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11
如前一节所指出的,具体人格权可以分为物质人格权和精神人格权。其中,所谓精神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精神人格要素享有的人格权,对物质的人体本身没有直接的依赖性。侵犯精神人格权主要包括侵犯姓名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自由权、权、隐私权、荣誉权。一、侵犯姓名权(一)侵犯姓名权概述:《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姓名权是一种精神人格权。【1】名是姓和名的组合,姓表示姓;姓名代表姓名持有人本人,姓名组合起来就是自然人用来区别于他人的语言符号。其意义在于方便自然人参与社会活动,行使各种权利,承担法律赋予的相应义务。一般来说,一个名字包括一个自然人 ■本名、真名(真名)、别名、艺名、笔名、曾用名、字、号、首字母等。姓名权是自然人的 依法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以及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2]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命名权(决定一个 使用名称权(使用一个 的名字参加活动,并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名字搞活动),改名权(换一个 自己的名字)和保护名称权(排除他人 干扰或非法使用)。所谓侵犯姓名权,是以姓名权为客体的人身侵权行为。(二)侵犯姓名权的构成和形式任何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只要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侵犯了姓名权三项权利中的一项,就构成侵权。具体分析,侵犯姓名权可以分为以下四类:【3】1。不利用他人的行为。;的名字。名字是一种恰当的教学手段。要指明某人,你应该用他的名字。使用他人是一种不作为侵权行为。;而不是使用他们的名字。例如,如果你使用其他人 s的作品不点名,你要直呼其名而不是其名,用同音字代替,等等。2.干涉公民和。;姓名权。其他人不合理地干涉自然人 行使姓名权、姓名权、姓名权和姓名权,妨碍自然人 s行使其姓名权,均构成侵犯姓名权。干涉姓名权、姓名权和改名权,都是干涉自然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离婚后,抚养孩子的配偶未经孩子协商或同意,就给孩子改姓,这是对改姓权的干涉。[4] 3.非法使用他人和。;的名字。包括偷窃他人 姓名和假冒他人amp。;名字。偷另一个人 冒用他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或者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5]假冒他人 的名字是一个冒名顶替者,使用其他人 的姓氏。冒名顶替他人参加民事活动或者其他行为。4.故意混淆姓名。故意混淆姓名是指不使用姓名持有人的姓名,而是使用可能与姓名持有人混淆的姓名。;的名称,产生与使用名称持有者 的名字。例如,使用与其他人相似的名字。;在外貌、称谓、概念上的s名,利用重名的排比故意混淆,都是对姓名权的侵犯。名字的排比是法律允许的,是合法行为,不允许强迫姓名所有人改名。但如果故意利用姓名的排比来冒充他人进行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则构成故意混淆姓名的行为。(三)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6]据此,侵犯姓名权民事责任的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姓名权侵权责任的确定应当以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为依据,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按照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计算方法计算;由于侵犯姓名权有时会给加害人带来物质利益,因此可以参照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方法,对于获利的侵权行为,参照获利因素确定赔偿数额。[7]二。侵犯姓名权(一)侵犯姓名权概述《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姓名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依法使用和转让自己的名称。 "姓名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其他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识别和表示自己并与他人相区别的语言符号。商店名称和企业名称都是一种名称。前者是商店、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名称,后者是经营实体(经营实体或商人)的名称。姓名权是指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自己的姓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8]英国《金融时报》;"其他民事主体这里通常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姓名权的客体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包括名称创设权、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和名称转让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姓名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有明显的区别。首先,姓名权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这反映在企业名称上。老字号、老商号、名牌企业效益好、信誉高,必然带来高额利润,从而使商号具有很高的使用价值。相比之下,姓名权没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其次,姓名权是可以转让的,依法可以部分转让姓名权,也可以完全转让姓名权。对,而且可以继承。[9]姓名权是不可转让的,转让姓名权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学界对姓名权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但一般认为姓名权应纳入人格权体系,本书遵循。[10]所谓侵犯姓名权,是以姓名权为客体的人身侵权行为。(二)侵犯姓名权的构成和形式任何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只要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都构成姓名权侵权。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1] 1。干涉姓名权的行为。非法干涉包括对名称设定、专用、合法变更和合法转让的干涉。干涉名称的行为是故意的,如强迫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或不使用名称,阻碍名称的转让或变更,非法宣布撤销他人 的名字。2.非法使用他人和。;的名字。包括冒用和盗用他人注册的域名。盗用姓名,就是未经姓名所有人同意,以他人名义从事社会活动。假冒一个名字就是假冒别人 的名字和行为。;他自己的目的,就是做一个骗子。在名称注册范围内,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与同行业商家注册的名称近似的名称,属于故意混淆名称,是对姓名权的侵犯。3.不利用他人的行为。;的名字。应该使用其他人 而不是使用他们的名字,或使用其他人 这是对姓名权的侵犯。如某商店销售B厂的产品,但标注为C厂的名称,a未使用B厂的名称,构成对B厂姓名权的侵害(三)《《民法通则》姓名权》第120条第2款规定: "侵犯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适用前款规定。[12]所谓 "前项规定之适用指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可见,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一般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但姓名权虽然属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但具有财产利益。因此,除了非财产责任外,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13]但是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呢?我们认为,可以根据侵害姓名权过程中受害人的物质利益损失,或者侵权人在侵权过程中获得的财产利益数额来确定赔偿数额。也可以参考一下姓名权转让的一般费用。三。侵犯肖像权(一)侵犯肖像权概述《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肖像画是对自然人真实形象的艺术再现,又称肖像画、传神画、肖像画。是指通过绘画、摄影、雕塑、影像、电影艺术等手段,使自然人的外貌再现于物质载体上的视觉。形象。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在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时享有的独占性、排他性权利。[14]肖像权包括三个基本内容:一是制作肖像的专有权。即自然人根据合法需要以任何形式制作自己肖像的权利;二是肖像权专用权。即自然人有权使用、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肖像;三是肖像权利益维护权。即自然人在肖像权受到侵害时,有权保护自己的肖像利益,寻求法律救济。所谓侵犯肖像权,是以肖像权为客体的人身侵权行为。