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典型的家庭侵权及其法律救济几种典型的家庭侵权及其法律救济方式

 2023-03-12    39  

家庭是共同生活和消费的基本社会组织单位,以血缘关系(包括收养关系)为基础,以婚姻关系为纽带,以人口生产为特征。家庭是社会生活的细胞,家庭成员之间的社会关系、道德关系、法律关系、经济关系、血缘关系、思想关系和社会责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成为一个极其紧密的群体。同时,家庭是两种生产都进行的唯一社会群体。家庭不仅具有其他社会群体的生产功能,还具有人本身的生产和再生产功能。有没有家庭文明,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定和文明。无论出于什么原因侵犯家庭,都必然会冲击和破坏家庭成员之间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从而引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它的危害必然影响家庭的正常功能和社会的稳定、文明和进步。本文拟就几种典型的家庭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1)婚内侵权的法律救济。婚姻侵权是家庭侵权的核心内容,占家庭侵权的半壁江山。婚内侵权的构成和救济最能体现家庭侵权的法律特征。婚姻是男女之间以家庭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是一个连续的动态实体,始于婚姻,以家庭生活为内容,止于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消失或主体的缺失。在婚姻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解决夫妻之间的侵权问题。《婚姻法》现行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是对受婚姻侵害的当事人的法律救济。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来看,无过错方当然是婚姻的受害人,具有四种无效婚姻情形之一的一方和可撤销婚姻的胁迫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修复受害人和赔偿损失的义务。;人格权和赔偿损失。然而,《婚姻法》目前对这两种婚姻的规定仍停留在禁止和否定的层面,充其量只是宣布 "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忽视了对善意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从而留下了法律救济的缺陷。

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离婚期间权利受到损害、经济陷入困境的一方提供的一种权利救济和困难帮助。一些西方学者根据离婚原因和目的的不同,将离婚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但是,无论哪种离婚,只要对另一方造成了损害,就应该在法律上予以解除。其实在不同的层面,离婚有不同的作用。如果离婚对婚姻的一方造成损害,那么离婚就是侵权行为。当事人因家庭侵权离婚的,离婚是侵权结果。如果受害人通过离婚摆脱了侵害,离婚本身就成了一种救济手段。根据《婚姻法》的说法我国离婚救济制度有三种类型:家务劳动、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从家庭侵权的特征来看,只有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法律救济的性质。省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分为两种,一是离婚损害赔偿,二是离婚损害赔偿,其中离婚损害赔偿构成家庭侵权。新修订的《《婚姻法》》在协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中列举了四种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即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对受害方的财产、身体、精神造成损害,这种损害就是分居损害。离婚损害的客体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即降低受害方的社会评价,侵害受害方 对正常婚姻生活的期望,导致对未来生活的焦虑,并因离婚而失去孩子的日常监护权和共同生活而遭受情感痛苦。因此,侵权人的赔偿内容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是离婚造成的损害。离婚原因不直接构成侵权,因此不属于本文研究的家庭侵权救济问题。但是,《婚姻法》、《民法通则》的离婚诉讼及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审判实践中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很少,立法和司法对离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冷漠使得受害人难以得到法律救济。实践中,直接适用家务补偿制度的非常少。因为法律规定离婚的经济补偿应以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双方所有,目前,我国同意实行夫妻各自财产制的人数很少,这大大限制了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因此,完善婚内侵权的法律救济,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是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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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家庭暴力是家庭侵权的热点问题。我国一般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侵犯他人的暴力行为。;家庭中的生理、心理和性方面。国际上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从身体、精神、性三个方面对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然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 美国法院将家庭暴力解释为 "行为人以殴打、、残害、强迫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持续和频繁的家庭暴力构成。 "理论上是可行的性与健康不是与 "身体与健康和 "精神 "。因为家庭暴力不仅是夫妻之间的暴力,也包括对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暴力,不宜采取三者并列的方法,性暴力问题可以通过《刑法》中关于 "身体与健康和 "精神 "。家暴危害极大。首先,它侵害了受害人 美国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身体权利。第二,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女性的精神伤害,使其遭受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尤其是精神伤害往往比身体伤害更难愈合。第三,家庭暴力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阻碍社会文明进步。目前,《婚姻法》在第3条、第32条、第43条、第45条和第46条中有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这反映了对家庭暴力的特别关注和对其法律价值的否定。但这些规定大多停留在禁止的层面,第46条规定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以离婚为前提,实际上属于离婚损害赔偿,因此依据现有的婚姻家庭法很难获得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救济,受害人可能只能 "说一件事 "来安慰自己。因此,《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婚姻法》等国应逐步完善保障妇女、老人和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比如,分居制度的建立,作为同居制度的补充,不仅可以缓解夫妻矛盾,避免草率离婚,而且对预防婚内暴力及其引发的刑事案件也有积极作用;在民法上,应从侵害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赋予受害方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赔偿)。也有学者提出: "如果夫妻之间存在侵权行为,双方都没有离婚的意思,但是一方需要依法对另一方进行赔偿。首先,我们应该决定终止目前的财产关系,改为实行单独的财产制度,并对财产进行分割,然后做出并执行赔偿判决。 "笔者认为,这无疑是立法和司法理念的突破,是解决家庭暴力赔偿问题的切实可行的途径。

