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设计的缺陷与重构:;美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2023-03-12    22  

[摘要]由于受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重刑轻民设计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和不合理性,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相,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不利于保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司法的深入和现代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有必要适时对这一程序制度进行修改,使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充分体现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实现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立足于我国司法现状,以全新的视角分析了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制度设计的缺陷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合理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设计理念,提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易于操作和实施。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理念现实困境选择模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法的一个边缘问题,也是多年来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由于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研究大多停留在协调和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层面。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缺陷和矛盾。;美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此,笔者从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角度汲取两系的精华,提出重构司法的构想。;美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希望能引起更多的关注,促进诉讼制度研究的深入发展。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现代司法理念的

(一)理论

本着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的平等保护和全面补偿原则,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是程序公正和诉讼化。然而,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际效果与上述要求相差甚远。特别是民法适用在这一制度设计上的不完备,割裂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法适用的统一性。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和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因为适用的法律不同,结果也不同。什么?;更有甚者,同一侵权事实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将远少于不构成犯罪的民事赔偿。这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要求的法治、不歧视、透明和公正的原则。从根本上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背离了现代诉讼的价值和公正价值。

中国建筑设计的缺陷与重构:;美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期间 适合 使用 法律百科 第1张

由于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设计上过于简单笼统,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形成了各种理论观点。例如,在自然界中,有 "混合诉讼理论与实践;", "特殊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和 "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有两个责任:惩罚和人。统一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纠纷,比分别处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更加公正;在责任承担方面,存在直接损失赔偿原则和间接损失赔偿原则(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之争;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内,对于不是已故被害人的近亲属但为被害人承担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人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争论;善意取得人被抢劫后能否向被告人主张赔偿,或者作为第三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亲属或者继承人对谁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争议的;存在共同侵权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而不被刑事起诉到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争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应当就向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辩论;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关于如何处理有在逃同案犯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不同争论,关于追诉时效的争议等。理论上的论点各有千秋,但它们可以 它们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近年来,我们越是试图规范附带民事诉讼的运作,就会产生越多的。离现代司法理念越远,制度暴露出的弊端就越明显,理论与实践的偏差就越难以弥合。在很大程度上,社会的价值取向。;美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违背了现代司法理念的内在要求,损害了诉讼价值原则。

(2)与审判改革相。

美国法学家达梅斯·卡曾经说过:"对抗审判是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对立双方在有权决定争议结果的法庭面前进行的斗争。 "随着现代诉讼理念的不断拓展,理论界和司法界逐渐认识到传统刑事审判模式存在的问题。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借鉴英美法系对抗式审判模式的基础上,对传统的刑事审判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基本确立了对抗式起诉模式,但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没有任何改进,只有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同的规定。虽然最高 美国最高法院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试图规范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制度本身难以克服的内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仍然是旧式的纠问式审判,这使得本已不平衡的控辩双方因被害人或民事原告人的参与而更加不平衡,权力对比严重倾斜。法官也站在原告 在审判中,美国方面以刑罚的威慑力来审讯民事被告,甚至以加重处罚来恐吓被告,以补偿原告 的损失。在这样的高压态势下,被告在法庭上几乎没有反驳能力,更不用说行使民事权利了。民事法律中的平等、反诉、过错责任等制度和原则,在刑事法庭上基本无法实施。当然,这个请求很难实施。制度不健全,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模式难以保持法官中立,反而使法官和被告人处于直接对抗的地位,以至于法官往往以主导者的身份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理念,即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完全平等,控辩双方证据充分;;参与、法官的中立性和程序的公正性。双方地位不对等、权利不对等导致诉讼过程不公平,即使结果是公正的,也可能 不能称之为理想的诉讼模式。

此外,在2003年,最高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意见》》,旨在推动门尽可能多地适用简易程序。但是,由于简易程序规定的审结期限只有20天,而大部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很难在此期限内审结,因此实践中很少适用简易程序。据该文件起草者统计,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总体数量较少,在全国不到20%,而且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超过审限的案件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简易程序的影响是巨大的。

