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25
一、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人格权法的基本问题
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民法的基本内容,其中确认是保护的基础和前提,保护是进一步的确认。无论是否认为公民权利的基础是道德权利(或自然法中的权利),总是需要在民法中确认公民权利。忽视、漠视甚至践踏人格权,是近代以前所有社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现象,虽然从古至今都有一些进步思想家的道德权利论产生。[1]可见,否定民法对民事权利确认的观点(包括否定民法对人格权确认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民法一般通过成文法,主要是民法典来确认公民权利的种类和内容。英美法主要确认(或 "发现 ")通过先例的民权,当然还有越来越多的成文法。不同法系对民事权利的不同确认并不能说明权利确认的必要性,相反,恰恰证明了权利确认的普遍性。
近代以来,各国奉行主义原则,以宪法固定制度,成为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和渊源。无论政治的建立是渐进的(如英国)还是风雨飘摇的(如法国),各国都以宪法的制定为法治建设的先导,以宪法为巩固成果的法治保障,以宪法为其他部门的母法(根本法)。宪法是民事立法的基本准则,其对民事立法的指导作用毋庸置疑。至于民事案件的处理,一般情况下不直接引用宪法的规定,而是适用民商法的具体规定。但当民商法存在漏洞时(即现有规范无法可依或适用会导致不适当的结果),法院可以依据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来处理案件,此时宪法的规定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具有规范作用。对于这种规范作用,有人认为是有效的,即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直接参照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使基本权利在民事案件中得以实现,而不需要通过民事法律。[2]同时,也有人认为这种规范作用是间接的,即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必须通过民法的一般规定或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民事案件中得以实现。[3]但是,无论如何,宪法在民事活动中的规范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总之,宪法指导民法,民法是民事关系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民事权利,宪法作了基本的、一般的确认,民商法则根据宪法作了进一步的确认。换句话说,公民权既来自宪法的确认,也来自民商法的确认,两者缺一不可。否认宪法的确认或民商法的确认是不正确的。
总而言之,公民权利法律确认(包括宪法确认和民法的进一步确认)是客观存在的,其必要性也是不可否认的。那么,只要我们能够将人格权认定为一项民事权利,就可以得出人格权法律确认的必要性和正确性。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规定的很多权利都不是公民权利。比如选举权、被选举权、批评权、建议权、举报权等。我国宪法规定的不是公民权利,而是政治权利。但宪法规定的权利还包括公民权利,如所有权、继承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因此,宪法权利不等于公民权利,但可以包括公民权利[4]。因此,一项权利是宪法权利并不意味着它不是公民权利。因此,笔者认为,人格权是一种宪法权利的判断,不能因此得出人格权不是民事权利的结论。界定民事权利的范围,离不开对主体性质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民事权利主体是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是相对于民事义务而言的。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此,平等是公民权利的重要边界。人格权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其权利人和义务人(不特定任何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笔者认为,仅从这个角度出发,人格权也可以被认定为一项民事权利。关于公民权利的本质有各种学说,如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可能性说、规范说、选择说等。[5].笔者认为,民事权利是赋予民事主体实施某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自由的民事规范(包括宪法、民商法、行政法和习惯法中的民事规范)(这种自由是由法律效力保障的)。发生民事权利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基于此,也可以确定人格权属于民事权利。
人格权基于和道德权利[6]。同时,笔者认为,人格权的法律确认并没有降低人格权的意义,相反,它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更加具体的法律依据和更加切实的法律保障。宪法规定了人格权,行政机关有保护人格权的义务,任何民事主体都有不侵犯他人人格权的义务;民法专门规定了人格权及其内容,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具体的标准和操作程序。
自然人 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必须是不可剥夺的,是自然人终身享有的。法人的人格权总是与法人的存在相联系的。但是法人的人格权是基于法人本身的拟制,法人本身的拟制是基于作为法人的这种组织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客观事物。真实的。从根源上讲,法人是一定数量的自然人的外壳,法人的人格利益归根到底属于法人投资者、成员和员工的人格利益。规定法人的人格权更有利于保护这些人的人格利益。因此,笔者认为,规定法人人格权确实是一种立法技术的选择——而且是一种很好的立法选择。从必要性来看,只要有人,就应该有人格权,需要法律确认,但这只是一种纯粹的理想。客观事实是,在人类历史上,人格权概念的普遍确立是近代才开始的。人格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现代资本主义制度在地球上产生时,一些思想家提出了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反抗等理论。随后,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宣言》的出现加强了思想的影响,一些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使理论合法化。是人格权的理论和道德基础,因此的法律化成为人格权法律确认的第一步。各国民法对人格权的规定使人格权的保护有了具体的操作标准。
人格权的规定开始出现在近代民法典中,是人格权法律化、具体化的进一步发展。1804年,《法国民法典》没有 它没有肯定人格权,甚至个人人格权,但其第1382-1386条等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人们认为这些条款可以适用于侵犯人格权的赔偿。1896年,《德国民法典》没有正面确认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但是,其总则第12条规定了姓名权和请求权[7]。另一方面,《德国民法典》在侵权损害赔偿债的相关规定中明确了一些可以受到民法保护和具体救济的人格要素: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用、妇女和财产。;的等。这和法国法律的立法例是一样的,但是比法国好。就人格权规定的不完备性而言,《德国民法典》突出了其作为19世纪产物的特征。
