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28
目前,我们有四个版本的侵权责任法草案。虽然我们的版本是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五版,但是我们的版本有后发优势。新版《侵权责任法》建议稿主要体现了我对《侵权责任法》的研究思路和成果。可以说,这个版本的主要思想资源来自《侵权》、《人身权》和《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
一、基本指导思想
2002年接受起草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任务时,我思考了一个侵权责任法立法的指导思想,那就是 "大陆法系为体,英美法系为用,广泛吸收司法经验。 "
(一)以大陆法系为主体
我们是大陆法系国家,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必然是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法。坚持民法制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坚持成文法。
第二个方面是坚持一般立法方法。我们一直在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方法上是一种通用的立法方法,其侵权责任法有一个通用条款,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法的质量。英美法系的侵权责任法是一种类型化的方法,但他们的侵权责任法中没有一般侵权的概念,主要是特定侵权。相比较而言,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当然应该采取一般的立法。
第三个方面,坚持民法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方法,简明扼要,具有可操作性。民法侵权责任法的典型特征是简洁性。最简洁的就是《法国民法典》只有五篇,当然现在也加了一些。在《德国民法典》只有二十多篇文章;《日本民法典》只有十几篇;最重要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有超过130篇文章。《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大概有1000多条,但是具体规则太复杂了。如果侵权责任法写了1000多条,那么我们的民法典就写了5000多条。目前,全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仅有68条。;美国国会。
(二)英美法系的借鉴
英美法律制度的效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在第一个方面,英美法系的侵权责任法是独立的,不依附于其他民法。与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不同,《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是两部平行的法律。现在应该借鉴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性,在民法典中规定侵权责任法为独立部分,这一点现在基本被大家所接受。
第二个方面,借鉴类型学的立法方法,不实行综合类型学。但是,在概括的基础上,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分类。我们知道只有类型学才是具体的。与《侵权责任法(草案)》相比。;在美国国会,法律委员会的草案的类型学应该说是非常不够的。第四章到第九章只规定了六种基本侵权行为,第十章规定了其他侵权行为,实在是远远不够列举侵权行为的种类。我们应该借鉴英美法的实践,对侵权责任法行为进行更全面的类型化。
第三个方面是吸收英美法的一些优秀制度。英美法系就是借鉴他们的一些好的东西,根据我们的实际情况去研究吸收。
(3)广泛吸收司法经验。
在这一点上,我与王黎明教授的观点非常相似。我们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应该从司法实践中吸收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是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的一部分,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应该远远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我们应该更好地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然后将其写入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我认为在这方面有两个要点:
首先,我们应该对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侵权行为的司法解释进行梳理。;美国法院,并把好的东西纳入侵权责任法,使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将更具活力和可操作性。
其次,应该说《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要比《物权法》容易得多。虽然《侵权责任法》中有无数的具体问题等待我们去解决,但这些问题基本上都是技术性的,比如 "应该规定多大的保护范围?"法律委员会一直困惑,如何确定机动车的责任,但这些问题是技术性的,不像物权法涉及政治考虑。我们都说人 美国人的权利应该受到保护。我不 我不相信会有任何教授站出来说人们 美国的权利不应该受到保护。侵权责任法应该是一部权利保,一个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最终都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中。我们应该说,以这样的指导思想起草《侵权责任法》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
第二,立法模式
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是采用埃塞俄比亚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虽然采用侵权行为的一般立法,但有两种不同的一般模式。
法国和德国侵权法采用的概括是,一般条款只概括一般侵权行为。正如张新宝教授所说,它们是构成所有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和特殊列举。换句话说,一般侵权行为条款概括了一般侵权行为,特别是特殊侵权行为,这是一种法国式的立法方法。这种侵权行为行为的一般规定只是概括了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应该由专门的规范来规定。
20世纪60年代,新的概括法是埃塞俄比亚立法法,使侵权行为总则概括所有侵权行为,并在所有侵权行为总则下采用英美法的方法列举侵权行为类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下规定了三种侵权行为:过错侵权行为、无过错侵权行为和替代责任。做出这三种划分后,再对侵权行为做出具体规定。与法国的方法相比,应该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采用的方法更先进、更合理。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 ;美国侵权法的规定?
