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研究与发展 ;合同责任

 2023-03-12    27  

《《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正式表明 美国向世界展示了完整的合同体系,结束了 美国合同法分为三个部分。然而,从理论上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揭示特色社会主义的全部理论内涵才刚刚开始。;的合同制。其中,对合同法的合同责任制度的研究也如出一辙。综合研究的类型,内容,形式和组成部分的 合同责任对于合同法的实践和理论研究都是非常重要的。笔者结合合同法的立法和实践,阐述了对上述内容的基本观点。第一部分及亚洲概况。;合同责任的范围。;(一)对合同责任范围的不同意见;;s合同责任一般来说,合同责任是合同制度中的违约责任,排除其他合同责任制度,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责任都不是合同责任。这一观点的完整反映是《《民法通则》》第六章的规定。在这一章中,立法者定义了 我国民事责任分为两种类型,即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其他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的这一观点是不恰当的,早已被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所证明。问题的焦点在于,除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还有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只规定了两种民事责任,这其实是一个漏洞。我赢了。;不要过多谈论这个问题。此外,这也正是本文试图研究的问题,即《民法通则》仅将合同责任规定为违约责任是不完整的。严格地说,违约责任仅仅是 "合同债权人的有效性。;的权利和利益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同法中违反合同的补救措施在英美法系的合同法中。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典中 "债务的影响《债法》对不履行债务的后果,即债权人 其中,债权和债务的内部效力;美国的权利包括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在英美法系中,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合同的违约被称为违约救济或违约救济。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按照合同履行合同,撤销合同,并设置禁令。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它被称为 "违约责任按照我们国家的习俗。将合同责任局限于违约责任的最根本原因是对合同概念的不同理解。在我国合同法研究中,对合同概念的理解有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概念不仅包括有效合同,还包括无效合同。因为无效合同有双方的约定,双方通过要约和承诺就其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因此,无论它们是否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所有已经成立的合同都属于合同模式。域。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不属于合同范畴,因为它是非法的。在,《民法通则》区分了 "民事法律行为和 "无效民事行为,这是两个概念的严格区分。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形式,应当严格区分无效合同和有效合同行业。因此,无效合同在性质上不是合同,不具有合同应有的约束力,而是一个独立的范畴。这些不同的意见是由于对合同概念的界定标准的不同理解。按照后一种意见以狭义的概念为标准来界定合同的概念并无不当,应限于作为真实合同的有效合同。如果根据宽泛的标准来定义合同的概念,那么将合同的概念仅限于有效合同是不合适的。从广义上讲,合同的概念不仅应包括有效合同,还应包括无效合同,此外,还应包括合同的订立阶段和合同消灭后的后合同阶段。这是把有效合同作为合同概念的主干,向前延伸,概括无效合同和合同订立的合同前阶段;向后延伸,后合同阶段也被视为一个广义的合同概念和合同的范围。这样,广义的合同概念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整个合同的订立、成立、生效、履行和合同后的义务。对合同概念的这种理解是有法律依据的。《《合同法》》就是根据这一理论基础而编纂的,其总则从第二章到第七章对上述内容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关于合同的订立、生效和后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合同的概念不是广义的,而是狭义的,那么,can 《合同法》不是只规定合同生效后,合同就完成了吗?如果合同法都这么规定了,还能叫《合同法》吗?(2)《 ;的合同责任是基于上述对合同概念的广义理解。当我们重新研究合同责任的概念时,我们会发现,将合同责任仅限于违约责任是不正确的。违约责任只是基于狭义合同的概念,解决了合同有效成立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问题,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包括合同有效成立前后不履行其他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包括合同前责任、合同无效责任和合同后责任。根据这种理解,合同责任应包括以下六种具体形式。1.实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责任的主干和基本形式,是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合同债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这种契约责任,《合同法》在第七章中做了详细的描述。规则。应当明确,实际违约责任是广义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形式,违约责任体系应当包括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和损害赔偿三种责任形式。这三种合同责任都表示违约责任,但内容不同,应分别研究,以揭示其不同的特点。2.预期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这篇文章的内容是: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又称提前违约,原是英美合同法的一项制度,与大陆法中的拒绝履行非常相似。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确无误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包括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在 在《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了默示违约,但不包括明示违约。因此,其内容与真正的预期违约制度大相径庭。《合同法》《合同法》第108条完整地规定了预期违约中的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制度,并对预期违约做出了明确的定义,是一个非常成功的立法范例。预期违约作为合同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我国应有其应有的地位。;合同责任。3.伤害给付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违约责任,但又不同于违约责任。债务人履行债务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或者有缺陷,造成债权人以外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在履行利益的过程中,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特殊表现。对此,来自《合同法》 ;标准普尔专家建议草案致全国。;美国国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审议稿,已有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5条专家建议 "内容如下:"合同债务人的履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应当承担瑕疵履约的违约责任。 " "瑕疵履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侵害他人人身或者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审稿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内容是:第一款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 "如果质量与合同不符并造成其他损失,你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这些内容都规定了伤害赔付的责任。在《合同法》最终的官方文本中,受伤赔付的内容被删除。据此,有人认为《合同法》不承认损害赔偿责任。在我看来,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第一,伤害给付是违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虽然在《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但由于增加了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组成部分,是民法所认可的。即使没有规定,也纳入违约责任。其次,《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违约侵害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规定了责任的竞合,但这一条所包含的主要是伤害给付的责任,因为在合同领域,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是伤害给付对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可以确认《合同法》实际确认了伤害给付责任。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责任。4.《合同法》规定了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无效民事行为在《民法通则》,民事责任一章中没有,而且是从无效民事行为的角度规定的。扩大合同的概念必然会扩大合同责任的概念,无效合同的责任应作为合同责任的一种具体形式来研究。合同无效责任是合同责任延伸的第一阶段,从合同生效开始,延伸至合同成立。在此期间发生的合同责任是合同无效责任,即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民事责任。5.缔约过失责任是从合同无效责任中引申出的合同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先合同责任。在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违反法定的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后合同责任后合同责任是前三部合同法没有规定的一种合同责任形式。新《合同法》只规定了后合同义务,而没有规定后合同责任。《合同法》第92条规定: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 "但在这一条之后,并没有相应的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条款。这是不必要的遗漏。然而,这并不意味着 合同责任不包括合同后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规定义务就意味着责任,因为不履行义务必然要承担责任。即使后合同义务条款中没有规定责任,也应当理解为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必然导致后合同责任。第二,《合同法》在第六章和第八章中规定了后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第七章规定的条款,应当理解为违约责任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完全有理由将后合同责任视为合同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合同责任。第二,的归责原则。;美国的合同责任(一)关于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意见研究合同责任,首先要研究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对合同法归责原则的研究中,《合同法》出版之前学者的主要观点有: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一个,即过错责任原则,所有的合同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其他的归责原则。这种认为合同责任原则是统一的观点被广泛接受。该主张认为,债务人对债务的不履行有过错,这是确定合同责任的要素之一。换句话说,债务人 如果不履行或延迟履行不是由债务人造成的,债务人不承担责任。;是它自己的错。由于合同责任的特殊性,合同责任中的一元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责任应采用客观归责原则,而不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过错不是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谓客观归责原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务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二元的,而不是单一的。单一归责原则可以 不适应合同责任的负担。