20世纪的《瑞士民法典》充分规定了人格权和民商事一体化等,体现了新世纪的特征。在 "属人法与法律,第28条第1项规定,当人格受到非法侵害时,为了消除侵害,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 "属人法与法律瑞士民法典也规定了姓名权、姓名权的保护和修改权(比德国更细致),其债法(与民法典融为一体)规定了对侵害生命、身体和名誉的赔偿侵权债务及赔偿(比德国的更先进)。随着科技的进步,生产和经济的发展,社会制度和人的变化。;的概念,人格权的具体类型逐渐增多,其典型表现就是隐私权的概念。另一方面。人格权从宏观方面进一步升华,表现为一般人格权概念的产生和法律确认。
一般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早是由美国同学萨缪尔德提出的。1890年,沃恩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在《隐私权》。此后,世界各国学术界对隐私权的探讨越来越深入。[8]隐私权的概念之所以提出,是因为它与名誉权有着根本的区别:首先,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权利 正常的社会评价不被扭曲;隐私是自然人 与公共活动无关的私人生活不受打扰的权利。真实、客观地披露侵犯他人的肉类信息内容 未经授权的隐私。第三,侵害名誉权包括以侮辱、诽谤等披露侵权信息。,以及旨在贬低他人名誉的侮辱(如暴力侮辱);侵犯隐私权的包括传播和发表他人 私人信息,获取他人和。;非法获取私人信息,并干扰他人 和平。一般来说,上述两种人格权的侵害虽然都包括信息侵权,但信息侵权的不同,信息侵权以外的侵权也有本质的区别。随着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收集个人隐私信息的更加特殊和多样化,如通过用户收集 IP地址和Cooki《瑞士民法典》是第一部确认一般人格权的民法典。[10]《德国民法典》缺乏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从反面证明了一般人格权规定的重要性。二战后,德国(当时的联邦德国)遇到了一些民法典元法处理的案件。在1954年,BGHZ 13,334(读者 s技能书案)、1958年BGHZ 26,349(骑士案)和1961年BGHZ 35,363(人参案)等判决中,德国联邦法院直接引用了德国《《基本法》》关于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的第一条和关于人格自由发展的第二条的规定,创设了一般人格权(Allg《德国民法典》 ;也就是说,民法典应当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并尽可能多地列举具体人格权。因此,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既是宪法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项应当得到民法承认和保护的私权(即民事权利)。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规定一般人格权,并尽可能多地列举其类型和内容。与一般性、模糊性和抽象性相比,我们可以看出 "一般人格权抽象和抽象人格权与人格权是同一种语言。为了减少误解,使普通人更容易理解,笔者主张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可以采用 "人格权与人格权而不是 "一般人格权。 amp概念的诞生一般人格权在瑞士和德国以及其他国家对这一概念的接受(概念 "一般人格权在已经逐渐被接受。;反映了当民法缺乏确认人格权的规范时,法院所面临的挑战和任务。因此,在民法中确认人格权(包括一般确认和具体列举),既可以理顺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又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第二,人格权请求权和人格损害赔偿请求权。
人格权的保护包括自力更生、行政保护、立法保护和司法保护;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可以说人格权的保护包含了宪法的保护。行政法保护、刑法保护和民法保护。其中,民法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人格权请求权和人格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若干问题
1.物权请求权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参照
物权请求权制度最早由《德国民法典》正式规定。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一是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该法第985条规定:"物主可以要求占有者归还他的财产。 "第二,排除所有权和停止侵权请求权,法典第1004条第1项规定: "当所有人受到剥夺或拘留以外的其他手段的阻碍时,他可以要求阻碍者消除阻碍。如果所有权有继续减值的危险,可以提起停止减值的诉讼。 "第三,其他财产权利(地上权、地役权、用益物权、质权等)的请求权。)比照适用于所有权请求权的规定(见《德国民法典》第1017、1027、1065和1227条)。关于抵押权的请求权,《法典》第1134条规定了制止侵害的行为: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侵入土地,造成土地毁损,危及抵押担保的。
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阻止入侵。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是物权的规定,但没有物权请求权的内容。 "归还财产和 "归还和赔偿是物权请求权的典型内容,但一般规定在《物权法》的第一章民事责任 "。此外,在 的一章的规定民事责任 "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也适用于与物权请求权相关的纠纷。主张知识产权的权利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各国相关立法中确立知识产权请求权的例子很多。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规定,受本法保护的著作权或者其他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消除损害,如果侵害有再次发生的危险,受害人可以请求立即发布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是故意或过失,他也可以同时请求损害赔偿。其中,要求消除损害和发布禁令的权利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属于侵权债务请求权。前者对侵权人来说是不必要的。;后者必须以过失(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又如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作品邻接权人可以要求侵犯其著作权或者作品邻接权的人或者有侵权危险的人停止侵权或者采取预防措施。这是主张版权的权利。再比如日本专利法第100条:专利权人或者专有权人可以请求停止或者防止对自己的专利或者专有权人,或者有被侵权危险的人的侵权行为。