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2 3
美国《国家赔偿法》只设定了一种国家赔偿制度,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法行使职权损害赔偿制度。相比之下,韩国 美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两种国家赔偿责任:一种是该法第二条规定的因公务员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特点是以公务员为赔偿对象。;以行政职能中人为因素的公务员自身行为为客体,以公务员的故意或过失为其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次,该法第五条规定的因公共建筑的安装或者管理缺陷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韩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1款规定: "道路、河道等公共建筑的设置或者管理有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或者地方自治组织应当予以赔偿。 "与第一种不同,这种国家赔偿责任以公共建筑物为客体,是行政职能的物质因素,不以公务员的故意或过失作为其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性质。[1]那么,韩国是基于什么考虑,设立了公共建筑缺陷损害国家赔偿制度?什么是将导致国家的要求?;的赔偿责任?国家和地方自治组织如何划分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和程序是怎样的?本文旨在厘清这些基本的制度框架问题,为我国公共设施缺陷致害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有价值的参考资料,同时通过学习韩国的基本经验,提炼出可以借鉴的内容。
第一,韩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立法意图
韩国宪法第29条第1款规定: "因公务员的非法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国民可以依法要求国家或公共组织给予公正的赔偿。 "可见,韩国宪法只规定了国家或地方自治组织对公务员违法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然而,韩国 美国《国家赔偿法》不仅规定了国家或地方自治组织因公务员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的赔偿责任,还规定了国家或地方自治组织因公共建筑的缺陷而引起的赔偿责任。显然,这已经超出了韩国宪法规定的内容。也就是说,根据韩国宪法的上述规定,国家赔偿法自然可以规定公务员违法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但很难推导出公共建筑缺陷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对此,有分析称:首先,它反映了立法者的一个意图,即更有效地保护私人个体免受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侵害。[2]因为,虽然韩国民法第758条规定的工作物责任也涉及国家或地方自治组织对工作物的占有责任,但不同的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因公共建筑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缺陷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而民法第758条规定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并不是。有免责(民法第758条规定了免责)。其次,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或者地方自治组织因公共建筑的安装或者管理存在缺陷而导致的赔偿责任,但很难说这种赔偿责任所产生的私人赔偿请求权本身就是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因为,就宪法第29条的内容而言,仅包括因公务员违法行为引起的私力赔偿请求权,而不包括因公共建筑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引起的私力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后者不在宪法基本权利的目录中,根据宪法不能称为个人公权。因此,因公共建筑设置或管理上的缺陷而产生的私力赔偿请求权,只能属于依法设立的个人公权,对应的是因公务员违法行为而产生的私力赔偿请求权(属于依宪法设立的个人公权)。[2]可见,韩国 美国国家赔偿法不是基于宪法的规定,而是基于加强对私人个体保护的需要。此外,该制度强调其公法性质,不同于民法中的工作责任。至于 就美国的情况而言,在建立相应制度方面也存在问题,如缺乏宪法依据以及如何处理《民法》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悬挂物等。韩国的上述做法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二、公共建筑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启示
需要具备哪些条件才会导致公共建筑的国家赔偿责任?对此,韩国 美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只能参考韩国学术界的理论探讨和司法界的判例。就学术理论和判例总结的情况来看,公共建筑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的客体是公共建筑;公共建筑的设置或管理存在缺陷;必须有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事实;缺陷与损害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以下是关于这些要素的学术和司法观点的详细调查。
