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16
摘要:权是区别于身份权的配偶权,是以性行为为具体内容的独立人格权。其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仅限于精神损害赔偿。【关键词】权案人格权、身份权、损害赔偿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注:《民法通则》虽规定了人身权,但未规定权。为了弥补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不足,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美国法院在2001年。该司法解释扩大了可以带来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种类,但没有规定权。),但审判实践开创了民法保护权的先河。首例侵犯权精神损害赔偿案由罗湖区法院判决。;广东省深圳市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万元(注:本案因其特殊性引起新闻媒体广泛关注,2001年4月23日在《法院报》、2001年5月23日在《北京晨报》、2001年6月5日在《北京青年报》、《南方都市报》进行了报道。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8月15日,无名氏在学英语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已经定居澳大利亚的男人。一名男子邀请无名氏到其住处吃饭,并提出发生性关系。无名氏拒绝了,一名男子不顾他的反抗了他。刑事判决后,无名氏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5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院一审判决一男子赔偿无名氏精神损失费8万元。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尚未审结。)。由于需要讨论权能否成为侵权的客体,以及在受到非法侵害时能否通过损害赔偿的进行救济,本文试就权的相关问题论述如下。1.与权作为人类两性关系的规范,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涵。是什么?理论界观点不一。一种观点是省学者提倡的,省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不发生婚外性行为是一种良好的品行,遵守这种品行就叫。广义地说,不仅女人有,男人也有,但是男人 男人的没有女人重要. [1](P149)学者基本持此观点,认为不是为了婚外,是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另一种观点是英美法国人主张的,他们对的定义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在英美国家,是指一种不属于非法的性纯洁状态(注:黑法律词典,第215页。原文:,从不合理的性联系中纯洁出来的状态。).比较上述两个命题,我们会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愿意承认不仅是女性独有的,也是男性独有的,这与是女人 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男女平等的思想。但单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两者有相当大的区别,也不是很准确。省学者把定义为不结婚的,这在GAI是不够的,因为不仅已婚男女有,未婚男女和未成年男女也有。未婚男女和未成年男女没有婚姻关系,不结婚不发生性关系。这个定义把婚姻作为存在的前提,无疑排除了未婚男女和未成年男女。未婚男女或未成年男女一旦遭受不法侵害,将无法凭借权的侵害获得民法救济。另一方面,英美对的定义,相对于省学者的定义,有所进步,更为科学,但其局限性依然存在。它将贞洁定义为非非法的纯粹性状态,但它未能涵盖保持性器官的纯粹状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对他人的性侵犯不仅包括与他人发生或其他性活动的行为 意志,还包括在没有他人的情况下强行触摸、触碰他的人体器官和与、有关的器官的行为 同意(注:张老师当然不认为权是独立的人格权,权是被侵犯的。)。[3](P412)英美对权的定义与GAI不尽相同,当时侵犯权的形式是多样化的。我们认为,是指男女性纯洁的状态,不仅包括性生活的纯洁,还包括性器官的纯洁。美德本质上是性关系的规范。既然是指男女性纯洁的状态,那么以为客体的权实际上就是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性行为,从而获得身心愉悦的权利。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具有以下特征:(1)权的主要特征传统上,权是女性专属的,男性不享有。现代社会,男女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完整的人格。权的客体是男女之间的关系,其主体应包括男女双方。她们都享有以性权利为内容的权,并负有相应的义务。如果认为权只属于女性,必然会得出只有女性才有保持的义务的结论。因此,权不仅它是不完整的,违背了男女平等的现代观念。此外,作为权的主体,男性 她们的权也可能受到侵犯,也可能违背自己的意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实践中出现了强迫男性身体的案例,民法也应该保护男性 权。诚然,由于男性在生理和心理上比女性有优势,侵犯男性 美国的权非常罕见,但不能因此得出男性不是权主体的结论。[5](P531)(二)权的客体特征权的客体是,权的客体特征如下:1 .性自由不可侵犯。在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公民有基于自己意愿选择性行为的对象、时间和地点的自由,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如果他人实施强迫行为,则构成侵权甚至犯罪。2.和人的不可分性。与活体有关,与人体密不可分。死亡的公民不能再享有权,因此,尸体不构成对死者权的侵犯。