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36
摘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可避免地面临赔偿金额的计算项目、计算基准和计算标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存在部门分割、模糊不清、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和合理性等问题。有人建议 美国立法机关应建立统一、规范、公平、合理、科学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法律制度。
人身损害赔偿,又称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制度。;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等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予以救济和保护。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因各种事故和纠纷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二)在大量由基层组织、行政机关调解、审判的纠纷案件中;;美国法院审理的自然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占了很大比重。在处理这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无论采取何种或途径处理,无论当事人的过错类型和程度如何,也无论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和承担,都不可避免地要面临如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而赔偿数额的确定和计算首先要解决计算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标准。因此,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关键和重点。然而,在我国长期的法制建设过程中,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标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完美解决,至今没有一个统一、规范、公正、合理的法律标准可循,导致大量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难以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难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也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个疑点和难点。因此,探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无论对于立法工作还是司法工作,都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意义。鉴于此,本文试图对如何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提出一些立法思考和建议。;美国现行法律体系及其主要问题。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法律地位
纵观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根据是否有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从时间上可以分为两个时期,即建国以来的时期和建国后的时期。;从1990年代到现在这段时间是有法可依的。这两个时期的法律状况简要回顾如下:
建国以来的时期。;中华到90年代。
从从建国以来。;至80年代,虽然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从无到有,但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1979年7月16日,《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在国务院颁布实施。虽然规定了赔偿金额,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计算依据。1986年,全国 美国国会颁布了《《民法通则》 》,其中第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确立。但没有规定如何确定和计算赔偿金额。1988年,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其中第142至147条对人身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作出了补救性规定。然而,它仍然可以 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赔偿数额仍只是原则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计算依据。[第页]
2.从20世纪90年代到现在的法律时期。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宣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于1992年1月1日实施。其中,第37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具体赔偿项目,并对各赔偿项目明确规定了便于计算和操作的数额基准,首次全面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因此,在今后处理大量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由于无法确定赔偿金额,无法参照该办法规定的计算标准,因此影响很大。直到国家 美国国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国务院2004年4月30日公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年5月1日实施,明文规定2004年5月1日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逝世。
1992年5月16日,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对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具有可操作性,但其适用范围是特定的。
1994年5月12日,全国 人大常委会颁布()《国家赔偿法》将于1995年1月1日实施)。该法第27条对国家赔偿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这是我国首次采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但是它的适用范围也是特定的。
2001年1月10日,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但由于适用范围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影响不大。
2001年3月2001年3月8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最高检察院颁布;;美国法院原则上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不具有可操作性。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宣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条例第50条和第51条具体明确规定了医疗过失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对职工因工作和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如何享受医疗待遇和赔偿做出了具体明确的标准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2003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宣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2004年5月1日实施。本解释明确具体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并规定本解释颁布实施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第页]
此外,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分别制定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和《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关于铁路运输、国内航空运输和港口间海上运输过程中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些规定虽然对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计算依据。
二、目前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纵观我国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1.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呈现出部门割据的混乱局面。
