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62
[执行摘要]
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式,在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方面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价值,已成为我国处理某类赔偿纠纷的有效途径。;美国司法实践。然而,我国法律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美国的法律,理论界也有很多争论,导致各地法院处理不一,从而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直到2003年12月4日,最高法院。;美国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次对此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如何适用仍有诸多困惑。本文从两个案例入手,首先阐述了补充赔偿责任的基本理论,然后分析了行为人的构成要件;;美国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人损解释》的规定。
[关键词]补充责任构成要件,安全保障义务,因果关系,先诉抗辩
首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2006年7月19日晚,董与三名同事到北京某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上网。期间,董突然被一高一矮两名男子殴打致伤。服务中心约15至20分钟未采取报警等措施,导致两名男子下落不明。经鉴定,董所受损伤为轻伤。董将互联网服务中心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余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董与三名同事到被告某服务中心上网,与被告订立了服务合同,被告应在合理限度内提供安全保障。但伤害事故发生后,服务中心未能及时采取报警措施,致使原告失去了查明加害人身份和下落、通过追究加害人责任获得法律救济的最佳机会。对原告遭受的身体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受伤害属轻伤,服务中心对原告所受身体伤害无主观恶意,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余元。
在案例2中,罗剑锋认识了广东省兴宁市某中学的学生李,并了解到李 他因家境贫寒,与老乡吴和吴合谋犯罪。2003年1月8日晚,应罗剑锋邀请,本应留在学校的李某带女同学黄、张到其住处玩耍。罗剑锋和吴借此机会邀请了三位中学生到吴 回家吃晚饭。后来,三名绑匪了两名女孩。1月9日上午,吴和吴指使李打向其父亲20万元,但李 的父亲拒绝了。中午,吴和吴杀了三个中学生。案发后,凶手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至死刑,已无经济能力。赔偿。2004年9月15日,三名受害人家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学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该中学的规定,住校学生可以在周三下午放学后自行回家,老师会检查学生 第二天早上第一节课到达学校。然而,在血案发生的当天,也就是2003年1月9日,恰好是周四,老师在得知三名学生没有到校的情况下,并没有通知三名学生的家长。学校疏于管理,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广东省兴宁市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家属74066.78元。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运用了补充赔偿原则,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可以适用的具体情形仍存在争议。本文将结合这两个案例来阐述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补充责任概述
补充赔偿责任又称侵权补充责任,以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其概念也不一致。有学者认为是指大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同一给付内容的若干责任履行义务,所有行为人的全部责任因一个行为人的履行而消灭的侵权责任形式。[1]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指在能够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加害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不能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能够确定加害人,但加害人或者损害责任人的资源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的,加害人或者损害责任人应当尽力先承担责任,其余由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承担。所以负责人和补充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区别的。承担补充责任后,补充责任人取得向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的权利。[2]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混淆了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实连带责任是指多个彼此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意外履行了相同内容,责任人的所有责任因其中一人的履行而消灭的一种责任形式。一般认为两者都属于广义上的请求权竞争,但还是有区别的。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补充责任只是众多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中的一种。所以第一种观点把两者等同起来是不正确的。第二种观点详细阐述了补充责任的运行机制,但结合《人损解释》的规定,对经营者 的责任,即 "它可以防止 "或者在停止损害的范围内,不是所谓的全责,但要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也必须在 "未完成的任务,也就是说,补充责任的范围等同于其过错。因此,第二种认为补充赔偿责任人和直接侵权人都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结合以上两个观点和《人损解释》规定,笔者认为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其不同的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直接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第一顺序的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在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主张赔偿的一种侵权责任形式。
补充责任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其区别于其他民事责任的重要标志。通过对上述概念的分析和比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补充责任的特征:
1.补充赔偿责任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这一特征体现了补充责任的法律基础。与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相比,它有独特的适用规则和构成要件。为了避免补充责任的滥用,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目前,法律规定的情形主要体现在《《人损解释》》第6条和第7条,是过错责任。当然,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我们不应该反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补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补充责任的任意滥用。
2.补充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这种责任竞合的状态是由于两个侵权行为具有相同的损害,为弥补这种损失而发生的两个责任的竞合,即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的竞合。作为连带责任的一种形式,它和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一样,解决的是多个责任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
3.补充责任是有一定限度的。补充负债不一定意味着所有负债都要承担补充偿还义务。在不同的情况下,其可能承担的补充责任份额是不同的,这与过错程度有关。例如,《人损解释》第6条规定,经营者 的补充赔偿责任在 "能够防止或阻止损害;",第7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补充赔偿责任属于 "不履行自己的职责。
