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中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研究死亡赔偿金受益人比例

 2023-03-12    28  

【摘要】死亡损害赔偿分为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简单地说,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价值的补偿 物质损害赔偿中可获得的利益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的赔偿。;的劳动价值。在 在美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中,以限额为中心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害的数额,背离了实质平等的精神。只有尽可能细致地单独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额,才能充分发挥民法的满足功能和约束功能,有利于维护赔偿权利人的权益,确保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平等,可得利益

引用

我们的国家 美国法律规定,当公民 生命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即死者的利害关系人应得到补偿或赔偿,目的是尽可能将权利人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保护公民 后补救视角下的生命权。如果死亡赔偿金制度是不平等的,可以 达不到赔偿的目的,就会导致受害人 s家庭 的灵魂可以 不要被安慰。

在全国 "2006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张莉;;美国国会猛烈抨击了这一现象同样的生活,不同的价格,认为 "从法律角度来看,司法解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规定以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区分可得利益造成损害的数额,违背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 并建议立法机关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违宪审查。[1]鉴于强大的压力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高 美国法院对 "相同的生活,不同的价格,承认《人损解释》在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定上存在一定问题,并表示将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尽力使之合理化。

本文将从实际出发,结合国内实践和国外理论研究,对死亡损害赔偿进行理论研究、分析和比较,为我国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提供一些建议和意见。

一、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从死亡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谈起

(A)对现有利益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必要性

在死亡损害赔偿中,权利人赔偿受害人死亡的损失只有两种,即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的家庭,因为失去了受害者 这是生命权。简单地说,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价值的补偿。;的生活。

物质损害可以细分为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所谓积极损害,就是可以用交换价值来计算的损失,比如受害人的实际支出或者实际减少的收入。如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所谓消极损害,即可得利益的损害,是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只能抽象评估的未来收益的损失。[2]简单地说,对可得利益的补偿就是对受害人价值的补偿 美国的劳动力。

积极损害赔偿是受害人的不动产损失。;这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争议,而可获得的利益损害赔偿却一直存在争议。

一般来说,在被害人 的法律事实下,被害人会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更多的财产。;的死亡没有发生,并继续生存。这是他家庭的预期收入,也是家庭成员共同的财产利益。在受害者的法律事实之后。;的死亡出现,受害者 美国的家庭成员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将遭受这一可用利益的损失。

就保护赔偿权利人的整体利益而言,只有支持对其可得利益的损害进行赔偿,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这一目标。关于可得利益的具体内容,目前有两种理论观点,一种是丧失赡养说,另一种是丧失继承说。

(二)丧失赡养理论与丧失继承权理论的比较。

失去支持的理论意味着受害者 的死亡导致被赡养人失去生活来源,被赡养人在生前依法有义务提供生活费。根据扶养费损失理论,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是被扶养人从受害人处获得的扶养费份额。;的收入或在他去世前有权获得的。[3]扶养损失理论的主要问题是,如果受害人没有被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加害人)不必承担扶养赔偿,赔偿数额几乎肯定会低于造成他人残疾的赔偿,造成死亡损害和残疾损害责任倒置,难以体现生命价值,侵犯生命权要求承担的责任太少。

继承损失说是指受害人在没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正常死亡后可以继承的财产,即补偿权利人的预期利益。采用继承损失说,主要问题是被害人的预期收益不是实际存在的利息,而是法律上假定的利息,被害人死亡时并不存在。要想准确预测权利人能够获得的利益数额,就必须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进行预测。但是每个受害者的情况往往不一样,在立法技术上难度很大,而且无论怎么算都是建立在概率上,缺乏必然性,推测性太重。而继承损失理论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更具思想性。

但是,要解决我国死亡赔偿金中可得利益损害赔偿之争,首先必须了解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现状,探究当前死亡赔偿金制度之争的实质。

第二,我国死亡赔偿金中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现状

2003年通过的《人损解释》法规:"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4]其中,对 "死亡赔偿及赔偿: "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年龄减少一岁;75岁以上的,算五年。 "【⑤】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关系,《人损解释》里也有相关内容: "但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支付。 "[6]通过这一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死亡赔偿金,将死亡赔偿金定义为一个法律术语,并首次在条文中明确其与精神损害赔偿并行,从而将两者区分开来。

因此, "死亡赔偿及赔偿,连同 "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用,在我国属于继承中利益损失的赔偿项目,不包括精神赔偿的作用。