第一,关于公共建筑的含义,学界一般认为,国家赔偿法所指的公共建筑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目的而直接提供的有形之物,即公共财产。(2)案例对公共建筑的概念解释如下: " 公共建筑与建筑。;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或者地方自治组织提供的用于特定公共目的的实物或者物质设备。既包括提供给一般公众免费使用的公共物品,也包括提供给行政主体自用的公共物品;它不仅包括基于所有权、借贷权和其他权力的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管理,而且包括事实上的管理。 "(3)可以看出,对该案的解释与学术界的理解是一致的,即,公共建筑被理解为公共财产的概念,包括公共物品(道路、河流)和公共物品(官方建筑)。因此,公共建筑包括人工公共财产(道路、下水道、发电设备和铁路)、自然公共财产(河流和湖泊)、动物(警犬和军犬)、不动产(桥梁和大厅)和动产(飞机、汽车和船只)。当然,即使是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有的财产,如果不是用于公共目的的公共财产,也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公共建筑。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作为民法第758条的客体,公共建筑物概念的外延明显大于工作物,因为工作物仅指人工制作的地上或地下的不动产,如建筑物、水电站、电线杆、水井等。
作为与公共建筑相对应的概念,学术界一般使用 "公共公共设施及服务,并说公共设施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许可的公共财产法人设置或管理的供公众使用的设施。其外延相当广泛,包括文化教育设施、铁路设施、道路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港口设施、娱乐体育设施等等。公共设施不仅应包括人工公共财产,还应包括自然公共财产。比如道路是人造的公共财产,河流是天然的公共财产。[3]可以看出 "公共公共设施及服务在学术界所指的基本上与 amp的概念相同公共建筑与建筑在韩国学术界和判例中有所提及。
第二,一般来说设置 "在 "设置或管理上的缺陷指自营创作从设计到施工的全过程,而 "管理与营销指建筑物建成后的维护和修理。[1]关于这一点,无论是在学术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争议。公共建筑的设置或管理是否存在缺陷,是判断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因素。然而,对于 amp的含义却有不同的看法瑕疵 "在韩国学术和实践中。
韩国学术界关于瑕疵的含义存在诸多争议,包括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首先,从主观上来说,瑕疵是指公共建筑的管理主体怠于履行保障安全或者预防事故的义务。[1]该理论的主要论点是:《国家赔偿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作为 "公共建筑设置或管理中的缺陷,强调管理者的设置和管理上的缺陷。因此,将缺陷理解为公共建筑的管理人违反安全管理义务更为自然和恰当,而不应理解为公共建筑本身的安全性不足。[4]因此,从主观上讲,即使公共建筑本身的缺陷造成他人遭受损害,如果管理人没有违反注意义务,那么也就不存在国家赔偿责任。可见,主观论的基本思路是将管理人的主观因素引入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解释中,从而在过失责任的框架内理解公共建筑的缺陷所引起的责任。对此,批评者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取决于管理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因此很难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而这实际上违背了《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特点,与第二条——无过错责任不同。[5]其次,从客观上讲,缺陷是指缺乏公共建筑本身通常应该具备的客观安全性。[1]根据这一理论,如果公共建筑本身缺乏通常应有的客观安全性,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考虑管理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等主观因素。[6]可见,该理论将公共建筑的缺陷导致的国家赔偿责任理解为纯粹的无过错责任。这显然有利于扩大受害者 权利救济。再次,折衷论认为,对缺陷的判断不仅要考虑公共建筑本身的物理缺陷,还要考虑管理人是否违反安全管理义务。根据这一理论,即使公共建筑没有物理缺陷,国家仍应对管理人员的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安全管理义务。[5]例如,当有大雾天气时,即使国家或地方自治组织管理的道路不存在物理缺陷,道路管理者仍负有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管理人未能采取警告措施而发生损害,国家和其他国家也将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根据折衷理论,设置或管理上的缺陷不仅包括公共建筑的物理缺陷,还包括管理人违反安全管理义务的主观因素,从而扩大了 "缺陷 "。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来说,折衷说不是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加减,而是两者相结合来确定国家更重的责任。所以,称之为合并论更为准确。[6]
总之,学术上普遍认为,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中很难排除主观意见,因为该条所指的瑕疵是基于设立和管理的主体。虽然一般理论主张客观,但实际上在判断公共建筑的客观缺陷时,还必须考虑到公共建筑所处的各种条件以及公共建筑主体的管理状态。因此,有人指出,这两种理论在判断公共建筑的缺陷方面没有区别。[7]即使如此,一般认为客观的原因是,就国家赔偿法的体系和目的而言,立法者和国家赔偿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赔偿法的制定者。;的明确意图是从根本上区分第2条中的过错责任和第5条中的无过错责任。因此,公共建筑的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与公共建筑有关的各种情况不应作为判断公共建筑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而应作为判断公共建筑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也就是说,虽然公共建筑存在客观缺陷,但当属于超出管理人通常管理范围的自然灾害或者处于短时间内无法恢复的状态时,应当认定公共建筑的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当损害发生时,公共建筑的管理者可以 不要用通常的管理费用。在承诺状态下,公共建筑的瑕疵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至于否定合并理论(折衷主义)的原因,一是根据该理论判断缺陷时要考虑主观因素;第二,该理论过度扩大了国家的责任等等。[6]