(三)与沉默权的

现代意义上的沉默权是 "米兰达忠告 "由1966年美国著名的米兰达案成立。即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提供可能用于自我指控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明确、理性地放弃这些权利,才能对其进行讯问。如果在没有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对他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任何陈述都不能被接受为证据。虽然在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并没有采纳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想法,但随着我国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沉默权迟早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这是大势所趋,因为它与无罪推定、辩护制度、证明责任、程序价值、保障等现代诉讼司法理念相互依存,是刑事诉讼制度全面进步和文明的标志之一。的现状与发展。;我国刑事诉讼迫切需要沉默权的实施。无罪推定是远远不够的。要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就必须落实沉默权。但是,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会与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比如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人在刑事部分行使沉默权,在随后的民事部分的审理中,被告人仍然行使沉默权,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由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是优势证据原则,所以被告和被告的诉讼权利都受到限制。;沉默意味着原告 的主张会被认可,民事部分会败诉。民事部分的证据认定是否会受到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影响?如果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申辩,放弃沉默权,势必要陈述事实,进行证据辩护,这是刑事部分对沉默权的又一次自我否定。要求为了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必要对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以实现保障的价值目标,这也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内在要求。

(四)与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新情况相。

随着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新的刑事案件如集资、证券、环境、资源、权利质押、信贷、内幕交易、知识产权、产品专利等不断涌现。从法律上讲,上述案件,其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由于缺乏程序法的支持和保障,这类案件只要进入刑事程序,民事请求就只能流于形式,就会出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都得不到救济的情况。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滞后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困难。根据最高法院第89条。;美国法院 《刑事诉讼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 "但是对于很多新的刑事案件,在这个期限内,很难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比如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受害人数多,立案时间难以统一。如果按照上述解释规定的期限,根本无法保证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理,必然导致审判的过度拖延;第二,由于证券交易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中央计算机完成的,内幕交易的受害人可能来自全国各地,在刑事审判阶段几乎不可能完成内幕交易的附带民事诉讼,更谈不上主体资格的认定。因此,内幕交易的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刑事案件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只能由同一审判机构审理。这完全违背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初衷,失去了其效率价值。另外,由于刑罚和民众的观念不同,刑事强调打击,民事强调调整和保护,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刑事法官几乎不可能顺利审结类似的复杂民事案件,不如交给民事法院审理。但由于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会限制此类案件及时进入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

(五)对司法理念的影响 "毫无疑问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现代司法理念 "从不怀疑犯罪 "是意想不到的,特别是对于刑事案件中证据不足的疑难案件。因为刑事和民事责任合在一个程序里,法官既要考虑刑事责任,又要考虑民事赔偿,明知刑事定罪证据不足,但如果有赔偿能力,大多反复调解,从轻处罚或宣告无罪,赔偿民事损失就草草结案。如果没有赔偿能力,法官就进退两难,不敢轻易宣告无罪,怕受害方纠缠官司久了, "官方可以 不要帮助,会影响社会稳定。定罪苦于证据?够了,怕造成错案。此类案件往往久拖不决,成为疑难案件。一是二审法官不愿意承担错案责任或造成社会动荡。无奈之下,经过多方长期协调,最后往往象征性地从轻处理以了结官司。这也是超期羁押、超期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不谈诉讼效率,也使这类案件走上了 "涉嫌犯罪较轻 "。如果刑民分开审理,可以合理避免上述难题,使刑民分开依法顺利结案。

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现代司法理念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以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独立存在为前提,但同一案件的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都是在一个程序中完成,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审判组织是刑事案件审判的专职负责人,这种民事诉讼权利的实现也部分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这清楚地反映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否则,既然民事诉讼可以附属于刑事诉讼,为什么可以 民事诉讼不能附属于刑事诉讼吗?答案可能是所谓的 "刑法适用中的民事优先原则,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刑法调整主要矛盾,民法调整次要矛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优先解决主要矛盾的要求。这背后隐藏着什么?"刑事优先理论与实践是国家本位、公权可以干预私权的传统观念。所谓的公共利益一定高于个人利益吗?现代司法化、人性化和科学化的发展趋势,以及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理念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冲淡了国家本位主义的理念。而且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没有本质,不应该存在谁是主导诉讼,谁是附带诉讼的问题。不存在谁在各自的价值观和指导原则上服从谁的问题。因此,仅以刑事责任的重要程度来决定谁是主犯,谁是从犯是不合适的。它的直接缺点是贬低了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明显存在重刑轻民的问题。这违背了现代司法理念,其立法的价值取向违背了现代法治的要求,破坏了诉讼价值原则。

