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100
摘要:本文认为,在雇佣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完成雇佣工作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文论述了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对雇员的赔偿责任。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雇佣劳动关系将不断发展,雇佣劳动法律制度将越来越完善。在雇佣法律制度中,雇主 美国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直接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雇主 美国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主 一方是雇主 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作者对后一种雇主 对雇员的赔偿责任。[1]因此,本文要讨论的是前雇主 对雇员的责任。
首先,雇主的性质 对雇员的责任
雇主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根据雇主的指令和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服务。用人单位向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员工在完成雇主委托的工作过程中,可能会给自己造成损害。雇主应对这种损害负责。这是因为:
1.员工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是受益者。根据报酬理论,利润在哪里,亏损就属于什么;[2] 2.当雇员为雇主完成某项工作时,雇主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提供与服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如提供并保持适当的生产设施、安全的工作场所、提供适当且安全的工作制度等。,以确保员工在完成工作时不会受到损害。如果用人单位未尽到保障员工安全的义务,导致员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无疑用人单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3.虽然雇佣关系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基础上,但是雇员和雇主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职工也是社会主义劳动者,也应该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谁也不能剥夺。《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规问题的批复》,至高无上的 美国法院(88)民合字第1号指出: "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这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任意侵犯。 "
雇主 美国对雇员在完成其雇佣期间所遭受的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不是一种合同责任。因为员工 的索赔权不是基于雇佣合同,而是基于劳动保护;雇主 的责任不是由于他违反了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由于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所有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普遍义务;用人单位侵犯的权利客体是劳动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债权和财产权。;雇员的权利。
第二,雇主的归责原则。;对雇员的责任
如上所述,雇主 美国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那么,这种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呢?对此,我国没有明文规定。;美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学者和。;观点不一致。在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用过错责任来解决雇主 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如《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发表在《最高》上;;美国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理由是:个体工商户张(被告人)承包拆除天津碱厂除钙塔与许(被告人 的丈夫),被告 他亲自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国胜等人拆除混凝土梁。前四根大梁拆除时,吊装后梁体出现裂缝,第五根大梁吊装时,吊装后梁体中部开裂。不过,这种情况并没有引起许的注意。当拆除第六根大梁时,大梁从中间断裂。许和(原告之子)站在大梁上滑倒,摔倒在地,受伤。经医院检查,张国胜左下脚踝挫伤,受伤后第五天住院,半个月后死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左脚踝损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脓毒症而死亡。原告起诉塘沽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死者张国胜在《招工登记表》上签字时,同意不承担工伤责任,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塘沽区医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的全权代理人许在组织指挥施工过程中,不仅不遵守操作规程,违章作业,而且在发现事故隐患后,未采取预防措施,具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事故可能发生而忽视或者相信事故可以避免的心理特征。因此,这起事故属于过失责任事故。经鉴定,张国胜 s的死亡是由工伤引起的,与其他因素无关。 美国宪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受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任意侵犯。被告人张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劳动者劳动保护。然而,被告在招聘登记表中表明 "工伤不负责 "。这是违反宪法和相关劳动法规的,也是严重违主义道德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违反张国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他的过失,他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有学者认为,受理本案的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明显不当。因为被告 本案中的美国代理人违反了规则并有明显过错,原告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获得赔偿。然而,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工业事故,业主是否有过错?很难证明,有相当多的事故与当事人的过错无关。如果按照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很多劳动者将受到损害,无法依法获得赔偿。[3]我们赞同这一主张,即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