从判例法所体现的判例来看,在因道路结冰而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院指出: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共建筑的设置或者管理上的瑕疵,是指由于公共建筑的设置和管理不当,导致建筑本身缺乏应有的安全性的状态。如果铺设在道路下方的上层水路管道(由地方自治组织管理)出现裂缝,导致大量水流向路面,造成路面大面积结冰,那么道路实际上就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即设置或管理存在缺陷。 "同时,法院明确指出: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因公共建筑的安装或者管理缺陷造成的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⑤可见,院在本案中主张的公共建筑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缺陷,是指 "建筑本身缺乏客观的安全性,也就是说,管理人员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失)在判断缺陷时不予考虑。显然,本案是站在客观立场上的。然而,在励梅祥射击场事件⑥的判决中,院进一步解释了缺陷的含义和判断标准,并指出了不同于传统客观论的一面。判决的具体内容如下: " 公共建筑的设置或管理存在缺陷。;《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为公共目的提供的建筑物缺乏根据其用途应当具有的安全性的状态,这里所说的缺乏安全性的状态(即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危险状态)不仅包括构成建筑物的物理设施存在物理、外观缺陷,对其使用人造成伤害的危险情形。还包括用于公共目的的建筑物,因其使用状态和程度超过一定限度,对社会通常可以 我负担不起。至于是否属于社会通常能 t承担,应综合考虑建筑物的公共属性、受害人的内容和程度、管理人为防止其损害所做的努力程度。 "⑦可以看出 "公共建筑通常应具备的客观安全性这里提到的不是指自然科学角度的绝对安全,而是指社会一般概念中的安全。[1]即在判断缺陷时,虽然不需要考虑管理人的故意或过失,但需要基于社会的一般概念,客观全面地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建筑物的公共属性、受害的内容和程度、为防止损害所做的努力程度等。显然,不能完全排除法官的主观意志和对建筑物管理人义务履行情况的考察。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是我国尚未建立公共设施的缺陷造成的。目前,损害国家赔偿制度在学术界尚未有过讨论,但将来这一制度建立时,必然会面临如何判断公共公共设施缺陷的问题。因此,上述韩国的学术和司法经验将是有益的借鉴。
第三,术语 "其他 "in "给他人造成损害指公共建筑的设立人或管理人以外的所有第三方。[1]自然人以外的法人也可以成为他人(即受害人),他人的范围也包括公务员,但军人等某些公务员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款后半部分的规定,对于特定身份的当事人,包括军人、军官、警察公务员,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例如地方预备役部队成员),国家赔偿法以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这些特定身份的当事人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为由,否定了本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有人批评说,这一规定意味着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对特定主体区别对待,违反了宪法第11条规定的平等原则,构成了对宪法的实质性违反。[8]此外,这里所说的损害是指因公共建筑的设立或管理上的缺陷而造成的一切损害,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生命、精神和身体的损害。[9]目前, 美国国家赔偿法对损害范围做了严格的限制,即损害仅指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而且只包括直接损害,不包括间接损害。从对被害人充分救济的角度出发,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美国国家赔偿法确实过于狭隘,直接影响了国家赔偿制度价值的实现。因此,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向韩国 美国扩大损害赔偿解释的实践。
第四,作为公共建筑致损害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公共建筑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缺陷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应当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国家只对因建筑物的缺陷客观上可能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但问题在于: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公共建筑管理人无法防止损害而发生公共建筑瑕疵时;当国家财政状况不好,发生公共建筑缺陷时,是否可以承认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韩国学术界和司法界的观点是:第一,自然灾害造成的公共建筑的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这不是自然灾害,如果经理 美国的安全管理义务是不能预期的,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能确定的。