第一,《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跨度和覆盖面特别大,所以特别灵活,可以概括所有的侵权行为。
其次,在《埃塞俄比亚民法典》 ;美国《侵权责任法》将所有侵权行为进行了分类,既有总则又有分则,增强了可操作性。这种高列举性和高灵活性的结合使得侵权法更具可操作性。因此,我认为与时俱进的侵权法应该采用《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方法。因为它的总则极其灵活,概括了所有的侵权行为,无论具体的侵权类型如何,即使有新的侵权行为或者遗漏的侵权行为,都可以概括。法国和德国采用的方法稍差,因为只概括一般侵权行为,新的侵权行为必须辅以特殊侵权行为。
因此,我们倾向于采用埃塞俄比亚的方法。有三个例子可以证明采用这种方法的好处。一是欧洲的《统一侵权法草案》采用了适用于埃塞俄比亚侵权法的方法;再比如有人说,如果法国今天愿意修改它的民法典,它的侵权法也会采用埃塞俄比亚的侵权法,因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是法国人写的。再比如,现在我国学者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几乎都采用这种方法。
然而,《民法通则》不采用这种方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概括概括了一般侵权行为。我们把它作为一般条款,在具体内容上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从《民法通则》第121条到第127条,加上第133条。这些是侵权法的具体规定。就像这样,加上《民法通则》 106条第二款和这些特殊列举,等于所有侵权法。这种方法完全是法国和德国的,没有《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采用的方法先进。
在全国人大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美国工作委员会,仍然没有办法离开《民法通则》。第1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应该说是一般条款,第2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从第4章到第9章,有一些侵权行为的例子,都是对特殊的侵权行为做特殊的规定,对所有的侵权行为没有类型化的划分。这两种做法应该是一脉相承的,体现了立法的一致性,也就是说,不能改变的就不改变,这与我国学者 想法。能创新为什么不创新?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采用埃塞俄比亚侵权法。我们在第1条中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几乎等同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的规定。也就是说,我们规定了一个全面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清单,可以概括所有侵权行为,并使其更加灵活,涵盖所有侵权行为。我国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采纳了这一方法。
2005年曾举办两岸研讨会,讨论侵权法的相关问题。省著名学者曾世雄先生给了我们一个看法。他以为大陆侵权法没必要写那么多条,侵权法一条就够了!这篇文章写得很笼统。概括了通用术语之后,就不需要再写什么了。但该条规定了五项内容: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等。我相信曾世雄先生深刻了解法国民法典中侵权法的精髓,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精髓在于通说。只要把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写出来,那么这个侵权法就有了灵魂。所以我认为我们新侵权责任法的建议稿做到了这一点。
第三,确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有几个体系,理论上大概有五个:
第一,一元论。这是政法大学张学林教授提出的,是一种过错归责原则。
第二,二元论。这是政法大学米建教授提出的。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三元论。其中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第四,王黎明教授提出的观点,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王黎明教授不承认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归责原则,但它只是一种责任形式。类型。
第五种观点是我提出的,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否认公平责任是一项归责原则。现在我的观点逐渐被更多的学者接受。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归责原则有不同的具体规则。法官在审理具体的侵权案件时,必须确定这个案件应该适用什么归责原则。他只有确定了这个案件应该适用什么归责原则,才能按照选择的归责原则来处理案件。如果在归责原则的选择上有错误,那么本案就有了根本性的错误。因此,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
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这三种不同的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是不同的,但为什么要说这种制度是最好的呢?这主要是因为它们具有充分的实践性,法官会根据具体的侵权行为审理案件,然后适用具体的归责原则。