现在除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明确废除,如果要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金额,必须根据人身损害事实的不同,将人身损害赔偿分为不同的类别。
类别,如: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各类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涉外海事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国家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等等。然后根据其类别分别或参照适用不同的计算标准。包括《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甚至一些地方高级的指导性文件 美国法院。(3)如果,为了计算自然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额,首先应当根据他在哪里死亡或者什么原因死亡,适用不同的计算标准。比如有人无辜被杀,首先要看是谁杀的,也就是肇事者的身份明确,然后根据肇事者的身份适用不同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从而计算确定赔偿数额。被普通公民杀害的,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杀害的,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如果死亡是由看病的医生造成的,则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即使他是在运输过程中死亡的,赔偿金额的计算不仅不同于工伤事故和医疗事故赔偿金额的计算,还进一步区分了他是死于什么交通工具。如果你死于火车运输,《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将适用,如果你死于飞机运输,《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将适用。因此,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甚至一些地方高级的指导性文件;;美国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都有规定,而且都是零散的,呈现出多种赔偿计算标准并存的混乱局面。[第页]
2.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存在模糊性。
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多种标准并存,每种标准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依据必然不同,其法律形式五花八门,导致理解上的争论不休,甚至适用上的混乱,极不规范。
虽然有些计算标准规定了具体的补偿项目,但并没有明确规定项目的范围。比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款规定: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按照抢救治疗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单词 "如其他合理费用这一条款的结尾给人一种模糊的理解。单词 "邓 "在现代汉语中,当用作助词时,可以有两个意思,一个意思是 "枚举后结束另一个意思是 "列举并不详尽。单词 "邓 "接下来是 "其他 "必须是 "列举并不详尽。据此,该条款应理解为上述赔偿项目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这在法律文本中显然是非常灵活的。
一些计算标准与其他计算标准的规定相比,部分补偿项目条款不一致,相互重叠,造成补偿项目概念混乱。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7)项规定,两被害人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费用为丧葬费,《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款第(7)项规定为丧葬补助费。两者的含义、内容、金额明显不同。又例如,在《国家赔偿法》,第二第一款第(二)项只规定残疾应获补偿,但没有规定生活津贴。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项只规定了残疾生活津贴的补偿,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补偿项目变成了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
有些计算标准虽然明确规定了补偿项目,但并没有规定每个项目的金额如何计算,即只有补偿项目没有计算依据。例如,《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3)项规定 "造成死亡的,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但没有具体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只规定了这两项赔偿金额的总额。再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但令人费解的是,该条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在该条款及其他条款中均未提及,即死亡赔偿金只有赔偿项目,没有计算依据。[第页]
其他计算标准只规定了一个最高赔偿金额,没有规定赔偿项目范围和计算依据。一旦发生人身伤亡,我们能认可的只有一个数字,那就是最高限额,没有人知道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数据依据的是什么,也就是怎么计算的!显然,这种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更加暧昧和霸气。比如《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 "承运人依照本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每名旅客最高赔偿限额为7万元《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第1 (1)款规定,承运人 对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 "每位乘客不超过4万元《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 "依照本规定应当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4万元。
3.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缺失。客观公正的法律权威
国家行政机关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甚至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时,或多或少考虑了制度和部门的利益,导致一些计算标准往往缺乏法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计算标准中,统计数据的基准日为起诉地法院所在地,统计数据的基准日为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日,无需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给法院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的审判工作。但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没有社会现实基础,也失去了其法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同时,由于多头立法,不同机关或不同部门考虑各自行业的利益,导致各种赔偿计算标准有天壤之别。而且在这些计算标准中,赔偿金额都是高的,也就是说制定主体与赔偿义务人无关,赔偿金额都是低的,也就是说制定主体与赔偿义务人之间存在某种内在联系。例如,最高赔偿额的涉外海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最高法院制定。;美国法院,赔偿金额最低的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铁道部制定。如果有人外出,乘坐有涉外因素的船只,发生死亡事故后,其亲属可能获得80万元赔偿;如果乘坐过程中没有外来因素。
船舶或火车发生死亡事故后,亲属可获得4万元赔偿;如果坐飞机,发生死亡事故后,亲属可能获得7万元赔偿;如果坐汽车,发生死亡事故后,亲属可能获得15万元的赔偿。由于交通工具的不同,发生死亡事故后,亲属可能获得的赔偿金额是完全不同的。什么?;s更可笑的是,乘飞机支付的票价比乘汽车支付的票价高出数倍,但乘飞机支付的赔偿却不到乘汽车支付赔偿的一半。似乎坐车的人的生命比坐飞机的人的生命更宝贵,这与《《民法通则》公约》第三条和第四条分别规定的地位平等和公平原则严重不符,与正义平等的法律精神相违背。[第页]
