权责任形式的内容。这个方案更实际,更容易接受。不及物动词论共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必须规定共同侵权责任。然而,对于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具体地位,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在总则中专设一章,另一种是认为最好将其与侵权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放在一起,形成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对于共同侵权责任的具体内容,主要讨论了以下问题:(1)规定共同侵权责任的本质特征。立法机构倾向于仍然采用《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内容,规定 "II "多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在讨论中提出,应明确界定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是主观还是客观。多数意见是扩大到客观标准;少数人坚持主观标准,认为只有共同过错才是共同侵权。我们认为应该适当采用客观标准。共同侵权包括主观共同侵权和客观共同侵权,而不是只有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几个人的共同行为导致了一个共同结果,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也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可以借鉴我国省民法的做法,将共同联系作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分为主观共同联系和客观共同联系。主观上的联系是几个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即意志的联系,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客观联系是指没有共同意思联系,但几个加害人的行为结合成为共同原因,不可分割,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二)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责任《侵权责任法草案》倾向于采用原司法解释,即 "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负主要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约定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的责任。对此,专家提出了较为统一的意见:(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毋庸置疑。(2)规定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判断能力,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相当于将其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当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适当预防作用,可以规定有重大过失的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3)无异议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承担主要责任。(四)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监护人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公平责任。(三)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争议在于如何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的免责条件。《草案》 ;的基本观点是: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多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有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这方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的规则,最高 美国法院是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方面,应该采取什么样的规则是相持不下的。在我看来,这一规定应该与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关于抛掷物责任的规定相联系,适用不同的规则,所以我同意《草案》提出的意见。(四)连带责任的具体规则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原则上应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则。然而,最高 美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在第5条中规定了一条不符合这一规则的规则,而且学者和许多法官都提出了不同的意见[10]。《草案》 ;的意见是: "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份额;难以确定的,应当平均承担侵权责任。 "专家认为,这部分内容是连带责任的内部规则,应当予以规定,但应当侧重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外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权利人有权向任何一个或者部分或者全部共同侵权人追偿,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有权向不承担责任的人追偿。盈亏平衡与过失平衡的规则(一)盈亏平衡《侵权责任法》规定盈亏平衡规则,《草案》规定的规则是: "受害人在造成损失的同时从同一侵权行为中获得了利益的,应当从赔偿金额中扣除所获得的利益。 "我们都同意这一点。当然,从立法例来看,大陆法系成文法侵权法一般不规定这一规则,而是留给实践和理论去解决。然而,这一规则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在《侵权责任法》应该明文规定。一些专家,尤其是熟悉英美侵权法的学者反对这一规定,认为损益平衡规则违反了英美法的同源规则。比如,一般情况下,保险收入不能用于平衡损害赔偿中的损益。我们认为,大陆法系的损益相抵规则早在我国《唐律》就有规定。盈亏平衡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后来扩展到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在我国,关于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应该平衡的争论由来已久,最高 美国法院采取了有利的立场[11]。同时,还有一个规则 "禁止同源 "在美国法中,也就是采用损益平衡法则。因此,应当在立法中规定这一制度。(2)过失相抵和过失相抵《侵权责任法》应该规定过失相抵和过失相抵的规则,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反对过失和疏忽的规则应该在哪部分有争议。《草案》倾向于在辩护一章中规定。大多数人认为过失不是抗辩,而是计算责任。如果在抗辩中规定过失相抵规则,虽然从不完全抗辩的角度可以规定,也有道理,但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是法官 的权限,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权限直接适用。抗辩是对抗制,只有在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在抗辩中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可能会形成只有当事人主张这种抗辩才能实施过失相抵,法官无权适用这一规则。因此,本条设立了第二款,规定 "前项法官得依职权适用之。此外,对该规则的完善建议如下:第一,在内容上,过失相抵的规定不仅要规定受害人可以过失相抵损害和过失的发生,还要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和过失的扩大应当减轻自己的责任,否则这一规定是不完整的,也是不公平的。第二,过失相抵时,不仅要比较过失的程度,还要比较原因力。在这方面,近年来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效果很好[12]。例如,在医疗损害责任的情况下,计算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害参与或疾病参与的概念就是适用因果力规则的典型例子。因此,需要补充规定原因力比较的规则,没有原因力的规定是不完善的。第三,如果被害人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因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而免除加害人的责任。