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环境权是否属于人格权

 2023-03-12    2  

环境人格权是环境保护诉求在人格权法中的体现。传统的人格权法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环境利益。民法应规定环境人格权,确认对环境人格权的侵害是侵权行为,并采用传统的民事救济和精神损害赔偿来保护环境人格权。

首先,提出的问题

民法人格权制度是直接保护主体自身的制度,是民法的基本制度。人格权是关于人的生存、价值和尊严的权利。作为一个生活在环境中的人,他应该获得一个合适的生活环境,显示他作为主体的尊严;生活在有害身心健康的污染环境中的人不能被认为是有尊严的。因此,良好适宜的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具有人格利益的属性。环境人格权是从环境权概念演变而来的,是环境保护诉求在人格权法中的反映。

从传统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来看,健康权与环境保护有关,但通过健康权来实现对环境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够的。对健康权的侵犯是医学标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身体机能障碍和疾病。在环境权益的侵害中,对健康的损害已经成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严重后果,这是传统人格权所不能涵盖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已经出现了很多要求保护环境权的案例。如日照权、通风权、水污染、热污染、噪音污染、俯瞰权、异味扰民、家庭装修污染等纠纷。[1]

可以预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像这样的环境纠纷会越来越多。传统的相邻权制度固然可以提供一定的救济,但这种救济一方面缺乏保护环境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也表现出滞后性,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保护日益加强的情况下,在民法典中确立环境人格权是十分必要的。

此外,环境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已被纳入民法,并已有立法案例。以1996年新颁布的乌克兰民法典为例。第二部分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生命权、健康权、消除威胁生命和健康的危险的权利等。,而且还专门规定了环境权。此时,环境权已经成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2]《乌克兰民法典》的这一立法例代表了当今民法发展的新趋势,值得借鉴。

二、环境人格权的内涵

民法中的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3]环境人格权是依法赋予权利主体的固有权利,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是维护主体完整性所必需的。第一,环境人格权是主体本身固有的。右边。 "固有的 "是人格权的基本特征,即主体始终享有并与主体不可分割,这是由 "个性与智慧。失去一个合适的生活环境意味着主体的缺陷。;的人格,这是一种不完整的人格。第二,环境人格权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环境人格利益是生活在适宜环境中的人的利益,包括:获得正常阳光和避免噪音污染的利益,生活在清洁空气中的利益和生活在安静环境中的利益。这些利益主要是精神利益。第三,环境人格权是维护主体完整性的必要权利。人格的完整性是人作为主体正常生活和与他人交往的必备要素。一个完整的人格,不仅应该包括独立完整的一般人格,还应该包括完整的、受到充分保护的环境人格。这是人作为主体的应有之义,但在环境问题凸显之前,对环境人格的损害并未发生或非常轻微,因此并未进入制度规范的视野。因此,环境人格权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是维护主体完整性的必要条件。[4]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环境人格权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人都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侵犯舒适宁静的自然环境,否则权利人可以主张相应的权利。权利的内容应该包括两个主要方面。一是环境安全权,即每个人都有保障环境安全的不作为义务和要求生命安全不受环境威胁的权利。造成环境安全危害的行为人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现代科学证明,安全需求也是人的一种基本需求,仅次于食物需求。它在人的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心理健康。法律界不能完全忽视人的这种基本需求,应该通过立法来保障。[

第二是环境适宜权,包括身心健康不受伤害、生活不受不当干扰以及享受和欣赏自然环境的权利。其中,标准的 "健康与健康不是医学标准,而是环境卫生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参照法律法规的标准制定,一般应高于生活中的环境卫生标准,低于环境保确定的环境污染损害标准。医疗标准不是环境人格权的内容,而是健康权的内容。一般来说,轻微的、短暂的、甚至是必要的噪音、气味、振动等干扰应当被容忍,但严重的、过度的、甚至是恶意的、在时间和地点上不分青红皂白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则应当被认定为对环境适宜权的侵犯。

环境人格权根据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几个具体的类别,主要包括:

(1)安全权。也就是说,民事主体有权生活在安全的环境中,并要求其生活免受环境威胁。

(2)日照权。即民事主体享有不受噪音和光线危害的权利,以及在其住所内获得足够阳光的权利。

(3)安宁权。即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在安静的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4)清洁空气的权利。也就是说,民事主体享有在不受污染的空气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但正常的、轻微的生产生活活动造成的空气污染除外。