合同责任归责的二元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归责原则的双轨制 美国合同法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在具体问题上,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存在不同意见。《12《合同法》》发表后,学术界对《合同法》规定了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几乎意见一致,《合同法》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而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被视为《合同法》的基本特征之一,被广泛引入。即使是我主编的《《合同法的执行与适用》》这本书,我也尊重这一章作者的意见,表示《合同法》 ;根据严格责任的观点,美国的归责原则。我觉得这个要仔细研究,不能轻易下结论。(二)国外立法例的借鉴在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是自《法国民法典》以来确立的归责原则。该法第114条规定: "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是由于不应归咎于其个人的外部原因,即使其个人方面没有恶意,必要时,债务人仍应支付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的损害赔偿。 "《德国民法典》第275条规定: "除非另有规定,债务人应当对其故意或过失行为负责。。 "这些立法确认过错责任原则是合同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即使在新修订的省民法债编中,我们仍然坚持缔约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220条规定: "债务人应当对其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负责。 "当然,大陆法系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并不绝对排斥严格责任。相反,在货币债务到期未履行,债务人无力转让品种,承运人对旅客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无论债务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认在过错责任原则是合同法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法律体系中,严格遵守合同责任。英美法的合同法并不重视合同履行中的过错,正如英国的一位法官所说: "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考虑过错。一般来说,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无关紧要,被告不能以注意义务作为抗辩理由。 "15在《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60 (2)号规定: "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将构成违约。 "因此,在普通法中,合同法的严格责任是不可动摇的,是一项普遍的归责原则。但是,英美法并没有完全排除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在迟延履行中,英美法规定过错应当作为归责事由,而在合同责任的归责中,英美法往往将过错作为确定违约的重要因素。自1863年以来,英美法强调合同义务的绝对性,同时注意故意和过失对责任的影响,提出当合同因不可抗拒的外部原因而不能履行,且当事人没有故意或过失时,应解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得到免除。可见,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合同法中,通行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合同责任的特殊性,在合同法领域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在违反合同或其他合同责任的情况下,债务人 s违约,包括给对方造成损害,首先从违约事实和损害事实推断造成损害的一方主观上有过错。对方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证明成立,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证据不足或者不能证明的,推定成立,构成违约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3)与欧盟的归责原则;;美国的合同责任应该是二元论。在新通过的《合同法》中,传统的合同责任概念和归责原则受到挑战,并作出了新的规定。然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责任是一种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呢?仅仅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似乎并不准确。在我看来,《合同法》规定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严格责任原则。首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责任不是简单的违约责任,而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法律概念。这就是:首先,《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基础上扩展了合同责任,将合同前阶段的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合同责任。同样,他将无效合同的责任保留在合同责任的概念中。这样,合同责任的概念就以违约责任为基础,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两种合同责任。其次,《合同法》在合同责任的核心中增加了预期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这个要解释一下。预期违约责任是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而非履行期之前的合同责任。它不同于纯粹的违约责任,在《合同法》具有独立的地位。至于支付损害赔偿的责任,《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的情况已在前一条中介绍过。在《合同法》 ;第112.17条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包括损害赔偿制度。有偿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当然是 "合同义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和 "另一方有其他损失,包括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因此,没有理由说《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不包括伤害给付责任。第三,《合同法》向后扩展了契约责任的概念,将后契约阶段纳入了契约的概念。即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基础上,《合同法》还规定了当事人有后合同义务。义务的保障是责任。当法律规定的一项民事义务没有履行时,那么当事人就应该承担相当大的法律后果,这个后果就是民事责任。既然将后合同规定为一种义务,那么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当然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不应该被误解。第二,在六种合同责任中,并不存在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首先,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和后合同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说过错推定原则。在《《合同法》》第42条中, "恶意 ", "故意隐瞒 "和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使用。这些表述的含义是,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具备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要件。这与单词 "疏忽和过失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是完全的、彻底的过错责任。如果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有违立法初衷。《合同法》在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这里将无效合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明确为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后合同责任方面,《合同法》并未做出具体规定,但很自然的,相对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和无效合同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有根据的。根据德国的判例和理论,不履行债务的过错适用于债权人的主动侵权行为权利(即工伤赔付)原则上。在我国,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债务人的过错为基础。债务人 不适当的履行行为和对债权人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损害;;履行利益本身表明债务人有过错。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损害结果是由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原因造成的,应当推定债务人有过错。将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责任原则是合适的。第三,预期违约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8条明确规定 "一方明确表示 ", "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现出来, "清楚地表达了 "和 "通过行为展示所有迹象表明,它必须是主观和故意的,所以可以确定立法者 美国对预期违约责任主观要件的要求应该是故意和明知是必要的。因此,预期违约的合同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最后,在实际违约责任中,如果只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最佳选择。违约责任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不是简单的赔偿问题,违约责任还有其他形式,比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等。在后三种违约责任形式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完全正确的。只务人违反约定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无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如果严格责任也适用于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这将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最重要的是 "欺诈与欺诈《合同法》刑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商业欺诈惩罚性赔偿中所要求的是故意,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作为归责原则。在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要素中,传统民法的要求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在当代法律状况下,如果将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违约赔偿,也不存在对债权人保护不足的问题。此外,在 "和故障 "《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即混合过错,如果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会是一件很麻烦的事情。因此,在我看来,虽然 "故障与故障《合同法》第112条没有规定,应当确认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三,在同一合同责任中,有时不一定只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在无效合同的责任中,根据《《合同法》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 "上一句话,没有强调过错的问题。因此,可以认为无效合同责任中的返还财产和适当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一句明显强调过错责任原则。可以肯定地说,无效合同责任的归责适用两个原则,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分别调整不同责任模式的归责,即过错责任原则调整无效合同责任的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无效合同的返还财产责任和适当赔偿责任。在实际违约责任中,不能简单适用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合同法》的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似乎把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违约责任中的统一归责原则。然而,根据我的观察,事实并非如此。