但是,如果不是上述不可抗力,即使有自然因素或第三方 这种因果关系是不可否认的。[6]比如院在暴雨致行人溺水事件的判决书中指出: "与过去相比,河水也同样泛滥,导致堤路被冲走;很难比较夏天的大雨视为不可预测的气象变化,不能根据事故当天发生的50年一遇暴雨认定事故为不可预测的不可抗力。 "⑨因此,法院认定了州在设置或管理堤路方面的缺陷。其次,由于国家财政状况不佳,当公共建筑的缺陷没有得到及时修复,发生损害时,是否也应该否定因果关系?如果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是纯粹的无过错责任,那么就很难找到否定缺陷与国家造成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依据。;的财务状况。事实上,国家负有特殊责任确保国民生活所必需的公共设施的安全,特别是确保核电站、河流和堤防的安全。正是通过这一点,公民们享受了一个 "基本安全权宪法中没有列举出来。因此,当维护这些设施的财政状况不好,导致公共设施出现缺陷,造成损坏时,国家不能免责。[6]第三,公共建筑是否存在缺陷,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由请求国家赔偿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证明没有困难就没有问题。但问题是,很多公共建筑都是基于高科技而设立和运行的,对于建筑的技术缺陷及其造成的损害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利的结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国家。[6]同样,我国在未来建立公共公共设施缺陷致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时,必然会面临如何判断公共公共设施缺陷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韩国的经验告诉我们,判断因果关系时要考虑不可抗力的原因和国家财政状况,有不可抗力的原因就要否定因果关系,但不能以国家财政状况为由否定因果关系。此外,关于因果关系,原则上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可以转嫁给被告。
第三,确定责任主体体系、赔偿标准及其启示。
首先,根据韩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公共建筑的安装管理人与费用承担人不一致时,受害人可以向该建筑的安装管理人或费用承担人主张赔偿。也就是说,被害人可以行使选择权和请求权。例如,在汝矣岛广场连环交通事件的判决中,院指出: "虽然汝矣岛广场管理处原属首尔特别市市长,但在部分管理事务已委托给永登浦区主任的情况下,永登浦区主任在委任管理事务上成为汝矣岛广场管理处。根据韩国公路法第56(11)条,如意岛广场的管理费用由永登浦区承担,属于永登浦区主任。因此,关于此事件,永登浦区作为承担《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费用的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2)可见,在该判决中,院确定了永登浦区厅的赔偿责任,由永登浦区厅承担道路管理费用。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建筑的安装人或者管理人与承担费用的人不一致时,已赔偿受害人的一方可以对其内部关系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一方(主要指安装人或者管理人)行使追偿权。如果有另一方造成损害(道路破坏者、不适当的建筑者等。),实施赔偿的国家可以向该方索赔。
需要指出的是,韩国的国家赔偿责任主体具有二元结构,其背景在于韩国实行的地方自治制度,即财力的二元性。同样,在金融体制上也采取了中央和地方分离的体制。然而,一方面, 美国国家赔偿法一方面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从而确定赔偿实施机关,另一方面又回避了赔偿责任主体,导致无法判断谁是赔偿义务人。同时,我国虽然明确规定了赔偿费用的来源,但其依据也很模糊。因此,我们也有必要参考和借鉴韩国在这一问题上的上述规定和先例。
其次,就补偿标准而言,根据法律的规定。;美国国家赔偿法,如果一个公民 侵犯他人生命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总额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第二第三项)。相比之下,韩国 美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当他人的生命受到侵害时,应当对幸存者给予赔偿。;赔偿和丧葬费。幸存者 s的报酬是月工资(或实际收入或当月平均工资)乘以未来可能就业的年限;总统令规定了丧葬费(第3条第1款)。对于生活受到侵害的受害者的直系亲属、配偶和身体以外受到侵害的受害者,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标准,并酌情考虑受害者的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活条件和损害金额,应对他们的精神痛苦进行赔偿(第3条第5款)。可以看出,相比较而言,韩国 的补偿标准更加合理和周到。因为,它不仅充分体现了理论性 "合理的预期利益,如果死者amp。;的生命幸存下来 "通过 "未来可能就业的时期在幸存者的计算中。;赔偿金(相当于我国的死亡赔偿金),还通过设置 "死者遗属的精神痛苦救济。这些做法值得借鉴。
