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客观联系共同侵权理论在我国侵权法中的确立客观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

 2023-03-12    25  

【来源】《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10年春季卷

论客观联系共同侵权理论在我国侵权法中的确立客观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 人一 期间 使用 法律百科 第1张

摘要:客观联系共同侵权理论的出现是通过 "普通关系和在大陆法系侵权法实用主义的指导下,对数人法律责任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与侵权的直接结合在 美国侵权法本质上是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联系。客观相关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要件应采用 "实体元素标准与规范。客观相关的共同行为的连带责任范围应由双方共同承担阈值和和 "深度与广度在索赔程序中,应该是 "以连带责任原则为基础,以连带责任为补充赔偿权利人应当承担应有的对价义务,并适用一次性请求限制规则。

[关键词]客观相关共同侵权行为;实用主义;实质性因素标准; "阈值和 "深度与广度

[撰写年份] 2010年

[正文]

共同责任适用于主观上表现为共同故意甚至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上基本没有争议。但在共同过错以外的情况下,即理论上概括的客观相关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共同责任的正当性存在一定的争议。现代侵权法中连带责任范围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立合理的标准来界定除共同过错侵权之外的连带责任范围。客观联系共同侵权理论的出现是大陆法系侵权法同责任适用范围扩大过程中其正当性基础相应扩大的产物。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大的同时,其正当性基础发生了变化,自身正当性降低。本文将回顾客观相关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发展历史,力求对其适用规则做出相应的限制,避免规则的无限扩张。

第一,客观相关的共同侵权行为在大陆法系和我国侵权法中的确立过程。

(A)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的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雏形早在罗马法就出现了,比如一个人抱住一个奴隶,另一个人把奴隶打死的案例,还有几个人不小心把拆下来的横梁掉在工地上,导致一个奴隶受伤的案例。[1]罗马法中的共同过失具有一定的准刑事责任要件,所以被害人可以从各加害人处获得全额赔偿。[2]在特殊侵权领域,若干共有人对家畜 这是违反自然的。[3]然而,总的来说,由于罗马法不区分债务和责任,而且大多数人 美国的债权人主要是在合同债务中,[4]很少有对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况。此外,在查士丁尼法律中,根据份额债务是常态,证明文件要明确证明连带债务的意思,否则债务就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割。[5]这就是《法国民法典》第1202条第一款的由来,该款规定 "连带责任必须明确约定,而不是推定,但后者增加了第二款,以体现更高的立法技术: "依法成立连带责任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源于罗马法的继承,《法国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必须类推适用,[6]一般要求共同过错。[7]

(二)现代民法侵权法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的规定。

大陆法系侵权法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模式大致可以分为德国法模式和瑞士法模式。《德国民法典》首先在第830条中规定了责任人的范围,该条第1款规定: "数人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各负其责。如果不可能找出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几个人的伤害,同样适用。 "第2款规定 "教唆犯和协助犯被视为共同行为人。 "那么第840条第一款适用:"几个人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 "《瑞士债务法》第50条第1款直接规定了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比德国模式更直接、简洁: "数人共同造成损害的,无论是教唆犯、主要侵权人还是辅助侵权人,都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2款给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有权自由决定责任人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分担责任。 "第3款具体规定了教唆犯的责任:"教唆犯的责任限于其所获得的利益及其帮助所造成的损失的范围。 "

后世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大多融合了这两种模式以瑞士法律模式为主体,以德国法为内容,如《日本民法典》第719条所规定,这是典型的: "(1)各因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各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不 I don’我不知道共同行为人中谁是行为人,这同样适用。(2)教唆犯、帮助犯视为共同行为人。 "省民法典第184条内容基本相同。