(二)侵犯肖像权的构成和形式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与其他人格侵权一样,要求行为违法,行为人有侵权过错,对肖像权人造成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以下四个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1 .侵权人的过错。一般来说,肖像权的转让和使用应在合同中约定。未经同意使用,破坏了肖像权的排他性,是违法的,也是错误的。换句话说,使用另一个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拍摄其肖像,构成侵犯肖像权的侵权过错。[15] 2.肖像侵权的形式。严格来说,肖像权是肖像权人的专属,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制作其肖像。但是,仅仅制作肖像而不使用,不足以构成侵犯肖像权,或者侵权行为相对轻微。因此,侵犯肖像权的范围仅限于未经同意,发表、展示或者复制他人肖像。[16]总之,根据这种观点,侵犯肖像权不是基于未经授权的制作,而是基于使用,包括使用他人 未经同意的肖像,损害他人 使用另一个人的肖像。;超出约定范围,非法转让他人肖像使用权的。;的肖像。但我们认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制作他人肖像,也是侵犯肖像权的一种形式,不宜将其排除在侵权之外。3.侵犯肖像权免责。虽然其他人 未经其同意使用肖像,如果有理由阻止其违反法律,使用是合法的,或者称之为肖像合理使用,可以作为肖像侵权的免责事由。[17]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明确规定 美国立法。根据习惯和各国一般立法,肖像的合理使用包括:一是为司法目的强制制作、使用自然人肖像,为司法目的拍摄相关人员照片,公告、张贴通缉犯肖像的行为;[18]二是用于维护社会利益,如先进人物照片的展览、公民不文明行为的拍摄、善意批评的发表、通缉逃犯照片的印制等;第三,它被用来保护公民的安全。;自己的兴趣,比如发布搜索你,用照片;第四,用于当前新闻报道的需要。任何人参加能引起公众兴趣的、或仪式,都被他的肖像权淹没了。在、、仪式中,不得主张肖像权;[19]第五,公众人物肖像的合理使用。比如在特殊职业中对当红明星、官员等社会名人肖像的善意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可以成为肖像侵权的理由;第六,确有必要使用他人 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肖像。4.《潇湘》中的权利关系作品。肖像作品是以肖像为内容的艺术作品,既包含肖像所有者的肖像,也包含作者的智力成果,体现肖像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肖像权人从出生起就享有肖像权,肖像著作权人在完成肖像作品后取得著作权。肖像权人先于肖像权人获得肖像权,任何权利都是在不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前提下获得的。因此,肖像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不得包含肖像权的权利内容,也就是说,未经肖像权利人同意,不得发表、展示、复制、出售肖像作品。德国、意大利、土耳其等国都有这样的规定。[20](三)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 "如果一个公民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1]可见,侵害肖像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有一些基本方法。[22]我们认为,肖像权损失的赔偿可以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被侵害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以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方法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肖像权的,可以参照转让肖像权的成本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也可以参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物质利益适当计算赔偿数额。四。侵犯名誉权(一)侵犯名誉权概述《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声誉指的是人和。;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道德、才能和其他品质的综合社会评价。声誉可分为内部声誉和外部声誉。广义的名誉有两层含义:一是他人对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属性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外在名誉;第二,它指的是人 s对自己内在价值的感受,也就是内在的声誉。[23]作为名誉权的客体,是指外在的名誉,即狭义的名誉。至于名誉感,是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属于人格尊严的范畴。所谓名誉权,就是自然人、法人对自己的名誉获得社会公正评价,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24]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也包括自然。人,包括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25]名誉权的内容包括:名誉权保全,使一 的声誉不会降低或丧失;保持一个 的声誉和保护一 的名誉不受非法侵害;第三,控制名誉利益的权利,控制一 自己的声誉利益,与他人沟通,并实现一个 自己的价值观。[26]所谓侵犯名誉权,是以名誉权为客体的人身侵权行为。(二)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和形式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侮辱、诽谤他人,致使其名誉受到损害。其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二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三是对名誉持有人造成了损害;第四,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说,以下问题需要特别注意:1 .侵犯名誉权的形式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侵犯名誉权的主要形式是侮辱和诽谤。因此,要确定演员 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首先要确定行为人是否有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1)侮辱。侮辱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语言、文字等贬低人格,损害他人名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恶意。一般有三种行为一是暴力侮辱,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他人遭受侮辱,人格、名誉受到侵害;[27]第二种是言语侮辱,包括口头和肢体语言侮辱,即用语言嘲讽和侮辱他人,抹黑他人。言语侮辱和暴力侮辱的区别在于,施暴者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者。;以暴力侵害他人身体,但仅以口头语言或肢体语言侮辱他人;三是文字侮辱,即以书面语言形式书写文字、图形侮辱他人,侵害其名誉。(2)诽谤。诽谤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捏造并散布一些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特点是捏造虚假事实并加以传播。诽谤的这一特点使其与侮辱有着本质的区别。诽谤只能以口头的进行。如果仅从语言上区分,诽谤是指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而侮辱是指指责他人存在的缺陷或散布不利于他人的事实 评价。诽谤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口头诽谤,即通过文字散布捏造的虚假事实,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二是诽谤罪,即通过写文字散布捏造的虚假事实来抹黑他人。[28] (3)侮辱、诽谤以外的其他行为。其他损害名誉的行为主要包括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严重不当评论和竞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它主要是指宣传他人 隐私,造成一定影响,损害他们的名誉。[29]此外,入侵侵犯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特定人格权可能导致名誉权的侵害,构成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的诉因。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法院可以按照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原则,确定一个侵权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另一个侵权责任吸收,不予主张。2.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对行为人进行侮辱或者诽谤,并指向特定人的行为。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他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也就是说,侵害名誉权必须指向特定的人。[30]如果演员 的行为不指向特定的对象,它仅指一个普通人或某一个人,包括原告,可以 不能明确指出它指向谁,那么它可以 不能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当确定演员是否 s的行为是针对特定人的,还应该注意几个问题:[31]第一,特定人不限于一个人。