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11
序
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间接将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造成破坏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及其他海上合法活动、破坏海水利用质量、损害环境质量等有害现象[1]。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中,石油是最常见、最大的污染源,全球每年通过各种渠道流入海洋的石油总量达到1000多万吨。自1993年以来,已成为一个纯粹的石油进口国。随着石油进口量的不断增加,运输油轮的数量越来越多,吨位也越来越大。一旦发生事故,后果非常严重。据油轮溢油事故统计,已发生386起溢油事故。;在1976-1986年期间,美国沿海地区发生了16326吨的溢油。在此期间,发生了一起8000吨石油泄漏的严重事故南洋 "。从1987年到1996年,10年间共发生1856起溢油事故,平均每两天就有5803吨溢油。自1990年以来, 美国港口石油吞吐量以每年近1000万吨的速度增长,到1995年,港口吞吐量达到1.77亿吨。据有关部门预测,21世纪将成为世界第四大石油进口国,到2010年港口吞吐量将达到4.05亿吨[2] p.266。根据交通科学研究院2001年的报告,从1973年到2000年的28年间,在发生的2400起船舶溢油事故中。;在美国沿海地区,发生了54起溢油量超过50吨的重大溢油事故,几乎涉及从大连港到珠江口的整个海岸线[3]。例如,在1983年,巴拿马油轮 "东方大使 "在青岛港触礁,泄漏原油3343.6吨,造成青岛港、胶州湾及其附近海域严重污染;油轮 "大庆236 "1983年10月在汕头因碰撞沉没,造成海面污染,油污带长达9海里[2](第266页)。人们非常重视石油污染对生态环境和财产造成的灾难性后果。
海洋环境污染具有污染源多、波及面广、滞留时间长、治理难度大等主要特点。除了自然原因,海洋污染大多是由各种人类活动排放的污染物造成的。随着人口的快速增长和工农业及交通运输的快速发展,产生了越来越多的污染物。这些污染物终日不断地进入大气、陆地、河流和海洋,海洋成了积累污染物的最大仓库。污染物一旦进入海洋,除了海洋本身的自净能力,很难转移到其他地方。日益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必然导致越来越多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1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特点
在海洋环境污染索赔诉讼中,谁是原告,即索赔人的主体资格受这种担忧在一直备受争议。;因为这与海洋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特点有关。实际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归根到底是一种由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与诉讼中的一般侵权民事索赔没有原则区别: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污染损害赔偿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即权利主体是污染受害人,义务主体是污染加害人;在诉讼中,受害人 请求加害人赔偿的是请求人,也就是原告。但是,由于海洋环境污染的上述特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也呈现出一些不同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特点:
1)作为原告,行政机关是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一大特点。在 美国的审判实践表明,提起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大多是地方、国家环保部门、国家渔政部门和地方的相关部门。例如,1997年1月22日,新加坡所有的 "海城 "一家公司装载原油从到湛江港。2月15日,湛江港在卸油过程中,因底阀故障导致大量原油泄漏。1997年2月28日,广东省渔政监督检查总队湛江支队委托湛江市渔业环境保护检查站对油污造成的渔业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经调查,溢油对湛江港渔业资源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调查评估费用25万元,为调查支付的其他费用11008.58万元。因此,1999年5月10日,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特准并确认广东省渔政海监稽查总队湛江支队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海城 "船。海事法院一审认可调查报告中的直接损失,不认可中长期损失,判决东亚公司赔偿310.618万元,调查费用35.2万元,共计345.818万元及利息。二审认为,本案油污导致渔业长期逐渐衰退,在海洋环境中可持续数年甚至十余年,对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影响具有长期性,其损失具有持续性。这种中长期损失属于《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69年规定的损失和损害,应该赔偿。据此,变更了原审判决中的相关事项,判决东亚公司赔偿渔政支队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4](第551页)。虽然判决是合理的,维护了的生态权益。;这个案例表明,在 美国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被视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原告,但这一特征与法理不符。
2)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间接的,其损害大多通过海洋作用于受害者,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者,因为受传统诉讼主体理论的影响,被害人一般可以 因为他们没有获得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资格。;我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显然,大量的案例可以 在司法过程中,由于提起诉讼主体的缺位,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往往被忽视。
3)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广泛性导致受害者人数众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海洋环境效益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往往以渔业、水产养殖、工业生产、交通运输、海上副业等行业为依托,由许多不特定的利益相关者开发、利用和受益。因此,一旦海洋环境受到侵害,其目标可能是相当区域内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或物。但如果单个被害人对此提起诉讼,可能因为单个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太小,不符合起诉资格中财产损失的规定,所以没有起诉资格。
2.质疑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原告
如前所述,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行政机关或单一受害人提起的诉讼,在理论上对其主体资格产生了质疑,形成了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矛盾:
2.1在传统当事人理论的指导下,决定了行政机关没有资格作为原告进行诉讼。
