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侵权责任法(三审稿)评议及修改建议(一)侵权责任法原理张新宝

 2023-03-12    2  

引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要追溯到2002年的民法典起草。2002年,立法机关委托学者起草民法典草案,由法律事务委员会汇编。同年12月23日,民法典草案提交第九届全国审议。;美国国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然后向公众公布征求意见,名为《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1]。

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考虑到《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有1200多条,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作为一部法律,修改和审查它们需要很长时间,而且非常困难。因此决定采取分部分修改、审议的,仍以单行法的形式颁布实施。各部分作为单行法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典体例编纂民法典[2]。按照立法计划,要依次审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美国国会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生效。根据第十和第十一届全国立法规划;;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召开,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修改和审议已经提上了立法议程。

2008年,法制委员会在《《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编[3]的基础上,考虑了民法学者和实务专家的修改意见,形成《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4],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六次会议审议;;美国国会常务委员会审议(2008年12月22日至27日)。

法制委员会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十一次会议审议。;美国国会常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7日至31日进行了第三次审查,并成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本文对第三次审议稿(简称 "草案和)和一些修改建议。

一、法律结构、总则和归责原则

(一)法律结构和立法模式

采用 "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 "一般规定和第三章:第一章总则(第1-5条);第二章责任的构成和(第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章无责任和减轻责任(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第八章具体规定和: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第32-40条);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四条);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八条);第九章高风险责任(第六十九条至第七);第十章动物损害责任(第78-84条);第三章XI的对象损害赔偿责任(第85-90条);第十二章附则(第九十一条)。共十二章九十一条。

其中,第十章的标题是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这是不恰当的。例如,第32条规定,行为人 因其暂时的意识不清或失控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在责任主体上并无特殊之处。事实上,这一章是一个 "大杂烩 "卫报的。;的责任,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与未成年人的责任。;的损害等。虽然它的标题是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它仍然属于具体规定而非一般规定。

众所周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有两种立法模式立法模式和立法模式。;美国民法学界。第一种立法模式强调借鉴所谓英美法的经验,制定所谓 "大侵权法及法律那个 "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所有类型的损害甚至包括物权请求权。这个所谓的 "大侵权法及法律模型进一步发展成为所谓的 "打字 "近年来的立法模式,主张 "尽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侵权行为。杨立新教授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稿)》》规定了66种侵权行为,是所谓的 "打字 "立法模式。

第二种立法模式,即 "一般条款特别列举及模式。主张借鉴《欧洲民法典》的侵权编纂经验,设立一般条款作为统一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基础,进而列举社会生活中最重要、最常见的侵权和准侵权类型。这些列举的规定并没有重复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的共性问题,而只是着眼于解决各种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免责事由、损害赔偿或责任承担等方面的特殊问题。侵权责任法草案。;社会科学院课题组起草的《美国民法典》是所谓的 "一般条款特别列举和立法模式。

《侵权责任法》三审稿没有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所有损害类型。第五章规定了产品责任,第六章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规定了动物损害责任,第章规定了建筑物和物体损害责任,加上第四章规定了监护人责任、使用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显然,它不符合第一种立法模式,即所谓的 "大侵权 "or "打字 "立法模式,但接近于第二种立法模式,即所谓的 "一般条款特别列举和

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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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般条款和保护对象

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抚养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

说明的是的,这一条是在二审稿第二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二审稿第二条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时,大多数民法学者批评 "公民权益与法律有着广泛的含义,包括 "绝对权利 "和 "相对权利amp,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应仅限于 "绝对权利 "但不是 "相对权利amp。所谓的 "对债权人的侵害。;第三方的权利在国外理论情况下应该是个例外。因此,可能会导致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混淆。此外,第2条原文没有规定任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限制,容易与 "间接责任和并可能导致裁判实践中的混乱。因此,大多数学者建议删除第二条。如果要保留第2条,至少 "依照本法的规定应作为限制性条件添加。

第三稿第二条采纳了增加限制性条件的建议,规定 "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并增加了第二段来定义 "公民权益与法律通过列举,这实际上限制了本法的保护范围。修改后,该条具有实质性意义,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值得肯定。