4.补充责任是非最终责任。所谓非最终责任,是指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只是暂时责任或形式责任,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进行救济,直接责任人负最终责任。这一法律特征是由补充责任的法律地位决定的。从损害的原因分析,损害是由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的行为往往不是损害的原因而只是条件(或间接原因)。根据民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和过错吸收规则,直接侵权人即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实质性或最终责任。因为没有共同过错,直接责任人不会因为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过错而减轻。这有利于充分救济灾民。;权利和维护补充责任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具体分析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
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即行为人在什么条件下需要承担补充责任,主要解决如何适用补充责任的问题。合理责任要素的确定和适用,不仅使归责有了明确的尺度和方法,而且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归责原则,公正合理地处理此类侵权案件。由于本文主要依据《人损解释》的规定,笔者将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归纳为四个部分,即:1 .第三人的侵害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2.行为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3.损害事实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4.权利人 s对第三方(直接侵权人)的索赔被阻止。描述了以下几点:
(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损害是指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或权利的价值或用途的减少。可以认为,损害是侵权行为责任的基础,无损害即无责任成为罗马法以来的座右铭。对于补充责任,仍然是一种侵权责任,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损害事实作为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损害事实是由第三人直接造成的,这就决定了权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就而言,由于经营者的管理范围一般限于其经营的场所,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是自愿来到其经营场所的第三人对权利人的直接侵害,如进入酒店房间抢劫财物、暴力殴打客人的歹徒,以及案例1中董在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上网时被他人持器械殴打致伤。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既包括来到学校等教育机构的第三人对权利人的直接侵害,如犯罪分子进入学校绑架学生,也包括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校外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的损害。比如案例2中,李等3名学生不是在学校受伤,而是因为学校的管理。不作为,还是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行为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有人把这个要求表述为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过错,我认为这不是没有道理的。行为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已预见但认为可以避免。补充赔偿责任人的主观过错表现为客观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为了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只要证明行为人客观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有过失,这也是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为了表明补充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体现其特点,将其表述为行为人 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学校在这里也作为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依法对进入该场所的消费者或者其他人及其管理、照管的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1、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分析
其理论来源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收益与风险一致的原理。服务场所经营者从事营利性活动,从中获取利益。虽然消费者可能并没有实际接受服务或支付费用,甚至只是参观或路过,但消费者作为一个整体无疑会向运营商支付费用并使其盈利,其收益必然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经营者当然要尽到责任,保证每一个潜在消费者的安全。第二,风险控制理论。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者,自然更了解其所拥有或管理的这些服务设施设备的相关性能和相应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服务场所的实际情况,拥有更强的权力、更专业的知识和专业技能,更能够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告、解释、劝告和救助)来防止或减轻损害。[3]由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笔者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更重。此外,从经济分析和成本比较的角度来看,与其他组织或个人相比,操作者避免和减轻危害的成本是最低的。在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法律的明确规定。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由经营者 s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基于双方的服务合同(可能是潜在的),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然而, 美国法律不排除经营者的声明。;美国民事和行政法规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第7条;"消费者享有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能遗憾的是,我国的基本法律文件中没有这样的声明,期待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看到。但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学校 美国的安全义务主要见于《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颁布的。第二,当事人的约定。如前所述,安全保障义务根植于合同(可以认为学生和学校是一个教育合同)。当然,当事人可以就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明确规定的内容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第三,根据法律的相关原则,推定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但基于公共利益和利益平衡的需要,经营者必须履行保障他人安全的义务,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体现。因此,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首先要看法律是否明确规定了经营者 s的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再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约定,那么就应该依据相关法律原则来判断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容
德国学者冯·拜尔将危害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一类是使潜在受害人对危害负责的义务,另一类是直接消除危害源的义务。王黎明教授将一般安全义务(我认为是本文提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七项义务:警示义务、说明义务、风险管理义务。[4]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即危害预防义务、危害控制义务和救助义务。首先是危害预防义务,即让潜在的受害人对自己的危险负责的义务,通过一些警告、通知或者善意的提醒来发出,但是在特别危险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明确禁止或者提供必要的帮助设备,让权利人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先做好自我保护。在安全保障义务基本内容的三个层次中,这是最低层次,最简单最经济,效果最差。危险控制义务是指操作者为控制危险的发生而采取的措施。例如,为了防止外人进入,学校在门卫 办公室,并增加了安全巡逻,并登记和详细询问访客。酒店的客房过道里也安装了摄像头,有人实时监控。积极实施风险控制措施往往成本较高,但效果相对较好。救助义务不仅是指在伤害实际发生时,给予权利人积极的身体救助,以减轻或减少对权利人的伤害,如拨打120,还包括及时报警,帮助公安机关控制直接侵权人,为以后索赔提供便利。案例1中,董被他人打伤时,作为经营者的互联网服务公司在15至20分钟内没有带走董。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却没有报警,错过了寻找直接造成伤害的人的最佳时机,导致其最终无法向直接侵权人索赔。据此,可以认为互联网服务企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三)损害事实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履行他的安全义务。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或其管理的客体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理论上有多种学说。笔者认为这里的因果关系应该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确定这里的因果关系有两个任务,一是确定责任的存在,二是确定责任的范围。