此外,根据法律的规定。;美国国家赔偿法,如果一个公民 侵犯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国家应当支付医疗费,并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中,最高额度为 "因错过工作而减少收入限于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次,并按日赔偿上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第二第一项)。如果一个公民 健康权受到侵害,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的,国家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伤残程度确定:受害人部分伤残的,伤残赔偿金最高限额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最高限额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第二第二项)。相比之下,韩国 美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他人身体受到侵害时,应当给予受害人必要的治疗或者赔偿受害人的治疗费。当受害者 因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治疗期间的损失。受害人恢复后仍属残疾的,应当根据残疾程度向受害人支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在受害时的月工资或实际月收入或平均工资伤害乘以未来可能就业期间获得的金额(第3条第2款)。对于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者的直系亲属、配偶和身体以外受到伤害的受害者,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标准,并酌情考虑到受害者的社会地位、疏忽程度、生活条件和损害金额,他们应赔偿他们的精神痛苦(第3条第5款)。可以看出,相比较而言,韩国 美国国家赔偿法不仅考虑了一般项目,即医疗费用和误工收入,还考虑了侵犯健康权造成的间接损害,即受害人亲属的精神痛苦,这是我国相关规定中所看不到的,反映了我国对赔偿内容考虑得不够全面。此外,虽然两国的赔偿内容都包括医疗费用和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但在计算 "收入减少,由于错过工作和,即采用固定的统一标准——日赔偿额为职工平均工资,而韩国采用灵活的实际损失标准——赔偿金额按照受害人受伤时的实际月工资或收入计算。显然,韩国 美国的方法更合理,因为每个受害者 的工资或实际收入是不同的。如果在计算赔偿时没有反映这种实际情况,结果将是不公平的。此外,在计算 "残疾补偿和赔偿,两国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即采用固定的统一标准——最高金额为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或20倍,而韩国采用灵活的实际损失标准——赔偿金额按照受害人当时的实际月工资或收入乘以未来可能的雇佣期计算。显然,韩国 s的做法更合理。
总之,韩国《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公共建筑安装或管理缺陷损害赔偿的理论和制度,对于正在积极思考引入相关赔偿机制的学术界和实务界有着大量的参考价值(13)。
给…作注解:
①韩国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规定: "因作品安装或者保存中的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作品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尽到防止损害的必要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②关于公共财产的概念,最近的理论将其定义为: "法律(包括习惯法)或行政主体直接为公共目的提供的有形物品和物品的总和。 "([韩国]洪京善:《行政法特讲》[第5版],博影社,2006年,第983页)。
(3)韩国院1995年1月24日的判决书1.24,94da45302。
(4)荆州市(全罗北道)一条道路下铺设的上水道管道出现裂缝,导致大量水流至路面,并造成路面大面积结冰。一名不知情的出租车司机A在此区域行驶时,汽车突然滑出自己的车道,与对面驶来的货车相撞,导致司机A死亡。因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A s的家人向荆州市提出了损害赔偿要求。
⑤韩国院于1994年11月22日做出的判决。
⑥美国空军自1951年在京畿道华城郡丁于励梅祥设立训练靶场以来,除周末和公休日外,每月20日美国空军平均每天进行10次以上的投弹和机枪射击训练,每次20分钟以上。这种训练产生的噪音和误炸,对附近居民造成了各种伤害。结果,这一地区的14名居民向国家索赔,理由是他们受到了射击场噪音的损害。
⑦韩国院2004年3月12日的判决书,2002da14242。
(8)《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款后半部分: "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本法第2条第1款的但书。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 "但是,现役军人、军官、警察、地方预备役士兵因战斗、训练等职务牺牲、殉职或者负伤的,其本人或者其遗属可以获得灾害赔偿金、遗属抚恤金等补偿的;;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依照本法或者民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
9.韩国院于2000年5月26日做出的判决。
出席因汽车在如意岛广场狂奔而遭遇事故的原告以永登浦区局长受首尔特别市市长委派负责如意岛广场管理为由,向永登浦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事件。
(11)《公路法》第五十六条: "建设部长管理的道路以外的道路费用应由附属于管理处的地方自治机构承担。 "
(12)韩国院1995年2月24日的判决。
(13)英国《金融时报》;"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由马怀德教授和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由杨小军教授提出的两项建议都包含了关于 "公共设施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推荐阅读:侵权的侵权责任
原文链接:https://zazhiba.com.cn/post/144854.html
=========================================
https://zazhiba.com.cn/ 为 “自由随风” 唯一官方服务平台,请勿相信其他任何渠道。
百科资讯 2022-10-27
百科资讯 2022-10-26
百科资讯 2022-11-07
百科资讯 2022-10-22
自媒体运营 2022-11-19
百科资讯 2022-10-19
百科资讯 2022-12-02
百科资讯 2022-10-21
百科资讯 2022-10-26
百科资讯 2022-10-26
李靖国 2023年12月23日
小游客 2023年03月31日
访客 2023年02月06日
扫码二维码
获取最新动态