二、司法实践操作层面的困境

(一)审判范围不明

1.受案范围的缺陷。《刑法》第77条。;美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如果受害人因被告而遭受物质损失 他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没有进一步澄清的情况下,具有这些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可能会引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法院法(2000)47号;;美国法院法律解释指出: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产受到犯罪分子破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美国法院不接受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受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只有两类,但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中有物质损失的被害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物质损失可能既是直接损失,又是间接损失,所以从理论上讲,对应以上两种情况的刑事罪名较多。大多数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人身权、民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大多数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一些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也可能造成物质损失。因此,当这些犯罪造成物质损失时,被害人应当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规定的方法是类比法而非列举法,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其内容含义的理解都存在分歧。在实践中,受传统认识的影响和操作难度的选择,其受理范围很窄,多为、伤害、交通事故等案件,其他的相对较少。这与法理和立法的初衷相,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但如果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将会不现实,不便于审理,甚至动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从根本上动摇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现有规定过于狭窄,无法发挥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不利于实现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不如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2.赔偿范围太窄。根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教第二条,最高法院;;美国法院: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不可避免的损失。 "实际损失是直接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但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损失是很难理解和掌握的,包括赡养、抚养、抚养费、失能护理费、整容费等。没有统一的规定,法院也有不同的理解。在简单民事案件的赔偿中,其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但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按照 的两个原则进行审理的实际损失 "和 "补偿能力 ",其赔偿范围远小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难以理解。遭受一般侵权的公民可以获得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他们可以 犯罪行为得不到精神赔偿。这不仅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而且使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相互矛盾,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内部统一。

3、当事人的范围难以确定。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和民事诉讼的主体是不一致的,比如民事诉讼可以列第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行。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定义中没有第三人,在法律上没有列举第三人的依据,因此无法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及时、彻底解决诉讼纠纷,减轻被害人的负担 的诉讼。如果允许第三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会使附带民事诉讼复杂化、扩大化,延误刑事审判,浪费人力、物力和时间,因此认为第三人可以再提起民事诉讼。此外,对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加害人,包括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畏罪的、已致残的,如何处理也一直存在分歧。理论上应将其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一起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民事被告人。但是,最高法院已经明确规定。;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逃被告人不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为在刑事案件中没有缺席判决的先例。将其他责任人纳入被告 s的审判不仅会延误诉讼程序,还会给审判带来诸多不便。这种审判困境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如果刑民分开审理,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缺席判决,上述难题就迎刃而解了。

(二)审判层面的混乱和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目标差异很大,因此在立法意图、诉讼原则、操作规则等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如果刑事和民事案件一起审理,必然会造成程序上的混乱和。

1、关于二审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不仅仅是一审。因此,在理论上,二审阶段允许附带民事诉讼是合理的。这既有理论依据,又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会带来审级的问题,会出现刑事诉讼已经二审终审,民事部分刚刚完成一审的情况。如果民事部分上诉,会在审判层面造成麻烦。是联合办案还是单独办案?如果二审时合审的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在分审的情况下就达不到诉讼经济的初衷。此外,哪一级法院审理民事部分的上诉也是一个难题。因此,最高法院第89条。;美国法院 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 "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未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刑事判决生效后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这一规定虽然解决了上述审判层面的混乱和,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民事部分要等刑事部分生效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风险,导致效率低下,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及时,从而导致赔偿失败。

2.二审法院审理附带民事案件的混乱与。首先,双方只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而没有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是否对全案进行审理,能否对未上诉部分改判,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是民事部分进入二审程序,刑事部分不进入。即使在二审中发现处罚部分误判也必须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第二种意见是上诉在全案有效,二审法院不受上诉理由和范围的限制,案件得到充分审理。无论是刑事部分还是民事部分,发现有错误,都要依法改判。第三种观点认为,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全面审查,但不影响刑事部分的法律生效,不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不能变更。最高法院第249条和第250条。;美国法院 《刑事诉讼法解释》肯定了第三种意见。但是,这种做导致以下问题:既然二审法院可以 不阻止刑事部分生效而审判刑事部分,显然是不行的。;达不到诉讼效率的要求,造成工作重复的问题,中级法院一审刑事案件只上诉民事部分,会导致高级法院审理基层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浪费诉讼资源的局面。在不上诉不抗诉的刑事案件中,刑事案件二审程序因附带民事上诉而明显本末倒置,有悖法理。第二,对于二审法院如何只就刑事部分审理上诉,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上诉仅涉及刑事部分时,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应一起审理。合审必然会涉及附带民事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所以刑民合审有助于及时有效地纠正刑民判决中的错误。第二种观点认为,只审理上诉的刑事部分,维持原判的民事部分不应审理。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一并审理。第三种观点认为,二审法院只应审理上诉的刑事部分,并作出终审判决。未上诉的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最为合理,前两种观点认为民事部分不能单独存在,附随观点应随前提的变化而变化值得商榷。从理论上讲,刑事和民事是完全独立的,因为它们的性质和地位不同。刑事部分绝不会以民事部分为前提来判定判决正确与否。在实践中,无论是对一审的刑事部分还是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或抗诉,都会导致事实上由上级法院对全案进行审理,必然会产生重复劳动、浪费司法资源的弊端,并不一定比分别审理更有效率。

