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中的权力冲突与平衡新闻侵权中的权力冲突与平衡的关系

 2023-03-12    38  

论新闻侵权中的权力与平衡

关键词::新闻侵权权力平衡

:的新闻侵权严重损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由于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的矛盾,以及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实践中很难平衡二者的利益。通过实际案例,分析两者的现状和原因,提出利益平衡原则、新闻真实性认定标准、新闻侵权的举证责任和免责,以平衡两者的利益保护。

一.导言

新闻侵权中的权力冲突与平衡新闻侵权中的权力冲突与平衡的关系 一起 期间 使用 法律百科 第1张

中间和。;海南省海口市法院审理了徐诉某报社侵犯肖像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纠纷案。徐是某公司的业余模特。2002年,徐作为某文化艺术传播公司礼仪小姐参加艺术展。某报等多家新闻媒体派员在展会现场采访。在此期间,某报记者拍摄了徐在艺术作品前驻足观看的半身侧照,刊登在该报出版的报纸上,并配以文字说明: "人体模型观看展览。 "徐以为自己不是人体模特。某报社刊登的照片和文字侵犯了他的肖像权、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他将某报社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报纸报道的目的是为了新闻报道,不存在对原告 因此,这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尽管一家报纸刊登了原告 照片是用于新闻报道和艺术推广,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肖像权,徐 的索赔被驳回。二审维持原判。从表面上看,此案是一起名誉侵权案,但实质上它包含了公民与社会之间的。;人格权和新闻自由。下面,笔者通过海口市中级法院和海口市中级法院的几个案例,分析新闻侵权纠纷中的权利。;美国法院已经进行了尝试,并讨论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平衡这种权利的方法。

二、新闻侵权中权利的主要类型

从海口中院审理的新闻侵权案件看。;美国法院近年来涉及的权利主要有三种类型:

1.新闻侵犯名誉权--新闻自由权与名誉权的。声誉是指对一个特定的人的社会评价。;的人格价值。这里所说的特定人,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名誉权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一种人格权,是一种获得并保持对其名誉的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人的人格尊严。;公民不可侵犯。禁止对公民进行任何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是保护公民的最高法律依据。;名誉权。名誉权的保护及对策。;《民法通则 》民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名誉权和侵权的保护侵犯名誉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比如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3年在美国法院,1998年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是为了维护人格尊严,其目的是满足或实现人 尊重需要。

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传播损害他人名誉的作品的行为。在新闻报道中,如果对公民的报道和评论与事实不符,或者有侮辱、诽谤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被认定为名誉侵权。诽谤是最常见的新闻侵权。新闻侵权中的侮辱主要表现为新闻作者在其新闻作品中用有损其名誉的不实之词定性和评论被报道对象。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在监督中过度主观评价,歪曲事实,以制造轰动性的新闻效应。

2.新闻侵犯隐私权——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是指不愿意被和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具有一定的隐私性。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的安宁和私人信息的隐私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有权决定他人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干预自己的私生活,是否向他人披露自己的隐私,披露的范围和程度。[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因为法人只是法律上的虚拟人格,不存在 "个人生活 "和 "身体和精神 "。虽然单词 "隐私权 "不会出现在 美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人的人格尊严。;公民不可侵犯... "这意味着对隐私权的承认和保护。的一般原则。;美国民法也规定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然而,在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隐私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而是通常受到名誉权的保护。199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美国法院规定 "任何人出版其他人 的隐私材料,没有其他人 同意或口头宣传他人。;侵犯他人的写作隐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名誉,应被视为侵犯他人 的声誉。 "

3.新闻侵犯肖像权--新闻自由权与肖像权的指的是公民的客观再现 个人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反映了肖像人的真实形象和特征,与人的个性密不可分。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享有自己的肖像,排除他人分割的权利,其主体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法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外貌,所以不是肖像权的主体。肖像权保护的客体是肖像所体现的人身利益,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新闻侵犯肖像权的形式主要有:未经本人同意,拍摄他人与新闻报道无关、无报道价值的照片和视频;未经本人同意,在报刊上使用与新闻内容无关的他人肖像。在徐诉某报社案中,由于涉案照片是与徐在公共场所拍摄的;;且该报用于新闻报道,不以营利为目的,媒体因报道的新闻性而享有免责权,法院最终认定该报未侵犯徐 的肖像权。