(三)扩大 "普通关系和导致共同侵权的范围不断扩大。

在现在欧洲各国的民法中,造成不可分割损害的共同加害人,无论是否追求某种共同故意,都被规定承担连带责任[8]。[9]连带责任还扩展到不作为侵权领域,如1995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因使用运送铅粉的车厢运输甜菜,食用被铅粉污染的甜菜的奶牛死亡,铁路公司和货运代理。承担连带责任。[10]这些都反映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随着共同侵权理论的发展而扩大的趋势。尽管《法国民法典》在起草时限制了连带责任,但随着司法逐渐转向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连带责任将适用于现代法国侵权法中所有参与造成损害的被告,目的是确保受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赔偿。[11]其他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主要延伸,沿袭了德国法的模式,是通过侵权法理论的延伸来实现的普通关系和。

所谓的 "普通关系和理论认为,只要数个侵权行为确立了共同关系,就可以免除个别因果关系的证明,适用连带责任。例如,在德国法律中,因为受害人通常不可能证明每个侵权人 第830条免除了受害人证明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作为责任的基础,他只需要证明 "共同行为与犯罪or "参与行为与侵权人的。[12]在早期的德国法律中, "主观共同理论与实践认为共同行为的必要条件是共同行动的意识和愿望。如果能够确定这种共同意志,则共同行为人应当对所有适当的损害后果负责。它不 他个人是否造成了特定的损害,以及他造成了多少损害,都无关紧要。[13]在现代德国法中,在没有证据区分各侵权人造成的具体损害时,一般适用连带责任。[14]这一做法大大扩大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此外,主观的普遍还延伸到心理支持,甚至只是 "亲吻冒犯者的手 ",也适用连带责任。[15]

在日本法律中,只需要证明有 "普通关系和行为人之间,所以不需要证明个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16]因为 "普通关系和正在不断扩大,界限越来越模糊。早期,一些学者提出了 "弱关联普通 "和 "强强联合。前者是指损害的发生与社会通常作为一个整体考虑的一个行为的程度相结合,能够认可责任的划分;后者是密不可分的工作等。,并认为不应划分责任。[17]1972年, "为期四天的公害案件确立了客观相关的共同侵权理论。[18]

(D)设立了 "客观联系的一般理论省民法中。

有 "主观理论与实践, "客观理论与哲学和 "妥协理论与实践在早期民法理论中。主观理论方法与工具;"普通意义 "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仅需要加害人之间的共同行为,还需要有趣的交流。一般来说,意图的传达仅限于意图。一些学者,如郑宇波教授,引用了 "一起抬重物爬山,其中甲、乙双方共同抬重物爬山,预见到坠落伤人的危险,但相互商量后有信心不会坠落,结果被抬了起来。旅行不久,人因跌倒受伤,认为彼此认识的共同过失也构成共同侵权。[19]客观来说,也叫 "行为与行为的一般理论。认为几个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益,造成了相同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与行为人是否有联系的意思表示无关。[20]相比较而言,主观说是充分的,即主观上有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而客观说一方面不完全充分,另一方面认为几个人有利害关系的联系,但其中一人不是损害原因时,仍然不构成共同侵权,这是苛刻的。[21]是不合理的。史尚宽先生采用了 "妥协理论与实践并将共同侵权行为定义为数人对同一损害共同实施的有条件或原因的违法行为。[22]1977年6月1日,《邮报》;"司法法院在省,制造 "第1号变更示例 ",改变了55年来最高法院1978号案采用主观说,认为 "民事案件中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刑事案件中的共同侵权行为相同。共同侵权人不一定要有有意义的联系。数人因过失非法侵害他利,各行为人的过失是其所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即所谓共同行为足以成立共同侵权。 "作者认为 "关联性和共理论是 "主观理论与实践和 "客观理论与哲学,它基本上采用了史尚宽先生 标准普尔妥协理论与实践。

