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26
[摘要]当一个自然人 人身伤害导致其死亡,加害人应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赔偿,其主要内容可分为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但是,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如何考虑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及其与继承的融合,将成为人身损害赔偿理论中的核心问题。
【关键词】人身伤害;要求损害赔偿;继承
[全文]
介绍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生命权是自然人最基本的人格权。当这种权利受到不当侵害时,无疑会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财产损失,包括已经支付的费用,如医疗费、丧葬费等,以及被害人健康生活可以获得的财产。此外,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而损失的抚养费也应补齐。以上补偿内容可纳入财产利益范畴具体分析。关于非财产性利益,一般可分为以下两项内容。第一,就被害人而言,如果被害人受到人身伤害,在感到极度痛苦后死亡,可能会有基于死者本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就死者的近亲属而言,其失去亲人时所遭受的痛苦和精神上的冲击,以及未来失去情感上的关怀所造成的精神创伤,应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来抚慰。但基于请求权基础理论,由于上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不同,由此产生的权利的归属也不同,即既包括受害人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死者近亲属固有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与继承的关系,请求权之间的横向关联,请求权的共存是否应该被认定,在讨论人身损害赔偿时,必须从系统的角度进行仔细分析。
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研究起步较晚,尤其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深入探讨,直到近几年才逐渐成为学术界的热门话题。从近年来的诉讼现状来看,随着公民素质的不断提高。;权利意识的增强,各类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多,这也使得理论不得不做出相应的回应。
回顾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和立法,可以说经历了一个由粗到细、由简到细的过程。在我看来,具体来说,这个时期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可以认为是胚胎阶段。后,最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问题是最高法院。;美国法院 s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虽然《意见》对致人死亡的情形没有具体规定,但从人身损害赔偿的条文数量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极为关注。这与当时司法实践中体现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频率密切相关。[1]在此基础上,《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这在具有里程碑意义 美国人身伤害赔偿制度颁布实施。《通则》第119条不仅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且明确了受害人损害赔偿的内容。;■死亡。此外,《《通则》》第120条还规定了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即精神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民法通则》首先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然而,尽管《通则》对1984年的意见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那样,它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对于非财产损害,《通则》第120条没有规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死亡。[2]其次,对于财产损害赔偿,如果是基于第119条的规定,受害人伤残时的损害赔偿额会远远高于受害人死亡时的损害赔偿额,这与生命论背道而驰。【3】后来为了弥补《民法通则》 ;的缺点,最高 美国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88年1月26日讨论通过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案。虽然该意见民事责任部分第142条至第147条详细解释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但仍未能解决受害人死亡时赔偿不足的问题。不仅如此,该意见还未能补充受害人死亡时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阶段可以认为是结果阶段。之所以称之为结果阶段,是因为在这个阶段,各种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大量公布,已经到了令人眼花缭乱的程度。详细来说,经过《通则》、《民通意见》的制定,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仅确定了各种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更重要的是首次扩大了受害人死亡时的损害赔偿内容,即在赔偿内容中增加了死亡赔偿金。[4]此后,1993年,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产品质量法》的特点是在立法中首次提出了养老金费用的概念。[5]然而然而,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立法机构对《《产品质量法》》进行实质性修订时,删除了关于养老金费用的条款,并在第44条中增加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6]同年下半年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公约》第42条中没有出现养老金的概念,但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7】既然立法做了这样的修改,那么养老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如果两者一致,立法认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非财产损害赔偿?如果我们认为它们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从字面上看,这是否意味着立法打算用财产损害赔偿来取代非财产损害赔偿?这一系列问题后面会讲到。第二年,它在《国家赔偿法》获得通过。这部法律在继续使用死亡赔偿金概念的基础上,对受害人死亡时的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使赔偿金额具有可预见性。[8]
