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27
市场份额规则的立法证明。;美国未来的侵权法——基于美国侵权法的研究
【来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一号,2009
摘要:三聚氰胺事件引发的毒奶粉事件对提出了新的挑战。;在这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成为受害者获得损害赔偿的最大障碍。在类似于此的DES案件中,美国一些州法院建立了市场份额规则,以满足社会的需要,为受害者提供救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美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以取代市场份额规则。将市场份额规则与共同危险责任规则相协调,可以为我国有害物质致害案件提供有效的救济。
[关键词]侵权法;市场份额;立法理由
[撰写年份] 2009年
[正文]
人们都知道最近的 "毒奶粉事件在。[1]奶粉中含有的化学物质三聚氰胺,导致数万名食用该奶粉的婴幼儿患上泌尿系统疾病,严重者导致死亡。100多家国内乳制品生产商中的22家生产的奶粉和液态奶,包括伊利、蒙牛、光明和三元等知名品牌,都被发现含有三聚氰胺。[2]对此,了一系列措施整顿乳制品行业,并对此次事件中患泌尿系统疾病的婴儿进行治疗。在侵权行为法立法的关键阶段,《侵权责任法》;"毒奶粉事件使得我们不得不思考,当因食用奶粉而患病甚至死亡的婴儿的监护人因奶粉品牌混杂或未保留购买奶粉的发票或凭证而无法证明是哪个品牌的奶粉导致婴儿患病或死亡时,法院应如何认定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损害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对我国司法界和理论界来说是一个全新的、富有挑战性的命题。早在几十年前,美国就发生过与三聚氰胺案场景几乎相同的案件,美国各州法院也面临着挑战和困难。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判例法突破了传统侵权法规则和理论的束缚,确立了市场份额规则。市场份额规则的确立是传统侵权法的重大变革,其中实施该规则的理念、技术和法律效果都值得我国借鉴。
首先,美国侵权法的市场份额规则及其对传统侵权法的挑战
所谓市场份额规则,是指在某些有毒有害物质案件中,由于有害物质被包含在一种具有可替代性的一般工业产品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个品牌的产品造成了损害,因此无法认定侵权责任主体;对此,法院经过政策考量,认定市场份额较大的几家厂商为共同被告,对原告 在他们各自的市场份额范围内。市场份额规则生产该规则诞生于美国普通法侵权诉讼,最早确立于加州最高法院审理的辛德尔诉雅培制药公司案[3](以下简称辛德尔案)。同时,辛德尔案也成为市场份额规则建立过程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之一。[4]
(一)辛德尔案和市场份额规则的出现
辛德尔案由加州最高法院于1980年裁决。虽然此案发生在上世纪70年代末,但其起源可以追溯到20世纪四五十年代。在20世纪40年代的美国,DES[5]被认为是一种有效安全的抗流产药物[6],于1947年由美国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用于预防女性流产和其他妊娠综合征。当时医生普遍建议可能流产或早产的孕妇使用DES进行针对性治疗。据统计,1947年至1971年间,约有500万至1000万美国妇女在怀孕期间服用DES。[7]然而,1971年有研究人员发现,妊娠期使用DES的妇女所生的女性后代可能在青春期或青年期患上腺癌,这是一种罕见的生殖系统癌症。[3]鉴于此,美国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州立即发布药物公告,警告医生停止对孕妇使用DES。此后不久,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一些母亲在怀孕期间服用DES的女孩患上了上腺癌。随着时间的推移,DES引发的案件逐年增多,部分受害者开始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期通过司法途径获得癌症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辛德尔案只是众多诉讼中的一个。在辛德尔一案中,原告辛德尔的母亲在怀孕期间也服用了医生开的DES,导致原告辛德尔成年后患上了生殖系统癌症。在辛德尔案中,原告在确定被告时遇到了不可逾越的障碍。在这个案件中,从原告辛德尔 原告生病时,她母亲带她去了。由于年龄原因,原告 s的母亲早就忘记了她服用的是哪家制药公司的DES。因此,原告可以 无法证明是哪个DES制造商造成了它的物理损坏。同时,由于DES并未获得专利,各药厂生产的DES一般不贴标签,医生只用 "DES "or "己烯雌酚 "使用这种药物时。因此,无法查明哪家制药公司生产了原告 s的母亲看完了医院的处方。让案情更加复杂的是,美国历史上有近300家制药公司生产过DES药物,而其中,原告提起诉讼时,已有相当数量的企业因破产等原因退出市场。这一事实使得DES案中被告的认定越来越困难。加州最高法院审理了辛德尔 的案例,指出: "作为一项基本规则,能否判定被告负有责任取决于原告能否证明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的行为或控制的工具。这一规则要求查明损害是由事故还是由使用缺陷产品造成的。 "[8]