首先,《《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明确规定,服务欺诈和商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应当绝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在实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损害赔偿的目的。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是将损失归咎于有过错的一方。如果不是这样,一般情况下,任何损失都要赔偿而不提过错,这就使现代损害赔偿制度落入了原来 "伤害原则与原则。更重要的是,如果仅将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违约赔偿,而不考虑过错责任原则,将无法处理违约赔偿中混合过错与过错的责任归属问题。《合同法》第119条规定: "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这里反映的是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得就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如果违约赔偿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样的问题是无法解决的。在我看来,在《合同法》 ;美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原则的规定,之所以出现这个问题,是因为在制定这样的规定时,预先准备了适用无过错违约责任原则的框架,然后在制定具体规定时,无论出现多么不合理的问题,都可以 t跨越这个框架,最后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这是主观强调 "严格的责任 "在立法上。现在应该实事求是地认识这个问题,还原违约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本来面目。(四)结论正因为如此,合同责任中的归责原则是二元体系,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各自调整不同形式的合同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是: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预期违约责任;伤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一般损害赔偿责任和实际违约责任中的惩罚性责任;合同后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是:违约责任中的继续履行责任、采取补救措施责任和违约金责任;无效合同责任中的返还财产责任及适当赔偿。第三,合同责任构成理论一直是合同法研究中的重要问题。合同责任研究;;美国合同法必然涉及合同责任的构成。根据我的理解, 美国的合同责任是一个复杂的结构,它概括了许多具体形式的合同责任。从这些多种多样的合同责任形式中抽象出一个统一的合同责任构成和理论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但是,由于这些形式的合同责任都是合同责任,必然会抽象出一种普遍适用的合同责任构成理论。本文作了以下探索。(1)抽象出合同责任构成的一般指导思想抽象出合同责任构成的理论,首先要应用于实践,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应该说,近十年来,民商法理论研究日新月异,发展迅速。但有些理论研究不是基于实践,而是闭门造车。理论虽然新颖,但不符合实际,没有实际应用价值。这样的理论不是好理论。在合同责任构成理论上,我们应该接受这一教训,从实践出发,从司法实践中提取理论精华,用以指导实践,才不会重走这条老路。其次,合同责任构成的抽象理论应该是科学的,符合民商法理论科学体系的要求。民商法是一门科学,不是主观发明。概括合同责任构成理论既要符合民事责任构成的一般原则,又要具备合同责任理论的特征,并将两者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第三,合同责任的抽象理论应当高度概括。如前所述,合同责任有多种形式,每种责任形式的构成各有特点。最重要的是,不同形式的合同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不可能完全一致。对合同责任构成理论的综合研究,就是要在不同的、复杂的合同责任形式中抽象出一个高度概括的合同责任构成理论。否则,它可以 这不是一个有价值的法律理论。(二)合同责任构成理论的一般内容是,根据合同责任的不同形式,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合同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合同责任的构成有共同要件和非共同要件。其中,共同要件是所有合同责任形式的必备要件,非共同要件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合同责任形式的必备要件。合同责任的构成有三个共同要素:1。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行为,在各种合同责任的构成中,必须具备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行为的要件。这个要求的要件是,第一,要有行为的要件,第二,要有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要件。行为不仅仅是源于人类思想的身体运动,但更重要的是,行为是人类或人类群体受其意志支配,表现为自己或受其控制或支配的对象或他人的客观作为或不作为 行动和活动。因此,行为在合同法领域的表现是公民或法人在合同活动中的作为或不作为。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合同的主体是构成合同责任的人,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只有这些主体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的行为才能构成合同责任。在合同领域,合同责任的大部分或绝大部分行为都是不作为的形式,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而不履行。当然,在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会采取积极的行为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权利或其他权利。例如,在缔约过失责任中,故意隐瞒或恶意协商属于积极行为。合同责任必须是违反义务。在以往的合同法理论中,过于强调违反合同的行为,而忽视了违反法定合同义务的行为。这是不正确的。违约是合同责任中行为要素的主流和主要部分,但对合同法定义务的违反也是不容忽视的。在新《合同法》,立法者特别强调合同当事人的法律义务。比如先有合同责任中的法律义务,后有合同责任中的法律义务,等等。不履行这些法律义务也构成合同责任。2.损害和其他后果是合同责任的客观后果。之所以称之为损害及其他后果,是因为不同形式的合同责任有不同的后果。因此,这里所说的损害不是侵权责任中的单一损害,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同的后果。在合同责任中,这些后果大致如下:一是财产损害事实。在所有的合同责任中,都有可能造成财产损失。在财产损害的后果中,最重要的区分是将财产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合同责任的损害事实中,要特别注意间接损失的后果,因为合同责任中的财产损失大部分是间接损失,即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1.需要注意的是,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责任中的损害事实主要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即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合同行为中获得的利益,而不是这些利益以外的利益。二是合同履行以外的利益受损的事实,即合同预期利益以外的利益受损的事实。这种损害包括财产利益损害、人身利益损害和精神利益损害。一般认为,合同责任中除履约利益以外的损害事实,都是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其实不然。其他合同责任中也有这种损害事实。比如,在高速公路的使用中,管理人对好心的管理人不够重视,将遗失物遗留在高速公路上,导致使用高速公路的车辆避让事故,车毁人亡,不仅造成财产损失,还有人身伤害。这是典型的违约损害赔偿的例子。第三,契约债权人 的权利没有实现,合同债权人 的权利无法实现。在实际违约责任中,客观后果是合同债权人 的权利不能实现,即合同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所期待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如果债权人和。;债权不能实现,是一种财产损失,因此也可以称为债权人预期利益的财产损失。;的权利。第四,在预期违约中,客观损害后果不是预期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对这种财产利益丧失的恐惧。这种损害事实的可能性应该是极有可能的,因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都已经被债务人确认,只是因为债务履行期还没有到。第五,财产被对方占有,占有财产的一方失去了合法占有的基础。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在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的过程中,以及在其他合同场合,当事人可以占有对方 根据协议我们的财产。但是,当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或被撤销时,占有对方就成为违法行为 的财产。对于产权人来说,也是损害事实。具有上述损害事实的后果,构成合同责任的这一要件。3.合同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违反合同或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原因和原因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但在契约中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研究,不是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而是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也正因为如此,判断合同责任是否构成应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础,而不是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学者们对此讨论已久,应该参考。这是为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以行为发生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力水平为判断标准,认为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但事实上行为确实造成了损害结果,则应当认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合同责任中,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即构成要件,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合同责任构成中,除上述三个要件外,还应当有非共同要件,即主观过错。在这种场合,行为人必须具备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要件。故意欺诈、故意隐瞒、故意违约,以及其他一切通过合同行为或违约行为故意损害对方或使自己受益的主观心理,都属于合同责任中的故意。违反一个善良的经理的注意,违反同样的注意处理一个 自己的事情,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都属于合同责任中的过错。任何具有上述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人都具有合同责任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四。合同责任及其适用(一)合同责任的具体及适用的一般要求我国《合同法》地区规定的合同责任,源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概念,是指违反约定或者法定合同义务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在章节 "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了10种民事责任,其中可用于合同责任的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11条也规定了 "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但在具体规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文中没有规定。这是不对的。从这一点也可以证明,单独规定民事责任并不是一种成功的做法。《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接受了这一教训,在各相关章节中规定了合同责任。综上所述,我国合同责任有几种。继续履行是《《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合同责任形式。其适用范围是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所述具体方法为修理、更换、返工、退货、降低价格或者报酬。在《民法通则》,还有一种恢复原状的,这种是否还能在合同责任中适用值得推敲。在我看来,必要时只要能解除违约后果,也是可以适用的。采取补救措施,一种民事责任方法,适用于违约责任,是不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方法。上述责任均可适用于违约责任,包括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和伤害给付。实践中可以根据实际违约情况选择适用。3.《合同法》第56条规定了财产返还或折价赔偿等合同责任的,《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了部分。根据《合同法》 ;美国立法规定,这种合同责任法的适用范围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事实上,每当一方占领另一方时。