但是,在《人损解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够准确,导致了 "生命价格补偿 "以及 "相同的生活不同的价格。他们把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赔偿的一部分,或者认为可得利益的损害不能因人而异,以至于从2006年开始,各地纷纷地方性法规、实施标准和规定。比如2006年通过的《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第三次征求意见稿)规定: "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其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计算。 "。[⑦]

其实这是对《人损解释》 ;的立法思想。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是对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不存在对生命的定价,所以不存在 "同样的生活,不同的价格。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人损解释》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还是以《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为代表的一些地方法规,都不再区分户籍的不同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虽然其立法思路在一定程度上仍是针对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但在赔偿标准的计算上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前者有明显的 "配额 "在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害金额时,它仍然侧重于 "准确度和,即它更关注每一个受害者准确计算劳动价值;然而,后者采用了更 "配额 "计算方法,即同化受害者的劳动价值,不考虑不同受害者之间劳动价值的实质性差异。这就脱离了民法的赔偿原则,即忽视民事赔偿对象的个体差异。

目前,我国死亡赔偿金的现状 一方面,美国的法律是 "死亡赔偿及赔偿在《人损解释》明确规定作为对受害者预期损害的补偿 的继承人,或者更准确地说,可得利益的大部分或全部受损(扣除抚养费后的部分另行计算);另一方面,在如何合理计算可得利益的实践中, 美国法律界越来越倾向于确定限额。

著名的 "西苑理论与实践民法中的一个重要理论是主张死亡赔偿金限额,它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可得利益赔偿的正当性。 "西原理论和,提倡 "配额 "的出现,解决了在具体计算可用利益时不可避免地陷入缺乏可靠性和过于抽象的泥潭的问题,与早期的 "精确 "补偿标准。

第三,确定可得利益损害的量化与准确性的比较

(一)固定计算可得利息损失的优点

在死亡损害赔偿问题上,日本一直坚持继承丧失说,并不断完善判例,发展出一系列成熟的方法,准确计算受害人的预期利益损害。然而,继承损失理论的缺陷毕竟一直存在。在20世纪60年代,它开始受到一些日本学者的攻击,其标志是1965年昭和四十年西原教授发表的论文《《生命侵害、伤害时的损害赔偿额》》。这一理论的支持者认为,对死亡赔偿,尤其是可得利益的赔偿进行规范有很大的好处。

1、配额可以保证每一个受害者得到平等对待。

如果我们不这样做。;对可得利益的损害不采取相同的限额赔偿,显然会导致高收入人群的赔偿高于低收入人群,而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一般是死亡赔偿金的最大部分,最终会导致死亡赔偿金总额的巨大缺口。只有规范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才能保障民法中的平等原则。

2.规范是对人格的尊重。

丧失继承权理论假设受害人在没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会像生前一样继续创造财产。然而,如果你试图从受害者身上推断可得利益的损害。;他受伤前的工作条件,你忽略了主观因素,如受害者 的工作意愿,而本质上,你把人当成了赚钱机器,缺乏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因此,对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应当固定,对受害人的劳动价值应当一以贯之,而不是区分其劳动价值的差异。

3、定额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它可以显著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让赔偿金尽快到达权利人手中。如果我们想准确计算受害者的可得利益 这种缺陷在交通事故频发导致的死亡赔偿案件中尤为明显。采用 "配额 "赔偿可以减轻赔偿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简洁高效。

4.量化可以避免预测可得利益受损的难题。

可得利益的损害是尚不存在的财产损失。受害人的剩余生活并不确定,期间的收入更不确定。以被害人死亡前的收入为标准来计算其劳动力的价值,这种可能性太大,也不可靠。不仅领工资的公务员无法判断自己未来的收入,而且很多职业的收入都是不稳定的,所以很难计算出自己的预期收入。[8]因此,试图以任何估计现有的利益损害都是不准确的。

5、定额符合可预测性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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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造成的预期收入损失。;的死亡,即既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义务人不能提前知道。根据可预见性理论,如果是过失侵权人,只需要对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在大量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只能固定来自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以保证死亡损害赔偿不会超出赔偿义务人的可预见范围。如果将可得利益的损害准确算入死亡赔偿金,要求过失侵权赔偿义务人有预见性是不现实的。

(二)准确计算可得利息损失的优势

1、精确可以实现实质平等的目标。

的支持者西苑理论与实践倡导 "配额 "赔偿法,并倡导生命平等,这似乎是对生命的尊重,而生命平等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是无可争议的。但它在生命平等和死亡赔偿金限额之间画了一个等号,实质上否定了劳动价值计算的平等要求。