究其原因,是因为受害的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时期,需要特殊照顾,应当给予其更多的侵权损害赔偿,而现行做法降低未成年被害人的赔偿金额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当规定对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被害人,即使其监护人在监护上存在一定的过失,也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3)受害人 的意图是免责辩护,而不是过失。因此,《侵权责任法》应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受害者而免除责任。;意思表示行为人没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也有过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 的故意,应当因过失而抵销;相反的观点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只要行为人不是故意,受害人是故意,就应该免除责任,比如车祸责任。第八,应该增加新的防御。在《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了六种抗辩事由,包括过失相抵、被害人和受害人抗辩;;的故意、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救行为。专家和法官一致认为,本部分应增加以下内容:1 .增加受害者。同意,以便将其与《合同法》第53条联系起来。《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合同中约定的提前免责事由无效的原则,前提是受害人 美国的同意可以有条件地作为免除侵权责任的规则。但事先约定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除外。因此,受害者 受害者的同意。;美国的承诺应被规定为免责条款。2.有必要规定自担风险的豁免,同时也有必要规定一些限制性条件。美国法律中关于个人承担风险的规则。;有很大的实用价值。受害人自愿参与预测风险并遭受损害的,免除活动组织者的侵权责任,如自愿参与足球、棒球比赛等造成损害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应将其规定为免责事由。3.应规定事故的免责规则,但有专家不同意,争论激烈。折中的意见是,应当规定事故为抗辩事由,但应当设置一些限制条件。4.授权职务的行为,即履行职务的行为,也应规定如果造成损害,应属于正当防卫。比如在灭火中拆除易燃建筑,打开消防通道。5.可预见利益规则还应规定。可以规定财产损害超出正常可预见范围的,加害人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但有人反对这一规定。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总则的规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总则,《草案》基本采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规则。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第二,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此,讨论中提出的意见是:第一,应当注意,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没有问题的,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对机动车一方造成损害的,适用这样的规则是有问题的。因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伤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而不是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事故。它没有动车一侧损坏的背景。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推定原则。第二,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免予承担责任,有失偏颇。Isn t其他故意机动车伤害免责?虽然可以解释为 "故意与机动车相撞包括所有意图,但没有规定 "碰瓷 "是主要目的,但要说清楚,否则很难说明其他意图也是这个意图。(二)机动车所有人与占有人的关系《草案》市对出租、出借、出租、融资、分期出售、未办理过户手续、修理、保管、被盗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规则作了单独规定,内容复杂,条文繁多。上述规定实际上都涉及到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分离,产生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会专家和法官一致认为,应作出抽象规定:原则上应根据机动车所有权和经营利益所有权的原则确定具体赔偿责任。因此,原则上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下列特殊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包括登记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是机动车所有人未进行强制保险的,应当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这样就确定和维护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权威性和必要性。其次,机动车所有人包括登记所有人有过错的,由所有人或者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应规定具体条件。再次,被盗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有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三)亲善乘车规则专家们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应该增加亲善乘车规则。对于善意分享的具体责任,有人主张适当赔偿,也有人主张全额赔偿。后者的理由是保护 美国的权利是最重要的。在我看来,这样的意见是错误的,因为善意乘车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是在为他人提供便利,认定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十、环境污染责任(一)环境污染责任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在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时,应先规定一个总则,使这个总则与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的具体规范相衔接。这个一般条款是: "因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的,依照其规定。 "本总则概括了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一是损害的广泛性,二是损害的长期性,三是损害的公共性,四是损害的潜在性,尤其是潜在性。这种损害也应该被认为是损害,应该得到赔偿。因此,环境污染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有无过错,污染者都应当赔偿。(二)达标排放但仍造成损害的责任《草案》规定的规则是: "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但对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们一致认为,这一规定是正确的,应该坚持。是否有必要规定 "明显的伤害 "其中,有人赞成,有人反对。我赞成,这样规定可以和其他污染损害区分开来,体现不同的法律要求。(三)关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专家认为《侵权责任法》应规定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污染者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有异议的,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环境污染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正确规定。应当指出,这一部分的规定应与《《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推定总则》的一般规定相联系。特别是要明确规定,推定的前提是原告要给出或然证据,即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才能进行推定,否则不存在推定。(四)市场份额规则的适用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无法确定具体加害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与损害后果有关联的污染者按照其排放量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此,几个污染者对于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是连带责任,大多数人认为是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如果原因不可分,则为连带责任,如果原因可分,则为连带责任。