但是为什么要否认公平责任呢?在起草《民法通则》之前,所有的手稿都没有谈到公平责任原则。当《民法通则》即将定稿时,有人翻译了一篇文章,是《南斯拉夫新债法的责任及其新制度》。本文特别提到了南斯拉夫侵权责任中的公平责任原则。;的新债法,并把它说得很好。这篇文章影响了起草《民法通则》的专家,公平责任最终在《民法通则》写成,具体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32条。但这一条并没有规定广泛的适用范围,看其规定的位置就能看出来。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原则规定在第106条,但在倒数第二条 "民事责任 "规定了公平责任,这也说明立法者并没有将其作为侵权责任的一个原则,而只是作为一个特例。此外,《卫报》上的文章的责任放在第133条,本该放在第127条之后,即动物对人造成损害。我们知道,从121条到127条,好像就结束了。然后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侵权和过失。最后,在第132条的公平责任之后,还有一个监护人责任。这种立法体现了一种理念,就是实际上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是有限的,第133条就是这种情况,即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不是免除责任,而是减轻责任。该条恰好是第132条公平责任的适用。因此,第133条适用于第132条,第133条也是如此从第128条的位置到第133条。从这个排列顺序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证明第132条并不是普遍适用的规则。此外,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堆叠物体的公平责任被提及。如果堆放的物体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双方都没有过错的,双方应当分担责任。这种责任分担是一项特殊规定,《民法通则》第132条也是如此。只有那些明确规定的,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后来,学术界夸大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作用,将其变成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列的归责原则。其实批评《民法通则》 ;■国外第132条。
另一件要注意的事情是,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一个人 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损害双方都没有过错,适用公平责任在很多情况下往往是不公平的。我们在这个侵权责任法草案中也提到了一点,就是体育事故的责任不应该由任何人承担。如果所有的体育事故都要承担责任,即使是公平责任,也是不公平的。比如石景山区某中学,几个男同学中午一起踢足球。进攻方带球到,抬脚射门。然后守门员猛扑过去,球弹到他的胳膊上,然后弹到他的眼睛上,弄瞎了他。受害者 学生家长要求学校赔偿。学校认为这不是学校举办的体育活动,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受害人家长将踢足球的学生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学生承担赔偿责任。民事法院在讨论本案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让足球运动员承担体育事故造成的损害责任似乎不公平,不如不赔偿。它可以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没有错。这确实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情况,但不赔偿可能更公平。原因有二:第一,美国侵权法说风险自担。如果你知道一个活动有风险,你还是自愿参加。你怎么能让别人承担损失呢?二、参照《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8条的规定。其中规定,凡参加体育活动,包括官方体育活动的人,对意外伤害不承担责任。其实基本精神也是一个承担风险的规则。所以,不承担责任更公平。
说到这里,我想到另一个案例。现在有一种风险自助游 "驴头,驴友 "在网上流行。 "驴头 "在网上发帖说要搞一个风险自助游,谁想参加就报名,其他来参加的都是研究所的人。所谓的 "驴友。 "A "驴和驴头 "在广西在网上发帖搞风险自助游,结果弄了十几个人一起去探险。Isn t探索a "风险与风险?大概,每个 "驴友 "付了60块钱买了点吃的或者水。白天探险后,他晚上去一个小山沟露营。没想到的是,晚上发生了山洪,其中一个 "驴友 "出事了。的家庭驴友 "起诉所有的 "驴头 "和 "驴友 "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广西法院裁定 "驴头 "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必须承担组织者的责任。鉴于他们收取一定的费用,决定 "驴头 "应承担60%的责任;死者 "驴友 "也有一定过错,承担30%责任;最后,其他 "驴友 "承担10%的责任。但是我觉得这种风险自助游本来就很危险,可能每个人心里都意识到了。因此,这是危险的。你自己承担责任吗?让 "驴头 "承担60%的责任。在什么情况下 "驴头 "承担责任?它必须是当 "驴和驴头 "是错误的。比如他在选择露营地点的时候,明显选错了地方,这种情况可以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让他承担责任吧?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是冒险活动,大家都不应该承担责任。
我们的侵权责任法草案采用了这样的方法:一是规定过错责任,二是规定过错推定责任,三是规定无过错责任。为什么是这个规定?一方面,明确了侵权责任原则的具体规则;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更容易区分侵权行为的类型。
四、首次全面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条在规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时,采用了德国法的方法来谈违法性。违法性有三个标准: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保护他人、故意违反善良风俗造成他人伤害。然后,草案用三条规定损害、过错和因果关系。关于损害和过失,没有什么值得指出的,但我认为在因果关系上是很有特色的。关于因果关系的条文采用了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一般规则,坚持一个比较低的标准,即相当因果关系。第二个层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推定。第三个层面,具体规定了因果力问题。