这是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的规定。有些人认为在修订之前。;美国专利法、商标法和版权法在2000年和2001年,没有完整的财产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体系,之后 美国知识产权法初步建立了大规模知识产权索赔制度- "根据这一体系,知识产权可以得到防御性和攻击性的保护。一旦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受到非法损害或受到损害威胁,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损害,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无论是否存在有害后果... "原因包括新规定中的以下条款。;美国知识产权法,即《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7条第1款和《著作权法》第49条。[12]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仍值得商榷。
《《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提起诉讼之前,美国法院采取措施,责令停止相关行为和财产保全。《《商标法》》第57条第1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其合法权益将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提起诉讼之前,美国法院采取措施,责令停止相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其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美国法院采取措施,责令停止相关行为,并在起诉前进行财产保全。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诉前临时保全措施,是诉权的内容,而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实体性权利。作者认为, 的知识产权索赔。《专利法》第57条规定:呃——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商标法》第5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上述两项规定中有关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应当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是基于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权利。《著作权法》第46条和第47条有这样的内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虽然权利人享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请求赔偿的权利,条文合在一起,不能排除知识产权权利要求的存在,反而淡化了这种权利要求的存在,使得这种权利要求的存在需要特别说明。物权的客体是物,原则上是有形的,但也包括一些依法享有的权利类型(如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和元财产。从客体方面看,这两种民事权利差别很大,但都可以衍生出请求权以外的请求权。为什么?笔者认为这是因为财产权和知识产权都是绝对的、支配性的权利。为了保护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维护其绝对性和支配地位,即防止和排除他人的侵害,恢复其令人满意的支配地位,法律规定了特殊的保护性请求权。以此类推,为了保护作为绝对权和支配权的人格权,民法还应当规定除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外的请求权。[13]
2.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现状--以法和瑞士法为例。《瑞士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包括禁止即将发生的侵害的请求、消除已经发生的侵害的请求和消除影响的请求。《民法典》第28条第1款规定: "当一个人 一个人的人格受到非法侵害,为了消除侵害,任何违法者都可能被起诉到法官那里。 "该条第(二)项对排除侵害的违法性作了严格的限制:除了被害人许可的,或者具有重要的私人利益、公共利益的,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正当化的以外,其他一切侵害都是违法的。显然,这条规定 "一般人格权,即它规定 "人格权与人格权抽象地说。
《瑞士民法典》第28a条规定: "(1)原告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请:①禁止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②消除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③如果侵权行为仍然存在,确认其违法性。(2)原告人尤其可请求消除影响或将判决通知第二人或公开。(三)赔偿请求、慰问金请求以及依照《管理条例》规定返还利润的请求,不在此限。 "这里明确规定了要求停止侵害、解除侵害、消除人格权影响的权利。《瑞士民法典》第28 c条规定: "(一)初步证明其人格受到非法侵害,或者有理由担心侵害将会发生并可能对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可以申请采取预防措施令。(2)法官尤其可以:①以预防为目的,禁止或消除侵权行为;②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3)当侵权行为会导致非常严重的损害,且明显得不到支持,所采取的措施并非不合理时,只有在这种条件下,出于预防的目的,法官才可以通过期刊出版媒体禁止或者排除侵权行为。 "这里规定的其实是防止侵权的请求权,即防止侵权结果发生的请求权,其中 "禁酒令和禁酒令和 "移除 " "措施是为了防止侵权结果的发生。值得注意的是,《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款还专门规定了反报道权:任何人因媒体特别是报纸、广播、电视定期发表的事实报道而直接涉及人格的,有权要求反报道。第28 H条、第28 I条、第28 K条和第28 L条分别规定了反举报的形式、内容和程序。这种反举报权是一种特殊的人格权请求权。
《瑞士民法典》在 "属人法与法律该部分还分别规定了姓名权和侵犯姓名权的赔偿请求权。该法第29 (2)条规定:"被另一个人侵犯的人。;冒用他人姓名的,可以提起禁止冒用诉讼;如果冒用有过错,也可以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如果侵权人应该为侵权类型支付一定的慰问金,也可以进行这种申诉。 "可见,姓名权与侵犯姓名权的赔偿请求权是一起规定的,与《《德国民法典》》第12条仅规定的姓名权不同。瑞士法律的这一规定虽然明确了侵犯姓名权的赔偿请求权,但淡化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人格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界限,其妥当性存疑。综上所述,《瑞士民法典》 ;美国关于人格权请求权和侵犯人格权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是分开的,其中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比较完整,值得各国借鉴。