根据的理论和实践。;美国民法规定,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不仅限于 "公民权利与法律,但也包括 "合法利益 "除了民权。无论侵犯民事权利还是侵犯民事权利以外的合法利益,都可以成立侵权责任。因此,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法的保护对象是 "公民权利与法律,包括 "公民权利与法律和 "合法利益 "还没有被定义为 "公民权利与法律根据法律。从本文第二段所列的15种公民权利中,我们可以看出 "公民权利与法律作为本法的保护对象应该仅限于 "绝对权利 "。 "法律利益与法律责任民事权利以外的应包括人身利益(如死者的名誉)和财产利益(如纯粹的经济损失)。这与我国省法院判例法解释省民法第184条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5]一致,认为保护对象包括 "权利与责任和 "法律利益与法律责任,侵权责任可以成立而不管 "侵权和侵权or "法益侵害与侵权[6].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这是一个立法漏洞。最高和最高法院。;美国法院 我国1993年对名誉权的解释弥补了这一漏洞,使得 "披露他人和。;隐私与隐私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7]。这一解释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好评。然而,所谓的 "隐私与隐私属于当事人不希望他人知道的个人生活秘密,以及披露他人 隐私不一定损害他人 名声。根据最高法院。;美国法院 的解释,如果在不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况下泄露他人隐私,行为人仍然不承担侵权责任。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学术界、实务界和公众一直呼吁立法机关承认 "隐私与隐私作为一种特殊的人格权以正式的法律形式出现。的概念隐私与隐私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权利的列举条款中明确规定,这表明我国法律承认 "隐私与隐私如同一项特殊的人格权适应了社会发展和广大群众的权利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需要补充的是,根据的理论和实践。;在美国民法中,没有要求 "违法 "关于侵权责任的成立,任何侵犯他事权益的行为都可以成立。从而使我国的民法理论和实践能够避免违法要件是否必要的争论。因此,草案第二条及以下各条只谈 "侵权 ",不管 "侵权 "是 "非法 "。这不同于德国民法(第823条)和省民法(第184条)对侵权行为的规定。

(3)归责原则

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7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从其规定。 "

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存在分歧。;美国民法学界。有所谓的 "三原则 ", "两个原则 "和 "一个原则 "。所谓的 "三原则理论与实践认为我国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种归责原则;;美国侵权责任法。所谓的 "两个原则理论与实践认为 美国侵权责任法只有两个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所谓的 "公平责任 ",本质上是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由双方分担,属于 "特别救济措施和措施;"而不是归责原则。所谓的 "一个原则理论与实践认为我国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一个 美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过错不是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这也是一个 "例外条款而不能称为归责原则。[8]

特别要指出的是,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六次会议上。;法律委员会就《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问题发表了声明,明确指出 " 美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9].第六条是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第七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可以看出,采用了 "两个原则 "这在法律上应该是毋庸置疑的。

第6条第1款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基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将其简化为: "演员 "包括两个概念 "公民和法人 "原文中;术语 "侵犯他事权益包括 "侵犯国家和集体财产罪和 "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使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更加简洁准确,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初衷。第六条第2款,关于 "过错推定是新的。从第二段的安排位置可以看出,起草者没有考虑 "过错推定作为一个单独的 "归责原则;",而是作为 "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篇文章的第一段。

根据本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原则上必须由原告(被害人)证明被告(加害人)有过错;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属于 "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 ",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但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是 "无过错如果被告 "can 我不能证明他没有错,法院应当认定被告有过错,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总之,它属于 "过错推定由法律规定,且适用本条第二款,举证责任和不能举证的后果由被告(行为人)承担;如果是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过错推定,适用本条第一款,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被害人)承担。

根据该法的内在逻辑关系,第7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只有在排除第6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时才具有法律意义。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本身不具有作为裁判依据的意义。为了将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某一赔偿案件,法律必须明确规定这类案件不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在所有追究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适用的是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法规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而不是第七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凡本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均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还应当指出,第7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基于现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 美国民事立法适应了现代社会生活和侵权法发展的趋势,首次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作为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归责原则,具有重大的实践和理论意义。