当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两个以上原因构成时,每一个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不同的因果力,特别强调因果力对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性。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的侵权法特别强调因果关系,但并没有专门研究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现在我们想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因果关系做出明确规定。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事业意识很强。应用很熟练,这种熟练程度让我们很惊讶。例如,当我去中级 美国法院检查,当法官介绍医疗事故案件,他们会分析多少责任是适当的。比如一个人生病了,然后医生在治疗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失误,最终导致病人死亡。他们通常不。;不要让医院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为什么?因为病人还在生病,然后医生 他的过错只是他没有。;治不好疾病,从而造成损害后果。此时的原因力往往区分得很清楚,司法实践对我们研究原因力问题很有帮助。
事实上,我早在1990年就提出了因果关系的问题。那时,我还在最高法院。;美国法院民事庭,负责侵权案件的审批。1991年5月22日(1991年),最高 美国最高法院对庞麒麟、庞永红一案作出司法解释;;损害赔偿: "庞麒麟和庞永红 庞麒麟在庞永红家附近挖了一口井。;这违反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1987年6月,这一地区发生大洪水,大量水井被淹并喷沙,庞其林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破坏。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庞麒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庞麒麟 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本案中,行为人因不可抗力主张免除洪水责任,部分法官也予以认可。事实上,特大洪水属于自然灾害,但仍在人力控制之下,不属于不可抗力。洪水的作用与行动者有关井在地下,形成一个 "管道与工程,把地下的砂石冲刷出来导致地层下沉,这是破坏的共同原因,两者都有因果力。演员庞麒麟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洪水虽然不是不可抗力,但属于自然灾害。根据法国谚语不幸的事件只能落在打人者的头上 ",庞永红应该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前述司法解释最后称 "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庞麒麟 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指的就是这一点。后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再次涉及到因果力的问题。
如果将这些基本要素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将为法官提供更好的可操作性。至于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有规定。《侵权责任法草案》第4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因果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分担相应的责任。 "
第五,第一次比较完善了侵权责任的形式体系和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
在大陆法系的侵权法中,从来没有学者谈到过侵权责任形式这个词。从罗马法开始,实际上就有了替代责任和一个 尽管这是他自己的责任当时区分不是特别严格,但确实存在。私人罪犯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准私犯其实主要是替代责任,但也有少部分不是替代责任。后来到了法国民法典,完全区分了替代责任和自己的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是一般侵权行为,规定我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第1384条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即替代责任,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我认为,这一部分应该是第一次明确提出侵权责任形式的概念,即自己的责任和替代责任。后来到了德国法,规定了共同侵权,也就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与上述两种侵权责任有什么关系?没有学者进行过系统的研究。然后是产品侵权责任,这是一种不真实的连带责任,然后是一些补充责任,这样就把不同形式的责任推到了侵权责任法的表面。对于这些侵权责任形式,研究侵权法的学者从来没有梳理过。在对二者进行整体分析后,笔者提出了侵权责任形式的概念,并对侵权责任形式体系进行了总结。
侵权责任的形式是什么?侵权行为构成后,侵权行为的类型确定,不同当事人之间侵权责任分担的形式为侵权责任形式。整理后,我把它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自我责任和替代责任。自身责任是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替代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