在司法解释方面,出现过一些只适用于特殊领域的司法解释,包括1991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和2001年实施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的意义在于,前者的第四条是指对死者近亲属具有精神赔偿性质的安抚费和死者收入损失的具体计算公式,而后者使用的是第四条第八项死亡赔偿金的概念。然而,尽管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上可以给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但其适用仍有相当大的局限性。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多的两个司法解释应该是最高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美国法院于2001年3月出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12月出版(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前者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和实践的混乱,因此不仅确定了相关请求权的主体和客体,还通过第九条对法律中频繁出现但尚未得到准确解释的术语进行了界定。比如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9]《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可以理解为我国近期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研究的一部力作。至于受害人死亡时的损害赔偿,从字面上看,这个解释明确区分了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具体而言,第17条规定了财产损失,并引入了死亡赔偿的概念。[10]同时,第18条确定了非财产损失。[11]值得注意的是,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增加了被害人本人死亡时,即直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否定了继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分开,分别考虑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比较法上的通行做法。可以说,司法解释中引入这样的相关规定,是我国民法理论研究的一种逐步深化和成熟。
(2)问题
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制定是在探索中前进的。虽然 美国立法特别是司法解释补充了个人赔偿法律制度,但在法律整合方面仍有许多问题需要探讨和完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矛盾
如上所述, 我国最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令人目不暇接。然而,扮演民法基本法角色的《民法通则》是如此粗糙,似乎呈现一个倒金字塔。总的来说,最初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是扩大对受害者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在这一过程中,立法和司法机关没有仔细考虑损害赔偿请求的性质及其产生的基础,导致了各种法律之间的不统一。例如,针对《民法通则》赔偿不足的问题,《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后来分别增加了抚恤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后来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是如何确定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何区分各种权利的性质。例如,《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至30条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方法。然而,即使立法和司法机关做了这么多努力,也很难改变现有的各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存、相互矛盾的局面。因此,这种状态必然会导致因适用法律或司法解释不同而导致赔偿结果不同的问题。
2.法律术语不一致
早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出现了以死亡抚恤金、慰问金等各种抚恤金名义的损害赔偿。随着一系列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现,人身损害赔偿的术语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如上所述,不同的术语将出现在同一年通过的两部法律中。有时,即使是同样的法律也只是隔几年才修改一次。就笔者而言,上述文章中提到的《产品质量法》术语的变更是为了与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中的术语保持一致,不具有有意义的变更的意思。因此,《产品质量法》在2000年规定了死刑。赔偿是对非财产损失的一种补偿。这一点的答案也可以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抚恤金、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术语被频繁使用,使得概念界定模糊,进而形成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各类诉讼请求的现状。
3.缺乏与继承相关的讨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迄今为止最全面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该解释的创新之处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第17条中纳入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从该条的结构来看,死亡赔偿金作为一种财产损失提出。其次,该解释第十八条承认被害人和死者近亲属都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即请求死亡赔偿的权利。但有必要以更深入的理论探讨这两条的具体含义。
首先,既然第17条中的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是否可以视为死者健康生活和工作所能获得的财产,即直接受害人 失去了兴趣?如果可以认定为利益损失,则该利益应通过民法上的继承转移给死者的亲属。但是,比较法上的一些立法不承认逃匿利益的继承。因此,笔者认为,是否应该承认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比较法上否认丧失利益继承的观点进一步考虑。