与人身的不可分割性还体现在因侵犯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这种权利只能根据受害人的意愿行使,或者由自己行使,或者由他人行使。[5](P532)但要注意的是,虽然离不开人体,但它并不等同于人体,即人体或健康。是一种源于并超越人体的内心快乐体验和美好享受。就人体而言,是人体的结构,就健康而言,是身体器官及其生理功能的完整性。[6]所以,不能等同于身体和健康。贞洁不同于一个人 s的完整性,这说明膜不是贞洁的标志,这也是社会学和医学试图证明的问题。(注:省地方法院四十三年来的第677号判决书曾说:吴 无辜的已被林破坏,和郑继续与吴。虽然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但在吴 的女儿,那么为什么对她的名誉有损害呢?这一判断实际上是基于膜是贞洁象征的观点,学者们对这一判断的理由提出了批评。)。[7](P417) (3)权的内容和特征权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以权利为中心。但在现代社会,权利的行使并不是不受限制的,要受到法律和道德的约束,不得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已婚男女之间,还要对对方承担义务。为此,我们认为权是一种集权利与义务于一体的新型人格。首先,权是一种性权利,权利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它与人格密不可分,独立于其他人格权。其次,权是一项必须受到法律限制的权利。债权人不得滥用权,与他人进行非法性行为(如、等。),否则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还可能受到法律制裁。自然人在享有权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权作为一项以性行为为具体内容的独立人格权,有以下内容:1。即权利人有权保持自己的纯洁性,不受他人侵犯。基于自己的意愿,持有者有权拒绝其他人 要求与他进行性行为和性器官接触。这种权利是绝对的,专属于权人的,其他任何人都是权义务的主体,都有不侵犯他人权的义务。2.反抗的权利。当权利持有人 权受到侵犯时,他有反抗的权利,并有权进行阻止非法侵犯的行为。3.承诺权。拥有权的人在自己的性取向问题上受自己的意志支配,因此享有承诺权。原则上,权利人承诺根据自己的意愿与他人发生性接触,承诺后的性行为不构成对权的侵犯。应该注意的是,承诺权不是每个人都有,而应该限于达到一定年龄。在国外,性成熟是标准,但很难掌握。在我国,为了与我国刑法关于、妇女罪的规定相一致,应当将14周岁以下的人视为无承诺能力,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视为部分承诺能力,18周岁以上的人视为完全承诺能力。但是必须明确,只要到了规定的年龄,就绝对不能随意做出承诺,承诺权也不是不受限制的权利。限制来自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的限制,二是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限制,三是已婚男女义务的限制。前两种约束是社会约束,比如。虽然各方都同意自愿发生性关系,但这是违反前两种约束的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后一种约束仅限于夫妻之间,内容为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8] (P337-338)二、权是独立的人格权吗?对此,民法领域并无争议。总的来说,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意见。否定论认为权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众说纷纭。有人认为一方面是身体权,另一方面是名誉权;[9](P702)有人认为无非是基于性关系的名誉权之一;[10](P1038)有人认为对的侵害应包括在对身体权的侵害中,但不仅限于对身体的侵害,还包括对自由和名誉的侵害。[11](P873)我国省部分学者不承认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注:马元舒先生也说过:学者不承认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认为对权的侵害也是对身体、健康、名誉、自由的侵害。见echo6-@。。com第21卷第10期。)。[12](P163)我国学者张新宝先生也持否定观点,认为权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权的侵害应包括在身体权中。[3](P412)肯定了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他们的表达也不一致。有人认为,在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下,具体权益的保护可能无法一一列举。受害者 她的受到了侵犯,她的内在品味和性纯洁也受到了侵犯,这与受害者 的声誉,这只是违反的结果。(注:刘清波先生、李奕辰先生、洪训新先生认为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13](P144)[14](P462)有人认为权是一种以 "人性与人格利益的保护。妇女与健康。;不仅仅是一种生活,有时候女人认为自己的被玷污了,她们宁愿。因此,我们必须承认权是一种人格权。虽然与名誉权有关,但两者的范围毕竟不同,所以的受害者是基于名誉权,被蹂躏所造成的损害是不能完全赔偿的。因此,权不是一种名誉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法益。 "[15](P584)在,大多数学者,如王黎明先生,认为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5](P533)[8](P335)[2](P157)笔者赞同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理由如下:权不同于名誉权。权是一项内容为保全人性品格的权利,而人性品格属于人格所包含的利益,所以不可否认是人格权的原则。不可否认,权受到侵害,往往伴随着名誉的毁灭。但权以内在的性品格和性纯洁为保护利益,对的侵害也损害了权利人的内在情趣和性纯洁,这与名誉权侧重于社会中人所享有的利益不同。