1986年在《民法通则》,第五章 "公民权利与法律和第四节 "个利和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婚姻自和人格尊严权、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姓名权、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仅有156条规定的《民法通则》以8条规定正面确认人身权(主要是人格权),其意义不言而喻。其不足之处在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被埋没在 "侵权的民事责任在 的章节中民事责任 "。该节第119条规定:如果公民 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旷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第120条:如果公民 著作权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犯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适用前款规定。我国对人格权的这种处理模式与财产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处理模式是一样的:保全权与赔偿债权混合,从责任的角度进行规定。这一章的最后一条 "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第四条)还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主要停止侵害;清除障碍;消除危险;归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返工和更换;损失赔偿;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这进一步混淆了各种索赔的性质。这种立法看似更注重权利保护,实则不利于公民权利的准确、快速救济。从这个角度出发,笔者不赞成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设立专节规定民事责任。事实上,传统样式的民法典没有专版或专章规定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法典没有规定民事责任。而是根据具体权利的不质,规定了保全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民事责任在其中分摊。03.论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类型。
(1)清除妨害索赔
消除妨害索赔的权利(也称为 "消除侵权索赔的权利)是人格权请求权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加害人消除妨害行为或者法院要求加害人消除妨害行为,从而恢复人格权的完善状态的权利。人格权受到非法妨害的,也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要求加害人依法排除非法妨害。
术语 "消除滋扰索赔及比 "停止妨害索赔(或者 "停止侵权索赔),因为 "消除滋扰索赔及范围更广,排除妨害不仅包括停止妨害,还包括妨害行为不足以恢复人格权满意支配地位时的进一步行动,直至恢复人格权满意支配地位。也就是说,排除妨害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选择行使或者一并主张)。
与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类似,人格权请求权之一的排除妨害权,是以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即存在不法侵害)为前提(但不以造成损害结果为前提),行使该权利的目的是恢复人格权令人满意的支配地位。消除妨害请求权可以直接向非法妨害行为人行使,也可以通过法院向加害人行使。人格权主体向法院主张解除妨害请求权的,不作为向非法妨害行为人主张相关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法院认为排除妨碍请求权成立的,应当向加害人发出禁令,责令加害人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一定措施,恢复令人满意的人格权控制。受到非法侵害的人寻求行政保护的基础是主体的享受。;人格权与行政机关保护人格权的义务。行政保护比司法保护快,但为了避免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或损害请求人以外的人的权益,应当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保护人格权的条件和程序。
(2)防止请求权受阻
防止妨害的权利(或 "防止侵权的权利)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在受到非法干扰的危险时,可以要求加害人、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作为或者不作为以防止干扰的权利。
防止妨害权体现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债务请求权的区别。第一,防止妨害请求权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侵权结果尚未发生,侵权债务请求权成立的条件之一是损害结果的发生。二、防止妨害请求权的内容是权利人依法请求加害人防止妨害时,加害人应当采取相关的预防措施(根据具体情况作为或者不作为)。侵权债务请求权的内容是,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其所受的损害。
防止妨害请求权可以直接向不法妨害的加害人行使,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加害人防止妨害。人格权主体向法院主张防止妨害请求权的,并不是向非法妨害行为人主张相关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如果法院认为妨害防止请求权成立,应当向加害人发出禁令,恢复令人满意的人格权控制。当事人也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防止妨害请求权。可以向行政机关寻求保护,主张排除妨害和防止妨害的权利,是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和财产权请求权的共同特征。对于侵权债务的请求权,如果请求人向行政机关主张,行政机关可以就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但不能作出最终判决或决定。原因在于,妨害请求权的解除权和妨害请求权的设立不以损害结果为基础,其行使目的都是恢复性的(妨害预防权也是预防性的),都具有一定的紧迫性,需要迅速保护,否则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结果,行政保护具有快捷、便利、预防和临时性的特点。