现代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条件。也就是说,在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被告是否有过错。既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没有过错,要求免责。只要法院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该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在现代侵权立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某些案件。法律政策上的考虑是:在某些情况下,如缺陷产品致害案件、企业职工受害案件等,很难要求受害者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可能导致受害者难以获得赔偿,加害人难以逃脱责任;但是在更多的情况下,比如高度危险的物体在损害案件、饲养动物造成的损害案件、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案件、建筑物倒塌造成的损害案件中,要求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纯粹是不必要、没有必要的。显然,现代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政策目的决不是使被侵权人 "无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但要免除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容易获得损害赔偿而加害人无法逃避侵权责任。

现行的民法通则是在改革开放之初制定的。由于当时民法理论研究的局限性,第106条第3款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不准确,容易造成理解和解释上的混乱。本法第7条修改了原文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致 "行为人侵害他事权益造成损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准确表达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本意,体现了的进步。;美国民法理论与立法。

第二,多数人的侵权行为

(1)共同侵权行为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第十一条规定: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各人 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各国民法的共同制度,大多数民法典都有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 "在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是否以 "意志与意志的交流演员之间。大多数学者认为,只要存在 "行为与行为的相关性和 "结果与结果的统一不需要 "意图与动机的联系。

最高和最高法院。;美国法院 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以《民法通则》第130条为基础,进一步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两种类型: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 amp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直接与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相结合前者相当于 "有趣的接触 "后者指的是 "行为的关联性和结果的统一性。草案总体上沿袭了上述民法理论和判决实践的思路,对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两篇。第8条规定了 "有趣的接触 "第11条规定了 "行为协会和协会。与德国民法(第830条)、日本民法(第719条)、省民法(第184条)仅在一条中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略有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所谓的 "二人以上共同执行在第8条中应该提到 "有趣的接触 "演员之间,即最高 美国法院解释了所谓的 "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相当于所谓的 "共同过失和非法侵权 "在省的法庭案件中。第11条研究所它相当于最高 美国法院 对所谓的 "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同样的损害后果 "而所谓的 "普通行为协会在省的法庭案件中。

考虑到 "同样的损害后果 "是由侵犯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分开,并不都构成共同侵权,但也可能构成所谓 "原因的同时性。因此,在第11条中,除了 "二人以上分别犯罪的和 "造成同样的伤害,特别增加了第三个元素: "每个人 美国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所有的损害。如果每个人 美国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它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所谓的 "原因的同时性。

⑵煽动和协助

第九条规定:"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所谓的 "煽动和教唆在 美国民法被称为 "意图和动机省 美国民法。每部民法典都规定 "教唆者和帮助者被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2款,省民法典第185条第2款。值得注意的是,草案没有采用 "被视为 ",但是定义了 "教唆和帮助 "作为一种独立于共同侵权概念之外的侵权类型,将教唆和帮助的对象分为两个条文。

该条第一款规定 "教唆和帮助 "成人、教唆者和帮助者 "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段第一句规定 "教唆和帮助 "未成年人、教唆者和帮助者只应 "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 "连带责任 "。第二段第二句规定,在其他人 "煽动 "or "帮助 "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的 "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指相当于 "监护疏忽和过失。第二段第二句规定,当有监护人 监护人有过错,不能免除责任,有利于促使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具有实质意义,值得肯定。

特别要注意的是,第二稿的原文是: "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文区分了 "教唆和教唆和 "帮助 "而教唆犯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相应的区别有:教唆犯和帮助者应承担 "完全责任和, "主要职责和责任和 "相位和相位应该负责任。 "但在三审稿第二款中,不再区分而是笼统规定教唆犯、帮助犯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从的现状来看。;在我国的裁判实践中,法外因素的严重存在影响了裁判的统一和公正,损害了法律和的威信。;美国法院。似乎第二次审查的 "差额准备金在此稿的第二段应该更有利于避免法官的任意裁量,保证裁判的统一和公正。而且三审稿第二款一般定义为 "承担侵权责任,这必然使区分教唆、帮助的对象属于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变得毫无意义。该条第一款规定,教唆者和帮助者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和帮助其他 "犯侵权行为,而第二款规定教唆者和帮助者应 "承担侵权责任,这必然会引起怀疑,增加解释和适用的难度。特别建议恢复二审稿第二款,区分不同的侵权责任;否则,建议删除本条第二款第一句。

(3)共同危险行为

第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实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以上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行为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有一种所谓的 "共同危险行为在民法理论和实践中,意思是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每个加害行为都可能造成损害,但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德国民法(第830天)、日本民法(第719条)、省民法(第185条)均规定准用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有人称之为 "准共同侵权行为。现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 "共同危险行为,但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都承认 "共同危险行为除了共同侵权。