(三)缺乏对被害人、被告益的保护

显然, 美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只对少数案件具有诉讼经济价值,但却付出了牺牲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代价,其公正性受到质疑。

1.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仅限于侵犯人身权罪或毁坏财物罪,非常片面,不足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因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多方面的,从理论上讲,只要犯罪行为侵害了公民的民事权益,无论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害都是如此。损失,无论是由于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受到侵害,都应该纳入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否则就会造成公民的合法权益有的受法律保护,有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问题。比如个体户王,他的车被抢了,受伤了。半年后,他破案了,车也找回来了。而王却减少了3万多元的营业收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汽车未被毁坏,王不能对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减少的营业收入无法弥补。王 ;美国的公民权益已经成为被法律遗忘的角落。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起什么样的民事损害赔偿?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将其限定为物质损失,排除精神损失。这一规定明显违背法律概念和原则,没有充分的理由解释。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如果对轻微的民事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而对严重的刑事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既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又违背了法律公平原则,法律对犯罪行为评价的公正性就会被扭曲。为了避免 "空洞的判断 "在赔偿中,法官一般将赔偿能力原则和一次性赔偿原则作为是否赔偿和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但对于赔偿能力的认定,刑事法官苦于没有精力和时间认真调查核实,大多数附带民事纠纷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即使认定被告有赔偿能力,但如果被告及其亲属不配合法院,仍然难以执行。虽然法院可以决定查封、扣押被告或者被告以外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但是执行起来非常复杂,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所以只能根据被告及其亲属愿意支付的数额来确定赔偿能力,赔偿会尽量多。在实践中,刑事法官经常与被告的亲属讨价还价,为受害者争取更多的赔偿。法官经常加重处罚以慑,而被告的亲属则因经济困难而反对。或者法官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要求法官承诺减轻刑事处罚,才愿意赔偿。这种现象就像把正义拿出来卖,让金钱和惩罚的交易公开化一样尴尬。惩罚和赔偿绝不能混为一谈,成为相互制约的条件。刑事处罚不能因为民事赔偿而减轻,也不能以加重处罚代替赔偿。罚款和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诉讼程序中的两种制裁,不应相互替代。但在现实中,金钱买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成为公开的秘密,甚至有合法化的趋势,成为量刑的普遍依据。的概念打人不罚,打人不罚 "已经在不规范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找到了立足点。金钱与刑罚的交易严重降低了法律正义的基本价值,使得被告人和被害人都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不公。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被害人有权获得切实的赔偿。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使被害人不信任法官,从而放弃起诉权和 "结算和和罪犯在一起。黑恶势力拥有金钱、权力和背景和为所欲为,伤害无辜。特别是实践中有一个习惯做法,就是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就免于赔偿。我认为死刑是最严厉的惩罚,生命是被剥夺的。我应该付什么钱?受害者往往等到法官和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满足而放弃他们的请求,或者不得不接受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民事部分以任何理由不予赔偿的判决,让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一个司法上的伤害,而不是他应得的物质赔偿。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被检察院中止或驳回,附带民事部分如何处理也是实践中的难题。法律上没有要求单独向民事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与刑事案件合并,就会无限期拖延,不能及时保护受害者的民事权益。

2.附带民事诉讼在保护被告人方面也存在固有的缺陷。;的权利。实践中,民事部分并没有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一般被告人只委托刑事辩护人而不委托民事代理人,法官只指定辩护人而完全不考虑指定民事代理人。在庭审中,由于当事人强调举证责任,而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作证几乎是一句空话。在质证中,双方没有平等的机会,被害人给出充分的证据,而被告人只是简单的承认或者否认,而且一般情况下,被告人没有证据反驳或者证明,所以双方是完全不平等的。在这个过程中,民事诉讼规则很难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过程。在巨大的刑罚心理压力下,被告人依然在意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特别是很多法院试图改革审判,引入普通程序的简易审判,更不可能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民事部分的法庭调查、辩论、举证、质证。法官经常对调解施加压力,干涉或阻碍被告 民事部分的审判往往走过场,被告 美国的民事诉讼权利完全被忽视。