对于侵犯生命权所造成的损害,除了精神损害,是不可比拟的。就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害而言,每个受害者的情况 的劳动价值不同,相关利益主体的情况也大不相同,因此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必然大相径庭。如果可得利益的损害是由 "配额 ",就是忽视了分歧的实际存在,必然会造成因可得利益而遭受巨大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来弥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根据特定被害人的不同劳动价值,给予不同的赔偿,并不意味着不同的生命价格,而是力求尽可能弥补不同劳动价值的损失,使赔偿权利人不会遭受太大的损失,也不会获得额外的财产利益。填补受损权益的是民法。追求的平等是实质上的平等。

2.准确性是具体化受害者的必要条件。;的个性。

"西原理论和攻击说,对可得利益的损害的准确计算是把人当作赚取利益的机器,主张不管不同受害者之间的具体差异如何,损失都应同样计算。这种方法是抽象的受害者和;;这是对人性的压制,是对人性的彻底抹杀。现代民法发展至今,已经明确了侵权损害具有明显的个性和特殊性。因此,无法通过制定固定的赔偿标准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只有对不同情况下的个别事件分别处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才能通过赔偿真正恢复原状,这才是司法救济的目的。所以死亡损害的救济也要注意这一点。

3.准确性保证了死亡损害赔偿的公正性。

准确计算受害人对可获得利益造成的损害的死亡确实会损害赔偿程序的效率。诚然,对可得利益的损害进行固定赔偿,可以让法院快速做出判决,降低司法成本。但配额的代价是牺牲补偿权利人的利益,舍弃补偿权利人的利益,在补偿权利人利益与司法效率的平衡中对司法效率做出过度妥协。司法效率固然重要,但民事赔偿更注重填补权利人遭受的损害。如果赔偿权利人遭受侵害,无法通过司法救济获得足够的赔偿来填补损害,就意味着民事赔偿原则被彻底抛弃。赔偿的公平是民法的正义。如衡公正和司法效率?如果皮肤不 t不存在,头发怎么会附着?正义是我们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虽然公正与效率密切相关,甚至相互包容,但在价值顺序上仍有先后之分。如果赔偿已经失去了正义,再高的司法效率也毫无意义。

4.精度可以实现补偿法的功能。

虽然死亡赔偿金中可得利益损害的具体数额计算存在不确定性,但不仅是在死亡赔偿金案件中,在其他民事赔偿中也是如此。虽然有问题,缺点可以 它有力地支持了对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在平衡权利人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可得利益损害的准确计算,可以实现民事赔偿的满足功能和抑制功能,即使赔偿权利人有足够的满足来抵消受害人的痛苦。;它还可以抑制和平息受害者的报复情绪 的家庭。法学家所肩负的社会使命必须避免损害赔偿能的减损和对赔偿计算过程的轻视,否则将阻碍法律本身的良性发展。[⑨]综上所述,正确的死亡损害赔偿是改变对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限额的态度,改变目前死亡损害中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限额的趋势,注重劳动价值的差异,在不增加过多司法成本的情况下,制定出更加细化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个性化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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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完善我国现有利益补偿机制的构想

(一)构建具有特色的可用利益补偿机制。

通过以上的理论分析,我们可以明确,既然我国在死亡损害赔偿中采用继承丧失说,那么只有采取准确的计算政策,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赔偿法的原则,发挥满足和抑制功能。

然而,对可得利益损害的准确计算涉及到计算损害金额的准确性与司法程序的效率之间的平衡。的司法制度仍在发展,司法程序的效率有待提高。无法将日本、加拿大等国被害人死亡对可得利益损害的准确计算模式直接移植到国内司法体系中。只有根据的基本国情,才能灵活运用现有的社会资源和法律资源,构建具有特色的死亡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害。

(B)建立新的现有利益损害赔偿机制。

我国现行法律对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害制定了两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两项之和为所有可得利益预期损害的赔偿金。基于我国的实际司法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个人所得税法》创造的司法环境,根据被害人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死亡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息损害赔偿额。详情如下:

1.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项合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将死亡赔偿金作为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特殊项目。

2.死亡赔偿金以受害人前24个月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算的个人年收入为基数,再扣除受害人生活费为标准,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年龄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如果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⑩]在补偿权利人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这部分收入可以计入个人年收入。

4.如果受害者 事故发生前24个月内一个月或全年的收入低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包括但不限于失业人员、未成年人、家庭主妇等。,应根据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计算相应月份。