第二个层次是单边责任和双边责任。一些单方面的责任是被告 这是主要的责任形式,但在某些情况下,如受害人故意,原告也可能承担责任。比如发生在闽西龙岩某旅游圣地的案件。龙岩的湖中央有一个岛。岛上有许多野生猴子。游客可以在岛上的猴子玩耍时给它们喂食。一两点钟后,受害者偷偷溜进了公园。;半夜钟又乘一艘小船到了湖中央的小岛上。结果他被一群猴子挠了个遍。最后受害人花了3000多元住院治疗,出院后去法院起诉公园。受害人认为这是动物损害,无过错责任。虽然公园没有过错,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胜诉,但公园觉得很委屈。大约一年后,我碰巧去了这个地方,检察院的同志给我讲了这个案子。我认为这个案子的判决是错误的。这是受害者自己造成的伤害。受害者半夜溜进公园骚扰猴子。猴子攻击你是完全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园承担赔偿责任毫无意义。这该案无异于原告起诉自己,最后自己承担责任。
双方责任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过失相抵。损害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也有过错。这时候断层就要平衡了。第二,公平责任。公平责任这一次,我们用另一个词来代替,它叫做共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个损害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双方都没有过错,我们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分担责任。第三,是非常特殊的情况,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损害完全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责任造成的。此时机动车驾驶人完全没有责任,损害完全是受害人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任何过错都不应免除责任,这是合理的。为什么机动车驾驶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风险承担最好的一种。在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造成的损害中,机动车毕竟处于强势地位,其机动性和避让能力大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虽然这种损害完全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责任造成的,但是机动车也应该承担一定的道德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适当减轻责任,应该说是很好的。在这种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最初承担10%的赔偿责任。如果适当减轻,且减轻幅度较大,可能更合理;如果减,减轻10%的责任,机动车方承担90%的责任。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死亡,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大约需要40万元。机动车驾驶人承担90%责任的,承担36万元赔偿。让机动车驾驶人承担36万元的无过错赔偿,公平吗?It 这不公平!
有一次,当全国工作委员会。;美国国会组织了一次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讨论,还专门召开了一次论证会,论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是对是错。本次论证会上还有四位出租车司机特别代表。这四位司机的意见非常一致,就是我们可以 不要让守法的人受苦。我们每天合法驾驶,偶尔发生事故需要我们承担这么重的责任。后来我们建议回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根据美国的规定,也就是说,我们要承担10%的责任。最后公安部建议我们承担40%的责任。最后,大家 的妥协倾向不应超过20%。
第三层次,个人责任和连带责任。这种划分不是全面的划分,它主要是从被告一方来研究,如果被告是如果你是一个人,你要独自承担责任。如果有两个以上被告,则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部分有五种情况:(1)连带责任;(二)责任分担;(3)不真正连带责任;(4)补充责任;(5)连带责任。第五种情况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的,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也可以主张由造成损害的侵权人承担责任,这样两者可以一并行使请求权。我把这种情况总结为 "连带责任 "。
在这样一个体系下,各种形式的侵权责任被全面列出,并根据不同的性质进行分类。在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我们在这方面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这是第一次对所有的侵权责任做非常详细的规定。例如,关于 "自己的责任 "说: "本法在规定侵权责任时未规定侵权责任形式的,行为人因自己的责任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个例子是关于 "替代责任 ": "法律规定了替代责任的,责任人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责任人,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要求赔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造成客体损害的替代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客体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责任。 "再比如,以下是对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分担责任、先行责任的详细规定。我们在侵权类型中描述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然后规定这种侵权行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形式。这是一个非常方便的做法,这部分是我们侵权法建议的创新之处。
六、全面规定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对于侵权的类型我们应该做多少?做到更高的程度?还是做的程度小一点?