(3)与物权相比,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权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即除因侵害生命权和消灭自然人而造成的生命损失外,不存在因侵害而造成的人格权损失,而只是一定的人格利益损失。侵害财产权会使标的物毁损或使财产权相对消灭(侵权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第二人善意取得),会使原财产权人丧失财产权,而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会使人格权本身丧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常被作为恢复名誉、隐私、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个人利益的令人满意的支配地位的非财产手段。道歉也可以作为抚慰被害人(死者)亲属精神创伤(精神损害)的一种,这也是恢复被害人(死者)亲属的个人利益。圆满主宰国家的。这类似于归还原物作为除补偿以外的恢复该物令人满意的支配地位的方法。在许多情况下,如果所有者因他人而失去对其财产的占有,他可以通过某些手段和方法返还原财产。;职业,但我们可以 不能说本案没有侵权结果,只是因为侵权结果在赔偿之外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消除。同样,侵害人格权的结果也可以通过赔偿以外的方法消除(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与物权返还请求权类似,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权可以视为与排除妨碍请求权、防止妨碍请求权并列的请求权,而不是侵权债的请求权,不是因为没有侵权结果,而是因为这种请求权不是以赔偿为内容的请求权。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权界定为人格权请求权。[14]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侵犯人格权,只要符合条件,受害人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权利。与人格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并行不悖。这两类请求权的结合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人格权。
(2)关于人格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若干问题。
1.人格权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化和统一。
由于经济不发达、生活水平低下等多种原因,长期以来,我国人格权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模糊和灵活。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逐步推进,关于赔偿的规定越来越多,但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具体的情况仍然长期存在。例如,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许多侵权案件,赔偿标准的确定和计算可以 法院只能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那里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更为详细,以至于出现了 "按车祸赔偿 "出现。什么?;此外,在处理伤残和死亡赔偿时,伤残赔偿金额远远高于死亡赔偿金额,这使得健康权的价值远远高于人的价值。;甚至导致了 "撞上一个人比杀死他要好。
目前,根据 s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伤残死亡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伤残器械费、因侵犯人身权利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死者财产损失赔偿、R丧葬费、伤残人员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根据不同情况。 美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已趋于具体化和统一化,但仍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和立法具体化。确认。
2.伤残赔偿和死亡赔偿
在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时,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当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伤残和死亡本身的赔偿应以什么标准为依据。
实质上,因侵权行为致伤残、死亡的一方所获得的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应视为在受害人未伤残、死亡的条件下,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预期财产利益的赔偿,不能以受害人的预期利益赔偿代替精神损害赔偿。这两种补偿费的补偿是对残疾人或死者的物质补偿或财产补偿。;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收入。关于侵犯生命权如何导致被害人死亡,侵权之债法律关系为何产生,有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同一人格代位说、gap请求权说等多种学说。[15]事实上,侵权致人死亡赔偿债务的法律关系是多重法律关系,包括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死者生活费等。;的家属等。有些请求权由被害人在死亡过程中享有,由其继承人继承,但有些请求权由被害人直接享有 的继承人。例如,死者生活费的索赔 被抚养人直接享有,因为他是这种侵权行为的间接接受者。笔者赞同死亡赔偿金由死者亲属索赔的理论。这个理论认为,在受害者和受害者之间总是有一个时间差。;他受了致命伤,失去了生命。在这个空隙中,受害人有权利也有能力,所以可以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人可以继承这个赔偿请求权。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民法发展的一大进步。[16]民法中第一个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是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1907年,《瑞士民法典》大大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瑞士债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 "当个人关系受到侵害时,你可以根据侵害的情节和行为人的重大过失要求得到慰问金。 "如果自然人 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身体、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其正常的心理活动就会受到影响,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抑郁、沮丧、绝望等情绪,一个自然人就会在精神上遭受痛苦。[17]与此同时,也有专家学者认为,一个精神感受力正常健康的人,因为受到攻击而失去了这种感受力,从而无法再感受到世间的喜怒哀乐。和谐,喜怒哀乐,这种感受生活情趣的能力被剥夺了。虽然不是积极的精神损害,但却是另一种形式,即消极形式的精神损害。认识到消极精神损害也是精神损害的一种,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可以作为原告直接起诉。[18]