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名誉受损(即评价降低)是受损的结果,是第二次造成的现象。[1](P149)至于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它们的内涵利益并不相同:首先,权不同于身体权和健康权。身体是人的身体结构,健康是身体器官及其功能的完整。绝对不是对身体结构或身体器官及其生理功能的完整描述。因为权虽然与人身密不可分,但却是一种超越人身的内心快乐体验和美好享受。它是一种精神人格权,其内涵绝不是物质人格权的人身权、健康权所能涵盖的。其次,权不同于自由权。所谓自由就是人们的权利。;美国的行动没有受到不适当的限制或阻碍。它包括身体活动的自由和精神的自由。显然,权与自由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二者都把自由作为同一客体。但是在直接宾语中,两者都这是有区别的。自由权以身体活动自由和精神活动自由为直接客体,权以性自由为直接客体,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我们主张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以区别于身体权和其他人格权。既体现了法律对自然人利益的充分尊重,又使实践中侵害权的行为与性器官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更加清晰可辨。对性器官的侵害,如果没有损害纯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对权的损害。例如,姚做了一个手术贞洁锁 "关于他的女朋友 因为他怀疑他的女朋友和其他人有正当关系。[16] (P144-149)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姚 的行为是基于性,侵犯了他的女朋友 美国的性器官,它没有损害他的女朋友 性纯洁。因此,姚 的行为只是侵犯了他的女朋友 并不构成对其女友的侵犯。;的权。总之,权作为一种精神人格权,与自然人的尊严密切相关,但又不同于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人格权,应当被法律赋予独立的地位。这也符合现代社会尊重人的尊严和的趋势。第三,侵犯权的构成要件要明确。作为一种一般侵权行为,侵犯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后果、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其中,有两点需要明确:(1)关于主观过错。关于侵犯权的主观过错,学者们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对于侵犯他的人体器官或者性意志,其构成要求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轻微的、偶然的过失不构成这种侵权。[3](P412)有学者认为,要构成对权的侵犯,应当具备行为人 的故意,不能构成过失。[8](P339)我们认为实践中的重大过失是不容易把握的,后面还要说。(2)举证责任。在侵害权中,由于损害没有明显的物理特征,权利人难以进行事实证明。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借鉴英美的做法:只要受害人提供了侵权的证据,侵权就成立。[17]即只要行为发生,行为人就应该认为行为人是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成立。四。权的侵害与受害人。;根据学者张新宝的说法,受害人 作为正当防卫的同意,是指行为人在自己自愿表示的损害结果范围内,对受害人实施侵害,不承担民事责任。[3](P590)在侵犯权的问题上,许多学者主张,侵犯权的行为如果得到被害人的认可,行为人就不承担侵犯权的侵权责任。[8](P337)[5](P533)[13](P123)根据上述。意见,受害者和。;的同意防止侵权人违反法律。基于此,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同意发生性关系,不会被视为侵犯权。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然而,我们认为解释 amp的理论基础可能更合适双方同意的性行为不被视为对权的侵犯如下:权的目的是保存人的性特征,侵犯权是指以非法和不正当的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权之所以值得保护,是因为当受害人 遗嘱不是自由的,这损害了受害者的利益。;人类的性格。相反,如果性行为的发生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双方都获得了生理和内心的愉悦,他们之间就不存在对利益的侵害,更谈不上权的保护。所谓当事人同意阻却违法性,是指虽然权利受到侵害,但受害人 事先的许可足以阻止违法性;如果行为本身根本不违法,就不存在防止违法的问题。对权的侵害是基于受害人 因为他的意志是不自由的。如果他同意发生性行为,就不会出现权的问题,更不会出现同意阻断侵害的问题。因此,这种同意的性质应该不同于权利受到侵犯的受害人的同意。五、权和配偶权权和配偶权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民事权利,属于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范畴。它们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但在一个案件中有时很难区分清楚,尤其是当已婚男女中的一方与第三者发生性关系并侵犯了另一方配偶的权利时。还是有讨论的必要。在此,我们想引用日本著名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第一,15年7月20日,日本大正,院附民事诉讼判决书,认定渡边女士明知渡边女士有妻子,但仍与渡边女士发生爱情并同居,不能说不侵犯渡边女士(渡边女士的妻子)的权利,渡边女士不仅要索要可观的慰问金,还要遭受其次,1979年3月30日,日本最高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如下判决:与夫妻一方保持身体关系的第三人仅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并不 不管配偶是被引诱去建立一种适当的关系,还是两人之间的关系是出于自然的爱。