第二,第18条肯定了受害人 的权利,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但否认其继承。一般来说,这可以认为是基于对请求权特定性的考虑而作出的规定。然而,在比较法上,有些是直接改变立法,而另一些是积极发展的方向,确定受害者 通过放宽判例中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可以减轻当事人自身的精神损害。从立法理论的角度来看,比较法上的这些做法可能对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未来的立法。
总之,笔者认为,立法者在考虑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不应单独考虑每一项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应在注重每一项请求权的功能性、关联性、整合性的基础上,做出宏观的价值判断。
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比较法上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主要有两种,即个别计算和一般计算。[12]所谓个别计算法,是指损伤的分类和计算后的累加。所谓通用计算方法,是指在不分解损害内容的情况下,对损害的总体金额进行通用计算。至于决定的,有学者认为,原告主要应该根据案件的性质来选择。[13]需要解释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各种赔偿请求权和继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因此出发点仅限于个别计算方法。一般来说,被害人死亡对死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内容可以分为比较法上的积极损害和逃逸利益。[14]下面讨论其区别。
正面损害
积极损害是指受害人在现实中已经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承认对这些损害的赔偿。关于医疗费、交通费,由于这些费用的支出是因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所以即使被害人死亡,也应认为是在被害人身上产生了相关请求权,然后由死者的继承人根据继承关系主张行使。丧葬费是否应该是积极损害值得商榷。有学者指出,被害人死亡,必然有丧葬费。虽然这笔费用是侵权人提前发生的,但这是任何人因为不可避免的死亡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所以要考虑这笔本该由死者本人支付的费用,是否自然应该由加害人支付。[15]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地区《民法》第192条第1项并未对请求权主体进行限制,而是直接承认了这一请求权。同样,《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1款和《瑞士债法典》第45条也有类似规定。在日本法律中,虽然民法中没有丧葬费的规定,但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在与受害人社会地位相符的合理范围内,认可了这一赔偿。[16]笔者认为,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和理解,是因为虽然一个人必须支付丧葬费,但当受害人因人身伤害死亡时,法律规定丧葬费应由加害人支付,这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起到弥补或抚慰死者近亲属精神创伤的作用。
总体而言,积极损害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所占比例较小,更多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对损失利益或密切从属利益的赔偿来实现的。但是,在比较法上,对于近亲属利益的逃匿和利益的提高问题,却有着完全不同的价值判断。下面,我就这个问题做一些具体的分析。
(2)逃避利益
所谓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不法侵害而死亡时,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利益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必须由受害人确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对因死亡而产生的利益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应当予以认可。既然受害人已经死亡,其权利能力当然消灭,那么属于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不复存在了。[17]然而,对这个问题主要有以下不同的理解:第一,一些学者认为伤害和死亡之间肯定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内,或者说在受害人受到致命伤的那一刻,他的赔偿请求就已经产生了(时间间隔说)。[18]其次,另一种观点认为,死亡是人身伤害的极端结果,生命侵害可谓人身伤害的极限概念。因此,死亡时的赔偿请求权应视为与身体受到伤害时的损害请求权相同,承认请求权的存在(极限概念论)。[19]作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是令人信服的。如果从均衡理论的角度分析,被害人受伤时所受的损失不能超过被害人死亡时所受的损失。从计算上看,只要将计算时间延长到被害人的平均寿命,就可以认为是死者的逃逸利益。对于被害人亲属的救济,上述死者的逃逸利益可以由死者的继承人通过继承获得。
但是,对于加害人是否应该被要求赔偿死者的利益损失,比较法上有两种完全不同的做法。第一,是否是定性的解决方案。在德国和瑞士的立法中,不承认死者的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即否认利益损失的继承。同样,我国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没有承认逃匿利益的继承。[20]第二,正解。在日本法律中,虽然第709条至第711条没有明确规定逃匿利息的继承,但从早期判决来看,[21]最高法院在采用时间间隔理论的基础上,已经认可了这种赔偿请求权。[22]此外,日本最高法院在如何一次性计算死者的逃匿利息问题上,采用了霍夫曼计算法[23]或莱比尼茨计算法[24],使得逃匿利息的计算有了明确的基准。这里需要补充的是,即使承认死者的利益损失赔偿请求,也必须根据盈亏平衡原则,在计算中扣除死者的生活费。
学者们对日本判例中承认逃亡利益继承的做法提出了以下质疑。首先,基于死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在于受害人 自己的死亡。但如果被害人要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继承人可以继承,被害人必须处于生存状态,所以这两个前提条件在理论上是矛盾的。其次,如果允许死者的可得利益由继承人补偿和继承,那么继承人的可得利益,如被害人的父母,是按照少年的平均寿命计算的。但是,一般情况下,父母先于子女死亡。根据先例,父母可能会得到如果他们的孩子没有死亡他们就不会得到的好处。这个解决方案是违背常识的。第三,如果继承人之间没有依赖关系。依靠死者赡养生活的继承人承认巨额损害赔偿请求,无疑会使继承人得到一笔意外之财。鉴于上述原因,有人认为应否定逃逸利益继承,忠实回归立法初衷,只承认死者近亲属的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固有损害说)。[25]