(5)获得清洁用水的权利。也就是说,民事主体有权享有干净卫生的水。

(6)通风权。即民事主体享有保证住所空气流通的权利。空气流通对居民来说是一个重要的环境因素。;身心健康,所以一定要保证。

(7)眺望权。即民事主体 他有权享受自己住所的宽敞。由于现代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土地的价值变得越来越珍贵,因此对俯瞰权的享有应该受到限制。但是,如果将广义视野作为不动产当事人的约定内容,守约方可以主张向对方眺望的权利。

第三,环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1.确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论环境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环境权是否属于人格权 内容 北京 15 法律百科 第1张

《民法通则》承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民事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只有基于民法的这一基本认识,才能有效保护自然人的环境人格权。

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证明和危害后果往往是传统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无过错原则仅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但在环境侵权中,由于其危害大、影响深、潜伏时间长、有时难以查明危害等特点,决定对其违法性、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证明、危害后果等进行必要的变更。在侵权行为中违法 "只是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但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当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当行为不违法但具有危害性时,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工业污染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似乎已成为通论,但在侵犯环境人格权的情况下,采用 "双重责任原则结合故障和非故障。笔者认为,对于来自工业污染、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环境侵权行为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来自自然人的环境侵权行为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至于因果关系,对侵犯环境人格权采取因果关系推定更为合理。在危害结果的要件上,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要件。例如,如果安全受到威胁,导致人们受到惊吓、恐惧、失眠、严重扰乱生活秩序等。,即使没有危害后果,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2.侵犯环境人格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形式

(1)消除危险。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尚未对他人造成危害,但已经威胁到人身安全,可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受到危险威胁或者影响的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消除已经存在的危险状态。在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中,排除危险适用于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危险威胁或影响的人。场合。由于环境人格利益损害的不可逆性和不可修复性,消除危险的预防意义尤为重要。[

(2)停止侵权行为。行为人对环境人格权的侵害仍处于继续状态。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也可以先要求对方停止侵害。

(3)清除障碍。如果受害人因不法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无法行使或正常行使其个利,受害人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消除障碍在于采取措施消除持续的伤害,以恢复权利的完整状态。

(4)恢复原状。堆放危险物质、倾倒废水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造成水体、道路、景观等功能障碍时显著下降或者可能显著下降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5)道歉。这种法律保护是指控侵权人公开承认错误,并向受害人道歉。道歉在抚慰和安抚受害者方面起着特殊的作用。;精神痛苦。一般来说,一个基于生活需要的轻微侵权行为,当事人是不能严厉批评的,但是恶意的或者严重过失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论环境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环境权是否属于人格权 内容 北京 15 法律百科 第2张

(六)赔偿损失。侵权造成的损失,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物质的还是精神的,都应该赔偿。损失赔偿是民事责任的最基本形式。

3.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

环境人格权保护的是环境人格利益,是一种有尊严的人格权。所以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是顺理成章的。As "其他个人兴趣和爱好,环境人格权如果不能以侵害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名义受到法律保护,应视为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应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提供法律救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最高出版社出版。;美国最高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具体解释。第一条关于保护 "其他个人兴趣和爱好为环境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可能。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一般人格权的意义,杨立新教授认为: "以这种保护一般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立法的重要内容。对于立法来说,具有重要的补救作用,对于保障公民权说,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在实施这种保护时,和国家机构应:;美国法院应该有所作为,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将民事主体置于严格的民事法律保护之下。 "[6]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中,除了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和方法,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准确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额外,为了公平起见,根据 "双重归责原则与法律在过错责任场合,应当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也应该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是精神损害。确定了补偿的补偿函数。将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将使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更加完善。[7]

显然,环境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是由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的。当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也要根据无过错责任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来判断,不能无限适用。

参考资料:

[1]崔卓兰。维护生存环境权利指南[M]。长春:吉林人和有限公司;;美国出版社,2004.115-128。

[2]曹明德,徐翌翔人。民法典与生态保护[J].现代法学,2003,(4) :67。

[3]王黎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

[4]刘长兴。论环境人格权[A]。、许。论环境资源法(第4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2。

[5]杨穗泉。道路与不可忽视的100个现实问题。;美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9。

[6]杨立新。个利法[M]。北京:人和。;美国法院出版社,2002.392。

[7]。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

梅钟弦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5100.html

=========================================

https://zazhiba.com.cn/ 为 “自由随风” 唯一官方服务平台,请勿相信其他任何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