这个意见比较合理。第三方 s的过错污染环境,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环境污染损害是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 《侵权责任法》应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污染者或第三人要求赔偿。赔偿后,污染者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六)《环境污染责任规则》拟增加的内容专家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一章拟增加的内容提出以下意见:一是规定惩罚性赔偿,规定污染者故意排放污染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第二,应当规定公益诉讼。对于造成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尚未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允许提起公益诉讼,可以由检察院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第三,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应当规定专门的诉讼时效,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第四,对于污染污染环境的加害人尤其要增加恢复原状的义务,以恢复环境和生态。有些人担心犯罪者会 不要这样做。XI。关于产品责任(一)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则《草案》的基本内容是继续坚持《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规则如下:一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产品未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陷不存在;(3)当产品投入流通时,科技水平可以 I don’我找不到缺陷。二是因销售者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缺陷产品的供应商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个规定中,是否规定销售者有过错,值得研究。有利有弊,我倾向于不写故障元素。第三,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生产者原因造成产品缺陷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运输人、仓储人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专家认为,这些规定是正确的,但这里也应该增加零配件和原材料供应商的责任,这和运输商、仓库的责任是同一个规则。(2)应规定全面的产品责任制度。《草案》 ;美国目前的法规还不够全面,不足以改善 的产品责任制度。比如要规定什么是产品,什么是生产者,什么是销售者,什么是缺陷。我们可以借鉴《产品质量法》相关概念的规定,注意修改。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中,表面上的生产者(如利用他人的销售者 美国商标)和产品进口商。(三)缺陷的内容《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产品责任,缺陷必须具体说明。现行法规中已对设计缺陷和制造缺陷进行了规定,并应增加警示说明,对缺陷进行说明和跟踪。警告表示缺陷,《消费者权益保》有明确规定,这里也应该有规定。对于具有合理危险性的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必须给予必要的、充分的警示说明。未尽到警示说明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跟踪和观察缺陷,应规定在产品中当它投入市场时,如果当时的科技水平能够 未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规定产品生产者有跟踪观察的义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如果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及时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立法机关和专家都同意在产品责任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并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而恶意生产销售,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重点讨论的意见有:第一,应坚持造成实际损害后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如果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应该是《消法》第49条的内容,也就是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问题,本身就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只有造成了实际损害才算侵权,符合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条件。第二,权利人是否必须局限于消费者?专家认为,不能仅限于消费者,而是产品的最终使用者,而且必须造成人身伤害,所以仅限于作为权利人的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同时,我们可以 不考虑是生活的目的还是生产的目的。第三,惩罚性赔偿的限额,共识是不高于实际损害的两倍,不再赔偿精神损害[13]。(五)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能否同案起诉在讨论中,学者和法官集中探讨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在请求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诉讼中,如果受害人是产品的所有者,是否可以同案起诉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可复制的法律体系中,是禁止这样做的。原因是这两个诉讼分别是侵权和违约,不能合并。产品责任中的损害实际上是三害[14]。首先是侵权造成的损害,即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和其他财产损害。但是除了这两种损害之外还有对产品本身的损害,比如对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如果一个案件存在这样的三种损害,按照现行规则,受害人必须提起两次诉讼才能充分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要求,而不能通过一次诉讼充分保护自己。对此,能否规定一个规则,允许受害人提起诉讼,请求对其权利损害进行全面保护?与会的专家学者倾向于持积极态度。如果能这样规定,将是特色侵权法的重要突破。基本做法是将产品责任中的损害理解为三重损害,可以一举解决问题,简化程序,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12.界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思路是,医疗损害责任是目前侵权责任中一个极其敏感的话题。《侵权责任法草案》必须面对现实,解决这个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目前最大的问题是二元性,一个是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的二元性,一个是损害赔偿标准的二元性,有低有高。因此,在界定这一侵权责任时,必须明确建立统一结构的医疗损害责任体系,改变医疗损害责任二元结构法律适用的矛盾局面,公平妥善处理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有利于促进社会医疗保障制度的良性发展。基于这一思想,在制定《《侵权责任法》、 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应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统一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在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时,《侵权责任法》应摒弃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这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直接使用 "医疗损害责任与赔偿。需要说明的是,这不仅是侵权责任法概念的统一,更重要的是结束医疗损害责任划分中法律体系不统一的现状,统一法律适用规则。(二)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原则体系和基本类型借鉴国外医疗损害责任的侵权法规则,确定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的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组成。