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辛德尔无奈之下,起诉了包括雅培公司在内的美国市场份额最大的5家DES生产商。在辛德尔 美国最高法院发现,它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如何面对传统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规则。因果关系是美国普通法中过错侵权诉讼的基本内容,也是几乎所有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通常要求在原告和原告之间建立联系。;的损害和被告 的过错行为。如果缺乏这种联系,法院将驳回原告 s要求损害赔偿。[9]在辛德尔案中,如果加州最高法院向原告提供救济,必然要承担被判刑甚至传统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风险,这也是美国大多数州法院拒绝向des受害者提供救济的原因。但加州最高法院并没有回避困境,而是梳理因果关系理论,为DES案件寻求突破路径。
加州最高法院认为,在辛德尔案中,仅仅依靠法律技术和法律推理是无法解决案件因果关系证明问题的。由此,加州最高法院开始考虑是否可以通过法律政策和价值衡量来解决DES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证明问题。因此,政策考量成为加州最高法院解决辛德尔案的重要突破口。加州最高法院在艾斯科拉·埃斯科拉夫案中首次引用了自己的意见。CocaColaBottlingCo公司协调传统规则和新形势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加州最高法院认为,在商品生产规模化、市场渠道日益复杂的情况下,传统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已不足以规范产品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责任,法院应当认可因果关系规则的适当变更,以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10]此外,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援引了它在萨默斯诉蒂尔斯案[11]中的立场,即在无辜的原告和有过错的被告之间,后者应承担损害的费用,并辩称不是原告 辛德尔案中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是美国的过错。;尽管证据的丧失不能归咎于被告。本判决的依据是被告 s的行为本身导致了无法提供证据,因为他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若干年后才出现的。同时,从更广的范围来看从一般的政策角度来看,加州最高法院认为被告能够更好地承担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一方面,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时间、健康损害对受损害的个人可能是毁灭性的,但对能够参加保险并将保费作为经营成本分配给全社会的企业来说相对轻微[12];另一方面,与受害者相比,生产企业在发现和处理产品缺陷以及损害预警方面处于有利地位。因此,使制造企业对产品缺陷和疏忽的警告负责,将使他们在提供安全产品方面有足够的动力[13]。最后,加州法院认为,上述政策考虑对制药行业来说更加重要,因为患者几乎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免受有害药物的伤害——在某些情况下,这些违规行为是致命的。
在政策衡量中做出有利于受害者的决定后,加州最高法院开始建立市场份额规则来实施这一决定。加州最高法院认为,在现有条件下,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可以通过各被告生产和销售的DES药物占该药物总市场份额的比例来确定。本案原告主张,作为被告的5家药企生产的DES占总市场份额的90%。例如,加州最高法院认为?Y_4=l如果进行事实审判的陪审团认为原告 s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那么这5家DES生产企业对原告造成损害的概率为90%,而其他200多家企业对原告造成损害的概率仅为10%;被告 s对原告造成损害的概率大,足以成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14]
在确立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加州最高法院进一步主张,DES生产企业在市场中的份额与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之间存在直接关系,因此应根据其市场份额确定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基于上述考虑,加州最高法院判决这五家DES厂商按照其在市场中相应的份额承担各自的责任。另外,当一方被告因破产等原因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为了使原告 的损害全部得到赔偿,其他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加州最高法院在美国法律中首次确立了市场份额规则。该规则修正了传统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规则,也使DES案件的受害人获得了法律救济。后来,美国其他州法院根据这一先例为DES受害者提供救济。因此,市场份额规则不仅被广泛应用,而且在应用中得到完善。1989年,在Heimerwitz诉Eli Company一案[15]中,纽约州上诉法院适用了市场份额规则,并在一定意义上对其进行了修改,使其适用于不同的案件。此后,州最高法院在马丁诉雅培实验室一案中[[16]成立了 "选择性市场份额规则。首先确立市场份额规则的加州最高法院也改变了被告 Sind《侵权法重述》 ;对市场份额规则的认可。