第三,新闻侵权中权利的原因

(一)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的矛盾是新闻侵权的内因。

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领域的延伸,主要是保护公民 对国家政治生活、社会公共生活和新闻行业利益的知情权。这是一项公共权利。人格权主要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不可侵犯的权利,是一种私权。二者的表现为:如果法律特别强调人格权的保护,必然会限制新闻媒体在新闻活动中的一些自由,甚至不惜牺牲监督;另一方面,如果法律严格保护新闻自由权,一些滥用新闻自由权导致的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可能会被纵容,公民的人格权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新闻侵权背后隐藏的是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的碰撞。

(二)法律的局限性决定了新闻侵权的可能性。

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或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的不足。;的行为。这种局限性一方面表现在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使得权利的边界不明确(尤其是在那些概念相近或者容易发生的法律范畴中);另一方面,由于人类的认知能力有限,法律无法穷尽权利的边界。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重要体现,是宪法确立的公民享有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是国家规定的一项基本自由。它在保证监督、倾听、凝聚人心和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智慧,保障和促进制度的发展。人格权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以身心活动的安全和完整为客体,以维护主体的自由、尊严和安全为目的。新闻自由权和人格权都是法定权利,法律的局限性决定了其所规定的权利边界往往是模糊的。例如,隐私权的核心和普遍内容包括个人隐私和隐私两个方面。但是,如何界定私生活领域?法律条款含糊不清。这就注定了隐私权将面临来自公共领域的无尽挑战。 "在私人领域之外,公共领域充满了 狗仔队 等待机会,大众好奇的目光,言论表达的自由,大众媒体的责任。什么是对的,什么是不公平的,很难一概而论。 "[2]社会问题的复杂性多样性和不断发展永远导致既定法律的局限性,这使得人与人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的行为不明确,权利之间的是可能的。

(三)媒体报道失实是新闻侵权的直接原因。

从传播学的角度来说,新闻信息传播过程中存在信息丢失的可能,同时因为无数的噪音,也增加了这个过程中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当然也存在不准确的可能。对此,作者称之为 "目标可能不准确。 "然而,在现实中,仍然有一种 "主观和故意的虚假陈述,也就是少数记者试图追求所谓的 "轰动效应 "和 "卖点 "作出主观假设并作出合理的想象,甚至 "编造情节 ",最终导致新闻侵权。这其中,有媒体竞争日益激烈、媒体生存压力越来越大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少数新闻工作者缺乏自律,主观放纵,甚至积极配合和参与虚假报道的撰写、采编和传播。例如, "假包子 "事件,被列入2007年十大假新闻。

第四,新闻侵权中权利的平衡

由于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的矛盾在现实中是存在的,两者之间的和纠纷也时有发生。要解决新闻侵权纠纷的权利,首要的是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但是,在有关法律颁布之前, 美国法院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外成功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大胆创新,探索平衡两种权利的方法,将两者之间的矛盾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平衡:

(A)在新闻自由和保护人格权之间建立平衡。

1.人格权倾斜保护原则在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的中,法律应当倾向于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首先,这是对的尊重和保护。以人为本,这是世界潮流,也是中华民族的基本精神。;美国宪法和民法。其次,在新闻媒体和普通公民、法人之间,新闻媒体处于强势地位,保护弱势群体也是当今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最后,新闻自由是一种公权,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其自由是相对的;人格权是一种私权,也是一种绝对权,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侵犯。

2、公共利益原则

在法律范围内,人格权必须受到严格保护。但当新闻媒体披露的个人信息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时,需要综合考虑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对新闻自由权给予倾斜性保护,因为新闻媒体的行为体现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原则已经成为西方法治国家公认的规则。 "在隐私权的发展过程中,公共利益一直是西方新闻界反对隐私权的主要理由。