同时,根据医疗损害责任的具体情况和不同的适用规则,并参照法国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实践,将医疗损害责任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德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具体规则。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检查、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实施、病情发展的跟踪、术后护理等方面的过失,不符合当时已有的医学专业知识或者技术水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必须由原告即受害人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构成要件 美国的医疗损害责任,即使是医疗过失的要素也应由受害人承担。医德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违反医学职业良心或职业道德的规定,未向患者充分告知或说明的过失行为。;患者患病,未能向患者提供及时、有用的医学建议,未能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者未经患者同意采取一定的医疗措施或者停止继续治疗,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中,受害人有责任证明构成责任的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将实行过错推定。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全部属于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一方认为不存在医疗过失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缺陷药品、消毒剂、医疗器械、血液及制品造成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应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15]。无论医疗机构还是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确定认定医疗过失的一般标准《侵权责任法》应明确规定,认定医疗过失的标准是违反注意义务,医疗机构违反自己的注意义务,即存在医疗过失。在认定医疗技术过失时,必须确定具体的判断标准。该标准可以借鉴日本医疗标准的做法。;美国医疗损害责任法[16],可以采用 "当时的医疗水平,即确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履行与当时医疗标准相对应的技术注意义务。在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否违反技术注意义务时,应适当考虑所在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医疗伦理过失的基本标准是依据医学良知和职业道德确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即伦理注意义务。(四)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统一举证规则,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举证规则由受害患者承担。如果受害患者无法提供证据,可以有条件地减轻举证责任。如果证据能够证明,则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如果受害患者能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法定情形,也推定医疗过失。法定情形可以认定为以下四种: (一)违反卫生行政法规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二)隐瞒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和相关资料的;(三)伪造、销毁或者篡改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的;(4)医疗文书应当记录而未记录,或者记录的遗漏足以说明存在重大医疗缺陷的。推定医疗机构有医疗过失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证明其没有过失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免除侵权责任;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德过错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原告承担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医疗过失的构成要件是推定的。只要医疗机构未尽到告知等伦理注意义务,就推定为有过错,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药品、消毒剂、医疗器械、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医疗违规、损害事实、因果因素均由受害患者承担。医疗机构认为损害是由受害患者故意造成的,主张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医疗损害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害患者承担。一般情况下,如果不能证明,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但是,如果有客观情况,受伤的病人可以 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的诊疗行为很可能对患者造成人身伤害。当满足履行证据规则的要求时,可以推断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主张没有因果关系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5)实行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标准,适当限制医疗损害责任赔偿,不必另行制定标准。在具体实施中,因医务人员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由其所属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标准时执行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为了保护所有患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应当适当限制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限制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必须适用因果关系规则,扣除患者造成的损害结果;;自身疾病。第二,适当限制医疗损害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三,损益要平衡,受害患者基于医疗行为损害获得的其他赔偿,要从赔偿金中扣除。第四,对于已经造成伤残的受害人,未来应当给予其他补偿的,可以更多地适用定期给付补偿,而不是一次性补偿。十三。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民法通则》只有一个规定,即第123条,该条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总结了上述条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进建议,分为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在总则中,一般规定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从而适用于所有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分为三个层次作出不同的规定:第一,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飞机和核设施,只有故意的受害者可以免责。比如规定,运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核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除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由民用航空企业、核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无过错责任的下限原则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受害人因故意或不可抗力免责。对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物品的制造、加工、使用、运输、储存作出明确规定。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质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造成的除外。;的意图或不可抗力。第三,过错推定原则。