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37
第一,人的生命是人体生存的基本活动能力。生命的权利是 "生存的权利。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物质性人格权,相对独立但不可分割。第二,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生命权是一个深入人心的经验性规则。;的心。没有人否认生命权是平等的,也没有人能找出生命权不平等的原因。生命权遭到非法侵犯后,必须给予同等的救济。现代立法努力将生命权从法律平等转变为实际平等,每个人没有质或量的差别。;不管他的行为能力如何,他都有生命权。第三,人们可以 死后不能复活。介于 "没有补偿 "和 "无限补偿和赔偿,我们必须找到一个平衡点,建立一个来自私法的赔偿秩序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来解决生命权受到侵犯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人的生命价值没有质和量的区别,因为生命权被非法侵犯,应该给予同等的物质补偿。第四, "失去支持的理论, "继承权丧失理论和 "精神损害赔偿理论;"都侧重于对被害人亲属利益的考虑,其最大的缺陷是忽视了对死者生前生命权和生命利益的考虑。死亡赔偿请求权可以由被害人继承。;的继承人,或者没有继承人的,可以由法定机构代理。生命权的保护有两种公法和私法,二者不可替代。从狭义上讲,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本身利益的补偿,而从广义上讲,死亡赔偿金还应包括相关费用和死亡造成的损失。五、法释〔2003〕20号解释第29条从正面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采用双重标准违背了生命权平等的原则,是严重的倒退。为保证对生命权的平等救济,同时考虑到城乡差异客观存在,可以按照上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和的平均值计算,按20年计算。六、因生命权受到侵害,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 的债务取决于死者的性质。;美国的债务,不能一概而论。死者生前因侵犯他人人身权而产生的债务,可以用相应的赔偿金清偿。死亡赔偿金可以用来清偿死者生前侵害他人造成的伤残赔偿金。七、《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对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给予补偿,这是一种倒退。第17条仍有漏洞,它可以 解决不了的问题同样的生活,不同的价格在不同的情况下因为城乡的双重标准。
[关键词]生活;生命权;生活情趣;生命权的价值;生命权平等;侵犯生命权;同等救济;公平正义;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范围和标准
[撰写年份] 2010年
[正文]
一、生命和生命权
生活是 "生物体的活动能力。 "生命是蛋白质的一种存在形式[2]。 "生命最基本的特征就是蛋白质可以通过新陈代谢不断与周围环境进行物质交换。新陈代谢一停止,生命也就停止了[3]。动物、植物和微生物都有生命。
法律所说的生命,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赖以生存的基本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是不可替代的,生命的利益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因此,维护人的生命安全成为法律最根本、最重要的任务。公法保护生命不受非法剥夺,在生命受到威胁时及时保护生命,并对非法侵犯他人的行为施以严厉的刑事制裁。;生命权。另一方面,私法在人 破产后给予物质补偿和救济。;生命权受到非法侵犯,非法侵权者必须为此付出物质代价。
什么是人 生命权是什么?一些学者认为,人与自然。;生命权是一项关系到公民利益的权利。;生命安全为其内容[4]。生命权的内涵是生命的利益。生命权的基本法律特征是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持人类生命活动的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对象是人类生命活动的能力[5]。生命权基于生命维护和安全利益[6],可分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7]。在我看来,所谓的生命权就是 "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生命权是人之为人的必备要素,生命权的主体和客体是同一的[8]。
生命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是一项基本权利,是第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摘要: "每个人都有固有的生命权。这项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我国宪法没有从正面规定公民有生命权,这是一个很大的缺陷。生命权是人类生存的基础。;美国的民事权利能力。没有生命权,一切权利都将失去支撑。在生命权问题上,由于各部门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解释,现实中出现了一些混乱、失误和遗憾。;法律和行政法规无法从现行宪法中寻求有效的指导。
至于人和。;关于生命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和健康的权利。 "从正面看没有独立的规定,但是和健康权结合成一个概念。《侵权责任法》明确界定了生命权和健康权,这是一大进步。笔者认为,身体权也应该明确界定。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物质性人格权,相对独立但不可分割,在外延上有重叠。生命权是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基础,是对生命权的某种具体保护的体现,身体权或健康权受到严重侵犯就会危及生命权。