市场份额规则是由判例法确立和发展起来的,也得到了《侵权法重述》的承认。第三次《侵权法重述》对市场份额规则作了专门的讨论:在一些涉及一般有毒物质的案件中,原告无法在一群生产特定产品的生产者中进行区分,从而损害了特定的原告。在本案中(尤其是涉及到D《侵权法重述》也对被告 市场份额规则下的责任:"如果法院采用某种形式的比例责任分担,每个被告 的责任仅限于他自己的市场份额。因为连带责任原则与这种根据市场份额确定因果关系的是矛盾的。 "[19]市场份额规则是以生产者的市场份额为基础,梳理因果关系理论,坚持因果关系的要素。一旦规则确立,被告在该规则下的责任就不能与该规则所基于的市场份额分开。如果目的是保护原告 如果被告因破产而被判承担连带责任,就会造成规则的逻辑混乱。第三《侵权法重述》 ;关于被告的论述的份额责任揭示了连带责任与市场份额规则的逻辑矛盾,指出了份额责任及其正当性,从而使市场份额规则保持了逻辑的内在一致性。
第二,目前我国建立市场份额规则的现实需要。
美国的市场份额规则多适用于毒品危害案件,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侵权法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审判实践的实际运用。目前并没有像美国等发达国家那样出现大量的D测试和临床应用保证了我国药物的相对安全性。[20]然而,随着的发展 随着美国医药行业国际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将会有大量的潜在 "D《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 "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除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以下简称他人 的财产),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民法通则》》第122条,在我国,因产品制造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换句话说,根据产品责任规则,原告可以代替被告证明产品有缺陷。;的主观过错。但是,即使含有有害物质的奶粉和药物也能构成《产品质量法》 ;所谓的缺陷,原告仍然没有。
最高法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美国最高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方法来确定有害产品的具体生产者,因此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因此,产品责任规则可以 不能帮助原告证明因果关系。相比之下,这个问题只能用市场份额法则来解决。
同时,《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 "产品质量应符合以下要求:?(三)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 "。根据该条规定,未在产品包装上作出相应说明的生产企业,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能否依据该规定要求毒奶粉或龙胆泻肝丸的生产厂家承担产品责任,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在辛德尔案中,提起了这样的诉讼,原告也要求医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5]
辛德尔案的原告声称被告生产的产品有潜在的危险,但被告没有给出足够的警告或标记这个产品是实验性的在药物上;因此,原告 的母亲没有理由保留用药记录或记住药品商标。因此,原告可以 不要把他的损害与特定的制药企业联系起来。原告称,正是由于被告疏于对潜在有害产品的警示,导致其无法查清具体药企的结果,无法获得损害赔偿。[26]这个问题在我国毒奶粉和龙胆泻肝丸案中也可能出现,即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他在产品说明和警告上的缺陷,以及他无法识别造成损害的制药公司。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 根据美国侵权法的规定,损害的结果必须是a "直接和可预见的后果。 "在正常情况下, "合理性标准与标准;"用于预测损害结果,产品的销售者不需要预见其产品的任何可能的使用。在这类案件中,根据合理性标准,被告预见的内容应该是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是其他事实。此时,如果确定被告 的疏忽警告潜在的有害产品导致原告 s无法确定具体的医药企业,那么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被视为被告预见的内容,这与传统侵权法中损害结果预见的基本内容完全相悖。因此,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规定,因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而要求相关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成立。因此,在我国,产品责任规则可以 不要取代市场份额规则。
(2)共同危险责任规则