理论上, "联想与公共性表现为:共同非法侵害他利的,对受害人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要素的侵害行为具有关联性和共。所谓的 "协会公共性和是指几个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违法行为的原因或条件,因而发生相同的损害。[23]根据这种说法,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两种:主观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联想共同侵权行为,又称故意共同伤害,是指加害人 的有意接触和伤害,也就是 "主观理论与实践传统民法。主观共同相关是指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系或认识,与他人有自己的共同行为,在社会观念上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侵害他利的共同危害行为。因此,参与各种行为的个人应当像刑法的共同正犯一样,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24]主观联系的一般理论的特殊推论包括:第一,即使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共有的,对其权利的损害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仍然不能免除共同损害赔偿。第二,如果其中一个行为人所谓逾越了共同计划,则共同侵权行为不适用于这一部分。[25]客观相关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数人非法侵害他利的行为,客观上是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一般认为,由于共同原因的几个人的行为组合而发生相同的损害,坚决在此范围内;即共同行为人的行为。还包括可能发生同样的损坏。[26]客观相关的共同侵权理论不同于 "客观性理论与方法;"在承认主观相关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承担连带责任是探讨客观相关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基础。

(五)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 "直接合并共同侵权行为本质上是客观相关的共同侵权行为。

我国侵权法中也长期存在主客观学说之争。直到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才提出了 "直接-间接结合并且使用了 "直接组合和和 "间接结合 "界定几个人的范围 这一领域的讨论被引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认为,所谓直接结合,是指单个行为人的结合程度非常接近,其各自的因果力量和致害部分在致害后果上无法相互区分。这种结合虽然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性使得几个行为凝结成一个共同的危害行为,共同损害被害人。认为直接结合是审判实践中熟悉的词汇,与审判实践中掌握并广泛运用的评价标准相契合。]27]所谓间接结合,是指多种原因在 "多因一果是偶然的,但并不是所有这些行为都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这些行为或原因有的只是为另一种行为或原因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创造条件,而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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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的陈述中,似乎无法区分 "直接共同侵权行为和 "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在我国地区的民法理论中,前者更重视 "联合 "从概念上看,后者更注重 "联合 "。之所以会有如此不同的表述,应该是因为刻意的用词差异。然而,一些学者认为,所谓的区分 "直接 "和 "间接 "过于模糊和抽象,不同的责任形式对当事人有很大的利益,极大地损害了司法解释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结合的紧密程度只能取决于法官 这给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法官可以自由确定直接标准和间接标准,任意选择适用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可能导致权利滥用。[29]在作者 的观点, "联想与通用口语在语言表达上并不比 的理论有任何优势直接-间接结合。然而,相对而言,术语体系的 "相关共同理论与实践是比较工整的,这也符合比较法的用法。省经过30多年的运作,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判例。因此,笔者赞同学者 关于建立 "相关共同理论与实践在 美国侵权法。[30]

第二,客观联系共同侵权理论成立的现实原因及由此产生的制度效应应该做

几个人是否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并不是欧洲侵权法的中心议题。近年来,引起其关注的主要原因是几个责任人造成的环境污染和长期积累导致的疾病(如石棉接触导致的间皮瘤)引发的复杂诉讼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和侵权责任分担问题。[31]从上述考察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共同责任范围不断扩大的原因是共同侵权的共同关系理论从 "主观理论与实践致 "相关共同理论与实践。这种做法的基本原因是,侵权行为法旨在防止受害者因为不止一个人对损害负责而遭受不利。[32]如果一个人仅仅因为另一个人也犯了错误的行为而被判承担较低的责任,这样的判决必然是荒谬的。另一方面,为了避免不当得利,受害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害只能获得一次赔偿。所有肇事者承担连带责任似乎是一个明确的解决办法。[33]这种扩展总体上反映了注重保护受害者的实用主义倾向。由于客观上相关的共同侵权行为不具备典型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有学者将其视为共同侵权行为,[34]这就揭示了其实用主义特征。黄力教授指出,我国地区司法实践中采用共同的客观联系理论,主要是因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具有普遍性,共同的客观联系理论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全面。这是一个实际的考虑,而不是纯理论的结论。[35]事实上,连带责任本身就是根据实际需要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最好例子,它缺乏坚实的道德基础。[36]It ;只是客观相关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实用主义更为强烈。