第二,生命权的平等
是人 生命权平等吗?这已经是不言而喻的问题了。
在当代社会中,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生命权是平等的。这是一条已经深入人心的经验法则。;的心。没有人否认生命权是平等的,也没有人能找出生命权可以不平等的原因。生命权平等是当代国家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 "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只有生命权平等了,才能谈公民权利和能力的平等。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和。;他们的行为能力有大有小,有强有弱,他们对社会的影响也不同,但他们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的概念人人生而平等由《独立宣言》在美国确立的社会立法成为了现代社会立法的基点。 "所有人生而平等,首先是身份的平等,其次是权利的平等。当人们和。;美国人的生命权受到非法侵犯,他们也必须得到同等的救济。
现代立法努力将生命权从法律平等转变为实际平等。当代社会更是如此。人与人的差异。;的养育成本、行为能力、经济收入、生活状况、财富、社会地位和道德品质等。,不能决定或改变人的价值 这是生命权。这一切都会让离开生存权变得毫无意义。这些情况只是一定的社会现实条件和人的行为能力相结合所产生的结果的外在表现。用经济收入、生活状况、财富来衡量生命权的价值,实际上是把能力的结果作为生命权。生活离不开抚养成本、经济收入、生活条件等等,但生命权本身是独立于这些因素的。不考虑个人和。;在个体和个体之间没有质和量的差异。;这是生命权。
第三,生命权的价值
生命权的价值是什么?我 恐怕这是一个任何人都可以回答的问题,但没有人能够清楚地回答。
人与自然。;生命权是人们作为法律主体享有各种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幸福、自由、荣誉、权力、地位、金钱甚至美貌都依赖于人的生命的存在。所谓生命无价,有两层含义:第一,它意味着一个人 生命只有一次,生命是不可替代的。一旦一个人失去了他的生命,它可以 无论如何都不能补救;第二,生命最宝贵。幸福、自由、荣誉、权力、地位、金钱等等都是生活的次要。没有了生活,所有这些都不再有实际意义。但是人类的生命是非常脆弱的,任何自然灾害都可以轻易地吞噬许多人 的生命。一个故意的举动,一个小小的失误或疏忽,一次交通事故或一次医疗事故,都可能让一个鲜活的生命瞬间消失。因此,人们 美国人的生命权必须受到最严格的法律保护。为了保护生命权,法律规定,任何人非法侵犯他人的生命和财产的生命最高可判死刑。但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公法范畴,它只是解决了一部分问题。民事赔偿责任属于私法范畴,旨在对丧失的生命利益和其他相关利益给予物质救济。人们可以 死而复生,无论怎么赔偿,赔偿多少,对死者本身都不再有实际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造成他人死亡的加害人不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不是说造成他人死亡的加害人,为了彰显生命的价值,保护生命权,就必须无限赔偿。介于 "没有补偿 "和 "无限补偿和赔偿作为私法上的补偿秩序,我们必须找到一个平衡点,以解决生命权受到侵犯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法律可以 不要在生命价值和财产价值之间建立一个等式,生命损害可以 不能用等价的价值来补偿,而只能用更接近生活的价值[9]。根据生命权平等的原则,每个人的价值没有质和量的区别。;的生活,而且应该是平等的。非法侵犯生命权的物质赔偿也应该是对等的。如果我们补偿不平等,我们将在事实上否认生命权的平等。
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混为一谈。赔偿是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但是,赔偿淡化或掩盖了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那些侵犯他人的人。;生命权违法应支付死亡赔偿金而非赔偿金。
1965年5月,最高 美国最高法院以法5号文规定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并首次出现了侵害生命权的救济条款,但后来并未吸收这一条款。《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 "如果一个公民 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丧葬费和必要的生活费。 "按照这个规定,既没有死亡赔偿金,也没有生命权受到侵害后的死亡赔偿金,即没有对生命本身利益的救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年20号解释)使用 "死亡赔偿及赔偿在第17条第3款和 "死亡赔偿及赔偿第29条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
第四,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不等于生命的价值。从社会伦理的角度来看,生命的价值可以 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它的价值是可以衡量的。;它不是由市场交易的价格决定的,所以无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多大,它都可以 不值得生命的价值。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违法造成他人死亡的人必须得到相应的赔偿,否则所谓的公平正义只能停留在纸面上的空话。当生命被非法剥夺时,如果死者的利益得不到补偿,就是对生命权的极端漠视。对财产的损害应该赔偿,但对生命的损害不赔偿,按照这个逻辑推理,就会得出人命不如狗命的结论。