侵犯配偶一方作为妻子或丈夫的权利不仅是违法的,受到精神痛苦打击的受害配偶也应该得到安慰。在这个案例中,当丈夫与某人有染时,他的妻子和孩子向第三者女人索赔。就在日本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判决这起案件的同一天,丈夫和孩子也对妻子有外遇,丈夫和孩子向第三者即妻子索赔损失的案件作出了同样的判决。或者丈夫 只有在第三方故意或过失构成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才能得到认可。由此可见,日本判例明确承认受害配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这种主张是基于权还是基于配偶权,判决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存在诸多分歧,学者胡长清先生认为这种情况构成了对权的侵害。[18](P133)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构成对配偶 无辜配偶的权利。所谓的配偶 s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发生在夫妻之间,由夫妻双方平等、排他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关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配偶的客体。;的权利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作为一项基本的身份权,配偶权还包括许多派生的身份权。此外,配偶权不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而独立存在,也不是为了行使权利的相对人的利益而独立存在,这就决定了配偶权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但它是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人在道德伦理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服从于相对人的利益,所以权利人内含义务。基于此,一些学者称配偶 的权利 "一种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新型权利。作为一项基本的身份权,配偶权是配偶最基本的义务。;她的权利是贞洁和忠诚的义务。贞洁和忠诚的义务,也被称为配偶的专属义务。;的性生活,指的是配偶的责任 这就要求夫妻双方都要对对方承担贞洁和忠诚的义务,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广义的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抛弃对方,不得为了第三者的利益而牺牲或损害对方配偶的利益。夫妻相互承担和忠诚的义务是婚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的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性生活的忠诚。婚姻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爱情建立在性的基础上。所以,爱情具有很强的专一性和排他性。性生活如果不排外,并不会失去积极作用,反而会扩大消极作用。在《丈夫与妻子 生活中,它可能会对婚姻的和谐产生负面影响,但它对婚姻关系的损害远远小于一次被发现的婚外性行为。忠实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夫妻任何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都是违反这种义务,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和忠诚义务是配偶的重要权利之一,它是对配偶的一种侵犯。;违背贞洁和忠诚的义务与第三者发生性关系的权利。相反,由于夫妻一方自愿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性行为,并不违背其意愿,第三者不构成对其权的侵害。同时,由于权是个人独有的,第三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权的侵害。第六,权与婚内。婚内是一个敏感话题,刑法界对婚内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婚内是否侵犯了一方的利益?;权是什么?我们认识到这一点因为,这可以 不要一概而论。基于婚姻,夫妻有共同生活的义务。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而负有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除非有正当理由,夫妻双方都不能拒绝履行同居义务。由于同居的义务,一般来说,将违背一方意愿的夫妻间的性关系定义为对权的侵犯是不恰当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国外法律不仅规定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还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当这些情况发生时,与一方发生性关系。;遗嘱构成对权的侵犯。这些情形有: (一)一方因生理原因,部分或全部不履行同居义务的;(2)当一方配偶 夫妻一方的健康、名誉或经济状况受到共同生活的严重威胁时,他有权在威胁期间停止共同生活;(3)提起离婚诉讼后,夫妻双方有权在诉讼期间停止共同生活。现实生活中,此类案件时有发生:钱某因与丈夫王某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在上诉期间,王某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16] (235-240)本案中,虽然法院判决未生效,但钱与王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仍然存在,但由于已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也已判决准予离婚。