在这种实用主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客观相关的共同侵权的直接制度效力,是根据共同侵权理论扩大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实质上是对数人连带责任领域的重新界定。在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同时,必然会对整个数人连带责任领域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从而导致整个数人连带责任制度的变革 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客观相关的共同侵权行为实际上涵盖了传统民法中经常引用的意外不真正连带责任,如盗窃C s货物和B损坏货物。[37]第二,客观相关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极大地影响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位,造成了系统性的位移,转化为客观相关的实施人数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38]第三,为数个危险责任的合并提供了理论依据。 "加害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并造成损害,但仍应类推适用共同伤害的规定。 "[39]适用客观相关的共同侵权行为更为准确。

第三,客观相关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因果关系模式

史尚宽先生承认 amp有五个元素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第一,共同行为人必须有故意或过失;第二,行为人要有负责任的能力;第三,共同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第四,各自的违法行为必须与共同损害的原因或者条件有关。第五,必须与共同违法行为有关,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40]我同意这一点,但没有详细说明。需要指出的是,客观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与主观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不仅在联系的共上有所不同,而且在因果关系的模式上也有所不同。

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常用方法称为 "但是-为了 "英美法系中的规则及启示有条件的正弦函数但这种方法在适用于几个人的特殊案件时会出现问题侵权。拿走 "纵火和谋杀举个例子。A和B两个人分别误放了火,两把火把C 在一起的房子。如果根据 "但是-为了 "规则,甲和乙都可以主张,即使没有放火烧丙本身的房子也会被烧毁,排除因果关系。如果只有一个人A过失放火,并且起火原因不明,A也可以通过这种方法排除因果关系,这显然不符合 "但是-为了 "规则设计,所以可以看出几个人 美国侵权应适用不同于个人侵权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41]

在理论和实践中,为了解决这一规则在适用中的困境, "但是-为了 "规则不再适用于竞争因果关系的情况,但 "实质因素测试与分析已应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法律学会第432条第2款采用了这一标准如果有两种力在起作用。其中一种是行为人的过错造成的;另一种不是行为人的任何不当行为造成的。这两种力量中的任何一种都足以导致他人受到伤害,行为人的过错可以认为是导致伤害的重要因素。 "但是这条规则不适用于 的情况第一因果关系。如果在上述纵火案中,在B地的火灾扩展到C地的房屋之前,A地的房屋已经被B地的火灾烧毁,则不适用此规则。[42]这个 "实质性要素标准与规范是难以判断实质要件,与传统的 "但是-为了 "规则。因此,法院后来改变了思路,采纳了 "聚合行为和将数个侵权人的行为合并为一个集体行为,以适用 "但是-为了 "规则。这一规则的意义主要在于除共同行为之外造成不可分损害的情形。[43]可见,美国侵权法实际上已经发展了一种类似于大陆法系共同客观联系的理论,在因果关系的构造上,也是几个客观联系的共同行为。作为一种集体行为。造成损害的是集体行为而不是特定的侵权行为,从而最终解决了因果关系问题,维持了与侵权行为的协调但是-为了 "规则。

史尚宽先生指出,数人的行为构成盖违法行为的原因或条件,行为人虽无主观上的联系,但对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是适当的,特别是在他们没有作为的情况下。[44]在我看来,与主观共同侵权的每一个侵权行为单独构成损害结果的法律原因不同,必须将几个客观共同侵权行为整合为抽象共同侵权行为,然后这种共同侵权行为才会导致损害成为唯一的原因。这在大陆法系也是常见的做法,如《英国民法典》采石场案例与案例在德国法律中。两采石场的爆破行为导致附近一房屋屋顶出现裂缝,法院判决两采石场对连带损害承担连带责任。[45]在瑞士法律中,几个人共同造成机动车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6]