1.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的通行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国家责任法》成立于1872年。该法第2条规定,矿场、采石场和车间的经营者应对因其雇用的主管和工头的过失而受伤的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论雇主本身是否有过失。但在适用该法后,劳动者要想获得赔偿,仍需证明主管和工头存在过错,因此该法仍不能很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劳工伤害保险法》于1884年7月成立。该法首次引入了工伤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伤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得以落实。1898年4月,《劳工赔偿法》成立,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在普通法系国家,英国于1880年制定了《《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法》 》,并多次修订《《工厂法》》。在这些法律中,雇主 维护机器安全的义务逐渐增加。1897年,英国颁布了《劳工补偿法》。法律规定,即使受伤害的雇员、其同伴和第三人对事故损害有过错,而雇主没有过错,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伤害承担责任。1910年后,美国各州相继颁布了劳动报酬条例。这些规定通常规定,无论雇主或雇员是否有过错,雇主都应该为发生的伤害事件承担就业风险。这种严格责任形式辅以强制责任保险,使损失由整个企业共同承担。[4]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雇主 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例如,根据《雇员赔偿条例》的规定,雇主 即使事故不是由雇主造成的,雇主对其雇员的工伤赔偿责任也是无过失责任。;雇主仍然有责任赔偿。因此,只要雇员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无论事故或疾病是由于雇员违反适用于其工作的法律或其他规定,还是由于雇员不服从雇主或其他管理人员的指示,或是在没有上级指示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判断行事,事故仍被认为是在就业过程中发生的。(5) 2.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员 利益。从劳资双方的经济地位来看,雇主明显优于雇员。一般情况下,员工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有时雇主也有过错。此时,如果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对保护员工合法权益极为不利。从表面上看,加重了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雇主 雇主的责任被免除,但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或通过责任保险的将损失分配给公众。[6]因此,雇主 雇主的无过失责任实际上不会增加雇主的负担。我国很多地方都建立了雇主-雇员责任保险制度,规定雇主必须为雇员办理人身保险。这为建立雇主 无过失责任。
3.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在我国,企事业单位应对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这种赔偿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性质,通过劳保来解决。我国劳动者不论就业形式如何,都享有同等的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因此,在完成雇主 工作也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4.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充分的理论依据。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企业的经营活动是意外灾害的来源;第二,在一定程度上,只有主人可能控制这些危险;第三,让获得利益的人承担风险,是公平正义的要求;第四,虽然业主承担风险责任,但可以通过商品价格或责任保险制度分散。〔7〕
第三,雇主的构成 对雇员的责任
1.受害者肯定是员工。员工是雇佣关系的一方。关于从业人员的范围,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有规定。《德国劳动法院法》第五条规定: "员工指的是劳动者和使用者,学徒也包括在内。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基于特定人的委托为其计算支付劳动报酬的,视为雇员。 "《土耳其劳工法》第六条规定: "雇员是指根据雇佣合同在任何行业工作以换取工资的人。 "《菲律宾劳工法》第211条规定: "雇员是指雇主雇用的任何人,不限于特定雇主的雇员。 "《埃及劳动法》第一条规定: "雇员是指在雇主的管理或监督下工作以换取工资的任何个人。 "《新加坡就业法》第二条规定: "雇员是指与雇主签订服务合同的人。 "这些规定虽然不同,但基本内容基本相同。 《劳动法》没有规定雇员的含义,只是在《 ()。我们认为,从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来看,雇员应当是由用人单位根据雇佣合同选定,在其监督下执行雇佣任务并获得报酬的人。因此,判断受害人是否为员工,要看雇佣合同关系的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不仅要看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还要看行为发生时的事实关系,即行为人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是否受用人单位监管。。雇员必须是由雇主挑选的人,并在他们的监督下为他们服务。不在他们直接监督下为他们服务的人不是雇员。[8]例如,在定作方与承包方之间,虽然承包方选择并服务于定作方,但承包方是独立工作的,不受定作方的直接监督,因此不是雇员。帮手不是雇员。佣工和雇员的区别在于佣工可以是有报酬的,也可以是无报酬的;帮助者不受帮助者的监督。帮助劳动者在帮助劳动者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应当作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处理。双方都没有过错的,可以由当事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9]在,雇佣关系大量存在。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服务业等。,无论是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甚至家庭,都存在雇佣关系。可见,受害者不仅限于工伤事故中的受伤员工,还包括非工伤事故中的受伤员工。
