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农村房屋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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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房业主将房屋承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建设,承包人雇人建房。业主是否应该对任何伤亡负责?私房业主将其房屋承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包工头雇人建房,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雇佣合同与雇佣合同有以下区别:(1)雇佣合同的目的直接提供劳务,而雇佣合同的目的是完成工作成果。提供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的承包人承担,因雇佣合同而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用人单位承担。(3)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和服务关系,承包方独立完成工作。雇佣合同的雇员在一定程度上受用人支配,在完成工作时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和指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方对定作、指示或者挑选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了定作人因其定作、指示或者挑选的过错造成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定作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身对承揽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挑选上有过错的,才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定作物的过错,就是指定生产者委托的定作物具有高度危险性或者违法性。所谓定作指示的过错,是指指定的人对定作作物的制作方法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如指示承包人以危险的制作或强迫承包人违法。所谓任用中的过错,是指被任用人在选择承包人时存在明显过错,如明知承包人不具备录用资格。因此,如果业主作为定作方将房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在定作、指示或者选择上没有过错的,不需要对承包方在承包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房屋在明知承包人无资质的情况下仍停留在发包过程中,上述选择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农村房屋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体研究

2007-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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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对生活条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农村建筑事故纠纷也越来越多。因为建筑企业对民用住宅建设不感兴趣,农民 建筑队在农村普遍有很好的市场。农民建房子,大部分分包给包工头,包工头再招农民工来施工。但是目前,对于农业来说土建施工队或建筑班缺乏必要的管理,基本上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没有施工资质,没有技术培训,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意识薄弱。他们在农忙时拿起镰刀,农闲时拿起瓦刀,开始到处建房,成为农村建房游击队。一旦发生建筑房屋农民工人身伤亡事故,房主和包工头往往觉得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很难调解。受害方,有农民工起诉业主,有起诉包工头。他们大多将业主和承包商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何确定这类农村房屋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主体,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判断的原因和结果也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判给承包商赔偿,业主不负责;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和房主应该共同赔偿,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市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美国法院规定,如果雇员在受雇期间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从业人员在从业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分包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或者条件的,应当与该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两种观点的差异主要是由于对承包商作为雇主是否需要相应资质的理解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户主 美国的责任是《建筑法》第83条,其中规定: "农民建房活动不适用本法。;自建低层住宅。 "因此,认为农村私房建设对农村松散的建筑类不需要施工资质。业主与承包商之间订立的合同或口头协议不是建设工程合同,而是承包合同。双方的关系是承包合同,房东是订货方,承包方是承包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最高法院;;美国法院 "定作人在完成工作期间给第三人或者自己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认为作为定作方的业主不是赔偿责任主体,而作为雇主的承包方应对施工农民工的损害独立承担责任。作者对上述观点持否定态度。楼主与建筑类承包人的合同是承包合同还是施工合同,一直到现在都有很多年的争议。先民的倾向性观点 最高法院。;在《民事审判前沿》的美国法院是农民和农民协会。;《《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自我建构来自建构的主体,即权利的主体。无论是农民自建工程,还是承包给个体手工业者或建筑企业,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进行施工,其施工行为受《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有房屋承包给建筑企业进行施工和建筑企业的施工活动。应该由《建筑法》来调整。农民与个体手工业者或建筑企事业单位订立的建筑合同都是建筑合同。最高法院 他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民事疑难问题上的倾向性观点,对指导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上述观点,农房队业主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或口头协议,应视为施工合同,而不应视为承包合同。也不能依据《《解释》承包法》第十条的规定,即业主不承担责任,对建筑过程中的农民工伤亡事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房主为了方便或经济,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建筑类的,应当与承包人对建筑内农民工的伤亡承担连带责任。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 "承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或审查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施工任务。 "第13条规定,城镇规划的内容包括居住。根据上述规定和《建筑法》的立法精神,我们可以看到。承建单位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其次,施工企业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施工企业还必须在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这些规定是国家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而制定的强制性规范。这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其他一般活动,其施工难度大,技术要求高,安全风险多。要求承担施工任务的人员必须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技术条件,并配备必要的施工机械和安全设施。只有严格规范建筑活动的管理,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关系人身安全的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发生。;的生命和财产。显然,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施工合同应视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违法行为。在建筑活动中死亡或受伤的移徙工人由承包商指挥和管理,承包商与他们一起工作并从他们那里获得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承包方对农民工的伤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只要业主不审查建筑队资质,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就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包工头和业主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可以综合考虑双方的责任、利益和赔偿能力,充分保障受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作者单位:祁县法院)

引用法律

[1]《建筑法》第83条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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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5条[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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