在这一特殊时期,钱享有停止与王共同生活的权利,王侵犯了钱 违背钱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已构成罪,侵犯了钱的人身自由。;权。对权的损害是否包括对权的物质损害,这必然会造成受害人 精神创伤,即精神损害。在侵犯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对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没有异议。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对权的损害是否仅限于精神损害,是否包括物质损害即财产损害?学者之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权本身只是一种因为维护性自由而获得内心幸福体验的权利,所以对权的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对这种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是非财产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权的非物质性和非人格化也决定了侵犯权可以 不会导致财产损失。即使在侵害权的过程中导致身体和健康的损害,也是对身体和健康权的侵害,可以 这不能归咎于对权的损害。身体健康的财产赔偿责任也是基于侵犯身体健康权,而不是侵犯权的民事责任。[5](P544)我们认为侵犯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也可能有附带的财产损失,如行为人强迫与女方发生性关系,导致女方怀孕。此时,受害人不仅遭受精神上的痛苦,而且还深受其害。现在如医疗费、误工费等财产后果,因此,侵害权造成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这种财产损害,受害人也可以基于权的损害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但是,如果侵犯权同时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则应认定为同时侵犯了权和身体权而予以处理。八、侵害权的责任又称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违反不同的法律,符合两个以上不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多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正如有学者所言,责任的交叉本质上是现代法律体系中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结果。[3](P209)《《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在侵犯权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只实施了一次违法行为,但其行为具有多次违法性,往往同时触犯刑法和民法。因此,行为人应当承担多重法律责任——民事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九。侵犯权与附带民事诉讼由于侵犯权具有责任交叉的性质,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些受害人往往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值得研究的问题是,由于权受到损害,受害人能否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解决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犯罪行为。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第1条第2款;;美国法院进一步规定, 美国法院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受害者 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可能得不到支持,这将导致受害人仅针对精神损害提起独立的民事侵权诉讼。本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处理的问题因制度设计上的缺陷而在两个案件中处理,这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似乎有必要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十、侵犯权的类型学研究构成侵犯权,具体有以下几种:(1)。这是对权最严重的侵犯。(2)的行为。因为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同意与否,与其发生性关系都构成侵权。(3)以欺骗手段诱导对方与其发生性关系。比如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虚假的告诉对方自己已婚,让对方相信你真的和他发生过关系,都是在用违背善良风俗的故意伤害他。人,如果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受害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19](P282) (4)利用优势地位实施或行为。对于因亲属、监护、抚养、救济、公务或业务关系而服从自己监管的人,利用职权,构成对权的侵害。(5)强迫。应当指出的是,明知他人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也构成了对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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