一些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 "赔偿义务人因受害人的简单后果而支付的金钱赔偿。;的死亡和死亡[10]。在我看来,死亡赔偿金是一种因侵害他人而应支付的金钱赔偿。;生命权,是对生命利益和相关利益的救济。
侵犯他人的权利。;生命权不仅关系到死者本身,也关系到死者的亲属。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实践中有一些学说,如 "失去支持 ", "丧失继承权[11]和 "精神损害赔偿。然而,这些观点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他们可以 经不起现实生活的推敲和考验:
(一)、 "失去支持理论及认为被害人死亡,应当由对死者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承担。受害人死亡,其生前扶养的人失去生活来源,属于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这一理论注重对被抚养人的救济。但笔者认为,如果死者生前没有或者丧失了抚养能力,这种观点就不能成立。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t辨认自己的行为)或无劳动能力的人(高度残疾人、丧偶老人)不仅不能为他人提供生活来源,反而要依靠他人提供生活来源。在死者匿名的情况下, "失去支持 "不会起作用。这种理论关注的是被抚养人的生存利益而忽视了被侵害的生活利益本身。
(2)与时俱进的理论;"丧失继承权认为侵犯他人的权利。;导致他的死亡将导致 "逃避损失受害者的照片。;他晚年的收入和他的继承人的财产损失。该理论注重对被害人的救济;;美国的收入和支离 "在他的余生中。但在死者丧失劳动能力且生前没有其他收入的情况下,不仅很难有劳动收入,在生命的剩余岁月里还会发生更多的支出。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有 "逃离 "受害者其余部分的收入。;他死后的生活。按照这种观点,合乎逻辑的结果是,还不如。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荒谬的。这份声明只考虑了收入和支离 "并且不考虑生命权。如果我们简单地考虑 "逃离 "剩余年份的收入根据平均寿命和平均收入,十岁死者在剩余年份的收入明显比五十岁死者多得多。
(3)与时俱进的理论;"精神损害赔偿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与死者有关的部分人即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其亲属的精神救济。这种理论考虑了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慰藉,却忽略了生命权本身的价值。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7号第九条;;美国法院法释[2001](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解释)持此观点,并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2006年11月8日,在最高检察院召开的第五次全国刑事司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美国法院认为,确定附带诉讼的赔偿金额应该基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美国法院确定赔偿金额[12]。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还不清楚。但是,裁判文书不能带 "演讲与演讲和 "通知 "作为法律基础,被称为 "不合理 "受害者的亲属。民事侵权有精神损害赔偿,刑事侵权没有这种赔偿,这是违背人情关系的。自2002年9月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走得更远。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造成患者伤残的,伤残生活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30年计算,但患者因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计算6年,不计算死亡赔偿金。生命权可以 与身体权或健康权不可同日而语。使用并不过分荒谬 "来描述这样一个规定。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立法质量低下,部门利益法律化严重,已经到了不可容忍的程度。在死者生前没有近亲的情况下,说 "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没有近亲属,所以没有精神损害。照此推断,不存在精神损害,所以不需要赔付。
上述三种观点,都着眼于被害人亲属的利益,其最大的缺陷是都忽略了对生命权和生前利益的考虑,陷入了一概而论的泥潭。无论是失去赡养、失去收入还是精神损害,都只是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可能出现的损害后果之一,而不是全部。在侵犯生命权的赔偿责任中,生命权的救济应是核心。从狭义上讲,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是对死者利益的补偿,从广义上讲,还应包括因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
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侵权行为的救济和补偿。;这是生命权。因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消灭,死者不可能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死亡赔偿金。另一方面,由于生命是无价的,仅靠加害人是无法达到法律保护生命权的目的的,生命权的保护应当受到公法的保护[13]。这些观点在司法界颇具代表性,但有失偏颇。
