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3
关键词:生命损害平等赔偿
摘要:死亡损害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而是对侵犯生命权造成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补偿。由于受害者和受害者的不同。;个别情况,赔偿结果千差万别。根植于 思想的死亡损害赔偿限额同样的生活,同样的价格背离了实质平等的精神。我国的死亡损害赔偿法不应遵循定额赔偿模式,而应尽可能细致地计算死亡损害赔偿额。
2005年12月15日早上6点,重庆的一条街上,同一辆三轮车上的三个十几岁的女孩遭遇车祸身亡,三个家庭沉浸在同样的悲痛中。不同的是,根据法院 在美国的判决中,两个城市遭遇车祸的女孩的父母获得了20多万元的赔偿金,而死者何媛 s的户籍在江北区农村,父母只拿到了5.8万元的补偿款。法庭最重要的依据 最高法院的判决是第29条。;其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被上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但仅仅因为城乡户口的不同,同一车祸中受害人的死亡损害赔偿金额就相差很大。该判决及判决依据立即在全社会引起轩然大波,对 "同样的生活,不同的价格势不可挡。
在全国 "2006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张莉;;美国国会猛烈批评了 "同样的生活,不同的价格,但也认为这暴露了对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司法解释中,背叛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我国宪法的精神,建议立法机关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违宪审查。[1]在强大的压力下,最高 美国最高法院不得不对此做出回应,承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该法颁布两年后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并表示将对死亡赔偿金问题进行充分的调查和研究,并尽力使其合理化。[2]在 "充分的调查研究;"在最高 美国法院寻求 "合理化与创新关于死亡损害赔偿,一些地方性法规和上级 《意见》的最高法院率先打破了僵局同样的生活,不同的价格并被誉为 "里程碑 "被一些媒体。如2006年9月8日颁布的《《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赔偿金额;重庆市高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日生效的美国法院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农村受害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他们是正当的。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补偿金额。通过以上事实,我们不难发现,对 "同样的生活,不同的价格源于死亡赔偿金的城乡差异,即农村户口的歧视。在 "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这种区别和歧视显然是极不恰当的。 的探索与努力同样的生活,同样的价格旨在消除死亡赔偿金的城乡差别和户籍歧视。因此,学者们强调统筹城乡发展,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取消户籍制度,改革隐藏在户籍背后的劳动、人事、教育、财政、金融、福利、司法等制度。[3 ]
然而,死亡赔偿金的城乡差异只是近年来我国遭遇的一系列死亡赔偿金案件中的典型案例。如果我们过于关注这一点,将不利于多角度、全方位地把握死亡损害赔偿的法理,也无助于构建一个探究死亡损害赔偿的理论平台同样的生活,同样的价格。因此,本文通过分析死亡损害赔偿的本质,直接从这一本质出发,提出了死亡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是否 "同样的生活应该是 "同样的价格 ",相对淡化了城乡二元结构给讨论这个问题带来的影响力。
首先,生活是 "无价 "
法律意义上的生命不是所有生物的生命,而只是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是人的第一尊严,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在民法中,生命对人的特殊意义在于:第一,生命是自然人人格享受的基础。没有生活,就没有人格。同时,生命也是权利能力的载体。没有生命,自然人就不能享有权利能力,更谈不上行为能力。第二,人的生命是社会关系的载体,是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没有生活,连最简单的社会关系都无法发展。第三,生命是不可替代的,有 "世界上没有什么与生命相似,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所以 "没有合法的替代品或替代人的生命 "。[4 ]166正因为生命的利益对人来说是至高无上的、不可替代的,所以试图从经济上对其进行评价不仅在伦理上是不合适的,而且在事实上也是难以执行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生命对人来说具有最高价值,但它绝不是货币价值,也不会以 "价格 "。生命权是一项以生命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通过对生命权的考察,我们可以加深对生命权的理解生命是无价的。关于生命权概念的表述,虽然不同的学者在用词上略有差异,但其实质是完全一致的,都把生命权解释为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5 ]143而维护生命安全权的具体内容可以概括为防止妨碍权和排除妨碍权。至于 "自卫和自卫的权利;"(自卫和紧急避险)由一些学者提出[6 ]243和 "改变危险生活环境的权利[7 ]221也可以包含在妨害预防和妨害排除两项权利中。