3.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适当的。减损原则

公众人物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广为人知、备受关注、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公众人物又可细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如官员、政治家、名人、商界领袖、明星等。,以及那些在特殊情况下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如触犯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卷入社会关注的特殊事件的普通公民。由于自愿和非自愿公众人物在成为公众人物的主观愿望上有着根本的区别,因此应当分别界定自愿和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范围。一般认为,相对于普通人,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受到必要的限制。他们受保护的个人信息不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私人档案,包括出生日期、照片、住址、个人喜好、家庭状况等。二是个人职业或与职业相关的个人情况,如职业成就、财产状况、工作经历、社会活动等。对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来说,由于他们为公众所知,他们往往是被动地参与重大事件,而不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因此,新闻媒体可以报道非自愿公众人物涉及的时间及其具有新闻价值的个人信息,但与新闻价值无关的个人信息仍然是个人隐私。

4、公共场所的原则

公共场所是指根据场所所有者或占有者的意愿,用于公共活动的空间。公共场所对不特定的人开放。在这些地方,除了法律禁止拍照、录音、录像外,任何人都可以在没有当事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记录自己的所见所闻。也就是说,一个人在公共场所,会被推定为他默许他人拍照、录像、录音、举报。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认为当事人有的意思表示。新闻媒体在被当事人明确拒绝后,继续对该公民进行拍照、录像、录音的,应当认定新闻媒体侵犯了当事人的肖像权或者隐私权。

(2)取 "法律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作为新闻真实性的认定标准。

在新闻侵权案件中,新闻的真实性是案件的关键事实。目前,我国对新闻真实的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仅定义为 "基本正确 ",但没有具体说明它的标准和范围。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新闻部分失实的理解不同,有的比较严格,有的相对宽松。笔者认为,事实的认定应当区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指事件的真实面貌,法律事实是基于证据对事实的认定。即使客观事实确实发生在法庭上,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无法确定。

海口市中级法院审理曾某、诉某都市报案。;美国法院是适用法律的典型案例。某都市报刊登了一篇文章,内容是:某村村民曾闯入曾 有一次,他带着一把刀回家某某在打斗中,曾被人用刀砍了两刀,倒地后立即报警,并带警察赶到现场,但曾已经死亡。曾 她的父母认为报道的内容不准确,不存在曾闯入房间的事实。报道中关于曾持刀入室的说法不准确;此外,现场发现曾被砍8刀,而非报道中的2刀。然而,曾 的父母未能证明他们的陈述。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报报道基本属实,原因有二:一是确有其事,两家过去有过矛盾,血案是由曾 s刀进入房间;其次,从记者的角度来看。;采写报道,报社谨慎报道事件,并派出两名记者实地调查,采访双方村民和当事人,做了详细的采访记录。法院认为,该报已尽到谨慎义务,符合新闻采写的规律和特点。在此基础上,认定举报基本属实,不构成侵权。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 的新闻真实性审查并不坚持新闻报道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新闻真实性的标准应该是 "法律的真实性和。因为新闻传播有自己既定的原则:第一,真实性;第二是时效性。他们本身就是一对矛盾。由于新闻传播的时效性,记者不得不及时利用他们所掌握的信息进行报道,但很难允许他们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调查。记者只能尽可能接近,但难免与事件本身有所出入。另外,由于对事件的理解角度和看法不同,难免会有误差。如果要求记者完全再现客观事实,是不符合新闻规律的。当然,法院 美国的做法也符合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

(3)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新闻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范畴,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应当 "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才会分配给被告。在西方国家,新闻侵权案件将证明新闻内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新闻媒体。在新闻侵权纠纷中,原告大多是否认媒体报道事实的一方,媒体是肯定事实的一方。笔者认为,在新闻侵权纠纷中,由新闻媒体承担侵权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不管原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媒体构成侵权,只要媒体能够 如果不能证明他们的报道是真实的,他们的评论是准确的,他们的引用是正确的,使用照片或披露隐私是允许的和合法的,他们将承担举证责任。海口市中级法院审理的牟星诉某经济报社案;;美国法院,[3]在听取了法院 该报认为指使儿子殴打何某的报道,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牟星作为消极的一方,不需要提供证据。由于媒体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报道的真实性,法院判定其报道内容失实,判令其构成侵权。显然,法院将新闻侵权视为特殊侵权。过错行为的推定在权利上,所以推定报社有过错,然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报社。作者同意法院 这是开创性的工作。

