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6
扶养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加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由受害人及其扶养人承担的侵权赔偿制度。;被扶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是间接受害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当依法赔偿其扶养损失,即必要的生活费。在 在美国的实践中,被抚养人在范围、诉讼地位、赔偿标准和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导致被抚养人的权利未能得到有效救济。
关键词抚养关系,被抚养人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任何人侵犯公民 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据此,以《基本法》的形式建立了赡养费损害赔偿制度。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扶养损害赔偿问题是重要的课题之一,对于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至关重要。然而,在实践中,对于扶养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的范围、诉讼地位、赔偿标准和方法等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我们必须澄清认识,规范操作,才能正确实施和进一步完善维修损害赔偿制度。
一、维修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通过《民法通则》第119条、《意见》第147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的规定,不难分析和解读出,扶养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加害人因侵权造成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受害人 其生前扶养或者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属于间接受害人,应当依法赔偿其扶养损失,即必要的生活费。分析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赡养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权利主体的身份特异性
扶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一般被称为间接受害人,是指虽然侵权行为没有直接造成损害,但受害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权利关系。;侵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导致直接受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从而导致被扶养人遭受间接侵害和损失的。;被扶养人是间接受害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身份的特殊性:间接受害人必须是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人;必须是在直接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之前与其有扶养关系的人;必须是因侵权导致被扶养权丧失或受到影响的人;必须是因侵权行为丧失被扶养权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必须是有权要求维修损害赔偿的人。
2.薪酬内容的唯一性
当间接受害人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时,其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这在维修损害赔偿制度中是独一无二的。加害人与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扶养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赔偿内容非常明确,是间接受害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必要生活费的概念和标准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
3.侵权的双重性
行为人造成直接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行为与间接受害人所受的扶养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是基于这一结论,侵权人 侵权行为必须是双重的,既侵害了直接受害人,也侵害了受害人。;同时也侵犯了间接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支持的权利。双重侵权构成了扶养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第二,间接受害人的范围
(一)学术观点
1.法律义务理论和事实支持理论
王黎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2033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生前所扶养的人是指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和被害人可以 没有规定赡养义务,但实际上长期赡养。王黎明。民法典学者与专家。;提案和立法理由(侵权行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67。
2.实际赡养加胎儿理论
杨立新教授认为,受抚养人不应该包括那些有权期待赡养的人。关于胎儿,杨立新教授认为,胎儿没有出生,没有法律行为能力,不享有扶养权。但胎儿其实在出生前就存在了,最终会作为活人或者死胎出生。如果他(她)作为赡养人被杀害,他(她)出生后将被剥夺赡养权。为了保护死者出生后应当扶养的胎儿的扶养权,法律一般规定胎儿为被扶养人,有权请求扶养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保护胎儿的抚养权。实践中应将胎儿纳入被扶养人范围,在其出生后可给予具体补偿。杨立新。论侵权法[M]。北京:人与自然。;美国法院出版社,2005.736~737另外,《《民法通则》》第119条的立法本意并不是要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纳入其中,因为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很难界定,应当在法定的扶养范围内确定扶养人的范围。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M]。北京:人与自然出版社,2004.333~334。
3.法律义务理论
张新宝教授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死亡或者伤残前是否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不影响其依法享有被扶养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据此,被扶养人应包括以下几类:(1)被害人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2)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继父母,依法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孩子;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抚养的祖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胎儿也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至于具体的赔偿,可以等胎儿出生后再支付。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510~512。
(二)国外相关立法模式
关于被抚养人的范围,各国民法有以下几种模式:
首先,将扶养人定义为对被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这是《德国民法典》和地区的通行做法。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两种:(1)在受害人被侵害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2)遗腹子。《《德国民法典》法典》第844条第2款赋予负有或将负有法定义务赡养死者的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与《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非常相似的规定是《奥地利民法典》第1327条和《希腊民法典》第928条第二句。《葡萄牙民法典》第945条第3款规定,有权赡养受害人的人或基于自然义务被受害人赡养的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生活伴侣通常不被视为这个 "自然义务与责任由法院,所以他们可以 财产损失得不到赔偿。相反,未出生的孩子在他们的父亲 s死亡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被扶养人既包括对被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也包括实际被扶养的人。过去的《苏联民法典》和现在的《俄罗斯民法典》都采用这种模式。例如,根据《俄罗斯民法典》第1088条第1款,被害人(扶养人)死亡时,有权要求扶养人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的人 死亡者有:(1)死者生前有扶养关系或有权要求死者扶养的人。(2)死者去世后出生的子女。(3)父母、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不管他们是否有劳动能力,只要他们不 t工作和照顾死者未满14周岁或已满14周岁但根据医学证明需要他人照顾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四)死者生前扶养的,在死者死亡后五年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五)父母、配偶或者其他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而扶养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在扶养期间丧失劳动能力的,在上述人员的扶养终结后,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三,被扶养人包括被害人的血亲或者姻亲以及其他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或者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荷兰民法典》》第108条确定了赡养费赔偿请求人的范围:(1)死者未分居的配偶及其婚生和非婚生子女。(二)死者死亡时,由死者全部或者部分扶养的其他血亲或者姻亲,或者法院有义务全部或者部分扶养的其他血亲或者姻亲。(3)在导致死亡的责任事件发生之前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者生活在一起的人,完全或大部分由受害者抚养,并且可以推定,如果死亡没有发生,他仍将与受害者生活在一起,并且没有其他适当的为自己提供足够的生活来源。(4)作为与被害人共同生活并在被害人的赡养下照顾其共同住户的家庭成员,在被害人死亡后,因不得不另作安排维持其住户而受到损害。上述规定的范围比《德国民法典》更广,《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仅限于受死者法定赡养义务的人;《荷兰民法典》这一条规定,不仅有亲属,还有其他家庭成员;它不仅基于法定的赡养义务,还基于被死者赡养的事实关系。
(三)的现状及对策;;美国立法
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即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前所赡养的人的范围。实际上采取的是实际支持理论。《民法通则》第119条定义为死者生前所赡养的人;《民通意见》第147条将受抚养人定义为依靠受害者的实际支持并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近亲属。《《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电力事故损害赔偿解释》 》)第四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限于死者生前或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上述法律,特别是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了 "受抚养者的生活费用如下:一部分是未成年人。被害人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都属于被扶养人。由于是否实际支付抚养费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且未成年人都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受害人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可以认定为实际抚养人。另一部分是成年近亲。成年近亲成为被抚养人有三个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负有扶养义务,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也就是说,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赡养义务,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有其他收入来源的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被抚养人。这意味着供养成年近亲是不够的。在这三个条件中,被害人 的赡养义务是由法律明确确定的,不会改变;然而, "丧失工作能力和 "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什么是 "丧失工作能力or "没有生活来源?国家是什么时候界定的,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还是诉讼发生的时候?因为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认定 "丧失工作能力和 "没有收入来源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受抚养人的范围必须重新定义。
重新界定间接受害者的范围
在比较法意义上,上述国家和地区民法中的被扶养人范围比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范围更广。我国主流理论主张的赡养人范围也不仅包括实际赡养人。笔者认为,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行为人 的行为引起了受害人 那些在法律上有义务抚养受害者的人,比如胎儿,因为肇事者而失去了他们本可以得到的抚养。;的行为,所以他们自然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同样,无论受害者 被害人死亡时,其父母有劳动能力并有生活来源的;;美国的父母和其他成年近亲将失去他们本可以得到的支持。否认父母和。;期待支援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法律事实的认定,但却永久地剥夺了被害人 父母有权得到支持。两者是权力关系,不符合侵权法的赔偿原则。 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社会养老功能主要依靠家庭或子女。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国策,也降低了家庭的养老能力。一旦孩子被打死或打残,父母老了没有经济来源就无依无靠了。如果我们能 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一方面,它会损害 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它也会动摇人们 美国人从深层次上对法律的信心。从充分保护公民开始。;人身权方面,对期待赡养权的保护是由国情、政策走向、法律需求和民众需求决定的。;需要,应纳入司法保护范围,以体现法律的人文价值。如何界定父母是否有生活来源也存在争议。其他受抚养人。;赡养、保险收入、养老金收入等。应该属于他们的收入来源。以上收入实际上是父母获得的合法收入 早期投资。如果剥夺了父母被赡养的权利,必然导致加害人以权利人的正当行为免责的逻辑悖论,既违背了善良风俗,也失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无论父母有无经济来源,都应纳入赡养人范围。直接受害者在受害时还是未成年人。;他的伤,他无法支持他。但如果他因危害行为导致死亡或伤残,他的父母是否应该请求赔偿抚养费损害?笔者认为,侵害被害人 他将来的赡养能力无异于侵犯他的父母 未来的赡养权,他们的父母应该享有。要求损害赔偿。基于此,我们应该改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的实际赡养理论,而采取唯法律义务论,即任何人依法负有被受害人赡养的义务,无论直接受害人是否成年,甚至未出生的胎儿、未丧失劳动能力或有生活来源的父母,都属于被赡养人的范围。
