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论文

 2023-03-12    44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得到了保障。;个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个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人身权作为一项基本,历来受到法律多方面的保护。在古代,有 "合同的三个章节 ",也就是 "犯死了,受伤的人和小偷赔罪了。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表八规定: "如果通过伤害他人来和解是不可能的。;四肢,别人也可能会按照同形报复伤害自己的四肢。 "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规定了侵权之债,建立了真正的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人身权的法律保护逐渐完善。从各种法律的组合来看,基于刑法的保护已经发展到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方面、多层次的保护。建国以来。;在,长期得不到足够的重视,践踏的悲剧时有发生。时期,达到顶峰。结束后,社会政治秩序逐渐恢复,重回法制现代化的正轨。1979年,《刑法》的一个特别章节规定 "侵犯公民人身罪。;个利与民利,惩治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通过惩罚手段来保护公民的个利。;个利。然后,在1982年,《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许多权利和法律制度,以保护个利。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正式确定了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体系和具体内容,具有重大的理论、实践和历史意义。本文着重从民法尤其是侵权法的角度研究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一、人身权的概念什么是人身权?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割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1)其特点如下: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民事主体: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公民(自然人)享有人身权是不言而喻的。作为法人,法人是 "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合伙组织和金融组织;"。(2)既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与社会其他主体进行民事交往和民事活动时,可以而且应当享有人身权等民事权利。权利必须由法律规定或确认,民事权利必须由民法规定或确认,所以人身权必须是民事主体依照民法享有的民事权利。2.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不可分割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本质特征是它与人密不可分。不像债权人 的权利和所有权,它可以转让。转让、赠与和继承可以从主体 的人。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并始终伴随着它。它随着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又消失。甚至在民事主体存在之前,如对人身权的事前延伸保护,或者在民事主体消失之后,如对持续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这种权利的取得只能是原始取得,不能是派生取得。人身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基于他个人的可支配利益。这种利益本身不具有财产内容,只有通过实物活动才能产生财产利益,所以对于所有权、债权 人身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它是一种与产权对称的概念。关于人身权的内容,有学者认为人身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前者是以权利人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秘密生活权等。后者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中的权利,权利的客体是特定身份关系中的相对人,包括监护权、亲权、夫权、父权等。(3)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自由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权、信用权、一般人格权等具体人格权。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权、荣誉权、著作人身权和监护权。(4)具体权利可以细分。例如,自由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自由、结社自由、自由、通信自由、居住自由、婚姻自由和隐私权。(5)从权利主体看,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自由权、隐私权;法人还享有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6)民法对人身权的一般保护随着经济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人身权受到损害的可能性越来越大。环境污染和工业事故给人们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高科技的应用使侵犯人身权利成为可能,新的人身侵权形式出现;个人的逐利心态和功利主义让个利更受威胁,比如追名人,造成个人伤亡。人变得越来越脆弱。所有这些都要求法律对个利进行全面而周到的保护。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是指国家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人身权,对侵犯他人人身权的侵权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7)这个定义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法律规定的人身权的内容和范围;第二层是人身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要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宪法保护、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民法保护。民法作为私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民法一般通过设定公民、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确认人身权,宣告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来保护人身权。;作为人在社会中的资格和地位。该节与个利和《民法通则》特别设立了与财产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并列的债权 物权和知识产权与财产所有权相关,体现了新民法对人身权的重视,开创了当代民事立法的新风格。《民法通则》在八个条文中规定了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婚姻自。同时,在 "知识产权与贸易,规定了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此外,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产品质量法》、《妇女权益保》、《老年益保》、《未成年益保》等地,也宣布了对个利的保护。因此,建立了一个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其他单行法规为补充的人格权一般民法保护体系。但《《民法通则》》仍存在诸多缺陷,如人格权与身份权配置不协调,缺乏一般人格权,缺乏对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权、信用权的规定,缺乏对各种具体权利的具体规定。(8)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作为民法的一个粗略的、概括性的原则规定,不宜对其要求过高,希望在将来正式制定民法典时避免上述缺陷和不足。三。侵权法对人身权的保护一方面,民法通过总则保护人身权,另一方面,在民法的特别法——侵权法中规定侵犯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以发挥其保护作用。笔者认为,在法律保护手段中,侵权法对人身权的保护应占据主要地位。因为;"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当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重要的是恢复被侵害的权利,这是民事责任的功能。