根据传统大陆法系的当事人理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发生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受法院判决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美国法院。这是 "直接利益相关者理论。也采纳了传统的当事人理论,强调当事人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无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美国法院。因此,在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当地方、环保局、旅游局和渔政监察大队作为原告提起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几乎所有的污染者作为被告都对原告提出异议。;的主体身份。例如,在英国石油公司的石油污染案中海城 "如上所述,该 "海城 "船在他的答复中说: "广东省渔政监督检查总队湛江支队是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法律规定渔政部门是其监督管理的国有渔业资源的经营者、使用者或受益者。原告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所以没有资格起诉。 " "另外,广东省的渔政是行政机关,国家赋予其具体的管理权和执法权。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具有一定行政执法特权的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势必会妨碍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平等举证和抗辩。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对被申请人极不公平。 "[5](第315页)。根据传统的诉讼理论,被告的抗辩事由为 "海城 "船主之所以成立,也正是因为诸如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异议。;在行政主管机关提起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我国海事法院的主体资格受到限制,但受理 "海城 "上述案件均认为,根据《渔业法》的规定,渔政支队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起诉并向东亚公司索赔,驳回被告 对原告的异议。;的主体资格。那么,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原告是谁呢?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参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理由是什么?
2.2在传统当事人理论的指导下,认为单一受害人没有资格作为诉讼原告。
在上述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特点的分析中,我们看到,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广泛性导致受害人数量众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单个被害人对此提起诉讼,一方面,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单个被害人可能对几乎同一事实或同一被告人提起多个独立的诉讼,会增加法院的负担,降低诉讼效率。
另一方面,从公民 环境权、公民与环境。;环境权应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公民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针对加害人的民事诉讼;第二,公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实现自己的环境权益。但是,在实践中,公民在诉讼中是否享有环境诉讼的权利?从第一个层面来看,公民 环境权只是散见于相关立法中,规定非常模糊。例如,《环境保》第6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这里的指控和控告可以 这并不等同于起诉,因此被告很容易根据这种立法对公民提起的诉讼提出异议。从第二个层面看,传统法学理论认为行政法规的制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公民 各种私人利益,即吸收公民 环境利益转化为公共福利。因此,在行政控制下,公民 利益是间接利益。当公民因这种间接利益提起环境行政诉讼时,根据传统的 "直接利益相关方,他们的主体资格也不合格。
3 .要解决上述问题,我们需要引入民事公益诉讼理论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逐渐增多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传统的 "直接利益相关方已经逐渐被人们质疑和挑战。人们意识到,现有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法理无法确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原告。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民事公益诉讼理论来解释和确定这类诉讼的原告。
3.1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公益诉讼,又称公益诉讼,是各国司法实践中不断放宽起诉资格,甚至取消的产物。公益,即公共利益,一般指社会所有不特定主体的利益集合。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社会利用诉讼来维护公共利益的司法活动。我国有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但没有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和实践经验。在英国、美国等国家,已经有了一些关于公益诉讼的理论、立法和实践,其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表现在[6]:
1)侵权主体的特定性和被侵权主体的非特定性。而且被侵害的主体往往是无关联、无组织的,但侵害的是个人利益。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海洋污染损害的主体大多是不确定的,这与公益诉讼的这一特点是一致的。
2)没有直接利益关系。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与侵权后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非营利组织或者法定国家机关,即没有受到污染直接损害的公民、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只要认为加害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众的民事权利,或者认为社会的民事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威胁,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3)民事公益诉讼体现了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干预。由于海洋环境污染侵权主体的不确定性,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不确定的,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损害整个地区、国家甚至全人类的利益。因此,国家对这种侵权行为进行干预是非常必要的。
4)当事人地位平等。因为是民事诉讼,无论是国家行政机关、公民还是其他组织,都是平等的诉讼被告。
基于西方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笔者认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包括国家机关和团体。当国家机关或组织怠于行使权力时,任何公民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3.2海洋污染纠纷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确定理由
1、国家行政机关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作为原告。
我国目前没有建立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也没有设立代表国家进行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机构。实践中,行政机关参与索赔诉讼是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一大特点。然而,被告会向原告提出异议。;基于传统政党理论的政党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国家行政机关参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主要基于:
(1)行政机关作为国家财产管理者,有权提起诉讼。
海洋污染不仅直接侵犯自然人的人身权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而且直接破坏海洋生态和水产资源,侵犯国有财产。国家作为受害人,既有理论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有权提起诉讼。但从法律技术的角度来看,国家在国内法中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法律也没有赋予国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因此,国家必须选择诉讼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诉讼代表人是国家委托的国有财产的管理者——。
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财产管理人的资格,即在污染诉讼中具有保护环境和生态资源、防止污染的资格和职能。根据《《海洋环境保》》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事环境保护部门和沿海县级地方有关部门;;美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和资源,防止污染损害。可见,上述部门有权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中提起索赔诉讼。