如果演员 的行为指向一个非常小的组织和群体,比如一个家庭、工作组、个体户、个人合伙等。,也可以认为是指向特定的人。需要注意的是,名誉权的主体只有公民和法人。对于一个没有个性的群体来说,群体的声誉就是成员的声誉。因此,如果行为指向家庭或合伙关系,则应认定为侵犯组织内每个成员的名誉权。第二,指向特定的人,不仅限于指名道姓地侮辱诽谤某人。通过一定的动作和,演员可以让公众认为他是指向某人或演员可以描述某人 s的外貌、语言、行为和生活工作环境,使普通大众认为他是在指向某个人或几个人,也应该认为他指向了某个特定的人。第三,如果演员 s的话是模糊的,有两种意见指向一个具体的人,一种是基于客观标准,一种是基于主观标准。这两种观点都有道理,要结合起来,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判断。如果被告 的行为客观上指向原告,但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错的,意味着被告与原告是陌生人,可以 根本意识不到原告的存在,所以不会有具体的指向。但是,如果被告知道原告的存在,并且他的行为会损害原告 的名誉,但仍实施了某些行为,即使这种行为是含沙射影地实施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该行为是针对原告的。对于行为指向特定人的证明,原告承担举证责任。3.名誉损害判断名誉是社会公众对主体的客观评价,名誉权是主体享有的被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那么,只有当行为人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公众 受害者的评价能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32]如果犯罪者实施了某些行为,但受害者 s的名誉没有受到损害,即使受害人觉得受到了侮辱,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也不能认定为侵犯名誉权。[33]关于名誉虽然理论上对损害的认定有不同的看法,但从有利于名誉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来看,我们认为 "第三方知道 "应被采纳,即行为人的侮辱、诽谤行为已经为第三人所知,能够说明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社会影响,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侵害。因此,如果受害者想证明犯罪者 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名誉权,他必须证明行为人 的行为为第三方所知,因为行为人 是她的错。另一方面,作为确定名誉损害的基础,加害人 的行为只是针对被害人,而没有波及到第三人,不构成 "对第三方的了解在法律上,名誉侵权很难成立。需要指出的是,在第三人知道的情况下,第三人必须了解诽谤言语的内容,能够以社会普通人的共同观念认为加害人的言语或行为是侮辱诽谤行为。其次, "第三人知道 "是一种结果判断,而不是目的判断,也就是说,无论第三人是出于主动(观看)、被动接受还是自然知晓而知晓,都可以构成 "第三人知道 "。再次,第三人可以是特定第三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第三人;可以是陌生的第三人,也可以是与被害人有亲属或其他特殊关系的人。虽然从表面上看,这个判断似乎过于严格,但是从判断技术的角度来看, "第三方知道 "是判断名誉侵权的最佳。毕竟侵犯名誉权的就是侮辱诽谤。至于损害程度,只是侵权情节方面的定量问题,而不是侵权构成方面的定性问题。4.演员有错。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在认定名誉权侵权责任时,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时,通过所实施的不当违法行为表现出来的一种主观上应受责备的状态。一方面,过错包括主观故意或过失,另一方面,过错的概念包括违法行为的概念。一旦行为人在没有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应当认定为有过错。[34](三)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5]可见,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被害人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即承担精神抚慰金。[36] (4)死者名誉的保护所谓死者名誉是指人 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和生活。工作作风和工作能力的社会评价。人死后不会从事任何行为,人也不可能评价自己死后的言行,但死者生前的表现和行为并没有被消除。一个人一生追求的好名声将存在于人们之中。;在他死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人们可以继续评价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所以他死后,他生前的名誉并没有消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对于这种死者名誉权保护的对象有不同的解释,有的认为是死者的名誉权,有的认为是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有的认为是家族名誉权。37这些说法是不正确的。保护死者的名誉是名誉的法益。公民死亡后,虽然其身体和精神已经毁灭,但其行为表现和客观社会评价仍然存在,即其名誉利益仍然存在。法律保护这种利益,并将其转化为合法利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美国法院规定: "如果死者的名誉受到损害,其近亲属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美国法院。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据此,死者名誉受到侵害,其亲人请求保护。如果死者没有近亲属, 当死者名誉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影响时,检察院应以诉讼为主体保护死者利益。五、侵犯自由(一)侵犯自由概述《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 "公民享有婚姻自,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关于自由的规定。;美国民事立法。自由是自由权的客体,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行事和思考,不受约束、控制和阻碍的状态。自由是指与人相关的人格权。;这包括人身自由、通信自由、迁徙自由、文化活动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言论、出版、、、自由。自由作为自然人的一种人格权,是自然人确保其民事主体地位、充分享有民事权利的基本条件。[38]但《民法通则》关于自由的规定并不完善,仅规定了婚姻自由权。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公民自由不可侵犯。在立法者眼中,自由是公民享有的权利,没有特别的规定。自由是公民最重要的个利。 "[39]所谓侵犯自由,是以自由为客体的人身侵权行为。由于自由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包含的内容很多,本节只介绍对人身自由的侵犯。所谓人身自由,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支配自己人身和思想的权利。侵犯人身自由就是以人身自由为权利。大象的人身侵权。[40]人身自由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人身自由权又称行使自由权,是指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侵犯这一权利就构成了对人身自由的侵犯。[41]第二,精神自由权又称意志决定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独立思考的权利,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内部思维活动的权利。非法限制或者阻碍自然人的精神自由,属于侵权行为。[42](二)侵犯自由的构成和形式以侵犯人身自由为例。其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有加害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造成被害人丧失自由,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犯人身自由的形式通常包括: (一)非法限制自然人的行动,非法拘禁自然人;(2)利用受害者 羞愧和恐慌阻碍了他的行动。省的民法学者认为,剥夺妇女 的衣服,并使他们无法移动,构成了对自由的侵犯;(三)妨碍公路交通,妨碍在私人道路上有相邻权、地役权的人通行的。侵犯人身自由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省的学者认为,不带领矿工出矿构成对自由的侵犯。[43]此外,非法强制治疗侵犯人身自由也是侵权行为。[44] (3)侵犯自由的民事责任就侵犯人身自由而言,《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其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 "如果一个公民 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这一规定为确立侵犯人身自由的民事责任提供了立法依据和赔偿计算标准。虽然这是国家赔偿的标准,适用于不公正的监狱赔偿和行政处罚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其赔偿数额较低,但对于一般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仍可作为参考。还应当指出,还应当对精神损害和财产利益损失进行赔偿。[45]六。侵犯权(一)侵犯概述是什么?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被人们所接受。