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共同危险责任一般是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但难以确定数人中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人[27],因此法律确定所有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8]共同危险责任规则和市场份额规则之间有一些相似之处。首先,在适用两个规则的案件中,侵权主体是多数。就共同危险行为而言,两个以上主体实施的行为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害,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害和特定被告的行为。在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情况下,也存在这个问题。在D《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美国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对此做出了规定。之所以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 "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兼顾加害人的过失,法律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所有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不要求被害人判断确切加害人,法院也不主动确认确切加害人是谁,而是判决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32].史尚宽先生也认为:"根据大陆法系大多数民法典的规定,共同侵权人和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33]可见,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逻辑和司法实践中并无不当。然而,市场份额规则要求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恰当的。;的损害。[34]根据市场份额规则,被告应承担其市场份额范围内的份额。承担责任的理由是:第一,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之间在实施危险行为时不存在主观上的接触。其次,立法者和司法者认识到,市场份额规则的适用应实现补偿原告和被告的双重目的;;损害和限制过度责任,所以限制被告 美国对其所占市场份额的责任可以避免因适用该规则而对被告及其所代表的行业造成毁灭性影响。
共同危险责任规则和市场份额规则在责任的确立和承担上存在差异。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用共同危险责任规则代替市场份额规则,无论是法理还是法律实践都可能出现问题。两者在行为主体的多数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等方面的相似性,也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确立市场份额规则奠定了制度基础。
第四,市场份额规则的立法定位和制度协调。;美国未来的侵权法
综上所述,我国没有相应的制度 美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取代了市场份额规则。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由通用工业品引起的损害案件可能会越来越多。如果固守传统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规则而不加以改变,我们的侵权法体系将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同时也无法保障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我国应建立市场份额规则的相关规定。;美国侵权法,使 美国的侵权法可以满足时代的需要。
1.未来侵权法中市场份额规则的立法取向。
建立的市场份额规则;;我们首先应该明确该规则在的地位。;美国侵权法体系。
就市场份额规则所规范的案件而言,无论是D《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约》第4条第7款可以作为市场份额规则在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一段明确规定: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承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在三聚氰胺或龙胆泻肝丸的案件中,当原告通过证据证明被告社区所占据的市场份额达到了相当的标准时,也就证明了被告社区对其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较大。法院可以根据这一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自己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三聚氰胺案和龙胆泻肝丸案中有害物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排他性关系也确保了被告群体与原告群体之间的高度关联性。;的损害。[36]