(2)行政当局可以对其采取的消除污染措施的费用提起诉讼。
海洋环境污染后,清理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清理费用也是污染索赔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因为污染防治和清理往往需要大量的人力、设备、技术、船只等。,而个人能力又非常有限,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负责实施污染清理措施,支出污染清理费用。在这里,行政机关的清理行为具有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和避免、减少损失扩大的双重功能。然而,无论行政当局具有何种职能,它都必须对自己的组织行为负责,包括支付实际污染者的费用。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原则,一方面,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以避免加害人承担更重的责任,为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以向加害人主张赔偿;另一方面,虽然清理行为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但本质上是为了避免扩大侵权人 的侵权责任,并取代本应由侵权人自己实施的措施。总之,正是因为侵权者 清理污染是必要的。因此,侵权人赔偿清理费用是理所当然的,行政机关完全有资格提起民事索赔诉讼。
(3)行政机关应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参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
行政机关在法律上具有双重身份,即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它既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活动,如在商店购买办公用品,也可以作为行政主体从事行政活动,如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租用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品时,其身份是民事主体;当作为权利人进行管理时,其身份就是行政主体。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行政机关是作为其财产管理人向污染者请求赔偿的民事主体,而不是行使国家行力的行政主体。他在诉讼中与被告处于平等地位,平等享有诉讼权利,平等承担诉讼义务。。这也是行政机关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要求赔偿的重要条件之一。为此,被告在 "海城 "以上 "can 与原告平等举证和答辩站不住脚。
(4)提起诉讼的具体国家主管机关的确定。
《海洋环境保》第90条第2款规定:"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和海洋保护区受到破坏,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人追偿,本质上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海洋环境保》并未明确哪个环保部门有权提起诉讼。笔者认为,环保法中规定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即渔政监督、军事环保部门、国家港监部门,以及沿海地方部门;;县级以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推定为有权提起索赔的国家机关。但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分工,防止各机关相互推诿,或多个机关竞相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混乱,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2.公民和非营利组织作为提起诉讼主体的理由及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
根据民事公益诉讼理论,当国家主管机关接近行使对海洋环境污染者提起索赔诉讼的权力,或因各种原因不愿提起诉讼时,公民或公益组织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提起诉讼。
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的公益诉讼规定。例如,1914年,美国《克莱顿法》规定,被害人、检察官以及任何个人或组织都可以起诉信托。此外,美国的环境法使公民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证据和标准可查。例如,美国法律规定:[7]为了保护空气、水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信托物免受污染、损害和破坏,任何个人、合伙企业、公司、协会、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均可向被指控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或衡平救济。
公民和非营利组织在环境诉讼中的诉权来源于公民 环境权。环境权是一种公益权利。环境损害不仅是使个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特定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也是为了维护特定的个人利益。因此,我国应通过专门立法来承认公民身份。;环境诉权来保护自己的环境权,从而在法律上确立公民和非营利组织作为行政机关之外的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第二主体的地位和资格。只有在公民或者公益组织提起诉讼之前,才应当事先告知其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诉讼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国家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公民或者非营利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由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人数量众多且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单个受害人单独提起诉讼,势必降低诉讼效率,增加法院负担。我国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及启示。;美国民事诉讼法将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保护海洋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利益。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融合的产物,具有运用统一的诉讼程序解决多数人诉讼的功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 他的诉讼行为对他所代表的当事人有效。据此,大量的海洋环境污染受害者可以选出能够代表其利益的代表人,从而减少对几乎同一事实或同一被告提起独立诉讼的数量,增加法院负担,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将是有效的。此外, 美国民事诉讼法也建立了登记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美国法院对所有参与注册的权利持有人都有效。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判决、裁定[7]。这些规定必将有助于公民提起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环境权益。
参考资料:
[1]《防止陆源物质污染海洋公约》,1974年;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 《海商法年刊》1990,第266页。
[3]数据引自重点软科学研究项目,95-01-04-13。
[4]《海事审判年刊》,2001年,第551页
[5]《第十一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论文集》第315页,2002年9月。
[6]韩志宏、阮大强,《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1-35页。
[7]密执安州《1970年环境保》第二节第一条。
[8]第五十五条第四款,1991年,《民事诉讼法》[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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