一般认为,指的是一个人 坚定不移的意志和行为,在古时候也指女人 没有失去或忠于生活的正直。[46]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并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这种特定的人格权以性为特定内容,以性纯洁的良好行为对象为特定内容,以人类性所体现的利益为特定内容,以权利人 ;享有适当的自由是其基本特征。[47]权的特征包括:一是主体的普遍性,即权利主体既有女性也有男性;[48]第二,权利平等,即男女在享有权上是平等的;[49]三是客体的特定性,即权的客体以性利益为客体。权的内容包括保持权、抵抗权和承诺权。[50]所谓侵犯权,是以权为客体的人身侵权行为。[51] (2)侵犯权的构成和形式侵犯权的具体形式有很多,特别是随着现代社会观念的变化和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功利性的逐渐显现,侵犯权的现象和形式也逐渐多样化。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1)。这是对权最典型、最严重的侵犯;(2),儿童。这是侵犯未成年人的行为。;保持的权利;(3)强迫。这是对权的严重侵犯,包括强迫他人为自己或他人提供;(4)行为。这是在没有权利人承诺的情况下对他人的性亵渎;(5)承诺不当的性行为。这是以欺诈手段,在承诺不当的情况下,引诱妇女被;(六)利用特殊关系的。这是通过从属关系、地位便利或其他特殊关系进行或;(7)性骚扰。这是违背权利人意志的性骚扰。[52] (3)侵犯权的民事责任针对上述侵犯权的行为,我国目前只有公法(刑法、行政法)有规定,私法(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因此侵犯权的受害人很难获得损害赔偿。[53]但是,我国《《宪法》公约》第38条规定 "人的人格尊严。;公民不可侵犯为权的民事损害赔偿提供了宪法基础。因此,我们认为,根据这一宪法规定和《民法通则》教的基本原则,侵犯权可以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具体而言,构成犯罪的侵犯权行为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予以补救;不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或者已经构成犯罪但尚未得到民法救济的侵权行为,应当通过损害赔偿予以救济。至于损害赔偿的救济范围,既包括身体伤害本身的物质损失,也包括怀孕、分娩、流产、传染病造成的物质损失,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侵犯隐私(一)侵犯隐私概述所谓隐私是指你不 我不想说也不想知道。隐私权是个人信息、私事、个人领域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54]可以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或者群体利益无关的信息,当事人不希望他人知道或者不方便他人知道,当事人不希望他人干涉或者干预个人事务,而当人们不去的个人区域。;不希望别人侵犯或者不方便别人侵犯。所以隐私包括三种形式:一种是个人信息,是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事务,是动态隐私;第三是个人领域,是有形的隐私。[55]学术界对隐私权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将其视为自由权,有的将其视为一般人格权,有的将其视为名誉权。[56]我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这也是民法领域的一般理论。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57]第二,隐私的内容是真实的、隐秘的;第三,隐私权的保护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包括隐瞒隐私权、使用隐私权、维护隐私权和控制隐私权。所谓侵犯隐私,是以隐私为客体的人身侵权行为。(二)侵犯隐私权的构成和形式侵犯隐私权一般有四个构成要件。一种是侵害行为,即行为人有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二是行为人有过错,即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三是有危害后果,即个人隐私暴露,不以是否侵害隐私权利人的名誉权、事实是否被第三方知晓为依据;第四,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犯隐私主要分为以下几类:【58】(1)刺探、调查个人情报和信息,包括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和信息。(2)干涉和监视私人活动。如监视私人活动,允许或不允许他人从事某些私人活动,性生活,私下跟踪等。(3)侵入、窥视私人领域,包括私宅、日记、尸体、行李、通讯等。(4)未经授权出版和非法使用他人 隐私。(三)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最高法院。;美国法院 美国的司法解释规定,任何侵犯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都应当作为侵犯名誉权处理,[59]实践中也是这么做的,明显采取的是间接保护。[60]我们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应当通过立法直接予以保护。[61]因为名誉权和隐私权是两种独立的人格权,名誉权不能包含隐私权,反之亦然。为了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根据侵犯隐私权在许多情况下可能造成名誉损害的特点,最高 美国法院将公开隐私等造成名誉损害的行为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相比较,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其积极意义应该得到肯定。但这种间接保护是不完整的,很多侵犯隐私的行为并没有同时造成名誉损害,所以无法用这种间接保护进行补救。立法和司法实践应确立直接保护隐私权的,以更全面地保护隐私权。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侵权人侵犯隐私权应当支付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利益赔偿。也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适用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62]八。侵犯名誉权(一)侵犯名誉权概述《民法通则》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其荣誉称号 "。荣誉权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侵犯荣誉权也是侵犯人身权。所谓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荣誉依法享有的人格权。然而,对于荣誉权是一项独立的人身权、人格权还是身份权,民法学界存在不同意见。[63]我们认为,荣誉权属于一项独立的人格权。[64]荣誉权的内容包括:保持荣誉的权利,即将获得的荣誉据为己有,并要求他人承担不侵犯的义务;精神利益的支配权,即荣誉所体现的精神利益,由权利人自由裁量;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即当荣誉本身具有物质利益时,如奖金、奖品、奖杯、奖章等。,它有权获得和占有;物质利益支配权是伴随着荣誉而获得的物质利益,为权利人所有,可以独立支配。所谓侵犯荣誉权,是以荣誉权为客体的人身侵权行为。(二)侵犯荣誉权的构成和形式侵犯荣誉权的具体行为主要有:[65](1)非法剥夺他人荣誉。不仅仅是颁发荣誉的组织和机关可以进行这种行为,其他主体也可以进行这种行为。(二)非法侵害他人荣誉的。非法、侵占、冒用他人荣誉的,以及非法占有他人荣誉的,均构成侵犯名誉权。(3)严重诋毁他人获得的荣誉,严重侵害荣誉精神利益的行为。如诬告授予机关,诋毁荣誉,当众捡拾荣誉牌匾、证书等。(四)否定债权人应得的物质利益的行为。如决定将获奖者的奖金和该奖项的译制影片捐赠给他人,截留或少付奖金,挪用他人奖金等。,都是这样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体应该是授予荣誉的机关、组织及其下属单位或人员。(5)侵害荣誉物质利益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故意毁坏或占有奖杯、奖品、证书和奖牌。我不 不知道是不是为了奖励材料侵权,是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三)侵犯名誉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 "如果一个公民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66]据此,侵害名誉权的,应当恢复名誉,返还物质利益,赔偿损失。造成物质损失的,应予赔偿;造成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侵占或损害荣誉物质利益者,不仅要赔偿物质利益损失,还要支付精神抚慰金。[67]附件:《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侵犯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条为第一章第四节 "侵犯个利在第二部分 "侵权形式(一) "《《侵权行为法》》是作者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原文参见黄平主编《《侵权行为法》》,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作者号:68190161电子邮箱:法学博客:手机号:机密(全文:25000字,含注释)【作者简介】李上海政法学院人,教师。【注】【1】姓名权的性质是人格权。有学者认为,姓名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性。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姓名权彰显的是人格,即姓名的语言符号不同于他人的资格,姓名不显示与他人的身份关系。