;这种责任可以在占有财产的基础不复存在时适用。因此,这种合同责任模式的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合同法》公约》第56条所界定的范围。这里规定的其实是两种责任,一种是返还财产,一种是折价赔偿。在应用时,要注意应用的顺序。首先,应适用归还财产。只有在返还财产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情况下,才会考虑折价赔偿的责任模式。折价赔偿是侵权法中的一种赔偿形式。如果有人侵犯了另一个人 的财产,应当返还原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这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同的是,别人的拥有 根据合同,甲方的财产是合法占有,而不是占有;侵权人 对他人的占有。;的财产是非法占有和侵犯。所以,一个叫补偿,一个叫赔偿。4.违约金的支付《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违约金的合同责任形式。违约金是双方约定的对违约行为进行补救的一种责任。其实这种合同责任是有责任的。安全的作用,但我们的国家 在《民法通则》制定的民事立法中,没有规定其担保性质。适用违约金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按照约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可以在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和损害赔偿中按约定适用。法律对约定违约金的水平没有限制,但应根据《《合同法》法》第114条第2款以实际损失为限。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分为不履行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应加以区分。一是对迟延履行违约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认定为不履行违约金;二是明确约定违约金延期的,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损失赔偿是最广泛使用的合同责任形式,在《《合同法》通则》第42、43、58、107、112条及相关条款中均有规定。可以肯定的是,在所有六种合同责任中,都可以适用损害赔偿的责任模式。换句话说,损害赔偿责任可以适用于所有造成损失的合同领域。《合同法》规定了两种损害赔偿责任。一种是一般损害赔偿,即补偿性损害赔偿;二是惩罚性赔偿。在一般合同责任中,适用补偿性赔偿,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只能适用于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知道惩罚性赔偿是立法认可的,所以觉得可以随意适用,随意扩大适用范围,这是错误的。在补偿性赔偿中,确定赔偿范围是最重要的问题。《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即 "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在这一条款中,重要的不是前一句表达的内容,而是后一句对可得利益赔偿的表述,这是对间接损失赔偿最准确的表述。在合同责任中,既要赔偿直接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然而,《民法通则》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许多人认为一般不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合同法》明确规定这一点意义重大。论违约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合同法》法》第113条第1款的后半部分规定了赔偿金额 "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情况。可能的损失 "...把握这个界限,可以根据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来考虑。除了违约责任,其他损害赔偿不考虑这样的限制。受害方对损失的扩大有因果力的问题,实际上是过失(混合过失)的一种特殊表现。因此,《《合同法》》第119条和第120条实际上是一个内容,都是过失责任问题。双方违约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违约,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扩大损失的,就损害结果而言也有过错,各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不得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这样的结果都被疏忽抵消了。这里要补充的是第三人造成的违约。处理原则是违约方先承担责任;违约方承担责任后,应与第三方另行处理。在这一点上,《合同法》的规定不同于侵权法的规定。(3)合同责任方法的综合运用在一个合同纠纷中,往往需要同时运用几种合同责任方法。当这类问题出现时,如何处理它们,《合同法》规定了详细的方法。这是新《合同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原则上,各种合同责任都可以综合适用,这与 "合并处罚 "在刑法上,即结合适用《《民法通则》刑法典》第134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下列情况下,合同责任法的综合运用应注意以下几点:1。违约金与定金的竞合。《合同法》第116条规定: "双方约定违约金和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根据这一规定,同时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这两项违约责任中的一项,或者支付违约金,或者执行定金条款。选择权在非违约方。违约金和押金条款不能合并。2.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竞争违约金具有多种性质。但其最重要的性质是违约金的性质。这样,违约金的适用往往会与违约赔偿的适用发生。根据该原则,违约金与违约赔偿金是一致的。如果适用违约金,没有造成损害时是惩罚性违约金,造成损害时是补偿性违约金。既然是补偿性违约金,就应该和违约损失合并计算。《合同法》确定的原则是:一是约定违约金的,按照约定违约金执行;第二,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增加,也就是俗称的 "寻找 "。这是因为违约金。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只要低于实际损失,就应该认定;第三,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适当减少。至于如何掌握 "过高 ",这就达到了明显不公平的程度。28各种合同责任的界限及其基本含义一、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根据其原意,缔约过失责任被称为 "订立合同时的疏忽 ",又称为缔约过失中的先合同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来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致使相对人认为合同有效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传统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合同责任只是单独规定和研究违约责任,合同的无效或不成立似乎没有理由指责;只有合同阶段受到保护,但之前的合同阶段不受保护。这种保护是不全面的。从狭义上讲,合同阶段是指从合同的有效成立到合同目标的履行完成的过程。从广义上讲,除上述过程外,合同阶段还应包括预合同阶段。所谓合同前阶段,是指合同已经开始约定但尚未订立的过程。这是要约是开始,合同是结束的标志。其实就是从要约到承诺的全过程。法律优先保护合同阶段的违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忽视甚至放弃对合同前阶段的保护,既不全面,也不公平。合同的成立和合同责任的产生并不是想象中的,而是要有一个双方接触协商的协商阶段。从合同的提出到承诺的做出,就是这样一个协商阶段。在这一阶段,一方或双方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当行为,导致对方在之前的合同阶段遭受损失。法律只规定了合同责任而没有规定先合同责任,这是一个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不完整的法律制度;就有关各方遭受的损害而言,无法获得必要的救济。1861年,德国法学家杰林发表《契约缔约之际的过失》 ;该条款扩展和解释了作为德国法共同渊源的罗马法,并广泛认可信赖利益的补偿。他指出: "合同的订立产生了履行的义务,如果因法律障碍而排除这种效力,也会产生损害赔偿的义务。所谓无效合同,只是指不生效,并不是说不生效。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的,应当对相信合同有效的相对人进行赔偿。 "《德国民法典》收养了叶林 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了合同失效时各种信赖利益的补偿,并在立法上确认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例如,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因错误而无效。意思表示被撤销时,认为其有效而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如果订立了从一开始就不可能的合同,该合同无效。此时,因过失导致无法支付的事实是可预见的或者不可知的,相对人应当承担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当意思表示因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时,表意人即使无故意或过失违反了告知、报告或说明义务,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协商订立补贴的,在合同订立前迟延报告或者注意对方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0《合同法》吸收了外国民事立法的先进经验,在第二章完整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确立了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美国的民事立法弥补了我国立法的不足。这是《合同法》的一大贡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缔约过失责任是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即先合同阶段,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缔约过失责任与无效违约责任的区别在于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前发生的合同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成立后发生的合同责任可以是无效责任或违约责任。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责任。就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而言,违约责任的法律基础基本上是双方的约定,即意思的一致表示;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一般理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赋予了双方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如果他们违反了这个义务,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是以赔偿缔约一方的损害后果为特征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行为人不遵守法定义务,导致相对人错误地认为尚未成立的合同有效,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在应当承担责任时,根据等价赔偿原则,行为人应当赔偿相对人因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特征之一。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过失造成损害的责任。违约责任不单纯是损害赔偿责任,还包括其他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随着经济交流的不断扩大,贸易活动呈现出更深、更广、更高频率的发展趋势。缔约过失责任适应了这一趋势,强调缔约时当事人的过错,对因这一过错而遭受损害的人采取救济措施,从而为交易活动增加了安全阀,为当事人增加了义务链。这种法律约束可以规范人们 遵守良易的行为准则,这是对商业欺诈的有针对性的约束,促进公平交易,确保交易安全,并完全符合诚信原则。使用原则。(二)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和实际违约责任的界限在法律适用上,要特别注意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的区别。在时间顺序上,这两种合同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相互联系的。其最基本的边界是合同是否成立。在以往的理论研究中,由于《民法通则》在第61条中将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放在一起规定,理论上出现了将这两种合同责任混为一谈的现象。因此,一些学者在表述缔约过失责任时,往往将缔约过失责任的界限称为合同的有效成立。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效力不是同一个概念。在这方面,《合同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成立前发生的合同责任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后不应有缔约过失责任。根据这种理解,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之间的界限是非常清楚的。