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类型。;美国国会是最低的,基本上没有脱离《民法通则》。中间的是张新宝教授主持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列举了大概六七十种侵权行为。最复杂的是我和王黎明教授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做了非常全面的规定,几乎把实践中能遇到的所有情况都写了进去。侵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清单非常全面,规则没有太大问题。主要问题是逻辑性不够强。
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建议稿是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将侵权行为的类型分为四种基本类型。这样,就有四种基本类型:一是有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第二,侵权行为的过错推定;第三,无过错侵权;第四,事故责任。任。由于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各不相同,不能简单归入其中的任何一种,如交通事故责任,其本身就包含了侵权责任的几种归责原则,因此将其作为一种综合类型定义为第四类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规定了侵犯人身权、侵犯其他人格权、侵犯婚姻家庭关系、侵犯财产权、侵犯其他财产权、商业侵权、媒体侵权、无正当理由的诉讼等。,规定了八种侵权行为。
过错推定侵权规定了国家机关的侵权责任、使用人的责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鉴定人的责任和物的致害。
无过错侵权规定了产品侵权、危险活动和危险品责任、环境侵权和动物损害。
事故责任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事故、医疗事故、工业事故、学生伤害和火灾事故的责任。
我们侵权责任法草案中的侵权类型学应该说是一个非常全面的类型学,几乎涵盖了我们已经深入研究过的侵权类型。
七、侵权责任法具体制度的创新
(一)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规定
关于身体权问题,过去也有类似的规定,但规定不是特别具体。这次我们单独规定了侵犯身体权。《民法通则》关于侵犯身体权的规定比较笼统。后来我们一直以为里面包含了身体权的规定。直到2001年1月10日,《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才第一次规定身体权可以作为侵权责任的客体,侵犯身体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一个现实的问题。虽然司法解释已经确认侵犯身体权是一种侵权行为,但司法实践中侵犯身体权的案例却很少,这也说明我们侵犯身体权的意识不是很强,法官 保护身体权的意识不是很强。比如我去法院视察,我问法官,如果A被打了耳光,脸都肿了,A来法院要求对方赔偿,你会受理这样的案件吗?法官说基本不会受理。我说为什么?Isn 这难道不是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吗?法官回答,受害人没有受伤,没有受伤就不能起诉要求赔偿。这和我们在古代法律里说的很像。古代法律规定,血为伤,脸为肿,但皮下有血不叫血伤。事实上,它被称为血伤,这已经是非法接触他人 的身体。在另一种情况下,如果你看到某人 这个小女孩很漂亮,你能摸摸她吗?你可以两岁,但你可以 我还不到十八岁。这都是针对别人的。;健康。我们应该特别注意保护身体的权利,我们应该提倡身体。权利的概念。
(2)胎儿权利的保护
我们现行的法律规定没有很好的保护胎儿。本来我们研究的是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比较完善,但是向前延伸不到位,胎儿权利保护不完善。这方面需要特别强调。当胎儿在母亲体内时的身体,受到外力伤害,出生后有权要求赔偿。
⑶性骚扰
近年来,关于性骚扰案件的讨论非常激烈,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起诉性骚扰时,很少得到法院的支持,很多问题我都采访过。为什么法院不支持性骚扰赔偿的诉讼请求?我说最重要的问题是证据,而不是法律。大概性骚扰立法最大的问题是采取什么样的立场。《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性骚扰问题,应该说是从无到有的规定。这里的主要问题是立法不同。美国法律在规定性骚扰时采取了工作场所保护主义。工厂主应该确保员工在工作场所的安全,包括性安全。如果工厂主下属的部门领导性骚扰员工,受害者可以直接起诉工厂主追究责任。这种职场保护主义几乎等同于我们所说的工业事故。如果工人在雇主那里工作,雇主会保证我的性安全。如果没有保障安全,那就是事故,当然要负责。还有一种右翼保护主义的立场。性骚扰侵害权利人 性自主,是一种独立支配自己性兴趣的人格权。这种性骚扰保护的是一种权利,其责任是侵权人的责任,而职场保护主义是用人单位的责任。
我们应该采用这两种立法中的哪一种?我提出了这样一个思路,就是以维权为主,职场保护主义为辅。我认为应该采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补充责任的方法,先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在没有办法追究行为人责任的时候,可以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这样才能处理好这个关系,有自己的特色。这应该是一个比较好的方法。
(四)干扰婚姻家庭关系的。
我们对妨碍婚姻和家庭关系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罪规定了对身份权的侵犯。草案第50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一)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再婚的;(二)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等非法手段,诱使他人同意同居,造成严重后果的;(三)以引诱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监护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探望未成年子女的;(五)其他妨碍婚姻的。姻亲和家庭关系的行为。 "现在应该说对身份权的保护非常薄弱。在这一部分,我们强调身份权的保护。
此外,还规定了间接侵害婚姻关系。我国首例间接侵害婚姻关系案是南京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受害人在工作中造成损害,从而丧失性功能。最后,受害者 的妻子到法院要求性权利损害赔偿,后来法院也支持了受害者 的妻子 的要求。在美国,这部分被称为间接妨碍婚姻,《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都可以要求赔偿。我觉得这是一个有人文关怀的立法,最后我们借鉴了这部分。