因此,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手段具有其他法律手段不可替代的功能和益处。 "(9)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用民法(侵权法)处理人身侵权行为是经济的,用民事责任的处理侵权人比用刑法和行政法更经济,能更好地落实私法自治。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也起到了防止未来类似情况发生的作用。当然,也不能排除严重侵犯人身权、进入公法调整领域的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手段和行政处罚。各国民法都对人身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规定: "任何人非法侵犯他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等权利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瑞士民法典第28条规定: "人格受到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消除侵害。 "在我国,《中华民法》第十八条规定: "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法院解除侵害,当存在侵害的恐惧时,可以请求阻止。 "在 "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侵犯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只有两条,略显粗糙,但毕竟在此基础上,通过一系列单行条例和司法解释,建立了人身侵权法体系。保护生命和健康权《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如果公民 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伤残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产品对人造成损害、致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养老费;《消费者权益保》第41条和第42条也规定了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有学者认为,这两种赔偿项目实际上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并认为 "养老金和保险是造成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造成人身伤害的,也可以参照这一规定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10)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美国法院也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做出了一些规定。(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如果公民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该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法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第150条。;美国法院规定: "如果一个公民 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公民、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法给予赔偿。;最高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程度确定赔偿责任。;的过错以及侵权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审理名誉权案件和确定民事责任范围作了一些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人身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作为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属于剽窃行为。、篡改、假冒等侵权行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也做出了一些规定。四。关于完善人身权立法的建议近年来,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逐步建立了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如《残疾益保障法》、《老年益保》、《未成年益保》、《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产品质量法》等,都对保护人身权作出了规定。尽管如此,仍然存在许多缺陷。;美国的个利立法:1。没有规定一般的个利。从国外的立法案例来看,都是肯定一般人格权的存在。《瑞士民法典》率先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设立了 "人格权的保护,产生了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制度。(11)虽然德国民法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但联邦法院和合作创设了基于宪法的一般人格权。(12)战后日本制定的《《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应急措施之法律》》第一条明确规定,民法承认一般人格权。(13)《环境保》第十八条民法与法律在省,是仿照瑞士民法第28条: "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法院解除侵害,当存在侵害的恐惧时,可以请求阻止。 "一般人格权是指人格尊严。《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美国宪法规定:"人的人格尊严。;公民不可侵犯。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在该条中,似乎人格尊严包含在名誉权中,但名誉权作为一项权利,是人格尊严的法律体现。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一般人格权。2.人格权与身份权的配置不协调。与我国古今立法重视身份权而忽视人格权相比,《民法通则》在人格身份权的设置上也表现出了厚此薄彼的倾向: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都是人格权,但只有一项荣誉权是身份权,在总则中设立了监护制度。我们知道,亲权、夫权、父权、配偶权都是身份权,可惜《民法通则》没有规定。3.具体人格权立法不完善。基于 "粗而不细,《民法通则》将一些不明确的问题排除在当时的立法之外,对一些具体的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法院正在处理对这些具体人格权的侵犯。所有案件都归为名誉权纠纷,造成概念和适用法律的混乱。4.人身权的民事保护不完备。如果没有慰问金的补偿制度;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人身权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比如只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很少考虑或忽略。《消费者权益保》和《产品质量法》只规定了被视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恤金和伤亡赔偿金。在实践中,补偿标准仍然过低,导致 "导致死亡 "低于 "造成伤害和伤害:有的人人身伤害获得几十万赔偿,但死亡案例只有几万元。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有:(1)立法者为了防止人身权商品化,使损害赔偿无止境;而对于物质性人身权造成的损害,一般是物质性的。显然是为了方便计算和操作便宜,规定要赔偿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这种情况 "不符合世界民法的发展趋势,也不利于保护公民 人格权 "。(14)不利于侵权法的预防作用,因此颇受诟病和指责。5.对个利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确的规定。著作权法简单规定了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死者对作品的署名、发表、修改和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不受时间限制。五、对即将的民法典的补充建议1。规定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母权,立法者将部分人格利益具体化为个体人格权(如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姓名)。因此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因而具有创造性和补充性的功能,即作为特定人格权的渊源和填补特定人格权法律漏洞的功能。