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12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立法模式归责原则索赔
: ;美国《侵权责任法》是借鉴外国侵权法、总结我国侵权法的新成果。;它是美国立法模式的延续和发展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由民法通则创设。未来,《侵权责任法》将成为民法典的独立部分。现在有必要协调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特别是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关系。侵权责任法与债法分离后,仍与债法有一定联系。《侵权责任法》将传统民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改变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各种,其归责原则也随之变化。《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一些物权保护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所重叠,故应将《物权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理解为引起规范,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是保障公民权益的法律,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民法。 "侵权与赔偿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债法是债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就是侵权行为法,而侵权行为法是一个理论称谓。《侵权责任法》是对债的侵权法的借鉴和改革。它从债法中分离出来,形成一个独立的新体系。它是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是《民法通则》创立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的延续和发展,今后将成为民法典的一个独立部分。本文的主题是从总体上解释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并阐明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不足之处请批评指正。
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现状。;美国民法
(一)侵权行为法在传统民法中的地位及相关理论分析
1、侵权行为法在传统民法中的地位。
侵权行为法在传统民法中的地位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法国和德国。《法国民法典》的第三部分是 "获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第三章是合同或合意债务的一般规定。第四章为非协议债务,其中第二节为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法国民法典》在《侵权行为法》一章中列举了侵权行为获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将侵权行为视为一种债,并注重债的属性。侵权部分只有五条,几乎算不上法律,理论上也叫侵权法。
法国民法关注 "合同或协议的债务和 "非协议引起的债务作为债务。不同的类型分别指定。合同债务或合意债务有一般规定,非合意债务没有一般规定,说明法国立法者将合同债务或合意债务与非合意债务视为不同的债务。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因过错造成该行为的人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或者约定的债务中约定,不履行债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责任是因不履行债务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没有民事责任一词,但在判例法中使用了民事责任的概念。比如《法国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一章中指出,侵害相邻关系引起的赔偿是一种独立于其他民事责任制度的责任,与过错概念无关。[1]
《德国民法典》采五编,第二编为债关系法,前六章(现行民法典前七章)为债的总则,第七章(现行民法典第八章)为 "各种债务关系,共25节(现行民法典为27节)。侵权行为作为各种债的关系之一,列在最后一节,共29条(现行民法典)。
德国民法关于债务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包括侵权行为债务在内的各种债务,这与法国民法将合同债务或合意债务与因合意而不发生的债务区分开来的规定不同。侵权行为部分的标题是损害赔偿的义务,以及 "责任与义务在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中使用,例如,事务助理的责任和监护义务人的责任。
德国民法上的责任与法国民法上的责任的共同点是都是损害赔偿,都属于债法的范畴。区别在于立法风格不同。法国民法区分了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和侵权责任,而德国民法将侵权行为列在各种债务关系的最后一节,与合同债务在同一章,没有区分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和侵权责任。《德国民法典》没有民事责任一词,德国民法基本上不区分债务和责任。以上三种说法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区分债务和自然债务。自然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与否,两者往往是共同的。在债与责任的关系上,德国民法典的体系堪称债与责任的结合模式,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
2.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理论分析。
学者们对债务与责任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分为三部分:: ;他的理论认为债务和责任是不可分的,责任包括债务,债务包括责任。[2]根据债务人的判断,债务通常与责任相关联。在法律和其他场合,它经常通常只是为了避免重复使用,法律不干涉,属于不负责任的债务,通常债务是责任债务。 "一位德国学者说 "责任与义务有时与 "背负债务。这就承担了债务。 "[3]有学者认为,从现代债法的角度来看,债权与债务之间的关系是不可分割的。;权利是债务和责任的结合。[4]德国民法是典型的债与责相结合的制度。
德式民法中的责任有三层含义。:①责任是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2)负债是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原则上)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3)负债是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手段。[5]第二层意思表示民法上的责任是财产责任。责任的第三层含义是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手段,与第二层含义密切相关。 "这个责任的概念不是指义务,而是以义务为基础,涉及到义务人因义务而履行的财产范围。 "[6]
德国民法中的所有债务都是财产吗?债务效力的前提是否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或者至少是值得保护的债权人得到债务人清偿的利益,《德国民法典》时期的权威意见对此问题作出了否定的回答,但民法典中没有明文规定,起草委员会认为也没有相反的规定。[7]这就为后来对债务的性质和功能的理论解释留下了余地。事实上,学者们一般是从财产和经济两个方面来讨论债务的性质和功能。认为债法的目的是使货币、商品等物或服务移动,将债法作为经济社会秩序的一部分来阐述。[8]各种契约的标的物都概括在抽象的概念下——商品,价格和黄金没有区别。这对于包括侵权行为在内的法定债务关系也不例外。[9]德国民法在债法编纂的各种债务关系中规定了侵权行为,与买卖、借贷等各种形式的商品交换中的债务并列。,这说明德国立法者突出侵权行为概括在商品和价格下,重视侵权债务的交易性,体现私法自治原则,是合理的。