对此,《合同法》在第二章 "合同的形成第三章合同无效的责任;"合同的有效性,它的立法意义非常明确。这是两种合同责任的基本界限。还要注意缔约过失责任与实际违约责任的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有:第一,从责任产生的法律事实来看,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有效成立后,一方或双方违约;但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成立前的缔约时,即缔约前阶段,责任的发生是一方或双方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第二,从责任的构成来看,违约责任必须是违反约定的义务;但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以有意义的表示瑕疵的行为,不一定违法,也不一定违约。违约责任的行为违反了约定的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县合同义务。第三,从责任来说,责任只有两种:赔偿损失和返还财产。不像违约责任的承担那么多样。第四,从适用法律的角度看,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法》》第二章,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在该法第七章。(3)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五个条件:一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意思上表现出瑕疵。这种意思表示瑕疵,应当在要约或者承诺中,而不是其他意思表示瑕疵。其缺陷应从广义上理解,即意思表示不真实。只要意志的表示与客观实际的行动有差距,意志的表示就不能成为实际的表现,即意志的表示是有缺陷的。这种意思表示瑕疵,可能是一方的瑕疵,也可能是双方的瑕疵。第二,缔约一方错误地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当合同的一方或双方表示意志有瑕疵,另一方以这种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作为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时,另一方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如果订约方不同意。;I don’我不相信合同已经成立,他赢了。;不从事合同的履行或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因此不可能造成损失。只有他错误地认为合同已经成立,才会履行合同或者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也有可能造成财产损失。第三,合同尚未成立。合同未成立,是指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但合同未成立。这一要求应当适用客观标准,而不是主观标准,即当事人是否认为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判断只能依法审查,只有客观成立的合同才能认定成立。只有客观上不成立的合同才能构成先合同责任。第四,缔约双方必须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是缔约一方的损害,也可以是双方的损害。损害应当是财产利益的损害,而不是非财产利益的损害。这种财产利益的损害是由于合同不成立造成的,两者之间应该存在因果关系。非因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损害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第五,缔约一方或双方必须有过错。意图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如果缔约造成欺诈,则构成先合同责任。过失是缔约过失责任主观要件的主要形式。这种过失主要是违反了注意义务。据《合同法》 ;的声明,它是恶意咨询,故意隐瞒,提供虚假信息,违反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阶段,从事合同订立的人从合同交易之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合同中的积极义务范畴,其作为结果所承担的首要义务是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注意。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内容 利益上的相互信任和必要注意的相互义务是为了保护彼此的安全。;的利益。违反保护对方利益的注意义务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构成中的过失要件。恶意协商和故意隐瞒也构成该要件。具备以上五个要件,即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是损害赔偿。这种责任形式不是由几种责任组成,而是只有一种。当缔约过失责任成立时,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在前合同阶段,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并因此遭受损失的一方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使受害方认为合同因过失成立的另一方是损害赔偿义务的主体,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在之前的合同阶段,因双方过错造成一方损害的,也构成。在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关系中,受害方有损害赔偿的权利,相对人有损害赔偿的义务。受害方不能要求另一方赔偿其所有损失。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只能就对方造成的损失部分索赔 s的过错,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应由自己承担。在之前的合同阶段,双方都有过错,都造成了损害,实际上构成了两个损害赔偿关系。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应当相互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缔约过失的救济是赔偿损失。这种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延期项目损失和因合同失败而造成的其他损失。此类损失赔偿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因缔约过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债权人的全部损失。计算时应包括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实事求是地计算。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权利人和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应该从总损失中扣除自己的过失。双方互有损害时,应互相赔偿损失。在计算时,他们还应当确定自己过错的大小,正确认定自己的赔偿责任。责任确定后,双方责任的重叠部分可以相互抵消,剩余部分可以由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二,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成立后,由于某些有效要件的缺失,合同不具有合同效力,或者被撤销,使得合同自成立时起无效。对合同无效或撤销负有责任的一方或双方应承担责任。(一)合同无效责任与预期违约责任的区别,这一点容易混淆。在这两种合同责任中,它们在时间上也是有先后顺序和相互联系的。两者联系的标志是合同是否有效。在合同生效之前,只能发生合同无效的责任,合同生效之后、合同履行期之前发生的合同责任为预期违约责任。这只是按时间顺序研究合同无效责任和预期违约责任的区别。至于合同无效与预期违约责任的其他区别,还有很多,但已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这里不再赘述。(二)合同无效的责任原因合同无效应当有法定的原因。据《合同法》 ;美国的规定,我国存在三种形式的合同效力,而这三种形式的原因就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效力状态有三种形式及其具体原因:1 .合同的绝对无效,是指合同因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因之一而自始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用,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实践中,在任何情况下,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值得研究的是,《合同法》没有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既没有规定合同效力待定,也没有规定合同的绝对和相对无效。这样的规定有漏洞。我认为,在这方面应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1项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绝对无效。2.合同相对无效,是指合同成立时仍然有效。但是,由于订立合同时的法定情形之一,由于一方 的原因,对方 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损害其利益。因此,对方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从而使原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4条规定: "一方有权要求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下列合同: (一)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 "受害方有权要求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危险。 " "如果一方要求变更,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解除时,会产生自始无效的效力,与绝对无效的效力相同,也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3.合同的有效性有待确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权代理人因其有限的缔约资格而订立的合同是不确定的。所以称之为合同效力待定。这是《合同法》第47条和第48条规定的。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效力尚未确定。按照规定,一是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追认,或者经对方催促后由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追认;第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三是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人拒绝追认。在善意相对人撤销、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效力未定的合同无效,产生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三)合同无效责任的构成及合同无效责任的构成应具备合同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但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不同于其他合同责任构成。即:第一,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在绝对无效、相对无效和效力未定三种情况下,有法定的。因为。因这些原因而采取的行动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二是合同无效的客观后果和当事人财产损失或财产利益损失的客观事实。无效合同的后果是构成无效合同责任的客观要件。无论是返还财产责任还是折价赔偿责任,还是损害赔偿责任,都必须具备这一客观要件。在无效合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中,也有财产或财产利益损失的要件。这一要件只能包括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害的事实。如果造成人身伤害的事实成立,则应当按照侵权行为的要求处理。财产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财产利益损失一般是指财产的间接损失,即收益的损失。第三,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与合同无效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是原因,合同无效和财产损失的事实是结果。这两者之间存在逻辑关系。第四,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行为,一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相抵的原则和过错与因果力的比例分担损失。如果对方 s的财产按合同约定被占有而未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和折价赔偿的责任,因此不需要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是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二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三是因过错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四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收归国有或归集体或第三人所有。三。预期违约责任(一)预期违约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的区分。