认为姓名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性,是混淆人格和身份的结果,这显然会造成民法人身权体系的混乱。因此,姓名权必须被认定为自然人的一项人格权,是一项精神人格权。[2]《民法总论》:刘凯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42页。[3]参见《侵权行为法》著《王黎明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170页。[4]最高法院;;美国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确认这种行为是违法的。见第19条《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 美国法院。[5]2007年10月8日, "新闻广场 "上海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播出的栏目报道了一起有人冒用其雇佣的家政保姆杨女士的名义作为其注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案件。对于从家政保姆到公司老板的转变,杨女士一无所知。直到她找到了主人 s文件她发现营业执照上居然有自己的名字,她恍然大悟,原来的所有人用她的名字申请注册了一家公司,她莫名其妙就成了这家公司。本案的行为是典型的非法使用他人的侵权行为。;民事和商业活动的名称。[6]《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39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侵犯他人;;以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手段侵犯姓名权的。应当停止损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2款规定: "姓名权受到侵害,姓名权获得利益的,受害人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要求赔偿损失。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1-12页。《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72条第一款规定: "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予适当的赔偿第2款规定: "受害人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第三款规定: "如果加害人侵害了他人 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的,赔偿受害人的金额不得低于其违法所得的数额。参见《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梁慧星(侵权编辑?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7]《《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侵犯他人姓名权的,侵权人除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还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8]《民法》:魏振瀛,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649页。[9]姓名权的后一特征是由前一特征决定的。比如上海华联百货,效益好,美誉度高。浙江某商厦以此名为浙江上海华联百货,名称作为无形财产投资。按照该商厦总投资8000万元打九折计算,实际上是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名称使用权。无锡、上海、华联百货使用这个名称,每年利润总额的10%作为使用费。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因素如此明显,值得认真关注。参见《侵权行为法》《王黎明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页。[10]关于姓名权的性质,学术界大致有五种观点。一、姓名权说姓名权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姓名权;二是物权说,认为姓名权具有物权的一般特征,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出售、继承和以其他处分;三是工业产权理论,认为姓名权的性质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第四,双重性质说认为姓名权同时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属性;五是身份权,认为姓名权可以转让和继承,所以是身份权。由王黎明和杨立新编辑的《《侵权行为法》》认为 "所有这些说法都是不恰当的。姓名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权利具有人格权的一切特征。虽然它具有无形财产权的一些属性,但只是附属属性,而不是本质属性。毫无疑问,姓名权的本质属性是人格权。 "笔者赞同这种说法,认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主体作为 "模仿者和,不仅享有自然人可以享有的财产权,也享有自然人可以享有的人身权。其中,姓名权由于不承认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属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特定人格权。[11]参见《侵权行为法》著《王黎明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172页。[12]《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39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侵犯他人 以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手段侵犯姓名权的。应当停止损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2款规定: "姓名权受到侵害,姓名权获得利益的,受害人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要求赔偿损失。参见《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72条第5款规定:"侵犯法人名称权的,除本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外,可以准用本条关于自然人名称权的规定。参见《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梁慧星(侵权编辑?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但笔者认为,法人是否应该被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之外,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与自然人相比,法人属于拟制主体,法人享有财产权几乎成为一种普遍接受的观点。法人享有一些人身权,这也是大多数学者所认同的,但无论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都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就自然人而言,寻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从法律拟制的角度来看,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作为组织,在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也可能对这些组织或团体造成精神损失,比如团体的精神面貌或团队精神受到创伤。所以法律完全可以对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精神损害作出虚构的规定。只是判断这些群体是否遭受了精神损害,如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额是一个立法的技术问题,但正如自然人是否遭受了精神损害,如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额也是一个技术问题一样,是否承认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是一个技术障碍,而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13]《《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侵权人除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还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14]《民法总论》:刘凯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43页。需要指出的是,死者肖像也应受到保护,但保护期限应短于一般的人格利益。国外的做法大多是保护10年,我们未来的民事立法可以参考这种做法。[15]《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这一规定似乎侵犯了肖像权,而且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一些学者和司法判例主张 "盈利目的及作为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在我看来,这种做法混淆了肖像权所包含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因为肖像权本质上是一种精神人格权,法律保护的重点应该是其精神利益,而不是其物质利益,更不用说作为侵权构成要件的物质利益了。如果这样做,将很难阻止以非盈利为目的的肖像权侵权行为。因此,这种说法和实践采取 "为了利润和利益作为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显然是多余的。