德国式民法的责任是违反债务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是损害赔偿,也称损害赔偿之债。因为民法上的责任是损害赔偿,具有财产的性质,这是德国民法采用债与责相结合的原因。在《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时代,民事纠纷只能通过损害赔偿的来解决,可以满足当时社会的需要。此外,《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排除侵权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仅限于保护财产权,体现了对人格权等其他民事权利保护的不足和立法的局限性,这也是债务和责任不区分的原因。
但是不区分债务(一种义务)和责任是世界立法史上某一时期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不具有普遍性。德国民法主要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债与责相结合的模式是对罗马法不区分债与责的继承。罗马法中的债有三层含义::担保履行债务的法律约束;债务人的义务;债权人享有的权利。[10]罗马法不区分债务和责任。原因是什么?这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第一,罗马人注重的是债务的性质,契约的债务(债务的一个原因)是财产,违约责任是财产,私犯的债务(债务的另一个原因)是财产,所以区分债务和责任的意义不大。第二,罗马人认为债务是一把法律锁,注重债务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债是法律锁,私犯的债也是法律锁,所以没有债和责的区分。第三是法律观念的原因。虽然权利、义务、责任这三个概念的起源可以在罗马法中找到,但当时还没有权利和正确的概念。这三个概念用同一个词来表达 "义务与责任,显示了当时法律观念和理论的局限性。
债务和责任区分的概念可以从比罗马法更古老的东方文明国家的法律中看出。在古代,《周礼》有责任(债务)的记录。[11]《周礼·天官·小宰》对:说听,说,责备,说再见。 "郑玄引用郑思农的话说,:负责贷款。傅东 师,即书也,闻责,以卷书。借款合同的形式为付别。傅、受文书约束。不,不是两个,每个家庭一个。[12]《唐律疏议》·赛义德·: "债务人指的是不解除的东西,按照顺序合理的或者欠公私财物的,拖欠不还的不止一个.. "《唐律》中的借款合同分为有息和无息两种;有息合同被称为 "提款和存款无息合同被称为 "负债与风险。[13]
在古代债务与金融在借贷关系中使用,核心概念是债务和债务偿还。古代的契约原则强调和谐,禁止强迫;要求诚实,禁止欺诈。根据法律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不仅要赔偿损失,往往还要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14]宋朝采取了 "让私人合同被使用,官员是不合理的对于民间借贷。[15]如上所述, "强调双方的和谐 "意味着要求合同双方约定各自的义务,官方只有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才会强制执行,体现了债务和责任。区分的概念。
古巴比伦《汉穆拉比王法典》(约公元前1792 -1750年)是古代东方历史上最珍贵的史料之一,也是最完整、最古老的法典。它比古罗马著名的《十二铜表法》早1300多年。本规范使用的术语为(按法律条文顺序)): ;标准普尔债务的偿还, "有息债务, "债权人 ", "债务追索权, "无银行债务, "债权人 谷或债务的权利和 "债务奴隶 "。其中反映的合同关系包括(按法律规定的顺序)买卖、互惠、租赁、借贷、合伙、委托、保管、赠与、承包、医疗、雇佣等。可见,古巴比伦王国的商品经济和法律在,《汉穆拉比王法典》时期已经达到了较高的水平。从带有 "债务与金融,债务的概念用于贷款合同,包括 "银行 "or "山谷 "贷款,即货币贷款和实物贷款。
《汉穆拉比王法典》有一些强制性规定。例如,第90条规定,如果一个自由民借钱,将有利息,没有银来清偿债务,只有粮食,然后根据国王 根据美国的规定,Tammuka只能以每份kuru fan 100卡路里为基础计算,谷物将作为利息。这是将银还的债变成谷还的债。第121条规定自由民每年要为各库禄谷缴纳五证仓租,这是关于仓关系中的义务[16]。
在古代日耳曼国家,法律区分债务和责任,认为债务是 "到期 "无法强制执行;当债务没有履行时,责任就产生了,这就是 "诉讼的强制手段。德国法学家的这一研究引起了法律史学家对这一问题的兴趣和激烈讨论。研究结果表明,除日耳曼法外,不仅希腊、巴比伦等古代法律有此差异,、日本等远东国家也存在这两个概念。[17]上面引用的古代和古巴比伦王国的法律与这个结论是一致的。
在一些现代国家,民法也区分债务和责任。除了上述法国案例中使用的民事责任概念外,1991年通过的新《魁北克民法典》有一章关于民事责任(第三章),主要侧重于侵权责任,并有关于合同责任的一般规定。1995年出版的《越南民法典》有一个关于民事义务和民事合同的章节(第1章第3节),题为民事责任,这是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综上所述,采取债责结合的立法模式是合理的。但是,从立法的历史发展和现代法学理论中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理论来看。债与责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不是我们民法必须借鉴的。
(2)侵权责任法在我国的地位及其理论和实践基础;;美国民法。
除了《民法通则》, 美国的民法包括《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和《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体系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第一部侵权责任法。;美国民事立法。
《侵权责任法》是一个保护公民权益的法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个总则,它所保护的民事权利不仅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还包括尚未形成民事权利但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很广,这样的规定在各国民法中都没有先例。
美国民法在理论和制度上借鉴了德国民法,同时改革了德国民法中债与责任相结合的模式,确立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模式,,《侵权责任法》是这一模式的组成部分。
美国民事立法明确规定 "民事责任 ",而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模式的构建始于1981年7月的民法草案,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模式于1986年在《民法通则》正式确立。改革开放之初,左派法律观念被打破,民事立法和民法研究的思路也被打开,学习外国立法的大门被打开。当时不受某国立法经验的束缚,而是广泛借鉴,兼收并蓄。这是我国民法采用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模式的法律思想根源。
建国后。;1949年的中华, 美国民法主要借鉴前苏联民法,前苏联民法没有区分债务和责任。后来,前苏联民法学者认为民事责任不仅限于违约责任,并提出了 "民事责任 "和 "民事法律责任。[18]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民法的理论来源 "民事责任 "在专章中又采用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基本理论基础是法理学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原则。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1981年和1985年,《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相继颁布。这两部法律规定了违反经济合同和涉外经济合同的责任,但缺乏违反合同的责任。的一般规定。此外,随着改革开放, 美国的公民权利观念已经形成,侵权诉讼的种类和案件增多,法院缺乏处理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为了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民法通则》用专章规定了民事责任,其中专门规定了侵权责任。这是社会和法律实践的背景。;美国民法区分债务与责任,采用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模式。