(3)侵犯生育权的法律救济。生育权是指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两性关系为基本特征,夫妻双方相互依存,相互依赖。家庭的本质是人口生产和再生产的社会组织形式,是人与自然的生产关系。;自己生产的。而不是物质生产的生产关系,因此,人口生产和再生产的职能自然落在夫妻身上。侵犯生育权就是侵犯家庭人口的繁衍。通常侵犯生育权有几种形式:(1)对方明知自己不育,婚后未尽到告知义务;(二)隐瞒对方长期服用避孕药的;(三)女方怀孕后未经男方同意堕胎的;(4)男方强迫女方堕胎的,女方不能通过其他怀孕;(5)一方明知医学上不适宜生育子女,但未尽告知义务,导致所生子女存在严重身体缺陷的。其中以(2)、(3)、(4)较为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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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这个女人 s怀孕后未经男方同意实施堕胎的行为构成家庭侵权。一种观点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尽管我国法律中有保护夫妻的规定。;这并不意味着男方可以在计划生育的前提下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女方。因此,孕妇在没有丈夫在场的情况下堕胎并不违法。;并不构成对她丈夫的侵犯。另一种观点认为,一男一女自愿结婚后,生育权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应由双方共同行使这一权利,而不是由女方 独家拥有。任何派对 单独处罚是对另一方的侵犯。因此,上述行为属于家庭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也是全面的。权利是由法律和合同设定的,婚姻法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自愿结合,除非有不生育的特殊契约,即达成生育子女的协议,并承担人口繁衍的责任。生育是一种权利,女方有,男方有,双方平等享有。同时,生育子女是双方共同的义务。婚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擅自生育子女的义务,均构成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在不违反计划生育法的前提下,任何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生育义务都是合当的。的权利妇女与健康。;生孩子的自由在《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必须在与男方达成合议庭共识的前提下行使,而不能任意行使,否则就是对这一规定的片面理解,有悖于法理。侵犯生育权往往会破坏受害者对家庭的合理期待,造成精神痛苦。受害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通过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让加害人得到救济。

(4)侵犯家庭未成年利的法律救济。对未成年人的侵害极其广泛和多样,其本质是亲权的滥用。由于传统观念和习俗以及过分强调未成年人的私人利益 权利,保护未成年人及。;权利在从来没有在立法和司法中得到足够的重视。《义务教育法》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儿童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目前,《婚姻法》还规定,父母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然而,所有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现行法律都没有为父母提供任何具体的补救措施。;权利行使不当和滥用。吴昌臻教授和夏银兰教授认识到为防止亲权滥用,应建立亲权中止和剥夺制度,作为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救济。然而, 美国婚姻法没有建立完整的亲权制度,也没有使用亲权的概念。因此,我国亲权制度的建立应强化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既包括现有的抚养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也包括对父母的限制。;未成年子女的使用、收入和处置。;明确中止或剥夺不当行使亲权或滥用亲权者的财产权,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亲权制度的建立可以使父母更加明确自己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这在实体立法上无疑是正确的。但任何法律都要有其实际可操作性,才有其生命价值。对于公民来说,更关心的是自己的实际权利能否通过司法途径得到保护。问题是,即使实体法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再完善,当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一方遭遇父母或监护人的共同侵害时,如何请求司法介入保护其权利,这就给程序立法提出了新的课题。可想而知,严重侵犯未成年人 权利被视为对公益的侵犯,司法机关主动介入,启动司法程序保护弱者。这样做无论是司法理念还是立法技术都是一个挑战。否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肯定会出现真空。;权利。

在一个法制健全、进步文明的国家,家庭成员的权利是由法律规定和保护的。通过坚持不懈的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了维护婚姻、家庭、妇女、老人和儿童权益的法律,为家庭成员中的受害者提供了更加充分和有效的法律救济。随着婚姻家庭和侵权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执法水平的逐步提高,公民 他们的维权手段将更加开放,家庭侵权行为将得到有效遏制,家庭的稳定、文明和进步将极大地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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