预期违约责任是广义违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我的理解,我国《合同法》地区规定的广义违约责任应包括三种责任形式,即预期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和实际违约责任。在这三种合同责任中,加害给付责任与实际违约责任是一种竞合形式,即加害给付是交付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造成超出债权人 的表演兴趣。因此,它是实际违约责任的特殊表现。从时间顺序上看,实际违约责任和伤害赔付责任没有区别。预期违约责任和实际违约责任可以在期限上加以区分。预期违约责任和实际违约责任都发生在合同成立和生效之后,而不是合同生效之前。两者在时间顺序上的区别在于,预期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其期限为合同的履行。期限在之前到期,所以是a "提前违约 "虽然实际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但只要合同履行期未届满,一般违约责任就不会发生,实际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这点一定要注意,不能把这两种合同责任混为一谈。(二)预期违约责任概述预期违约责任起源于18世纪50年代的英国。在霍彻斯特诉戴案中。不知道。在Taur案中,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从1852年6月1日起担任送信人,雇佣期为6个月。5月15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为原告送信的合同,原告于5月22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判决被告胜诉。在后来的实践中,这一判例确立的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建立了完善的预期违约理论,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并将其规定在其条款中。学者们认为预期违约规则有助于将损失最小化。比如霍彻斯特诉戴案。不知道。在像Taur 如果原告不同意。;如果不能立即起诉,他必须为履行合同做更充分的准备。预期违约规则赋予了原告立即起诉的权利,这无异于鼓励他无论如何都要终止合同。这样可以避免额外的损失。与其他合同责任相比,预期违约具有以下特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预期违约责任的期限自合同有效成立时起至合同履行期结束时止。只有在此期间才能发生预期违约责任,在此期间只能发生预期违约责任,不能发生其他民事责任。第二,预期违约的具体表现是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实际违约。合同双方订立合同后,虽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立,但尚未到履行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时候,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债务人没有立即履行债务的法律依据,不能履行。预期违约的明示或默示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一方不履行合同,所以是将来不履行,而不是实际不履行。第三,契约债权人 预期违约所侵害的权利是预期债权。;的权利,而不是真正的债权和债务。;的权利。人们普遍认为 "债权人 没有到期的债权等于没有债权。;的权利和利益。由于合同未达到履行期限,债权人 美国的权利只能是一种预期利益。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为了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债务人受到损害 在明确了合同的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之后,法律设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将债权人和债务人置于违约责任的边缘。;预期债权人 的权利受到保护,使这个预期的债权人 美国的权利不会受到损害。第四,预期违约不仅是一种补救措施。债务人 的明示或暗示的违约,债权人和。;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合同法》第108条使用 "梅 "这里的意思是债权人可以选择,要么让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要么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在债务人不再履行后再起诉债务人承担实际违约责任。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明示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确无误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他将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560条的规定,只有当 "一方的行为是自愿的、确定的,其义务的履行在现实中明显不可能,是否会构成明示违约。 "按照学者通常的观点,应该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违约方必须明确向对方表示违约;二是必须明确说明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三,要明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第四,明示毁约没有正当理由。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内容,这个观点是正确的。在实践中,无论一方 的行为是否构成明示违约,应根据此种意见来把握。应当指出,明示违约是一种故意行为。主观上,当事人之所以明确表示违约,总是出于另一个目的:或者是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或者是为了减少损失,或者是因为已经订立的合同的履行不会给自己带来任何利益而准备撤销交易。所以,明确违约的一方,主观上应该有过错。无过错,不能构成明示违约。2.根据《合同法》第108条,默示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 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以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行为。与明示违约相比,默示违约在以下几个方面是一致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行为目的不是履行合同债务,且无正当理由。只是违约形式不同,即明示违约是指当事人公开表示违约,即有明确的意思表示;默示违约是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只是在行为上表现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意思表示。默示违约的构成一般认为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一方预见到履行期限到来时,另一方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第二,一方 的预见必须有确切的证据;第三,被要求提供履约担保的一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足够的担保。学者们的这一观点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赞同,在《合同法》的许多教科书或讲义中都引用了这一观点。在实践中,您可以遵循以下步骤把握意见。还要注意的是,默示违约,虽然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确的违约意思表示,但在他的客观行为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外在表现,表明他在合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所以一般是一种故意的主观状态。在确定默示违约的构成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没有过错,就不能认定为默示违约。实践中,与默示违约最相似的是不安抗辩权。在《《合同法》》出版之前, 美国立法不承认默示违约,也不承认不安抗辩权。《合同法》 ;美国同时规定这两种制度是的一大进步。;美国立法。同时也给执法者正确适用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有必要探讨默示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以便在实践中更好地把握。两种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适用的前提不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前提是双向合同,履行的顺序不同。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享有不安抗辩权。默示违约在适用上不需要这样的条件。无论是双务合同还是单方合同,无论是先履行还是后履行,都可以适用默示违约责任。其次,在构成要件尤其是过错要件上存在差异。不安抗辩权的构成不需要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只要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经减少了财产,有不履行的危险,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默示违约则不同。违约方应具备主观过错要件,不存在主观过错要件,不构成默示违约责任。第三,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了默示违约的法律依据。前者规定在合同履行中,其性质是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制度;后者是在违约责任中规定的,其性质是违约责任制度。第四,法律救济的后果不同。不安抗辩权的救济后果是中止合同的履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消失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默示违约的法律后果是责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四)预期违约的救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预期违约的救济与实际违约的救济相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学者们在理论上提出了几种救济,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一是起诉,这是《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请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请求的具体内容是上述违约责任形式。二是接受预期违约,立即解除合同。尽管预期违约接受预期违约后果的,可以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坚持合同的效力,要求对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继续履行。四是与预期违约的一方订立新的替代合同,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这些意见有参考价值。四。伤害给付责任(一)伤害给付的概念及其与实际违约责任的区别。损害赔偿,又称主动侵害债权。;美国的权利,是德国学者创造的一个概念。这个概念意味着债务人 履行给付不符合债务的本质,除了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损害之外,债务人还应当承担履行给付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制度。在合同责任中,伤害给付和实际违约的区别是最难界定的。这两种合同责任是一种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就是构成责任竞合的关系。因此,这两种合同责任的界限在时间顺序上不如其他合同责任的界限清晰。区分这两种合同责任重要的是履行的本质。根据《《合同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11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质量与合同不符并造成其他损失,你方可以索赔,可见,违约金与实际违约最基本的区别在于合同履行中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并由此给债权人造成合同利益以外的损失,而不是一般的实际违约。据《合同法》 ;的正式文本,立法者打算总结实际违约中的损害赔偿。这种想法还是为了简化立法条文,但实际上结果适得其反。不但没有简化法律条文,反而在理论上解释,在实践中进一步区分,更加麻烦。在实践中,注意区分伤害给付与实际违约的界限。关键是正确适用《合同法》第122条,把握产品侵权责任与一般实际违约责任的界限,正确适用民事责任竞合的立法和理论。这一点非常重要。(二)加害给付责任的构成加害给付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性质。伤害赔偿应首先有债务人 的支付行为。支付包括支付行为、支付效果和支付对象。工伤给付中的给付包括上述三项内容,但主要是指给付行为。合同的支付行为必须按照债务的性质进行,即按照双方约定的债务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不按照约定的内容和要求履行债务,属于给付行为,是不符合债务性质的给付。第二,加害给付的不当履行对债权人造成了利益履行以外的损害。在合同法中,损害赔偿和缺陷赔偿是相对应的概念。损害支付损害的是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是对履行利益以外的债权人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不包括履行利益。瑕疵支付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的履约利益,并降低甚至丧失债权人所接受的付款本身的价值。