如果采用固有损害说,理论的出发点就会发生变化,即承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不是帮助死者近亲属获得死者继续生存所能获得的收入,而是弥补死者近亲属失去赡养的损害。但采用固有损害说可能会导致以下弊端,即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被害人在受到伤害时所能获得的赔偿明显大于其近亲属在被害人死亡时所能获得的赔偿。换句话说,加害人在被害人死亡时需要承担的赔偿,很可能小于被害人活着时需要做出的赔偿。这就造成了两者之间的不平衡。在日本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平衡理论的这一空白是最高法院仍然维持逃亡者利益继承的主要原因之一。
此外,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如果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承认利益损失赔偿,就好像出于哲学上的原因,将受害人视为一台可以产生利益的机器。[26]这不仅与生活论相悖,而且这种认识上的差异应该是德国、瑞士等欧洲大陆法系与日本司法实践差异的主要原因之一。在许多欧洲国家,当损失属于死者生前的财产损失时,只能由继承人继承的原则成为各国解决问题的出发点。[27]基于这一原则,在一些欧洲国家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中,受害人 的直接死亡不被承认,[28]但只有继承人继承死者从受伤到死亡所造成的损害的权利得到承认。
另一方面,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不仅规定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还增加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从字面上看,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非常容易混淆的。以上讨论已经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出于对条文的排列顺序和条文之间字面差异的分析,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对死者利益损失的补偿。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通过比较法的分析可以知道,前者是死者的遗失物,由继承人通过继承关系取得,后者是死者近亲属的扶养利益受到的损害,以本人为请求权基础,两种权利产生的完全不同。这一点必须说清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美国承认对损失利益的赔偿并规定对固有利益的赔偿的做法应基于平衡的考虑。成功了。但是,从以上对日本法律的分析可以看出,这种模式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果废除了死亡赔偿金,即否定了丧失利益的继承,法律应采取其他避免平衡论的不足。在本文的最后分析中,笔者打算提出一些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
非财产损害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死者的遗产。;美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乃至比较法上引起了许多争议。理论上,精神损害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承认精神利益,主要体现在对婴幼儿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解不同。[29]本条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从广义上理解。一般来说,非财产损害赔偿主要包括对受害人固有的精神损害的赔偿;;的近亲属和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通常,前者是对死者近亲属所受精神打击和创伤的补偿,后者是对死者本人身心痛苦的安慰。问题在于,与财产损害赔偿相比,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具体确定,因为前者不具有客观性,而且在理论上具有独特的个性,因此可以 未经死者本人决定,死者的继承人不得将其转化为金钱债权。以下拟在区分后对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作更深入的探讨。
(一)死者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与死者相比 美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认定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不会有理论上的争议。;是近亲。显然,当受害者 的亲属见证了受害者。;受伤或死亡,他们会产生不可避免的心理反应,如悲伤,愤怒,焦虑和恐惧。当依靠死者赡养的被抚养人在面对被害人死亡时感受到生存的危机,绝望、抑郁、烦恼等心理自然反应就会随之而来。当死者亲属有未成年子女时,他们在成长过程中可能会受到他人的歧视,也可能因为得不到父母的细心呵护而在人格的建立上误入歧途。因此,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受害人本人作为直接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是不可否认的。但是,死者的亲属作为还活着的间接受害者,应该得到安慰和慰藉。既然死者的近亲属自己受到了心理和精神上的创伤,自然可以通过自己固有的权利向加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诚然,正如伟学家萨维尼等一些学者所指出的,人格权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精神上的伤害和创伤也不能完全用金钱来补偿。然而,间接受害者可以利用金钱以其他获得的精神享受来满足他们的精神需求。什么?;更重要的是,到目前为止,在民法中没有比金钱更好的载体来恢复受害人的利益。;的精神状态。[30]一般来说,法官也可以通过综合考虑权利人的痛苦程度、年龄、社会地位、现有财产状况等诸多因素来确定一个具体的数额,以恢复间接受害人所损失的精神利益。鉴于上述原因,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承认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具有固有的、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死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各国在分析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往往会涉及专有权的概念。这个概念主要出现在身份法的讨论中,比如父母的权利,配偶的权利等等。[31]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所以具有排他性,是因为被害人可能在生前就感觉到了痛苦,也可能没有感觉到痛苦就直接死亡了。这种差异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非常主观。需要补充的是,诉讼的特定性可分为行使的特定性和享有(或享有)的特定性,精神赔偿请求权应具有前者的属性。
