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建中国的思考;;美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卢建辉

 2023-03-12    4  

关于重建的思考;;美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1979年,受当时的历史背景、人文条件和权利意识的影响,《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非常简单,存在很多问题。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也就是现在的《刑事诉讼法》,无论是内容还是文字表达,都和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没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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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公识的提高。;权利得到普遍改善,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和完备性 美国的设置和规定越来越受到公众的质疑。近十年来,法学界不断批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近年来,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对该问题做出了许多司法解释,以期统一和解决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然而,这些解释给人的印象是 "治疗头痛和脚痛。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尤其突出的是,《刑事诉讼法》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不适合保护被害人 ;权利。一些学者甚至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与刑事诉讼分离的观点。作者太无知了,无法对这一论点作出评论。笔者仅就从立法上重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谈一些看法。

一是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77条,刑事诉讼附带的民事诉讼仅限于物质损失。即: " 美国法院不接受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受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一般来说,立法和司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和解释有两个原因:第一,虽然被告 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了精神损害。;美国法院通过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刑法来惩罚犯罪,已经对受害者产生了精神抚慰作用。也就是说,罪犯受到的刑事处罚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安慰,被害人不需要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其次,就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而言,可以说所有的犯罪都给被害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如果允许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就意味着任何案件的被害人都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造成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过宽,而且严重影响刑事审判效率。以上两个理由,我认为是站不住脚的。原因如下:

(a)国家司法机关对罪行的惩罚,尽管对于受害人来说,确实有精神抚慰的作用,但这个意义上的精神抚慰和以金钱赔偿为特征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类型。前者作为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侦查犯罪,是一种公权行为,其目的是维护整个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秩序,保护全体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它的意义主要体现在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上,而预防犯罪作为被害人和被追诉者,其意义在于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是一种私权行为,其目的是获得经济补偿。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人身损害的经济赔偿上,不涉及其他公共利益。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分子处以一定的刑罚,只是从惩罚犯罪的角度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体现正义,但被害人在身体上、精神上、精神上都没有得到安慰。但是,被犯罪行为伤害过的被害人,如被害人、外貌被破坏的被害人,可能精神上遭受终身痛苦,刑事处罚无法完全治愈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因此,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指导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进行以金钱赔偿为主要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认为通过惩罚罪犯来安慰被害人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安慰,这种观点的特点是强烈的国家本位主义,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

(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简单的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也从未受理过超出特定范围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此,允许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就意味着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没有根据的。同时,即使允许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也可能影响刑事审判效率,但不能成为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理由。这不仅是因为国家在保护被害利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更是因为诉讼效率和被害人保护是两个不同的层面,保障后者比前者具有更重要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价值。被害人牺牲个利的保护来换取司法审判的效率是不公平的。

此外,来自联合国的有关国际文件和《宪法》的有关规定。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 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一条规定: "术语 受害者 指因违反成员国现行刑法,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利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遭受人身或整体伤害,包括身心伤害、情感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受到重大损害的人。 "第四条规定:"应该同情和尊重犯罪受害者的尊严。他们有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诉,迅速获得国家法律对其所受损害规定的救济。根据这两项规定,受到犯罪行为伤害的被害人,无论其受到的伤害是物质伤害还是精神伤害,都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各国司法机关也应及时给予司法救济。 《宪法》明确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护。这一规定不仅强调了新世纪社会的权利保护,而且作为国家根本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定,应当在下一部法律中得到贯彻。人格权作为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得到尊重,当其受到侵害时,当然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予以救济。最高和最高法院。;美国法院 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拒绝和否定精神损害赔偿,明显违宪。

二、明确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刑事诉讼法》现行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和操作程序。;被害人应当或者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有必要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和保护被害利的角度对其进行明确界定。