新闻侵权虽然不属于法定特殊侵权的范畴,但实际上是特殊的,特别是当原告是非公众人物,报道的事项与公共利益无关,新闻媒体处于强势地位时。对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媒体是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问题,笔者赞同张新宝先生的观点。;美国的观点认为过错推定是过渡性的,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不利于建立逻辑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因此,过错推定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特例,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依据或标准。 "[4]

新闻侵权的豁免

实践中难免会出现行为形式上违法实质上不违法的情况。因此,在处理新闻侵权纠纷时,不仅要审查侵权人的形式违法性 的行为,还要找出是否有违规的原因。违法性阻却事由是指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被特别法豁免的情形。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审理情况,新闻侵权责任的免除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报道的新闻性和真实性。根据最高法院。;美国法院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相关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不存在侮辱他人的内容 人格,所以不应视为侵犯他人 名声。因此,新闻报道的新闻性和真实性是其侵犯人格权的免责理由之一。新闻媒体,基于公众 美国宪法规定的知情权,有义务对政治和公共事件进行报道,而报道这些事件所涉及的个人隐私和肖像权存在违法障碍。

二是权威来源,即有限特许经营的适用。在英美等国的侵权法中,媒体享有不同种类的优惠,权威来源就是其中之一。[5]其基本含义是:媒体报道来源于权威机构或人士提供的信息时,无需核实,免除侵权责任。特许经营对媒体的意义在于免除其核实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美国法院明确提出了 "特许经营 ": "新闻单位依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件进行的报道,以及其实施的公开行为,不应视为侵犯他人 如果他们的报道客观准确,则享有名誉权;报道失实,或者上述文件、职权行为已经公开更正而拒绝更正报道,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 "新闻报道所依据的国家机关的文件和行为,必须在该机关的权限范围内,并予以公开。这种消息是肯定的。如果出了问题,或者事情发生了变化,新闻机构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因此,不存在过错,他们不应该承担错误的法律后果。责任。如果媒体准确地报道了权威来源提供的新闻材料,媒体不承担诽谤责任。如有不符,媒体只负责更正。

第三,连续举报。连续报告应以最终报告为基础。有些事情可能一开始就是错的,但最后都改正了,应该是正常的举报。

第四,权利人同意。在新闻媒体报道之前,如果已经就报道内容取得了当事人的意见,但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报道内容是基于当事人的陈述,那么事后提起侵权诉讼,新闻媒体可以以权利人同意为由提出抗辩。新闻媒体以此为由免除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没有 不知道举报的内容是假的,却认为举报的内容是真的。否则,即使得到受害者的同意,他们也可以 不能免责,因为客观真实地报道新闻是新闻媒体和记者的基本义务。但是,这项豁免不适用于未成年人。

第五,答辩权。答辩权是外国新闻传播法的一种抗辩,类似于 "正当防卫与防卫。其理论基础是 "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被诽谤的人可以用同样的回复诽谤。既然诽谤者侵害了受害人 在诽谤的形式下,受害者可以用同样的为自己辩护。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借鉴的。

综上所述,新闻侵权纠纷中权利的实质是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当两者发生时,在准确把握本质的基础上,一般以保护人格权为重点,但人格权并不总是优先。新闻侵权纠纷的处理应以平衡权利、把握新闻真实性标准、确定新闻侵权举证责任、审查新闻侵权免责事由为基础,在保护人格权的同时保护和促进新闻监督的规范和发展。(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出版社;;美国出版社,2004年,第1 2页。

[2]马特:《隐私权制度中的权利》,回声报-@ .com,2006年第一期。

[3]海口中级法院;;海南省法院(2004)海发钟敏三中19号案。

[4]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53页。

[5]《美国侵权法》:李亚红,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75-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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