如果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侵权的救济和补偿 生命权,这是谁的生命权?公法实际上不能保护生命权不受侵犯,但其功能是威慑和惩罚。只有从私法上对被侵害的生命权进行补偿,才是实质性的救济。应该注意的是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虽然死者不可能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死亡赔偿金,但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完全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果死者没有继承人,可以由法定机构代理。生命的无价并不意味着生命的价值可以被忽视,更不能得出侵犯生命权不需要或者不可能赔偿金钱的结论。敬生活权利保护应该有两种公法和私法,殊途同归,但不可替代,各有侧重。死亡赔偿金属于私法上的救济,是侵害生命权应当支付的金钱赔偿。
动词 (v《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 "死亡赔偿及赔偿,积极规定了死亡后果的责任。然而,由于当时的社会发展水平和缺乏对生命权的深入研究, "死亡赔偿及赔偿未被使用。第37 (8)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金十年。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低一岁减少一岁;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岁,最低不少于五年。 "值得肯定的是,《办法》对 "死亡赔偿,但计算期为 "十年 "显然太低了。第八届全国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公约》第二;;美国国会在1994年5月规定:"如果一个公民 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三)造成死亡的,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这个规定,不分城乡,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平等救济,增加了赔偿金的计算期限,20倍相当于20年,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有些人认为 "死亡赔偿及赔偿根据该条被定义为基于财产的收入损失赔偿。这其实是混淆了 "死亡赔偿及赔偿用计算标准。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但超过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岁;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这一条从正面提供了死亡赔偿金,这是一大进步,但采用双重标准违背了生命平等的原则,是严重的倒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后者的三至四倍甚至更高。根据该解释,农村居民侵犯城镇居民生命权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付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侵犯农村居民生命权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支付死亡赔偿金。比如交通肇事案,农村居民被城市居民,说收入不高,按收入赔偿。他打死了一个城镇居民,为什么不说他收入不高,赔偿能力有限,而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支付赔偿金?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中竟然出现如此违反公平原则的内容,令人匪夷所思。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他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谈到了死亡赔偿金问题[14]会暴露出一些法律上的不合理、混乱和附带问题等问题。该司法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29条是法律观点混乱的产物,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
2005年12月15日凌晨,重庆三名少女在同一场车祸中丧生。两个城镇户口的女孩获得了20多万元的赔偿金,而农村户口的何媛只获得了5万多元的赔偿金,凸显了这份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何源 的父母问得好: "为什么没有 难道她读书的时候因为是农村户口就少收学费吗?为什么她购物时要付一模一样的价钱?什么?;我们和城里人抚养孩子的成本有什么区别?孩子长大后,对社会的贡献有什么不同? "[15]
在其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也会出现严重的不公平结果。比如,一个农村居民驾驶机动车与一个城市居民驾驶机动车相撞,两人都死亡,各自负同等责任。根据这份司法解释,按照广东省2009年公布的数据,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6399.80×20年= 127966元,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为19732.86×20年= 394657.2元。如果发生,死亡赔偿金为26729.31×20年= 534586.2元,不包括其他损失。单笔死亡赔偿金后,农村居民还可以用其遗产补偿一般地区城镇居民1333445.6元(深圳市城镇居民补偿为203310.1元)。同样的责任,农村居民除了白白死亡,还要依法再赔偿城镇居民10万元。生命权的平等从哪里开始?