四、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客观关联限制

王泽鉴先生指出,主观共同侵权的立法目的是扩大侵权责任,而客观共同侵权具有限制责任的功能。[47]创设客观相关的共同侵权行为,不是为了确立侵权行为,而是为了使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使受害人能够 同一损害得不到最多的赔偿,规范加害人之间的内部赔偿关系。[48]作者同意这一点,并指出,连带责任仍然是一种责任全有或全无 "在某种意义上被赔偿的风险分配,连带责任之间的选择,在合理性上有很大的理论张力,因此在理论上提出了很多限制性的意见。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比较法的实践,在客观相关的共同侵权领域,可以从成立范围和索赔程序两个方面限制连带责任,以缓解这种制度选择带来的紧张。

(一)对设立范围的限制

需要指出的是,连带责任是责任人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不是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与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一样的。因此,虽然连带责任往往涉及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但每个民事主体作为责任人单独、独立地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范围的限制也是针对负有连带责任的个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责任人最终份额的限制法律 "阈值和的连带责任人。连带责任制度最大的问题是,最终责任极小的被告也可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无法得到赔偿的风险,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50]因此,有学者指出: "对连带责任的敌视主要在于,有轻微过错的连带责任人要对超出他控制的人负责。 "其他人承担与其过错不相称的责任。 "[51]学者们经常提到的两个极端的经典案例是Ka《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3条,最高 美国法院采用了这种模式 "以原则责任和连带责任为补充;": "二人以上共同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人的过错和责任,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付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应当作为共同犯罪人处理,共同犯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共同犯罪人无力赔偿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承担连带责任。德国法中的通说也认为,任何债务人在被要求清偿之前,也应当能够要求其共同债务人按比例参与债权人的清偿,即享有按份请求免除债务的权利。[66]原因是连带责任旨在确保受害者得到赔偿。如果各方都能按份额承担损害赔偿的债务,就不需要启动连带责任的程序,这也避免了复杂的分摊请求权的发生和比例计算。

第二,适当考虑义务。因为赔偿权利人可以任意选择一个或几个连带债务人承担部分或全部债务,所以有 "法律硕士与硕士对于德国法中连带债务的债权人,[67]以及关于债权人 我国地区《民法典》第273条中的共同债务选择权被称为 "情感从句作者:林承儿教授。权利不得滥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即使连带责任的设计也是为了保证未来最大限度地赔偿无辜受害者,也不例外。在德国法律中,债权人有义务适当考虑他们的选择自由,考虑到共同债务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明知其中一个连带债务人的财力最薄,如果要求全额清偿可能或者将会对其造成最大的伤害,则构成权利滥用。[68]这一制度充分考虑了货币的资本一面和企业流动性的重要性,整合了民法一般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值得借鉴。

第三,一次性请求限制规则。虽然赔偿权利人可以任意选择一个或多个连带债务人承担部分或全部债务,并可以同时或先后请求连带债务人承担,但为了降低社会成本,应当确保责任人一旦遇到债权人就被免除赔偿责任。;在他的赔偿能力范围内提出赔偿要求。如果索赔范围超出其最终责任份额,则赋予其分担索赔的权利。行使分享债权的权利也受一次性请求限制规则的约束。这样可以避免赔偿权利人与责任人之间、责任人之间的多次索赔,使连带责任人在可能支付赔偿金的阴影下长期限制自由。对于一个责任人,只能提出一次请求权,除非是因为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次请求权时债权人所主张的数额,并在法定期间内取得新的财产。

【作者简介】

王铸,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D. 9,2,11,1。见Bénédict Winiger,Helmut Koziol,Bernhard A. Koch,赖因哈德·齐默尔曼编辑。,自然因果关系的基本案例,施普林格维也纳,纽约,2007年,第265-266页。

[2]参见理查德·A·爱泼斯坦,《侵权法》,阿斯彭出版社,1999年,p222。

[3][意]皮埃特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7页。

[4]参见[意]桑德罗·斯基巴尼:《《民法大全选译:债 契约之债》文选》,丁梅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5-111页。

[5][意]皮埃特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6页。

[6][德]克里斯汀·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一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