2.受害者必须在完成就业期间因工作遭受损害。雇主 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基于雇佣关系的存在。因此,只有劳动者在完成就业期间受到损害,用人单位才能承担赔偿责任。雇主 如果雇员不是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则不产生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即使你在完成雇佣过程中受到损害,但如果你没有受到工伤事故的伤害,你也不承担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员工遭受雇佣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工伤事故。工伤是指因工作造成的伤亡。主要有机械伤害、温度伤害、化学伤害和电伤害。需要指出的是,工伤事故不等于工业事故。工伤事故仅指工业生产中的事故,只是工伤事故的一部分。除了工业事故,工业事故还包括一些非工业事故。比如家政保姆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比如做饭时被开水烫伤),就不是工伤事故,而是工伤事故;二是职业病。职业病,是指在生产环境中由工业毒物引起的职业病。如职业中毒、尘肺病、中暑、中暑、职业性皮肤病、电光性眼炎、职业性丑陋、职业性白内障、高山病、航空病等。
如何确定 "受雇工作和职业是决定雇主的一个关键问题。;对员工的补偿责任。根据《雇员赔偿条例》的规定,员工 “工伤”是指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或者在由雇主指派的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根据的一些先例,雇员因工受伤可以根据以下标准来决定:第一,工伤赔偿就业过程中的伤害指雇员在履行雇佣合同规定的职责或雇主和行政人员特别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一般来说,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员工 s伤害仍可构成工伤:一是劳动者乘坐用人单位安排的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除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第二,一些句子比如,工作场所的范围被扩大和解释。比如在工作场所的高层建筑里,离工作场所很近或者是通往工作场所的单行道;第三,员工在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有时会被视为工伤。如果员工提前到达工作场所或员工 他的职责要求他提前到达做准备;第四,员工因合理原因(如领取工资、完成部分职责)在工作时间以外返回工作地点,也是在雇佣过程中;第五,暂时停止工作时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也属于工伤。其次,对 "员工因防御工事或雇佣而受伤主要看员工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 伤害和他们的工作。第一,员工违反公司或者工作单位的规定,在规定的工作范围以外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伤。员工违反工作守则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二是职工根据用人单位或者上级指示从事超出职责范围的工作受到工伤的;第三,职工在从事分配的工作时,由于工作岗位的特殊环境关系,即使受到非工作岗位直接导致的危险事故伤害,仍视为工伤;第四,职工因病或者因工负伤死亡,因工作条件导致病情加重的,属于工伤。另一方面,如果员工 他的死亡是由他自己的伤害直接造成的,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10]按照史尚宽先生的说法, "履行职责与履行职责时发生的事情不同。只要和业务有因果关系,工具取出、工作准备、工资领取、厂内工间休息时发生的事情,都是业务伤害。在工厂之间的途中,一般解释为不属于雇佣关系,但如果工厂提供车马供工人工作,使用车马造成的伤害也可以解释为工伤。另一方面,工厂不负责进入不应该进入的场所,也不负责预定工作以外的事情,也不负责劳动关系以外的行为。工厂从事的是容易发生自然灾害的工作,其因自然灾害受到的伤害也属于工伤。[11]萧山市颁发的《萧山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浙江省规定了职工工伤的范围。《《办法》》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者领导临时指派,或者遭受自己无法控制的意外伤害的;(2)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企业工作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或技术改进;(3)在紧急情况下,虽未受领导指派,但从事有利于企业的工作;(四)因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有毒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五)参加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利益;(6)在必要的时间内上下班,按正常线路行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提供事故处理结论证明;(7)因公外出或者调动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或者突发疾病死亡,并有充分证据的;(八)因工参战致残后旧伤复发,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因病死亡的;(9)其他因工作、生产造成的伤亡事故。[12]虽然这一规定是针对雇员的,但也适用于雇员。这些规定和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借鉴。我们认为,判断雇员是否在就业中受害主要取决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受害与雇佣,一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第一,雇员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即员工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他应该做的。这里主要是考察员工的活动与其就业的相关性;二是员工受害的时间。即雇员在受雇期间是否受到损害。这里的雇佣时间不一定限于工作时间,也可以是工作时间以外,只要雇员 的工作与雇佣工作有关;第三是员工受害的地点。也就是说,当损害发生时,雇员 他应该呆在他该呆的地方。这里主要是考察损害发生地与雇佣关系,而不局限于雇员完成雇佣的地点。
四、雇主 对雇员的责任豁免。
虽然雇主 美国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这并不是说雇主应该对雇员在完成雇佣过程中的任何损害负责。如果用人单位能证明自己有免责,可以不承担责任。