因此,为了保证对生命权的平等救济,同时考虑到城乡差异客观存在的事实,可以采取折中的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一种是实行普遍平等救济,即按照申诉法。医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和的平均值按20年计算。计算方法为: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0年。第二种是在个案中实现平等救济,采用 "高不低,即在同一侵犯生命权的案件中,加害人或受害人之一有城镇居民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一种方法体现了对生命权的普遍平等保护和救济,这是最大的优势,但这是平等主义。第二种方法考虑到了城市和农村地区的差异以及对生命权的平等保护。在加害人和被害人均无城镇居民(即均为农村居民)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然而,缺点是对生命权的补救仍然是不平等的,在操作上可能会有变化。我觉得第一种方法比较好。残疾赔偿金也可以这样计算。
(2)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损害的一种抚慰,所以也有人称之为精神抚慰金,但在性质和救济功能上与死亡赔偿金不同。解释〔2003〕20号第十八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实际上又回到了解释〔2001〕7号第九条的规定,将死亡赔偿金视为精神抚慰金的一种形式,相当于没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这是该司法解释的又一大败笔。可以吸收〔2001〕7号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和行为、侵权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被告所在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死亡赔偿,不能含糊。
(3)惩罚性赔偿。长期以来,我国对侵权造成的损失采取赔偿原则。财产损害原则容易为公众所接受,但对人的损害,尤其是对生命权的非法侵害,其危害性远远大于对财产的损害,应从民法上予以惩处,以体现对生命权的重点保护和敬畏。惩罚性赔偿应根据死亡的后果,结合侵权人的具体情况 的过错、手段、场合、行为等因素,他的经济能力和被告所在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
六、因生命权受到侵犯的赔偿。
在上述侵犯生命权的赔偿范围中,有些项目并非不可避免。如果受害人当场死亡,就没有医疗费和护理费了。受害人没有近亲属的,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被害人没有被扶养人,则不发生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如果受害人没有继承人,丧葬费和抢救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生活费用,可以由支付人、参与抢救护理的非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办理丧葬事宜的人直接向侵权人追偿。死亡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可以规定由检察机关代为请求赔偿,获得的赔偿金存入社会救助基金。由于独生子女政策、疾病、意外、生活条件、独身、不生育观念的影响,未来受害者无继承人或找不到继承人的案件会越来越多,应立法加以规范,否则他们将无法在这些案件中行使死亡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他们的生命权将得不到平等的保护和尊重。
被害人有继承人的,上述赔偿请求权由继承人行使,所得赔偿如何处理很有讲究。法释〔2003〕20号第二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固定数额计算。实际丧葬费高于或者低于规定丧葬费的,不足或者剩余部分由继承人承担或者平均分配。如果侵权人已经直接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医疗费、护理费,就不存在如何处理赔偿的问题;由继承人垫付的,由继承人追偿后,按照垫付的数额进行分配。继承人护理受害人的,护理费用按照各继承人护理时间分配。受害者 抢救期间的误工费由继承人依法继承。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由他们领取,不按继承份额分配。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按照继承人数量平均分配。
上述赔偿能否用于偿还死者债务,要看死者债务的性质和原因,不能一概而论。死者生前因侵害他人人身权而产生的债务未清偿的,可以由其继承人以相应的赔偿金清偿,但死亡赔偿金可以用于清偿死者生前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死者无继承人的,由储存其赔偿金的社会救助基金负责相应结算。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将死亡赔偿金纳入继承范围,《民法通则》当时也没有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如果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能用于清偿其生前侵犯他人生命权而导致的死亡赔偿金,那么这就是否认生命权平等的另一种。如摩托车与行人B相撞,导致行人B死亡,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死亡赔偿金93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数元。但A因无财产,除了将摩托车卖了2000元,支付亲属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万余元外,其余已无力支付。好的。一名犯人出狱后,在一次事故中死亡。经协商,事故单位支付死亡赔偿金近1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数元。某乙的亲属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某甲的死亡赔偿金、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能否执行?在我看来,是可以实现的。但是如何实现和分发是有讲究的。比较合理的方法是在A和B的继承人中按照被扶养人数之和分配A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误工费..继承人中没有扶养人的,按照继承人总数平均分配。
站在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的立场上,如果死者生前没有财产清偿所负债务,可以不用其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