为了这种特殊性,一些比较法上的立法否认死者的可转让性和继承性。;但加害人承诺支付金钱赔偿或者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32]一些学者也同意这一点。[33]在比较法上,除了考虑一项专有权的理论因素外,还有更深层次的伦理问题的疑惑,即如果承认死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就意味着承认死者亲属从死者的不幸中获得财产利益。[34]
但是,也有学者对这种立法模式提出质疑,认为从被害人 的身体伤害致死,有时因为加害人逃逸或被害人忙于就医,即使被害人有起诉的,也可以 不要问。此外,这是不现实的获得承诺的罪犯,所以 "非继承 "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有失偏颇。[35]有学者指出,与立法相比,实际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也有学者主张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增加精神赔偿请求权转让或继承的机会。[36]作为对该理论的回应,1990年3月14日,德国通过法律废除了《《民法典》》第847条第一款第二项,承认即使没有合同承诺或诉讼关系,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由继承人继承。[37]德国法的这一变化有何利弊?或许可以从规定比较接近的日本法律中得到一些启示。
在日本,虽然理论界认可申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特殊的属性,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必须通过起诉或者加害人的取消这种属性 这给了司法实践很大的解释空间。日本 美国早期的判决认为,虽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排他性,但这种权利可以转化为金钱债权。;只要被害人在生前表达了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意思,就可以享有继承权并成为继承的对象。(38)这种做法被称为遗嘱继承理论,在最高法院后来的一些判决中得到继承。但是,对于如何判断被害人 史高生前的声音是否具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判决一直没有达到统一的标准。例如,当死者发出一声 "怜悯,怜悯 "和 "对方 的过错,另一方 s的错 "在他死前,判决认为这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39)但当死者发出呼救声时,判决不承认这是请求。(40)对此,学者们指出,将被害人的偶然因素作为犯罪的原因是不妥当的。;危机时刻声嘶力竭的尖叫是判断是否接纳受害者的基准 此外,这将与受害人形成一种不平衡 立即死亡。(41)在上述有力批评的影响下,日本最高法院在1960年代后期改变了上述立场,并在其判决中指出: "只要没有放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即使被害人没有表示提出请求的意思,请求权也可以由死者的继承人继承。 "(42)然而,日本学界大多数学者对这种全面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当然继承论)持否定态度。其原因不仅有学者在上述关于逃逸利益继承的论述中指出,还包括从精神损失费的性质、诉讼的特定性、死者亲属固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角度提出的质疑。(43)
如前所述,1990年,德国删除了《《民法典》》第847条第1款第2项,使得德国法律与日本法律的规定相似。法律修改后,有德国学者指出应防止死者利益的商业化倾向,认为德国判决做出的更具妥协性的解决方案,即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从未醒来,或者完全失去意识和知觉,值得称道。然而,德国判决的这种做法似乎引起了日本学者已经指出的另一个问题,即被害人立即死亡、被害人死亡与死亡之间的时间间隔所引起的不平衡问题。;的伤害和死亡,或受害者和。;的意识和无意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即使立法承认死者的继承 s要求精神赔偿,也会造成一些价值判断上的混乱和逻辑矛盾。作者认识到因此,要消除这一理论困惑,仅从这一主张的继承上,似乎很难找到更好的突破口。关于死者精神损害赔偿的继承问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采用了1990年以前德国民法的立法模式。下面综合分析我国是否应该放弃这种立法模式而采用现行的德国法模式,以及前面提到的对逃匿利益继承的肯定。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五次讨论
从以上的比较法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对逃逸利益的讨论,还是对死者精神赔偿的讨论,其实质都在于是否应该承认两者的继承关系,以弥补被害人仅受伤害时平衡论的不足。
如前所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精神损害赔偿金、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金。如果按权利主体划分,死者的死亡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死者的 "死亡 "死者的,而另外两种则属于死者近亲属固有权利的补偿。根据比较法理论,前两种赔偿请求权来自死者本人,这种权利必须由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死者不可能要求损害赔偿的必然逻辑命题死亡 "在他去世之前已经成为承认死者遗产理论的一个重要障碍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不承认这种主张的继承性,就会与均衡论产生矛盾。笔者认为,消除这一矛盾的关键在于如何扩大死者近亲属的固有利益,尤其是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45)为了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首先应该进一步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
总的来说,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意义在于以下几点。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恢复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失的功能,其中精神利益损失还可以包括财产损失以外的无形损害。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第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功能或补充功能。具体来说,当受害者 逃匿利益得不到充分补偿的,损害赔偿应当作为财产损害填补的重要责任。第三,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起到制裁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功能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受到重视。然而,随着近年来交通事故的逐渐增多,环境污染等公害频频发生。为了以儆效尤,这一在普通法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功能被逐渐运用到大陆法系中。(46)