《民法通则》是在改革开放初期为满足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迫切需要而制定的。它的系统是特殊的和创新的。它既不是民事立法的大纲,也不是未来制定民法典的体系结构。从起草到颁布不到一年时间,改革开放的实践经验不足,理论准备不充分,并非没有缺陷。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主要,但没有规定根据不同责任类型的归责原则,从而形成了各种侵权责任都适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四要件的局面。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中,这一问题凸显出来,最高 美国法院 美国的司法解释解决了相关问题。[19]有些问题是通过理论解释解决的,有些问题是法官根据法理学和自然法律概念解决的。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上的逐步深入阐述,为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侵权责任法与债法的分离是基于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法理。从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关系来看,权利是目的,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必要手段,责任是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人实现权利的保障,是法律救济。民法的目的和基本任务是确认和保护公民权利,这是由我国民法的性质决定的。这就是说 "民法是权利法。
从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一般情况下,一方是权利人,享有权利;另一方面,义务人有义务,权利和义务是互补结合的。民事主体违反义务或者侵害他利时,产生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债务不受法律保障。各国的法律规定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采用债与责区别的民法模式,可以明确义务与责任的关系。在社会生活中,义务和责任有时并不区分,但在法律上,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必要时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责任人承担责任。责任虽然是辅助手段,但也不是可有可无的。
从法律规范的整体结构来看,权利、义务、责任缺一不可,从民法的整体结构来看,也是如此。采取债责结合的民法模式,并不意味着没有民法。责任只是立法的一种不同形式。采用债务与责任相结合的模式来区分完全债务和不完全债务是有意义的。其实不采用这种模式也不会有什么问题,因为已经到期的债务是没有法律保障的,各国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采用债与责区别的民法模式,可以明确义务与责任的关系。在社会生活中,义务和责任有时并不区分,但在法律上应该严格区分。义务和责任有以下区别。首先,:的性质不同。义务是 "何时 ",反映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不要对做这件事负责。 "义务是责任的起因,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 "【20】责任反映的是不正常的社会秩序,责任人的责任是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第二,功能不同。义务是权利主体实现权利的必要条件。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实现权利与债务人同时履行义务,是互为条件的。责任是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保障权利人实现权利的辅助条件。第三,约束力不同。义务和责任都是有约束力的,只是约束的程度和不同。债务的拘束力是指债务人为债权人行使权利创造必要的条件,不得侵害债权人 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侵害债权利的,债务人成为责任人。对责任人的约束力是责任人要承担不利后果,必要时司法机关会对责任人采取强制措施。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责任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的理论已成为我国的主流理论。;的法理学。[21]根据民事责任的特点,我们应该区分责任和制裁。民事责任是民事制裁的前提,民事制裁是落实民事责任的一种。比如赔偿损失是一种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赔偿损失、责任人强制执行是民事制裁。[22]根据民事责任的特征,民事责任的承诺可分为自动承诺、请求承诺和强制承诺。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债与责相结合的德国民法背景下,也有学者以权利-义务-责任的思路分析民法问题,自觉地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并承担。[23]
古代法律的特点是 "责任中心 ",以及后来的 "责任中心 "取而代之的是 "义务-责任与责任。近代以来,权利、义务和责任成为立法的关键,从而形成了权利—义务—责任的立法模式。[25]与美国。;美国民法采用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模式,符合立法发展的趋势。[24]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民事权利的种类也有所发展,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的种类也逐渐增多。由于高科技的发展,侵权的和方法随着日新月异的变化,侵犯公民权利的范围不断扩大和加深。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责任仅限于损害赔偿,不能充分保护民事权益,难以满足当代社会的需要。停止侵权、排除障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等侵权责任对于保护各种民事权益尤为重要。因此,《民法通则》规定了多种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责任法》将侵权责任从债法中分离出来,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这是债法分离和侵权责任法债法分离的现实基础。《民法通则》 ;美国的民事责任制度已经成为的一部分。;美国法律文化。[26]经过多年的实践,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已经成为法官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思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显示侵权责任法与债法分离的重要性。
二、侵权责任法与债法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是对侵权债法的借鉴和改革,而不是对侵权债法的全盘否定。侵权责任法和债法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一)从债的性质来看,侵权责任不属于债法的范畴。
古代与巴比伦王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古罗马法从债的规定到成熟的债制度的发展表明债法是一种财产法。现代侵权债法的发展有超越债的属性的趋势。德国民法采用债与责相结合的模式,将无财产的民事责任纳入债的范畴。德国、奥地利等国家法律规定损害赔偿原则为恢复原状,货币赔偿为例外。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是一种直接补偿,而货币补偿是一种间接补偿。有很多方法可以恢复原状。从一些国家的立法、判例、学说的例子来看,恢复原状的例子主要有: ;原始对象的返回;物归原主,出钱补偿可得利益;偿还同类损坏的东西;修理损坏的东西;治病;修正广告;恢复一个 的声誉;撤回被侮辱或侵害信用的想法;销毁侵犯信件秘密的笔录;重置被剥夺的权利;法院可发出禁制令,禁止被告进行、继续进行或恢复伤害原告的行为;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命令被告停止不诚实的做法;如果一个人通过他或她的作为或不作为制造了一种幻觉,第三人基于他或她对这种幻觉的信任而做出的行为可以被宣布用来对抗幻觉的制造者。有学者认为,在恢复原状方面,它关注的是被害人的具体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关注的是被害人的完整利益和事实。世界上毁灭的形式有多种,恢复原状的有多少。[27]据此,会出现许多不属于财产的返还,许多不属于财产的返还被视为损害赔偿的债务,这与债法的财产性质相矛盾,严重冲击了债法的科学性。