维护生命安全权包含防止和排除妨害的权利,这使得生命权具有排除他人 干涉作为其他绝对权利,但这种排斥他人的效果 干涉并不反映控制生命的权利的存在。在文明社会的法律中,普遍禁止生命权的转让,完全不可能通过法律行为来处置生命。即使拥有生命权的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因为悲伤或懦弱而选择,或者献身于崇高的理想和追求,但这只是对其生命的事实上的支配,而不是法律上的支配,并不意味着法律赋予了该人或献身的权利。事实上,各国法律要么明确否认,要么不直接干预;对于奉献行为,各国法律基本不干预,而是留给道德、习俗、等规范来调整,不具备法律规范那种强烈的刚性特征和形式化。[8 ]50由于生命权不包括控制权,这就注定了生命权不能通过控制权的行使创造财产价值,也不能通过控制权的转让来换取财产价值,生命权中控制权的缺失也构成了 "无价 "生活。
基于维护生命安全的需要,生命权人可以请求自己或借助公权力排除对生命的妨碍,但这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索赔权 "类似于 "物上请求权在物权法中。在物权法中,一方面,财产所有人享有 "财产索赔与赔偿以维持其对财产的令人满意的控制;另一方面,当物权因侵权行为而消灭时,原物权人仍享有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生命权不包括也不能包括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这是因为作为生命权客体的人格利益与作为生命权主体的人格完全融为一体。本来,人格权制度是建立在人格利益与人格(主体资格)概念分离的基础上的,也正是基于人格利益与人格的严格界限,才使得大部分人格权的法律结构清晰,权利主体与客体分明。生命权具有不同于其他人格权的特征。作为生命权的客体,生命利益不仅是一种人格利益,也是一种自然人利益。;的主体资格或者人格本身。生命利益发生和消失的时间并入自然人取得和丧失的时间。;的权利能力,以及主体 生活情趣的支配也融入了主题 对自己权利能力的支配。由于生命的丧失必然伴随着权利主体人格的消失,显然原权利人无权也不能主张损害赔偿。正因为生命权不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符合 "哪里有权利,哪里就有救济,有些学者甚至不认为生命权是一项真正的权利。[9 ]42本文认为,生命权不包括损害索赔权这一事实不足以否定生命权这一权利。合法权利,因为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体现了国家 生命权的保护与救济。但这一事实至少可以证明,构成人类第一尊严的生命,不仅在其存在期间不能被表达和转化为货币价值,甚至在因侵害而死亡时也不能得到货币价值的补偿,即生命本身就是 "无价 "从头到尾。
生活与艺术无价 "不仅是从理论上推导出来的结论,而且得到各国法律实践的深刻支持。在西欧中世纪,作为古代社会野蛮复仇的替代品,W《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项目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第36条规定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1991年11月,《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第4条所列的死亡赔偿项目包括死者的损失 死者的收入(扣除生活费后的净收入损失,不能直接等同于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死者的精神抚慰金 遗属的丧葬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如寻找尸体的合理费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第41条规定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国家赔偿法》 1994年第27条第3项和《产品质量法》 2000年修订的第44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项目与《消费者权益保》完全相同。2001年1月,《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触电死亡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001年3月,《《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为死亡赔偿金。2002年,《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死亡赔偿金的项目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的死亡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其他费用。第18条还规定了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此外第30条也将死亡赔偿金表述为死亡赔偿金。再看上面的规定,规定了丧葬费(包括寻找遗体、运送遗属等相关客观费用)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对于是否否定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死者收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则有不同的规定。而且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死者收入损失是否是同一个概念,与精神抚慰金的关系在相关条款中也没有明确。那么,能否从这些规定的变化中总结和抽象出我国死亡损害赔偿立法的一个大趋势呢?