1.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判断。在第三人直接侵权的情况下,两个事实导致相同的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履行相应义务,其消极不作为(或可能作为)是损害发生的条件而非原因;第三人的介入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或者行为人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是 "很有可能避免损失。如果可以得出上述判断,那么可以认定行为人与被行为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损害事实。案例二,如果学校在命案发生的第二天及时与家长沟通,并采取相关措施,或许三名学生的命运就不会是这样(1月9日中午三名学生遇害)。
2.责任范围内因果关系的判断。这是为了解决行为人要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行为人对直接侵权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全部责任,只对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承担责任,即只能在自己能够预防和控制危险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既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提前预见、识别和控制对权利人的损害,也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营业场所是封闭还是开放。一般来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营业性社会活动中预防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大于非营业性社会活动,即前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高于后者;对社会开放程度高的安全义务人比开放程度低的安全义务人有更大的预防或阻止损害的范围。此外,在确定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时,还应考虑利润、专业知识、实际经济能力等因素。当然,具体数额的判断,还是由法官根据上述原则慎重判断。
(四)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对第三方(直接侵权人)的索赔被阻止。
这是权利人主张补充责任的程序性要求,《人损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立法目的来看,权利人在要求补充责任承担责任之前,应该先去找直接责任人。索赔,类似于 "先诉权,也就是说,在可以认定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权利人以侵权之诉起诉直接侵权人。经过审判和执行程序,直接侵权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即部分或全部力赔偿,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确认直接侵权人无赔偿能力,权利人据此以侵权诉讼对补充赔偿责任人行使请求权;不能确定直接侵权人的,应当视为侵权人无赔偿能力,受害人可以通过起诉侵权请求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两种情况,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在诉讼模式上,《人损解释》将其设计为单向必要共同诉讼,即权利人可以起诉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而不能先起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仅起诉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时,经审理和执行确认第三人没有能力或者不能全额赔偿时,权利人可以再次起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第一次单独起诉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法院必须将直接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进行共同审判,并在判决书中写明各自承担哪些责任以及责任顺序。不能确定直接侵权人的,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责任人补充赔偿。这种模式的设计是由补充责任的顺序补充和实质补充的独特性质决定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设计主要是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利益平衡,操作上不宜过于死板。权利人起诉补充赔偿义务人时,是否要索要已经向直接侵权人实际索赔且无法执行的法律文书?作者认为我们应该宽大为怀。如果直接侵权人明显力赔偿,法律不应要求权利人将第一次诉讼正式化,否则有违补充责任制度设计的初衷,浪费司法资源。比如案例二,三个直接侵权人都经过了刑事审判,被判处无期徒刑到死刑,所以应该认定为无赔偿能力,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责任人补充赔偿。
至于补充责任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论上的讨论很多,这里我只是跟着别人的观点来阐述。 "一事不再理是指民事纠纷在诉讼法院判决后不能提起新的诉讼,也就是说,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能起诉和受理。[5]她是为了避免诉讼,节约诉讼资源,维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而设立的。 "不要再介意一件事已经成为各国公认的民事诉讼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 "诉讼权利的消费与消费和 "司法权的消耗。根据这一原则,判决生效后,对于同一纠纷,当事人 上诉权已经用尽,裁决机构的裁决权也已经用尽。所谓的 "东西 " "指同一当事人,为同一法律关系,为同一债权。补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债权人 s的两次上诉基于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诉讼理由不尽相同。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不是狭义上的债权竞合(同一债权人与同一债务人之间的两个债权只能起诉,否定双重赔偿)。补充责任和直接责任是相辅相成的,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最多相当于直接责任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补充责任制度不会产生双重赔偿,因此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补充赔偿义务人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后,还可以起诉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因此,补充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注意事项:
[1]《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法律适用》 2003年第6期。
[2]张新宝,唐庆林:,《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3]张新宝,唐庆林:,《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4]《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王黎明,出版社;;美国法院出版社,第116-119页。
[5]《民商法热点新探》吉林人杨立新;;美国出版社,2003年,第276页。(孙道军, 江苏省扬州市未央区法院)
引用法律
[1]《教育法》
[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4]《未成年人保》
[5]《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6]《消费者权益保》第七条
进一步阅读
承担连带责任是什么意思?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赔偿责任竞合研究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9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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