关于雇主的免责,早期英国劳动补偿法规定了三个理由:一是劳动者明知故犯自愿承担风险;第二是不可抗力事件;第三是劳动者自身的过错。1925年后,这三个原因不能再作为雇主 的防守。[13]根据《雇员赔偿条例》的规定,雇主在下列情况下不承担责任:第一,雇员 他的受伤只会导致缺席三天或更少。但工伤造成永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仍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二是员工故意伤害自己;三是某员工通过向用人单位谎报未患某种疾病而被任命承担某项工作,后该员工因病受伤;第四,员工在工作中或饮酒,不致命或永久重度残疾。此外,雇主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第一,雇员 被证明是由于其严重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第二,雇员所受的伤害程度已被证明因雇员而加重 意图。在我国,没有关于用人单位免责的法律规定。在我们看来,雇主 公司对员工的责任应包括以下两项:第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现象。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责任。 "不可抗力作为一般免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任何场合都可以免除造成损害的人的责任。劳动者在完成就业期间,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害的,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第二,被害人故意。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的故意行为负责,受害人也不例外。因此,雇员在完成雇佣期间故意遭受损害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承担。
在讨论雇主免责时,必须提到侵权免责条款的效力。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个 "不承担工伤责任在许多雇佣合同中。从法律上讲,这种条款属于侵权免责条款。关于侵权免责条款的效力,各国立法态度不一,主要分为两派:一派认为免责条款原则上无效,另一派认为免责条款原则上有效。免责条款原则上无效的主要原因是:侵权责任的规定在公共秩序中具有重要作用,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是强制性法律,任何同意改变这种规定的实施都是非法的。因此,任何免除责任的协议都是无效的。正如前苏联学者奥多夫斯基指出的那样: "造成损害的责任由法律规定。应绝对遵守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不能通过单方面声明或受害者的同意来免除不法行为者对自己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旨在规避法律的协议是无效的。 "采用免责条款的国家主要是一些阿拉伯国家,如埃及、、利比亚、突尼斯和摩洛哥。这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任何免除侵权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免责条款原则上有效的主要原因是侵权责任不属于公共秩序问题,原则上没有理由阻止双方预先调整一个人将来可以对另一个人所做的侵权行为的后果。只要这些协议没有被法律明文禁止,它们就受到契约自由原则的保护。比利时、荷兰、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扎伊尔、瑞士、奥地利、希腊、土耳其和其他国家都持这种观点。这些国家的法律大多规定限制和免除侵权责任的协议原则上有效。但在原则上承认免责条款效力的国家,也有例外。在以下三种情况下禁止免除侵权责任:一是禁止免除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二是禁止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侵权责任;第三,侵权免责条款如果与公序良俗相,则无效。[14]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侵权免责条款。然而,在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侵权免责条款原则已经确立。《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规问题的批复》,至高无上的 美国法院(88)民合字第1号指出: "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就是劳动。演员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任意侵犯。张和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其员工劳动保护,但他们在《招聘登记表》中却注明 工伤不负责 。这是违反宪法和相关劳动保规的,也是严重违主义道德的,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 "最高法院第175条第2款。;《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级法院(修订版)将该答辩状的内容规范如下:"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或政策的,视为无效。 "从上述回复和《《意见》(修订草案)》的内容来看,确认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免责条款侵犯了宪法赋予劳动者受劳动保护的宪法权利;第二,免责条款违反了雇主 根据宪法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有义务给予员工劳动保护;第三,免责条款违背社会主义道德。[15] 美国司法对侵权免责条款的态度对完善我国侵权免责条款具有重要意义。;美国侵权法与保护公民利益。;个利。然而,应该指出的是, 美国目前对侵权免责条款的态度仍不尽如人意,主要表现在:第一,免责条款无效原则的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雇佣合同;第二,免责条款无效原则的含义是狭义的,只有免除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条款才是无效的。但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侵权责任免责条款的无效,以及与公序良俗原则相的免责条款的无效,并没有明确的解释。我们希望 美国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可以尽快做出这方面的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注意:
[1]我的散文《论雇佣人的民事责任》,《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
[2]郑玉波和《民法债编总论》,第180页。
[3]《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梁慧星,《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第47页。
[4]《论无过失责任》,王黎明,《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3期,页47-48。
[5]《法律大全》,李泽培主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3月,第532页。
《外国民文选》,第83页。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第二卷,第168-169页。
[8]《我的《论雇佣人的民事责任》随笔》,《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第39页。
、郭明瑞、方,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第264页。
[10]上述资料引自ech。O36-@.com,第533页。
[11]《民刑丛》,史尚宽,第543页。
[12]陈士达,《劳动科学》1993年第3期第36页
[13]林振勇,《英国侵权法纲要》译,第29页。
[14]《外国民文选》,第418-426页。
[15]《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梁慧星,《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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