就《民法通则》第119条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第4条的比较而言,前者没有规定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后者以精神安抚费的名义规定。另外,在财产损害方面,前者侧重于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后者侧重于赔偿受害人(死者)的收入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上将死亡赔偿金项目概括为丧葬费(及其他直接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不单独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这些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关系,特别是联系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今后将死亡赔偿金表述为死亡赔偿金,可以得出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同一个概念,但很难判断这些规定中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作用,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视为造成死亡时的精神抚慰金,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个问题。所以这些规定中死亡损害赔偿的项目也可以概括为丧葬费(以及其他直接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显然是《民法通则》 ;的精神。在财产损害方面,仍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中心,不考虑受害人的其他收入损失,但在《民法通则》的赔偿项目中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后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也延续了这一法律结构。然而,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除了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之外,精神损害赔偿被单独列出,这使得已经平息的问题再次泛起涟漪。因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平行项目,死亡赔偿金显然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内容和性质也颇令人费解。对此,最高检察院副院长黄松有;;美国法院认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死亡赔偿金本质上是受害人(死亡)收入损失赔偿,[15]但如果将死亡赔偿金直接等同于被害人(死者)的收入损失,由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是从这一收入中支付的,就会导致扶养费中被扶养人的双倍赔偿。有鉴于此,有学者指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死亡赔偿金旨在克服以往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过低的现象(赔偿依据通常是指民政部门关于生活救济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规定),能够纠正刑事被害人 ;没有能力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它的本质是 "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受害者未来可继承损失的继承人。;受害者应得的收入。;的死亡和死亡。[16 ]394逻辑上,这种解释下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正好等于受害人(死者)的收入损失。也就是说,如果这种死亡赔偿金的解释成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死亡赔偿金项目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规定的更为一致。
本文认为,就死亡损害赔偿的目标本身而言,近亲属应尽可能处于死者生命权受到侵害前的经济和精神状态。就经济利益而言,显而易见,补偿受害者(死者)的收入损失最能实现这一目标,而受害者的意义 s给近亲属的收入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支付近亲属中被赡养人的生活费,二是满足被赡养人生活费后的节余,将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一系列关于死亡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侧重于财产损害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忽视了近亲属继承利益的损失,这为我国死亡损害赔偿金额低,尤其是没有被扶养人的情况下,埋下了祸根。不仅如此,过低的死亡损害赔偿还会打破死亡损害赔偿与伤害赔偿之间的平衡,极容易出现死亡损害赔偿低于伤害赔偿的情况,从而诱发 "撞上一辆车比它要好。从这个意义上说,《,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视为对继承利益损失的补偿,提高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突出赔偿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生命的价值与价值。但必须指出的是,将收入损失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两个具体项目,有助于解释近亲属请求权的基础,但单独计算两者的数额,必然会增加人为的技术难度。特别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和第29条,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独立的。在没有被扶养人或者被扶养人计算生活费极低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数额不能提高,最终影响死亡损害赔偿数额。什么?;此外,当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因侵权行为死亡时,与其从纯粹的个人角度考虑财产损失,不如将所有近亲属视为a "集团amp并以一般计算损害赔偿额。[17 ]229在 "集团amp获得一般损害赔偿,有扶养人的,先支付扶养人的生活费,其余由继承人继承;没有赡养人的,全部由继承人继承。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应重新合并到受害人(死者)的收入损失中,以便一次性计算赔偿金额,并使赔偿金额不受被抚养人情况的影响。