同时,市场份额规则与共同危险责任规则在被告群体与损害结果和责任的对应关系上的差异,决定了共同危险责任规则的这两个方面不能作为市场份额规则的制度基础。因此,最高法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关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美国法院不能作为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法律依据。[37]没有其他制度 美国的法律体系可以为此提供法律基础。此时,侵权立法可以为市场份额规则与的进一步接轨提供最有效的解决方案。;从责任分担的角度看美国侵权法体系。为了实现市场份额规则与的协调;;美国侵权法,《民法(草案)》 ;标准普尔第八篇侵权责任法全国法律委员会制定。;美国国会规定了一般工业产品的责任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无法确定造成损害的具体被告,法律规定多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要求被告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8].关于 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补充的不仅可以作为确立市场份额规则的法律依据,也可以为以后可能发生的其他类型的侵权责任奠定制度基础。总而言之,通过把市场将份额规则定位为过错责任,并与我国的共同危险责任规则相协调。;美国侵权法可以为市场份额规则在找到合适的位置。;并使这一规则与的其他制度和规则相协调。;美国侵权法。因此,市场份额规则在建立的合法性基础 美国的侵权法越来越完备。
市场份额规则的建立与完善。;美国的侵权法体系不仅依赖于侵权立法,还依赖于法院在司法过程中的合作与协调。究其原因,市场份额规则在实践中能否适用于具体案件,涉及诸多因素,需要法官对个案进行自由裁量和判断。此时,法官可以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考虑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一些参考因素,并根据考虑的结果决定是否适用市场份额规则。法院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一是产品是否具有通用性,即产品是否具有相同的规格和性能,是否已经由生产企业批量生产,使原告找不到造成其损害的被告。第二,潜在的伤害是否是长期的,即产品造成的伤害是否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后出现。而也正是因为这种长期性,原告因为记忆模糊或者证据不足,找不到具体的被告。第三,缺陷产品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明确。也就是说,只有在不存在产品、环境等其他因素可能对受害人造成相同损害或者实质上促成类似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市场份额规则。但是,如果有其他因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损害和被告 的侵权行为将被销毁。第四,法院和当事人能否识别并充分利用 "市场份额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这种市场份额数据是存在的,并且可以查明,法院在适用市场份额规则时可以享有可靠的参考。
在上文中,我们讨论了在建立市场份额规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美国侵权法。此外,不容忽视的是,市场份额规则并不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其更重要的功能是调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益关系,使之平衡。因此,在我国建立市场份额规则应实现以下两个目标:一是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第二,保证相关产业的正常发展。这个目标的实现必然会遇到很多现实问题。对此,只有通过立法和法院判决的共同作用才能解决。因此,结合立法机关的立法和法院的司法实践,在此基础上,寻找平衡各方利益的突破口,或许能为市场份额规则在的确立和发展提供最佳答案。
【作者简介】
马,吉林大学教授。孙大伟,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注释]
[1]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滚动报道。欧共体ho22-@ . com news . Xinhua net . com/news center/2008-09/12/content _ 9935963 . htm
[2]婴幼儿配方乳粉三聚氰胺阶段性检验结果公布。回声23-@ 10047162.htm .comnews.xinhua2net.com/newscenter/2008-09/17/content。。
[3]辛德吕。雅培实验室。,607P.2d924,928(Cal.1980)。
[4]确立市场份额规则过程中的另一个代表性案例是1989年纽约上诉法院审理的Heimowitz诉Eli公司案。见Hymowitz诉ElilillyCo案。,73N。Y.2D 487 (1989年)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建立了一个与Sindel案完全不同的市场份额规则模型。
[5]DES是己烯雌酚的缩写。这种物质的化学名称为己烯雌酚,是一种人工合成的雌激素。
[6] DES是由一位名叫多兹的英国研究人员在1938年首先发现的。多兹并没有为DES申请专利,所以任何制药公司在掌握DES的化学式和生产工艺后,都可以生产这种药物。参见Abelv。EliLillyCompany,418Mich.311343N。W.2d164(1984年).在美国,1941年,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首先批准几家制药公司生产用于治疗疾病和用作动物食品添加剂的DES。随后,研究人员发现,DES可以满足孕妇对雌激素的需求,从而防止女性在怀孕期间出现流产和其他妊娠综合征。参见疾病控制和预防中心,回声24,.com html
[8]辛德勒·艾伯特实验室,607页,第2d9页24,928(Cal.1980)。
9富兰克林,拉宾。侵权法与替代法[M]。纽约:纽约基金会出版社,2001.341。