此外,对于同一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也存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加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被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公平规定。比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 "赡养人有几个的,每年补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即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用总额是有限的。这一规定的实质是,无论有多少受抚养人,都只能抚养最长的一段时间。你是如何度过其他被赡养人的生活的?必然会形成受害者之间的不平等。
因此,现行的一些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缺乏客观公正的法律权威。
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缺乏合理科学的计算依据。
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一次记者采访中,他说:;2003年12月29日关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问题:这个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比以前的赔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但也不完全如此。司法解释对相关赔偿金额数据的计算依据仍存在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
(1)以上诉法院所在地为计算基准。伤残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及家属的计算。;《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数额,都是根据上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确定的,极不合理。首先,在我国的社会现实中,一些受害者 住宅,家属和。;住宅和死者的埋葬地。;美国的遗体根本不在上诉法院。赔偿权利人实际取得、使用或者支出这些费用的情况与上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统计数据没有内在的对应关系。没有对应,就没有互相确定的理由。其次,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很明显,受害人起诉之前没有上诉法院,也就是没有上诉法院。由于没有上诉法院所在地,无法按照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即无法确定其具体诉讼请求。而如果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由于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法院决定。;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第三,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如果赔偿问题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行政调解机构解决,就不可能有上诉法院所在地,也完全无法计算赔偿数额。这显然误导了当事人,只有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 s法院!第四,由于 地域辽阔,经济水平悬殊,如果受害者在不同地区的法院起诉,计算出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或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金额必然与客观事实不符,甚至产生巨大差异。如果赔偿权利人选择上诉法院无论是高还是低 ",将对赔偿义务人不利,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将与赔偿权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严重不符,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负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而也是不科学的。[第页]
(2)将受害者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然后适用不同的计算标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金额的计算。首先需要区分受害人或者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这也是不合理的。近年来,随着户籍制度改革,我国很多地区包括一些大中城市取消了人口迁移限制,实行城乡户籍一体化管理。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民已经在城市工作了很多年。一些农民甚至在农忙季节从事农业生产,在农闲季节进城打工。也有很多城市人进入农村承包开发,但没有迁户口,也没有换身份证件。在这种情况下,无确区分自然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为什么我们可以假设这些人的收入或消费水平?"农村居民和农民会低于 "城市居民 "?如果死者是一个 "农村居民和农民承包了大面积森林和土地进行规模化生产和经营的人,或者具有农村居民身份的农民企业家,他们的收入或消费水平可能高于所谓的 "城市居民 ",甚至更高。相反,如果死者是一个 "城市居民与家庭谁下岗失业多年,完全靠劳保和低保生活,他的收入可能比 "农村居民和农民。即使是同样的农村居民,收入水平或消费水平也会有很大的悬殊,而同样的城镇居民,收入水平或消费水平也会有很大的悬殊。众所周知,人人生而平等,无论是农村还是城镇,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中的基准数据,本来就是一个统计平均值。为什么要像过去严格的户籍管理那样,给每个人打上农村或者城镇的烙印?因此,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一些相关计算基准并不合理,也不科学。
(3)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为基准,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的基准时间为 "去年 "是 "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这个规定明显不合理。众所周知, "时间与空间因为一审法庭辩论的结束必须取决于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与法定赔偿项目的时间要素没有内在对应关系。听证会的时间由决定。;受害者在起诉时不可能知道审理的时间(在 美国法院受理),因此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辩论终结的时间。这样,受害者可以 起诉时不计算赔偿金额,就像上面说的以被诉法院所在地为基准,不利于基层调解组织开展工作,维护社会稳定,而且在法律上面临 美国法院不会接受或拒绝起诉。同时,当赔偿义务人答复受害人 的诉讼,必须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即使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赔偿义务人对一审法院的辩论也没有把握。什么时候会结束?这样,赔偿义务人将无法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对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或辩论,严重影响赔偿义务人 答辩权和辩论权。[第页]
(4)统计部门的一些基准统计数据也存在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的问题。例如,湖北省咸宁市农村居民王,年满36岁,于2004年4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当应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赔偿金额时,根据《200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 "平均生活费用是每天14元,即每年5110元(14元/天×365天/年=5110元/年),死亡赔偿金10年51100元。在应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金额时,根据附件《《湖北省公安厅关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2004]39号》 《全省200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统计数据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进入 "是每年2567元,死亡赔偿金20年51340元(2567元/年×20年=51340元)。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年收入2567元,每年生活费5110元。不知道有没有一年缺2543元(5110元?2567元=2543元)生活费从哪里来?二、10年死亡赔偿金51100元,20年死亡赔偿金51340元。两者相差其实只有240元!显然,对于任何人来说,这都是不可思议的!这充分说明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基准统计数据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虽然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美国法院说补偿期限从过去的十年增加到二十年,是过去的两倍,实际补偿金额增加了一倍多。 "⑤但并不完全符合客观实际。