萨维尼对债务的客体作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适合成为债的对象。只有这种行为,即因其具有物的价值属性,既可视为来自人格又类似的行为,才能成为债的客体。他进一步解释说,不适合作为债权人客体的行为;;美国的权利是那些可以 根本不能兑换成货币;至少只能算是债权人 以一种不真实和不完整的。[28]债的性质决定了债法是物权法,各国民法典中关于债的制度内容也表明债法是物权法。萨维尼也从法律关系的高度论述了财产权。他认为财产权是财产关系的总和,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他指出,:这一重要法律概念的形成有两个条件。 "首先,这些权利与特定人格的联系是偶然的、可变的,所以任何财产只有在给定时间点的前提下才有特定的范围,在不同的时间点可能有完全不同的内容。其次,我们在对个人财产进行一般性考察时,可以忽略作为其一部分的特定权利的特征;而通过这种抽象,就我们的思维而言,属性被转化为一个成分相同的简单量。此外,这种对财产的抽象处理使得:不仅有可能而且有必要承担债务的消极一方,即债务人 的关系也涉及同样的财产;..如果我们这样把债务看成是财产的组成部分,就必须承认整体财产有时可以是正的,名誉的恢复不是财产,不属于债务的范围。返还财产的本质是返还原物。《侵权责任法》财产根据侵权债法理论不应被解释为一种损害赔偿的方法,这种方法有时是消极的,有时是完全中性的或零。[29]
萨维尼把产权看作是财产关系的总和,把债务的负一面即债务关系归入同一财产,并指出整体财产可以表现为三种形式。这样,萨维尼系统地提出了总财产的概念。只有理解了共有财产的概念,才能理解现代意义上的财产和债务的内涵。例如, "财产与财产in "破产债务偿还 "指一定数量货币的所有权,不是正的或零,而是负的。
萨维尼 的理论认为,债务的财产性质和产权是财产关系的总和。,是债法理论的基础,是构建债法体系的基本理论依据。只有掌握了债法的这一基本理论,才能构建科学的债法体系,设计出更好的债法总则,从而充分发挥债法的作用。
(二)有财产的侵权责任适用债法总则。
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模式中,恢复原状是另外两种侵权责任模式之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返还。根据区分债务与责任的原则,赔偿损失的性质也是侵权责任。由于对损失的赔偿具有财产性质,因此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定,除非该法另有规定(例如,故意侵害他事权益的赔偿责任不得与债权人 侵权人的权利,除非 美国法院已经裁定)。
有学者质疑,:说侵权责任不是债务,为什么不说违约责任不是债务?根据债与责相区分的原则,违约责任的性质不同于合同债务,违约责任可以是强制性的,但债务的履行不能是强制性的。违约责任的性质也是责任,因为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可以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定,所以应该在债法的合同部分规定。弄清楚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不质的问题需要以不同的处理。虽然违约责任通常由责任人自动承担或应债权人的请求承担,但不排除债权人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这种权利不是可有可无的。
综上所述,债的本质在于财产,侵权责任从债法中分离出来,其中非财产责任与债法完全脱钩,财产责任依法受债法一般规定的约束。这样,债的内涵就醇化了,债法也更科学了。
(三)从债法的一般规定看侵权责任法与债法的关系
《民法通则》 ;美国的民权一章分为五个部分,其中之一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包括债的一般规定、合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共10条。虽然本节内容简短,但这些规定确立了债在民法中的地位,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是本文阐述侵权责任法与债法关系的基本依据。
侵权责任法与债法的关系主要是与债法总则的关系。目前, 美国国债法律体系尚未形成,突出的问题是缺乏关于债务的一般规定,包括债务履行、债务保全、债权转让和债权转让。;美国的权利,债务转移,大多数债务人和债权人,债务消除。未来的民法典应该有债法总则。债法的一般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损失赔偿、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责任,也适用于财产权利。家庭、婚姻、继承、知识产权关系中可能存在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发生在公司、合伙、票据、海事、保险、证券、破产等法律中;在诸多关系中,如储蓄、邮寄、国债、捐赠行为、悬赏广告、有奖竞赛、等。,有或者是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未列入民法债权表的无名债务。;除债法有特别规定外,债权系列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定。如果民法中没有完整的债法通则,就很难充分发挥债法的功能。不法通则的观点不仅缺乏理论依据,也不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
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失赔偿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责任关系,具有财产性质。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可以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定。有了《侵权责任法》,债法的地位和作用并没有削弱,而是债法体系更加严谨,民法体系更加科学。如果现代债法没有一个健全的债法通则,所有单独的法律法规都会支离破碎,不成体系;那不是现代债法,实际上是正式债法废除了,所以侵权责任法和债法没有关系。
第三,承担侵权责任的和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一规定是开放的,侵权责任不限于这八种责任,条件成熟时可以增加其他责任。这一规定还留下了房地产修缮等内容。对于侵权责任特别法规定的其他责任。这可以称为狭义的归还。如何理解返还财产的含义?民法上的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财产是指财产权,也就是萨维尼所说的财产关系的总和。它在占领和填充被挖掘的土地和空间,为开拓性的司法实践留下空间。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八种责任有其特定的含义,不同于侵权法中的损害赔偿。需要说明的是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含义。损失赔偿主要指货币赔偿(不排除实物赔偿),不同于债法侵权行为中损害赔偿的广泛内涵。恢复原状是指将受损的动产或不动产恢复原状,包括动产修复、湖泊填筑修复、水路合同堵塞修复、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广义的返还财产问题都有,每个问题都有自己不同的性质,不能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返还财产混为一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返还财产应理解为不动产或动产的返还,包括兑换成特定物的货币,《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还财产与《物权法》规定的相同。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第7条规定了无过错(不论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也是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不限于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法不同。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需要承担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不同的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需要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不同的民事责任反映了不同的违反民事义务行为的性质,要求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也不同。