(5)纯经济利益的损失
在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我们规定: "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目的,造成他人遭受与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无关的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这个规定是否准确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但我们还是提出了这样的想法。
(6)特殊监护责任
目前我们的监护对象主要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草案中,我们专门规定了老年人的监护权: "对精神残疾老年人负有监护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监护职责,造成他人或者被监护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养老院疗养的老人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养老院应当适当分担责任。 "
(7)工业事故
我们规定了两种新的情况:一种是劳务派遣。劳务派遣造成的损害我应该承担责任吗?我们提出承担工伤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实习生。实习生实习期间是否应该按工伤处理?《工伤保险条例》对实习生没有具体规定,劳动部也不否认有可能,但是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我觉得实习生是学生是事实,但是实习生在实习期间造成的伤害怎么能不按照工伤事故处理呢?这个问题我还专门问过教授,李教授说 "是啊!只是唐 不做工伤认定,可以按工伤事故处理。 "
㈧赔偿。
1.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实施后,死亡赔偿金问题受到的批评最多。最大的问题是,同样的生活,不同的价格,区分了城市人和农村人的收入差异,补偿金额相差很大。最近最高法院也在考虑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来纠正这个问题。是否有必要从根本上作出规定,改变死亡赔偿金的不公平后果?
我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财产的损失,而是人格的损失。一个人如果有其他人死亡,赔偿的应该是生命的损失。比如北京男性平均寿命76岁,女性平均寿命79岁。作为一个标准,一个人有多少年没有达到这个标准,然后赔偿没有达到标准的年龄,应该叫死亡抚慰金损失。草案第175条规定: "侵犯生命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死亡抚恤金。死亡抚恤金的数额以当地人均生活费为基础,按照受害人死亡之日的年龄与当年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差额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 "另外,死亡赔偿金是先补偿生命的损失,再补偿死亡前所需要的被抚养人的损失,这样才能更合理的处理这个关系。
2.残疾补偿
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工作能力。这时候首先补偿的就是收入损失。根据劳动能力降低的程度来衡量对收入的影响,然后做出赔偿多少的判断。然而,《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一个双重赔偿的问题。残疾补偿是对收入损失的补偿。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相当于对受害者的赔偿的收入,但同时还要补偿受害人在受到伤害前所抚养的人的抚养费。这两部分重叠,不合理。因为有必要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的收入,被害人在受伤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应予以补偿。
3.未成年人健康损害赔偿
草案第164条规定: "如果未成年人的健康受到损害,应当考虑残疾程度、受害人的发展潜力以及对受害人的影响等因素。;应考虑其身心,在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责任之外,适当增加赔偿金额。 "这个补偿应该是非常必要的,我们过去忽略了这个规定。
4.休克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草案第177条规定: "凡目睹人身伤害的残酷场面,使其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
以上我给大家介绍的是新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七个主要问题。这是我们的理论研究。希望在理论研究的帮助下,能够推动侵权责任的立法,未来能否将一些好的规定吸收到侵权立法中。此外,我们的理论研究可以为司法机关提供一些参考,在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产生一些新的思路,使我们的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发挥作用。
推荐阅读:侵犯人身权损害赔偿,侵犯财产权损害赔偿
引用法律
[1]《工伤保险条例》
[2]《民法通则》第一篇文章
[3]《民法通则》第二条
[4]《妇女权益保障法》
[5]《民法通则》第106条
[6]《民法通则》第121条
[7]《民法通则》第133条
[8]《民法通则》第132条
[9]《民法通则》第127条
[10]《民法通则》第128条
[1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1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1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1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5]《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
[16]《民法通则》第83条
[17]《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5条
[18]《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4条
[19]《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9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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