因此,可以说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缺乏合理科学的计算依据。
第三,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立法思考
鉴于我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统一、规范、公正、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科学计算标准。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改进:
1、统一制定人身伤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就是从立法上统一制定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使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法律体系不再混乱复杂。
(1)应明确区分人身损害赔偿和人身保险赔偿的关系。本来,人身损害发生后,应当考虑的问题是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就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处理赔付的问题。不管怎样;无论如何有无保险法律关系不影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即不影响赔偿权利人 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请求。作为一种保险法律关系,无论哪种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各种客运保险、各种人身伤害意外保险等。,实际上是赔偿义务人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与之建立保险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高于保险费的,差额部分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和人身保险赔偿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我们可以 不要把两者混淆,也不要互相替换,甚至不要把它们合二为一。[第页]
(2)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法定化。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属于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应当由全国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美国国会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程序,在民法典或单独的民事法律(如侵权行为法和人身损害赔偿法),以及部门立法,行业立法,地方立法,最高 美国法院立法,甚至当地 美国法院的立法应该被完全排除。
(3)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统一。不能根据加害人的身份或者损害的原因、地点制定不同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的人身伤害,还是普通群众打架斗殴造成的人身伤害;无论是医务人员疏忽造成的人身伤害,还是司机疏忽造成的人身伤害;无论是生产者的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还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无论是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还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无论是汽车、火车造成的人身伤害,还是飞机、轮船造成的人身伤害,都应当适用相同的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额计算标准。
(4)人身伤残鉴定标准要统一。人体受伤后,部分肢体和器官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残疾或报废,即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如何衡量和评价受害者的程度?;丧失劳动能力,存在伤残程度鉴定的标准问题。我国目前有五套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一是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二、劳动部、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华全国总工会;第三位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四,残疾人《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协会;;联合会;五是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解放军总后勤部联合发布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解放军。在这五套鉴定标准中,人的价值取向不同,人身伤害后果相同。评估确定的残疾等级可能互不相同。比如少了一个手指,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可能是9级伤残,按照工伤事故可能是6级伤残,按照其他事故可能会得出不同的伤残等级。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可以 不能正确区分每个具体残疾等级的含义。有时他们故意用花代替树,有时他们无意中犯了一个错误。他们根据一定的伤残等级,交叉适用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确定赔偿金额。伤残等级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就没有真正统一的计算标准。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统一人身伤害和伤残程度的评定和鉴定标准。
2、规范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其范围[pag《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赡养人有几个的,每年补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这一规定对被赡养人极不公平、极不合理,建议取消或另行规定控制限额。
(3)未来被抚养人的合法生存权应受到保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
: "扶养人是指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既然强调法定赡养人,为什么不保障法定未来赡养人的生活费呢?常言道, "养儿防老,未雨绸缪 "不是很符合现代文明,但就是这样 几千年的道德传统和目前大量的社会现实,的《婚姻法》和《继承法》实际上已经证实了这一点。如果一个参加过社会劳动的独子,年满20岁被杀害,其父母在45岁至49岁之间,既有劳动能力,又有生活来源。根据目前的规定,他们可以 不能获得被赡养人的生活费补偿,但将来不可避免地要经历60岁到80岁。一旦失去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怎么办?同样,对于被害人伤残且死亡时未出生的胎儿,一旦出生,由于被害人与胎儿之间原有的法律抚养关系,根据现行规定,对其父母的法律抚养请求权丧失。因此,被扶养人的范围不应排除法定的未来被扶养人,包括非晚辈近亲属和活产胎儿。[第页]
(4)未成年人死亡赔偿金应单独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义为对财产性收入损失的赔偿。《劳动法》第15条第1款规定: "禁止雇主招募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一般来说,一个自然人在十六岁之前是没有劳动收入的。同时,未成年人年龄越小,其赡养人投入的抚养费用越小;未成年人年龄越大,其受抚养人投入的抚养费就越大。而且受害者年龄越小,父母再生育的可能性越大,受害者年龄越大,父母再生育的可能性越小。因此,应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死亡年龄,对其死亡赔偿金进行适当区分。
4.力争合理规定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
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我们可以 t只是提出补偿项目,没有计算依据。也不能表面上看起来规定了计算基准,实际上是不能计算的原则规定。应明确规定每个补偿项目金额的计算依据,包括基准地点、基准时间和基准年龄等。,以完成计算任务。对于一些必须规定最高赔偿金额的赔偿项目,也需要明确规定如何计算该项目的赔偿金额。仅仅只有为合理科学的数据基准立法,才能体现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现实合理性和科学可行性。
(1)人身损害赔偿额计算标准的数据基础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或实际受影响的场所,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以受害人 死亡确认机构的住所地应当以死者 的户籍所在地,而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应以被赡养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准。