在 的章节中产权保护与法律保护《物权法》规定了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等请求权。对《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请求权与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的关系有不同的理解。: ;的第一种理解认为,,《物权法》规定的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物权请求权,不是基于过错。《侵权责任法》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的规定是侵权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这种认识的理论基础不足,据此判决相关案件并不是最佳方案。第二种理解是,,《侵权责任法》是对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一般适用于过错责任,法律对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有特别规定。《物权法》规定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侵犯财产权时侵权责任的几个特别规定。如果《物权法》没有特别规定,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认为固定物权的优先效力是物权的排他性。当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责任方法适用于物权等绝对权时,可以根据绝对权的效力确定相应请求权的效力。这种认识是合理的,可以说是快刀斩乱麻。
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德式物权请求权体现为四种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即停止侵害权、排除妨碍权、消除危险权和返还财产权。这些债权的构成要件与物权债权的构成要件没有区别。例如,返还财产(即返还原物)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是保护财产权的之一。因为《侵权责任法》已经脱离债法,不应该返还。财产在法律上被理解为侵权之债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文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1)责任性质分析。在侵权责任上,赔偿损失是通过减少侵权人的财产来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一般要件是侵权人有过错。采用过错责任意味着对侵权人的谴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侵权责任,要求侵权人排除侵权损害的现实危险,针对的是行为或状态,而不是对侵权人的谴责。这三种侵权责任都不是基于过错,而是平衡了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权益以及社会利益。另一方面,如果这三种责任都以过错为要件,则不利于保护民事权益和制止侵权行为。(2)系统解释。由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可以单独或者共同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侵权责任,因此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中规定。该条的措辞也符合无过失责任条款的惯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相同),该条与第69条相同。据此,该条可以理解为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从民法整体来看,如果认为过错责任不是《物权法》规定的排除妨碍和危险的前提,,《侵权责任法》一般会适用过错责任排除危险,这将导致不当竞合,从而导致民法体系的不和谐。(3)比较解释。停止侵权,排除障碍,包括一开始就要求对方不要发动侵权。《民法典》的物权法在理论和审判实践中已经延伸到侵权法,适用于《德国民法典》的排除危险和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侵害。这些责任与德国民法基本相同。不作为行为不仅包括要求对方停止已经开始的侵权行为,还包括不从一开始就发动侵权行为。[30]侵犯人格权、信用权等。《德国民法》第82至826条规定,除侵权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外,不以过错为根据。荷兰最高法院和意大利最高法院也有在被告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停止侵权的案例[31]。《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项请求权,与德国民法中的排除侵害、不作为两项请求权基本相同。如果把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理解为一般适用过错责任,那是理论和实践的倒退。
《侵权责任法》对返还财产的归责原则没有特别规定,应当理解为过错责任的一般适用。如果这种理解相当于把返还财产作为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德国侵权债法把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归为损害赔偿,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将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分别界定为两种侵权责任,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返还财产要求侵权人将财产返还被侵权人,没有理由将过错作为重要要件,可以用目的或者制度来说明。审判实践中,被侵权人仅请求返还财产的,适用无过错责任;侵权人仅请求赔偿损失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过错责任;被侵权人既请求返还财产又请求赔偿损失的,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后者适用过错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价值取向来看,,《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不仅仅是绝对权利。如果用《侵权责任法》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危险、返还财产以外的其他保护财产权,用价值判断的讨论方法很难论证其正当性。[32]这意味着对绝对权利以外的民事权益保护采取不同的价值取向,会导致不同当事人的权益失衡。
从被侵权人选择索赔的权看,如果根据《物权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返还原物不以过错为前提 ,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认过错责任一般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财产所有人不会选择后者,因此后者也就变得无用;一些业主可能会错误地选择后者,因为他们不知道。;如果不理解两者的区别,后者就会成为不利或可能的条款。;不能充分保护这些人的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并考虑到《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的构成有具体规定,而《物权法》对财产权保护方法的构成没有具体规定,本文认为,《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保护方法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方法重合的条款应解释为引起规范,应具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四,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一)变请求权为物权,构建新的请求权体系。
《物权法》 ;第三章规定了各种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八种侵权请求权,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并存。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很难说是一种理想的方案,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如果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可以并存,那么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归责原则在适用上会出现很多问题,这一点上面已经阐明,这里不再赘述。