三是吸收两系的合理内涵,构建合理的赔偿制度。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无法协调和完善,应考虑取消附带民事诉讼,将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与相关的民事责任分开,由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处理。该制度的改革应符合确立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合理吸收世界司法理念的内涵;;借鉴美国先进的法律文化,构建符合国情的赔偿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易于操作和实施。

英美法系强调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特殊性,要求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完全分离,不允许将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主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必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英国犯罪的民事解决方案有四种责任。法院根据职权决定责令加害人以赔偿的进行赔偿;2、通过民事程序,即使刑事法院已经做出了 "赔偿令及赔偿,它仍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并扣除由 "赔偿令及赔偿来自民事判决书;3.申请国家赔偿;4、法院依职权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提起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使原告选择提起主客体广泛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有权选择提起单独民事诉讼还是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对私权利的全面保护。但是,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德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已经很少使用。一般在刑事诉讼后单独在民事诉讼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同虚设。而日本则早已废除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采取了与英美法系相同的,刑事和民事诉讼分开审理。即使在附带民事诉讼立法非常严格和全面,对被害人的保护也比较全面的法国,被害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也非常方便,这给刑事法院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刑事法院不得不花费额外的时间和更多的精力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越来越厌烦。

两系的不同规定各有利弊。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积极意义在于,它不仅可以节省时间和成本,还可以方便民事原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必要的行动证明被告人有罪。尤其是在被害人贫穷无知,没有条件为自己的利益而起诉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是,它的缺点也很明显。为了兼顾在一个程序中审理两个不同的诉讼而不造成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混乱,立法不得不煞费苦心,作出详细的规定,以达到这一制度协调运行的理想效果。然而,司法实践证明,很难找到这种平衡。 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不完善,对被害人的保护十分脆弱,在理论和实践中造成了种种混乱。虽然全面细致的立法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但却增添了程序繁琐、操作不便、诉讼拖延等诸多问题,进而与这一制度便捷、经济、高效的设立初衷相。审判的绝对分离虽然可以避免附带民事诉讼带来的大量内部和弊端,在理论上体现了程序的正当价值,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但最大的弊端是效率低下,尤其是 的原则的广泛运用面前的惩罚,在一些简单的人身伤害和交通事故案件中,缺乏对受害人进行经济救济的及时性。其实各国采取什么样的补偿制度,是由不同的国情决定的,与本国不同。法律和文化传统紧密相连。借鉴两系对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不同处理,结合我国国情,确立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立性,探索新的诉讼程序的可行性,构建合理的赔偿制度,是本文的主旨。;美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关键是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摒弃传统的国家本位主义和公权可以干预私权的旧观念,在新的赔偿制度中充分体现平等、效率和保障的价值。

第四,刑事判决与民事诉讼并行适用的模式选择。

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是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要求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刑事赔偿问题是不合适的。随着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民法的成熟,当同一行为触犯刑法时,会出现越来越复杂的民事责任问题。同一侵权事实引起的不同责任认定所导致的刑民,不再是分别审判的障碍。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采用并不具有完善的效率价值,其弊大于利。理论上的各种争论和司法实践现状所反映的问题足以说明 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该进行根本性的改革。

首先,建议采用刑事判决和民事诉讼并行的双轨救济模式,取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借鉴两系科学合理的法律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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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

第七被害人因被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于他的犯罪行为,他有权随时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告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请求美国法院立即判决赔偿被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经济损失。

如果 法院受理刑事诉讼中因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申请,不得收取诉讼费。

必要时,与法律。;法院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接受被害人 申请侵权损害赔偿, 美国法院可能会调解。调解不成的,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侵权损害赔偿难以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结或者对侵权损害适用民事诉讼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移交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民事诉讼进行审理。

第七十九条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如果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最高法院可以决定中止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结后,继续审理民事案件。诉讼中止期间,如果当事人申请或者 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八十条被害人认为法院决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的。;如果美国法院仍然不足以弥补他的经济损失,他可以在刑事案件结束后,按照echo6-@。Com,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十一条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的赔偿数额。;法院应当从刑事判决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按照上述思路,被害人被赋予了随时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刑事判决之间的选择权。刑事审判的是刑事法院可以根据被告 依职权或被害人的赔偿能力 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不能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其实体法依据是《合同法》第36条。;现行刑法规定 "因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双轨制模式可以合理避免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带来的种种弊端。它的意义在于:

(1)能够区别对待不同案件,排除刑事法院审理容易导致复杂民事法律关系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利于及时审结适合刑事法院审理的简单、简易的物质赔偿案件。在客体和范围复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属于特定领域的侵权行为、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受害人可以通过直接判决的向民事法院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它不仅解决了法律适用的问题,避免了程序上的混乱,而且为被害人提供了更为完整和全面的民事救济,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上诉权,彻底解决了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合并所带来的各种。

(2)直接判决的具有深厚的实践基础,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简单,不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即可作出判决。操作简单,容易审理,不会耽误诉讼,而且在刑事法院的威慑力影响下,有助于快速解决赔偿问题。特别是判决的执行一般会使判决赔偿的数额迅速得到执行,使被害人得到实际利益,避免出现 "空洞的判断 "而中止执行的风险,诉讼的效率和效益会更好。实践中,附带民事案件,特别是中级法院一审的重大案件,基本上都采用这种法院,即民事部分的审理不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自动进行,而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合理及时地确定数额,直接作出判决并立即执行。这种审判可以使侵权赔偿案件的受害人得到便捷、有效、及时的赔偿,而不需要支付诉讼费,不为诉讼所困。同时也要承担无法获得相当于民事程序的全面赔偿的风险,付出得不到全额赔偿的代价。是否申请判决可以由被害人自由选择,被害人不得对判决结果提出上诉。如果你认为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你有权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民事诉讼要支付诉讼费,原告不得不考虑对方的赔偿能力,申请赔偿执行的实际效果。这有利于当事人送达利益判断,并发挥诉讼费的作用,制约滥诉现象。同时可以防止民事原告人特别是自诉人利用附带民事程序参与刑事诉讼,作为民事结果的议价码,人为造成诉讼拖延,形成疑难案件。同时,防止被告人在犯罪后及时进行赔偿,故意利用附带民事诉讼获取轻刑利益。

(3)以直接判决的毗邻民事诉讼原告不参加诉讼,可以平衡刑事法庭上控辩双方的力量,从而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的双重刑事诉讼目的。同时,有利于满足民事、刑事诉讼对证明标准和证据裁判方法的特殊要求;有利于对、抢劫等损害赔偿案件被害人的司法保护,使其经济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有利于将各类复杂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由民事法院专业审理,使类似案件在实体法适用上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处理;有利于克服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吸收的违法现象,解决、抢劫、盗窃等案件受害人得不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彻底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统一适用问题;有利于促使罪犯真诚悔过。只要被告人能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足以证明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刑事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是顺理成章的。它可以避免刑事和民事责任在同一程序中一并审理时的金钱和刑事交易问题,消除人们用金钱可以买到刑罚的误解,更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发挥,维护社会稳定,体现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其次,如果被害人选事诉讼程序,其赔偿请求将不受 原则的限制首先是惩罚,然后是,且不必等到审判阶段,以便及时履行赔偿请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不能受审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中止刑事诉讼,使附带民事赔偿得不到及时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 缺席不影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可以出庭或者缺席判决。相比较而言,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更有利于实现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化。;其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程序可以及时适用,无需等待进入法院的刑事审判程序,从而防止和减少了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转移犯罪嫌疑人财产和应对犯罪行为负责的单位转移财产的可能性。采用这种诉讼模式时,如果被害人处于刑事诉讼中,正在进行期间,可以选择同一法院的民事法庭审理民事部分;如果刑事诉讼尚未启动或者刑事案件已经审结,可以向被告人住所地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解决财产保全的适用问题和给付判决的执行问题。

根据上述思路,的改革与发展面临着新的挑战。;美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诉讼价值实现的便利性、法律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等诸多优势,可以解决诸多理论争议,理顺刑民法律关系,完善法学理论,更重要的是符合国情;;美国的国情和法律文化传统,具有很强的现实性、便利性和可操作性。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缺失的现阶段,给予被害人双重保护和双重选择更为现实。直接判决能够充分发挥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优势,具有实体基础。一个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可以保证整个社会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体现其对被害人救济的全面性,实现司法制度改革的公平正义目标。希望上述理念能够推动现代程序法的发展,引起程序法领域的变革。

陈红卫加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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