最高法院第四条。;美国法院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总结民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者界定了民法的概念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与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我国省民法略有不同。

根据第10条的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有:一是行为人占多数,即规定称 "两个或更多 "二是行为具有危险性,即所谓 "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第三是 "无法确定具体的肇事者。特别要注意的是,只要满足这三个要素,a "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成立,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是否属于 "联合执行 "or "单独实施 "和是否有 "意思是接触 "是不考虑的。

应该补充的是,这一条规定了句子 "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行为人,则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目的是方便实际操作,界定 "共同危险行为和其他侵权行为。如果 "可以确定具体的肇事者,就不再在 "共同危险行为。这种情况,如果具体行为人认定为一人,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确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体行为人,则应构成 "共同侵权行为,并根据本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D)同意的理由

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责任大小能够确定的,各负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

所谓的 "原因的同时性在侵权行为法中是指因多个原因造成同一损害而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行为处理的损害类型。可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分别实施伤害,也可能是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伤害行为与危险物竞合。原因竞合是共同侵权之外的一种独立类型,其侵权责任不能以连带责任的形式承担,而应根据 "力与力( "因果力与因果关系)的每一个因果行为(或 "东西 ")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从而确定每个因果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或 "东西 ")应该分享一下。

现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 "原因的同时性,但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都承认 "原因的同时性除了 "共同侵权行为。最高法院第3条第2款;;美国法院 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是各自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合并产生相同损害结果的,按照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总结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的基础上,草案特别规定 "原因的同时性在第十二条中。

最高和最高法院。;美国法院 s之前的解释,首先排除了 "有趣的接触 "与 "没有共同的意图或共同的疏忽那么,几个加害行为的组合是否属于 "直接组合和or "间接结合 "以此为标准来区分 "无意义的接触( "普通行为协会)from "原因的同时性。如果它属于 "直接组合和,应构成 "无意义的接触( "共同行为与犯罪);如果它属于 "间接结合 ",应该构成所谓的 "原因的同时性实践表明,上述解释是基于 "国家与社会属于 "直接组合和or "间接结合 ",在裁判实践中仍难以把握,故不为起草者所采纳。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 "原因的同时性如下:第一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求侧重于 "单独实施 ",与第八条不同。设置 "有趣的接触 "共同侵权。此外,我们不应该拘泥于 "两个人 "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执行。实际情况可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的行为在竞争,也可能是一个人或几个人的行为在与一件事或几件事的危险性竞争。

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 "行为与艺术在民法中不同于 "积极的行为 "( "act ")和 "消极行为和( "遗漏和疏忽).所谓的 "行为与艺术本文中仅指 "积极的行为 "( "act "),但不包括 "消极行为和( "遗漏和疏忽).例如,根据该法第36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 "未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而且只有 "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侵权行为的互联网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未构成侵权的;"原因的同时性。再如,根据本法第三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 "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他应该只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 "竞争原因和。

第二个是 "造成同样的伤害。这个要求集中在 "身份 "的损害,即造成的损害是 "一 ",而不是 "二 "or "多重 "。现实生活中,经常会有这样的情况。前一种行为导致被害人倒地并脑震荡受伤,后一种行为导致被害人大腿骨折,属于 "二 "损害赔偿。前者对脑震荡损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后者对大腿骨折损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应作为 "原因的同时性。

第三,各种原因 "不足以造成所有的伤害。这个要求的关键点是所有的原因(行动或事物)都不足以引起 "损害与赔偿or "总损害及赔偿,所有的原因必须结合到原因 "总损害及赔偿。另一方面,如果所有的原因都足以造成所有的损害,则构成 "联合行动 "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成立,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这一要求也是区分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原因的同时性和 "行为协会和协会,本法第十一条已有规定,故省略该条。

根据本条规定,法律效力 "原因的同时性是: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的标准确定负债的大小条中没有规定,但根据最高 美国法院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标准应为 "断层的大小or "因果力的比例 "。在同一损害由几个 "使徒行传,即 "断层大小和大小;"可以对每个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比较,以确定每个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在行为与 "东西 ",没有 "故障与故障因为 "东西 ",所以我们只能比较每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也就是 "因果力比和因果力比,从而确定每个原因的责任责任份额。如果很难比较 "断层的大小和 "因果力的比例 ",不言而喻,所有责任人都应根据该条最后一句,平等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停止侵权和损失分担