目前,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有两种:一是在机关提起的同时,被害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诉;二、被害人应当向负责案件侦查的侦察机关或者机关提出审查起诉的申请,经审查后,应当附具刑事起诉书。这两种虽然都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但却有所不同。前者的特点是被害人在机关提出刑事申诉的同时,直接向法院提出刑事申诉,法院会审查是否受理,是否在同一刑事程序中审理。在后一种情况下,受害者首先向机关提交申请,由机关审查,然后提交法院。;美国法院。这两种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前一种,作为被害人,是机关提起的刑事诉讼之外的独立的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它附属于刑事诉讼,但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赔偿诉讼诉讼 ",但基于相同的犯罪事实, 美国法院将把它结合到刑事诉讼中一起审判。后者作为被害人向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由机关审查,在刑事诉讼中一并提起,但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而是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它们不仅性质不同、类型不同,而且问题也不同。前者的问题在于被害人与机关的主要诉讼目的不同,即被害人 s的诉讼目的通常是为了获得经济补偿,而机关基于其传统职能,其主要诉讼目的是对被告人进行调查。指控人刑事责任可能会影响审判的效率,有些法院甚至会劝说受害人再提起民事诉讼。后者的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提起要经过机关的审查,当机关和被害人的认识和目的不一致时,机关可以限制民事赔偿的提起。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各地执行存在差异。有的地区两种都在实行,有的地区只允许被害人向负责案件侦查或起诉的机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申请,经这些机关批准后才允许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这限制了受害者 美国在一定程度上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允许被害人选择其中之一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让受害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权利

目前, 美国的刑事诉讼遵循的原则是 "公共权利优先 "和 "效率优先 ",并优先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同时(或之后),被害人的个人利益被认为只是附带保护的内容。因此,不仅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设置上被视为附属程序,而且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享有什么样的法定诉讼权利,在现行《《刑诉法》》中都没有规定。虽然可以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推断出来。;受害者可以是原告 享有原告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就法律规定的表达形式而言,这是非常不明确的。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形式存在的问题,以及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刑法是的支柱和 "刑法吸收民事和法律在刑事司法审判中长期存在的忽视被害人的现象并不少见。;司法审判实践中原告的诉讼地位。忽视受害者 诉权自然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普遍现象。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和相应的诉讼权利。

在具体操作程序上,笔者认为应规定以下权利:一是在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程序中,当被害人不服侦查机关或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时;;他可以向类似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第二个人 美国法院决定不受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可以上诉;第三,在刑事审前准备程序中,被害人有权要求 美国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他可以 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对司法机关委托的结论有异议时,有权要求重新鉴定。第五条被害人有权要求向司法机关咨询;;犯罪行为、事实调查和检查的材料。第六,在庭审阶段,有权申请法官回避。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有权参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

此外,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为此,就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而言,应当遵循诉讼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即就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而言,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在民事诉讼中也应当是平等的。因此,在设置程序和完善其权利的过程中,还应当明确被害人的诉讼义务:被害人有义务收集证据证明其赔偿请求;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负责解释和说明提交的证据与赔偿请求之间存在联系;Can 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等。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四、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

一般来说,法院不允许被告人向被害人提起反诉。在真实的刑事案件中,被告 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 许多案件中被告人的过错或不当行为,因此在现实的审判实践中,被告人反诉被害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就刑事部分而言,因为被告可以 t反诉国家机关,但与此同时,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能否反诉被害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能否反诉被害人成为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非常混乱。因此,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统一司法和立法完善的角度来看,这也是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必须完善和解决的一个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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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对作为原告人的被害人提起反诉,这不仅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否定被告人和原告人的权利也是不公平、不公正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反诉权。虽然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被害人 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应忽视学生应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和被告人作为双方当事人,应当享有平等的、对等的诉讼权利。因此,从诉讼权利平等互惠的角度出发,立法应当明确赋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的权利。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要被告人提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系的反诉,就应当准许,一并受理和审理。

动词 (verb的缩写)撤回后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有时机关会撤回。当机关撤回时,如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必须解决的程序问题。问题就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主要有三种一是一审法院决定中止诉讼,对我院民事庭有管辖权的,由一审刑事庭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移送我院民事庭审理;法院无管辖权的,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移送有民事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由原合议庭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并通知被害人另行起诉;三、由原刑事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并作出判决。

对于实际审判实践中的这三种做法,第二种更实用。理由: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为基础的。没有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起诉,就没有刑事诉讼中对受害者的民事损害赔偿。既然该罪的刑事追诉已经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就不存在成立的前提条件。 "如果皮肤不存在,头发怎么附着? "其次,第二种,在机关撤回的情况下,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调解,不仅有利于诉讼经济,而且有别于审判,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适用原则、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方面没有重大区别。因此,即使诉讼性质和类型不同,刑事法院也可以在双方之间进行调解。第一种,机关撤诉后,无视案件情况,不调解,这样很不划算。第三种虽然从诉讼的角度看似乎比较经济,但无论是按照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确定和证明标准的确定上都存在很多问题。所以第三条路相比之下并不可取。

卢建辉

如皋人和;;s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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