1992年,《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法院第三条第三款;;美国法院规定,伤残赔偿的安抚费是指对伤残者精神损失的补偿,可以根据受伤的严重程度、疼痛程度和伤残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一次性支付。司法解释第4条第3款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安抚费;"指对死者遗属精神损失的赔偿。这是最高法院第一次。;美国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对人身伤害、残疾或死亡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并明确了 "安抚费 "。[19] 美国《消费者权益保》立法于1993年首次规定了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损害的赔偿(该法第43条),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从特别法保护扩展到普遍司法保护。 "其他个人兴趣和爱好在这个解释中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比如可以包括权等人格利益。人格权的前提是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作者认为,主体资格实际上是一种身份,但它是一个 "一般身份和而不是a "特殊身份 "。换句话说,这种身份是主体成为民事主体的必要资格,是任何民事主体都必须享有的身份,与主体密不可分,与主体相一致。因此,笔者认为,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共同点是它们的存在都以某种身份为前提,但前者是在 "一般身份和而后者是在 "特殊身份 "。然而,人们通常称之为 "一般身份和 "个性与智慧和 "特殊身份 " "身份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权存在的前提是主体资格的享有,也就是说人格权的享有是以权利能力的享有为基础的。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是一致的,但却是不同的概念。换句话说,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同一个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有独立的归责原则吗?我不 我不这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各种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时的赔偿项目。许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并不仅限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标准是依附于整个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多元化的。实践中,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案件很多,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是支持的。严格执行产品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因产品存在缺陷而主张未受到损害。一旦认定构成产品侵权,受害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注意事项:
[1]直到近代,自《拿破仑法典》以来,人们仍然更加重视契约订立的自由,而忽视了对人格的保护。参见黄:著,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2]正是由于宪法规定对民事案件具有直接的规范作用,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宪法规定可以作为民法规范的渊源形式之一。参见,魏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3页。
[3]参见《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王泽鉴,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4]我们可以 不要因为宪法规定了所有权、继承权、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就认为它们不是公民权利。
[5]参见张:著,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80页。
[6]有学者指出: "严格意义上的,即包含在共同道德原则中的权利,是普遍道德标准的一部分,因为它们包含在这些原则中。 "参见[英] A.J.M .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一一哲学》夏勇张志明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3、164页。
[7]《德国民法典》总则是关于主体、客体、法律行为、代理、期间、时效、权利的行使、正当防卫、自助和提供担保的一般规定,而不是关于具体权利本身的具体规定。《法典》第114条和第5部分是关于具体权利的规定。因此,在总则中规定姓名权及其请求权,不符合整个法典的基本体例。
[8]参见《隐私杠的法律保护》《新报》,出版社;;s出版社1997年;第37页。
[9]美国对网络隐私的保护重在行业自律,法律保护与欧盟相比明显不足。参见曾二叔、:《美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公安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第69-73页。
[10]参见《人格权法》王黎明、杨立新和姚辉: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4页。
[11]参见《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著王泽鉴著(8),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7-103页。
[12]陈金吉:《试论我国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初步确立》,《司法》2ω2,66号67页。
[13]省学者谢在权教授明确指出: "理论上,任何属于支配性质的权利都具有类似于物上请求权的请求权…… "参见谢在权:《《民法物权论》》(上),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
[14]崔建远 s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权利属于人格权,但不宜将赔礼道歉权视为人格权。详情见《《债法总则与民法典的制定一-兼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定位》崔建远:《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第74-76页。杨立新教授等人认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属于人格权的范围。详见、袁:6号,《法学研究》2∞3,66页。
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50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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