然而,这一认识已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认同,并成为民法学界的共识为了利润和利益不被视为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16]何:,省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60页。引自《侵权》《人与杨立新》;;美国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336页。[17]《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1条规定了侵犯肖像权的七种免责事由,即(1)利用他人 用于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的适当范围内的肖像;(二)利用他人 新闻监督的需要;(三)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使用公众人物肖像的;(四)国家机关因执行公务使用他人肖像的;(5)为我自己的利益使用他的肖像;(六)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权利、证明案件事实确有必要,证据中涉及他人肖像的;(7)其他为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确有必要的他人肖像。参见《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18]《民法总论》:刘凯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45页。[19]《侵权行为法》:王黎明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73页。[20]蒋平主编:,政法大学出版社,294页。[21]《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0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制作、复制、使用、出售或损害他人 未经本人同意的肖像,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肖像权的,受害人有权在行为人获利的范围内要求赔偿损失。参见《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22]根据《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72条的规定,自然人的肖像被侵犯。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被害人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如果犯罪者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赔偿受害人的金额不得低于其违法所得。参见《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梁慧星(侵权编辑?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的,侵权人除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还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23]《人格权法新论》,吉林出版社,王黎明主编;;美国出版社,1994年,第401页。[24]《民法总论》:刘凯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46页。[25]法人声誉是社会对法人所有活动的总体评价。通常,法人的声誉取决于其活动的结果、信用、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质量、服务态度和对社会的贡献。参见(2007年修订版),彭主编,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26]名誉权具有社会性、客观性、特定性、理想性和差异性等特征,应严格界定其内容,不能用名誉权的概念概括非名誉权的内容。我国的司法解释将侵犯隐私权视为侵犯名誉权,这是一种不当的做法。隐私权是一项独立而具体的人格权,在解释上不应纳入名誉权。[27]比如剥光别人的衣服,往别人身上泼粪便,都是暴力侮辱。这种侮辱在情节上是很严重的,很多时候可能构成侮辱。[28]如何认定诽谤,有以下几个命题:第一,一般人的标准或合理人的标准,即文字是否诽谤,应由原告举证,文字是否诽谤,应根据一般人的合理认识来确定。二是特定人标准,认为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足以使原告认为其将遭受名誉损害,则应认定为诽谤罪,不考虑一般公众的看法。第三是正确思维的标准,即确定一个词是否是诽谤性的,应以人们做出正确思维后是否认为这个词是诽谤性的为标准。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合理。这是因为声誉本身就是对一个人的评价。;公众对它的评价。一般来说,文字是否具有诽谤性,是指这些文字对公众不合适,与事实不符,有损他人人格。因为公众的印象自然会影响到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需要从普通大众的角度来确定该言论是否属于诽谤。参见王黎明和杨立新:echo 55-@ .c奥姆,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75页。[29]这一做法虽然弥补了《民法通则》个利保护的不足,但也为司法实践中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将隐私权视为名誉权的组成部分是不妥当的。隐私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个人生活秘密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是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上与名誉权完全不同。因此,侵犯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但是,如果侵犯他人 隐私权和名誉权同时受到侵害,属于侵权竞合,不等同于将二者等同起来。[30]《人格权法》王黎明、杨立新和姚辉: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29页。[31]《侵权行为法》:王黎明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76页。[32]关于如何认定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举证责任可以倒置,即受害人只承担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责任,加害人证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第二,如果能根据普通人的经历推断出名誉权受损的事实,就可以得出名誉权受损的结论。第三,人们相信受害者 如果他因加害人而遭受精神痛苦,他的名誉权就受到了侵犯。;的行为。参见《侵权行为法》《王黎明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6页。[33]参见《侵害名誉权的认定》:魏振瀛,载于《回声》61-@ .com,1990年第1期。[34]要认定行为人的过错,首先,在确定行为人是否 的行为指向特定的人,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要考虑行为人 的动机和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完全没有指向原告的意图,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行为人无过错;其次,如果原告 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后名誉受到损害,必须认定该交往是由被告、第三人还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如果是由于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第三,行为人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侮辱、诽谤性质,但由于第三人对该词进行了修饰、夸大,使得该词具有侮辱、诽谤性质,不能认定为行为人的过错;第四,还应区分故意和过失,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其民事责任的轻重有影响。参见《侵权行为法》《王黎明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8页。[35]《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2条第1款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侵害自然人名誉的,应当承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誉权的,适用前款规定。参见《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70条第一款规定: "自然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适当赔偿第2款规定: "受害人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参见《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梁慧星(侵权编辑?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36]《《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1条规定,他人 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除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37]参见《人身权》杨立新著,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279-278页。