5、受害人在上述二十四个月内有等意外收入的,从其年收入中扣除。

6、死亡赔偿金需要设定最高限额。这是因为对于高收入人群来说,对财产的损害更能容忍,更重要的是,对于高收入人群来说,全额赔偿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为了保证我国的公共秩序不会被天价的死亡赔偿金破坏,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最高标准可以保证赔偿义务人不会因为侵权行为而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丧失创业能力和积极性。设定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不会因为赔偿的违反而失去其正当性,这是赔偿与公共秩序稳定之间的一种平衡。任何利益都不可能完全实现,就像自由中没有绝对的自由一样。为了避免侵犯其他利益,需要做出一些牺牲来保护一个利益。

7、不再另行设立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补偿。但是,如果死亡赔偿金低于被害人必要的生活费用 的受抚养人,则应额外增加到受抚养人必需的金额。;生活。因为现行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分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两个具体项目,而笔者设想的新机制为可得利益损害设立了死亡赔偿金,所以使用但书部分来保护被抚养人的利益。

8.同一事故中多名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一般以受害人中死亡赔偿金额最高者为准,统一赔偿。这可以避免选择性救助的弊端,也可以抚慰受害者的心理创伤。;家庭。

(三)现有利益损害赔偿新机制的优势

如果这种机制可以用来补偿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害,它具有以下优点:

1.对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更加平等。更准确地确定赔偿权利人可得利益的损害,从而在能够明确界定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填补赔偿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虽然不同的赔偿权利人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同,但每个赔偿权利人所侵犯的可得利益的损害可以被填补而不会感到不平等,这是公平正义的,体现了一致赔偿的原则。

2.它在计算可用利益的损害方面是快速和权威的。因为如果以每个被害人的具体收入作为可得利益损害的标准,很难取证,也很难方便地解决赔偿问题。如果以被害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作为计算依据,在取证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害时更为方便。个税起征点的限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提供虚明,虚增受害人的实际收入。

3.保护弱势群体。受害人无收入或者未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视为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这一是从人道主义方面考虑,二是最大程度上避免因为某些原因而白白补偿权利人。法律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的真实收入最终导致实际损失高于赔偿的情形。

4、更准确地计算利息损害赔偿的数额。过去计算可得利益受损时,需要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然而,经过几年的实践,统计确定的 "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例如,近年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国际通行的研究标准应该是有限的,但通货膨胀和消费市场的现状证明,统计 "人均可支配收入在还不到实际情况。使用新规则可以避免这个问题。

5.提高公民和。;纳税意识。如果个人所得税被偷漏,当事故发生时,赔偿权利人可以 不能要求赔偿受害人没有的那部分收入。;t缴纳税款,可以对逃税者形成更大的违法成本,打击逃税行为,使不同的法律相互联系、协调、相互促进,对遏制逃税行为会起到一定的作用。

结论

在死亡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害赔偿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而是对其死亡造成的近亲属固有利益损害的赔偿。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是侵犯生命权民事责任即死亡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填补了权利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失衡。;的利益。但权利人因被害人死亡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害差异很大,具体损害金额因被害人的劳动价值不同而差异很大。现行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以死亡赔偿金为基础,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这是当前死亡赔偿金争议的主要来源。以平等的名义,呼吁以 "同样的生活,同样的价格本质上是对民法平等精神的违背。 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应坚持继承丧失理论。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上,要避免赔偿模式的定额化,积极改变目前赔偿定额化的趋势,以精确赔偿的态度尽可能细致地计算受害人的劳动价值,以捍卫民事赔偿原则。着眼于当前的司法环境,只有修改我国死亡损害中可得利益赔偿的计算规则,才能解决这一系列弊端,更好地维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使整个社会更加和谐。

参考

[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主编,张新宝,法制出版社,2004年。

[2][日]《人身损害赔偿论》南本安雄:日本评论社,1984年。

[3]孙鹏:《“生命的价值”——日本死亡损害赔偿的判例与学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5年第4期。

[4]黄松有:《在最高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法院报》 2003年12月20日。

新华网[5]《张力代表两年同一建议:死亡赔偿不能城乡有别》。

[6]《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通过。

[7]《个人所得税法》,2005年10月27日通过。

新华网[28]《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

作者简介

林拓,男,现为福建李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始语句

本人声明,本文为本人研究成果,不存在抄袭等版权侵权行为。除本文引用的内容外,本文不包含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

[1]《张力代表两年同一建议:死亡赔偿不能城乡有别》,新华网,-03/11/cont《在最高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法院报》 2003年12月20日第3版。

[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主编,张新宝,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391页。

[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6]《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7]《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新华网, -04/12/cont《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页58-68。

[9][日]《人身损害赔偿论》南本安雄:日本评论社,1984年,页40-56。

【⑩】《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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