(一)人身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旷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救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第规定: "交通事故、矿难等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等因素,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

第十六条规定了因侵权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项目。但是,当大量人员死于同一事故时,为了便于解决纠纷,避免 "相同的生活,不同的价格,实践中经常使用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起草者将这一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则,规定了第17条。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民事权利。;美国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死亡赔偿及赔偿只能是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在已经没有争议。;美国学术界。所谓的 "残疾补偿和赔偿属于残疾人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失去兴趣 "对残疾人,虽然学界有分歧,但多数认为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法院。;美国法院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无论是死亡赔偿金还是残疾赔偿金,都适用《民事赔偿法》生活费用 ", "中间利息和利息和 "税收和保险被扣除,受害者或他的幸存者可以要求赔偿 "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用(养老金)除了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美国法院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已经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11]。

(二)财产损失赔偿

第十九条规定: "侵犯他人财产的,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标准计算财产损失。 "

第二十条规定: "侵犯他人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赔偿;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从中获得利益的,应当按照其所获得的利益予以赔偿。 "

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是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所以侵权人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额应根据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来确定。在侵犯财产权的情况下,第十九条规定,赔偿数额可以按照被侵权财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该条款清楚地说明了 "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这与 "请求时的市场价格值得注意的是,省法院[12]。此外,所谓的 "其他标准 "在规定中应提及 "财产与财产依法不能自由买卖的。因为没有 "市场价格及价格,只能采用其他计算标准。至于采用什么标准,很难表述。

至于侵犯人身权,由于受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往往难以计算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在审判实践中,侵权人获得的财产利益被视为被侵权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几年前,一个当地人 美国法院审理了一起未经授权在商业广告中使用著名运动员肖像的案件,即采用了这种方法。草案第20条将这一做法规定为法律条文,是有意义的。然而,这种方法的采用是否仅限于 "侵犯个利有考虑的余地。在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案件中,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较多,也需要采用。建议明文规定,或者用 "平等 "应该加在 "个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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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精神损害赔偿

第22条规定:"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现行《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可以判给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了弥补这个漏洞,最高 美国法院解释说,如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其他个人利益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3]。草案肯定了最高 美国法院 的解释,并设立该条规定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与《省民法典》第194条规定的侵害生命权的非财产损害和第195条规定的侵害其他人格或身份的法益的非财产损害是一致的,其立法精神应该是一致的[14]。

(四)停止侵权的权利和其他请求

第二十一条规定: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 "

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都承认被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为正在进行的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包括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草案确立这一规定,其政策目的是为了及时制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避免造成严重损害。

(5)双方都没有过错时的损失分担。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 "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 "这篇文章被许多学者和法官解释为 "公平责任原则。一段时间以来,裁判实践甚至有滥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倾向。如前所述,草案明确否定了所谓的 "公平责任 "原则与原则,对于一些属于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特殊案件,由于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分担损失,属于公平分担损失,而不是侵权责任。因此,规定明确指出 "损失应由双方分担为了避免歧义。

第四,用户 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所谓的 "用户责任和现代民法是从 "雇主责任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 "用户责任和。为了弥补这个漏洞,最高 美国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规定了用人单位 的责任[15]。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者首先划分了 "用户责任和分为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使用关系和个人之间的使用关系。第3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使用关系,第35条规定了个人之间的使用关系。其次,考虑到 "劳务派遣,第34条第2款规定了派遣人员造成损害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无论何种使用关系,草案都采用了 "替代责任 "雇主的 在英美侵权法中,无论使用者是否有侵权责任选择和监督上的疏忽;",故不同于德国民法第831条和省民法第188条[16]。

所谓的 "用人单位 "第34条第1款中应解释为包括公私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因此没有特别规定所谓 "公务员侵权行为。我国省民法第186条名为 "公务员的侵权行为[17],而民法通则被称为 "国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部法律生效后,第34条第1款将取代现行《民法通则》第121条,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一般法。不言而喻,行政诉讼法[18]和国家赔偿法[19]中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规定,都属于特别法第33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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