[38]《民法总论》:刘凯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53页。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自由不同于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自由。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主要是对人和人的褒扬。;一般意义或抽象意义上的维护和发展人格的自由,具体人格权中的自由推崇人和人的自由。;特定意义上的各种特定自由。[39]《民法》,四川人梁慧星;;美国出版社,1989年,第360页。[40]《宪法》第37条规定:"的个人自由。;公民不受侵犯,这是保护人身自由的直接法律规定。[41]例如,张丽丽,第三矿工 淮南矿务局s医院,经常发表与别人不同的意见。医院的领导认为他精神不正常。根据 "门诊印象 "和 "初步诊断 "精神病院个别医生出具,确认张某无独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监护人。张不服。在未征得张某及其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医院派人将张某强行送往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38天。经诊断,未发现明显精神症状。这是对人身自由权的严重侵犯。参见《侵权行为法》《王黎明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页。[42]1990年5月,浙江仙居县中兴公司接到一封电报,称杨 s哥在黑龙江呼兰县被车撞成重伤,正在抢救中。当杨 杨的父母得知后悲痛万分,立即赶到呼兰看望杨。;他的兄弟安然无恙。原来杨的一个同事 的哥哥欺骗了杨 我们的父母出于敌意。行为人捏造事实,致使他人陷入儿子受重伤的错误思维,不仅损失了财产和精神。也给世界造成了巨大的痛苦,精神自由受到了侵犯。参见《侵权行为法》《王黎明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页。[43]参见蒋平主编:,政法大学出版社,287页。[44]《侵权》,杨立新出版社;;美国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352页。[45]《侵权行为法》:王黎明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79-180页。《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6条第1款规定:"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2款规定: "未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而采取强制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承担侵犯人身自由的侵权责任第三款规定: "偷窃或假冒他人者。;冒用他人名义,通过书信、电报等欺骗、愚弄他人。,侵犯了他的意志自由,造成他的财产或者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规定: "任何非法干涉他人 婚姻自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参见《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杨立新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69条第一款规定: "如果一个公民 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赔偿损失第2款规定: "受害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身体健康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本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参见《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梁慧星(侵权编辑?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46]这里是《辞海》 ;■解释。在我国民法领域,对有两种定义。省学者认为,不进行婚外是一种良好的行为,遵守这种行为被称为。广义地说,不仅女人有,男人也有,但是男人 男人的没有女人重要。;。大陆学者认为,不是为了婚外,是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转引自《人格权法》《王黎明、杨立新和姚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但笔者认为,这些对的理解是从义务的角度理解的,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从权利的角度应该理解为男女在性方面不受侵犯的权利。[47]《侵权行为法》:王黎明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80页。[48]传统理论认为权是女性的。孩子独有,男人不享有这种人格权。这种理解是不恰当的,男女都享有权。[49]一些学者认为女性 女性的权比男性更重要。;的权,作者不同意这种说法。在民法中,民事主体应当平等享有权利。不能说他们的权利比本主体的权利更重要,即没有重要和不重要的权利之分,权利的重要性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就像在财产权领域,国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哪个更重要,法律不应该做出这样的规定,只做出平等保护的规定。权也是如此。虽然在现实中,妇女和。;女人的可能比男人更脆弱。;的,这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在判断权利的价值时,我们应该强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权与女性》。;美国的权是平等的,包括受到侵害时的平等保护。[50]保持权是指保持性纯洁和排除他人侵犯的权利,是权的主要内容;抵抗权是指受到侵害时的抵抗权;保持贞洁的权利指的是控制自己的权利。;适度地、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性兴趣,也就是说,根据自己的意愿与他人进行性接触。;自己的意愿。当然,权利人必须具有承诺能力,不能违反法律和道德伦理规范。[51]有学者认为,权是性自,与人身自由、婚姻自由等同。但笔者认为,鉴于利益对自然人的重要性以及权的丰富内涵(不仅包括性自),将其列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更为合适。[52]在工作场所(工作场所)或其他场所对他人进行性骚扰,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需要法律手段来制止这种侵权行为。事实上,将这种侵权行为认定为实体上的侵权是没有障碍的。任何人进行性骚扰,都应该被认定为对自的侵犯,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存在的问题是程序取证难。很多主张制裁性骚扰的受害者都是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被驳回,而不是因为实体法问题。因此,主张性骚扰侵权责任的受害人要注意解决证据问题。见《侵权》杨立新:人与自然;;美国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360页。作者同意这种观点,性不可侵犯或性自主可以作为一种倡导性规范写入法律,以表彰法律的反对,但同时,他认为 "性骚扰 "不应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写入法律,理由有七:(1)从技术上讲, "性骚扰 "不是一个标准化的法律术语;(7)从定义上看,对 "性骚扰 "在法理学上是非常困难的;(3)很难证明 "性骚扰 "(4)在责任方面,很难恰当地把握 "性骚扰 "(5)就诉讼成本而言, "性骚扰 "诉讼会有回报的。很多成本;(6)从心理学上讲,引进 "性骚扰 "不利于构建和谐的人际交往秩序;(7)就执法保障体系而言,公安执法与司法;"性骚扰 "不能很好的操作。《江苏法制报》 《反对性骚扰入法的七个理由》,2005年7月10日,或者参考2005年7月6日《法制日报》发表的对作者的采访。[53]《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8条第1款规定:"对其进行性骚扰或者违背他人意志,侵害其人身利益的,应当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2款规定: "员工在工作场所遭受第三人性骚扰,用人单位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款规定: "未成年人的性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严重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参见《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杨立新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54]《民法总论》:刘凯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49页。一般认为,隐私的概念源于美国法学家沃伦和布兰代斯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的一篇题为《《私生活秘密权》》的论文。到了20世纪70年代,美国相继制定了保护隐私的相关法律,如美国在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和《财务隐私权法》,在1976年制定了《公开签帐帐单法》,在1978年制定了《质询自由法》。参见(2007年修订版),彭主编,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页。[55]《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王黎明;;美国出版社,1994年,第482-480页。