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是固有利益或维持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容债务人和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是指债权人因产品和服务存在缺陷、违反附随义务而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支付标的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这些利益的损害构成了损害赔偿的客观要件。第三,损害赔偿既侵害了债权人的相对权,也侵害了债权人的绝对权。债务人 付款行为造成债权人以外的损害。;这种受损的权利具有双重属性。它首先侵害了债权人 的权利,这是侵权的相对权利。同时侵犯了债权人的绝对权利,即其财产权和人身权。需要区分的是,对人身权的损害都是绝对权,都是因加害给付的行为而导致的。在物权损害方面,损害表演利益的只是被侵害的相对权利,不包括绝对权利的物权损害。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利益是债权人的绝对权利。事实上,损害赔偿的客体是一个双重客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第四,加害给付的受害人只是债权人,不包括第三人。损害给付的行为不仅可能侵害债权人,也可能侵害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权利关系。什么侵害了债权人?;我国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可以用工伤赔偿来概括。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不是损害赔偿的调整范围,而是产品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对此,应该加以区分。第五,加害给付的债务人主观上有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债务人应当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即只有存在过错才能成立,没有过错就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过错应当按照过错推定原则的要求来推定,即如果债务人能够 不能证明其付款行为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免责事由造成的,债务人 的过错推定成立。(三)有害支付与产品侵权责任竞合。有害赔付和产品侵权责任非常相似。缺陷产品对人造成损害,包括对产品购买者的损害和对第三人的损害。缺陷产品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与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损害赔偿关系只能是侵权责任,其性质应当以侵权损害赔偿来确认。有缺陷的产品给产品的购买者造成损害。销售者、制造商和购买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也就是受害者,双方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后,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存在两种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个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依据法律发生,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附随、保护义务发生,形成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有害支付是指除债权和债务以外的损失。;债务人的履约利益。;的不当履行,其特征是债务人 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规定,且债务人 不适当的履行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一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的相对权利和绝对权利。伤害给付责任既是一种合同责任,也是一种侵权责任,是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在判例法和学说中,损害赔偿和侵权行为经常相互替代。一般认为,因伤赔付造成的产品损害后果,一般应作为产品侵权责任处理。 美国现行法律也将产品责任视为侵权责任。严格来说,伤害赔付和产品侵权责任并不完全相同。一方面,损害赔偿是指债务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产品责任只是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另一方面,伤赔责任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合同责任,产品责任不能完全取代因伤赔而产生的合同责任。同时,产品侵权责任也具有可诉性。;责任人无法控制。例如,如果有缺陷的产品对第三方造成损害,损害赔偿可以 无法控制。民事责任的竞合实际上表现为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受害者有权选择竞合的赔偿要求。根据我国侵权法的一般理论,产品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性质单一,不存在竞合问题,当事人只能依据侵权赔偿请求权行使。这种观点并不完全正确。这一观点在缺陷产品引起的第三人责任中是正确的。但在缺陷产品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这种主张是不准确的,因为否定了受害人自由选择赔偿的权利是不公平的。第一,从责任竞合的角度来看,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在举证、归责原则、责任构成条件、免责条件、诉讼管辖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例如,合同纠纷的诉讼由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侵权诉讼由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的住所。被害人选择什么权利起诉,直接关系到法院的管辖权,不允许被害人选择,对其不利。其次,从赔偿范围来看,合同损害赔偿旨在补偿受害人的预期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使受害人从交易中获得应得的利益。如果产品伤害行为的受害人遭受了可得利益的重大损失,且受害人能够证明,那么如果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可以获得可得利益的赔偿,但根据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很难包括预期利益和信。靠利益补偿。可见,允许被害人选择请求侵权赔偿或者合同赔偿的权利,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产品损害责任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对受害人有利,因此必须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什么情况下受害人可以 不要选择依据侵权责任起诉。规则如下:1。受害人不得选择缺陷产品造成伤害。对此,受害人只能根据侵权的案由进行起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缺陷产品已经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由于第三人与产品制造商或销售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对第三人的损害也是合同当事人签订时无法预见的。如果适用合同责任,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否认其存在,或者在签订合同时以不可预见的违约后果为由拒绝赔偿。缺陷产品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当作为单独的侵权行为处理,由侵权人直接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缺陷产品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比如缺陷产品是腐烂食品,受害人食用后遭受精神痛苦,能否依据合同责任获得赔偿,无论是案例还是理论都不允许受害人依据合同责任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由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并且这种损害难以用金钱衡量,所以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缺陷产品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的,只能按照侵权责任要求赔偿。值得研究的是缺陷产品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根据的普遍看法。;美国的判例和理论,违约责任只对其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因违约造成的人身伤亡,因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不应由合同债务人赔偿。合同法主要保护财产利益,侵权法既保护财产利益,也保护人身利益。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超出了合同法保护利益的范围,所以我们可以 不要选择合同责任来保护受害者。;人身伤害损失,所以必须按照侵权责任来处理。《合同法》对此作出了新的规定,允许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选择请求权。2.受害人可以选择的产品责任。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其他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的案由或者违约的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的原则是补偿权利人,即被害人认为对自己有利。加害人无权选择或拒绝选择。如果受害者 选择不明与否,法院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害人的原则进行判决。五、实际违约责任(一)实际违约的一般情况实际违约责任是广义违约责任三种形式中的核心,是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责任形式。。其基本含义是,合同到期时,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合同的法律关系,即产生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产生合同的债务关系。合同债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同债权;;另一种是合同债务。合同债权人 的权利是指债权人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向债务人要求一定的支付。作为一种财产权,契约债权人 s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权能:一是请求履行权,即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权请求债务人做或不做某种行为。二是受履行权,即当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履行而获得的利益,即获得给付的权利。第三是请求债权人保护的权利。;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第四,处分权是指债权人有权处分其债权和债务。;的权利,他们可以转让他们的债权。;的权利给他人,他们有权放弃自己的债权人 通过免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利。;债务,并有权处置其债权人 以抵消债务的获得美国的权利,等等。合同债务是指合同的债务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应债权人的请求而支付的义务。严格的合同支付义务,包括主要支付义务和从属支付义务;广义的支付义务还包括附随义务和次级支付义务。广义的支付义务是指狭义的支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也称主债务,是合同关系中固有的、必要的义务,用于确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在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在对待给付义务之前,对方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从属给付义务,又称从属义务,没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是合同的类型,而是保证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最大程度满足的义务。合同债务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同债务的第一支付义务。合同债务未履行时,合同债务的第二次给付义务发生,也称二次给付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原给付义务,即合同的第一给付义务第二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履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产生的义务,而非合同的原给付义务。当债务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害时,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的第二次给付义务,由违约方承担赔偿义务,受害人即债权人有权要求赔偿。这第二项付款义务构成了合同双方之间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实际上是实际的违约责任。(二)违约责任的实际结构实际违约责任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和后合同责任,不会造成混淆。