(15)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可以防止嘲讽。在司法中,后者更受重视。参考国外立法,该条可以描述为: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获得损害赔偿或者抚慰金。2.将婚姻家庭中基于地位关系的权利纳入民法的人身权体系。关于婚姻家庭法是否是独立于民法的法律部门,目前学术界仍有争议。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民事关系的法律,应当属于民法,因此,婚姻家庭中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如配偶权、亲权、亲权等,应当纳入民法的人身权体系。3.规定公民 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所谓身体权,是指公民自由支配自己身体并保护其完整性的权利。(16)所谓自由是指公民的权利 思想和行动不受非法限制。(17)所谓隐私权,是指一个自然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没错。(18)从这些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它们不同于名誉权,侵犯这些人格权并不一定导致损害名誉权的结果。现实表明,有必要规定这些具体的人格权。虽然法院将其列为侵犯名誉权案件,但在我国不承认判例法和 "法官制定法律。而侵犯人身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所以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是要靠立法。4.完善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手段。目前,在人身伤亡赔偿案件中,存在着赔偿标准过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确定,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法官与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等情况。;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有些不 t支付赔偿,有的多付,有的少付,差距非常大。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并不准确,因为在侵犯生命健康权的案件中,受害人 "也会有身体上的疼痛,应该属于非财产损害。 "我认为用 这个词是恰当的慰问金 "。 "术语 "慰问金 "指因权益受到侵害而导致的非财产损害(即精神和上的痛苦)所支付的相当数额的金钱,旨在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安慰其痛苦。 "(20)慰问金的范围比精神损害赔偿更广。与此同时, "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公民和。;名誉权和肖像权被侵犯。(21)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将慰问金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侵犯人身权利的场合,并采取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提高伤亡赔偿标准,特别是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 美国的立法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广东省最近规定了最低金额 "精神损害赔偿一万元。增加其他民法保护手段。从国外立法来看,比如法国民法典第9条明确规定: "每个人都有权让自己的私生活受到尊重。在不妨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采取各种措施,如保管、查封或其他便于制止或导致防止侵犯私人秘密的措施。在紧急情况下,他可以根据应急程序决定采取这些措施。 "采取诉前保全手段,及时制止侵害,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 "就提供 在不影响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就此而言,第九条表明,它不能取代确立民事责任的其他司法实践。 "(22)也就是说,法官可以采取诉讼措施制止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但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侵权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紧急情况下,也应该允许公民自救,但不应造成不必要的更大损失。5.明确规定人身权的延伸保护。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意味着法律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同时将民事主体在出生前和消灭后所享有的人身法益延伸至出生前和消灭后的人。 "法律保护。 "(23)对于人身权的提前延伸保护,期限为从时至出生时。至于人身权保护期限的延长,应当根据亲属关系的程度来确定。笔者认为,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和实际生活习惯,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和三代以内配偶可以提起延伸保护诉讼。 对于没有近亲属的死者或者法人终止后没有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检察院可以行使请求延伸保护的权利。6.身份权的法律保护手段需要完备。除了特定的身份权, 美国刑法规定了侵犯身份权,比如拐卖儿童,侵犯亲权,但民法上没有救济。侵害亲权的侵权人能否主张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侵害身份权还对受害人造成财产和非财产损失,这些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抚慰。建议民法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目前,当民法典可以 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将根据宪法的间接规范效力,通过民法总则,如公平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个利。;美国关于保护个利的规定,以便 "实践宪法对基本的保护(24)实行个利保护。注:[1][3][5][7][16]彭主编:《高等政治法院规划教材》,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民法总论》:梁慧星,第116页,法律出版社。[4][8]《社会经济发展与人身权民法保护》:《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6期。[6][9]《民法。侵权行为法》主编:王黎明,第268页,大学出版社。[10][11][15]《民法判解研究》:杨立新卷三,页70-71,检察出版社。[12][24]《《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全集》第八卷,第93页,政法大学出版社。[13]《战后日本法律》:林继东,第80-81页,省钟政书店,1968年,转引自《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杨立新,第三卷,第70-71页。[14][21]张新宝、康长青:,《民商丛》卷八。[17]参见《民法总论》胡长清著,第86页,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18][20]王黎明等人;《人格权法新论》第478页,吉林出版社;;s出版社。[19]《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第二版,第242页,第244页,政法大学出版社。[22]朱:,《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23],和:《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引用法律

[1]《刑法》

[2]《专利法》

[3]《商标法》

[4]《著作权法》

[5]《侵权责任法》

[6]《妇女权益保障法》

[7]《民法通则》

[8]《老年益保障法》

[9]《产品质量法》第九条

[10]《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

[11]《民法通则》

[12]《产品质量法》第32条

[13]《民法通则》第120条

[14]《民法通则》第101条

[15]《民法通则》第823条

[16]《民法通则》第129条

[17]《民法通则》第118条

[18]《消费者权益保》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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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消费者权益保》第42条

[20]《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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