当然,隐私的概念随着时间和文化因素的变化有不同的含义,隐私的内容也会随着时代的变化有其不同的范围。参见,刘主编,山东出版社;;美国出版社,2004年,第88页。[56]参见《人身权》:杨立新,检察出版社,1995年,第616-617页。[57]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专有的权利,特定的自然人在享有这一权利时不能转让给他人。参见《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魏振瀛主编。版,第661页;也有学者认为,法人作为组织,因为没有心态,所以不能享有隐私权。参见《民法总论》:刘凯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50页;有学者认为,法人特别是公司法人的商业秘密属于企业的无形财产,应当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参见《人格权法》王黎明、杨立新和姚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页。但笔者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应该享有隐私权,因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不仅拟制法人享有财产权,也拟制法人享有人身权。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时,权利主体不仅仅限于自然人(公民),还包括法人。不同的是,法人的隐私权在企业法人之间在称谓(商业秘密权)和性质(具有财产价值的人身权)上会有所不同。[58]参见《侵权行为法》:王黎明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82页。[59]《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法院第140条第1款;;美国法院规定: "谁宣布别人 书面或口头形式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开诋毁他人 人格,并损害他人和。;侮辱、诽谤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声誉和。此外,第7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 美国法院规定: "任何人出版其他人 的隐私材料,没有其他人 的同意或宣传他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侵犯他人隐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名誉,应被视为侵犯他人 的声誉。 "[60]保护隐私权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直接保护,即将侵犯隐私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犯隐私。另一种是间接保护,即侵犯隐私权不被认定为独立侵权,而是按照侵犯名誉权或自由权追究民事责任。显然, 美国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61]因为名誉权和隐私权是两种独立的人格权,名誉权不能包含隐私权,反之亦然。为了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根据侵犯隐私权在许多情况下可能造成名誉损害的特点,最高 美国法院将公开隐私等造成名誉损害的行为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相比较,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其积极意义应该得到肯定。但这种间接保护是不完整的,很多侵犯隐私的行为并没有同时造成名誉损害,所以无法用这种间接保护进行补救。笔者认为,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确立直接保护隐私权的,以更全面地保护隐私权。[62]《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他进行性骚扰,或者违背他人意志,侵害他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2款规定: "员工在工作场所遭受第三人性骚扰,用人单位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款规定: "未成年人的性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严重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参见《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杨立新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63]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 ;在美国的实施中,荣誉权被确认为人格权。至今主张荣誉权是日益增长的身份权,主张荣誉权是民事主体为维护和支配荣誉及其利益而享有的身份权。确认荣誉权为身份权性质的依据是,荣誉权的来源不是固有权利,而是基于一定的事实经过表彰奖励而获得的身份权,其基本功能不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所必需的,而是维护身份利益。参见《侵权行为法》《王黎明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4页。有学者认为,荣誉权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参见马俊举、于艳曼主编:《《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有学者认为,荣誉权不是独立的人格权,但可以包含在名誉权中。参见《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尹田,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24页。有学者认为,所获得的荣誉在本质上可以视为名誉的一种载体,可以整体上融入对名誉的保护。荣誉的授予和剥夺是行政法问题,不是民法问题。参见著《龙》(第2版),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页。一些学者在阐述自然人的人格权时,没有将荣誉权列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或者只字未提荣誉权。参见《《民法总论》:梁慧星》(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王黎明、杨立新和姚辉》: 《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民法总论》刘凯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当然,也有学者坚持荣誉权就是身份权。《李瑟娥西河》:《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李希和:《《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64]这是因为,首先,身份权承认一种民事身份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民事身份关系。比如,配偶权承认夫妻关系,亲权承认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但荣誉权不承认民事身份关系,所以很难称之为身份权。其次,荣誉权不能包含在名誉权中,因为名誉和荣誉是两种不同的个人利益。前者是对人的社会评价,强调中性意义,不一定是褒义,后者是对人的正面评价 的组织,其中有一个表扬的意思。再次,荣誉权的授予和剥夺,在某些情况下是行政行为,但很难将非行政机关授予的荣誉称为行政行为。但是,无论荣誉的授予和剥夺性质如何,都不影响荣誉权的民事性质。这就好比姓名的确认和登记是行政行为,但并不影响姓名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性质。荣誉一旦依附于民事主体,就是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没有民事地位关系的人格权。因此,荣誉权不依附于其他人格权,是一项独立的人身权,荣誉权不承认民事身份关系。是人格权,不是身份权,与生不生无关。[65]参见《侵权行为法》著《王黎明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4-185页。[66]《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5条规定:"任何人侵犯他人 诽谤、侵犯或者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恢复名誉、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67]《《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侵权人除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还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
引用法律
[1]《侵权责任法》
[2]《宪法》第38条
[3]《宪法》第37条
[4]《民法通则》第99条
[5]《民法通则》第120条
[6]《民法通则》第100条
[7]《民法通则》第101条
[8]《民法通则》第103条
[9]《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
[10]《侵权责任法》第22条
[11]《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40条
[1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
[1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
[14]《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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