因高空高压高铁运输造成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规定的内容是,高空、高压、高铁运输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上三个层面的内容是明确的,改变了高度危险作业不分具体情况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面。It 只是第三条规则是否合适值得研究。大多数人反对这一点,但也有人同意。高空、高压、高铁车辆都存在造成内损外损的问题。高空缆车造成他人伤害,高压电网造成伤害,高速运输车辆造成越野伤害,都是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外部伤害。其实缆车乘客、电网工作人员、高速运输车辆乘客的损害,都可以通过合同责任或者工伤事故责任来解决。高空高压高铁车辆造成损害的主要责任是解决他人在外面造成损害的责任。多数人认为,这种侵权行为在立法上不能倒退,应当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改变。笔者认为,也应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明确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 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免除责任。这样也可以形成三个不同的层次,责任构成的划分更加合理。至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责任是内损还是外损,我的意见是内损的人和外损的人不一样。对内部人的损害是合同责任问题,对外部人的损害是侵权行为。原则上是损害里面人的违约赔偿责任。由于《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责任竞合,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比如空难责任有保险赔偿和航空公司赔偿,航空公司赔偿是违约赔偿,或者有限赔偿,是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应考虑以下问题:首先,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应使用占有人、使用人和所有人的概念,不应再使用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概念。第二,既要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损害责任,也要包括危险货物的责任,这样才全面。第三,在一些高度危险的作业中,行政法规或规章和专门法律规定了有限赔偿。对此,如果受害人选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应适用有限赔偿规则;受害人主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的,必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适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确定加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7]。十四。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了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只规定了一般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并未区分具体情况。在此之前, 美国侵权法事件借鉴了前苏联的做法,对饲养动物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圈养野生动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8]。将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所有造成损害的动物是不正确的。在美国侵权法中,根据野生动物、家畜和家禽的不同情况,对动物的损害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9]。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对动物的损害应分为四种情况:一是适用无过错责任较低原则确定动物损害责任。比如,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应当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适用较高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动物损害责任。比如饲养攻击性犬、野生动物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除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作出规定时,要特别强调凶猛动物,或者攻击性动物,或者野生动物,这样更准确。同时还应当规定,饲养上述动物的,应当给予警示说明。第三,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确定动物的损害责任。规定动物园内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的除外。关于动物园的责任,有两种意见。一个认为这样可以,一个认为应该规定为更低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合适。我支持前一种观点。第四,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动物损害责任的赔偿责任。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相关单位未尽到通常职责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人提出,对饲养动物的娱乐活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适用更高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受害人是故意的,才能免除责任。十五、关于抛掷物的责任对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20]。《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作出了积极的规定: "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建筑物脱落物致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以外,可能侵权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这一规定,与会专家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一些专家坚决反对这一规定,理由是对承担责任的人不公平,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责任人。最高法院的法官。;美国法院在实践中改变了原来的消极立场,支持了这样一个规定,因为这种损害应该是物的责任,而不是人的损害,这样就可以明确它对物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一些专家提出了一个折扣。在方案中,也就是这个规则没有规定过错责任的赔偿,而是适用公平责任,同时规定不是赔偿责任而是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具有预防损害的功能,应当予以规定。如果不规定,群众是不能接受的。据说在法院判决的这类案件中,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都表示,如果判我们赔偿,我们是不会同意的,但如果为了公平起见,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我们可以接受。也有专家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应该予以肯定。经过讨论达成共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制定这一规则:一是基于公平而非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第二,责任是适当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第三,这种规范的作用是更好地防止伤害,阻止人们高空抛掷物体。第四,这种侵权的性质是客体的责任,而不是人的责任。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是一大收获,使专家和法官达成共识,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方法,意义重大。十六。监护人的责任关于监护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草案》基本上还是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没有大的改动。文章的内容是: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监护人进入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财产造成他人损害的,从其自有财产中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补偿。 "对此,专家和评委分为两种立场,一种是肯定立场,一种是反对立场。肯定派,主要是老一辈学者和所有参与讨论的法官,一致赞同这种做法,认为《《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经过了20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很好用,应该肯定,虽然没有太多理论可说。以年轻学者为主的反对派强烈反对这一规定,认为它没有深厚的理论基础,是错误的。在主要国家的侵权法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而是以轻微过失理论、认识能力理论、责任能力理论作为这种责任的理论基础。事实上,该条中的行为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是完全没有过错,但他们并不强调这个过错。如果行为人完全没有过错,就不存在监护人责任的问题。比如,未成年人因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因素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不承担责任。所以行为人和监护人的责任是不一样的,不完全一样。如果行为人完全没有过错,监护人没有责任,但是在这个侵权责任中,而且没有强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过错。我们认为在《民法通则》制定的好规则应该被坚持和继承,这也涉及到对《民法通则》和的尊重态度。;■国情。17.《侵权责任法草案》对雇主责任的一个重要改进是放弃了最高法院的做法。;美国法院 坚持法人侵权,雇主与雇员严格分离;;不同规则的责任和适用[21]。实际上,这种做法并不是法院提倡的,而是民法理论中沿用了几十年,并借鉴了前苏联立法的不正确做法。由于《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做出了这样的规定。这一规定的根本原因在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理论过于强调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属性,认为这些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性质是全民所有。所以,员工是企业的主人,不是员工。因此,规则也必须反映这种差异。实际上,无论是法人还是私人员工,使用他人劳动的其实都是用人单位,是用人单位与使用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所以应该适用共同的规则。因此,《侵权责任法草案》倾向于规定: "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与会专家和评委充分肯定了这一规定的正确性和大胆性,打破了 "左 "思考。其实这个规则也适用于国家机关公务员履行职务的侵权责任,都是一样的规则。专家们的建议如下:第一,术语 "雇主 "和 "用户 "应该直接用在条文中,这样概念会更清晰,效果可能会更好。第二,应明确规定使用人必须在履行职务时造成损害,这就构成了雇主 否则,行为人应自行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故应规定追偿权,即使用人在造成他人损害时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有权向其追偿,以督促使用人勤勉敬业,尽到自己的义务。18.网站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近年来,网站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尤其是 "人肉搜索 "在网站上,哪个造成了更多的受害者 权利被损害。因此,专家学者一致同意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站经营者的侵权责任。立法机关同意这个意见。草案的内容是: "网站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站经营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受害人认为网络用户通过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网站经营者发出通知要求删除,网站经营者收到通知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不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用户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讨论中,与会专家对这一意见表示赞同,认为这一规定应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网站经营者已经知道网络用户通过网站实施了侵权行为,网站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损害后果的,网站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如果网站经营者不 不知道网络经营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网站经营者删除含有侵权内容的帖子。网站经营者拒不履行删除义务的,网站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责任范围为扩大侵权责任。对此,有专家认为,不宜规定网站经营者应当 "知识与智慧前侵权行为可以适用第一种责任,但应规定 "已经知道 "。其实网站经营者是侵权后才知道的。如果他们 "知识与智慧而放任不管,就是共同侵权问题。比如,网络媒体的侵权责任应该根据网络的特点,实事求是地确定。In "人肉搜索 ",大部分都是网友 行为,行为是在网上发帖;网站在提供此类服务的同时,应该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负责,并有义务事后跟进和审查,防止侵犯他人的后果 人格权。如果在 "人肉搜索 "由网民进行,网站有义务及时删除,以保护公民 人格权不受侵犯。如果网站明知人肉搜索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权利人已向网站发出了删帖警告,但网站仍不删帖、不处理,放任侵权结果发生或扩大,则构成侵权责任。对于那些在网民进行的人肉搜索中能够尽到跟踪和事后审查义务,发现网页侵权内容能够及时删除的网站,不构成侵权责任。在上述关于网站经营者侵权责任的声明中通知 "第2段中的规定是不恰当的表达,应该 "通知 "or "请求 "。十九。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确立较晚。;美国司法实践。这是2000年上海法院判决的第一个案例[22],后来得到了司法实践和理论的确认,并最终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第六条中得到解决;;美国法院。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很多,几年的司法实践也证实了这个规律基本正确。《草案》规定了预防和制止侵权的补充责任规则,但没有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草案》只规定 "宾馆、饭店、商店、银行和娱乐场所的顾客和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公共交通受到他人侵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 "不能确认侵权人或者被侵权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宾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的顾客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者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有些人曾考虑应否删除这项条文。对此,专家和法官的意见如下:第一,所有人都不同意删除这一规定,都认为这一规定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是一个很好的侵权责任规则,应该得到《侵权责任法》的肯定。第二,这一条的适用范围太窄。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美国法院对社会活动的经营者和其他组织者都作了规定。我们认为《草案》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或者说最高法院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美国法院 美国的司法解释更准确。有人认为只有在公共场所才更容易控制这种侵权责任。但我们反对,因为私营机构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有人主张,根据美国侵权法的规则,以土地利益的范围为适用标准,更容易把握,符合实际情况。但大多数人对美国侵权法的这一制度并不是特别熟悉,所以反应并不多。所以,对于大多数人来说,主张其他社会活动的经营者、组织者,还是应该采纳的,基本上是好的。第三,对于补充责任是否是补充直接侵权人所能补充的全部部分,存在不同意见。;t赔偿,或者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新宝教授和我都赞成所有的补充,即所有对加害人有直接责任的人都可以 不赔,补的人要承担。有法官认为,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部分承担侵权责任为好。