鉴于上述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笔者认为,在讨论人身损害赔偿时,死者和共同生活的人的利益不能分开考虑。生命存在于社会中。有权过安静稳定的生活。当人们进入一个整体,生活在同一个共同生活中时,这种权利是以稳定的共同生活为基础的。这时,所有成员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赡养利益和情感利益,即精神利益,如果受害者没有死,就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当侵权人 的侵害导致社会成员死亡,为了恢复死者的共同生活利益 的近亲属,此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涵盖终身利益。因此,如果属于共同利益的受害人的利益损失得不到补偿,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起到填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实现生命权的手段,也让真正值得保护的间接受害人获得了损害赔偿请求权。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没有必要承认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 "在 我国未来的立法,即死亡赔偿和死者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扩大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理论矛盾。这种方法具有以下优点:
首先,采用这种模式可以使损害赔偿的确定符合平衡论的目的。如上所述,一些观点认为,如果损害赔偿 "死亡 "如果死者的身份不被承认,对受伤或残疾受害者的赔偿将高于对受害者的赔偿。;■死亡。但如果将加害人侵害的利益作为共同生活的利益处理,法官在裁定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时,可以基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扩大赔偿数额,以补充因不承认死者死亡赔偿而造成的失衡。
其次,采用这种模式可以解决理论上的逻辑矛盾。从以上可以看出,当死者 时,损害赔偿请求的前提模具及配件在于受害者本人的死亡。如果受害人本人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就必须要求受害人处于生存状态,这两个前提条件之间的逻辑矛盾是不可逾越的。因此,不承认死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可以避免这种矛盾。
再次,否定死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有利于维律内容和体系的一体化。如上所述,在一些外国立法中,例如,现行的德国民法废除了第847条第1款第2项的内容,承认死者的自然继承 美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在作出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时,并不承认死者所失利益的继承。这种立法模式在制度整合上似乎值得商榷。如果 美国立法否认死者的继承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会造成内容之间不协调的弊端。
第四,增加法官人数;;美国自由裁量权确定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防止死者的利益被过度商业化。过去可以理解,国外有学者提出了在分析人身损害赔偿时,要防止生者从死者身上不当获利,防止死者利益过度商业化的观点。如果法官 美国在保持自由裁量权。;根据美国立法,法官可以参考加害人的程度对共同生活利益的侵害,保护真正值得维护的活着的人的利益,进而防止上述弊端。
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此期间,虽然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但从继承关系的角度进行讨论的却很少。本文参考了比较法上的一些立法、学说和判例,分析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与继承关系的相关性,主张立法不应承认死者利益的继承。当我国面临民法典的制定时,也许比较法上的这些经验可以提供一些参考。
[注释]
[1]1977年至1981年上半年,基层法院审理的损害赔偿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总数的94.7%。见杨立新等人,和;"办理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1年第6期。
[2]参见邓瑞平: "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3]参见《人身损害赔偿》杨立新等著《与科学》;;美国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5页。
在[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是在第36条,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十年。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低一岁减少一岁;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岁,最低不少于五年。虽然该办法已被废止,但对其的理解可以从整体上把握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变迁。
[5]1993年《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
[6]2000年《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
[7]《消费者权益保》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
[8]《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三项规定,造成死亡的,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总额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9]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包括以下 (一)造成残疾的,给予残疾赔偿金;(二)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
[10]第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11]第18条规定,被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权利人要求法院赔偿精神损害的;;美国法院,它应由《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决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转让和继承。但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承诺支付货币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美国法院。