(2)人身损害赔偿额计算标准的数据基准以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为准。即何时以统计数据为准以及如何确定赔偿期限的起止时间,包括误工费的起止时间、被抚养人年龄、伤残年龄、死者年龄等。,应以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为依据,对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是公平合理的。
(3)人身损害赔偿额计算标准的参考年龄应考虑自然人的自然规律。众所周知,正常人一般不会 t在没有劳动收入的情况下自然丧失劳动能力后立即死亡,应该有一定的时间差,即自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平均年龄一般小于自然死亡的平均年龄。被抚养人平均期限年龄的计算。;生活费应该与普通人的平均年龄相适应。;获得劳动收入的平均期限年龄的计算应与普通人的平均年龄相对应。;这是天生的。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被定义为收入损失⑦,死亡赔偿金也被定义为收入损失⑧。一方面,规定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时, "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一岁;75岁以上的,算五年。 "也就是说,一般人在60岁至80岁期间仍有劳动收入;另一方面,规定在计算被赡养人的生活费时, "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年龄减少一岁;75岁以上的,算五年。 "也就是说,一般人在60岁到80岁期间,需要没有劳动收入的生活费。这就等于确认了自然人的劳动能力自然丧失和自然死亡在平均年龄上是同步的,即不存在时间差,但这并不是客观的社会现实。鉴于我国平均退休年龄为60岁,平均死亡年龄为70岁,建议将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年龄限制定为10岁,小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龄限制。[第页]
(4)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标准所涉及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根据全国不同的基准地,每年定期在国务院公报上统一及时公布。
四、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们的国家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 根据我国传统习俗、经济发展和社会现实,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由一般损害、残疾损害、致命损害和精神损害四部分综合规定。每一个赔偿项目都在标题、定义、基准、描述的顺序和内容上说得清清楚楚,让当事人和办案人员像对号入座一样快速查找和计算。现就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相关项目范围和金额计算基准提出立法建议。限于篇幅,我只简单列出要写的文章结构如下:
l、一般人身伤害赔偿的具体项目范围和金额标准
一般人身伤害是指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没有残疾后果的人身伤害。具体补偿项目及其金额标准为:
(一)医疗费用:指受害人为治疗人身伤害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根据受害人生前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收据计算;;的要求。
(2)误工费:指受害人减少的收入 治疗期间损失的时间。每日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居住地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陪护费:指陪护人员在受害期间减少的收入。;因误工住院的,按照陪护人员居住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4)住院伙食费:指被害人住院期间及其陪护人员陪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按照医疗机构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五)营养费用:指受害人在治疗期间,对其日常饮食有特殊营养要求时所发生的额外费用,根据损伤的类型、部位、程度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三名以上专家的会诊意见计算。
(六)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或转往其他医院所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按照与受害人的地点、时间、次数相一致的票据计算。;医疗服务。
(7)住宿费:指被害人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以及被害人必须在国外医疗机构治疗但因床位条件不足而无法住院所产生的住宿费。按照医疗机构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2、伤残人身伤害赔偿的具体项目范围和金额标准。
伤残人身伤害是指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造成伤残的人身伤害。补偿项目的具体范围及其金额标准是:
(一)治疗费用:指受害人为治疗人身伤害所发生的各种医疗费用,以及为恢复器官功能和进行手术、整容所发生的各种费用。根据受害者提出要求之前的医疗机构[pag《人身损害赔偿》,杨立新人 美国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4页。
②黄松有:《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美国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443页。
⑧《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王黎明,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548页。
④黄松有:《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美国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449页。
⑤黄松有:《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美国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450页。
⑥黄松有:《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美国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450页。
⑦黄松有:《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美国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314页。
⑧黄松有:《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美国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363页。
引用法律
[1]《婚姻法》
[2]《继承法》
[3]《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
[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
[6]《民法通则》第三条
[7]《民法通则》第四条
[8]《劳动法》
[9]《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
[10]《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
[11]《国家赔偿法》第27条
[12]《民法通则》第119条
[1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14]《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15]《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42条
[16]《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47条
[17]《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8]《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
[20]《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2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
进一步阅读
侵犯人身权的法律责任
人身伤害包括什么?
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9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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