综上所述,死亡损害赔偿使原本 "无价 "似乎是 "有价值的 ",但赔偿项目无非是丧葬费等直接财产损失、死者的收入损失(表现为近亲属的赡养利益和继承利益的损失)以及近亲属的精神损失。这些损失虽然是由于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但归根结底是近亲属固有的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的损失。死亡损害赔偿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而是对其死亡对近亲属固有利益造成损害的赔偿,关系到生者的世界和生者的利益。[18 ]32在历史的车轮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重新引入 "生命的价格 "赔偿,并得出结论 "同样的生活,价格不同理由是同死不同赔。[10 ]116
第三, "同样的生活可能不是 "同样的价格 "
界定了死亡损害赔偿的项目后,不难发现,在赔偿实践中,由于死者与其近亲属的差异,赔偿金额会千差万别。具体来说,由于遇难者近亲属人数不一致,各地丧葬安排的风俗习惯不同,丧葬费也会有所不同;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只能综合考虑侵权人的程度来确定。;的过错,侵权的具体情况,侵权人 的利润,侵权人 的经济能力,被告所在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显然在个案上会有差异。即使我们可以忽略丧葬费和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差异,我们也可以 无论如何,不要忽视死者收入损失的差异。根据《《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第四条,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从死亡到退休收入年限×10,其中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第五条规定,死者收入损失计算到70周岁,死者超过70周岁的,收入损失计算年限不满5年。第六条规定,死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其收入损失可以参照同岗位、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或者按照其所在地区正常年份的收入计算。死者是无业人员和其他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人,按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生活水平计算。死者是未成年人的,参照本款从18周岁起计算。显然,根据上面提到的收入损失计算公式和方法,计算出的收入损失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一样的。事实上,这种多种多样的补偿结果不仅不符合简单 "法律情感 "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甚至在学术界。在 的众多理论命题中同样的生活,同样的价格,最具代表性的是 "西原理论和在日本民法中。下面,通过对 "西苑理论与实践,进一步证明 "同样的生活不应该是 "同样的价格 "。
在死亡损害赔偿问题上,日本判例一直坚持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进行赔偿,区分死者的不同情况,如固定收入、临时失业、全职家庭主妇、尚未达到劳动年龄的儿童、退休老人、无意参加劳动的懒人、无劳动能力或严重缺乏劳动能力的先天障碍者等,制定了更加详细的收入损失计算方法。[19]然而,在20世纪60年代,这种立场遭到了学者们的激烈批评。第一位是西原道雄教授,他在1965年出版了一本名为《《生命侵害、伤害时的损害赔偿额》》的书。本文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死者的收入损失具有不确定性,难以准确计算。死者死亡时的收入、案件计算收入损失所依据的剩余工作年限等参数也不准确。但是,以就业劳动者的平均收入来计算无收入者的收入损失,必然导致收入低于平均收入者的收入损失低于无收入者的收入损失的不平衡现象。第二,死者的损失 收入在报酬中占很大比重,先例理论把人看作是生产利益的机器,表现出强烈的 "太穷而爱富人,必然导致死亡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人为区分生命的价值等级,亵渎了人的尊严,违背了宪法的生命平等理念。第三,作为结论,主张侵害生命时剥夺生命本身应视为广义的非财产损害(死亡损害说),体现生命价值的广义非财产损害赔偿应标准化,通过标准化实现死亡损害赔偿的效率。[20 ]111-115然而, "西原理论和哪种主张生命平等并在此基础上主张死亡赔偿的规范性和效率性在理论上真的成立?
就价值观而言,生命的平等确实是无可争议的。但是,正如本文反复强调的,生命本身是无法转化为金钱的,生命的损失也无法通过赔偿来挽回。通过固定赔偿来给生命定价,不仅是对生命尊严的亵渎,也是对平等精神的违背。
生命平等的本质在于,当侵犯生命造成财产和非财产损害时,受害方能够获得平等的实现正义的机会。但事实上,死者本人或其社会关系是鲜活的、充满个性的,看似相同的死亡事故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损害必然表现出个体差异。体现这些损害赔偿的差异,并不是要表现生命的不同价格,而是要让不同程度的受害者切实得到公正的赔偿,这才是矫正正义的本质,才是生命平等的灵魂!也就是说, "法律上的平等和平等不排除合理的 "事实差异和。定额论完全无视生命侵害的个体性,追求 "平等 "受害者中。其机械的、绝对的平等观,与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的现代法律思潮相矛盾,异化了矫正正义的理念。而不是通过 "配额 ",还不如打着所谓 "分配的公正与公平,把受害者当成 "灾难 "给予 "救济和赔偿到 "受害者 "。但是,损害赔偿毕竟不同于社会保障,因为客观上不存在可以以赔偿形式分配的共同资源。在侵权法中,分配正义只能表现为加害方和受害方之间的分配正义,即矫正正义,受害方之间没有分配正义的空间。[21 ]263否则,侵权行为法固有的调节功能将失效,最终人身损害将脱离侵权行为法的范围。[22 ]34
至于损害赔偿的效率,不可否认它可以减少原告 举证责任,促使当事人尽快达成赔偿协议,避免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过度影响。;诉讼技巧,使法院能够快速做出判决,大大降低事故处理的社会成本。然而,现代民法关注的是特定的人格,这注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复杂化,而诉讼的结果又受到当事人诉讼技巧等偶然因素的影响,这也是 "普通法律与法律现代诉讼制度。
事实上,在相当一部分死亡损害赔偿诉讼中,损害的个体性和特殊性是极其明显的正式基准 "配额的一半。;无论如何也反映不出来。司法救济的本质是处理无法解决的个别事件预测 "根据一般标准。在电子化、符号化所象征的管理社会中,人的个性往往受到压抑甚至窒息的威胁,因此特别需要强调人的主体性的维护和人的尊严的恢复。即使管理社会的整齐划一是必然的,但尊重个性也不能是一纸空文。以个体性为生命的司法程序是拯救和维护人性不受管理社会的统一和管理公权的最后一道屏障,而损害赔偿限额无异于侵犯司法的独立性,损害司法的生命,甚至从根本上剥夺了人们接受司法判决的权利。[23 ]37-38这样的结果不能说与维护人的尊严和平等的出发点背道而驰,也不能说配额是建立在极端牺牲的基础上。人为成本达到所谓的管理效率。
因此,抛弃 amp的幻想是唯一合理正确的选择同样的生活,同样的价格并放弃规范死亡损害赔偿的努力,按照确定的公式和方法计算以死者收入损失为中心的赔偿项目,正视并尊重计算出的赔偿总额的差异!