[12][日]我的妻子游全亨:《コンメンタ一ル事务管理·不当利得·不法行为》,日本评论社,1998年,第169页。
[13][日]余泽静:,游飞歌,1993年,第107页。
[14][日]吉村义一:《不法行为法》,优飞阁,1995年,第128页。
[15][日]内田:《民法Ⅱ——债権各论》,东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88页。
[16]最后一句是赵43-10-3和540-38。
[17] Medicus,Schuldrecht,Allg《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第4卷,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
[18][日]加藤一郎:《不法行为(法律学全集22)》,你格非1974年增刊,第357页。
[19][日本]船桥一号: "生命侵犯生命,损害赔偿,在《损害赔偿责任の研究(上)——我妻栄先生还暦记念》,同格非,1975年,第331页。
[20]王泽鉴: "生命权损害赔偿,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第4卷,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0页。
[21]关于日本法律中立法者的立法要旨和早期判例、学说的整理,请参阅[日]淡路冈久: "生命侵权损害赔偿,载于《《民法讲座(6)》与格非》,1985年版,第3期不到23页。
[22]郑达15-2-16姬敏5-150,这一判决是针对受害人受伤后立即死亡的案件作出的。关于受害者在受到身体伤害后死亡的情况,请参考早先的郑达2-10-20卢敏19-910和郑达9-4-20卢敏26-533。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 的索赔是基于合同责任,而后者 的索赔是基于侵权行为。
[23]最后一句是赵37-12-14 16-12-2368。
[24]最判赵53-10-20 32-7-1500。
[25][日]仓田卓时报: "相互支持构成支持,载于《现代损害赔偿法讲座7》,日本评论学会,1974年,第93页以下;[日]《债権各论Ⅱ不法行为》平井一夫:弘文音乐厅,1992年,第171页或以下。
[26][日]西原道雄:《《人身事故における损害赔偿额の法理》》,第339期(1966),第25页。
[27][德]克里斯汀·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28意大利最高法院1995年11月28日第12229号判决,Riv。吉尔。circ。特拉普。1996年,第115页,1986年3月14日第2115号判决,Riv。吉尔。cim。特拉普。1996年,第115页起。1976年苏格兰损害赔偿法,第2(1)条。转引自[德]克里斯汀·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29]参见王黎明: "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民商法研究》:王黎明》第4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36页。
[30]查里蒂埃,《审判程序》,1983年,第54和158页,转引自曾世雄:,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91页。
[31][日]《相続法一法律学全集》中川善之助,权九雄:友飞阁,2000年,第164页。
[32]1990年以前,《德国民法典》民法第847条第1款第2项,《损害赔偿法》民法第18条第2款,省民法第195条第2项。另外,希腊法律对其echo 77-@ .c。《奥姆法》第933条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该请求权在死者死亡前已被协议承认或已向法院提出。
[33]王黎明: "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民商法研究》:王黎明》第4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46页。
[34]沙特尔,《对偏见的赔偿》,下文第250页;Lambert-Faivre,Driot du Dommage Corporat《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35]王泽鉴: "慰问金 ",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第2卷,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页。
36施陶丁格-谢弗,11 Aufl。847N 98;利伯沃斯,aaO,S. 102,引自王泽鉴:"慰问金 ",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第2卷,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页。
[37] bgbl。teil 1,478,medicus,d,Schuldrecht,6。aufl。,慕尼黑1992,S.299,引自【日本】。参见马伊娜: "对安慰的要求也差不多。 "
[38]大正8-6-5人 s记录25-962。
[39]大审判昭和2-5-30新闻2702-5,大审判昭和12-8-6审判全集4-15-10。
[40]东京指责昭和8-5-26新闻3568-5。
[41][日]我的妻子:《慰谢料请求権の相続性》,法律支林,卷29,第11期,页44以下。
[42]最高判决昭和42-11-1姬敏21-9-2249。
[43][日]星野秀吉:《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研究》,法律协会记录,第85卷,第1556页。[日]蹇蹇甲男:《不法行为法》,新山社,2002年,第346页。[日]河井健二:《慰谢料请求権の相続》,ジュリスト500号,第224页
[44]德国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1995年3月11日,载于r s1996,第228页;联邦最高法院。;美国1998年5月12日的判决,发表于1998年版,第1304页。转引自[德]克里斯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45]王泽鉴: "人格权、慰问金与法院造法,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8卷,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4页。他指出: "为了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如何扩大索要慰问金的权利成为法律上的一个重要问题。 "
[46][日本]吉村龙一: "请求安慰和慰问,载于《民法讲座》[6],同格非1985年版,以下第430页,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作了更详细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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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 人身损害赔偿权可以转让吗?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求有哪些?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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