关于被扶养人是否包括直接受害人不承担法定义务但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人。笔者认为,直接被害人在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不承担法定的扶养义务,但在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提供了一段时间的连续扶养。直接受害人在死亡前数年向某人提供抚养或丧失劳动能力与仅提供一次抚养有明显区别,法律也应区别对待。因此,如果能够证明直接被害人在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多年对依法不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尽到了扶养义务,应当认定为间接被害人。
因此,笔者认为,在侵权法意义上,扶养人的范围应采用严格意义上的唯法律义务说和事实扶养说。这一定义符合《民法通则》保护公民 合法的民事权益。
第三,补偿的和标准
(一)间接受害人的诉讼地位
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涉及间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只有间接受害人 s的抚养费损失纳入行为人的赔偿范围,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司法实践中,以被害人是否死亡区分两种情况:被害人死亡的,一般将其他近亲属包括被扶养人列为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项内容;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将被害人列为原告,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作为被害人的损失列入索赔,但不将被扶养人列为原告。
在直接受害者的情况下死亡,间接受害人作为原告主张抚养费损失应该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在实践中,残疾的直接受害者仍然作为原告要求失去支持是有争议的。根据《民通意见》第147条规定,只有间接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抚养费损失,直接受害人不能直接索赔。间接受害人不依附于或等同于直接受害人,而是一个独立的实体索赔主体和诉讼主体。在实践中,应当纠正将间接被害人排除在诉讼之外的做法,宜以直接被害人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以确保受损害的被抚养人能够获得法律救济。关于间接受害者的人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限制。只要证明自己与直接受害人存在抚养关系,就可以参与诉讼,主张权利。
(二)补偿标准问题
1.立法现状
《民通意见》,至高无上的 美国法院规定,被赡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赡养的人为限,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18周岁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按20年计算,但超过5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生活费减少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最低年限不得少于10年;被赡养人70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5年。《国家赔偿法》规定,被赡养人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关于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发给生活费,直至其死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不满16周岁的,提高到16周岁。对已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供养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不得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在该条规定中,未满16周岁的人,已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人,年满60周岁的人称为赡养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赡养人的生活费按照被赡养人的抚养程度计算。;丧失劳动能力和申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为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当计算为20年。但超过6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岁;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2.现行法律的缺陷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期限不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未成年人只抚养到16岁;在《未成年人保》,18岁以下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在《婚姻法解释一》,仍在接受高中及以下教育的儿童被列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儿童;随着高中教育的普及和高考制度的改革(如取消高考考生年龄限制),一些16岁以上的人仍将接受高中教育,不能独立生活。前述规定实际上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第二,标准不同。四种代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几种计算标准,如实际情况、居民补贴和个人所得税。;生活困难,居民和。;生活费、公民生活救济、人均消费支出和人均年消费支出。第三,学期参差不齐。对于未成年人,有的算16周岁,有的算18周岁;对于中老年人,有的算了5到20年,有的一直到去世。这种现象破坏了法律的权威,给司法带来不便,也会损害被害人的权益。
3.重新设计维修损害赔偿标准
对因被害而间接被害人的救济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扶养损失原则,即侵权人赔偿死者的生活费。;这一立法原则被英国、美国和法国所采用;第一,为了继承损失主义,日本采用这一立法原则,对死者在有生之年扣除生活费等正常支出后的剩余收入,或者扣除伤残前后生活费等正常支出后的剩余收入,或者扣除伤残前后生活费等正常支出后的差额收入进行补偿。曹诗权。论侵犯生命权的民法责任[J]。法评,1998年5月,由于赔偿标准和赔偿的差异,间接受害人赔偿低,间接受害人赔偿高。上述两种立法体例在我国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均有采用。《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采用了扶养损失原则,而《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则采用了扶养损失原则。;美国法院采用继承丧失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应统一采用继承丧失原则。首先要规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第二,父母的起始年龄。;生理上确定无行为能力,平均寿命极限减去父母实际年龄,得到剩余寿命。平均寿命极限和丧失工作能力的起始年龄之间的差异是最长的赡养寿命。剩余寿命大于最长支持寿命的,按最长支持寿命计算。小于等于最长供养年限的,按剩余年限计算。再加上负责抚养未成年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年限是可以计算的。根据补偿标准和补偿期限计算补偿金额。第三,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最高限额。如果被扶养人多,扶养费的数额可能远远高于加害人的承受能力。根据损害赔偿的赔偿功能,应当确定最高赔偿额。
周野王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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