在, "同样的生活,不同的价格早已存在。不仅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死亡损害赔偿项目和每个项目的具体计算方法不同,即使在同一份规范性文件中,死亡损害赔偿的数额也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影响死亡损害赔偿金额的因素有:死亡事故的原因(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事故发生地、上诉法院所在地、死者的国籍、年龄和住所、有无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的年龄和住所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如果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则计算为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当计算为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年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岁。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上述规定,一方面继续以上诉法院所在地、有无被抚养人、被抚养人年龄、死者年龄作为影响死亡损害赔偿金额的参数,另一方面以这些参数为标准实现赔偿的分类和限额。
据最高检察院副院长黄松有介绍。;美国法院认为,这一规定不仅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而且也不会因主观算计而导致贫富悬殊和两极分化。[15]因此,这对最高法院是不公平的。;美国最高法院强烈批评上述条款导致 "相同的生活不同的价格。上述规定到底违反了什么 "公众愤怒 "不是现象 "相同的生活不同的价格本身,而是其以往影响死亡损害赔偿额的参数,凸显了死亡损害赔偿的城乡差异。不可否认,在人口流动日益频繁的时代,在对城乡二元结构和户籍制度极度敏感的阶段,《,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别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来计算被抚养人的死亡赔偿金和生活费用,完全可以认为是忽略了当今城乡居民的差异。;突出了城乡差距。居民之间的巨大反差,触动了目前关于公平最敏感的神经。[10 ]121为什么不趁着去掉显示城乡差别、反映户口歧视的标签的机会,认真权衡造成赔偿差异的其他参数的合理性,将死亡损害赔偿项目整合为丧葬费、死者收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近亲属可继承利益)和精神损害赔偿。有效利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积累的计算死者收入损失的经验,积极引进日本等国收入损失计算方法中的合理成分,并以此为基础统一死亡损害赔偿的规范性文件。通过扎实的制度建设,人们可以明白 "生命是无价的而死亡造成的客观伤害是不一样的。否则,也许我们已经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来平息这场 "城市人的生活比农村人贵? "问完之后,你会遇到 "北京人的生活比重庆人贵吗? " "外国人的生活比人的生活贵吗? " "成年人比未成年人贵吗? "等待新的指控,恐怕死亡损害赔偿问题引发的社会非议将不再是城乡歧视那么简单,而是一个社会 "风暴 "那会导致整体怀疑!
注意事项:
[1] "相同的生活,不同的价格折磨法律公平[ol]。http//pple gal . people . com.cn//PGBP42731P4608947. html。
[2]专家讨论 "同样的生活,不同的价格:改革户籍制度才是治本之策[ol]。http//pppolitics . people . com . cn//pgbp 1026 p 4321030 . html .
[3] "相同的生活,不同的价格:困扰社会的难题[ol]。http//PP news . Xinhua net . com//pfocusp 2006-9p 25 pcontent-5124574-1 . htm
[4]康德。法律的形而上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
[5]张俊豪。民法原理[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6]徐贤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般理论[M]。北京:大众出版社,1991年。
[7]王黎明。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方正出版社,2000年。
[8]翟斌。论生命权的内容和地位[J].法律,2003,(3)。
[9]龙贤明。私法中的人身权保护[M]。北京:中华书局,1948年。
[10]姚辉。论侵犯生命权的损害赔偿[J].大学学报,2006,(4)。
[11][德国]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法(下)
[M]。焦美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
[12]张群。 的法律人的生命是最重要的:烧埋银[J]。读书,2003,(3)。
[13]冯凯。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的再思考[J].《政法丛刊》,2004年第2期。
[14]石春玲。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基础研究[J].法律与商业研究,2005,(1)。
[15]黄松有。最高法院宣布。;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关于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N]。人与自然。;美国法院学报,2003-12-20 (3)。
[16]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4。
[17][日]我的妻子很荣幸。案例研究[M]。东京:游飞阁,1955年。
[18]葛云松。保护死者的利益[J]。比较研究,2002,(4)。
[19]孙鹏。 "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案例与理论[J]。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05,(4)。
[20][日]西原道雄。生命入侵。损害赔偿[J]。私法,1965年,(27)。
[21][日]四宫和夫。违法行为[M]。东京:清林苑,1985年。
[22][日]加藤康夫。社会保障[M]。东京:三生堂,1989年。
[23][日]南本安雄。论人身损害赔偿[M].东京:日本评论学会,19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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