其次,由于不同类型的责任所保护的民事权利类型不同,适用的归责原则也不同,规定了停止侵害;同理,适用的诉讼时效的种类和期限也应该不同。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在《侵权责任法》消除危险和归还原物时适用法定时效。没有必要规定诉讼时效来消除《物权法》的障碍和危险。第二个原因是,如果诉讼时效不适用于作为物权保护的排除妨害和危险,那么作为侵权责任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排除危险和返还财产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排除妨害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是否应该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答案是否定的,原因之一是因为较好的方案是将《物权法》规定的保护方法解释为原因规范,具体规定是在《侵权责任法》,作为物权保护的一种方法,适用诉讼时效消除障碍和危险,理由不足。这个问题可以参考德国新诉讼时效的规定。德国 我国新的诉讼时效规定,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适用一般诉讼时效(3年)。官方解释是: "在实践中,不作为请求权不需要适用30年的时效期间,因为不作为请求权在每次发生侵权时都会重新出现。同样,这种30年的时效也没有必要适用于绝对权利对妨害请求权的排除,因为如果适用的话,会使这种排除与侵权法上的妨害请求权排除难以区分,侵权法上的妨害请求权排除的时效期限为3年。此外,根据新法第199条的规定,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碍权的时效期间,从请求人得知请求权的存在和被侵害时起算,足以保护其免受权利的突然丧失。 "[33]参照德国新的诉讼时效法规,,《侵权责任法》 ;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规定和《物权法》 ;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的规定,应当适用相同的诉讼时效,否则两者都不适用。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物权法》上规定排除妨碍和危险的诉讼时效。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返还财产与《物权法》规定的返还原物应否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出于与上面提到的同样的原因,原件的返还应该是规范的原因,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加以规定。侵权责任法不再属于债法范畴,返还财产的性质不是损害赔偿之债,而是保护财产权的方法。没有诉讼时效返还财产或者规定长期适用,理论上没有障碍。现在的问题是《民法通则》没有关于这个问题的专门规定,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美国法院不涉及,《侵权责任法》,也没有相关规定。这个问题的处理应该由法律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来解决。按照上述方法处理《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既是对侵权债法的改革,也是对德国民法中请求权制度的改革。改革后,请求权包括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请求权。;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请求权、继承关系中的请求权和侵权责任关系中的请求权。其中,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适用于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侵害。这样,就不需要在知识产权法中增加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规定。如果将来民法典增加人格权,就不需要规定对人格权的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总则》消灭时效一章第194条第1款规定,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限制。在未来, s民法典将在民法典总则中写入关于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履行民事义务,侵害他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一条之后,写一个关于请求权的总则,规定:的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或者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权)。这样,一个新的索赔制度在 美国民法已经形成了从总则到分则的体系。
(二)新索赔制度的特点
1.新的请求权体系内涵丰富,请求权在民法中的地位更加突出。
《《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了对姓名权的请求权。新请求权体系中的请求权包括人格权、知识产权等一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比德国民法规定的请求权更加丰富。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是关于请求权的一般规定。有学者对这一条款的解释是,第194条第1款以一种非常不起眼的为整个《德国民法典》给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定义——请求权,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34]新请求权体系的总则可以规定在总则的显著位置,从而使请求权在民法中更加突出。
2.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右边更清楚。
服用《物权法》 ;德国关于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和排除危险的规定作为诱导性规范,既借鉴了德国请求权制度的长处,又避免了其不足,既没有混淆物权与债权的界限,又避免了德国请求权制度的缺陷。;同时也区分了财产权和债权。;的权利更加明确。以下是与德国 物权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把债务关系和产权分成两个独立的部分,这是科学的。然而,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的发展,债权人的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重叠或重合。虽然这些交叉或重叠是合理的,但它们是不合理的,例如:。
第一,物权与债权的交叉。;事实上这是对的。物权返还请求权的具体是 "归还原来的财产,侵犯他人 的财产,构成侵权。在原始财产存在的情况下归还原来的财产变成了一种破坏。都是返还原物,前者称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后者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两者实际效果没有区别。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于,构成侵权时,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同时存在的,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均作为损害赔偿之债处理,可以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然而,将同一事实转化为两个概念,就形成了财产权与债权的交叉。;事实上这是对的。
第二,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交叉。;的权利主张。《德国民法典》规定了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同时将财产的使用收益、毁损、灭失以及与返还财产请求权相关的费用请求权作为从属请求权处理。这种物权请求权的从债权不是物权而是债权权,因为它与原物的返还有从属关系,但也不同于一般的债权 s权,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从属请求权,不能单独处分,纳入物权系列,有道理。然而,从整个民法典的角度来看,这一安排实际上形成了物权与债权的交叉。;的权利,而这个交集的理由并不充分。这三个问题本应适用民法通则,即物的使用所得、物的毁损、物的费用;关于物的丢失、损坏,属于侵权行为;关于东西的支出,无故管理或管理不当。李。 "[35]这个问题原本属于债权人 物权被界定为物权请求权的从属性,模糊了物权与债权的界限。;的权利。此外,原属于债权人的物的使用收益、毁损、灭失的请求权;;物的权利和费用从属于物权请求权,适用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导致价值取向的矛盾。此外,关于物权请求权第三位的规定复杂难懂。甚至在德国能理解这些问题的,往往只有非常精通的人。 "[36]