[7]见Bénédict Winiger,Helmut Koziol,Bernhard A. Koch,赖因哈德·齐默尔曼编辑。,自然因果关系的基本案例,Spring《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一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9]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欧洲侵权法原则Law:文本和评注》,Spring《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一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11]见乔治·a·伯曼著,艾蒂安·皮卡德编。,法国法律导论,K luw:法比较论文集》(第4版),哈特出版社,2002年,p900。

[15]1960年,第540页。见Bénédict Winiger,Helmut Koziol,Bernhard A. Koch,赖因哈德·齐默尔曼编辑。,自然因果关系的基本案例,Spring《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页,注1。

[17]参见于敏:,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80页。

[18][日]袁:,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339-341页。

[19]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二版),陈荣龙主编,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20]参见《“”例变字第一号之检讨》:王泽鉴,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第三卷),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21]王:,台北编译馆,省,1997年,第79页。转引自《“”例变字第一号之检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在王泽鉴》(第三卷),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22]《债法总论》:史尚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72页。

[23]孙:著(上),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31页。

[24]孙:著(上),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31页。

[25]参见《侵权行为法》:王泽鉴(下册),2006年台北自我版,页27-28。

[26]孙:著(上),法律出版社2年版。006版,第232页。

[27]黄松有:《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出版社;;美国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63页。

[28]黄松有:《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出版社;;美国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65页。

[29]《侵权行为法研究》:王黎明(上册),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89页。

[30]《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抉择》:《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31]见欧洲侵权法小组,《欧洲侵权法原则》, Law:文本和评注,Spring《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一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1页。

[33][德]克里斯汀·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一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34]《侵权》:杨立新(第三版),出版社;;美国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600页。

[35]参见黄莉:著(修订第三版),2006年起,第300页。

[36]参见彼得·凯恩,《法律与道德中的责任》,哈特出版公司,2002年,p179。

[37]见《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回声报43-@ .com 》(第2009卷)。

[38]关于这个问题,作者还有一篇文章《《再论共同危险行为——以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为视角》》(草稿待发表),论述得比较详细,所以我赢了 这里就不重复了。

[39]邱从智,教授著(上),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23页。

[40]参见《债法总论》著《史尚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

[41]参见Dan B. Dobbs,《侵权法》,西方集团,2001年,第415页。

[42]同上,第416页。

[43]同上,第417页。

[44]《债法总论》:史尚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73页。[45]联邦地球物理学报66,70 (1976年)。见Bénédict Winiger,Helmut Koziol,Bernhard A. Koch,赖因哈德·齐默尔曼编辑。,自然因果关系的基本案例,施普林格维也纳,纽约,2007年,第269-271页。

[46]见F. D《侵权行为法》:王泽鉴(第二卷),2006年,第38页。

[48]参见《侵权行为法》:王泽鉴(第二卷),2006年,第32-33页。

[49]见阿里,《法律重述》,第三版,Torts:责任分配,2000年。D18多个侵权行为人对不可分割损害的责任。评论意见c .理由。

[50]见斯皮尔(编辑。),统一侵权行为Law:因果关系,Kluw: 15-5.3(补编1999)。

[59]见阿里,《法律重述》,第三版,Torts:责任分配,2000年。17 .独立侵权人的连带或个别责任。评论意见a .连带或个别责任的替代版本。

[60]佛罗里达州统计。安。768.81(西1997)。

[61]见罗伯特·麦克康,《有没有a "财大气粗 "侵权制度中的偏见?:《关注对财大气粗的被告的偏见》,加利福尼亚州圣莫尼卡,:·兰德(1993)。

[62]最高法院编纂的法律15-8-15.1(2000年补编)。

[63]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99卷,第1页(1991年)。

[64]明尼苏达州统计。安。604.01(W《侵权行为法研究》:王黎明》(第一卷),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734页。

[66]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杜和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3页。

[67]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杜和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6页。

[68]黄莉:(修订第三版),2006年起,第6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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