七。结论: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7条的评论。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旷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没有规定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进行补偿。第二十条规定: "侵犯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给予赔偿; "本条不规定被赡养(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否属于财产损失。这会导致司法实践无所适从。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救济功能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都是不同的,不具有排他性。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能代替死亡赔偿金。生前不需要赡养死者的继承人可以获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而生前需要赡养死者的继承人则无权获得生活费赔偿。忽视对弱者的保护是一种倒退。比如张三 s死亡赔偿金10万元,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两个孩子及其妻子均分这笔钱,父母子女不能主张生活费,明显不公平。
第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相同数额确定。 "这一条款确立了 的原则同样的生活,同样的价格根据同样的侵权行为。然而,从字面上看,单词 "can "是用来代替 "应该 ",这意味着也可以使用不同的金额来确定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还是城市居民的标准?这篇文章不清楚。最高和最高法院。;笔者主张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此外,这一规定仍然不能解决农村居民侵犯城市居民生命权和城市居民侵犯农村居民生命权的问题。;住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中。的问题相同的生活,不同的价格在计算和支付死亡赔偿金时采用城乡二元标准。
【作者简介】
程广东建信律师事务所主任,第八届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民事、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及发展战略工作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民商法研究所所长,佛山市优秀律师、法律援助专家顾问,《《律师》》杂志特约评论员。
[注释]
[1]这篇论文最初发表在关于 "侵权责任法的理论与实践2009年11月在广东召开的广东省法学会民商法研究会2009年学术年会上,并被选为优秀论文收录在年会论文集。《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对本条的副标题和第七部分进行了较大修改。缩减后被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收入《《侵权责任发律师实务》》第一辑,2010年6月由法制出版社出版。
[2]《现代汉语词典》主编,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716页。
[3]《现代汉语词典》,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商务印书馆,1983年1月第2版,第1026页。
[4]《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王黎明;;美国出版社,1994年,第282页。。
[5]《人身权》,杨立新出版社;;美国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465和466页。
[6]《民法学原理》主编:张俊豪,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43页。
[7]《人身权》,杨立新出版社;;美国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468页。
[8]张平华:《认真对待生命权的价值》,民商法网。
9同上。
[10]:《侵权责任法原理》,张新宝,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81页。
11同上,第482页。
[12]最高法院刑事一庭主编:《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2007年修订,第167页。
[13]孙朱连玲:法院网,2009年4月29日。
[14]见《法院报》,2003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记者的回答。;关于: ;标准普尔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已经从几个方面做出了规定。 "首先,调整:,合理界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根据民法理论,自然人 美国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的被害人不能作为主体主张民事权利。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近亲属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失。按照过去的理论,是死者的被抚养人丧失生活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称为 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用。;在立法上;第二,非财产损害是精神损害,称为 死亡赔偿及赔偿。;or 死亡赔偿及赔偿。;在立法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被相应地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八届全国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美国国会于1994年5月12日首次明确指出,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补偿。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界定了 死亡赔偿及赔偿。;作为基于财产的收入损失赔偿。 "
引用法律
[1]《继承法》
[2]《民法通则》第98条
[3]《民法通则》
[4]《侵权责任法》
[5]《侵权责任法》
[6]《民法通则》第119条
[7]《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8]《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
[9]《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
[10]《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
[11]《国家赔偿法》第27条
[12]《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
[13]《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1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15]《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6]《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17]《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8]《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9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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