[10]埃斯科拉夫。装瓶公司150P.2d436,24Cal.2d453,(1944)。
11 summers v。泰斯,1999年,第2d1,2页(加州大学,1948年)。
[12]埃斯科拉夫。装瓶公司150P.2d436,24Cal.2d453,(1944)。
[13]辛德尔·吕。雅培实验室。,607P.2d924,928(Cal.1980)。
[14]这一法律技术标准被称为asubstantialshareofmarket share,即只有当原告所列举的被告共同占有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比例时,如占有市场份额的80%以上,法院才能对因果关系进行一定的修正。美国学者NomiSheiner首先提出了这一标准,并建议将实质性的市场份额确定在75%-80%之间。参见诺米舍纳:德·桑达提出的企业责任理论。,46《福特汉姆法律评论》(1978),第996页
[15]Hymowitzv.EliLillyCo,73N。Y.2d487(1989)。
[16]Martinv Abbott实验室。,102Wash.2d581,689P.2d368。
[17]Brownv高级Ct。,44Cal.3d1049,751P.2d470。
[18]美国法律研究所。侵权法重述-大纲[M]。徐传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28
[19]美国法律研究所。侵权法重述-大纲[M]。徐传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29
[20]叶正明。国外ADR损害救济制度述评及对我们的启示[J].时代法律,2005,(1).96
[21]吴晨光,法伊沙。谁该为龙胆泻肝丸的受害者负责[N]。,2004-03-11(5)。
[22]据新华社报道,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消费者王小华起诉 "龙腾虎跃丹泻肝丸经销企业胜诉,获赔319304万元。
[23]这是国内首例龙胆泻肝丸受害者索赔成功的案例。见 www . 1 life . 9月27日com.cn/jiankang/xinw《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 "不合格产品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伤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25]辛德尔吕。雅培实验室。,607P.2d924,928(Cal.1980)。
[26]辛德尔吕。雅培实验室。,607P.2d924,928(Cal.1980)。
[27]王黎明。侵权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738。
[28]杨立新。论共同危险行为[J].《法律研究》,1987,(5),第52-53页。
[29]原告这样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关联。;他的危险行为和他所遭受的伤害。
[30]张新宝。侵权法[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171。
[31]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首先,在原告 原告起诉的侵权人,其行为造成原告 s损害可能因破产、解散等原因退出市场。第二,因为原告 美国的精力和财力有限,只能将可能造成损害并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危险行为人列为被告,因此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真正侵权人可能从被告中略去。
[32]张新宝。侵权法[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171。
33史尚宽。论债法[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9。
[34]在这方面,美国的第三个《侵权法重述》认为: "与几个当事人造成单个原告全部损害的共同侵权案件不同,在按市场份额划分责任的案件中,并非所有被告都造成了原告的损害。而每一个被告都应该按照其(产品)在整个市场上造成的风险所占的比例来赔偿损害。连带责任(连带单独责任)是基于与其他被告共同存在于市场中,会使每个被告承担所有伤害的责任。当被告之间没有协调一致的行为时,这种责任是不适当的。 "看到肯尼斯了吗?s?亚伯拉罕,艾伯特?c?泰特:《侵权法重述——纲要》、徐传喜、石弘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9页。
[35]在美国侵权法中,市场份额规则要求原告证明被告违反了注意义务,从而构成侵权法上的所谓过失。
[36]以三聚氰胺为例,由于正常情况下婴儿患肾结石的概率极低,因此可以判断含三聚氰胺的婴儿奶粉与服用患肾结石奶粉的受害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对应关系;以龙胆泻肝丸为例,药物中所含的关木通与马兜铃酸肾病的对应关系也非常明确。
[37]最高法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美国法院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38]被告被要求承担责任的原因 "按相应的比例 "而不是 "根据其市场份额侵权立法作为一种范围广泛的民事法律规范,应该具有普遍性。
推荐阅读:侵权的侵权责任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8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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