第三,消除侵权请求权与不作为请求权的重叠。《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 s物权编规定了侵权请求权的撤销权和不作为请求权,后来适用于侵权案件。这是侵权行为理论发展的结果,也是审判实践经验总结的结果。在这方面,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是重叠的,这无疑是进步的。然而,这种进步在德国并没有体现出来。;美国新债法,而德国民法典并未相应修改,导致物权编中规定的解除侵权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与侵权法中的解除侵权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重叠。新的请求权体系的内涵之一是将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转化为侵权请求权,从而不存在上述的交叉和重叠问题,从而使物权与债权 更清楚了。
此外,构建新的请求权体系也可以避免物权请求权的理论争论。
《德国民法典》 ;美国的索赔制度是建立在温德尔·谢德的基础上的。;的索赔理论。温德尔·沙伊德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由无限的请求权构成的,物权请求权是针对所有人的。物权请求权针对的是消极的东西,这是不作为。文德·沙伊德也认为,主张财产权的权利也可以要求他人做某事,这主要是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因为这种侵权,转化为消灭侵权的请求权。《德国民法典》接受了这个条件 "物权请求权温德尔·沙伊德提出的及其意义。这是[37]《德国民法典》颁布多年后,术语 "统治与和平被提出来。此后,支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被学者们普遍接受。[38]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权。一般情况下,物权表现为支配权,只有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才会产生请求权。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特别是支配概念的确立,文德·谢德 的物权请求权已被否定,剩下的只是第二种意思,即因物权受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德国学者对权利主张理论进行了发展和争论,后者更为明显。突出显示。长期以来,在这个问题上有许多不同的观点。[39]新的请求权体系将物权请求权转化为侵权请求权,可以避免很多关于物权请求权的争议。
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债权债务法的关系;;的权利。
《民法通则》开创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而,《侵权责任法》则是民事责任体系的组成部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拉伦茨说,: "私法的第一个基本概念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即权利的拥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第二个基本概念是法律关系。..《德国民法典》只谈权利和义务,却忽略了法律关系。 "[40]
在未来, 美国民法典应以民事权利为基础,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中心。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应对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作出一般规定(参见俄罗斯民法典第二章 "公民权利和公民义务的产生,公民权利的实现和保护).总的来说,民法通则是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分则的每一部分都是关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包括财产权、债权和债务。;人身权、人格权、亲权、继承权等等。违反债的责任在于债编的规定,侵犯各种绝对权的责任在于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形成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民事责任体系,相应地形成民法上新的请求权体系。
"侵权与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条中的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行为有着不同的内涵。侵权法中侵权概念的权威表述是: ;标准普尔侵权行为是指非法侵害他益,依法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行为。 "[4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概念可以概括为: ;侵权是指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个不同的侵权概念反映了侵权责任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区别。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区别在于:(1):性质不同。侵权行为法是债法的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不属于债法的范畴,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将来会是民法典的独立部分。(2)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同。侵权责任法的责任模式是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八种主要的责任,每种都有其特定的内涵,与损害不同。赔偿。(3)制度不同。作为债的一部分,在民法典中,侵权债法是简略的。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分为总则和侵权责任类型,其内容更加充实。(4)理论基础不同。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基础是债与责任的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基础是债与责任的区分。(5)法定名称不同。名字与现实有关,不同的现实需要用不同的名字来体现;不同的名字反映了不同的现实。《侵权责任法》和《侵权行为法》的名称不同,反映了两者的真正区别。上面提到的侵权责任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四个区别,是采用侵权责任法而不采用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原因。
此外,侵权行为法侧重于侵权人的行为和过错。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是侵权人,而是其他人(雇主、监护人等。)侵权责任该由谁来承担,理论上称为 "对他人的侵权责任。在其他情况下,它是由动物,建筑物或物体引起的,这被称为 "准侵权与侵权理论上。随着工业和高科技的发展,社会风险增加了。为了保护民事权益,危险责任增多,出现了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过错客观化的情况,出现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等新型侵权。为了充分保护民事权益,需要通过商业保险和社会救助基金等分散风险,分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与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分离的,所以用侵权责任法比侵权法更合适。
不及物动词结论
美国的民事立法不是完美无缺的。关键在于显而易见的 "元素 "在现有的民事立法中。 "明显的民事法律制度。;元素 宣称 美国的民事立法已经摆脱了只有一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还在进行的阶段,正式从 遵循说明 致 继续使用说明和。;。??这意味着 美国民法学者将开启 "继续 "当 "根据它说话 "! "[42]债责结合的立法模式是世界立法史上一定时期和范围内的现象,并不具有普遍性。权利-义务-责任立法模式是立法和法学理论发展的产物,我国民法采用该模式制定侵权责任法具有实践和理论基础。侵权责任法是对侵权责任法的借鉴和改革,是整个民法体系改革的组成部分。协调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既有理论问题,也有实践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注释:
[1]参见(上),罗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8页。
[2]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④,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23 -124页;林承尔:《民法债编总论 ————体系化解说》,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21页;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一卷),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邱从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8页。
[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杜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4]见前引[2],林诚第2册,第222页。
[5]参见[德]迪特·施瓦布·:《民法导论》著,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168页;见前引[2],王泽鉴,第123—122页。
[6]见前引[5],[德]迪特·施瓦布,第169—168页。
[7]参见[德·霍尔斯特·:《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135页。
[8]见前引[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第34-35页。
[9][德]罗尔夫·克尼珀·:《法律与历史》,朱妍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
,第153页。
[10]参见[意大利]皮埃特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著,黄凤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3页。
[11]相传《周礼》是西周初年(公元前12世纪至公元前8世纪)政治家、思想家周公所作。
这本书实际上更有可能是战国时期写的。参见《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法律思想史、法制史、外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8页。
[12]参见蒲健:《古代法制丛钞》》(第一卷),出版社,2001年,第74页。l
[13]参见《:《古代法制丛钞》年谱》(下册),出版社2001年版,第408-405页。[14]参见:《古代民法》、李志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29 -148页。
[14]参见:《古代民法》、李志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29 -148页。
[15]参见《:《古代法制丛钞》年谱》(第三卷),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
[16]《汉穆拉比王法典》所引资料,参见《外国法制史》主编《《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7-50页。
[17]:《日尔曼法概说》·李奕辰,商务印书馆,1943年,第72-75页。
[18]参见(上),苏B.7格里巴诺夫、C.M .科尔涅耶夫主编,法律出版社,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1984年,第488 -495页。
;[苏]B·T·斯米尔诺夫等著(上册),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96—395页。
[19]其中,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一位法官说: ;标准普尔最高法院 2002年美国司法解释第31号为美国 "。参见郑著,2003年冬季版,第466页。
[20]李兆伟:《法理学》,省东亚照相制版厂,1979年版,第306页。
[21]参见沈主编《回声报》。214-@.com《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400-420页;张琦:《论当代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基本则》,《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法学及相关著作分别由、、傅自棠、卓主编。
[22]《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 法院除上述规定外,还可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没收违法所得和财产,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和拘留。这个规定在当时是有背景的,作者所说的民事制裁的含义和这个规定是不一样的。μ
[23]参见:《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学理分析 ——侵权行为之债立法模式的借鉴与变革》,魏振瀛,《法学家》,2009年第1期。
[24][德]卡尔·拉伦斯·:《德国民法通论》(上),王小华、邵建东、程剑英、徐建国、谢怀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50-51。
[25]:《法哲学范畴研究》张文显(修订版),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17页。
[26]参见:《侵权法若干问题思考》,郭明瑞,《法学》,2008年第4期。
[27]兰格/哈根,wandlungen desschadensersatzrechts,H:《萨维尼论财产权》、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著,金可可译,附:和《中徳私法研究》(第一卷,2006年),北京大学出版社,208、211页。
[29]上文所引[28],[萨维尼],第210 -211页。
[30]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齐译,法。出版社,2006年,第132页。
[31]见前引[30],[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著,第133—132页;[德]克里斯汀·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二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
,第167 -168页。
[32]参见王毅、,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版,第191 -194页。
[33]:《德国新债法 ————条文及官方解释》主编朱妍,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34]陈、;;■注释:《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35]《:《民法物权》王泽鉴》(第二卷),省兴丰印刷厂,1995年,第188页。
[36][德]鲍尔·施蒂纳·:《德国物权法》著(第一卷),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6页。
[37]参见:《论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概念》,《比较法研究》金可可,2005年第3期。
[38]参见:《论支配权概念》,《法学》金可可,2006年第2期。
[39]参见:《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袁书涛(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27-36页。
[40]上文所引[24],[德]卡尔·拉伦兹著,第255 -262页。
[41]参见:《侵权行为法》、王泽鉴著(上册),省普林设计印刷公司,1998年,第66页。
[42]引自上文[32],王亦舒, "我们准备好了吗?(代序) "。
《法学》2010 02第27-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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