只是伤害责任和赔付责任不能及时区分。主要区别已在上一节中介绍过了。这里着重介绍实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违反约定义务。违反约定义务是违约责任的重要内容。违约是指违反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其特点是这种合同义务一般不是法律规定的,而是当事人自己约定的。《合同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遵守商定的原则。违反一 美国承诺的合同义务实质上相当于违反一 美国自己的法律。违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违约只能发生在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关系不存在,就不可能发生违约。第二,违约的主体是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其他任何第三人由于不对特定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承担任何义务,不能成为违约方。第三,违约行为客观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恰恰是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合同。第四,违约导致了对债权人的侵害 后果中的权利。这种对债权人的侵害。;债权不是对债权的侵害。;第三人的权利,但侵犯合同债权人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不是侵权,而是违约。第二,不履行合同的后果。不履行合同的后果是指不履行合同对债权人造成的后果。;的权利,包括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通常情况下,不履行合同义务只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权利,即债权人 的权利无法实现。损害的表现是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合同利益不能实现。另一种损害事实是损害赔偿的客观依据,即因不履行合同而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客观事实。就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而言,物权损害事实一般是债权损害事实。;的权利。当一方违反合同,侵害合法债权时;;损害了债权人的预期财产利益。;的权利,就构成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对其他财产造成损害。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区分财产损失的主要标准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受害者的损失。;被害人的现有财产,即被害人的财产权受到加害人的侵害 甲方的违约或违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直接损失。;的现有财产,如受害人的损失 的财富,由于破坏和占领的财产。间接损失是受害人的损失。;可得利益,即因违反合同或违法行为而未获得应获得的利益。它有三个特点:第一,失去的是一种未来可获得的利益,而不是既得利益。在违约和侵权时,它只有财产取得。这种可能性不是真正的财产利益。第二,这种失去的未来利益是有实际意义的,是必须的利益而不是假设的利益。第三,这种可获得的利益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即违约或侵权的直接影响,超过这个范围就不认为是间接损失。在实际违约中,一般不包括人身伤害事实,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事实。如上所述,因使用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案件就是这样一个案例。第三,因果关系。实际违约的因果关系是违约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作为原因的违约与作为结果的事实之间的客观关系,前者引起结果,后者由前者引起。第四,主观过错。实际违约的主观过错只应在违约金赔偿中具备,在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金的一般责任中不要求具备此类要件。在实际违约中,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比如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中,必须是故意,不是故意,不能构成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当然也不能构成惩罚性赔偿。在其他实际损害赔偿中,可以构成故意或过失。众所周知存在不同程度的主观过错。然而,关于主观过错的严重程度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传统理论一直认为 "区分故意和过失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但在民法上,对于行为事责任的认定一般没有实际意义。 "由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完全是由损害事实决定的,因此行为人 的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与过失造成的伤害是完全一样的。 "这个概念并不完全准确。在惩罚性赔偿中,由于债务人有严重故意,应当承担双倍赔偿责任。(3)实际违约的后果实际违约的法律后果有:一是继续履行;二是采取补救措施;三是支付违约金;四是损害赔偿。应该关注的是损害赔偿。因合同债务的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是基于合同的原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和对合同债权人财产的损害。只有合同债务的不履行才能产生继续履行的债务。这种债务是合同原给付义务的继续,而不是第二次给付义务。不履行合同债务也可能导致损失定金和支付违约金等义务。这种义务也不同于合同损害赔偿。它们是合同债务和因不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务的内容,但这种给付义务的产生并不要求损害的发生。因不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发生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履行、逾期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的财产,债权人 将发生损害赔偿的权利和债务。受害方享受损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造成损害的一方,即债务人,有赔偿损害的义务,应当赔偿债权人因债务不履行、逾期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损害赔偿债权债务关系完全符合债的法律特征,是一种因合同债务而产生的新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及物动词后合同责任(一)后合同责任的概念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害,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之一。后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被称为后契约责任。一般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合同即告消灭,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关系。但按照现代合同法的理念,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关系,这就是后合同契约阶段的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在合同终止后仍将双方联系在一起。根据附随义务的要求,附随义务履行完毕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才真正消灭。在后合同阶段,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在后合同阶段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后合同的附随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法》第92条规定: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 "比如,当事人将标的物送至指定的交付地点,但未履行通知义务,对方不知道债务人已经交付,从而对合同标的物造成损失。在这方面,这种损失可以被认为是债权人 的损失,但这种损失应由未履行附随通知义务的债务人承担。后合同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后合同责任与违约责任界限最简洁的标志,就是时间界限。合同债务完成是这样一个界限:合同债务完成前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而不是合同后的责任;只有在合同债务履行完毕后,才可能产生后合同责任。所以违约责任和合同后责任的界限是非常清晰的。(二)后合同责任的构成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与一般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相同,都应具备损害事实、违反义务、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要件。第一,损害事实。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首先要具备损害事实的要件,只有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害事实才能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应当是财产的损害事实,包括财产的真实减少和财产利益的损失。第二,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后契约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在《《合同法》公约》第92条中有规定。但也可以约定附随义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结束后,双方履行部分附随义务。本协议的附随义务也是一种后合同义务。比如在修理钟表等加工的合同中,可以约定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后,会有一定期限的保修义务,在此期间,承包方免费保修。这是约定的后合同义务。不履行后合同义务是指上述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约定的保修义务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的。这些都是违反后契约义务的。第三,因果关系。在后契约责任中,违反后契约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只有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的结果,才能构成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第四,主观过错。缔约后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主观过错的认定上,应当实行过错推定。首先,没有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其次是过错推定,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如果证明成立,则免除其赔偿责任。证明不足或者不能证明的,推定成立,构成损害赔偿责任。(3)后合同责任的,后合同责任最主要的是损害赔偿,其次是继续履行。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与一般损害赔偿责任一致,没有特殊要求。赔偿的内容是财产损害赔偿。造成损害的任何实际损失都包括在赔偿中。在不履行约定的后合同义务时,应考虑继续履行的责任模式。这些责任虽然在《合同法》没有规定,但对于救济当事利的损害是必要的,并不违反合同法的本质要求。当事人约定保修、退款等合同所附义务后未履行的,可以责令义务人继续履行。

引用法律

[1]《合同法》

[2]《合同法》第92条

[3]《合同法》第42条

[4]《合同法》第58条

[5]《合同法》第56条

[6]《合同法》第43条

[7]《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8]《合同法》第54条

[9]《合同法》第47条

[10]《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11]《合同法》第59条

[12]《合同法》第68条

[13]《合同法》第10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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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合同法》第145条

[15]《合同法》第122条

[16]《合同法》第112条

[17]《合同法》第113条

[18]《合同法》第120条

[19]《合同法》第107条

[20]《合同法》第119条

[21]《合同法》第1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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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民法通则》第61条

[23]《合同法》第114条

[24]《合同法》第116条

[25]《民法通则》第58条

[26]《民法通则》第111条

[27]《民法通则》第134条

[28]《涉外经济合同法》

[29]《消费者权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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