第四,规定是否应该区分进入安全保护区人员的身份,是合法进入还是非法进入,是应邀进入还是自主进入?多数意见认为,只有合法进入者受到保护,而非法进入者不受保护。在我看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因进入者的身份不同而不同,应该加以区分。合法进入者受到更高标准的保护,非法进入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得到保护。第五,在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补充责任时,应先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一般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直接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否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就没有逻辑起点。有人反对这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因为这种侵权行为属于过错责任,适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就够了。我和张新宝教授都坚持我们的意见,完全有必要制定完备的规定,使这种侵权形式更加完备。此外,关闭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因果关系也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是损害的全部原因,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只是损害的间接原因。所以他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二十、关于学生的责任 伤害事故,学生的责任。;伤害事故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最高 这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问题是,不同年龄的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学校是否应该承担不同的责任?《草案》接受了学术界提出的意见,进行了区分,分为10岁以下和10岁以上两个层次,规定了不同的规则。一是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二是年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所有专家和法官都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正确的。但认为在该规定中,应当增加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的人身侵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这方面,适用的归责原则应当根据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来确定。第三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作者]杨立新,大学法学院教授。【注】【1】即过错责任原则的一元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二元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三元论A,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三元论B,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三元论C。参见《侵权行为法专论》杨立新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71-72页。[2]梁慧星。侵权法立法建议及说明[M]。法律出版社,2004.6。[3]王黎明。民法典学者与专家。;建议和立法理由侵权法汇编[M]。法律出版社,2005.15,18。[4]杨立新。人与自然。;()与美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建议与解释[M]。法律出版社,2007.3,43页。[5]即死者失去赡养来源的赔偿。[6]《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院长;;美国法院规定这两项损失可以同时要求赔偿,这是不正确的,是对受害者的重复赔偿。[7]杨立新。人与自然。;()与美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及说明》[M]。法律出版社,2007.3,43。[8]更多内容请参考我的一篇文章:《侵权责任法应当如何规定侵权责任形态》,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9]关于这一点,请参见《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杨立新主编:第一章第四节,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10]关于这一点,可以参见《《侵权》:杨立新》,第3版, 美国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29页以下。[11]参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2条,最高法院;;美国法院。[12]参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3]专家在讨论中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如美国的福特汽车公司案,就是汽车的油箱设计在汽车的中间。有人提出,这涉及到很大的危险,但应该改为车尾,以减少人身伤害程度。然而,该公司 s的决策层认为这样的改进对于生产线的改造来说成本太高,损坏的可能性很小,赔偿的成本也不高。所以,没有转型。结果造成损害后,受害人要求赔偿,法官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14]在《产品质量法》,这三种损害都有详细的规定。第40条规定了产品本身的损害,第41条规定了人身伤害和其他财产损害,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15]见《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条。[16]朱·。论日本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A]。朱,,等.医疗过失举证责任的比较[M].台北赵玉安图书出版公司,2008.3。[17]例如,对飞机乘客的损害赔偿有特别规定。在核损害责任中,国务院也规定了限额赔偿。在这方面,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则适用一般侵权条款,可以获得全额赔偿;不能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能请求有限赔偿。[18]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M]。吉林人和。;美国出版社,1991.18。6.[19]美国法律研究所。刘兴山译。美国法律重组侵权法[M]。台北司法周刊,1986年。以下第414页。[20]比如重庆烟灰缸伤人案和济南案板伤人案,两家法院就判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一种是高层住宅所有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无法证明真正的加害人。[21]见《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美国法院分别规定了法人侵权和雇主 的责任。[22]即王、、诉上海银河宾馆案。

引用法律

[1]《消防法》第49条

[2]《物权法》第37条

《侵权责任法草案》应该关注的20个问题 期间 适合 使用 法律百科 第1张

[3]《合同法》第53条

[4]《消费者权益保》

[5]《合同法》第122条

[6]《民法通则》第106条

[7]《民法通则》第117条

[8]《民法通则》第134条

[9]《民法通则》第130条

[10]《民法通则》第123条

《侵权责任法草案》应该关注的20个问题 期间 适合 使用 法律百科 第2张

[11]《民法通则》第127条

[12]《民法通则》第133条

[1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14]《产品质量法》第41条

[15]《民法通则》第122条

[16]《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17]《侵权责任法》

[18]《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20]《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2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2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2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2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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